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61、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陳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肆點伍貳玖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陳興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4年10月23日入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5年3月11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5年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4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門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劉陳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9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14.6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5292公克)、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智慧型手機1台等物,經徵得劉陳興之同意後由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4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7年4月29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23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劉陳興之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陳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2次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紙附卷可稽(見桃園毒偵卷第40頁、宜蘭107毒偵665卷第6頁、警卷第6、7頁),上情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6附卷供參(見桃園毒偵第40頁29-33、35-38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9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14.6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5292公克)扣案足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供參(見桃園毒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26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月12日入監執行,10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應於107年2月2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年12月19日15時39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二審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前開假釋於嗣後有遭撤銷之虞,被告前開徒刑是否執行完畢仍屬未明,是為被告利益之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母親及1個兒子,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9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14.6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529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承用於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等物(見本院卷第48頁),既未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卷內其餘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