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羅惠斌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7號),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羅惠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7號判決有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於104年5月15日收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本件犯罪事實依判決認定係發生在民國82年間,是應得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羅惠斌因於82年間,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前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5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書影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上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犯前揭罪名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綜觀原確定判決,並未依貪污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自無由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減刑,是聲請人聲請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