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3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陳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陳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感念司法給予自新機會。但被告從事水電、冷凍空調電腦維修,不善於待人接物,倘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結識不良嗜好之人。且被告家庭美滿,盼能儘速服畢刑期,原在臺北監獄執行中,現借押(寄禁)於宜蘭監獄,倘中途再執行觀察、勒戒,徒耗司法資源。況實務上亦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法院逕處以徒刑之案例。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將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云云。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明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第1 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第3 項)。而本次修正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於5 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與「初犯」之治療程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憑。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上訴本院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2日公布施行,本院乃依新法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被告於88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9 月21日屆滿,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原裁定從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誤認被告於88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本院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原審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希冀撤銷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云云,於法核屬無據,自難准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