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許宗和、蕭世昌、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65號再審聲請人 即被告配偶 歐益宏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何麗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15號、第10372 號、第10373 號、第13249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89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歐益宏係受判決人即被告何麗秋之配偶,被告何麗秋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惟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為被告何麗秋之利益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茲臚陳其理由如后:(一)被告何麗秋於民國96年9 月間並未以「笙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普公司)之名義出售系爭「摻有Vardenafil西藥成分之散裝膠囊偽藥10萬零5 百顆」予吳紹楓: 1.被告何麗秋只是笙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莊永龍則係實際負責人),於96年間根本不認識同案被告吳紹楓。 2.系爭「摻有Vardenafil西藥成分之散裝膠囊偽藥10萬零5 百顆」(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分裝成品名為「金百威膠囊(JUMBOWY CAPSULES)」及「精力康膠囊(GINECON CAPSULES)」之盒裝產品」)係同案被告莊永龍以「笙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豐公司)之名義出售予吳紹楓,此有買賣合約書可證(見聲證2 )。迄至103 年1 月初,被告何麗秋整理公司資料發覺上開買賣合約書,始恍然大悟。 (二)笙普公司之公司決策並非由被告何麗秋及同案被告莊永龍所決定: 1.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14至20行、第16頁第3 至8 行、第22頁末7 行至第23頁第5 行),可知「號碼AW/BC/96/U269/1362號進口報單」係「笙豐公司」之進口報單,並非「笙普公司」之進口報單,且系爭「摻有Vardenafil西藥成分之散裝膠囊偽藥10萬零5 百顆」並非自境外輸入之藥品」,而被告何麗秋在笙普公司只是負責進出口相關業務,且同案被告莊永龍亦稱被告何麗秋負責國外進口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27至28行),足見系爭「摻有Vardenafil西藥成分之散裝膠囊偽藥10萬零5百顆」並非由被告何麗秋所負責進口之藥品。 2.因同案被告莊永龍係被告何麗秋之姑丈,被告何麗秋始借名予同案被告莊永龍而為笙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莊永龍為諉責於被告何麗秋,故意不提出上開笙豐公司與華貿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貿行)之買賣合約書(見聲證2 ),惟據笙豐公司及笙普公司之職員歐愛玲103 年2 月11日、林佩詒103 年2 月19日、林芷蘋103 年2 月20日及王素珍等人之證明書(見聲證5 至8 ),均足證被告何麗秋只是公司職員,根本沒有決策之權。 (三)被告何麗秋於96年間沒有與同案被告吳紹楓接洽: 同案被告莊永龍於警詢中自承其負責全部業務承攬的等語(見聲證4 ),是藥品之買賣係由同案被告莊永龍所負責;又由上開之買賣合約書(見聲證2 )亦可知係同案被告莊永龍以笙豐公司之名義出售予同案被告吳紹楓;再者,同案被告吳紹楓又未說明被告何麗秋究係負責接洽何事、或如何與被告何麗秋接洽,且既與被告何麗秋接洽,為何會與笙豐公司簽定上開買賣合約書。 (四)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三(三)固稱:「且莊永龍及何麗秋前於95年間亦因涉嫌以笙豐公司名義販賣偽藥等案件,為警搜索後,莊永龍並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莊永龍及何麗秋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25至28行)。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見聲證9)。 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並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惟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配偶歐益宏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得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何麗秋與同案被告莊永龍均明知某不詳人士銷售之膠囊,含有「樂威壯(Levitra ,係壯陽藥)」之西藥成分「Vardenafil」,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9 月前之某不詳時地向該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摻有Vardenafil西藥成分之散裝膠囊偽藥10萬零5 百顆,再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同案被告即華貿行負責人吳紹楓,吳紹楓購入後再將該等膠囊打片、分裝成品名為「金百威膠囊(JUMBOWY CAPSULES)」及「精力康膠囊(GINECON CAPSULES)」之盒裝產品後,由不知情之華貿行業務員銷售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全國各藥局等事實,並參以所引用卷內之供述、文書證據及物證,再就聲請人辯稱部分,業已詳予批駁審究(見原確定判決第4 、5 、7 至9 、15至16頁),茲述略以如下: 1.同案被告莊永龍於96年間係笙普公司及笙豐公司(與笙普公司同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何麗秋為笙普公司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吳紹楓則係華貿行負責人。華貿行於96年間向笙普公司購買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嗣華貿行於同年8 月14日將買賣價款80萬元匯至笙普公司後,「笙普公司」隨即於同年9 月間以「笙豐公司」名義出貨,將10萬零5 百顆散裝膠囊交付華貿行指定之包裝廠華景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莊永龍、何麗秋及吳紹楓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華景公司經理林意書及該公司廠長姜淑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1 反至122 、159 反至160 頁),且有同案被告吳紹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資料、華貿行廠商付款申請書、笙普公司收據及林意書提出之原物料進貨明細單、笙豐公司銷貨單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954號(下稱他2954號)卷第35、36、37頁,97年度偵字第13249 號(下稱偵13249 號)卷一第92至94頁)。而華景公司收受該等膠囊後,即依華貿行指示,將該等膠囊打片(即每4 顆以1 鋁箔片包覆)、分裝成品名為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之盒裝產品(即以每小盒4 顆之方式包裝),再交付華貿行,由華貿行不知情業務員李宗坤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每大盒(內裝12小盒)3 千5 百元(即每小盒約291 點6 元)之價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局寄賣,由各該藥局以每小盒3 百元至6 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寄賣價格(即每小盒約291 點6 元)與藥局實際出售不特定人之價格間之差額利潤,由各該寄賣藥局取得,其餘販賣所得則歸華貿行所有,此亦為同案被告吳紹楓所供認,核與林意書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21 反至124 反面)、證人即華貿行業務副理李衍瀚、華貿行業務員李宗坤、黃章華、陳文基、鍾易霖、李芝穎、陳薇宇、楊珍琪、李智彬、洪碧秀、李鼎夫、石雨鑫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3249 號卷一第100 至151 頁,偵13249 號卷二第1 至3 、153 至160 頁)暨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藥局負責人於警詢(此部分警訊筆錄係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7年度藍保管字第1500號,未附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貿行出貨單(除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608 號(下稱警聲搜608 號)卷第2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133號(下稱他2133號卷)卷第4 反頁之外,另吳紹楓於偵查中提供之出貨單則係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7年度綠保管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編號九之證物箱內,未附卷)暨分別於華貿行倉庫及部分寄賣藥局查獲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膠囊扣案可證。 2.依號碼AW/BC/96/U269/1362號進口報單記載,笙豐公司向「EVERGROWTH LABORATORIES U .S .A .CO . 」進口之食品英文品名分別為「K-NATTO SOFTGELS(食品有效期限:西元2011年1 月11日,核准食品字號: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及「NATTO PLUS SOFTGELS (食品有效期限:西元2011年1 月11日,核准食品字號: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數量各為5 萬顆、合計10萬顆(見他2954號卷第50頁),再對照扣案之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6 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見他2954卷第70頁,食品明細表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7年度綠保管字第1089號扣押物品編號九之證物箱內,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9 之8 所示,未經影印附卷)及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見他2954卷第69、71頁),足見上開進口報單所載英文品名「K-NATTO SOFTGELS」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上開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核准之食品,中文品名為「欣納豆膠囊食品」,英文品名「NATTO PLUSSOFTGELS」則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上開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核准之食品,中文品名為「納可通膠囊食品」。惟笙普公司販賣與華貿行之膠囊品名卻為金百威膠囊(JUMBOWY CAPSULES)及精力康膠囊(GINECON CAPSULES),數量合計10萬零5 百顆,有限期限則為西元2011年9 月6 日,此觀扣案之淺咖啡透光硬膠囊進出貨紀錄及笙豐公司銷貨單內容即明(見他3604號卷第51、52頁、偵13249 號卷一第94頁),核與上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報關之貨物「中、英文品名」、「數量」及「有效期限」均屬不同;再將前開欣納豆膠囊食品、納可通膠囊食品之食品明細表,與扣案之行政院衛生署95年5 月4 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Bioforce Nutra ceuticals CO . 出具之JUMBOWY CAPSULES成分說明書、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Bioforce Nutraceuticals CO .出具之GINECON CAPSULES成分說明書(見他2954號卷第74至77頁)內容兩相對照,亦見上開K-NATTO SOFTGELS及NATTO PLUS SOFTGELS 之製造廠(係EVERGROWTH LABORATO RIES U .S .A .CO .)及成分,與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之製造廠(係Bioforce Nutraceuticals CO .)及成分均有不符,難謂上開進口之膠囊與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有何關聯。參以前述欣納豆膠囊食品及納可通膠囊食品在國外出口日期為96年1 月17日,進口日期及報關日期為同年月30日,放行日期則為同年2 月1 日,此觀上開進口報單內容即明(見他2954卷第50頁),然依卷附被告莊永龍提出之前開SGS 公司96年3 月7 日及同年7 月26日檢驗報告(見他2954號卷第19至21頁)顯示,被告莊永龍及何麗秋所指「經渠等二度送驗、預備販賣與吳紹楓之膠囊」,製造日期竟分別為西元2007年2 月2 日及同年7 月19日,亦即係在上開欣納豆膠囊食品及納可通膠囊食品進口報關放行之後,始行製造,堪認送驗之精力康膠囊與上開進口之膠囊食品並非同一,是尚難遽認上開進口報單所指之食品膠囊即係被告莊永龍等販賣與吳紹楓之本案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 3.另依扣案之淺咖啡透光硬膠囊進出貨紀錄,除記載「貨號A-DJ002 」之膠囊曾於96年9 月19日出貨10萬零5 百顆,批號為E709022 ,有效期限為西元2011年9 月6 日等內容外,並註明該等膠囊「SAMPLE公司留樣」597 顆(見他3604號卷第51頁),而本案在笙普公司查扣之膠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之1 所示之樣品瓶身亦貼有「DJ002 」之貨號標籤(見他3604號卷第43頁照片最左之DJ002 樣品一瓶),且瓶中之膠囊外觀呈褐色透明、內裝褐色粉末,和被告莊永龍、何麗秋自承販賣與吳紹楓之膠囊極為相似,而經原審提示上開進出貨紀錄及膠囊樣品一瓶供被告莊永龍及何麗秋辨識後,渠等亦一致供承:該進出貨紀錄所載96年9 月19日之出貨內容,確係公司販賣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與華貿行之出貨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而該DJ002 樣品內膠囊,前為警會同被告何麗秋勘驗採樣其中10顆並封緘後,送請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係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驗餘檢體見附表二編號10之1 所示),此有採樣封緘照片及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5 月8 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該報告書所列檢體編號五部分)附卷可證(見偵13249 卷一第62至69頁,偵10372 號卷第14、19至22頁),再經原審取樣送請該局鑑定結果,仍檢出Vardenafil西藥成分,此亦有該局99年5 月1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見該報告書所列檢體(3 )證物十之一部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4至46頁),益徵被告莊永龍與何麗秋確將含Vardenafil西藥成分之膠囊販賣與吳紹楓無訛。 4.至被告何麗秋以其係受僱於被告莊永龍,不知金百威、精力康膠囊有西藥成分云云抗辯。然查,被告何麗秋係笙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進出口相關業務,此為被告何麗秋所供認,其於偵查中亦均供稱販售予吳紹楓之膠囊,於販售前有將膠囊親自送驗等語(見他3604號卷第202 頁,他2133號卷第12頁);且被告莊永龍於警、偵查中證稱:公司決策由伊及何麗秋決定等語(見偵13249 號卷一第第39頁)、伊負責接洽客戶給公司,何麗秋負責國外進口,聲請相關資料如向衛生署報備,海關聲請,大家分工等語(見他2954卷第14頁);另據吳紹楓於警、偵查中證稱:本案查獲之膠囊是伊跟莊永龍、何麗秋接洽購買的等語(見他3604號卷第8 、199 頁),是被告何麗秋既係登記負責人,又實際參與販售本案膠囊予吳紹楓之行為,其空言否認不知情、未參與本案,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並核與卷內被告何麗秋、同案被告莊永龍2 人不爭執之事實及供述,同案被告吳紹楓之證述,及卷附前揭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亦即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被告何麗秋之上開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則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至聲請意旨提出聲證5 至8 所示笙普公司及笙豐公司職員之證明書部分,僅係證明被告何麗秋在笙普公司任職,惟並不足以推翻認定被告何麗秋於96年間係笙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販售本案膠囊予吳紹楓之行為,且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如上,聲請意旨所述無非係僅憑一己之見解,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或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執,惟此部分證據仍須以實質認定,並經判決確定,非得以再審形式審查程序審究。至聲請意旨提出聲證2 所示買賣合約書部分,欲證明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係同案被告莊永龍(笙普公司及笙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笙豐公司名義出售予同案被告吳紹楓(華貿行負責人)乙節,縱然為真實,惟華貿行於96年間向笙普公司購買金百威膠囊及精力康膠囊,嗣華貿行於同年8 月14日將買賣價款80萬元匯至笙普公司後,「笙普公司」隨即於同年9 月間以「笙豐公司」名義出貨,將10萬零5 百顆散裝膠囊交付華貿行指定之包裝廠華景公司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如上,故聲證2 所示買賣合約書,其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另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故相關案件分別繫屬審判結果,亦無從相互引為事實判斷之基礎,尤不得僅因判斷結果互有參差,摭拾另案所為事實認定充作證據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另述被告何麗秋所涉另案部分(於95年間因涉嫌以笙豐公司名義販賣偽藥等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5號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應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他案刑事判決之理由,並無絕對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故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且被告何麗秋上開所涉另案與本案無涉,該證據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此等證據並不具有影響性,自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職此,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且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然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被告何麗秋確有上開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意旨說明,聲請意旨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職此,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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