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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施俊堯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樊蕙君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樊蕙君(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感謝鈞院賜緩刑2 年,被告珍惜之餘,冤氣仍無法消除。放棄應該還我,屬於本人帶入之克補(犯規帶入,但沒犯罪,不應判罪吧?),還被判罪,主因「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寧可人負我,不可我負人」,6 月22日有7-11發票比對那瓶也該還我?而且名譽受損,無法再忍受2 年罪名,已經受了1.25 年冤情懲罰,應該請求名譽及精神補償(第488條)。

㈡少1 瓶絕不是我帶入之瓶,這是不同的兩瓶,到期日不同,前已明述,前瓶是105 年6月6日,後瓶(我帶入之瓶),到期日是103年12月19日,前更明述!

㈢刑事訴訟法421條漏未斟酌:在櫃台前面多1瓶,何況已找到一瓶舊包裝,陳嘉俊可證明,請賜函查,其實,不用陳嘉俊亦可證明,因櫃台前有1瓶「證人陳立翔於104年1月7日第10行說:商品應該有3件,1件(瓶)在櫃台前面」加上3 件(瓶)中2件(瓶)是新包裝,1 件(瓶)是舊包裝,應該是5月26日員工從卡在台架隙縫中找出,故共有4 瓶,明顯多出1 瓶(件),本人求4、5位員工,千辛萬苦(為了要求大夜班幫忙找,而且,不一定找得到?半夜計程車來回,皇天不負苦心人,終於找出一瓶),苦口婆心,明查暗訪,好不容易找出了當日少之1 瓶,否則到現在還出不來?!懇請鈞院一定要相信,否則一定會後悔和遺憾的?!

㈣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他說我說的,但我沒有說,只說年紀大,並沒有說拿取未結帳,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請陳立翔交出103年2月17日,本人帶入的「克補+鐵膜衣錠」,並提出進貨證明是松鑽店內商品,舍組長也說,無法證明是店內產品,周明鴻法官之問題,本人的答案是在無罪判決條件下,主因沒有空,更要早日脫離此刺眼罪名,只好得饒人處且饒人,但是如今被冤枉,當然要求名譽及精神賠償!罪名太難入眼!請早日平反冤情。102年12月1日買入,103年2 月17日為趕上班,故付第2次款。不能因付款表象就冤枉誤判(冤殺了救小孩愛犬)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判決之應受無罪之判決。進出客人那麼多,果然掉入台架隙縫中,今天公車上眼鏡放包包上,不到一分鐘,到處找不到,後來在椅邊隙縫中找到,是本案最佳例證,到處找,一直到請員工,明查暗訪找出,多出一瓶,否則到現在還出不來,故絕不是庫存,103年2月17日帶入之「克補+鐵膜衣錠」當然是屬於本人,請一定相信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依該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則其餘與上揭論罪不相容之證據,縱對被告有利,認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陳立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原審10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3年2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之「克補+鐵膜衣錠」1 瓶,得手後藏於隨身皮包內等情,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說明,並就聲請人所辯稱:伊袋中之「克補+鐵膜衣錠」1 瓶是伊從家中攜帶出去的樣品,是女兒張樊珍替伊放進袋中,因為事發突然,伊想要花錢消災,伊沒有偷,是被冤枉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克補+鐵膜衣錠」1 瓶是被告出門前由張樊珍放入被告手提袋中,案發當天,被告進入超商為了作市場調查,看了「克補+鐵膜衣錠」之售價,造成商家的誤會以為有拿取之動作。證人陳立翔並未看到案發過程,證人張樊珍亦證述係由她將「克補+鐵膜衣錠」1 瓶放入被告手提袋中,附卷錄影監視畫面難以辨識被告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檢察官起訴指摘竊盜係有誤會等語,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3至6頁),均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意旨指稱:傳喚證人陳嘉俊可證明已找到1 瓶舊包裝商品,證人陳立翔證稱商品有3瓶,櫃台前有1瓶,而由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可知3瓶中2瓶是新包裝,1 瓶是舊包裝,應係5月26日員工從卡在台架隙縫中找出,故共有4瓶,明顯多出1瓶,聲請人請求員工找出了當日少之1瓶,此等重要證據原審未予審酌,亦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云云,惟:1.證人陳立翔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架上放了兩瓶「克補+鐵膜衣錠」,產品架上明確少了一罐。伊在被告徘徊時就有過去看商品,看到兩罐「克補+鐵膜衣錠」,伊在門口等被告走出來時,再回去看少了一罐;伊那時跟當時結帳店員確認,亦確認當時放在架子上有兩瓶「克補+鐵膜衣錠」;伊當日案發後有盤點,「克補+鐵膜衣錠」確實少了一罐;「克補+鐵膜衣錠」商品應該有三件,一件在櫃台前面,架子上兩件,盤點的結果發現當日只剩兩件,一件在櫃台,一件在架子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二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明確,足見案發當日店家經盤點後確有少一瓶「克補+鐵膜衣錠」商品,並無聲請人所指有何「櫃臺前多一件商品」知情。

2.再審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委請店員從展示架縫隙中已找出舊包裝「克補+鐵膜衣錠」商品1 瓶,並提出「克補+鐵膜衣錠」商品陳列照片(本院卷第6 頁)佐證,然其上既無拍攝日期,亦無地點來源,尚難憑以認定聲請人前開所述事實。況該照片業於104年1月29日以刑事查證狀提出,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審判程序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警員莊明憲到庭具結證稱:店員沒有說確實店內曾經找到一瓶過期的「克補+鐵膜衣錠」,伊陪同被告去超商的日期有點久了,只記得好像不知道是今年初還是去年,伊已不知道陳報狀上面所載的日期是否就是伊陪同被告到店內的日期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卷第18、19、139反面、140頁),是該照片之拍攝時間仍屬未明,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指案發後已於店內陳列架縫隙內找出舊包裝之「克補+鐵膜衣錠」商品乙事。

3.綜上,上開聲請意旨所指,顯不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之要件。

㈢再審聲請意旨另辯稱:店家少的1 瓶絕非聲請人帶入之瓶,係不同之兩瓶;103年2月17日聲請人帶入之「克補+鐵膜衣錠」無法證明係該店內產品,該日帶入之「克補+鐵膜衣錠」係本人買入,有發票、收據為證云云,惟:

1.依證人陳立翔之指訴,當日超商有作盤點,盤點結果確係少1 瓶「克補+鐵膜衣錠」商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與證人陳立翔所證述被告竊取「克補+鐵膜衣錠」商品之行止相互吻合,是被告確有竊取該店內庫存之「克補+鐵膜衣錠」商品1 瓶已甚明瞭。

2.至聲請人所提出之103年6 月22日電子發票影本、102年12月1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本院卷第3、7頁),均僅得證明於上開時間購買「克補+鐵膜衣錠」商品各1 瓶,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購買該商品及於案發當日攜帶上揭所購買之商品進入該店等事實。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亦非可採。

3.綜上,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尚難認屬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又聲請人另提出刑事撤銷告訴狀及陳報狀(本院卷第4、5頁)為據,主張本件實屬冤情云云,惟上述僅係被告犯罪後,告訴人與其成立和解之內容表示,與本件犯罪無涉,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再審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7日為趕上班,故予付款,不能因付款表象就冤枉誤判;聲請人在公車上,包包裡到處找不到眼鏡,後來在椅邊縫隙中找到,附上眼鏡照片(本院卷第8 頁),是本案最佳例證,進入該店客人那麼多,果然掉入臺架縫隙,請員工明查暗訪找出多出之一瓶,故絕非庫存,103 年2 月17日帶入之「克補+鐵膜衣錠」當然屬於本人云云,此均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亦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調查。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6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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