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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聰明謝靜慧梁宏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請人
張振盛
選任辯護人
何岳儒律師

      羅亦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3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振盛(下稱聲請人)因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0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判處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就本案在共犯行為中非屬主導地位,聲請人參與之行為、犯罪手段並非嚴重,已無再為羈押確保追訴審判之必要,且聲請人有固定之住居所、營業所,無逃亡之必要,是以聲請人願每日至當地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及限制住居及出境,與家人團聚,請求指定保證金額以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經查聲請人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撤銷原判決改判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罪,處以有期徒刑4年6月之重刑判決,尚未確定,原延長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擔保未來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尚不能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與家人團聚等情,亦非考量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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