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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請移轉管轄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劉壽嵩陳博志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楊佳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及同段5191建號即建物門牌為同區中山路一段1號13樓之20,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以103年11月14日新北院清103年司執凌字第44661號事件執行拍賣,拍賣過程有內定之嫌疑,認執行拍賣程序之公務員涉有業務過失等罪,經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該分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經該署以「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於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者」,檢察官得行簽請報結。聲請人告發之案件,經該署以103年度他字第6475號案件調查,承辦檢察官未開庭即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⑶、⑸規定簽請報結,顯包庇自己法院人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420條第5項、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案件現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訴訟關係尚未繫屬或已消滅者,即無聲請移轉管轄之可言;另上訴係不服下級審法院判決之救濟方式,如案件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自不得逕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救濟。查:聲請人所告發之案件,係執行拍賣程序公務員,涉犯業務過失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簽請報結,此有該署103年12月15日新北檢榮103他6475字第42954號於簽請檢察首長核可後報結,是案件並未繫屬於法院,亦未經第一審法院為判決,本院自無從受理聲請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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