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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壽嵩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俊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宇(下稱抗告人)因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5 日因收受吳俊民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於同年月7 日為警查獲,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779號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5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22 號(下稱甲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3 年12月2 日確定在案。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原法院審理期間,不知悔改,而於103 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103 年10月4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三街2 巷口查獲(下稱乙案);抗告人猶不知警惕,又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旁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103 年10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 號前查獲(下稱丙案);上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即前述乙、丙案)處有期徒刑2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於104 年2 月25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此外,抗告人另於103 年10月4 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審理中(下稱丁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309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準此可知,抗告人於103 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法院審理期間,不知悔改,再先後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見抗告人無視法紀,且毫不畏懼刑罰之制裁,因此接二連三不斷犯案,其第一次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後根本未悔悟自新,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前述

乙、丙案)均為宣告緩刑確定前,其施用之數量極微,且已繳納罰金。㈡至抗告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審理中之另案(即前述丁案),其為警查獲之子彈13顆,係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22 號案(即前述甲案)件被查獲時,未經取獲而餘留之子彈,即屬前案之同一犯罪事實,並非另行犯罪之案件。㈢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自104 年3 月5 日迄今於社區為義務勞動,績效良好;又抗告人勤勉於鐵工工作,並悉心教養10歲未成年之子女,及奉養雙親,深感悔悟,故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審酌上開情節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5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22 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於103 年12月2 日確定在案(即前述甲案)。又抗告人於上開緩刑確定前之103 年10月3 日、27日,曾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而於104 年2 月25日確定在案(即前述乙、丙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乃抗告人另復於103 年10月4 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此部分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230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審理中(即前述丁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309 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緩刑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惡性輕微或偶犯、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查,抗告人於103 年3 月5 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前述甲案),經檢察官於103年6 月6 日起訴後,已然知悉自己因犯罪行為而在法院審理之中,理應知所警惕,乃竟仍不知戒慎恐懼,復於103 年10月3 日、27日又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即前述乙、丙案) ,再於103 年10月4 日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為警查獲,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審理中(即前述丁案),顯見受刑人於甲案經查獲並起訴後至審理期間,並未因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足認非執行刑罰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原法院於103 年11月5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宣告緩刑時(即判決甲案時),顯然未及審酌考量上揭乙、丙及丁案之犯案事實甚明。是抗告人甲案犯行既非誤觸法網,且經查獲後亦未見對其前述甲案犯行有所悔悟,又再犯前述乙、丙及丁案,自難認為甲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是原法院認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又稱:抗告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案審理中之另案(即前述丁案),其為警查獲之子彈13顆,係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22號案件(即前述甲案)被查獲時,未經扣案而遺留之子彈,係屬前案之同一犯罪事實,並非另行犯罪之案件云云。惟查,苟若上開13顆子彈係與前案(即前述甲案)所同時持有,衡諸常情,理應於前述甲案發生時即應已被查獲或提出扣案,豈有於嗣後在所犯丁案中方遭查扣之理?是其所辯已悖於常理,而無足採。況抗告人就其所辯「持有13顆子彈係前述甲案所遺留」乙節,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則抗告人此部分辯解,更難遽予採信。另抗告人於社區為義務勞動,績效良好,並悉心教養10歲未成年之子女,及奉養雙親,深感悔悟等情,則核與本案判斷「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審酌無涉,尚無從資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至抗告人於前案(即前述甲案)在法院審理期間所施用之毒品(即前述乙、丙案)縱使數量極微,仍屬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難認抗告人於前案(即前述甲案)遭警查獲後有何悔悟自新之情狀,抗告人執以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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