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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陳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陳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131 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5 年3 月1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5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2 日假釋始會期滿(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9日15時39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6 年12月19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採尿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陳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4年10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5年3月1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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