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周永興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屬適法(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固以告訴人邱盈玫之證詞顯然虛偽不實為據,惟未提出告訴人邱盈玫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則聲請人所執告訴人邱盈玫之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且聲請人亦未依法提出告訴人邱盈玫之證言係屬虛偽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等語,主張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言為虛偽者,亦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查,上開裁定意旨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並非以「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為已足,仍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始屬相符,非如聲請人所稱如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言為虛偽者,即得依前條規定提起再審,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