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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劉為丕翁儀齡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瑞

      林白隽

      林陳玉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白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陳玉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瑞、林白隽、林陳玉妹均為桃園縣大溪鎮大綸街台北凱撒社區之居民,緣該社區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上午召開社區住戶大會,林宗瑞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該社區主委之交接問題,與社區住戶黃冠群、侯冠仲爆發口角衝突,林宗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會場徒手毆打黃冠群之頸部、腹部後即離開會場返回住處。黃冠群、侯冠仲及另名住戶侯采延(侯冠仲之姑姑)因不滿林宗瑞之舉動,即報警處理並欲往林宗瑞住處理論,林宗瑞、林白隽、林陳玉妹、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等6 人遂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該社區道路發生衝突,林白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道路不特定多數住戶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我恁母的雞歪小啦(臺語)」等不雅字眼辱罵黃冠群,足以貶損黃冠群之社會評價。林宗瑞復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並與林白隽、林陳玉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陳玉妹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侯采延,林宗瑞、林白隽2 人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冠群、侯冠仲,致黃冠群受有右手腕、胸壁挫傷、頸部抓傷等傷害;侯冠仲受有右頸部、左前臂、左背部多處擦傷、頭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侯采延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右肘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白隽雖認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 紙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背面),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於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訊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故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非屬法定之勘驗,其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亦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現場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40 頁),且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王清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3 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宗瑞、林白隽、林陳玉妹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就傷害部分,被告3 人均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3 人,告訴人3 人所受傷勢並非其等造成云云。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林白隽辯稱:其有說「我恁母的雞歪小啦(臺語)」等語,但不是針對黃冠群云云。經查:

(一)被告3 人均為桃園縣大溪鎮大綸街台北凱撒社區之居民,緣該社區於101 年11月25日上午召開社區住戶大會,被告林宗瑞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該社區主委之交接問題,與社區住戶黃冠群、侯冠仲爆發口角衝突後,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即報警處理並欲往被告林宗瑞住處理論,被告3 人與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遂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該社區道路發生衝突,其間被告林白隽並在該社區道路不特定多數住戶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我恁母的雞歪小啦(臺語)」等不雅字眼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17-18 、26-27 、33、8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5頁正、背面、第91頁背面、第133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清潁、王進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7 -91、92-98 、120-127 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58 、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3 人被訴傷害部分:

1.證人黃冠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宗瑞是前任社區主委,101 年11月25日上午開臨時住戶大會,林宗瑞因人數不到所以宣布散會,其拿之前會議紀錄的一些問題要林宗瑞回答,並要稽核一些細節及單據,但林宗瑞都不回答,就趕著離開會場,其擋在路口不讓林宗瑞離開,林宗瑞就用手扯其衣領,其將林宗瑞推開,林宗瑞就抓其脖子,且用拳頭、手肘打其肚子;後來員警抵達社區大門口,其與員警一同到林宗瑞住處前,很多住戶跟著過去,林白隽出來對其用髒話辱罵,並和社區其他住戶對罵,一名女警將其拉到停車格,然後林陳玉妹與侯采延及其他住戶發生拉扯並跌在地上,2 人互相抓頭髮,林白隽、侯冠仲見狀上前,林白隽突然出拳打侯冠仲頭部,其想要上前分開林白隽、侯冠仲,此時林宗瑞從背後攻擊其背部、胸口,並拉其右手等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

2.證人侯冠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住戶大會時,因為交接不清楚,有住戶鼓譟,林宗瑞自行宣布散會並離開會場,其與黃冠群追上前去找林宗瑞,請林宗瑞交代社區一些費用問題,但林宗瑞一直不回答,黃冠群就與林宗瑞拉扯,其看到林宗瑞打了黃冠群肚子一、二拳;後來員警抵達社區大門口,其與員警一同到林宗瑞住處前,林白隽大聲說了一些髒話,因為其與黃冠群比較激動,所以一名女警將其等拉到旁邊問其等發生何事,其等向女警解釋完後,女警突然說那邊有人倒下,其轉頭看到林陳玉妹壓著侯采延,其要過去拉起侯采延,林宗瑞就從背後打其肩膀、頭部並與其拉扯,林白隽也過來打其頭部,其腹部、臉、都有受傷,且林宗瑞也有從背後打黃冠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95 頁)。

3.證人侯采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住戶大會時,其慢了10分鐘才到會場,住戶說林宗瑞已經離開,其走過去看到黃冠群阻止林宗瑞離開,林宗瑞就反手打黃冠群;員警到場後,其等到林宗瑞住處旁的道路,林宗瑞先出來,然後林白隽、林陳玉妹接著出來,出來後就大罵,在說的過程中,林陳玉妹抓住其頭髮,並抓其的臉,其與林陳玉妹一起倒在樓梯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

4.本院審酌證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3 人之前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清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白隽出現後,言語比較大聲,現場發生較嚴重的口角衝突,其將黃冠群、侯冠仲等言語比較激烈的人隔離到一邊,等其一回頭,就看到侯采延、林陳玉妹扭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背面、第123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進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陳玉妹與侯采延互相拉扯倒地,林宗瑞、林白隽與黃冠群、侯冠仲也互相拉扯毆打倒地,其看到時已經打成一團,其上前將林宗瑞、林白隽、黃冠群、侯冠仲拉開,前開4 人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背面)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檔案時間05:53-05:55 時,拍攝畫面向右轉向,身穿磚紅色背心、灰色上衣女子與林陳玉妹互相拉扯、推擠;檔案時間05:55-06:00 時,林陳玉妹遭磚紅色背心、灰色上衣女子推倒在社區出入口階梯上,2 人互相拉扯對方頭髮:檔案時間06:13-06:23 時,拍攝畫面向右轉向,有3 至4 名男子伸手互相拉扯推擠,制服員警有介入但無法阻止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相符,並有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於101 年11月25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45、51頁)。準此,被告3 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致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分別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亦堪認定。被告3 人辯稱:未出手毆打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上開3 人所受傷勢並非其等造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林白隽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1.證人黃冠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警察一起走到林宗瑞住處門口,在其對林白隽說「你三小啦(臺語)」之後,林白隽就接著對其說「我恁母的雞歪小啦(臺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背面、第91頁),核與證人王清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白隽當時是與黃冠群互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相符。

2.準此,足認被告林白隽辱罵「我恁母的雞歪小啦(臺語)」等語之對象,即為黃冠群無誤。被告林白隽辯稱:前揭言語並非針對黃冠群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犯傷害犯行、被告林白隽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宗瑞、林陳玉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白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被告3 人在該社區道路所犯傷害犯行部分,被告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宗瑞主觀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罪決意,先後在社區住戶大會會場、社區道路所犯之傷害犯行,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為;公訴意旨認為就被告林宗瑞犯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容有誤會。被告3 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冠群、侯冠仲、侯采延身體之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林白隽所犯公然侮辱、傷害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3 人為同一社區住戶,就社區內之爭議不思和平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3 人,被告林白隽另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黃冠群,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名譽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3 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黃冠群名譽受損程度、被告3 人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