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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周盈文潘長生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吉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吉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編號1 至8 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5 、6 、7 、8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 、3 、4 等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並蓋指印同意,有該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