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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明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50條於民國(下同)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翁明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 104年5月1日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