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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靜恒林怡秀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52 號、21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972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光華派出所調閱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至6 時間,富美超商店門口6 支24小時全程錄影之監視器,均未發現A女、B女、A男身影(因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年籍、姓名均詳卷);㈡證人林儀龍、游金定、林金全、江明達、黃漢民等人及到場員警袁國書、許家瑜等人均可證明伊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至6 時在超商內喝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應指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稱案發地點「富美超商」店門口之6 支監視器錄影部分,業經本院審理聲請人另案所涉恐嚇取財案件中,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經該局函覆「富美超商」入出口於100年1月6日並無裝設任何監視錄影系統,有本院101年上易字第1938號判決可憑,並經本案原確定判決據此說明詳確,是該聲請人所指該監視錄影畫面既不存在,自無從據為再審之新證據而為調查。

㈡、又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係因聲請人另案所犯經判決確定之恐嚇取財、強制猥褻犯行,聲請人認該2 案之被害人涉嫌誣告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該等「誣告告訴」涉嫌誣告而提起公訴,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而本件聲請人前揭所指為再審「新證據」之證人林儀龍等人,實係聲請人欲用以證明自己另案所涉恐嚇取財、強制猥褻等犯行均非事實(從而該案件之被害人均為誣告,自己提出該等被害人誣告之告訴,自非誣告),然聲請人該等強制猥褻、恐嚇取財犯行均經判決確定,本院依前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恐嚇取財、強制猥褻等犯行所憑各項證據,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本件誣告犯行之事證,即包括聲請人之供述、證人A女、B女、A男、林儀龍等人之證述,及聲請人與B女簽立之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52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莊分局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光華派出所警員劉保國職務報告書、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件相互勾稽,並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所為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本件聲請人所指證人林儀龍、游金定、林金全、江明達、黃漢民等人及到場員警袁國書、許家瑜等人雖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然其中證人林儀龍業經原審(指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法院)傳喚,其到庭證述內容無從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證據,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詳述,至於證人黃漢民、游金定、江明達及光華派出所員警袁國書、許家瑜部分,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且聲請人所稱前揭證人併同證人林金全所欲證明之事實即伊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至6 時」在超商內喝酒,與前述其犯誣告罪相關之另案認定被告係於100 年1 月6 日「15時許」為恐嚇取財、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點顯然不同,是該等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縱令屬實,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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