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傅信豪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信豪(下稱被告)雖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8年,但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或可能逃亡之情事而需繼續羈押,依大法官釋字第65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 號意旨,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且被告遭逮捕時係在自己家中,並無逃亡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因看守所內環境欠佳而生病,為避免病情惡化危及生命,爰請求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被告因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04年7月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4年7月3日起第3 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經審理後,於104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判決,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6月在案。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上訴後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6 月之重刑,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至被告所辯為避免病情惡化危及生命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據該所覆略以:本所曾於104年6月9日及104年6月17 日戒送該員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診診療,據104年6月9 日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其他之呼吸困難及呼吸異常』;104年7月15日再度安排所內健保一般科門診,自訴近日易偏頭痛、失眠及心悸,醫師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等語,有該所104年7月17日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現經該所安排持續追蹤治療,且依上開函文可知,被告並無其所自述病情惡化危及生命之情事存在。是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第3 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