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邱同印、王世華、林惠霞
- 被告吳坤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池 選任辯護人 江婕妤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78號、95年度偵字第2301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鎮民代表,並為今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今燁公司,應予更正)之投資人;蘇有仁(所犯共同連續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褫奪公權8 年等,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自91年3 月1 日起任臺北縣鶯歌鎮鎮長,負責綜理鶯歌鎮公所各項公共工程營建發包採購等全鎮事務;劉俊德(所犯共同連續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自91年底至94年8 月18日止,擔任鶯歌鎮公所發包室暫僱人員,負責鶯歌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採購業務;李立仁(所犯共同連續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100 萬元,褫奪公權4 年等,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課業務;李奎賢(所犯共同連續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及賴明志(所犯共同連續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4 年等,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暫僱人員,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甲○○之權限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為議決鎮規約、議決鎮預算、議決鎮臨時稅課、議決鎮財產之處分、議決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議決鎮公所提案事項、審議鎮決算報告、議決鎮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等項,故鶯歌鎮公所相關公用工程事項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 二、另顏志和為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所犯與蘇有仁共同連續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150 萬元,褫奪公權5 年等,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張初龍(所犯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禠奪公權1 年確定)係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陳國安(所犯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55月,緩刑3 年,禠奪公權1 年確定)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蕭朝欽(所犯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禠奪公權1 年確定)係今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蕭朝欽之配偶蕭蔡秀香)。 三、緣蘇有仁於91年3 月就任鶯歌鎮鎮長後,鶯歌鎮公所每年編列約6 億元之工程經費及每年向行政院各部會、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等單位尋求工程補助預算約5 億元。蘇有仁竟萌生利用其擔任鶯歌鎮鎮長經辦鶯歌鎮公所各項公用工程營建發包採購等業務之機會,藉指定配合廠商承作工程再向廠商收取工程賄款以牟利,而尋求與鶯歌鎮地方上土木工程包商熟識之鎮民代表甲○○合作,甲○○見有利可圖,即與蘇有仁共同基於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2月間起至93年6 月前期間,由甲○○向蘇有仁引薦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張初龍、今爗公司實際負責人蕭朝欽等為配合廠商,蘇有仁另自行邀集五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明傳及其配偶王陳麗卿、尚谷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添明及工地主任王翰晨、品堅聯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品堅、大吉木土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張文河為配合廠商(甲○○就蘇有仁自行邀集上開廠商因而被訴涉犯收取賄賂罪即附表四至八所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由蘇有仁從該等廠商中內定各項工程之得標廠商(起訴事實雖併載「協助工程行」,然其負責人邱肇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部分顯屬贅載,應予更正)。蘇有仁並指示由顏志和負責規劃工程,若與水利技師業務相關之工程案則由顏志和自行設計、規劃,若與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業務相關之工程案則交由配合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事務所代為設計預算書圖,惟不論該工程案預算書圖由何人規劃設計,最後均交由顏志和審定,復指示顏志和於每項工程使用特定廠商特殊料件報價,以杜絕非蘇有仁屬意之廠商投標等方式,使其屬意之廠商得以順利得標(蘇有仁及顏志和此部分內定廠商及使用特定廠商材料等所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已據前述本院102 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3 號判處有罪在案)。上述廠商負責人張初龍、蕭朝欽等人則為獲取不當利益,即就其等經內定承包之工程,自行協議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各家廠商以工程標案預算金額之9 折至95折作為投標價額,以配合圍標(張初龍、蕭朝欽等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已經前述原審法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甲○○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俟上開廠商先後順利標得如附表一、三所示各項工程(僅針對93年6 月前得標之工程)後,即分別依與蘇有仁、甲○○議定以得標金額15% (原則回扣比例以15% 計算,惟廠商或為取回扣款項整數,而給付約近得標金額15% 之回扣,均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其中10% 回扣由蘇有仁收取,5%回扣由甲○○收取。 四、於93年6 月後,甲○○及蘇有仁除依前例向附表一至三所示得標廠商收取得標金額6%至15% 不等之回扣外,為使建設課案件承辦人員對於預算書圖或配合廠商之參標及工程施作等相關事宜不予刁難,乃改為若以得標金額15% 收取回扣,其中10% 回扣由蘇有仁收取,4%回扣由甲○○收取,剩餘1%則由鶯歌鎮公所發包室及建設課相關承辦人員收取;若以得標金額6%收取回扣,則其中5%回扣由蘇有仁收取,1%回扣由鶯歌鎮公所發包室及建設課相關承辦人員收取。蘇有仁遂於93年6 月上旬某日,在鶯歌鎮公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00號)鎮長辦公室內,向鎮公所發包室暫僱人員劉俊德及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告知前開回扣中將撥出1 % 交由公所承辦人員朋分,朋分比例為建設課課長李立仁5 成、建設課案件承辦人李奎賢或賴明志等人就其經手案件分得3 成、發包室暫僱人員劉俊德分得2 成。嗣甲○○或得標廠商即分將得標金額1%回扣交予劉俊德負責依上述比例分配予鎮公所相關人員,而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賴明志為收取回扣牟利,竟分別與甲○○、蘇有仁共同基於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收受上開分得之回扣。 五、上述甲○○、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賴明志等人收取回扣各情分述如下: (一)茗舜土木包工業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8): 甲○○居間向蘇有仁引薦茗舜土木包工業為配合廠商,經蘇有仁首肯後,張初龍即自91年12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以茗舜土木包工業名義先後得標及承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八所示各項工程(附表一編號1 、附表八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因甲○○在引薦張初龍投標工程前即要求得標後須給付得標金額10% 回扣予鶯歌鎮鎮長蘇有仁,另5%回扣予甲○○,93年6 月後所得標之工程,甲○○改收4%回扣,另1%回扣須交予鶯歌鎮公所承辦人員,張初龍為使工程請款順利,即依甲○○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得標金額之百分比例交付回扣金額予甲○○,再由甲○○轉交蘇有仁所收取及劉俊德負責分配予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部分之回扣,張初龍亦曾1 次自行將1%回扣交予劉俊德分配予鎮公所人員(決標日期、工程名稱及甲○○等人收取回扣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磊土木包工業部分(附表二編號3至6): 甲○○居間向蘇有仁引薦陳磊土木包工業為配合廠商,經蘇有仁首肯後,即自93年8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以陳磊土木包工業名義,先後得標及承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項工程(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詳如後述)。因甲○○在引薦陳國安投標工程前即要求得標後須給付得標金額15% 回扣予甲○○及蘇有仁,其中1%回扣係交付鎮公所承辦人員,陳國安為使工程順利請款,即依甲○○指示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得標金額之百分比例計算之回扣金額交付予甲○○,其中陳國安就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工程合計得標金額約1%之回扣32,000元一併交予劉俊德分配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另將14% 回扣交予甲○○及轉交蘇有仁應收取之回扣;就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工程則係將得標金額15 %回扣交由甲○○轉交蘇有仁及劉俊德分配予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決標日期、工程名稱及甲○○等人收取回扣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今爗公司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14): 今爗公司實際負責人蕭朝欽為承作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案,透過其公司投資人甲○○居間向蘇有仁引薦,經蘇有仁首肯後,蕭朝欽即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以今爗公司名義先後得標及承作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各項工程。蕭朝欽得標後,即依蘇有仁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得標金額百分比例交付回扣金額持至鎮長室交付予蘇有仁,蘇有仁再將甲○○應分得回扣部分交予甲○○收取,而93年6 月後得標之工程,蘇有仁則同時將得標金額1%回扣交由甲○○轉交劉俊德分配予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決標日期、工程名稱及甲○○等人收取回扣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六、迨至94年2 月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接獲檢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編號3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14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即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是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甲○○是否有向證人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收取回扣或被告甲○○是否有轉交回扣予證人劉俊德、李奎賢等重要事項,相較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盡,且證人劉俊德、李奎賢於原審或本院前審證述或稱時間已久,現在記不清楚、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137 頁、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 號卷第103 頁反面);證人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嗣後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就被告甲○○是否有向其等收取回扣、被告甲○○收受後是否轉交予鶯歌鎮公所人員、及交付予證人劉俊德之名義為回扣抑或寫合約手續費等被告甲○○是否與鶯歌鎮公所職員劉俊德等人共犯本件犯行等事,與其於調查時之證述內容多所不符(詳如後述),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經調查官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劉俊德、李奎賢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等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所講的比較準等語(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137 頁、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 號卷第104 頁);證人張初龍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之前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均實在。. . . (問:有無被刑求逼供利誘?)都沒有,只是會緊張。(問:你拿錢給被告最多及最少的金額?)現在不記得了。我在調查局的時候都有說。」(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70、77頁);證人陳國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調查局、偵查中檢察官有無刑求逼供、利誘或不法取證情形?)都沒有」(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85頁);證人蕭朝欽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你在調查局偵訊、檢察官偵訊時你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在調查局偵訊、檢察官偵查中你有無被刑求、逼供、利誘?)沒有。」等語綦詳(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117 頁),足認其等於調查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其調查筆錄係採問答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復參諸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於接受調查局詢問,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依常情判斷,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係與他人隔離接受詢問,較不易受到外界干擾,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於調查局所證被告甲○○是否有向證人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收取回扣或被告甲○○是否有轉交回扣予證人劉俊德、李奎賢等各情,大致相合,尚無歧異之處,益堪認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之調查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反觀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對事實經過反覆不一,或較為簡略,益徵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於調查時所為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於調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第757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劉俊德、證人李奎賢(除於96年2 月2 日偵查外),證人蕭朝欽(除於94年8 月19日偵查外)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雖非以證人身分應訊,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劉俊德、李奎賢、蕭朝欽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證人劉俊德、李奎賢、蕭朝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劉俊德、李奎賢、蕭朝欽所陳暨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結證之內容暨證人張初龍、陳國安結證之內容,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甲○○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劉俊德、李奎賢、蕭朝欽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有上述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不可憑信之情形。而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就被告相關事實是否有為相異之證詞、所為證詞內容如何,僅屬此嗣後審判上陳述之證明力問題,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無關,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張初龍、陳國安於偵查時之陳述、證人蕭朝欽於94年8 月19日偵查時之陳述、證人李奎賢於96年2 月2 日偵查時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卷六第76至80頁、第85至88頁、94年度他字第4816號卷二第172 至175 頁、95年度偵字第23011 號卷一第123 至126 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證人證人張初龍、陳國安、證人蕭朝欽於94年8 月19日偵查時、證人李奎賢於96年2 月2 日偵查時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同非可取。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9頁、第102 頁反面至109 頁、第127 頁反面至1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且認識蘇有仁、劉俊德、李奎賢、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因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取回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原審判決以傳聞證據作為犯罪事實證據,於法相違: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所示,原審判決遽以被告劉俊德、李奎賢、陳國安、張初龍、蕭朝欽於臺北縣調查站之陳述作為證據,於法有悖。⑵原審判決所憑證據皆為他案共犯之陳述,證明力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收受賄款行為:原審判決僅以共同被告陳述為唯一證據,並未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受賄款,則在未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何以能率以共犯陳述為證據,況共犯陳述之可信性極為低微,且貪污治罪所最重視者如犯罪所得(即賄款)流向為何,此部分亦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資金流向,至法院所稱補強證據,大抵以「尖山路二五八巷及二九三巷等排水工程資料」、「尖山路二五八巷及二九三巷等排水改善工程招標文件」、「國際二路排水溝新建工程合約書」、「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合約書」、「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合約書」、「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工程合約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二八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合約書」、「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合約書」、「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合約書」、「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周邊道路)決算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二八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決算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二八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本鎮中湖里中湖街三一五巷排水改善工程合約及帳證資料」、「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預算書圖」、「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全卷資料」、「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資料」、「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資料」、「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發包承攬書」、「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預算書圖、「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資料」、「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全卷資料」「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全卷資料」、「本鎮大湖路三二六巷前排水改善工程全卷資料」等為據,然依該等資料觀察,只能認定鶯歌鎮確有向外招標該等工程,究竟能否與其他共犯之陳述相互補強,尤啟人疑竇。⑶證人蕭朝欽並未證稱有交付賄款給被告,原審以推定之詞入被告於罪:依證人蕭朝欽所述:『據我所知給付百分之十五回扣款部份,決標價百分之十是鎮長蘇有仁分得的,決標價百分之四是給負責處理圍事的邱德發、陳順益、甲○○等人』(台北縣調站94年10月19日筆錄);『如我之前述,不管是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六回扣款,我都是將回扣款全數交給蘇有仁,並沒有透過甲○○轉交,至於蘇有仁如何將回扣款分給建設課、發包中心相關承辦人員及圍事的邱德發、陳順益、甲○○等人,我並不清楚,因為蘇有仁與甲○○的關係很好,有可能是蘇有仁透過甲○○轉交給劉俊德』(台北縣調站94年10月19日筆錄);『有的,我一樣是支付給蘇有仁得標價一成五賄款,本件工程我以1600萬元得標,所以我支付蘇有仁240 萬元的賄款,我記得我是在開標的隔天以現金方式拿到鎮公所3 樓鎮長室親手交給蘇有仁』(台北縣調站94年9 月19日筆錄);『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我是在開標當天親自將36750 元及前開大湖路326 巷前排水改善工程賄款49500 元現金,一起拿到鶯歌鎮公所3 樓鎮長室交給蘇有仁』(台北縣調站94年9 月19日筆錄):『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的賄款金額為570000元,我親自交給蘇有仁』(台北縣調站94年9 月19日筆錄);『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工程的賄款金額為657000元,我是在開標隔天親自將657000元現金拿到鎮長室給蘇有仁』(台北縣調站94年9 月19日筆錄);『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的賄款為264000元,我是在開標隔天親自拿264000元現金拿到鎮長室給蘇有仁』(台北縣調站94年9 月19日筆錄);『本鎮大湖里里辦公處活動中心整修工程賄款金額為82800 元,我是在開標隔天親自將82800 元現金拿到鶯歌鎮公所3 樓鎮長室交給蘇有仁』(台北縣調站94年9 月19日筆錄);『鶯歌鎮立托兒所興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及(室內裝修及設施工程)及鶯歌鎮立托兒所興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賄款分別為380400元及585000元,我是在開標後隔天親自拿380400元及585000元給蘇有仁』(台北縣調站94年9 月19日筆錄);『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溝修建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等三件工程賄款322500元、0000000 元及0000000 元都是在開標後隔天拿給蘇有仁』(台北縣調站94年9 月19日筆錄)可知,蕭朝欽根本從未交付被告或透過被告任何賄款,其交付賄款均直接給蘇有仁,何須透過被告。至於蕭朝欽雖然曾提及,據我所知給付百分之十五回扣款部份,決標價百分之十是鎮長蘇有仁分得的,決標價百分之四是給負責處理圍事的邱德發、陳順益、甲○○等人,然而其如何得知、依據為何皆未詳盡說明,根本是其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此部分自無從可為證據。⑷證人劉俊德供述內容明顯不實,無法認定被告有收受賄款:觀乎證人劉俊德供述廠商所交付予伊之賄款,均直接交付給其本人,並不會透過被告轉交,其雖證稱:『你負責發包業務,蘇有仁及其他鶯歌鎮公所人員有無收受得標廠商的工程回扣款?有的,93年12月20日由甲○○拿70000 元直接到發包中心交給我』,然而,該次得標額為0000000 元,百分之十五即1050000 元早經由蕭朝欽拿給蘇有仁,則劉俊德何能再透過被告拿到百分之一的賄款。復證稱『你負責發包業務,蘇有仁及其他鶯歌鎮公所人員有無收受得標廠商的工程回扣款?有的,93年12月30日由甲○○拿63400 元直接到發包中心交給我』,然而,該次得標金額為634000元,其中賄款380400元早由蕭朝欽直接給蘇有仁,則劉俊德何能再透過被告拿到賄款;益見劉俊德根本可以從廠商處收到賄款,無須透過被告,其所陳被告轉交之金額與日期、方式,與另一證人蕭朝欽亦不相符合,且另蘇有仁亦稱其未透過甲○○收取賄款,其並無特別須維護被告之理,若蘇有仁確實有透過甲○○拿錢,豈有可能再行迴護,顯見蘇有仁直接可以向蕭朝欽拿錢,何必透過甲○○,既然蕭朝欽已將錢交給蘇有仁,則豈又可能拿同次標案賄款給劉俊德。據上論結,證人張初龍、蕭朝欽、陳國安乃是涉嫌交付賄款之人,與被告立於對向地位,渠等證詞雖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惟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蕭朝欽並未證稱有透過被告給付賄款;至張初龍部分,其雖證稱確實有拿錢給甲○○,但其同時言及該七件工程都是拿現金,且遇到才給,然此種說法實在與論理與經驗法則相違。蓋若期約交付賄款,則收受之人必不可能不急於收到賄款,等到遇到才給。且張初龍又稱其交付之賄款均是自銀行提領現金出來,但迄未見其提出相關銀行帳冊資料,則渠等供述存有多項瑕疵,又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殊能遽認被告有罪。至於李奎賢與劉俊德等,與被告處於共犯地位,渠等證詞更有虛偽卸責之可能,原審不查,據採渠等證詞為不利被告之推認,於法殊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 ⒈按蘇有仁、顏志和、劉俊德、李立仁、賴明志、李奎賢等人所涉貪污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偵結後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064 、15748 、16510 、17495 、19811 、21426 、21667 號提起公訴,嗣於96年4 月12日始再就本案被告甲○○以另案偵結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且以被告甲○○與蘇有仁等人間具共犯關係證據共通為由,均援引上開蘇有仁案件相關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本案證據,有本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是本院以下引述卷內關於上開蘇有仁案件之相關證據為論時,均僅載明卷證出處即足,合先敘明。 ⒉被告甲○○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並為今爗公司之投資人;蘇有仁自91年3 月1 日起任臺北縣鶯歌鎮鎮長,負責綜理鶯歌鎮公所各項公共工程營建發包採購等全鎮事務;劉俊德自91年底至94年8 月18日止,擔任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負責鶯歌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採購業務;李立仁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課業務;李奎賢及賴明志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責審核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顏志和為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另張初龍係茗舜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陳國安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蕭朝欽係今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茗舜土木包工業及陳磊土木包工業、今爗公司分別先後得標及承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項工程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偵字第23011 號卷一第7 頁反面、第36頁、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四第219 頁、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47頁),復經證人蘇有仁(見他字第4816號卷一第84頁反面、第124 頁、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四第276 頁、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154 頁)、劉俊德(見偵字第14064 號卷三第159 至160 頁、第183 頁、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175 頁、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136 頁)、李奎賢(見他字第4816號卷一第6 頁、第21頁、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122 頁、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144 至145 頁)、賴明志(見偵字第14064 號卷四第249 頁、第271 頁、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四第254 至255 頁)、李立仁(見偵字第14064 號卷四第243 至244 頁、第304 頁、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四第27 1頁)、顏志和(見他字第4816號卷一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81頁、偵字第14064 號卷一第74頁、第76頁反面至77頁、偵字第14064 號卷五第107 頁、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2 號卷第122 至126 頁)、張初龍(見偵字第14064 號卷六第81至82頁、第85頁、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165 頁)、陳國安(見偵字第14064 號卷六第72頁、第77頁、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182 、184 頁)、蕭朝欽(見他字第4816號卷二第162 頁、第172 頁、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114 至115 頁、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 號卷第104 頁反面)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項工程之尖山路258 巷及293 巷等排水工程資料、尖山路258 巷及293 巷等排水改善工程招標文件、國際二路排水溝新建工程合約書、鶯歌鎮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合約書、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合約書、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工程合約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合約書、鶯歌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合約書、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合約書、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周邊道路)決算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鶯歌鎮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決算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鶯歌鎮中湖里中湖街315 巷排水改善工程合約及帳證資料、鶯歌鎮鎮大湖里朝陽街等3 處排水改善工程預算書圖、鶯歌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全卷資料、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資料、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資料、鶯歌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發包承攬書、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預算書圖、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資料、鳳鳴三界公社區園新建工程發包承攬書、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全卷資料、鶯歌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全卷資料、鶯歌鎮大湖路326 巷前排水改善工程全卷資料、本鎮大湖里里辦公處活動中心整修工程全卷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4064 號卷A 第335 至339 頁、第361 頁反面、第363 頁、第365 頁、第369 至371 頁、第383 至386 頁、第395 頁、第397 頁反面至39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甲○○分別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賴明志等人收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由得標廠商所交付之回扣等節,茲認定如下: ①茗舜土木包工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工程部分): ⑴前揭被告甲○○居間向蘇有仁引薦茗舜土木包工業為鶯歌鎮公所發包工程之配合廠商,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初龍即自91年12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以茗舜土木包工業名義,先後得標及承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項工程。因甲○○在引薦張初龍投標工程前即要求得標後須給付得標金額10% 回扣予鶯歌鎮鎮長蘇有仁,另5%回扣予甲○○,93年6 月後所得標之工程,甲○○所收取5%回扣其中1%回扣須交予鶯歌鎮公所承辦人員,張初龍遂於得標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得標金額之百分比例計算之回扣金額交付予甲○○,由甲○○轉交蘇有仁及鎮公所人員,僅其中1 次由張初龍自行將其中1%回扣交予劉俊德分配予鎮公所人員(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張初龍迭於調查、偵查及上開蘇有仁案件之原審法院95年10月27日審理時暨本案原審96年6 月27日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字第14064 號卷六第81至82頁、第85至87頁、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165 至168 頁、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66至67頁、第76至77頁),核證人張初龍歷次所述其以茗舜土木包工業名義承作被告甲○○所指定由鶯歌鎮公所所發包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各項工程,均依被告甲○○指示以現金給付工程得標金額5%之回扣予甲○○,其中1 次並將應給付甲○○5%回扣中之1%回扣交予劉俊德,其餘回扣均由甲○○轉交予鶯歌鎮公所人員,另給付工程得標金額10% 之回扣交予甲○○,由甲○○轉交予甲○○所稱「老闆」即鶯歌鎮鎮長蘇有仁等過程前後證述詳實且相符一致,亦無何明顯矛盾之瑕疵存在,衡之證人張初龍與被告甲○○為舊識,渠等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張初龍經營茗舜土木包工業在鶯歌鎮地區承作相關工程,其與鶯歌鎮地區毋論人、事自屬關係密切,復已就其上開證言具結以擔保其所證述為真實,則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張初龍實毋須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何況證人張初龍前述所證同亦關涉其是否涉犯對公務員交付賄賂罪等重責,事關重大,其更無無故編造情節陷己犯貪污重罪之可能,由此足顯證人張初龍前開所證各節並非虛妄。 ⑵又證人劉俊德於調查時證稱:「(問:據調查,鶯歌鎮公所所發包的工程,承作廠商必須提撥該標案決標金額的1%給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鶯歌鎮公所人員如何朋分1%的賄款?)就我所知,鶯歌鎮公所有收取1%賄款的人包括建設課長李立仁,暫僱人員陳章憲、暫僱人員李奎賢、約僱人員賴明志,這1%的賄款,其中5 成由課長李立仁收取,另外3 成由該標案的承辦人李奎賢、賴明志等人收取,另外2 成則由我及許戎凱收取. . . (問:鶯歌鎮公所各工程標案1 % 的賄款,承包商係如何給予鶯歌鎮公所人員?)大約在93年6 、7 月間,鎮長蘇有仁叫我和建設課長李立仁到鎮長辦公室,告訴我們未來公所所發包的標案,得標廠商都會給予得標價1%的賄款,由建設課人員朋分,至於朋分的比例,蘇有仁告訴我和李立仁,由李立仁分得其中5 成,承辦人分得其中3 成,而另外2 成則由我和當時發包中心的許戎凱朋分. . . (問:為何承包商都會交付各標案得標價1 % 的賄款給鶯歌鎮公所人員朋分?). . . 廠商會願意交付這1 %的賄款,是因為蘇有仁能使這些廠商順利得標,而蘇有仁希望公所建設課人員也能順利配合工程的施作,並希望自己收取回扣的事情不要張揚出去,就如我前述,所以蘇有仁告訴我及李立仁,廠商會給我們1%的賄款,廠商會給這1%的賄款,應該就是蘇有仁向廠商要求的。(問:鶯歌鎮公所各標案的得標廠商,除了給鶯歌鎮公所人員1%的賄款,有無給予鎮長蘇有仁賄款?)有的,我聽承包商王陳麗卿及張文河說過,承包商必須支付蘇有仁10 %到15% 的賄款,但我不確定是以預算或是得標金額計算. . . 」、「. . . (問:你有無參與94年1 月13日茗舜土木包工業得標之『鳳福里鶯桃路2 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得標價580000元)、93年11月8 日『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得標價162000元)、93年12月21日『本鎮尖山路258 巷及293 巷等排水改善工程』(得標價859000元). . . 等工程案之發包業務並收受工程回扣款?)我都有辦理前開工程發包業務,其中除了『鳳福里鶯桃路2 段23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本鎮尖山路258 巷及293 巷等排水改善工程』等3 項工程案,我有收受1%的工程回扣款,. . . (問:你負責發包業務,蘇有仁及其他鶯歌鎮公所人員有無收受得標廠商茗舜土木包工業的工程回扣款?詳情為何?)有的。93年8 月18日茗舜土木包工業得標『鳳福里鶯桃路2 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後隔幾天,由張初龍或甲○○拿決標金額580,000 元的1%,也就是5,800 元的現金直接拿到發包中心親手交給我,其中50% ,也就是2,900 元,我以紙袋包裝後在李立仁辦公桌前、公所3 樓男廁或利用其他與李立仁單獨相處的機會,將裝有2,900 元的紙袋交付給李立仁,其中的30% ,也就是1,740 元由我以紙袋包裝後,於李奎賢辦公桌前、3 樓抽煙區或其他我與李奎賢單獨相處的機會,親手交給承辦人李奎賢,至於我所分配的20% ,也就是1,160 元,我直接放在我皮包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之用,另茗舜土木包工業必須支付給蘇有仁的決標金額10% 至15% 工程回扣款係如何交付,要問張初龍或甲○○才清楚;93年11月8 日茗舜土木包工業得標『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後隔幾天,由張初龍或甲○○拿決標金額162,000 元的1%也就是1,600 元的現金直接拿到發包中心親手交給我,其中50% ,也就是80 0元,我以紙袋包裝後在李立仁辦公桌前、公所3 樓男廁或利用其他與李立仁單獨相處的機會,將裝有800 元的紙袋交付給李立仁,其中的30 %,也就是500 元由我以紙袋包裝後,我於李奎賢辦公桌前、3 樓抽煙區或其他我與李奎賢單獨相處的機會,親手交給承辦人李奎賢,至於我所分配的20 %,也就是200 元,我直接放在我皮包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之用。另茗舜土木包工業必須支付給蘇有仁的決標金額10% 至15% 工程回扣款係如何交付,要問張初龍或甲○○才清楚;93年12月21日茗舜土木包工業得標『本鎮尖山路258 巷及293 巷等排水改善工程』後隔幾天,由張初龍或甲○○拿決標金寫859,000元的1%,也就是8,600元的現金直接拿到發包中心親手交給我,其中50% ,也就是4,300元,以紙袋包裝後在李立仁辦公桌前、公所3樓男廁或利用其他與李立仁單獨相處的機會,將裝有4,300 元的紙袋交付給李立仁,另外的30%也就是2,600元交給承辦人李奎賢,我於李奎賢辦公桌前、3 樓抽煙區或其他我與李奎賢單獨相處的機會,親手交給承辦人李奎賢,至於我所分配的20%,也就是1,700元,我直接放在我皮包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之用,另茗舜土木包工業必須支付給蘇有仁的決標金額10%至15%工程回扣款係如何交付,要問張初龍或甲○○才知道。」、「(問:你於94年10月3 日在本站供稱『我記得在93年6、7月間,鎮長蘇有仁找李立仁及我2 人到鎮長室,在場包括蘇有仁、顏志和、李立仁及我等4 人,蘇有仁向我及李立仁表示,以後的工程標案會向得標廠商收取決標金額的1%工程回扣款,這些回扣款會給建設課相關同仁作為承辦工程時的加班費用...』 ,蘇有仁向得標廠商索取得標金額的1%工程回扣款作為你等建設課業務相關人員不法所得,為何指示由你負責依5、3、2 比例分配?)當時蘇仁於93年6、7月間在鎮長室向我及李立仁表示,以後的工程標案會向得標廠商收取決標金額的1%工程回扣款,這些回扣款會給建設課相關同仁作為承辦工程時的加班費用,蘇有仁當場也指示李立仁分配1%工程回扣款,隔沒多久,李立仁到發包中心找我表示他是建設課課長,向得標廠商收取1%工程回扣款再由他來依5、3、2 比例分配,在身分上並不恰當,要求由我負責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款並負責分配,而我向李立仁表示鎮長蘇有仁是指示由你負責分配1%工程回扣款,李立仁再向我表示他已向蘇有仁請示過並獲得同意,才會向我轉達以後由我負責收取及分配1%工程回扣款,由於蘇有仁指示在前,李立仁要求在後,而我又只是鶯歌鎮公所暫僱人員,對於長官的指示及要求不敢抗命,所以才負責向廠商收取及分配1 % 工程回扣款,我記得隔幾天李奎賢與我下班一同外出用餐的路上,李奎賢向我表示負責向廠商收取及分配1%工程回扣款的事情,李立仁原本是要求他來作,但李奎賢向李立仁拒絕,李立仁才會轉向要求我來負責這個工作。」(見偵字第14064 號卷四第23至25頁、第190 至201 頁、偵字第7878號卷第26至27頁、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52頁);另於偵查時證稱:「(問:據本署偵查得知鶯歌鎮公所所發包的工程,承作廠商必須提撥該標案決標金額的1%給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鶯歌鎮公所人員如何朋分1%的賄款?)就我所知,鶯歌鎮公所有收取1%賄款的人包括建設課長李立仁,暫僱人員陳章憲、暫僱人員李奎賢、約僱人員賴明志,這1%的賄款,其中5成由課長李立仁收取,另外3成由該標案的承辦人李奎賢、賴明志、陳章憲等人收取,另外2 成發包中心我及許戎凱收取。(問:鶯歌鎮公所各工程標案1%的賄款,承包商係如何給予鶯歌鎮公所人員?)大約在93年6 、7 月間,鎮長蘇有仁叫我和建設課長李立仁到鎮長辦公室,當面告訴我們未來公所所發包的標案,得標廠商都會給予得標價1%的賄款,由建設課人員朋分,至於朋分的比例,蘇有仁告訴我和李立仁,由李立仁分得其中5 成,承辦人分得其中3 成5 而另外2 成則由我和當時仍在發包中心的許戎凱朋分。」(見偵字第14064 號卷四第59至61頁);另於上開蘇有仁案件之原審95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問:93年6 月到94年8 月你是否在鶯歌鎮公所擔任發包中心暫僱人員?) 是的。...(問: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24到26頁,這段期間是否有承辦起訴書上開所載58件工程的發包作業?)有。(問:有無在這58件工程收到廠商的任何款項?)有。(問:什麼款項?)得標價的百分之一的錢。(問:你什麼時候如何開始知道廠商會給百分之一的錢?)就93年6 月或7 月間,在鎮長室鎮長講的。(問:講的內容?)以後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一的款項會給公所的人。(問:鎮長還有講其他關於百分之一的款項什麼部分?)百分之一內的百分之五十給建設課長,百分之三十給工程的承辦人員,百分之二十給我。(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筆錄(一)卷第48頁第15到23行,為何你在95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你稱鎮長說百分之一的五成給課長,承辦人員四成,另外一成給發包室,為何與你剛才所稱不同?)一開始在鎮長室講的比例是講五、四、一,後來從鎮長室出來之後才改成五、三、二。(問:鎮長就百分之一的款項,有沒有提到是哪些廠商要給?)就說得標廠商。(問:得標廠商是在得標後多久給你百分之一款項?)時間不一定。(問:廠商給錢的時間會超過壹個星期?或是超過壹個月?)大部分都是一、二個星期內給款項。... (問:起訴書第24到26頁的58件工程你是否都有收到回扣款?)都有。(問:廠商有給你回扣款的部分,是在何處交付給你?)大部分是在我的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給我。(問:所謂以現金交付,是否以得標價百分之一計算,是否也有以零頭?)不會有零頭,都是整數。(問:你交付承辦人員的時候,你有沒有將零頭給承辦人員?)應該都是以百位數計算。(問:你給承辦人員回扣款的時候,都是你自己拿現金給承辦人員嗎?)是的。(問:茗舜張初龍...上開廠商是否認識?)認識。...他們承作的工程應該都有給回扣款。」、「(問:知否蘇有仁自93年6 月後,為使建設課案件承辦人員對於設計師顏志和及蘇育瑞二人浮編單價之預算書圖予以過關放水並配合得標之內定廠商順利施做工程不予刁難;另一方面為免渠收受得標廠商賄款之不法情事曝光,遂從所收廠商賄款中原應分予甲○○、陳順益及邱德發等3人分得之1 %或5%之賄款中撥出1%交由鶯歌鎮公所相關人員朋分?)我知道,是因為我被叫進鎮長室被告知此事才知道,鎮長沒說得這麼明白,鎮長只是說把百分之一分給我們這些建設,及發包中心承辦人員,說要算我們的加班費,我沒有審預算,鎮長沒有說預算如何算,內定廠商鎮長也不會跟我們說,我只有聽人家說有內定廠商,來投標時在開標時不會知道內定廠商,但得標後就知道,因為都是那幾家廠商得標,鎮長不會跟我說放水及不予刁難之事。(問:蘇有仁是否指示劉俊德負責分送上開賄款,朋分比例分別為建設課長李立仁5 成、建設課案件承辦人李奎賢、賴明志、陳章憲及劉芳邑等4 人3 成、發包室職員劉俊德及許戎凱2 成,前開1%賄款之交付方式係由甲○○或得標之工程廠商以現金交付給劉俊德,再由劉俊德依前開比例分送給各案件承辦人,或由得標之工程廠商依前開比例親自交付現金給案件承辦人,至於課長李立仁5 成部分,均由劉俊德代收現金後轉交給李立仁?)在鎮長室時,鎮長是說是交給課長,由課長去處理,但幾天後,課長跟我說由我收再去分配,成數如上開所載,就是五、三、二,由廠商或甲○○交給我,後來廠商也會直接交給建設課承辦人員,李立仁部分都是由我轉交。(問:是否基於違背職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7 月間至同94年8 月17日止,先後於『鳳福里鶯桃路2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本鎮尖山路258 及293 巷等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案,向茗舜土木包工業等得標之配合廠商收取賄款?如何收取?各收取多少金額?)我有收賄款,各件比例是得標金額百分之一裡面的二成,收取方式如之前所述。」(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175 至178 頁、第180 頁、第182 至183 頁、第186 至190 頁、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四第228 頁、第230 至231 頁、第237 至238 頁);暨於本案原審96年7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93年6 月到94年8 月間你是否在鶯歌鎮公所擔任發包中心人員?) 是。...(問:就你所述,甲○○在給付回扣款的過程中,他是否只代表今爗一家公司?)還有其他的公司,包括茗舜等。(問:你在前案中稱『茗舜、陳磊標工程時,有部分工程也會透過甲○○交百分之一的回扣款給你』,你是否如此這樣講?)有。(問:關於得標廠商給你們的回扣款,如何決定如何分配?)那時候在鎮長室講的,在場有蘇有仁鎮長、我、李立仁。(問:當初鎮長講的內容?)鎮長說以後標案有百分之一的錢當作建設課承辦人員的加班費。(問:給建設課的錢如何分配?)課長百分之五十,承辦人員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給發包中心的人員。」(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136 頁、第138 至139 頁、第142 頁);復再於本案本院前更㈠審101 年2 月7 日審理時證稱:「...本案的時候,我是在發包中心。 (問:有關回扣如何收受、分配,請詳述?)比例是得標款百分之1,再分配5、3、2,李立仁拿5,建設課承辦人拿3、發包中心拿2。(問:何人決定分配的比例?) 百分之一裡面分配的比例本來不是這個樣子,後來大約在90幾年,李立仁又來跟我說改成這個比例,所以是從有開始拿到錢的時候,就按照5、3、2 分配,一開始有這個錢是鎮長告訴我們的,5、3、2的比例是某天課長李立仁來跟我說的。...(問:所以你是直接自己留下二成,其他依照比例分配出去?)是。(問:廠商如何交給你?是現金或是票據?在何處交付?)都拿現金,都是拿到辦公室交給我。(問:你拿到錢以後,就按照比例交給李立仁、建設課承辦人員等?)對。(問:你以前在調查局陳述,都是依據你的見聞陳述?)是的。(問:<提示本院前審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3、6、11,這些工程,你有沒有收到回扣或是賄款?)應該有。(問:是否陳明各交付多少?)這都是按照那個比例分配。(問:都是誰交給你的?)應該就是照附表,交的錢是以比例拿的,甲○○也有轉交過來... 應該是以我當時講的。」等語詳實(見本院99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 號卷第101 至102 頁)。 ⑶復依證人李奎賢於調查時證稱:「(問: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鎮長蘇有仁及相關承辦人員是否有向得標廠商材料廠商索取工程回扣?詳情為何?)有的,我是91年4 月間才到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課員,我到任前蘇有仁有無收取回扣我不清楚,. . . 直到93年6 、7 月間,除了公開招標且低價搶標的案件外,鶯歌鎮公所發包的大部分工程得標廠商會給付決標1%的金錢給發包中心,由發包中心扣掉本身分得的款項,其餘再轉建設課承辦人員及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到那個時候我才有被分到款項,我知鶯歌鎮公所發包的工程,蘇有仁有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問:你前述93年6 、7 月間,除了公開招標且低價搶標的案件外,鶯歌鎮公所發包的大部分工程得標廠商會給付決標價1%的金錢,透過發包中心轉給相關承辦人員,該決標價1%的回扣,如何分配?詳情為何?)我記得93年7 月間,蘇有仁有找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發包中心的職員劉俊德到鎮長室會商,會商後李立仁就告訴我得標廠商會給付決標價0.3%給我們工程承辦人員、0.2%給發包中心,款項由發包中心劉俊德發放,後來五嶺營造的老闆娘王陳麗卿、顏志和、大吉土木的張文河都有告訴我,得標廠商會支付決標價的1%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的相關承辦人員,其中的5 成給李立仁課長,3 成給工程承辦人員,2 成給發包中心。(問: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得標廠商需支付多少回扣給蘇有仁?)五嶺營造的老闆娘王陳麗卿、顏志和、大吉土木的張文河曾告訴我得標廠商需支付決標價的1 成回扣給蘇有仁,另外給付4 % 「邱大」作為外場圍標的費用,最後還有1 % 是給發包中心及建設課。(問:發包中心有哪些人員?建設課有哪些工程承辦人員?他們是否有收到你前述得標廠商決標價1%的回扣?). . . 我知道發包中心劉俊德、許戎凱,建設課賴明志、劉芳邑、陳章憲;我本人及建設課課長李立仁有收到回扣。. . . 「(問:得標廠商將決標價1%之回扣款,透過劉俊德分配給你及其他相關工作人員,若有零頭是否全數支付?)我收到劉俊德轉發給我,由我承辦發包案決標價1%中之3 成回扣款都是算到百位數,十位數以下應是以四捨五入法計算,至於詳請劉俊德才清楚。(問:鶯歌鎮公所自93年6 以後發包之所有工程類標案,得標廠商是否均有支付決標價1%的回扣?)除了少部分正常競標案外,其他大部分的工程標案得標廠商都有支付決標價1%的回扣給我們工程承辦人員。(問:< 提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93年3 月至94年8 月決標資料彙報月報明細表影本乙份> 請你檢視由你經辦的工程有部些?有收受前述1%的回扣款之工程有哪些?)我有收受前述1%的回扣款之工程有. . . 『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 . 『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本鎮尖山路258 巷及293 巷等排水改善工程』並均有收到1%的賄款. . . (問:前述你收取的回扣款是否均由劉俊德轉交給你?他如何轉交給你?)大部分都是由劉俊德依我前述比例計算好,以信封袋將現金轉交給我. . . 」、「(問:你於94.10.3.接受本站詢問時,曾供稱:你自93年6 月起至94年共收取21件你所經辦之工程回扣計465,800 元,收取回扣前後,得標廠商有無提出特別要求?你有無配合得標廠商之要求?)得標廠商沒有提出特別要求,我僅是處理文書作業,在得標廠商的請款作業、驗收時程排定及公文往返上加速作業而已,並沒有放水的情形。至於工程監造部分,我經辦的工程都是委由技術廠商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監造,驗收部分由公所指派建設課編制內人員擔任驗收官,我只擔任紀錄而已。」(見偵字第14062 號卷四第20至21頁、第82至84頁、第12 6頁反面);另於偵查時證稱:「(問:你自何時起開始收受回扣?)93年6 、7 月間起。(問:廠商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回扣多少?)是決標價之百分之一。(問:百分之一內部如何分配?)課長佔五成,工程案承辦人佔三成,發包中心佔二成。(問:百分之一回扣廠商如何給付?)初期是由劉俊德來分配,之後有些承包商會依上面之分配比例去分配,把錢直接交給承辦人。(問:發包工程,得標廠商要給蘇有仁多少回扣?)我知道是有一成給蘇有仁,另外付百分之四給「邱大」,做為圍事之費用。另外百分之一給我們。」、「(問:如何收取回扣?)得標廠商要依得標價的百分之一支付回扣款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廠商通常把錢交給劉俊德,其中有百分之五十是給建設課長李立仁,百分之三十給建設課承辦人,百分之二十給發包中心。如果我是承辦人,劉俊德會打電話請我去發包中心,把我應該得的回扣款交給我,賴明志也是建設課人員,如果他是承辦人,也會拿到回扣款。(問:今日台北縣調查站中提示資料給你看,經你確認後,有二十一項工程你有收到回扣款,此部分是否都實在?實在。(問:據你所知鎮長蘇有仁是如何拿回扣款?)據我所知蘇有仁可以拿到得標金額百分之十的回扣款,. . . (問:建設課及發包中心可拿到回扣款,是何人決定?)93年6 、7 月間蘇有仁找李立仁及劉俊德到辦公室,告知建設課及發包中心可以拿到回扣款,當時李立仁說承辦人可拿到得標金額的0.003 ,發包中心可拿到得標金額的0.002 ,李立仁當時沒有說他可以拿到多少,事後我知道他是拿0.005 ,所以我才知道得標廠商要付得標價的百分之一,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見偵字第14064 號卷四第65至66頁、第117 至118 頁);於上開蘇有仁案件之原審95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自己有收受承包商回扣?)是。(問:成數?)工程費零點三百分比。(問:是承包商直接交給你回扣還是他人轉交?)二種方式都有,一開始是交工程款百分之一給劉俊德,劉俊德在鶯歌鎮公所發包室工作,劉俊德再將百分之一的五成交給課長李立仁,三成是給承辦人員,如果我是承辦人員就會交給我,二成是留給劉俊德。(問:另外一種收受回扣方式?)是由得標廠商直接交給承辦人員。(問:你何時知道得標廠商會給你賄款?)應是九十三年六月時。(問:是如何知道?)由李立仁告訴我。(問:他如何告訴你?)李立仁告訴我是有關成數部分,決標價百分之一中的五成要給他,百分之一的三成給工程承辦人員,百分之一中的二成給劉俊德,他還有請我發放這些回扣。(問:是否李立仁告訴你之後所發包工程你才有收取回扣?)是。(問:你於調查站稱蘇有仁有叫李立仁到鎮長辦公室,得標廠商會給賄款之事是否實在?)是,是實在,我於調查站稱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問:劉俊德如何轉交賄款給你?)他打鶯歌鎮公所內線電話通知我去跟他拿,然後我去發包中心跟他拿。(問:你所收回扣那些廠商直接交給你,那些是劉俊德轉交給你?< 提示起訴書第二十二頁予證人閱覽> 劉俊德交給我的有. . . 『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本鎮尖山路258 巷及293 巷等排水改善工程」. . . (問:透過劉俊德轉交給你回扣是那些得標廠商給付之回扣?). . . 茗舜。(問:93年6 月李立仁告訴你後,你才開始收回扣?)是。(問:你於94年9 月29日至94年10月11日調查站、偵查中所陳述有關收取回扣款及接受廠商招待部分是否屬實?)是。(問:你於調查站稱得標廠商另外要付得標價百分之四給邱大作為圍事之費用,是否如此?)百分之四是交給甲○○處理圍標、圍事。」、「(問:知否蘇有仁自93年6 月後,為使建設課案件承辦人員對於設計師顏志和及蘇育瑞二人浮編單價之預算書圖予以過關放水並配合得標之內定廠商順利施做工程不予刁難;另一方面為免渠收受得標廠商賄款之不法情事曝光,遂從所收廠商賄款中原應分予甲○○、陳順益及邱德發等3 人分得之1 % 或5%之賄款中撥出1%交由鶯歌鎮公所相關人員朋分?)課長李立仁跟我說這百分之一是鎮長要給我們的慰勞獎金,並沒有說到對於設計師顏志和及蘇育瑞二人浮編單價之預算書圖予以過關放水並配合得標之內定廠商順利施做工程不予刁難,百分之一朋分是事實。(問:蘇有仁是否指示劉俊德負責分送上開賄款,朋分比例分別為建設課長李立仁5 成、建設課案件承辦人李奎賢、賴明志、陳章憲及劉芳邑等4 人3 成、發包室職員劉俊德及許戎凱2 成,前開1%賄款之交付方式係由甲○○或得標之工程廠商以現金交付給劉俊德,再由劉俊德依前開比例分送給各案件承辦人,或由得標之工程廠商依前開比例親自交付現金給案件承辦人,至於課長李立仁5 成部分,均由劉俊德代收現金後轉交給李立仁?)是課長李立仁告訴我,分配比例就是五、三、二,交付方式就是由劉俊德轉交或廠商直接交付給我。(問:是否基於違背職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至94年8 月17日止,依前開1%賄款分配比例,先後於. . . 『鳳福里鶯桃路2 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本鎮尖山路258 巷及293 巷等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案向. . . 茗舜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收取賄款?如何收取?所收取賄款金額為何?). . . 工程我是收到得標價百分之一的三成。(問:對劉俊德所言有何意見?)我對於劉俊德所言我有收受劉俊德交給我這三件工程賄款之事實不爭執,我願意承認。」(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128 至129 頁、第133 至136 頁、第155 至159 頁、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四第228 頁、第230 至235 頁);復於本案本院前審101 年2 月7 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收回扣的情況,金額、比例如何決定?何人決定?)金額的部分就是決標金額的百分之一,其中五成給建設課課長李立仁,三成是承辦人員,二成是發包中心。(問:這個比例何人決定?)我不知道誰決定的,我應該是聽李立仁跟我說的。(問:錢是何人交給你的?)是廠商直接交給你,還是由公所其他人員交給你?)部分是由劉俊德交付,另一部分是廠商直接交付的。(問:為何有部分是劉俊德交付,部分是廠商直接交付?)印象中一開始都是由劉俊德交付,後來是因為部分案子會沒有收到,所以後來廠商會直接交付給承辦人員。」等語甚詳(見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2 號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 ⑷綜觀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前述所證各節,其等就關於劉俊德於93年6 、7 月間擔任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期間,鎮長蘇有仁即向劉俊德及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闡述公所發包之標案,得標廠商將會給付得標金額1%回扣予建設課人員朋分,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可分得5 成、承辦人員(即李奎賢)可分得3 成、發包室(即劉俊德)可分得2 成等事,而茗舜土木包工業所得標及承作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工程,劉俊德均有自甲○○或張初龍處取得各該工程得標金額1%現金回扣,並由劉俊德依李立仁5 成、李奎賢3 成、劉俊德2 成之比例分配該等回扣予李立仁、李奎賢及劉俊德(收取回扣之金額及比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等各節,所證非但相合一致,並無歧異,復與證人張初龍所證伊確有將所得標承作之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工程依如附表一所示百分比例計算之回扣交由甲○○轉交予蘇有仁及鎮公所相關人員等情相吻合,且以證人劉俊德原任職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證人李奎賢任職建設課,均與鶯歌鎮公所關係密切,蘇有仁猶為鎮公所最高首長,被告甲○○則為鶯歌鎮鎮民代表,彼等間又無任何仇怨糾紛,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復就其等證言具結以擔保其所證述為真實,實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甲○○或蘇有仁之必要,遑論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前述所證同亦關涉其等是否涉犯公務員收取賄賂罪等重責,其等又焉會虛構情節陷己犯貪污重罪之可能,更彰證人劉俊德及李奎賢前揭所證各情屬實,胥值信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工程之工程資料、『尖山路258 巷及293 巷等排水改善工程』招標文件、『鶯歌鎮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合約書、『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合約書、『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工程』合約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合約書、『鶯歌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合約書、『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合約書、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周邊道路)決算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鶯歌鎮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決算書、鳳福里鶯桃路二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結算書等扣案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偵查卷A第335 頁、第383 至386 頁)。綜上所陳,前揭被告甲○○確有就茗舜土木包工業所承包鶯歌鎮公所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工程分別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等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回扣等情事,已臻明確。至證人張初龍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拿錢予被告係請被告拿工程資料幫忙做合約;另拿錢給鶯歌鎮公所職員劉俊德係請劉俊德找鎮公所小姐做合約的錢云云,惟姑不論其所述此節與其前開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法院多次審理時所證各情顯相齟齬,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伊不會做合約等語(見原審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 號卷第78頁),及證人劉俊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張初龍並未請伊找鎮公所小姐作合約等語(見原審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 號卷第143 頁)大相逕庭,益顯證人張初龍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所交付金錢非回扣而係請甲○○及劉俊德做合約之代價云云,核屬維護被告以圖掩飾其在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被告之不利事實,俾便協助被告卸責之詞,要難採信。②陳磊土木包工業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所示工程部分):⑴前揭被告甲○○居間向蘇有仁引薦陳磊土木包工業為鶯歌鎮公所發包工程之配合廠商,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即自93年8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以陳磊土木包工業名義,先後得標及承作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因甲○○在引薦陳國安投標工程前即要求得標後須給付得標金額15% 回扣予甲○○及蘇有仁,其中1%回扣係交付鎮公所承辦人員,陳國安為使工程順利請款,即於各該工程得標後,以如附表二所示得標金額之百分比例計算之回扣金額交付予甲○○,其中將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工程合計得標金額約1%回扣32,000元直接交予劉俊德分配予鎮公所人員、將14% 回扣交予甲○○暨轉交予蘇有仁;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工程則係將得標金額15 %回扣交由甲○○轉交蘇有仁及鎮公所承辦人員(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各情,業據證人陳國安迭於調查、偵查及本案原審96年6 月27日審理時指證詳確(見偵字第14064 號卷六第72至73頁、第77至78頁、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78至85頁),核證人陳國安歷次所述其以陳磊土木包工業名義承作被告甲○○所指定由鶯歌鎮公所所發包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均依被告甲○○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工程得標金額1%回扣交予劉俊德分配予鎮公所人員、將14% 回扣交予甲○○轉交蘇有仁;另將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工程之15% 回扣交由甲○○轉交蘇有仁及鎮公所人員等過程前後證述詳實且相符一致,亦無何明顯矛盾之瑕疵存在,衡之證人陳國安與被告甲○○為舊識,渠等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陳國安經營陳磊土木包工業在鶯歌鎮地區承作相關工程,其與鶯歌鎮地區毋論人、事自屬關係密切,復已就其上開證言具結以擔保其所證述為真實,則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陳國安實毋須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何況證人陳國安前述所證同亦關涉其是否涉犯對公務員交付賄賂罪等重責,攸關自身權益,其自無無故編造情節陷己犯貪污重罪之可能,更足彰顯證人陳國安前開所證各節非虛。 ⑵佐以證人劉俊德、李奎賢除前述於調查、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證關於劉俊德於93年6 、7 月間擔任鶯歌鎮公所發包室暫僱人員期間,鎮長蘇有仁即向劉俊德及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闡述公所發包之標案,得標廠商將會給付得標金額1%回扣予建設課承辦人員朋分,朋分比例為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可分得1%之5 成、案件承辦人員可分得1%之3 成、發包室人員可分得1%之2 成,嗣後確由被告甲○○或得標廠商將得標金額1%之回扣交予劉俊德分配予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等節詳實在卷外,證人劉俊德於調查時亦明確證稱:「(問:你擔任鶯歌鎮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期間,陳磊土木包工業有無得標工程支付工程回扣給你等鶯歌鎮公所人員?詳情為何?)有的,在93年8 月27日陳磊土木包分別以1,717,000 元、1,515,000 元決標金額分別得標『本鎮中湖里中湖街315 巷排水改善工程』、『本鎮永智永樂街排水改善工程』,該2 項工程的建設課承辦人都是曾幼龍,『本鎮中湖里中湖街315 巷排水改善工程』預算是1,814,000 元,在開標當天或前一天,蘇有仁向我詢問已投標廠商的情況,以瞭解有無外來廠商前來投標或郵遞投標,依照蘇有仁操控標案的模式,若有外來廠商投標,蘇有仁就會壓低底價以排除外來廠商的得標機會,同時蘇有仁也會指派「阿八」(陳順益)及「邱仔」(邱德發)2 人於開標當日到公所正門口阻擋來廠商到公所投標,招標時的投標廠商除了陳磊土木包工業以外,還有今爗營造有限公司、大吉土木包工業、品堅聯營造工程公司等3 家廠商前來陪標,蘇有仁核定的底價為1,720,000 元,最後由陳磊土木包工業以1,717,000 元得標;『本鎮永智永樂街等排水改善工程』預算是1,609,000 元。在開標當天或前一天,蘇有仁向我詢問已投標廠商的情況,以瞭解有無外來廠商前來投標或郵遞投標,依照蘇有仁操控標案的模式,若有外來廠商投標,蘇有仁就會壓低底價以排除外來廠商的得標機會,. . . (問:你負責發包業務,蘇有仁及其他鶯歌鎮公所人員有無收受得標廠商陳磊土木包工業的工程回扣款?詳情為何?)93年8 月27日陳磊土木包工業分別以1,717,000 元、1,515,000 元得標『本鎮中湖里中湖街315 巷排水改善工程』、『本鎮永智永樂街排水改善工程』得標工程後隔了好幾天,由陳國安親自拿了2 項工程的決標金額3,232,000 元的1%也就是32,000元的現金以紙袋包裝後,直接拿到發包中心親手交給我,我再將其中的50% 也就是16,000元以紙袋包裝後在李立仁辦公桌前、公所3 樓男廁或利用其他與李立仁單獨相處的機會,將16,000的紙袋交付給李立仁,另外的30 %,也就是9,600 元,由於曾幼龍曾向我表示蘇有仁要給建設課加班費的工程回扣款,曾幼龍不收叫我自己留下來,因此連同屬於我的20% 也就是6,400 元,合計16,000元,我放在我皮包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之用,另外陳磊土木包工業必須支付蘇有仁決標金額10% 至15% 工程回扣款係如何交付,要問陳國安才清楚。. . . 」(見偵字第14064 號卷四第190 至194 頁);於上開蘇有仁案件之原審95年12月14日審理時復證稱:「(問:陳磊的部分是否每件都有交付工程回扣款給你?)他親自交給我一件,其他也是透過甲○○交付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191 頁),暨證人李奎賢於調查時證稱:「(問:< 提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93年3 月至94年8 月決標資料彙報月報明細表影本乙份> 請你檢視由你經辦的工程有那些?有收受前述1%的回扣款之工程有哪些?). . . 我有收受前述1%的回扣款之工程有. . . 『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等項,並均有收到1%的賄款. . . (問:前述你收取的回扣款是否均由劉俊德轉交給你?他如何轉交給你?)大部分都是由劉俊德依我前述比例計算好,以信封袋將現金轉交給我. . . 」(見偵字第14062 號卷四?第20至21頁、第82至84頁、第126 頁反面);及於上開蘇有仁案件之原審95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所收回扣那些廠商直接交給你,那些是劉俊德轉交給你?< 提示起訴書第22頁予證人閱覽> 劉俊德交給我的有. . . 『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問:透過劉俊德轉交給你回扣是那些得標廠商給付之回扣?). . . 陳磊。. . . (問:是否基於違背職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至94年8 月17日止,依前開1%賄款分配比例,先後於. . . 『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案向. . . 陳磊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收取賄款?如何收取?所收取賄款金額為何?). . . 工程我是收到得標價百分之一的3 成。」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136 頁、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四第234 頁)。 ⑶核證人劉俊德、李奎賢所證陳磊土木包工業所得標及承作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劉俊德確有自陳國安及甲○○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合計得標金額約1%之回扣32,000元、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得標金額1%之20,330元、26,300元回扣,由劉俊德依李立仁5 成、承辦人員3 成、發包室2 成之比例分配(惟編號3 、4 部分因承辦人曾幼龍拒收回扣而一併由劉俊德收取)等各情非但相合一致,並無歧異,復與證人陳國安所證伊確有將所得標承作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工程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得標金額百分比例計算之回扣交由甲○○轉交蘇有仁及鎮公所相關人員或自行交付1%回扣予劉俊德分配等情亦相吻合,且如前述證人劉俊德、李奎賢與鶯歌鎮公所關係密切,蘇有仁猶為鎮公所最高首長,甲○○則為鶯歌鎮鎮民代表,彼等間均無任何仇怨糾紛,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復就其等證言具結以擔保其所證述為真實,實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甲○○或蘇有仁之必要,遑論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前述所證同亦關涉其等是否涉犯公務員收取賄賂罪等重責,其等又焉會虛構情節陷己犯貪污重罪之可能,益徵證人劉俊德及李奎賢前揭所證各情非虛,堪值採信。此外,復有『本鎮中湖里中湖街三一五巷排水改善工程』合約及帳證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9 )、『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預算書圖(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4 )、編號五九七『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卷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97 )等物扣案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偵查卷A第365 頁、第369 至370 頁、第398 頁)。綜析上情,前揭被告甲○○確有就陳磊土木包工業所承包鶯歌鎮公所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工程分別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等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回扣等情事至臻明確。 ⑷又證人陳國安將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工程合計得標金額約1%回扣交予劉俊德分配予鎮公所人員,將14 %回扣交予甲○○轉交予蘇有仁;另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工程得標金額15 %之回扣交由甲○○轉交蘇有仁及鎮公所人員等情,業據證人陳國安證述在卷,另依前述證人劉俊德所證陳國安將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工程得標金額合計約1%回扣32,000元交予伊分配公所承辦人員等語甚詳,依此計算,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工程,被告甲○○與蘇有仁分別依得標金額4%、10% 計算取得之回扣金額加計建設課承辦人員所收取約1%回扣金額32,000元(編號3 、4 所示工程平均各以16,000元計),據以計算陳國安所交付回扣金額結果,雖均不足或超過工程得標金額之15% ,或有與證人陳國安所證上情稍有未合,惟此實係因陳國安一併將該2 工程合計不足得標金額1%之回扣交付予劉俊德分配鎮公所人員所肇致,尚非可依此遽認證人陳國安或劉俊德前揭指述不可採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工程部分,因證人劉俊德及李奎賢並未具體指出渠等就所分配得標金額1 之% 回扣經依前述建設課課長5 成、承辦人員3 成、發包室人員2 成之比例計算後,有無再以四捨五入或無條件捨去以整數為分配,是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工程部分,自應逕以其等原所協議被告甲○○收取得標金額4%回扣、蘇有仁收取得標金額10% 回扣、建設課長李立仁收取得標金額1%之5 成回扣、建設課承辦人員李奎賢收取得標金額1%之3 成回扣、發包室劉俊德收取得標金額1%之2 成回扣方式計算,應予指明。 ⑸另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證人劉俊德雖於上開蘇有仁案件之原審96年1 月30日審理時指稱:「(問:就. . . 『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編號297 )』是否亦有向承包廠商陳磊土木包業收取賄款?收取多少?)陳磊部分只拿過一次給我,其他是透過甲○○,但甲○○不見得每件都會拿給我. . . 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我記不起來甲○○有沒有給我。」云云(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四第238 至239 頁),惟觀諸證人陳國安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 . . 其中94年2 月得標的『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及94年4 月得標的『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工程』,我是將決標15% 回扣(含給鎮公所承辦人員的1%)透過甲○○交給蘇有仁及公所承辦人員. . . 」、「(問:你透過甲○○轉交回扣給蘇有仁及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甲○○是否有確實轉交?)應該是有,不然鎮公所發包中心劉俊德也會向我反應」(見偵字第14064 號卷第72至73頁)、「. . . 94年2 月間得標之『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94年4 月得標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工程』也都是在得標當日下午直接將回扣款交甲○○. . . 」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4064 號卷六第77至78頁),佐以證人劉俊德於上開蘇有仁案件之原審95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陳磊的部分是否每件都有交付工程回扣款給你?)他親自交給我一件,其他也是透過甲○○交付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191 頁),堪徵證人陳國安確有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工程得標金額15% 之回扣即394,500 元交予甲○○轉交蘇有仁及鎮公所承辦人員,而劉俊德亦有自甲○○處取得其中得標金額1%之回扣供其分配予公所相關承辦人員無訛。證人劉俊德嗣後始稱伊不記得甲○○有無將附表三編號6 所示工程1%之回扣交伊分配云云,諒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事證。 ⑹至證人陳國安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交付回扣予被告甲○○及劉俊德乙情,改稱:因為有請劉俊德幫伊作合約,拿幾仟元給他,其他工程方面有很多辦手續,伊不會電腦,所以有請鎮民代表「坤池」幫伊跑工程上手續、伊拿給劉俊德的錢是請劉俊德找公所小姐幫伊做合約的錢云云(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184 頁、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78頁),惟證人陳國安所述上情,除與其前開於臺北縣調查站、偵查及法院多次審理時所證各情顯相齟齬外,復與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前開所證各節不符,遑論證人劉俊德亦明確指證其未曾為陳國安制作工程合約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191 頁),足徵證人陳國安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所交付金錢非回扣而係請甲○○及劉俊德製作合約之代價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核無足取。 ③今爗公司部分(即附表三編號所示工程部分): ⑴前揭被告甲○○因為今爗公司投資人,乃居間向蘇有仁引薦今爗公司鶯歌鎮公所發包工程之配合廠商,經蘇有仁首肯後,今爗公司實際負責人蕭朝欽即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以今爗公司名義先後得標及承作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各項工程,並在各次工程得標後,依蘇有仁指示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得標金額6%至15% 不等之比例計算之回扣金額持至鎮長室交付予蘇有仁,由蘇有仁再將甲○○及鎮公所人員應收取回扣部分交由甲○○轉交予劉俊德分配,若以得標金額15% 計算之回扣,其中10 %回扣由蘇有仁收取,另5%回扣由甲○○收取,惟93年6 月後得標之工程,改為甲○○收取4%回扣,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收取1%回扣;若以得標金額6%計算之回扣,其中5%回扣由蘇有仁收取,1%回扣則由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收取(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等情,業據證人蕭朝欽迭於調查、偵查及上開蘇有仁案件之原審法院95年11月14日審理暨本案本院前審101 年2 月7 日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字第23011 號卷一第72至74頁、偵字第14064 號卷二第152 頁、第182 至187 頁、第306 至308 頁、偵字第14064 號卷五第75至76頁、偵字第7878號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14頁反面至17頁、他字第4816號卷二第172 至173 頁、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217 至245 頁、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 號卷第106 反面至107 頁),核證人蕭朝欽歷次所述其透過甲○○居間向蘇有仁引薦後,以今爗公司名義承作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各項工程,並均依蘇有仁指示以現金給付工程得標金額6%至15% 不等之回扣予蘇有仁,再由蘇有仁將甲○○及鎮公所承辦人員應收取之回扣部分交由甲○○轉交劉俊德分配等過程前後證述詳實且相符一致,亦無何明顯矛盾之瑕疵存在,衡之被告甲○○為今爗公司投資人,其與證人蕭朝欽關係自屬密切,渠等間復無何仇怨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蕭朝欽經營今爗公司在鶯歌鎮地區承作相關工程,其與鶯歌鎮地區毋論人、事亦屬密切,復已就其上開證言具結以擔保其所證述為真實,則苟非確有其事,證人蕭朝欽實毋須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何況證人蕭朝欽前述所證同亦關涉其是否涉犯對公務員交付賄賂罪等重責,攸關自身權益,其更無無故編造情節陷己犯貪污重罪之可能,益徵證人蕭朝欽前開所證各節並非虛妄。 ⑵佐以證人劉俊德、李奎賢除前述於調查、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證關於劉俊德於93年6 、7 月間擔任鶯歌鎮公所發包室暫僱人員期間,鎮長蘇有仁即向劉俊德及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闡述公所發包之標案,得標廠商將會給付得標金額1%回扣予建設課承辦人員朋分,朋分比例為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可分得1%之5 成、案件承辦人員可分得1%之3 成、發包室人員可分得1%之2 成,嗣後確由被告甲○○或得標廠商將得標金額1%之回扣交予劉俊德分配予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等節詳實在卷外,證人劉俊德於調查時復證稱:「(問:你負責發包業務,蘇有仁及其他鶯歌鎮公所人員有無收受得標廠商今爗營造公司的工程回扣款?詳情為何?)有的。93年9 月15日今爗營造公司得標當天或隔天由甲○○拿決標金額13,200,000的1%,也就是132,000 元的現金,直接拿到發包中心親手交給我,我再將其中50% 也就是66,000元以紙袋包裝後在李立仁辦公桌前、公所3 樓男廁或利用其他與李立仁單獨相處的機會,將裝有66,000元的紙袋交付給李立仁,另外的30% ,也就是39,600元,我也是以紙袋包裝後於建設課辦公室賴明志辦公桌前、3 樓抽煙區、午休外出用餐或其他單獨相處機會,親手交付給賴明志,至於我所分配的20% ,也就是26,400元,我直接放在我皮包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之用. . . 。(問:你負責發包業務,蘇有仁及其他鶯歌鎮公所人員有無收受得標廠商今爗營造的工程回扣款?詳情為何?)有的,93年10月11日今爗營造得標後隔幾天,由甲○○拿決標金額4,380,000 元的1%,也就是43,800元的現金直接拿到發包中心親手交給我,,我再將其中50 %也就是21,900元以紙袋包裝後在李立仁辦公桌前、公所3 樓男廁或利用其他與李立仁單獨相處的機會,將裝有21,900元的紙袋交付給李立仁,另外的30% ,也就是13,140元,我打電話叫張文榮到發包中心來,由我以紙袋包裝後當場交付給張文榮並向張文榮表示,這筆13,140元是鎮長蘇有仁指示「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要給張文榮的加班費,張文榮表示他不用後就離去,隔了幾天顏志和不知從何得知此事,到發包中心詢問我張文榮有沒有拿這筆錢,我向顏志和表示我有交給張文榮,可是張文榮不收,接著顏志和向我拿取該筆要支付給張文榮的13,140元,並表示他會交給張文榮,又隔了幾天在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的開幕典禮中,張文榮將該筆13,140元的工程回扣款拿還給我,並說這筆錢我收著就好,所以該筆要支付給張文榮的13,140元,我就沒有再拿給張文榮,至於我所分配的20% ,也就是8,760 元,再加上原本要支付給張文榮的13,140元,共計21900 元,我直接放在我皮包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之用. . . 」、「(問:你負責發包業務,蘇有仁及其他鶯歌鎮公所人員有無收受得得標廠商今爗營造的工程回扣款?詳情為何?)有的,93年12月20日今爗營造得標後隔幾天,由甲○○拿決標金額7,000,000 元的1 %,也就是70,000元的現金直接拿到發包中心親手交給我,我再將其中50 %也就是35,000元以紙袋包裝後在李立仁辦公桌前、公所3 樓男廁或利用其他與李立仁單獨相處的機會,將裝有35,000元的紙袋交付給李立仁,另外的30% ,也就是21,000元,我要交給承辦人的工程回扣款由於承辦人鄭雪芬是曾幼龍的協辦,故我將21,000元以紙袋包裝後打電話請曾幼龍到發包中心,我親手將裝有21,000元的紙袋交給曾幼龍,並向曾幼龍表示這筆21,000元是蘇有仁要給的加班費,曾幼龍回答我表示蘇有仁有向他表明過建設課任何人有承辦工程標案都會由得標廠商支付決標金額的1%,其中依照「5 、3 、2 」比例分配給建設課長、建設課承辦人及發包中心,曾幼龍則向我表示這筆21,000元叫我自己留下來就好,曾幼龍不收,因此我連同屬於我的20 %也就是14,000元及21,000元,共計35,000元,我直接放在我皮包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之用. . . (問:你負責發包業務,蘇有仁及其他鶯歌鎮公所人員有無收受得得標廠商今爗營造的工程回扣款?詳情為何?)有的,93年12月30日今爗營造得標後隔幾天,由甲○○拿決標金額6340,000元的1 %,也就是63,400元的現金,直接拿到發包中心親手交給我,但建設課的承辦人因為是賴明志,甲○○可能會直接將其中的30% ,也就是19,020元交給賴明志,但也有可能將屬於賴明志的賄款19,020元交給我分配,我再將其中50 %也就是31,700元以紙袋包裝後在李立仁辦公桌前、公所3 樓男廁或利用其他與李立仁單獨相處的機會,將裝有31,700元的紙袋交付給李立仁,另外的30% ,也就是19,020元,若甲○○是交給我分配,我也是以紙袋包裝後於建設課辦公室賴明志的辦公桌前、3 樓抽煙區、午休外出用餐或其他單獨相處機會,親手交付給賴明志,至於我所分的20 %也就是12,680元,我直接放在我皮包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之用. . . 」、「(問:你負責發包業務,蘇有仁及其他鶯歌鎮公所人員有無收受得標廠商今爗營造公司的工程回扣款?詳情為何?)有的。94年1 月20日今爗營造公司得標後隔幾天由甲○○拿決標金額9,750,000 元的1%,也就是97,500元的現金,甲○○將97,500元現金拿到廁所後親手交給我,我再將其中50% 也就是48,800元以紙袋包裝後在李立仁辦公桌前、公所3 樓男廁或利用其他與李立仁單獨相處的機會,將裝有48,800元的紙袋交付給李立仁,另外的30% ,也就是29,300元,我也是以紙袋包裝後於建設課辦公室賴明志辦公桌前、3 樓抽煙區、午休外出用餐或其他單獨相處機會,親手交付給賴明志,至於我所分配的20% ,也就是19,400元,我直接放在我皮包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之用. . . 。(問:你負責發包業務,蘇有仁及其他鶯歌鎮公所人員有無收受得標廠商今爗營造公司的工程回扣款?詳情為何?)有的。94年1 月12日今爗營造公司得標後隔幾天,由甲○○拿決標金額13,326,000元的1%,也就是133,200 元的現金,直接拿到發包中心親手交給我,我再將其中50 %也就是66,600元以紙袋包裝後在李立仁辦公桌前、公所3 樓男廁或利用其他與李立仁單獨相處的機會,將裝有66,600元的紙袋交付給李立仁,另外的30% ,也就是39,900元,我也是以紙袋包裝後於建設課辦公室李奎賢辦公桌前、3 樓抽煙區、午休外出用餐或其他單獨相處機會,親手交付給賴明志,至於我所分配的20% ,也就是26,700元,我直接放在我皮包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之用. . . 。(問:你負責發包業務,蘇有仁及其他鶯歌鎮公所人員有無收受得標廠商今爗營造的工程回扣款?詳情為何?)有的。94年5 月24日今爗營造公司得標後隔幾天由甲○○拿決標金額1760000 元的1%,也就是17,600元的現金,甲○○可能是將17,600元現金拿到廁所後親手交給我,我再將其中50% 也就是8,800 元以紙袋包裝後在李立仁辦公桌前、公所3 樓男廁或利用其他與李立仁單獨相處的機會,將裝有8,800 元的紙袋交付給李立仁,另外的30 %,也就是5,200 元,因為我以前曾經有給過張文榮,但是張文榮不收,所以我連同我所分配的20% ,也就是3,600 元,共計8,800 元,我直接放在我皮包內,作為我日常花費之用. . . 」(見偵字第7878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52頁);另於偵查時證稱:「(問:今爗營造是否透過甲○○交百分之一的回扣款給你轉交給其他人?)是。. . . (問:你經手發包工程所收受的回扣,是否就是你在調查站中所述之情形?)是。」(見偵字第14064 號卷四第214 至215 頁);暨於上開蘇有仁案件之原審95年12月14日、96年1 月30日審理時證稱:「(問:蕭朝欽在法院審理時作證說,他沒有拿錢給你,也沒有託過甲○○拿給你,有何意見?)甲○○拿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是不是蕭朝欽託他拿給我的。(問:甲○○拿給你是什麼錢?)就是蕭朝欽得標工程的錢。(問:甲○○有無跟你表明這是今爗蕭朝欽工程回扣款?)有時候會講。(問:有時候不會講,你也認為是蕭朝欽的嗎?)是,因為他會講是哪件工程,因為他之前就有說他和蕭朝欽有合資關係。」、「(問:就『本鎮同慶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編號219 )』、『本鎮大湖路326 巷前排水改善工程(編號220 )』、『本鎮大湖里辦公室活動中心整修工程(編號262 )』. . . 是否亦有向承包廠商今爗公司收取賄款?收取多少?). . . 本鎮同慶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我有收,本鎮大湖路326 巷前排水改善工程金額很少,甲○○應該沒有拿給我,我應該沒有收到,因為算起來百分之一的二成,只有七百元,且甲○○有時是二、三件合起來給我,所以我不清楚有無這一件,大湖里辦公室活動中心整修工程我有收,該件承辦人員是楊其波,他的部分我有收下來,所以我有收下6,900 元. . . 」(見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190 頁、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四第238 至239 頁);又於本案原審96年7 月25日審理時證述:「(問:你在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案中,你供稱『今爗營造得標的鶯歌鎮公所工程時會給付回扣款給建設課,該回扣款是由你代表建設課收下後,在轉交給課長及承辦人員』,是否如此?)是。(問:今爗營造應該給付百分之一的回扣款是由何人交付給你?)甲○○。」(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136 頁);且於本案本院前審98年1 月15日、101 年2 月7 日審理時再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在今爗營造公司得標後拿錢給你?)確實是有。」、「(問:< 提示板檢96偵7878卷P .46 倒數第8 行> 有關今爗公司承包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護工程部分,依你在調查站證稱,你在94年1 月12日今爗公司得標後隔幾天,由甲○○拿決標金額百分之1 ,也就是133,200 現金交給你,你有將其中百分之30,也就是39,900元,你以紙袋包裝後,於建設課辦公室李奎賢辦公桌前或其他單獨相處機會親手交付給李奎賢,是否確實交付上開款項給李奎賢?)當時的記憶是這樣。(問:有關今爗公司部分,是否就是蕭朝欽交給你的?)印象中應該不是。(問:今爗公司的部分是被告交給你的?)是。」等語(見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94號卷第202 頁、本院99年度矚上更㈠字第2 號卷第100 頁、第101 頁反面);復依證人李奎賢於調查時證稱:「(問:< 提示:台北縣鶯歌鎮公所93年3 月至94年8 月決標資料彙報月報明細表影本乙份> 請你檢視由你經辦的工程有部些?有收受前述1%的回扣款之工程有哪些?). . . 我有收受前述1%的回扣款之工程有. . . 『鶯歌鎮同慶里駁崁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等項,並均有收到1%的賄款. . . (問:前述你收取的回扣款是否均由劉俊德轉交給你?他如何轉交給你?)大部分都是由劉俊德依我前述比例計算好,以信封袋將現金轉交給我. . . 」(見偵字第14062 號卷四第82至84頁、第126 頁反面);於上開蘇有仁案件之原審95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所收回扣那些廠商直接交給你,那些是劉俊德轉交給你?< 提示起訴書第22頁予證人閱覽> 劉俊德交給我的有. . . 『鶯歌鎮同慶里駁崁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 . . 其他都是得標廠商直接交給我。(問:透過劉俊德轉交給你回扣是那些得標廠商給付之回扣?). . . 今燁。」(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133 至136 頁);於本案原審96年7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甲○○有無為了今爗工程而向你提過回扣的事情?)回扣部分都是劉俊德那邊拿給我的。(問:你是否曾經在95年2 月24日94年矚重訴字第2 號開庭時你表示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工程是今爗工程透過甲○○跟你說賄款的事情?)有這件事情。」(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144 至145 頁、第147 頁);於本案本院前審98年1 月15日審理時則證稱:「(問:你當時審理程序承認今爗公司有賄款部分,你怎麼知道是賄款?)因為當時被告有說那個工程名稱的錢。(問:當時你自白蕭朝欽部分是透過劉俊德交給你,為什麼育英橋到中山高架橋部分你會特別提到這件是被告跟你講,請你去找陳豐山拿他欠被告的40,000元?)因為那時候那個工程的賄款並沒有收到。那時在調查局時會問到每個工程的賄款,針對這個工程是沒有拿到,在私底下被告跟我講過,這個部分叫我去跟陳豐山拿,因為被告說陳豐山有欠被告錢。(問:被告是否替今爗工程拿你該分的錢?)對。」等語詳確(見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94號卷第203 頁)。 ⑶核證人劉俊德、李奎賢上述所證今爗公司所得標及承作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4所示工程,劉俊德確有自被告甲○○處取得上述工程得標金額1%之回扣,並依李立仁5 成、承辦人員3 成、發包室2 成之比例分配予李立仁、李奎賢等人等各情非但相合一致,並無歧異,復與證人蕭朝欽所證伊確有將所得標承作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工程依如附表三所示百分比例計算之回扣交由蘇有仁,再由蘇有仁將甲○○及鎮公所人員應收取之回扣部分交予甲○○轉交劉俊德分配等情亦相吻合,且如前述證人劉俊德、李奎賢與鶯歌鎮公所關係密切,蘇有仁猶為鎮公所最高首長,甲○○則為鶯歌鎮鎮民代表,彼等間毫無仇怨糾葛,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復就其等證言具結以擔保其所證述為真實,實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甲○○或蘇有仁之必要,遑論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前述所證同亦關涉其等是否涉犯公務員收取賄賂罪等重責,又焉會虛構情節陷己犯貪污重罪之可能,足顯證人劉俊德及李奎賢前揭所證各情並非虛捏,堪值採信。此外,復有「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資料」(扣押物品編號31)、「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資料」(扣押物品編號253 )、「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發包承攬書」(扣押物品編號571 )、「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扣押物品編號267 )預算書圖、「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資料」(扣押物品編號332 )、「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全卷資料」(扣押物品編號600 )、「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全卷資料」(扣押物品編號602 )、「本鎮大湖路三二六巷前排水改善工程全卷資料」(扣押物品編號603 )等物扣案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14064 號偵查卷A第260 頁、第287 、363 、370 、395 、398 頁)。綜析上情,前揭被告甲○○確有就今爗公司所承包鶯歌鎮公所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工程分別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賴明志等人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回扣等情事已臻明確。 ⑷證人蕭朝欽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伊沒有透過甲○○交付賄款予鶯歌鎮公所發包中心劉俊德一節,惟蕭朝欽係依蘇有仁指示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工程之得標金額6%至15% 回扣交付予蘇有仁收取等情,已據證人蕭朝欽證述詳實在卷,另依證人劉俊德、李奎賢前述所證可知,劉俊德係經由被告甲○○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4所示工程得標金額1%之回扣後分配予李立仁、李奎賢、賴明志等人,而李奎賢就其承辦今爗公司如附表三編號4 、12所示工程案件,亦係由劉俊德分配予其依比例所收取之回扣等情甚灼,稽此上情,證人蕭朝欽既將回扣全數交付予蘇有仁統籌,其自無可能再透過甲○○轉交應分配予鎮公所人員之回扣,誠屬當然。從而,證人蕭朝欽前開所陳,尚無足推翻其歷次於調查、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證上情為實,而據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工程部分,因證人劉俊德及李奎賢並未具體指出渠等就所分配得標金額1 之% 回扣經依前述建設課課長5 成、承辦人員3 成、發包室人員2 成之比例計算後,有無再以四捨五入或無條件捨去以整數為分配,是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工程部分,自應逕以前述被告甲○○收取得標金額4%回扣、蘇有仁收取得標金額10% 回扣、建設課長李立仁收取得標金額1%之5 成回扣、建設課承辦人員李奎賢收取得標金額1%之3 成回扣、發包室劉俊德收取得標金額1%之2 成回扣方式計算,附予敘明。 ⑹另就附表三編號6 部分,依上開證人劉俊德於偵查時所證:「(問:就『本鎮同慶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編號219 )』、『本鎮大湖路326 巷前排水改善工程(編號220 )』、『本鎮大湖里辦公室活動中心整修工程(編號262 )』. . . 是否亦有向承包廠商今爗公司收取賄款?收取多少?). . . 本鎮同慶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我有收,本鎮大湖路326 巷前排水改善工程金額很少,甲○○應該沒有拿給我,我應該沒有收到,因為算起來百分之一的2 成,只有700 元,且甲○○有時是二、三件合起來給我,所以我不清楚有無這一件. . . 」等語可知,證人劉俊德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本鎮大湖路326 巷前排水改善工程」究有無自甲○○處取得該工程得標金額1%之回扣已不復記憶,參諸該工程得標金額僅33萬元,以1%計僅3,300 元,如以前述比例分配金額各660 元、1,650 元、990 元,金額不高,證人劉俊德前述所稱「因金額甚少,甲○○應該未交付回扣」等情即非全然不可能之事,復遍閱證人李奎賢歷次陳詞亦未見有提及伊經劉俊德分配而收取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工程之回扣,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並未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得標金額1%之回扣予劉俊德分配予鎮公所人員,然而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得標金額1%之回扣予劉俊德,惟遍覽全卷事證亦無足認定該未轉交予劉俊德之1%回扣即3,300 元係由被告甲○○或蘇有仁取得,自亦不得遽將該筆3,300 元回扣計入被告甲○○或蘇有仁收取回扣之犯罪所得,殆屬當然,此與證人蕭朝欽所證其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工程給付得標金額15% 回扣予甲○○轉交其他人等節,難認有何齟齬之處,併予指明。 ④關於鶯歌鎮鎮長蘇有仁收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回扣部分:查證人蘇有仁雖矢口否認前揭收取回扣情事,被告甲○○亦否認上情,然前述被告甲○○與鎮長蘇有仁就茗舜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今爗公司所承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於93年6 月前,若以得標金額15% 比例交付回扣,其中10% 回扣由蘇有仁收取,5%回扣由甲○○收取,另自93年6 月後,蘇有仁向劉俊德及李立仁當面指示此後得標廠商將撥1%回扣予公所相關承辦人員,且若以得標金額15% 比例交付回扣,其中10% 回扣由蘇有仁收取,4%回扣由甲○○收取,1%回扣則經由甲○○或得標廠商交由劉俊德負責分配予鎮公所人員收取,若以得標金額6%比例收取回扣,則其中5%回扣由蘇有仁收取,1%回扣亦經由甲○○或得標廠商交由劉俊德分配予鎮公所人員,及劉俊德確自甲○○或得標廠商處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得標金額1%之回扣暨李奎賢自劉俊德處收取所分配比例之回扣等各情,已據證人張初龍、陳國安、蕭朝欽、劉俊德、李奎賢等人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一致,堪值信實之理由已詳述如前,且衡之鎮長蘇有仁毫不避嫌當面指示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及發包室暫僱人員劉俊德關於得標廠商將撥出得標金額1%回扣予公所承辦人員之事,且由被告甲○○出面向張初龍、陳國安收取上開回扣,蘇有仁收取蕭朝欽所交付上開回扣等節,在在足證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乙事,乃被告甲○○與蘇有仁所謀議分贓,被告甲○○顯非假藉鎮長蘇有仁名義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實屬明灼,稽此,益足堪認被告甲○○在收取張初龍、陳國安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回扣,均確實轉交蘇有仁及劉俊德(含鎮公所承辦人員)分得之回扣,而蘇有仁在收取蕭朝欽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回扣,亦確實轉交被告甲○○分得之回扣及透過甲○○轉交劉俊德(含鎮公所承辦人員)分得之回扣至臻明確,抑且,蘇有仁因上述與被告甲○○等人收取回扣等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期約賄賂、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理後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蘇有仁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屬實並判處有罪,蘇有仁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2號、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102 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益見蘇有仁確有本案前述收取回扣之情事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就蘇有仁、劉俊德、李奎賢、賴明志等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固分別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105 年4 月13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就本案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均未經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亦即綜合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擇其最有利之法律一體適用,不得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不得割裂適用」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比較其全部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犯罪態樣,例如既、未遂及自首減輕、累犯加重,應論以一罪或數罪,甚或處罰條件可能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刑罰權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①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二款)。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鶯歌鎮鎮民代表、蘇有仁自91年3 月1 日起任臺北縣鶯歌鎮鎮長、劉俊德自91年底至94年8 月18日止,擔任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李立仁擔任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奎賢及賴明志均任職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暫僱人員,已如前述,無論修正前後,核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公務員」甚明,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先予敘明。 ②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甲○○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賴明志等人共同就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⑤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斷。至褫奪公權部分屬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公務員單方、主動之不法行為,致工程、器材等品質低劣,或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故課以貪污治罪條例中最重之刑度,此罪為同條項第4 款(修正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參照)。另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至於收取之「回扣」,係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參照);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8、附表二編號3 至6、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得標廠商交付被告甲○○及鎮長蘇有仁、發包室暫僱人員劉俊德、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建設課承辦人員李奎賢、賴明志等人之款項,既於發包工程前即已相互期約以工程得標金額之一定比例所提取,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不論稱賄款或回扣,均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回扣」無疑。而被告甲○○於行為時擔任鶯歌鎮鎮民代表,雖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謂之公務員,然其職務權限,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為議決鎮規約、議決鎮預算、議決鎮臨時稅課、議決鎮財產之處分、議決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議決鎮公所提案事項、審議鎮決算報告、議決鎮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等項,故鶯歌鎮公所經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公用工程事項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惟被告甲○○與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就經辦附表一至三所示公用工程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賴明志等人共犯前揭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依該罪論處甚灼。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8、附表二編號3 至6、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收取回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賂罪嫌,容有誤會,惟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就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間;就所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間;就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間;就所犯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間;就所犯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間;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間;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5 、12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間;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間;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 、10、13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賴明志間;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8 、9 、11、14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均應以共犯論。 (四)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編號3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工程先後多次與公務員蘇有仁等人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並就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編號10、11、13所示之工程,被告收取各該工程項目之回扣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得標之「南雅路排水改善及國慶街擋土牆工程」、「本鎮光明街25巷排水改善系統Ⅱ」部分,依證人陳國安證稱其於93年得標之上開2 工程因低價搶標及工程款不多,故未給付回扣予蘇有仁,但有交付1%的回扣給劉俊德去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4064 號卷六第72至73頁),足見被告甲○○及鎮長蘇有仁並未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工程得標金額各4%、10% 之回扣甚明,雖證人劉俊德證稱伊有自陳國安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工程之回扣6,800 元、2,500 元,並均依上述比例分配予李立仁、賴明志、李奎賢等人詳確,然證人劉俊德既係直接自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國安處取得上開回扣,而非透過被告甲○○轉交,被告甲○○復未自陳國安處取得該2 工程得標金額14% 之回扣,則其就劉俊德有自陳國安處收取上述回扣乙情是否確實知悉,顯非無疑,再觀以證人陳國安、劉俊德、李奎賢歷次所陳各節,均未曾提及被告甲○○對其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回扣部分有何事前、事中謀議或行為分擔,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就公所承辦人員劉俊德等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回扣部分並不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非共同正犯,應無疑義。又關於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有起訴書附卷可考,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共同收取回扣之犯行,即與本案上述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一併審究,原審誤就此部分為論罪科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將此部分撤銷已足(詳如後述),無庸為任何之諭知,附予指明。 (六)復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除將符合該規定情形者,由「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增列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此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之規範,凡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與被告何時犯罪無關,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先予陳明。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本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於96年4 月1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7日板檢榮玄95偵23011 字第32251 號函及其上原審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考(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1 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0年,爰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其證據資料繁雜,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難以釐清;再本案之久懸未決,亦肇因於事實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盡相同,歷經最高法院四度發回更審,則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實難歸由被告承受。綜上,本案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確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被告甲○○復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43 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案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陳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至八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除前述與蘇有仁、劉俊德等人收取經辦工程回扣外,另依前揭比例,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國際二路排水溝新建工程」及附表四至八所示各項工程,與鶯歌鎮鎮長蘇有仁、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李立仁、暫僱人員賴明志、李奎賢及發包室劉俊德等人共同收取所經辦公用工程回扣,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被告甲○○與案外人陳順益及邱德發3 人先後於「國際二路排水溝新建工程」、「本鎮湖山路排水溝等工程」、「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觀改善(周邊道路)工程」、「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溝修建工程」、「鎮內觀光動線改善工程」、「行政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本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鶯歌鎮同慶里駁崁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本鎮中湖里中湖街三一五巷排水改善工程」、「本鎮永智、永樂街等排水改善工程」、「鎮內綠美化工程」、「本鎮九十三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本鎮大湖路三二六巷前排水改善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九十三年度本鎮路容美化單價決標案」、「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製陶二00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南靖里陶博館旁尖山溝(廟旁)整治工程」、「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本鎮○○巷○○○○號旁排水改善工程」、「正義新村舊有眷舍拆除工程」、「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善工程」、「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本鎮尖山路二五八巷及二九三巷等排水改善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四六八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鶯歌溪全線護岸原有基礎補強及重慶橋至育英橋間綠美化工程」、「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地板整修工程」、「靖山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鶯歌鎮建德里道路改善工程」、「本鎮第一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鶯歌鎮文化路鐵橋下邊坡修繕工程」、「鶯歌九十四年道路周邊整頓等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本鎮大湖里朝陽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鶯歌鎮三號公園廁所整建工程」、「鶯歌鎮第一公墓整修工程」、「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本鎮中正一路道路改善工程」、「鶯歌鎮清潔隊流浪狗暫置所新建工程」、「南靖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工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九十四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九十三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本鎮四─二號道路新闢工程」、「九十四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九十四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本鎮里民休閒廣場改善工程」、「鶯歌鎮九十四年度防汛搶災單價發包工程」、「九十四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本鎮九十四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及「第一公墓整修工程(第二期)」等六十八件工程案,以前開「搓圓仔湯」之暴力方式圍標,使蘇有仁內定之配合廠商得以順利得標,甲○○等3 人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共分得賄款17,867,940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被訴上述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俊德、李奎賢、蕭朝欽、邱肇仁、陳國安、張初龍之證述,暨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八部分: 依證人即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初龍於調查時證稱:「(問:< 提示:扣押物編號壹-8,即附表一編號1 > 該工程有無支付回扣?)該工程甲○○有向我索取得標金額約52萬元的5%(2 萬6 千元)的回扣,但是因為該工程都是利用人工施工,只支付甲○○1 萬3 千元的回扣。(問:< 提示:扣押物編號壹-23 ,即附表八> 該工程有無支付回扣?)該工程甲○○有向我索取得標金額約53萬元的5%(2 萬6 千元)的回扣,但是因為該工裎都是利用人工施工,只支付甲○○1 萬3 千元的回扣。」(見偵字第7878號卷第68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 . . 回扣百分比要看工程金額大小及我的利潤,所以回扣百分比是從15% 至5%之間,但並非每個工程都給他回扣,如工程之金額才數萬元就沒有給他回扣,或幾乎沒有利潤就沒給他回扣。. . . 我在調查站所供述這一些給付回扣金額確實是我記憶中有支付及我確實基於自由意識所供出之情節。」等語(見偵字第14064 號卷六第85至87頁),足見證人張初龍本即非每項得標工程均會依得標金額5%至15% 比例給付回扣予被告甲○○,而就茗舜土木包工業所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八所示工程,張初龍則因利用人工施工之故,僅支付被告甲○○各1 萬3 千元之回扣等情,堪以認定。惟依前述被告甲○○與蘇有仁等人於93年6 月前向得標廠商收取得標金額15% 之回扣% ,其中10% 回扣由蘇有仁收取,5%回扣由甲○○收取,93年6 月之後改向得標廠商收取得標金額6%至15% 不等之回扣,以15% 收取回扣,其中10% 回扣由蘇有仁收取,4%回扣由甲○○收取,剩餘1%則由鶯歌鎮公所發包室及建設課相關承辦人員收取;若以得標金額6%收取回扣,則其中5%回扣由蘇有仁收取,1%回扣由鶯歌鎮公所發包室及建設課相關承辦人員收取等情觀之,證人張初龍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八所示工程實際給付予被告甲○○之回扣均不及得標金額5%,依前揭被告甲○○與蘇有仁等人共謀之朋分比例,已難認被告甲○○有將所收取各1 萬3 千元回扣朋分予蘇有仁或建設課相關承辦人員,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係於91年8 月13日得標,斯時公所建設課人員尚未介入參與被告甲○○、蘇有仁朋分回扣之情事,更無可能自被告甲○○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回扣,抑且,證人劉俊德明確證稱其沒有印象有無收取如附表八所示工程回扣等語(見偵字第7878號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此外,遍閱全卷亦未見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將其向張初龍所收取上述2 工程各1 萬3 千元回扣朋分予蘇有仁或建設課相關承辦人員之事證,即難憑空推認被告甲○○就張初龍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八所示工程回扣款項有與蘇有仁或建設課相關承辦人員朋分之情事,殆屬灼然。則被告甲○○既未與法定經辦公用工程職務之公務員即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賴明志或李奎賢等人共同收取工程回扣,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甲○○之法定職務權限復不及於鎮公所公共工程發包採購等事務,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甲○○單獨向得標廠商張初龍收取前開回扣乙情,遽認其就此部分工程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取回扣罪或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等罪嫌。 (二)就附表四至七部分: ⒈證人即五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明傳於調查時證稱:「(問:你在借牌標得鶯歌鎮的相關工程時,是否需要支付鶯歌鎮鎮長蘇有仁、鶯歌鎮公所相關人員或是顏志和等工程回扣款?)我個人在借牌得標鶯歌鎮的相關工程時,並沒有支付鶯歌鎮長蘇有仁、鶯歌鎮公所相關人員或是顏志和等人工程回扣款,至於我太太是否有支付蘇有仁等人工程回扣款,這個要問她才清楚。(問:如你前述,是否因為你跟鶯歌鎮長蘇有仁好到像『換貼兄弟』,所以本站在提與前開顏志和等人之通聯內容中,只要提到要支付鎮長蘇有仁之工程回扣部分,你即以不清楚或不知道等說詞來搪塞,企圖替自已及蘇有仁脫罪,是否如此?)我真的沒有支付過鎮長蘇有仁任何回扣,至於其他包商有無支付鎮長蘇有仁工程回扣我並不清楚。」(見他字第4816號卷一第255 頁反面至256 頁);於偵查時證稱:「(問:顏志和又說,2100他(指王明傳)處理和2795你(指陳一飛)處理是一樣的,何意?)不知道。(問:這部分是不是因為有人要收取回扣款,但你和陳一飛誰要出有爭執,所以如果由你出,單價就比較便宜,如果要由陳一飛付回扣款,你進貨的單價就要2795?)我不知道有什麼回扣款的事情。(問:陳一飛又說,現殺2050是. . . 顏志和就說變成他(指王明傳),陳一飛說他(指王明傳)處理,何意?)2050應該是合約約定的單價,其他我不知道。(問:這句的意思是否是回扣款由你付,所以單價比價使宜是2050?)我沒有付任何的回扣款。」等語(見他字第4816號卷一第276 頁)。 ⒉證人即五嶺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陳麗卿於調查時證稱:「(問:因顏志和與蘇有仁藉工程發包的機會,違背職務多次指定工程給五嶺公司借牌圍標並承包施作,再由五嶺公司給付回扣款及賄賂給蘇有仁及顏志和,所以你願意配合顏志和製作不實的『自主檢查表』及『施工查驗表』向審計室申訴,對此妳作何解釋?)我哪有給什麼回扣。(問:五嶺公司的帳目皆由你所處理,你為何卻對上開回扣款推說不知?)因為我們沒有支付回扣款,當然是不知道。(見他字第4816號卷一第214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於上開蘇有仁案件之原審95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給付任何工程款回扣給賴志明,劉俊德說伊有將總價1%的款項在發包中心給他不實在,李奎賢說伊有親口告訴他給1%回扣給發包中心的人不實在,伊交錢給承辦人員是給空污費,伊先生王明傳不管帳,不會交回扣給承辦人員等語(見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93至97頁)。 ⒊證人即大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文河於上開蘇有仁案件之原審95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所承包工程,沒有給付相關回扣給公所承辦人員,也沒有人暗示或明示要給回扣,伊在檢察官那邊說顏志和有暗示要給回扣是猜測,伊沒有像調查員說顏志和暗示伊要將回扣給蘇有仁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三第92至94頁)。 ⒋證人即品堅聯公司負責人陳品堅於上開蘇有仁案件之原審95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伊承包鎮公所7 件工程,過程無圍標或不法情事,伊沒有支付金錢給顏志和或蘇有仁或公所其他人,伊不知道有誰交付回扣款給蘇有仁,正義新村工程是李奎賢承辦的,伊沒交回扣給他,伊等得標工程本來就有1 成以上的利潤,蘇有仁沒有向伊保證有1 成以上的利潤,伊不會與蘇有仁談到投標金額與工程利潤問題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99至109 頁)。 ⒌證人即紘基土木大地水保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蘇育瑞於調查時證稱:「(問:提示鶯歌鎮三號公園廁所整建工程預算書,該工程的預算金額及設計監造廠商為何?發包後得標廠商為何?發包金額、決算金額為何?)該工程的預算金額為560,700 元,設計監造廠商為紘基土木大地水保公司,發包後得標廠商為茗舜土木包工業. . . (問:提示:本鎮中正一路道路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該工程的預算金額為何?設計監造廠商為何?發包後得標廠商為何?發包金額、決算金額為何?)該工程的預算金額為280,829 元,設計監造廠商為紘基土木大地水保公司,發包後得標廠商為大吉土木包工業. . . (問:提示: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案,該工程的預算金額為何?設計監造廠商為何?發包後得標廠商為何?發包金額、決算金額為何?)該工程的預算金額為5,000,000 元,設計監造廠商為紘基土木大地水保公司,發包後得標廠商為大吉土木包工業. . . 」(見偵字第14062 號卷二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復於調查時陳稱:伊有回顏志和說『該處理要跟人家處理』,但伊沒有給蘇有仁回扣,蘇有仁沒有跟伊說要回扣,但伊不清楚顏志和有沒有代蘇有仁要回扣;顏志和有告訴伊1%賄款給建設課人員及發包室人員,但得標廠商有否支付1%的賄款,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4816號卷二第93頁、偵字第14064 號號卷三第1 頁反面至第2 項);於偵查時證稱:伊與顏志和電話交談,顏志和有可能有索回扣的意思,但伊不確定,伊沒有行賄蘇有仁等語(見他字第4816號卷二第129 、130 頁)。 ⒍證人即尚谷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添明於上開蘇有仁案件之原審95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伊是尚谷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4 件(如附表七所示)工程是由尚谷承包,但大湖路及建德二巷還沒有動工,伊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網路上得知,顏志和也有告訴我,他問伊對這4 件工程有無興趣,伊說先考慮,之後因單價太低,伊沒興趣,後來當面談過,顏志和到伊公司問伊說要不要承攬,他有辦法幫尚谷公司標到,他有說要給顏志和15% ,伊覺得工程單價很低不好做,沒有利潤,之後他電話邀約,伊就答應,他提到15% 的利潤他要去處理,沒說要交給誰,顏志和自己告訴伊說10% 要給蘇有仁,另百分之5 由他處理,大湖路468 巷旁整治工程回扣758,205 元,中正三路旁整治工程之回扣是1,216,650 元,是於93年12月27日在伊車上交給顏志和,第一、二工區綠美化工程回扣金3,964,200 元,另外建德二巷旁整治工程回扣金672,450 元,伊先在93年12月28日車上交付2,636,000 元給顏志和,另2,000,000 元回扣金則在94年1 月4 日在伊車上交給顏志和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135 至137 頁)。 ⒎綜核上開證人所證各節,足顯由五嶺公司、大吉土木包工業、品堅聯公司、尚谷公司分別得標承攬之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各項工程,均未指認被告甲○○與蘇有仁或建設課相關承辦人員有向渠等索賄或收取回扣之情事,至如附表七所示尚谷公司承包之工程,依證人楊添明前開所證其係給付回扣予顏志和或顏志和所稱之蘇有仁等情,亦僅足證明顏志和或有向楊添明索賄之情,且顏志和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縱被告甲○○與之有犯意聯絡,亦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而論以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5 款之罪。此外,遍查全卷事證復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蘇有仁或建設課相關承辦人員事先有圖牟不法利益而責由顏志和收取或朋分回扣等情事,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或賄賂之犯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依94年2 月25日、同年3 月8 日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蒐證錄影,可見被告與陳順益、邱德發等人確實在鶯歌鎮公所門口前活動等情,業經上開蘇有仁案件之原審審理時勘驗無訛,並有該錄影帶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011 號卷一第11至26頁、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20至29頁、第35至4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依證人劉俊德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暸解蘇有仁和邱德發、陳順益是何關係. . . 」、「(問:你有親自見聞陳順益、邱德發在公所大門口阻擋前來投標的廠商嗎?)記不得。(問:你有親自見聞蘇有仁指示甲○○在公所3 樓吸菸區阻擋外來廠商投標?)應該沒有。(問:在你所經辦的工程案件裡面,如果有外來廠商投標,蘇有仁或甲○○會排除他們來投標或得標?)他們的事情我不清楚。」(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140 、141 頁);證人李奎賢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曾經在公所大門口碰過邱德發、陳順益?)有。(問:你遇到他們2 人時,他們在作何事?)他們站在那邊聊天,我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問:你曾經碰過甲○○與他們二人一起在大門口?)我有看過他們3 人在一起。(問:當你看到邱德發、陳順益、甲○○在一起時,他們交談內容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你看到邱德發、陳順益在公所大門口時是否都是在開標日?)不一定,但常常看到。(問:你剛才回答不確定,為何如此?)有時候我看到他們不是在開標日。(問:你看到陳順益、邱德發在1 樓是在何時?)不一定,也不一定是在1 樓看到,也會在3 樓看到。(問:你有親自看到得標廠商給付4%的回扣給甲○○作為圍事的費用?)沒有。」(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145 至147 頁);證人陳順益於上開蘇有仁案件之原審94年1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問:與甲○○關係?)普通朋友,吳也住鶯歌,他是代表,我不知道他有無做工程,我與他交情不深。」(見原審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四第265 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平日是否會到鶯歌鎮公所?)我偶而去鎮公所2 樓的里長辦公室,看有無生意可做。(問:你所謂做生意是否是指洋酒生意?)是。(問:你到公所時,是否曾經遇見甲○○?)沒有。有一次在樓下碰過甲○○。(問:那次碰到甲○○時,有無交談?)我邀請被告參加我金源洋行的開幕典禮。(問:你有無受蘇有仁指示與甲○○在鶯歌鎮公所內、外阻止外來廠商投標?)沒有這回事。(問:你是否有收受因圍標而得標的廠商的任何回扣?)絕對沒有。(問:上開第12頁翻拍畫面中有無被告甲○○的畫面?)有。(問:這個畫面是否就是你剛才說邀請甲○○參加金源洋行開幕的畫面?)是。(問:剛才你看的翻拍畫面,你有無問甲○○當天在鎮公所要做甚麼事?)沒有問,我要求他參加開幕典禮。(問:當天有無同時看到邱德發在場?)翻拍照片中他也在場。(問:你有無和邱德發交談?)有,他說他在等人,他沒有說等何人,我也沒有問他。(問:你和甲○○聊天時,邱德發是跟甲○○在一起嗎?)沒有在一起。(問:劉俊德是否認識你?)我不認識他,我完全不認識他。(問:是否認識李奎賢?)我知道他父親是老里長,他是老里長的兒子,但我沒有跟他有交往。」等語甚詳(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卷第149 至153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各情,被告甲○○與陳順益、邱德發雖曾出現於鶯歌鎮公所外並交談,然交談內容為何,尚乏證據足佐,是其等在鎮公所外之目的是否為阻擋外來廠商及是否有以暴力方式阻擋廠商投標,容非無疑,復未見有欲參與投標鶯歌鎮公所發包工程而遭被告甲○○或陳順益、邱德發等人暴力圍標之任何廠商出面指證或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佐以證人陳順益被訴與被告甲○○、邱德發共同涉犯暴力圍標一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益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陳順益、邱德發確有於上開工程開標時以暴力方式阻擋外來廠商投標之犯行,自難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至八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罪嫌,惟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前揭所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間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認甲○○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編號3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得標廠商交付被告甲○○及鎮長蘇有仁、發包室暫僱人員劉俊德、建設課課長李立仁、建設課承辦人員李奎賢、賴明志等人之款項,係於發包工程前即已相互期約以工程得標金額之一定比例所提取,不論稱賄款或回扣,均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回扣」無疑。被告甲○○雖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並無職務關係,惟其與與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就經辦附表一至三所示公用工程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賴明志等人共犯前揭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依該罪論處。是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理由已詳述如前,原審誤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甲○○就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間;就所犯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間;就所犯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間;就所犯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間;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間;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5 、12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間;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間;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 、10、13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賴明志間;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8 、9 、11、14所示收取回扣部分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僅論被告甲○○與蘇有仁、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賴明志等人為共同正犯,未就各次犯行詳予區分各別共犯為何人,難認妥適。 ⒊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收取回扣之工程共計68件,惟原審僅審究其中22件公用工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3 至6 、7 至8 、附表三編號1 至9 、12、14),其餘經起訴之46件公用工程則漏未審究(即附表四至八部分),乃起訴而未經裁判;另就檢察官未據起訴之公用工程6 件(即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0、11、13所示工程)予以審究,其中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編號10、11、13所示工程部分,被告甲○○確有收取各該工程項目之回扣行為,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原審未詳予敘明;另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與蘇有仁或劉俊德等人共同收取回扣,而非共同正犯,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即與本案上述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一併審究,原審誤併為論罪科刑,乃屬訴外裁判,均有違誤。 ⒋被告甲○○與蘇有仁等人依不同時期以得標金額不同比例收取回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8 、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編號1 至12、14部分公用工程所認定得標廠商給付之回扣比例或被告及共犯等人各別收取之回扣數額,容均有誤(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工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蘇有仁有收取被告甲○○轉交之回扣款,理由亦如上述,原審遽認蘇有仁就此部分亦為共犯(惟被告甲○○仍與公務員劉俊德、李立仁、李奎賢共犯收取回扣罪,詳見上述),均有未洽。 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被告甲○○所犯上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且就被告甲○○各人之犯罪所得計算有誤,復未區分被告與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實際分配所得數額,而併予計算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亦非允妥。 ⒍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0年,而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由被告承受,復經被告聲請酌減其刑,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上述,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第7 條規定予以減輕,同有未當。被告甲○○以原審判決僅以共同被告陳述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受賄款之補強證據,且共犯陳述非無可能為虛偽卸責之詞,可信性極為低微,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請求撤銷原判決,諭令無罪判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足憑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民選之鶯歌鎮鎮民代表,受鎮民託付執行職務,理應廉潔無私,克盡職守,為全體鎮民之利益嚴格監督把關鶯歌鎮之各項行政事務,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與鶯歌鎮鎮長蘇有仁、發包室暫僱人員劉俊德及建設課承辦人員李立仁、李奎賢、賴明志等人,利用其等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共同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期間長達3 年,其個人不法所得即高達3,561,840 元(詳如後述),不顧因此有致公用工程因此品質低劣或公帑虛耗,仍從中自肥,玷污褻瀆公務執行之純正,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清廉形象,犯罪惡性實屬重大,為法所難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一再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字第23011 號卷一第7 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比較新舊法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併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5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就上述被告經諭知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四、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同經修正公布,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依上開說明,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屬於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甲○○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 年。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犯本件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個人犯罪所得合計3,561,840 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2 至8 共計368,100 元+附表二編號3 至6 共計315,800 元+附表三編號1 至14共計2,877,940 元=3,561,84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編號3 至6 、附表三所示「甲○○收取回扣金額」欄所載),雖未扣案,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共犯蘇有仁、李立仁、劉俊德、李奎賢、賴明志等人因犯前揭收取回扣罪各別取得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併同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茗舜土木包工業張初龍部分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預算金│核定底│得標金│得標廠商│甲○○收│發包室及│ │ │ │ │額(新│價(新│額(新│暨交付回│取回扣金│建設課人│ │ │ │ │臺幣)│臺幣)│臺幣)│扣金額(│額(新臺│員收取回│ │ │ │ │ │ │ │新臺幣)│幣) │扣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蘇有仁收│ │ │ │ │ │ │ │ │ │取回扣金│ │ │ │ │ │ │ │ │ │額(新臺│ │ │ │ │ │ │ │ │ │幣) │ │ ├──┼────┼────┼───┼───┼───┼────┼────┼────┤ │ 1 │91.8.13 │國際二路│ │ │520,00│茗舜土木│甲○○收│此部分並│ │ │ │排水溝新│ │ │0元 │包工業 │取13,000│無證據證│ │ │ │建工程 │ │ │ ├────┤元回扣(│明蘇有仁│ │ │ │ │ │ │ │13,000元│約得標金│或公所承│ │ │ │ │ │ │ │ │額2.5%)│辦人員有│ │ │ │ │ │ │ │ │ │與甲○○│ │ │ │ │ │ │ │ │ │處朋分13│ │ │ │ │ │ │ │ │ │,000元回│ │ │ │ │ │ │ │ │ │扣,不能│ │ │ │ │ │ │ │ │ │證明被告│ │ │ │ │ │ │ │ │ │此部分犯│ │ │ │ │ │ │ │ │ │罪,爰不│ │ │ │ │ │ │ │ │ │另為無罪│ │ │ │ │ │ │ │ │ │諭知。 │ ├──┼────┼────┼───┼───┼───┼────┼────┼────┤ │ 2 │91.12.20│本鎮湖山│1,477,│1,200,│1,200,│茗舜土木│⑴甲○○│0元 │ │ │ │路排水溝│883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收取60,0│ │ │ │ │等工程 │ │ │ │(未得標│00元回扣│ │ │ │ │ │ │ │ │者:明裕│(得標金│ │ │ │ │ │ │ │ │、協昌、│額5%) │ │ │ │ │ │ │ │ │元,茗舜│⑵蘇有仁│ │ │ │ │ │ │ │ │經第一次│收取120,│ │ │ │ │ │ │ │ │減價以底│000 元(│ │ │ │ │ │ │ │ │價得標)│得標金額│ │ │ │ │ │ │ │ ├────┤10% ) │ │ │ │ │ │ │ │ │180,000 │ │ │ │ │ │ │ │ │ │元(得標│ │ │ │ │ │ │ │ │ │金額15% │ │ │ │ │ │ │ │ │ │) │ │ │ ├──┼────┼────┼───┼───┼───┼────┼────┼────┤ │ 3 │92.10.1 │二橋里中│1,286,│1,028,│1,000,│陳磊土木│⑴甲○○│0元 │ │ │ │正三路道│000元 │800元 │000元 │包工業 │收取50,0│ │ │ │ │路駁坎及│ │ │ │(未得標│00元回扣│ │ │ │ │排水整修│ │ │ │者:茗舜│(得標金│ │ │ │ │工程 │ │ │ │土木包工│額5%) │ │ │ │ │I2 │ │ │ │業、欣曄│⑵蘇有仁│ │ │ │ │ │ │ │ │營造公司│收取100,│ │ │ │ │ │ │ │ │押標金不│000 元回│ │ │ │ │ │ │ │ │足、協昌│扣(得標│ │ │ │ │ │ │ │ │土木包工│金額10% │ │ │ │ │ │ │ │ │業,惟實│) │ │ │ │ │ │ │ │ │際由張初│ │ │ │ │ │ │ │ │ │龍施作及│ │ │ │ │ │ │ │ │ │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150,000 │ │ │ │ │ │ │ │ │ │元(得標│ │ │ │ │ │ │ │ │ │金額15% │ │ │ │ │ │ │ │ │ │) │ │ │ ├──┼────┼────┼───┼───┼───┼────┼────┼────┤ │ 4 │92.10.9 │鶯歌鎮市│974,24│906,00│900,00│茗舜土木│⑴甲○○│0元 │ │ │ │容綠美化│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收取45,0│ │ │ │ │景觀(周│ │ │ │(標價92│00元回扣│ │ │ │ │邊道路)│ │ │ │0,000元 │(得標金│ │ │ │ │改善工程│ │ │ │,經優先│額5%) │ │ │ │ │(限制,│ │ │ │減價910,│⑵蘇有仁│ │ │ │ │未經公開│ │ │ │000元, │收取90,0│ │ │ │ │評選公開│ │ │ │第一次減│00元回扣│ │ │ │ │徵求) │ │ │ │價900,00│(得標金│ │ │ │ │ │ │ │ │0元) │額10% )│ │ │ │ │ │ │ │ │(未得標│ │ │ │ │ │ │ │ │ │者:福伯│ │ │ │ │ │ │ │ │ │營造有限│ │ │ │ │ │ │ │ │ │公司950,│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不願意減│ │ │ │ │ │ │ │ │ │價;五嶺│ │ │ │ │ │ │ │ │ │公司970,│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135,000 │ │ │ │ │ │ │ │ │ │元(得標│ │ │ │ │ │ │ │ │ │金額15% │ │ │ │ │ │ │ │ │ │) │ │ │ ├──┼────┼────┼───┼───┼───┼────┼────┼────┤ │ 5 │92.12.24│鶯桃路道│3,258,│3,090,│3,080,│茗舜土木│⑴甲○○│0元 │ │ │ │路管線挖│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收取150,│ │ │ │ │掘修補等│ │ │(減價│(未得標│000 元回│ │ │ │ │改善工程│ │ │結果)│者:良建│扣(約得│ │ │ │ │ │ │ │ │土木包工│標金額4.│ │ │ │ │ │ │ │ │業未到場│9%後取萬│ │ │ │ │ │ │ │ │、萬里揚│元整數)│ │ │ │ │ │ │ │ │營造公司│⑵蘇有仁│ │ │ │ │ │ │ │ │資格審查│收取300,│ │ │ │ │ │ │ │ │不符) │000元回 │ │ │ │ │ │ │ │ ├────┤扣(約得│ │ │ │ │ │ │ │ │450,000 │標金額9.│ │ │ │ │ │ │ │ │元(約得│8 % 後取│ │ │ │ │ │ │ │ │標金額14│萬元整數│ │ │ │ │ │ │ │ │.7% ,無│) │ │ │ │ │ │ │ │ │條件捨去│ │ │ │ │ │ │ │ │ │取萬元整│ │ │ │ │ │ │ │ │ │數) │ │ │ ├──┼────┼────┼───┼───┼───┼────┼────┼────┤ │ 6 │93.8.18 │鳳福里鶯│613,00│580,00│580,00│茗舜土木│⑴甲○○│(張初龍│ │ │ │桃路2 段│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收取回扣│交付5,80│ │ │ │28巷道路│ │ │ │(未得標│扣23,200│0 元回扣│ │ │ │善工程 │ │ │ │0,000元 │元(得標│部分,由│ │ │ │ │ │ │ │、大吉59│金額4%)│張初龍或│ │ │ │ │ │ │ │5,000元 │⑵蘇有仁│甲○○轉│ │ │ │ │ │ │ │) │:0 元 │交予劉俊│ │ │ │ │ │ │ ├────┤ │德分配)│ │ │ │ │ │ │ │29,000元│ │⑴劉俊德│ │ │ │ │ │ │ │(得標金│ │收取1,16│ │ │ │ │ │ │ │額5%) │ │0 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中之│ │ │ │ │ │ │ │ │ │2 成) │ │ │ │ │ │ │ │ │ │⑵李立仁│ │ │ │ │ │ │ │ │ │收取2,90│ │ │ │ │ │ │ │ │ │0 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中之│ │ │ │ │ │ │ │ │ │5 成) │ │ │ │ │ │ │ │ │ │⑶李奎賢│ │ │ │ │ │ │ │ │ │收取1,74│ │ │ │ │ │ │ │ │ │0 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中之│ │ │ │ │ │ │ │ │ │3 成) │ ├──┼────┼────┼───┼───┼───┼────┼────┼────┤ │ 7 │93.11.8 │本鎮東湖│173,00│165,00│162,00│茗舜土木│⑴甲○○│(張初龍│ │ │ │里便橋新│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收取6,50│交付1,60│ │ │ │建工程 │ │ │ │(未得標│0 回扣(│0 元回扣│ │ │ │I27 │ │ │ │者:五嶺│得標金額│部分,由│ │ │ │ │ │ │ │公司170,│4%,無條│張初龍或│ │ │ │ │ │ │ │000、大 │件進入取│甲○○轉│ │ │ │ │ │ │ │吉土木包│佰位整數│交予劉俊│ │ │ │ │ │ │ │工業170,│) │德分配)│ │ │ │ │ │ │ │000) │⑵蘇有仁│⑴劉俊德│ │ │ │ │ │ │ ├────┤收取16,2│收取300 │ │ │ │ │ │ │ │24,300元│00元回扣│元回扣(│ │ │ │ │ │ │ │元(得標│(得標金│得標金額│ │ │ │ │ │ │ │金額15% │額10% )│1%中之2 │ │ │ │ │ │ │ │) │ │成,無條│ │ │ │ │ │ │ │ │ │件捨去取│ │ │ │ │ │ │ │ │ │佰位整數│ │ │ │ │ │ │ │ │ │) │ │ │ │ │ │ │ │ │ │⑵李立仁│ │ │ │ │ │ │ │ │ │收取800 │ │ │ │ │ │ │ │ │ │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額│ │ │ │ │ │ │ │ │ │1%中之5 │ │ │ │ │ │ │ │ │ │成,無條│ │ │ │ │ │ │ │ │ │件捨去取│ │ │ │ │ │ │ │ │ │佰位整數│ │ │ │ │ │ │ │ │ │) │ │ │ │ │ │ │ │ │ │⑶李奎賢│ │ │ │ │ │ │ │ │ │收取500 │ │ │ │ │ │ │ │ │ │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額│ │ │ │ │ │ │ │ │ │1%中之3 │ │ │ │ │ │ │ │ │ │成,無條│ │ │ │ │ │ │ │ │ │件進入取│ │ │ │ │ │ │ │ │ │佰位整數│ │ │ │ │ │ │ │ │ │) │ ├──┼────┼────┼───┼───┼───┼────┼────┼────┤ │ 8 │93.12.21│本鎮尖山│920,00│860,00│859,00│茗舜土木│⑴甲○○│(張初龍│ │ │ │路258 巷│0元 │0元( │0元 │包工業(│收取3,34│交付8,60│ │ │ │及293 巷│ │建議底│ │未得標者│00元回扣│0 元回扣│ │ │ │等排水改│ │價828,│ │:五嶺公│(約得標│部分,由│ │ │ │善工程 │ │000元 │ │司900,00│金額3.9%│張初龍或│ │ │ │I33 │ │) │ │0元、今 │,取佰位│甲○○轉│ │ │ │ │ │ │ │爗公司90│整數) │交予劉俊│ │ │ │ │ │ │ │0,000元 │⑵蘇有仁│德分配)│ │ │ │ │ │ │ │但減價時│收取8,50│⑴劉俊德│ │ │ │ │ │ │ │不在場)│00元回扣│收取1,70│ │ │ │ │ │ │ ├────┤(約得標│0 元回扣│ │ │ │ │ │ │ │127,000 │金額9.9 │(得標金│ │ │ │ │ │ │ │元(約得│% ,取仟│額1%中之│ │ │ │ │ │ │ │標金額15│位整數)│2 成,無│ │ │ │ │ │ │ │%,取仟 │ │條件捨去│ │ │ │ │ │ │ │位整數)│ │取佰位整│ │ │ │ │ │ │ │ │ │數) │ │ │ │ │ │ │ │ │ │⑵李立仁│ │ │ │ │ │ │ │ │ │收取4,30│ │ │ │ │ │ │ │ │ │0 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中之│ │ │ │ │ │ │ │ │ │5 成) │ │ │ │ │ │ │ │ │ │⑶李奎賢│ │ │ │ │ │ │ │ │ │收取2,60│ │ │ │ │ │ │ │ │ │0 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中之│ │ │ │ │ │ │ │ │ │3 成,無│ │ │ │ │ │ │ │ │ │條件進位│ │ │ │ │ │ │ │ │ │取佰位整│ │ │ │ │ │ │ │ │ │數) │ ├──┴────┴────┴───┴───┴───┴────┴────┴────┤ │甲○○就編號2至8共計收取回扣:368,100元。 │ └───────────────────────────────────────┘ 附表二:陳磊土木包工業陳國安部分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預算金│核定底│得標金│得標廠商│甲○○收│發包室及│ │ │ │ │額(新│價(新│額(新│暨交付回│取回扣金│建設課人│ │ │ │ │臺幣)│臺幣)│臺幣)│扣金額(│額(新臺│員收取回│ │ │ │ │ │ │ │新臺幣)│幣) │扣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蘇有仁收│ │ │ │ │ │ │ │ │ │取回扣金│ │ │ │ │ │ │ │ │ │額(新臺│ │ │ │ │ │ │ │ │ │幣) │ │ ├──┼────┼────┼───┼───┼───┼────┼────┼────┤ │ 1 │93.6.24 │南雅路排│ │ │684,00│陳磊土木│⑴因得標│(陳國安│ │ │ │水改善及│ │ │0元 │包工業 │金額過低│將得標金│ │ │ │國慶街擋│ │ │ ├────┤,故陳國│額約1%回│ │ │ │土牆工程│ │ │ │6,800元 │安並未交│扣6,800 │ │ │ │ │ │ │ │(得標金│付得標金│元交劉俊│ │ │ │ │ │ │ │額1%) │額14% 之│德分配)│ │ │ │ │ │ │ │ │回扣予吳│⑴劉俊德│ │ │ │ │ │ │ │ │坤池及蘇│收取1,40│ │ │ │ │ │ │ │ │有仁,惟│0 元回扣│ │ │ │ │ │ │ │ │仍交付劉│(上開6,│ │ │ │ │ │ │ │ │俊德得標│800 元之│ │ │ │ │ │ │ │ │金額1%之│2 成,無│ │ │ │ │ │ │ │ │回扣分配│條件進位│ │ │ │ │ │ │ │ │予公所承│取佰元整│ │ │ │ │ │ │ │ │辦人員。│數) │ │ │ │ │ │ │ │ │⑵此部分│⑵李立仁│ │ │ │ │ │ │ │ │未據檢察│收取3,40│ │ │ │ │ │ │ │ │官起訴,│0 元回扣│ │ │ │ │ │ │ │ │復無證據│(上述6,│ │ │ │ │ │ │ │ │足認被告│800 元回│ │ │ │ │ │ │ │ │甲○○就│扣之5 成│ │ │ │ │ │ │ │ │此部分與│) │ │ │ │ │ │ │ │ │公所承辦│⑶賴明志│ │ │ │ │ │ │ │ │人員劉俊│收取回扣│ │ │ │ │ │ │ │ │德、李立│2,000元 │ │ │ │ │ │ │ │ │仁或賴明│(上述6,│ │ │ │ │ │ │ │ │志收取回│800元回 │ │ │ │ │ │ │ │ │扣間有何│扣之3 成│ │ │ │ │ │ │ │ │犯意聯絡│,無條件│ │ │ │ │ │ │ │ │或行為分│捨去取佰│ │ │ │ │ │ │ │ │擔,不能│位整數)│ │ │ │ │ │ │ │ │證明被告│ │ │ │ │ │ │ │ │ │此部分犯│ │ │ │ │ │ │ │ │ │罪,即與│ │ │ │ │ │ │ │ │ │本案經起│ │ │ │ │ │ │ │ │ │訴經論罪│ │ │ │ │ │ │ │ │ │科刑部分│ │ │ │ │ │ │ │ │ │無連續犯│ │ │ │ │ │ │ │ │ │之裁判上│ │ │ │ │ │ │ │ │ │一罪關係│ │ │ │ │ │ │ │ │ │,自非本│ │ │ │ │ │ │ │ │ │案審究範│ │ │ │ │ │ │ │ │ │圍。 │ │ ├──┼────┼────┼───┼───┼───┼────┼────┼────┤ │ 2 │93.7.29 │本鎮光明│ │ │250,00│陳磊土木│⑴因得標│(陳國安│ │ │ │街25巷排│ │ │0元 │包工業 │金額過低│將得標金│ │ │ │水改善工│ │ │ ├────┤,故陳國│額1%回扣│ │ │ │程I11 │ │ │ │2,500元 │安並未交│2,500 元│ │ │ │ │ │ │ │(得標金│付得標金│交劉俊德│ │ │ │ │ │ │ │額1%) │額14% 之│分配) │ │ │ │ │ │ │ │ │回扣予吳│⑴劉俊德│ │ │ │ │ │ │ │ │坤池及蘇│收取500 │ │ │ │ │ │ │ │ │有仁,惟│元回扣(│ │ │ │ │ │ │ │ │仍交付劉│上開2,50│ │ │ │ │ │ │ │ │俊德得標│0 元回扣│ │ │ │ │ │ │ │ │金額1%之│之2 成)│ │ │ │ │ │ │ │ │回扣分配│⑵李立仁│ │ │ │ │ │ │ │ │予公所承│收取1,25│ │ │ │ │ │ │ │ │辦人員。│0 元回扣│ │ │ │ │ │ │ │ │⑵此部分│(上述2,│ │ │ │ │ │ │ │ │未據檢察│500元回 │ │ │ │ │ │ │ │ │官起訴,│扣之5 成│ │ │ │ │ │ │ │ │復無證據│) │ │ │ │ │ │ │ │ │足認被告│⑶李奎賢│ │ │ │ │ │ │ │ │甲○○就│收取回扣│ │ │ │ │ │ │ │ │此部分與│750 元(│ │ │ │ │ │ │ │ │公所承辦│上述2,50│ │ │ │ │ │ │ │ │人員劉俊│0 元回扣│ │ │ │ │ │ │ │ │德、李立│之3 成)│ │ │ │ │ │ │ │ │仁或李奎│ │ │ │ │ │ │ │ │ │賢收取回│ │ │ │ │ │ │ │ │ │扣間有何│ │ │ │ │ │ │ │ │ │犯意聯絡│ │ │ │ │ │ │ │ │ │或行為分│ │ │ │ │ │ │ │ │ │擔,不能│ │ │ │ │ │ │ │ │ │證明被告│ │ │ │ │ │ │ │ │ │此部分犯│ │ │ │ │ │ │ │ │ │罪,即與│ │ │ │ │ │ │ │ │ │本案經起│ │ │ │ │ │ │ │ │ │訴經論罪│ │ │ │ │ │ │ │ │ │科刑部分│ │ │ │ │ │ │ │ │ │無連續犯│ │ │ │ │ │ │ │ │ │之裁判上│ │ │ │ │ │ │ │ │ │一罪關係│ │ │ │ │ │ │ │ │ │,自非本│ │ │ │ │ │ │ │ │ │案審究範│ │ │ │ │ │ │ │ │ │圍。 │ │ ├──┼────┼────┼───┼───┼───┼────┼────┼────┤ │ 3 │93.8.27 │本鎮中湖│ │ │1,717,│陳磊土木│⑴甲○○│(陳國安│ │ │ │里中湖街│ │ │000元 │包工業 │收取68,6│將編號3 │ │ │ │315 巷排│ │ │ ├────┤80元回扣│、4 所示│ │ │ │水改善工│ │ │ │256,300 │(得標金│得標金額│ │ │ │程 │ │ │ │元(約得│額4%) │約1%回扣│ │ │ │ │ │ │ │標金額14│⑵蘇有仁│32,000元│ │ │ │ │ │ │ │.97%) │收取171,│交劉俊德│ │ │ │ │ │ │ │ │700元回 │分配,故│ │ │ │ │ │ │ │ │扣(得標│分述予編│ │ │ │ │ │ │ │ │金額10% │號3 、4 │ │ │ │ │ │ │ │ │) │) │ │ │ │ │ │ │ │ │ │⑴劉俊德│ │ │ │ │ │ │ │ │ │收取8,00│ │ │ │ │ │ │ │ │ │0,元回扣│ │ │ │ │ │ │ │ │ │(上述16│ │ │ │ │ │ │ │ │ │,000元回│ │ │ │ │ │ │ │ │ │扣之2 成│ │ │ │ │ │ │ │ │ │3,200 元│ │ │ │ │ │ │ │ │ │加上承辦│ │ │ │ │ │ │ │ │ │人曾幼龍│ │ │ │ │ │ │ │ │ │拒收之3 │ │ │ │ │ │ │ │ │ │成4,800 │ │ │ │ │ │ │ │ │ │元部分)│ │ │ │ │ │ │ │ │ │⑵李立仁│ │ │ │ │ │ │ │ │ │收取8,00│ │ │ │ │ │ │ │ │ │0 元回扣│ │ │ │ │ │ │ │ │ │(上述16│ │ │ │ │ │ │ │ │ │,000元回│ │ │ │ │ │ │ │ │ │扣之5 成│ │ │ │ │ │ │ │ │ │) │ ├──┼────┼────┼───┼───┼───┼────┼────┼────┤ │ 4 │93.8.27 │本鎮永智│ │ │1,515,│陳磊土木│⑴甲○○│(同上編│ │ │ │、永樂街│ │ │000元 │包工業 │收取60,6│號2 括狐│ │ │ │等排水改│ │ │ ├────┤00元回扣│所載) │ │ │ │善工程 │ │ │ │228,100 │(得標金│⑴劉俊德│ │ │ │ │ │ │ │元(約得│額4%) │收取8,00│ │ │ │ │ │ │ │標金額15│⑵蘇有仁│0,元回扣│ │ │ │ │ │ │ │.1%) │收取151,│(上述16│ │ │ │ │ │ │ │ │500元回 │,000元回│ │ │ │ │ │ │ │ │扣(得標│扣之2 成│ │ │ │ │ │ │ │ │金額10% │3,200 元│ │ │ │ │ │ │ │ │) │加上承辦│ │ │ │ │ │ │ │ │ │人曾幼龍│ │ │ │ │ │ │ │ │ │拒收3 成│ │ │ │ │ │ │ │ │ │4,800 元│ │ │ │ │ │ │ │ │ │部分) │ │ │ │ │ │ │ │ │ │⑵李立仁│ │ │ │ │ │ │ │ │ │收取8,00│ │ │ │ │ │ │ │ │ │0 元回扣│ │ │ │ │ │ │ │ │ │(上述16│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回扣之5 │ │ │ │ │ │ │ │ │ │成) │ ├──┼────┼────┼───┼───┼───┼────┼────┼────┤ │ 5 │94.2.17 │本鎮大湖│ │ │2,033,│陳磊土木│⑴甲○○│(陳國安│ │ │ │里朝陽街│ │ │000元 │包工業 │收取81,3│交付回扣│ │ │ │等三處排│ │ │ ├────┤20元回扣│20,330元│ │ │ │水改善工│ │ │ │304,950 │(得標金│予甲○○│ │ │ │ │ │ │ │元(得標│額4%) │轉交劉俊│ │ │ │ │ │ │ │金額15% │⑵蘇有仁│德分配)│ │ │ │ │ │ │ │) │收取203,│⑴劉俊德│ │ │ │ │ │ │ │ │300 元回│收取回扣│ │ │ │ │ │ │ │ │扣(得標│4,066 元│ │ │ │ │ │ │ │ │金額10%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2 │ │ │ │ │ │ │ │ │ │成) │ │ │ │ │ │ │ │ │ │⑵李立仁│ │ │ │ │ │ │ │ │ │收取回扣│ │ │ │ │ │ │ │ │ │10,165元│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5 │ │ │ │ │ │ │ │ │ │成) │ │ │ │ │ │ │ │ │ │⑶李奎賢│ │ │ │ │ │ │ │ │ │收取回扣│ │ │ │ │ │ │ │ │ │6,099 元│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3 │ │ │ │ │ │ │ │ │ │成) │ ├──┼────┼────┼───┼───┼───┼────┼────┼────┤ │ 6 │94.4.12 │本鎮地標│2,782,│2,630,│2,630,│陳磊土木│⑴甲○○│(由吳坤│ │ │ │公園景觀│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收取105,│池將1%回│ │ │ │改善工程│ │(張文│(減價│(未得標│200 元回│扣26,300│ │ │ │ │ │榮、李│結果)│者:翊新│扣(得標│元轉交劉│ │ │ │ │ │立仁建│ │土木包工│金額4%)│俊德分配│ │ │ │ │ │議底價│ │業2,730,│⑵蘇有仁│) │ │ │ │ │ │2,698,│ │000 元、│收取263,│⑴劉俊德│ │ │ │ │ │000元 │ │五嶺公司│000 元回│收取5,26│ │ │ │ │ │) │ │2,700,00│扣(得標│0 元回扣│ │ │ │ │ │ │ │0元) │金額10% │(得標金│ │ │ │ │ │ │ ├────┤) │額1%之2 │ │ │ │ │ │ │ │394,500 │ │成) │ │ │ │ │ │ │ │元(得標│ │⑵李立仁│ │ │ │ │ │ │ │金額15% │ │收取1,31│ │ │ │ │ │ │ │) │ │50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5 │ │ │ │ │ │ │ │ │ │成) │ │ │ │ │ │ │ │ │ │⑶李奎賢│ │ │ │ │ │ │ │ │ │收取7,89│ │ │ │ │ │ │ │ │ │0 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3 │ │ │ │ │ │ │ │ │ │成) │ ├──┴────┴────┴───┴───┴───┴────┴────┴────┤ │甲○○就編號3至6共計收取回扣:315,800元。 │ └───────────────────────────────────────┘ 附表三:今爗公司蕭朝欽部分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預算金│核定底│得標金│得標廠商│甲○○收│發包至及│ │ │ │ │額(新│價(新│額(新│暨交付回│取回扣金│建設課人│ │ │ │ │臺幣)│臺幣)│臺幣)│扣金額 │額(新臺│員收取回│ │ │ │ │ │ │ │ │幣) │扣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蘇有仁收│ │ │ │ │ │ │ │ │ │取回扣金│ │ │ │ │ │ │ │ │ │額(新臺│ │ │ │ │ │ │ │ │ │幣) │ │ ├──┼────┼────┼───┼───┼───┼────┼────┼────┤ │ 1 │92.11.6 │西鶯里及│2,425,│2,160,│2,150,│今爗公司│⑴甲○○│0元 │ │ │ │二甲里道│000元 │000元 │000元 ├────┤收取107,│ │ │ │ │路駁坎及│ │ │ │322,500 │500 元回│ │ │ │ │排水修建│ │ │ │元(得標│扣(得標│ │ │ │ │工程 │ │ │ │金額15% │金額5%)│ │ │ │ │ │ │ │ │) │⑵蘇有仁│ │ │ │ │ │ │ │ │ │收取215,│ │ │ │ │ │ │ │ │ │000 元回│ │ │ │ │ │ │ │ │ │扣(得標│ │ │ │ │ │ │ │ │ │金額10% │ │ │ │ │ │ │ │ │ │) │ │ ├──┼────┼────┼───┼───┼───┼────┼────┼────┤ │ 2 │92.12.2 │行政路雨│16,952│16,500│16,000│今爗公司│⑴甲○○│0元 │ │ │ │水下水道│,931元│,000元│,000元├────┤收取800,│ │ │ │ │改善工程│ │ │ │2,400,00│000 元回│ │ │ │ │ │ │ │ │0 元(得│扣(得標│ │ │ │ │ │ │ │ │標金額15│金額5%)│ │ │ │ │ │ │ │ │%) │⑵蘇有仁│ │ │ │ │ │ │ │ │ │收取1,60│ │ │ │ │ │ │ │ │ │0,00元回│ │ │ │ │ │ │ │ │ │扣(得標│ │ │ │ │ │ │ │ │ │金額10% │ │ │ │ │ │ │ │ │ │) │ │ ├──┼────┼────┼───┼───┼───┼────┼────┼────┤ │ 3 │92.12.16│鎮立圖書│4,000,│3,880,│3,800,│今爗公司│⑴甲○○│0元 │ │ │ │館空間及│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收取190,│ │ │ │ │營運改善│ │ │ │:上和土│000 元回│ │ │ │ │工程 │ │ │ │木包工業│扣(得標│ │ │ │ │ │ │ │ │3,920,00│金額5%)│ │ │ │ │ │ │ │ │0元,品 │⑵蘇有仁│ │ │ │ │ │ │ │ │堅聯公司│收取380,│ │ │ │ │ │ │ │ │3,900,00│000 元回│ │ │ │ │ │ │ │ │0元) │扣(得標│ │ │ │ │ │ │ │ ├────┤金額10% │ │ │ │ │ │ │ │ │570,000 │) │ │ │ │ │ │ │ │ │元(得標│ │ │ │ │ │ │ │ │ │金額14.7│ │ │ │ │ │ │ │ │ │%) │ │ │ ├──┼────┼────┼───┼───┼───┼────┼────┼────┤ │ 4 │93.8.26 │鶯歌鎮同│4,596,│4,366,│4,270,│自由營造│⑴甲○○│(由吳坤│ │ │ │慶里駁坎│000元 │000元 │000元 │公司(未│收取170,│池將蘇有│ │ │ │階梯及廁│ │ │ │得標:陳│800元回 │仁交付之│ │ │ │所新建工│ │ │ │磊土木包│扣(得標│1%回扣42│ │ │ │程 │ │ │ │工業、今│金額4%)│,700元轉│ │ │ │ │ │ │ │爗公司,│⑵蘇有仁│交劉俊德│ │ │ │ │ │ │ │惟實際由│收取64,0│分配) │ │ │ │ │ │ │ │今爗公司│50元回扣│⑴劉俊德│ │ │ │ │ │ │ │蕭朝欽施│(得標金│收取8,54│ │ │ │ │ │ │ │作及交付│額10% )│0 元回扣│ │ │ │ │ │ │ │回扣) │元 │(得標金│ │ │ │ │ │ │ ├────┤ │額1%之2 │ │ │ │ │ │ │ │640,500 │ │成) │ │ │ │ │ │ │ │元(得標│ │⑵李立仁│ │ │ │ │ │ │ │金額15% │ │收取21,3│ │ │ │ │ │ │ │) │ │50元(得│ │ │ │ │ │ │ │ │ │標金額1%│ │ │ │ │ │ │ │ │ │之5成) │ │ │ │ │ │ │ │ │ │⑶李奎賢│ │ │ │ │ │ │ │ │ │收取12,8│ │ │ │ │ │ │ │ │ │10元(得│ │ │ │ │ │ │ │ │ │標金額1%│ │ │ │ │ │ │ │ │ │之3 成)│ ├──┼────┼────┼───┼───┼───┼────┼────┼────┤ │ 5 │93.9.13 │本鎮同慶│255,00│245,00│245,00│今爗公司│⑴甲○○│(由吳坤│ │ │ │里活動中│0元 │0元 │0元 │(第二次│收取9,80│池將蘇有│ │ │ │心廚房修│ │ │ │招標,僅│0 元回扣│仁交付之│ │ │ │繕工程 │ │ │ │一家) │(得標金│1%回扣2,│ │ │ │ │ │ │ ├────┤額4%) │450 元轉│ │ │ │ │ │ │ │36,750元│⑵蘇有仁│交劉俊德│ │ │ │ │ │ │ │(得標金│收取24,5│分配) │ │ │ │ │ │ │ │額15%) │00元回扣│⑴劉俊德│ │ │ │ │ │ │ │ │(得標金│收取490 │ │ │ │ │ │ │ │ │額10% )│元(得標│ │ │ │ │ │ │ │ │ │金額1%之│ │ │ │ │ │ │ │ │ │2 成) │ │ │ │ │ │ │ │ │ │⑵李立仁│ │ │ │ │ │ │ │ │ │收取1,22│ │ │ │ │ │ │ │ │ │5元(得 │ │ │ │ │ │ │ │ │ │標金額1%│ │ │ │ │ │ │ │ │ │之5 成)│ │ │ │ │ │ │ │ │ │⑶李奎賢│ │ │ │ │ │ │ │ │ │收取735 │ │ │ │ │ │ │ │ │ │元(得標│ │ │ │ │ │ │ │ │ │金額1%之│ │ │ │ │ │ │ │ │ │3 成) │ ├──┼────┼────┼───┼───┼───┼────┼────┼────┤ │ 6 │93.9.13 │本鎮大湖│344,00│330,00│330,00│今爗公司│⑴甲○○│並無證據│ │ │ │路326 巷│0元 │0元 │0元 │(僅一家│收取13,2│證明吳坤│ │ │ │前排水改│ │ │ │) │00元回扣│池有交付│ │ │ │善工程 │ │ │ ├────┤(得標金│1%回扣供│ │ │ │ │ │ │ │49,500元│額4%) │劉俊德分│ │ │ │ │ │ │ │(得標金│⑵蘇有仁│配予李立│ │ │ │ │ │ │ │額15% )│收取33,0│仁、李奎│ │ │ │ │ │ │ │ │00元回扣│賢及劉俊│ │ │ │ │ │ │ │ │(得標金│德,亦無│ │ │ │ │ │ │ │ │額10% )│證據證明│ │ │ │ │ │ │ │ │ │該1%回扣│ │ │ │ │ │ │ │ │ │係由吳坤│ │ │ │ │ │ │ │ │ │池或蘇有│ │ │ │ │ │ │ │ │ │仁所收取│ │ │ │ │ │ │ │ │ │。 │ ├──┼────┼────┼───┼───┼───┼────┼────┼────┤ │ 7 │93.9.15 │德昌街排│13,899│13,350│13,200│今爗公司│⑴甲○○│(由吳坤│ │ │ │水改善工│,000元│,000元│,000元├────┤收取528,│池將蘇有│ │ │ │程(第一│ │ │ │1,980,00│000 元回│仁交付之│ │ │ │期) │ │ │ │0 元(得│扣(得標│1%回扣13│ │ │ │ │ │ │ │標金額15│金額4%)│2,000 元│ │ │ │ │ │ │ │%) │⑵蘇有仁│轉交劉俊│ │ │ │ │ │ │ │ │收取1,32│德分配)│ │ │ │ │ │ │ │ │0,000 元│⑴劉俊德│ │ │ │ │ │ │ │ │回扣(得│收取26,4│ │ │ │ │ │ │ │ │標金額10│00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2 │ │ │ │ │ │ │ │ │ │成) │ │ │ │ │ │ │ │ │ │⑵李立仁│ │ │ │ │ │ │ │ │ │收取66,0│ │ │ │ │ │ │ │ │ │00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5 │ │ │ │ │ │ │ │ │ │成) │ │ │ │ │ │ │ │ │ │⑶賴明志│ │ │ │ │ │ │ │ │ │收取39,6│ │ │ │ │ │ │ │ │ │00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3 │ │ │ │ │ │ │ │ │ │成) │ ├──┼────┼────┼───┼───┼───┼────┼────┼────┤ │ 8 │93.10.11│鳳鳴三界│4,621,│4,390,│4,380,│今爗公司│⑴甲○○│(由吳坤│ │ │ │公社區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收取175,│池將蘇有│ │ │ │園第二期│ │ │ │:翊新土│200 元回│仁交付之│ │ │ │ │ │ │ │木包工業│扣(得標│1%回扣43│ │ │ │ │ │ │ │4,610,00│金額4%)│,800元轉│ │ │ │ │ │ │ │0元、陳 │⑵蘇有仁│交劉俊德│ │ │ │ │ │ │ │磊土木包│收取438,│分配) │ │ │ │ │ │ │ │工業4,55│000元回 │⑴劉俊德│ │ │ │ │ │ │ │0,000元 │扣(得標│收取21,9│ │ │ │ │ │ │ │) │金額10% │00元回扣│ │ │ │ │ │ │ ├────┤) │(得標金│ │ │ │ │ │ │ │657,000 │ │額1%之2 │ │ │ │ │ │ │ │元(得標│ │成8,760 │ │ │ │ │ │ │ │金額15% │ │元+承辦│ │ │ │ │ │ │ │) │ │人張文榮│ │ │ │ │ │ │ │ │ │拒收之1%│ │ │ │ │ │ │ │ │ │之3 成回│ │ │ │ │ │ │ │ │ │扣13,140│ │ │ │ │ │ │ │ │ │元) │ │ │ │ │ │ │ │ │ │⑵李立仁│ │ │ │ │ │ │ │ │ │收取21,9│ │ │ │ │ │ │ │ │ │00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5 │ │ │ │ │ │ │ │ │ │成) │ ├──┼────┼────┼───┼───┼───┼────┼────┼────┤ │ 9 │93.12.20│德昌街排│7,385,│7,200,│7,000,│今爗公司│⑴甲○○│(由吳坤│ │ │ │水改善工│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收取280,│池將蘇有│ │ │ │程(第二│ │ │ │:肯鑫營│000 元回│仁交付之│ │ │ │期) │ │ │ │造公司 │扣(得標│1%回扣70│ │ │ │ │ │ │ │7,380,00│金額4%)│,000元轉│ │ │ │ │ │ │ │0元、嘉 │⑵蘇有仁│交劉俊德│ │ │ │ │ │ │ │鎰營造公│收取700,│分配) │ │ │ │ │ │ │ │司7,200,│000元回 │⑴劉俊德│ │ │ │ │ │ │ │000元) │扣(得標│收取35,0│ │ │ │ │ │ │ ├────┤金額10% │00元回扣│ │ │ │ │ │ │ │1,050,00│) │(得標金│ │ │ │ │ │ │ │0 元(得│ │額1%之2 │ │ │ │ │ │ │ │標金額15│ │成14,000│ │ │ │ │ │ │ │%) │ │元+承辦│ │ │ │ │ │ │ │ │ │人曾幼龍│ │ │ │ │ │ │ │ │ │拒收之1%│ │ │ │ │ │ │ │ │ │之3 成回│ │ │ │ │ │ │ │ │ │扣21,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⑵李立仁│ │ │ │ │ │ │ │ │ │收取35,0│ │ │ │ │ │ │ │ │ │00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5 │ │ │ │ │ │ │ │ │ │成) │ ├──┼────┼────┼───┼───┼───┼────┼────┼────┤ │ 10 │93.12.30│鶯歌鎮立│7,937,│6,350,│6,340,│今爗公司│⑴甲○○│(由吳坤│ │ │ │托兒所新│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0 元 │池將蘇有│ │ │ │建主體工│ │ │(預算│:肯鑫公│⑵蘇有仁│仁交付之│ │ │ │程暨綠美│ │ │八折)│司、尚美│收取31,7│1%回扣63│ │ │ │化後續工│ │ │ │公司投錯│00 元回 │,400元轉│ │ │ │程(室內│ │ │ │標、豪漢│扣(得標│交劉俊德│ │ │ │裝修及設│ │ │ │公司、大│金額5%)│分配) │ │ │ │施) │ │ │ │里公司、│ │⑴劉俊德│ │ │ │ │ │ │ │晉達公司│ │收取12,6│ │ │ │ │ │ │ │、冠能公│ │80元回扣│ │ │ │ │ │ │ │司、本川│ │(得標金│ │ │ │ │ │ │ │公司均未│ │額1%之2 │ │ │ │ │ │ │ │到場) │ │成) │ │ │ │ │ │ │ ├────┤ │⑵李立仁│ │ │ │ │ │ │ │380,400 │ │收取3,17│ │ │ │ │ │ │ │元(得標│ │00元回扣│ │ │ │ │ │ │ │金額6%)│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5 │ │ │ │ │ │ │ │ │ │成) │ │ │ │ │ │ │ │ │ │⑶賴明志│ │ │ │ │ │ │ │ │ │收取19,0│ │ │ │ │ │ │ │ │ │20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3 │ │ │ │ │ │ │ │ │ │成) │ ├──┼────┼────┼───┼───┼───┼────┼────┼────┤ │ 11 │94.1.5 │本鎮大湖│1,840,│1,390,│1,380,│今爗公司│⑴甲○○│(由吳坤│ │ │ │里里辦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0 元 │池將蘇有│ │ │ │處活動中│ │(預算│(預算│:鈺盛營│⑵蘇有仁│仁交付之│ │ │ │心整修工│ │七六折│七五折│造公司、│收取69,0│1%回扣13│ │ │ │程 │ │) │) │辰陞室內│00 元回 │,800元轉│ │ │ │ │ │ │ │裝修公司│扣(得標│交劉俊德│ │ │ │ │ │ │ │、天泓室│金額5%)│分配) │ │ │ │ │ │ │ │內裝修公│ │⑴劉俊德│ │ │ │ │ │ │ │司、國眾│ │收取6,90│ │ │ │ │ │ │ │營造公司│ │0 元回扣│ │ │ │ │ │ │ │、川甲營│ │(得標金│ │ │ │ │ │ │ │造公司、│ │額1%之2 │ │ │ │ │ │ │ │同佑工程│ │成2,760 │ │ │ │ │ │ │ │公司、鉦│ │元+承辦│ │ │ │ │ │ │ │鑫營造公│ │人楊其波│ │ │ │ │ │ │ │司) │ │拒收之1%│ │ │ │ │ │ │ ├────┤ │之3 成回│ │ │ │ │ │ │ │82,800元│ │扣4,140 │ │ │ │ │ │ │ │(得標金│ │元) │ │ │ │ │ │ │ │額6%) │ │⑵李立仁│ │ │ │ │ │ │ │ │ │收取6,90│ │ │ │ │ │ │ │ │ │0 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5 │ │ │ │ │ │ │ │ │ │成) │ │ │ │ │ │ │ │ │ │ │ ├──┼────┼────┼───┼───┼───┼────┼────┼────┤ │ 12 │94.1.12 │鶯歌溪育│13,882│13,600│13,326│今爗公司│⑴甲○○│(由吳坤│ │ │ │英橋至中│,000元│,000元│,000元├────┤收取533,│池將蘇有│ │ │ │山高架橋│ │(李立│ │1,998,90│040 元回│仁交付之│ │ │ │段護岸修│ │仁、李│ │0 元(得│扣(得標│約1%回扣│ │ │ │復工程 │ │奎賢建│ │標金額15│金額4%)│133,200 │ │ │ │ │ │議底價│ │%) │⑵蘇有仁│元轉交劉│ │ │ │ │ │13,188│ │ │收取1,33│俊德分配│ │ │ │ │ │,000元│ │ │2,600 元│) │ │ │ │ │ │) │ │ │回扣(得│⑴劉俊德│ │ │ │ │ │ │ │ │標金額10│收取26,7│ │ │ │ │ │ │ │ │% ) │00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2 │ │ │ │ │ │ │ │ │ │成,四捨│ │ │ │ │ │ │ │ │ │五入後取│ │ │ │ │ │ │ │ │ │佰位整數│ │ │ │ │ │ │ │ │ │) │ │ │ │ │ │ │ │ │ │⑵李立仁│ │ │ │ │ │ │ │ │ │收取66,6│ │ │ │ │ │ │ │ │ │00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5 │ │ │ │ │ │ │ │ │ │成,四捨│ │ │ │ │ │ │ │ │ │五入後取│ │ │ │ │ │ │ │ │ │佰位整數│ │ │ │ │ │ │ │ │ │) │ │ │ │ │ │ │ │ │ │⑶李奎賢│ │ │ │ │ │ │ │ │ │收取39,9│ │ │ │ │ │ │ │ │ │00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3 │ │ │ │ │ │ │ │ │ │成,四捨│ │ │ │ │ │ │ │ │ │五入後取│ │ │ │ │ │ │ │ │ │佰位整數│ │ │ │ │ │ │ │ │ │) │ ├──┼────┼────┼───┼───┼───┼────┼────┼────┤ │ 13 │94.1.20 │鶯歌鎮立│12,929│9,800,│9,750 │今爗公司│⑴甲○○│(由吳坤│ │ │ │托兒所新│,000元│000元 │,000元│(未得標│:0 元 │池將蘇有│ │ │ │建主體工│ │(建議│(預算│:宏群公│⑵蘇有仁│仁交付之│ │ │ │程暨綠美│ │底價 │七五折│司、佑盈│收取487,│1%回扣97│ │ │ │化後續工│ │11,000│) │公司) │500 元回│,500 元 │ │ │ │程 │ │,000元│ ├────┤扣(得標│轉交劉俊│ │ │ │ │ │) │ │585,000 │金額5%)│德分配)│ │ │ │ │ │(預算│ │元(得標│ │⑴劉俊德│ │ │ │ │ │七六折│ │金額6%)│ │收取19,4│ │ │ │ │ │) │ │ │ │00元回扣│ │ │ │ │ │ │ │ │ │(約得標│ │ │ │ │ │ │ │ │ │金額1%之│ │ │ │ │ │ │ │ │ │2 成) │ │ │ │ │ │ │ │ │ │⑵李立仁│ │ │ │ │ │ │ │ │ │收取48,8│ │ │ │ │ │ │ │ │ │00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5 │ │ │ │ │ │ │ │ │ │成,四捨│ │ │ │ │ │ │ │ │ │五入後取│ │ │ │ │ │ │ │ │ │佰位整數│ │ │ │ │ │ │ │ │ │) │ │ │ │ │ │ │ │ │ │⑶賴明志│ │ │ │ │ │ │ │ │ │收取29,3│ │ │ │ │ │ │ │ │ │00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3 │ │ │ │ │ │ │ │ │ │成,四捨│ │ │ │ │ │ │ │ │ │五入後取│ │ │ │ │ │ │ │ │ │佰位整數│ │ │ │ │ │ │ │ │ │) │ ├──┼────┼────┼───┼───┼───┼────┼────┼────┤ │ 14 │94.5.24 │本鎮鳳鳴│1,846,│1,790,│1,760,│今爗公司│⑴甲○○│(由吳坤│ │ │ │三界公園│676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收取70,4│池將蘇有│ │ │ │景觀改善│ │(張文│ │:陳磊土│00元回扣│仁交付之│ │ │ │工程 │ │榮建議│ │木包工業│(得標金│1%回扣17│ │ │ │ │ │底價 │ │1,838,00│額4%) │,600元轉│ │ │ │ │ │1,791,│ │0元、丞 │⑵蘇有仁│交劉俊德│ │ │ │ │ │276元 │ │佑營造公│收取176,│分配) │ │ │ │ │ │) │ │司文件審│000 元回│⑴劉俊德│ │ │ │ │ │ │ │查不符)│扣(得標│收取8,80│ │ │ │ │ │ │ │ │金額10% │0 元回扣│ │ │ │ │ │ │ ├────┤) │(得標金│ │ │ │ │ │ │ │264,000 │ │額1%之2 │ │ │ │ │ │ │ │元(得標│ │成四捨五│ │ │ │ │ │ │ │金額15% │ │入後取百│ │ │ │ │ │ │ │) │ │位整數3,│ │ │ │ │ │ │ │ │ │600 元+│ │ │ │ │ │ │ │ │ │承辦人張│ │ │ │ │ │ │ │ │ │文榮拒收│ │ │ │ │ │ │ │ │ │之1%之3 │ │ │ │ │ │ │ │ │ │成無條件│ │ │ │ │ │ │ │ │ │捨去後取│ │ │ │ │ │ │ │ │ │佰位整數│ │ │ │ │ │ │ │ │ │之回扣5,│ │ │ │ │ │ │ │ │ │200 元)│ │ │ │ │ │ │ │ │ │⑵李立仁│ │ │ │ │ │ │ │ │ │收取8,80│ │ │ │ │ │ │ │ │ │0 元回扣│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額1%之5 │ │ │ │ │ │ │ │ │ │成) │ │ │ │ │ │ │ │ │ │ │ ├──┴────┴────┴───┴───┴───┴────┴────┴────┤ │甲○○就編號1至14共計收取回扣:2,877,940元。 │ └───────────────────────────────────────┘ 附表四:五嶺公司王明傳、王陳麗卿夫妻部分 ┌──┬────────────────────────┐ │編號│工程名稱 │ ├──┼────────────────────────┤ │1 │鎮內綠美化工程 │ ├──┼────────────────────────┤ │2 │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 │ ├──┼────────────────────────┤ │3 │南靖里陶博館旁尖山溝(廟旁)整治工程 │ ├──┼────────────────────────┤ │4 │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 │ ├──┼────────────────────────┤ │5 │鶯歌鎮文化路鐵橋下邊坡修繕工程 │ ├──┼────────────────────────┤ │6 │鶯歌鎮第一公墓整修工程 │ ├──┼────────────────────────┤ │7 │鶯歌鎮清潔隊流浪狗暫置所新建工程 │ ├──┼────────────────────────┤ │8 │本鎮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 │ ├──┼────────────────────────┤ │9 │鶯歌鎮94年度防汛搶災單價發包工程 │ ├──┼────────────────────────┤ │10 │本鎮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 │ ├──┼────────────────────────┤ │11 │第一公墓整修工程(第二期) │ ├──┼────────────────────────┤ │12 │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 │ ├──┼────────────────────────┤ │13 │鶯歌鎮建德里道路改善工程 │ ├──┼────────────────────────┤ │14 │製陶200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 │ ├──┼────────────────────────┤ │15 │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 │ ├──┼────────────────────────┤ │16 │本鎮IV- 2號道路新闢工程 │ ├──┴────────────────────────┤ │93年6月間至94年8月止,共16件。 │ └───────────────────────────┘ 附表五:大吉土木包工業張文河部分 ┌──┬────────────────────────┐ │編號│ │ ├──┼────────────────────────┤ │1 │93年度本鎮路容美化單價決標案 │ ├──┼────────────────────────┤ │2 │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 │ ├──┼────────────────────────┤ │3 │本鎮鄭厝巷十四之二號旁排水改善工程 │ ├──┼────────────────────────┤ │4 │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善工程 │ ├──┼────────────────────────┤ │5 │鶯歌鎮路面及人行道舖面等修復工程 │ ├──┼────────────────────────┤ │6 │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地板整修工程 │ ├──┼────────────────────────┤ │7 │靖山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 │ ├──┼────────────────────────┤ │8 │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 │ ├──┼────────────────────────┤ │9 │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 │ ├──┼────────────────────────┤ │10 │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週邊景觀改善工程 │ ├──┼────────────────────────┤ │11 │本鎮中正一路道路改善工程 │ ├──┼────────────────────────┤ │12 │南靖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工程 │ ├──┼────────────────────────┤ │13 │本鎮里民休閒廣場改善工程 │ ├──┼────────────────────────┤ │14 │鎮內觀光動線改善工程 │ ├──┼────────────────────────┤ │15 │本鎮大湖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 │ ├──┼────────────────────────┤ │16 │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 │ ├──┼────────────────────────┤ │17 │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 │ │) │ ├──┴────────────────────────┤ │92年11月間至94年8月止,共17件。 │ └───────────────────────────┘ 附表六:品堅聯公司陳品堅部分 ┌──┬────────────────────────┐ │編號│ │ ├──┼────────────────────────┤ │1 │正義新村舊有眷舍拆除工程 │ ├──┼────────────────────────┤ │2 │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 │ ├──┼────────────────────────┤ │3 │本鎮第一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 │ ├──┼────────────────────────┤ │4 │鶯歌94年道路周邊整頓等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 │ ├──┼────────────────────────┤ │5 │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 │ ├──┼────────────────────────┤ │6 │93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 │ ├──┼────────────────────────┤ │7 │94年提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 │ │ │二期) │ ├──┼────────────────────────┤ │8 │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 │ ├──┴────────────────────────┤ │93年6月間至94年8月止,共8件。 │ └───────────────────────────┘ 附表七:尚谷公司楊添明部分 ┌──┬────────────────────────┐ │編號│工程名稱 │ ├──┼────────────────────────┤ │1 │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 │ │工程) │ ├──┼────────────────────────┤ │2 │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 │ │工程) │ ├──┼────────────────────────┤ │3 │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468巷旁野溪 │ │ │整治工程) │ ├──┼────────────────────────┤ │4 │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鶯歌溪全線護岸原有基│ │ │礎補強及重慶橋至育英橋間綠美化工程 │ ├──┴────────────────────────┤ │93年12月間至94年8月止,共4件。 │ └───────────────────────────┘ 附表八:茗舜土木包工業張初龍部分(原審漏未予審究部分)┌──┬────────────────────────┐ │編號│工程名稱 │ ├──┼────────────────────────┤ │1 │鶯歌鎮三號公園廁所整建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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