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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謝靜恒陳春秋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宏鵬雖係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由其表示對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不服,且提出不服之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款,即當事人對法院裁定不服時,提出抗告之限制與例外之規定,足見抗告人之本意應係對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對本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詎抗告人竟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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