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宗瑞
林白隽
林陳玉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2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均採信告訴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等之不實說詞,分別認定再審聲請人林宗瑞、林陳玉妹、林白隽為傷害犯行,林白隽另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案發當日,告訴人黃冠群脖子傷勢係因與其前妻王佳玉扭打造成,此有王佳玉、黃冠群扭打之照片為證;再員警蒐證錄影當時一直手執攝影機,竟無林白隽所稱「我恁母雞歪小」係回應當時他人之辱罵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黃冠群之畫面,亦無林宗瑞遭侯冠仲出拳毆打、林白隽遭黃冠群、侯冠仲聯手毆打致倒地血流滿面、以及林陳玉妹亦遭黃冠群毆打之畫面,顯係該錄影光碟已遭刪減變造,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漏載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 、2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5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林宗瑞、林陳玉妹、林白隽主張原確定判決內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之虛偽證言及遭變造之錄影光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然再審聲請人僅提出原判決及證人王清潁之偵訊筆錄影本為證,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所言係虛偽、以及原判決所引用之證物即錄影光碟係遭變造之情形,亦無說明同條第2 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原因之情事,是以依照上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