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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希奧凡艾克(VAN ECK THEO,南非國人)

      (送達代收人: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104 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觀字第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VAN ECK THEO抗告意旨略稱:

㈠警方發覺被告吸毒前,即民國104 年1 月13日尿液鑑定報告出爐前,被告已於同年月5 日主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三軍總醫院,請求戒癮治療,每週固定回診接受戒癮尿液篩檢,呈陰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檢察官應以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行為,代替刑事程序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已有未當,原法院未察,准如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觀察、勒戒,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㈡被告為南非國人,屬外籍人士,未通曉我國語言,更難期待理解我國法律規定及刑事程序,原承辦檢察官在被告已有選任辯護人之情況下,竟未開庭聽取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逕予結案並聲請原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未予被告充分合理之辯護權及程序保障權,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

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透過臉書(FACEBOOK)之分享連結,獲悉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LUXY夜店,舉辦G5跨年晚會,遂與外國友人及我國友人陳信中,於104 年1 月1 日元旦凌晨同行前往,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抗告狀所承認。

㈡元旦當日9 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LUXY夜店搜索,並在面對舞台左邊第1區塊內,查獲被告與外國友人及我國友人陳信中等多人,並在該區塊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等物,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英語補習班教師,我聽、說、讀中文尚可,現場有台北市外事警察黃約農在場陪同翻譯。」、「(是否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都不用。」、「我站在面對舞台左邊第1區塊,我知道警方是在面對舞台左邊第1 區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不知道毒品何人所有,我只知道這些是毒品。」等情(毒偵卷第3 頁反面),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

㈢警方將被告及其他在場人士帶回警局,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MDMA、MDA 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65980ng/ml、1560ng/ml,此有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被告於抗告狀第4 頁亦表示:「本件抗告人於104 年1 月1 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因此,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足以認定。

㈣從而,原審准如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無不合。

四、被告抗告之評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此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2 號裁定參看)。蓋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宜解釋為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參看)。此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之查獲,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於104年1 月1 日持搜索票前往LUXY夜店搜索,並當場於被告所在區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等物,業如前述,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依當時情狀,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應屬被告之犯罪業已發覺,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狀雖稱被告係因他人兜售會使「精神亢奮,有助於提升跳舞樂趣」之粉紅色藥丸,始不疑有他而服用之,嗣後主動請求治療並接受戒癮尿液篩檢等語,然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警詢時,堅詞否認施用任何毒品(毒偵卷第4 頁),並無真誠悔悟而供承施用毒品,其接受採尿過程亦屬被動配合偵查之作為,未見自新悔悟之意,是被告縱嗣後於104 年1 月5 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仍無從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寬典,否則,不啻任令施用毒品者於遭查獲之時,先心存僥倖設詞否認,嗣後利用尿液送驗結果出爐前之時間差,利用接受「戒癮治療」而為護身符,藉以脫免觀察、勒戒,顯非立法本意。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裁定准否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吸毒者不得以其他事由主張免予觀察、勒戒,或請求法院改以戒癮治療。原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係依法行事。被告抗告,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

㈣依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確呈MDMA、MDA 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65980ng/ml、1560ng/ml ,超出檢驗閾值濃度500ng/ml、500ng/ml甚多。然被告於警詢時兩度表示:「我從未施用過任何毒品。」並稱:「我沒有看到在場之人有人施用毒品。我知道(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依法減刑)。」一再否認有吸毒之非法行為,不知真誠悔改。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9 日開庭,被告經傳喚未到,檢察官改於同年月24日再度開庭,並於104 年2 月9 日點名單加註「寄雙址」,被告仍未遵於104 年2 月24日到庭應訊,此有點名單在卷足參(毒偵卷第25頁、第26頁);再觀被告所提之委任狀,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委請李永裕律師、江俊傑律師、楊上德律師,委任狀並表明承辦股別為「談股」,案號為「104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受文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顯已知悉檢方偵辦本案。檢察官既兩度傳喚被告,提供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置之不理,亦不提出書狀說明,檢察官情非得已,遂於104 年2 月24日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勒處所觀察、勒戒,此觀卷附該署104 年度聲觀字第64號檢察官聲請書甚明,檢方已善盡保護被告權益之責。

㈤被告委任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遲於104 年2 月26日始遞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該刑事委任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所載日期可參(原審卷第7 頁),被告辯護人委任狀之提出,既在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之後,即不能謂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辯護人有何程序保障不週。

㈥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委任,依法應每一審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參照)。被告既未於原審提出刑事委任狀委任律師,復未提出答辯理由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裁量之結果。本件尿液檢驗結果完成後,檢察官兩度通知被告到庭,給予答辯之機會,因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答辯,無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訴訟權可言,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或指原裁定適用法令不當,或指檢察官程序保障欠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7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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