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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邱同印林惠霞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偉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梁偉倫因毀損物品罪、加重竊盜罪(2 罪)共3 罪,各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除附表編號1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2、3 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有受刑人於104 年8 月28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6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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