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謝靜慧、林婷立、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4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威辰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4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99年度易字第3624號、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0、10012、13437、13786 號、99年度偵字第153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4號;99年度偵字第417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4號;99年度偵字第2559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9 號、99年度偵字第69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7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為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認應負本案罪責,惟就多名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於偵審程序指稱開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另被告謝忠奇及游麗珠,聲請人於開立公司並無實權(渠等之證述如附表1 );且依同案被告謝忠奇於本案發生後對全體投資人所為之聲明稿(本院卷第15頁),僅提及其他同案被告王臺鳳等人涉案,毫未提及聲請人,足證聲請人並非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非法吸金之決策者等節,均未調查審酌;㈡卷附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景雲於民國97年4 月16日簽署之委託協議書(原審編號G6卷第158 頁),載明聲請人僅擔任開立公司掛名負責人,若有任何不法情事,概與聲請人無關,與上開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之證述綜合判斷,亦可認定聲請人不可能係本案吸金行為之首謀;㈢依同案被告楊仁嵩等人證述(如附表2 ),藍金公司與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拓公司)因同案被告謝忠奇債信不良等個人因素,而要求第三人擔任名義負責人或董、監事,同案被告謝忠奇保證擔任負責人或董、監事之人不須參與公司營業,公司經營決策由同案被告謝忠奇與游麗珠為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皆由同案被告謝忠奇等保管,名義負責人及董、監事僅係同案被告謝忠奇之橡皮圖章,一再證明聲請人並非銀行法第125 條所稱之行為負責人;㈣藍金與開立公司為取信投資人,由楊景雲、陳效亮將投資人簽署之投資合約交由陳德峰、李慶豐律師審閱並蓋章後,交予投資人收執,聲請人並未參與其中,有律師陳德峰、李慶豐之證述(如附表3 )可稽;㈤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加入自救會,協助開立公司芳苑廠於102 年間復工並更名為本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間已取得回收再利用執照管制(本院卷第19頁),被害人之債權因此獲得擔保,可徵聲請人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及相關證據,區分「行為負責人」及「形式負責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報,且未審酌上開聲請人與被害人和解之事實,誤認聲請人無和解之意圖,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年10月之重刑,上開證據調查之疏漏 ,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再審係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認其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如附表1至3所示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足證聲請人僅係開立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未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並有卷附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景雲於97年4 月16日簽署之委託協議書可憑,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要求同案被告謝忠奇將伊於臺中山燁營業處招攬之客戶王碧霞等人之業績獎金全部轉投資,作為伊自己於新設之工廠之投資款,上開客戶係伊之友人,渠等亦有投資藍金公司,渠等會投資係因伊之介紹,伊可領到渠等投資款之10%之業績獎金等語(一審甲15卷第196頁);證人即被害人謝碧榮證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開立公司芳苑工廠於97年7 月24日開工典禮時,聲請人曾在現場向投資人說明作業流程及投資前景等語(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7 號卷,即原審編號G1卷,98年2月9日調查筆錄第5 頁),復有扣案之藍金等公司「行政部門客戶資料」明細及相關合約紀錄可佐,其中聲請人招攬之投資人包括王碧霞等人之合約計34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仟5佰餘萬元(相關事證臚列於原確定判決附表肆之四、之五),足認聲請人自96年2 月10日起即已參與藍金公司合約之招攬業務;再依卷附「97年4月11日同意書」所載「茲同意臺中營業處林威辰提議於4月11日起至4月15日止,業務人員累積達成200單位者,除原獎勵措施外,額外敘獎新臺幣20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搜字第38號卷,原審編號P21 卷,第90頁),可知聲請人實質參與投資業務推廣之事宜;聲請人復供承簽收扣案「謝碧榮」之投資紀錄及分公司為「臺中山燁」之「開拓換股憑證簽收單」(一審甲7卷第315頁,一審甲16卷第84頁),而依扣案藍金等公司通訊錄所載,可知同案被告鄭麗紅即係上開「臺中山燁」營業處之連絡人,其以「臺中山燁」作為藍金等公司之臺中營業處,並就聲請人於「臺中山燁」營業處招攬之會員吸金所得金額分紅,核與同案被告陳效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開立公司於96年8 月間設立,於臺中市設有經銷處」等語相符,可證聲請人實質參與以同案被告謝忠奇、游麗珠為首,以佳麗芙、藍金、開立、開拓等公司名義,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金發放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且聲請人於97年1 月間起擔任開立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6年12月間至97年9 月間以開立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眾多投資人簽訂合約(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貳之五所示),徵諸聲請人既自96年2 月10日起即已參與藍金公司合約之招攬業務,對於該集團所從事以顯不相當報酬招攬投資之事,已知之甚詳,卻仍願意自97年1 月間起擔任開立公司之董事長並簽訂合約,益證聲請人並非僅形式上擔任開立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明確(原確定判決第59至71頁)。至聲請人所舉附表1至3所示證人、同案被告之證述,其中附表1 之投資人國恕珍、鄧合華、劉邦鏞、田梓瑄、徐阿延等人證稱藍金、開立公司實際上隸屬於同一集團負責人等語,與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之集團犯罪結構並無二致;證人田梓瑄尚表明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證人徐阿延則證稱其持有之投資合約均為聲請人具名簽署等語(本院卷第6頁背面);而附表2所示之同案被告楊仁嵩等人所為之證述,多屬為其自身脫罪之說詞,難認屬實,遑論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又附表3所示證人即陳德峰、李慶豐律師(渠2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認幫助謝忠奇集團吸金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併予沒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32 頁)於一審證稱渠等為開立公司之投資合約作見證及審閱,係受同案被告謝忠奇、陳效亮、楊景雲等之委託,未曾與聲請人接洽等語,實即係本件集團犯罪之行為分擔模式,況藍金、開立公司之投資合約係定型化契約,於委託律師見證之前,公司已確認過合約內容等情,並據證人陳德峰、李慶豐律師於一審證述在卷(一審甲15卷附100 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20、24、25頁),證人陳德峰、李慶豐律師當然毋須再與擔任開立公司負責人之聲請人連繫確認,是渠等上開證述,並未足以否定聲請人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所舉如附表1至3所示之證述,無論單獨或與上開卷證綜合觀察、判斷,均無足推翻或鬆動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符合再審要件。 ㈢聲請人另據同案被告謝忠奇於案發後致全體投資人之聲明稿、聲請人於97年4 月16日與同案被告楊景雲簽立之委託協議書,主張其於開立公司並無實權云云。惟上開同案被告謝忠奇於案發後出具之聲明稿,衡以其為本案集團犯罪之首腦,為避免自身刑責猶恐不及,豈致全盤吐實,其所為之聲明無從採認為真,業如前述;又原確定判決業審酌前揭委託協議書,以聲請人早於96年2 月10日即參與本案非法吸金業務,仍願自97年1 月間起擔任開立公司負責人,可徵聲請人明知開立公司從事非法吸金仍予參與,自不得以該委託協議書所載卸免其責。況且,徵諸該委託協議書記載「承諾林威辰先生擔任掛名負責人期間,倘若公司有任何不法情事,概由本人承擔與林威辰無關」等語,益證聲請人實已預見擔任開立公司負責人將從事不法行為,否則何須藉由上開記載試圖脫免刑責。又聲請人擔任開立公司負責人,於集團內有相當之權限,此自卷附業務人員黃維和於97年8 月12日簽請公司同意優先發放業績獎金,俾因應辦理喪事之財務需求,聲請人乃於該簽呈批示「請處理辦理喪事急需費用」(一審甲7 卷第393 頁背面),足見聲請人實質負責開立公司之管理營運,其仍執陳詞據以聲請再審,實無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之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之「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之相關事實,但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之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於案發後加入自救會,協助開立公司芳苑工廠復工,使自救會得以芳苑工廠之收入彌補投資虧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揭具體之悔過表現,而量處重刑,明顯漏未審酌重要事證云云。惟原審確定判決於其科刑審酌事項,業論及聲請人先以招攬投資參與吸金犯行,嗣更允以開立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眾多會員簽立資借或投資合約,使集團持續擴大吸金之範圍,加劇金融秩序之危害並造成眾多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雖協助處分集團土地,然僅些微彌補投資人之損失,且於偵審過程未見其自身有積極與相關會員洽談和解之作為,復審酌聲請人陳稱僅係掛名負責人,無從認定其有妥為善後、具體悔過而為處刑,核其量刑並無違誤之處。上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量刑斟酌事項,並非構成犯罪之事實,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足以使本院產生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心證。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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