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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宗瑞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白隽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陳玉妹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宗瑞、林白隽、林陳玉妹均為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以下仍以改制前地址稱之)大綸街台北凱撒社區之居民,緣該社區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上午召開社區住戶大會,林宗瑞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該社區主委之交接問題,與社區住戶黃冠群(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侯冠仲(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爆發口角衝突,林宗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會場徒手毆打黃冠群之頸部、腹部後即離開會場返回住處。黃冠群、侯冠仲及另名住戶侯采延(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侯冠仲之姑姑)因不滿林宗瑞之舉動,即報警處理並欲往林宗瑞住處理論,林宗瑞、林白隽、林陳玉妹、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等6 人遂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該社區道路發生衝突,林白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道路不特定多數住戶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我恁母的雞歪小啦(臺語)」等不雅字眼辱罵黃冠群,足以貶損黃冠群之社會評價。林宗瑞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並與林白隽、林陳玉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陳玉妹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侯采延,林宗瑞、林白隽2 人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冠群、侯冠仲,致黃冠群受有右手腕、胸壁挫傷、頸部抓傷等傷害,侯冠仲受有右頸部、左前臂、左背部多處擦傷、頭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侯采延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右肘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宗瑞、林白隽、林陳玉妹3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未加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3 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宗瑞、林白隽、林陳玉妹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發生衝突之事實,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另林白隽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就傷害部分,被告林宗瑞辯稱:我從來都沒有打人,我被侯冠仲從後方打我7 下將我打趴,林白隽看到就去推侯冠仲,黃冠群、侯冠仲就聯手打林白隽,林白隽被他們打到流血倒在地上,他們還去踹林白隽;我不知道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是怎麼來的,不是我們造成的云云。被告林白隽辯稱:我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告訴人3 人所受傷勢並非我造成,不知道他們3 人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是怎麼來的云云。被告林陳玉妹辯稱:當時我是在階梯看到林白隽、林宗瑞被打在地上,我過去從人群中將他們拉起來,我根本沒有傷害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他們,不知道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是怎麼來的云云。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林白隽辯稱:當時我確實有罵「我恁母的雞歪小啦(臺語)」,但是沒有針對特定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3 人均為桃園縣大溪鎮大綸街台北凱撒社區之居民,該社區於101 年11月25日上午召開社區住戶大會,被告林宗瑞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該社區主委之交接問題,與社區住戶黃冠群、侯冠仲爆發口角衝突後,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即報警處理並欲往被告林宗瑞住處理論,被告3 人與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遂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該社區道路發生衝突,其間被告林白隽並在該社區道路不特定多數住戶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我恁母的雞歪小啦(臺語)」等不雅字眼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下稱偵卷〉第6、17-18、26-27、33、85頁,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字卷〉第36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053號卷〈原審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5頁正、背面、第91頁背面、第133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清潁、王進富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87-91、92-98、120-127 頁)。且有員警蒐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⑴檔案時間01:50-01:52 時,林白隽出現在畫面中央,林宗瑞出現在林白隽前方。林白隽面對畫面左方,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左方。⑵檔案時間01:52-01:56 時:某男:「你三小啦,幹」(臺語)。林白隽:「我恁母啊機掰小啦」(臺語)。某男:「告他,告他」。⑶檔案時間05:53-05:55 時,拍攝畫面向右轉向,身穿磚紅色背心、灰色上衣女子與林陳玉妹互相拉扯、推擠。⑷檔案時間05:55-06:00 時,林陳玉妹遭磚紅色背心、灰色上衣女子推倒在社區出入口階梯上,2 人互相拉扯對方頭髮,一名身穿紫色上衣男子上前欲扶起倒地之林陳玉妹。⑸檔案時間06:13-06:23 時,拍攝畫面向右轉向,有3至4名男子伸手互相拉扯推擠,制服員警有介入但無法阻止,畫面嚴重晃動,無法辨識該3至4名男子之細部動作。⑹檔案時間6:00-6:05 時,身穿磚紅色背心的女子,遭員警拉起時有大喊「是他先拉我的」。⑺檔案其餘部分,未發現被告3 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而現場錄影光碟中穿磚紅色背心的女子為告訴人侯采延乙節,亦據被告林宗瑞供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此外,並有員警現場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58、95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宗瑞、林白隽、林陳玉妹復均辯稱:員警檢送給檢察官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與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的朱慶章警員播放的給我們看的光碟內容不同,因林陳玉妹被打的畫面均未顯現於光碟內云云,然查,依原審勘驗蒐證光碟內容,其中檔案時間05:55-06:00 ,有林陳玉妹遭磚紅色背心、灰色上衣女子(按即侯采延)推倒在社區出入口階梯上,2 人互相拉扯對方頭髮,一名身穿紫色上衣男子上前欲扶起倒地之林陳玉妹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陳玉妹與告訴人侯采延2 人間,顯係互相拉扯對方頭髮灼明,並非林陳玉妹遭毆打。再者,證人朱慶章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當時有播放錄影畫面給林陳玉妹等人看,但是畫面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已將本案相關蒐證錄影光碟都交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且被告3 人均未提出具體明確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言真實性,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稱自非有據,尚難憑採。

㈢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分:

⒈證人黃冠群於原審證稱:林宗瑞是前任社區主委,101 年11月25日上午開臨時住戶大會,林宗瑞因人數不到所以宣布散會,我拿之前會議紀錄的一些問題要林宗瑞回答,並要稽核一些細節及單據,但林宗瑞都不回答,就趕著離開會場,我擋在路口不讓林宗瑞離開,林宗瑞就用手扯我衣領,我將林宗瑞推開,林宗瑞就抓我脖子,且用拳頭、手肘打我肚子;後來員警抵達社區大門口,我與員警一同到林宗瑞住處前,很多住戶跟著過去,林白隽出來對我用髒話辱罵,並和社區其他住戶對罵,一名女警將我拉到停車格,然後林陳玉妹與侯采延及其他住戶發生拉扯並跌在地上,2 人互相抓頭髮,林白隽、侯冠仲見狀上前,林白隽突然出拳打侯冠仲頭部,我想要上前分開林白隽、侯冠仲,此時林宗瑞從背後攻擊我背部、胸口,並拉我右手等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

⒉證人侯冠仲於原審證稱:開住戶大會時,因為交接不清楚,有住戶鼓譟,林宗瑞自行宣布散會並離開會場,我與黃冠群追上前去找林宗瑞,請林宗瑞交代社區一些費用問題,但林宗瑞一直不回答,黃冠群就與林宗瑞拉扯,我看到林宗瑞打了黃冠群肚子1、2拳;後來員警抵達社區大門口,我與員警一同到林宗瑞住處前,林白隽大聲說了一些髒話,因為我與黃冠群比較激動,所以一名女警將我們拉到旁邊問發生何事,我們向女警解釋完後,女警突然說那邊有人倒下,我轉頭看到林陳玉妹壓著侯采延,我要過去拉起侯采延,林宗瑞就從背後打我肩膀、頭部並與我拉扯,林白隽也過來打我頭部,我腹部、臉、都有受傷,且林宗瑞也有從背後打黃冠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2-95頁)。

⒊證人侯采延於原審證稱:開住戶大會時,我慢了10分鐘才到會場,住戶說林宗瑞已經離開,我走過去看到黃冠群阻止林宗瑞離開,林宗瑞就反手打黃冠群;員警到場後,我們到林宗瑞住處旁的道路,林宗瑞先出來,然後林白隽、林陳玉妹接著出來,出來後就大罵,在說的過程中,林陳玉妹抓住我頭髮,並抓我的臉,我與林陳玉妹一起倒在樓梯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

4.勾稽證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3 人之前揭證述互核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清潁於原審證稱:林白隽出現後,言語比較大聲,現場發生較嚴重的口角衝突,我將黃冠群、侯冠仲等言語比較激烈的人隔離到一邊,等我一回頭,就看到侯采延、林陳玉妹扭打在地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0頁背面、第12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另一員警王進富於原審證稱:林陳玉妹與侯采延互相拉扯倒地,林宗瑞、林白隽與黃冠群、侯冠仲也互相拉扯毆打倒地,我看到時已經打成一團,我上前將林宗瑞、林白隽、黃冠群、侯冠仲拉開,他們4 人都有受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背面)。參酌上揭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其中檔案時間:05:53-05:55 時,拍攝畫面向右轉向,身穿磚紅色背心、灰色上衣女子與林陳玉妹互相拉扯、推擠;檔案時間05:55-06:00 時,林陳玉妹遭磚紅色背心、灰色上衣女子推倒在社區出入口階梯上,2 人互相拉扯對方頭髮;檔案時間06:13-06:23 時,拍攝畫面向右轉向,有3至4名男子伸手互相拉扯推擠,制服員警有介入但無法阻止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相符。並有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於101年11月25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45、51頁)。準此,被告3 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致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分別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亦堪認定。被告3人辯稱:未出手毆打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上開3人所受傷勢並非其等造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3 人另辯稱:不知道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所提出聖保祿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是怎麼來的,不是我們造成的云云。然查,本案發時時間在101 年11月25日10時至11時許,業據被告3人及告訴人3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蒐證照片顯示時間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至58頁)。酌以,聖保祿醫院於101年11月25日所出具告訴人3人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黃冠群於同日11時42分許前往該醫院就診、侯冠仲於同日11時41分許前往該醫院就診、侯采延於同日11時39分許前往該醫院就診(見偵卷第38、45、51頁)。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前述桃園縣大溪鎮,至桃園縣桃園市之聖保祿醫院,相距時間約40分鐘許,衡情當屬兩地在途期間,足徵告訴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於案發後,旋即至該醫院診治,是告訴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所受傷勢,係於與被告3 人衝突中所受傷害灼明。被告3 人辯稱:不知告訴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是怎麼來的云云,顯悖於常情,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就被告林白隽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證人黃冠群於原審證稱:我與警察一起走到林宗瑞住處門口,對林白隽說「你三小啦(臺語)」之後,林白隽就接著對我說「我恁母的雞歪小啦(臺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背面、第91頁),核與證人王清潁於原審證稱:林白隽當時是與黃冠群互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1 頁)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相符。

⒉基此,足認被告林白隽辱罵「我恁母的雞歪小啦(臺語)」等語之對象,即為黃冠群無誤。被告林白隽辯稱:前揭言語並非針對黃冠群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我恁母的雞歪小啦(臺語)」係鄙俗穢語,被告林白隽以此辱罵告訴人黃冠群,自足以貶損告訴人黃冠群之人格;且被告林白隽辱罵之地點係在該社區道路,當時其他在場該社區住戶之不特定人,自可輕易與聞,已達公然狀態,亦屬無疑。

㈣至被告3 人聲請重新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云云,惟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業據原審勘驗完畢在卷,且勘驗當時被告3 人均在庭,並當庭陳述意見,被告林宗瑞當庭供稱:身穿紅色背心的是侯采延,她被警察隔離的時候,她先喊是他先拉我的,可是畫面光碟裡面,先撲動作的是侯采延,不是先喊就先贏等語;被告林白隽、林陳玉妹均供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行勘驗卷附警方蒐證光碟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宗瑞、林白隽、林陳玉妹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犯傷害犯行、被告林白隽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宗瑞、林陳玉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白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在該社區道路所犯傷害犯行部分,被告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宗瑞主觀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罪決意,先後在社區住戶大會會場、社區道路所犯之傷害犯行,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為;公訴意旨認為就被告林宗瑞犯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容有誤會。被告3 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身體之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林白隽所犯公然侮辱、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林宗瑞、林白隽、林陳玉妹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3人為同一社區住戶,就社區內之爭議不思和平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3 人,被告林白隽另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黃冠群,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名譽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黃冠群名譽受損程度、被告3人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宗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告林白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被告林陳玉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3 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