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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原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原堂於案發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知到案說明時,因父親當時臥病在床,想等父親好轉後立即前往,被告便多次與警方聯繫,商請遲延到案說明;被告深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5年以上重罪,卻仍主動到案,足見並無逃亡之虞;被告羈押前所經營的八度空間裝潢公司,因被告羈押而停擺,現需與建商承辦人、客戶、材料行做總結清算,又被告家中經濟早已捉襟見肘、幾近斷炊,被告之妻已無力繳納房貸;而被告父親年邁體衰,母親有高血壓等疾病纏身,岳父亦身染重疾,多方需錢孔急,被告實無棄保逃亡之可能;再本件被害人已歿,被告尋無他人可和解,目前已委託辯護人聯繫被害人家屬,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綜上,被告雖身涉重罪,然客觀上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存及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原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經被告上訴後,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10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2月。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處有罪並量處上開刑度,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應予駁回,而上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存有畏刑逃亡之高度誘因;況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於深夜時分朝他人營業處所擊發7槍,且於案發後經警方調查各項事證,詢問被告之相關友人、親人,瞭解案情,復與被告聯繫數次後,被告始於案發後2星期逾向警方投案,足見其並未於案發初始立即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若判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依本案情節,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被告上述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家中經濟不佳,長輩們疾病纏身,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業務亦需處理等節,其情固然可憫,惟此部份均核與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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