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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陳勇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馬祥富(原名馬少田)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律扶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訴人
即被告
謝足妹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主文

馬祥富、謝足妹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均涉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執行羈押,並均於104 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於104 年2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其等羈押期間均將於105 年4 月15日屆滿。

三、經查,被告馬祥富、謝足妹本案所為,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馬祥富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認被告馬祥富所犯前揭4 罪,被告謝足妹所犯前揭3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爰依法判處被告馬祥富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謝足妹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顯見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均涉犯前揭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均嫌疑重大,所犯為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按被告馬祥富、謝足妹所犯既均經本院為重刑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人類本性,規避刑罰之執行,當屬人情之常,況被告馬祥富於駕車衝撞被害人徐金龍後,即藉由事先安排共同被告王仁正(其與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共同殺害被害人徐金龍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接應之方式逃離案發現場,並與共同被告王仁正合謀製造不在場證明,被告謝足妹則於案發後,佯稱不知被害人徐金龍已遭被告馬祥富駕車衝撞而向警方報案,均企圖掩飾本案事實真相,藉以脫免罪責,且被告馬祥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其確有前揭駕車衝撞被害人徐金龍之殺人未遂犯行,惟否認其所涉殺害徐金龍既遂之殺人犯行,被告謝足妹則完全否認其知悉並參與殺害被害人徐金龍之犯行,足認其等均極力規避本案刑罰之執行。基此,經本院訊問被告馬祥富、謝足妹,並經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後,認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均有事實足認涉犯殺人重罪,並均有為規避本案重罪刑罰而逃亡之虞,其等前揭羈押原因仍屬存在。經考量被告馬祥富、謝足妹所涉殺人罪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以命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5 年4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謝足妹辯護人陳稱被告謝足妹並無前科,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等語,均無可採;另陳稱本案相關證據均已保存,被告等人均已為完整供述,已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被告謝足妹並無前科,亦無再犯之虞等情,則與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因素無關,並不影響前揭判斷。另被告謝足妹雖陳稱其現罹患痔瘡,希望能交保就醫手術等語,惟依其先前所述,其現羈押之看守所業已就其病情,以戒護至亞東醫院就醫或提供所內藥物之方式處理,痔瘡流血情形已獲控制,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不影響前揭應予繼續延長羈押之決定;至於其所指家中尚有一名兒子罹患惡性腫瘤,需洗腎等情,核與被告謝足妹是否應予延長羈押之判斷亦無關聯,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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