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二號
- 上訴人
- 游聲勇
- 選任辯護人
- 林珪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游聲勇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持刀、棒殺死楊賢亮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惟衡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審量刑已就其犯後自動至警局到案說明等情予以審酌,並參照其餘共犯所判處之刑度,認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等語,作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刑責之理由,惟第一審僅認定上訴人不構成自首,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於刑度之量酌並未審酌及此,其認定顯係違法。
㈡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未承認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等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惟上訴人業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顯係第一審審理時未及審酌之事項,原審卻仍認第一審審酌事項及量刑均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相同之量刑,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持柴刀砍殺被害人,其行為惡性非輕,又被告與其餘共犯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楊賢亮死亡,此乃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其侵害生命法益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縱被告非係首謀,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犯下本件殺人犯行,惟仍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情(原判決第十二頁),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仍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合,第一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辯解其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即無不當。又原判決雖於以「……認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判決第十四頁),觀其前後說明,關於上訴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先於理由貳、二中加以說明(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五至三十行),其後再就量刑事項於理由貳、三內說明,故其判決最後結論,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語,為無理由,並非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認為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上訴意旨相關之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即與法無違。本件原判決另說明:「原審(指第一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賢亮並無仇怨,僅因朋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受邀聯手毆打、砍殺被害人致死,且被告手持柴刀揮砍被害人,下手甚為殘暴、兇狠,又被告犯罪後(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復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惟矢口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上訴人雖已於原審(第一審)審理中坦承認罪,惟衡量其(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第一審量刑已就其犯後自動至警察局說明等情予以審酌,並參照其餘共犯所判處之刑度,認為原審(第一審)之量刑,應屬妥適」等情(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其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等情事,仍認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量刑,核無不當,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斷,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均難認上訴意旨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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