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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孫惠琳陳勇松劉為丕

  • 被告
    陳忠誠陳源貴尹枝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誠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張永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源貴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 律師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尹枝繁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號、98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00號、97年度偵字第3574號、97年度偵字第6184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73號 、第2628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除「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區、西區、後站中路區第二期清潔委辦案」外)、甲○○(除「桃園市公所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外)部分,均撤銷。 丙○○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丁○○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2月1日起至90年11月19日止、91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任職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已改制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為與卷證相符,以下仍稱桃園縣桃園市、桃園市公所)市長室專員,職掌文稿審核、機要案件擬辦處理、公共關係及新聞界聯繫、來賓接待、交際聯繫、一般或特定工作與協調事項暨其他特定臨時交辦等事項。丁○○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任職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 長,綜理公園管理所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丙○○、丁○○於行為時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甲○○自88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為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綜理隊務,於與衛警察隊職務範圍內始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 二、桃園市公所於93年12月間辦理「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稱94年度清潔委辦案),該次採購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最有利標,丙○○係該採購案最有利標9位評選委員之一。陳冠宇(已於99年5月27日出境未歸,為原審法院通緝中)係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與當時擔任駐衛警察隊隊長之甲○○有同窗之誼,且甲○○於92、93年間有以其當時女友吳佩玲(其後成為甲○○之妻)之名義投資得利美公司(後於93年底退股),二人相當熟識,且甲○○亦知悉得利美公司於91年間曾承作桃園市公所發包之清潔委辦案等類似工程標案。而其因任職桃園市公所擔任駐衛警察隊隊長之故,無意間得知「94年度清潔委辦案」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最有利標,認為有機可乘,遂向陳冠宇稱該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只要公所內聘評選委員較外聘委員多,公所就能掌握開標結果,所以可透過市長室專員丙○○向市長陳宗仁(已於97年1月31日出境,迄未返回,由原審通緝中)行 賄,就能順利得標等語。陳冠宇聽聞後經評估認為可行,表示願支付賄款。甲○○即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市長室專員丙○○辦公室向其表示:我同學想投標94年度清潔委辦案,他願意給一成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好處,有沒有辦法, 可以幫忙嗎等語。因該標案金額達3000萬元以上,丙○○未敢擅自同意,故向甲○○稱要努力看看(意即要請示市長),而未有明確回覆。丙○○隨即向市長陳宗仁報告此訊息,經市長陳宗仁同意後,陳宗仁、丙○○二人明知渠等分別為桃園市公所市長、市長室專員,丙○○係該採購案評選委員之一,陳宗仁則基於市長職務綜理桃園市公所全部業務,二人依法辦理桃園市公所94年度清潔委辦案採購,不得向投標廠商收取任何賄款,猶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甲○○擔任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其職務上與採購案件完全無關,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招標業務雖不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惟其明知市長陳宗仁、市長室專員丙○○二人基於其等之職務,就該桃園市公所94年度清潔委辦案採購有其法定職掌,不得收受廠商所交付之任何賄賂,亦基於與公務員陳宗仁、丙○○二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下旬某日間再度至丙○○辦公室向其探詢市長是否同意時,丙○○即允諾會助得利美公司得標,甲○○再將此意轉達與陳冠宇知悉,陳宗仁、丙○○、甲○○即與陳冠宇間達成得利美公司為94年度清潔委辦案應支付300萬元賄款之期約。嗣桃 園市公所「94年度清潔委辦案」於93年12月28日決標,得利美公司以3430萬元得標【惟並無證據證明陳宗仁、丙○○於辦理該採購案招標、決標程序,有何違背職務行為,理由均詳如下述】。但陳冠宇遲未依約交付300萬元賄款。陳宗仁 、丙○○即委由甲○○向陳冠宇催款,陳冠宇竟以其有另向公園管理所所長丁○○行賄為由,表示就市長部分僅願意支付100萬元【惟本院認陳冠宇此部分向丁○○行賄犯行,係 其單獨所為,與其透過甲○○、丙○○向陳宗仁行賄無關;及丁○○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亦與陳宗仁、丙○○、甲○○無關,理由均詳如下述】,且無大筆現金一次支付須以開票方式分期給付,甲○○雖有不滿,惟為免失信於市長陳宗仁,只好同意。陳冠宇即於94年4月間,簽發面額各10萬元 、到期日按月分別自94年4月25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每個月各1期)、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支票,共10張,合計100萬元,指 示不知情得利美公司職員乙○○,持往桃園市龍安街附近某處交付甲○○。而甲○○取得支票後,為能一次轉交賄款予丙○○、陳宗仁,復持該支票於同年4月18向其胞弟尹枝雄 調借100萬元現金(尹枝雄取得支票後有依甲○○指示存入 陳建中金融帳戶,再予兌現提領),於同年4月18或19日間 將現金100萬元置放於一牛皮紙袋內,至丙○○位於桃園市 公所辦公室將該置有現金之紙袋交付予丙○○,丙○○再將之轉交予市長陳宗仁收受。 三、陳冠宇以得利美公司標得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其履約期間為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該案之業務主管單位為公園管理所,得標廠商得利美公司須按月依實作數量及工作進度向桃園市公所請款,經業務單位公園管理所核計人數、數量並進行驗收後,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核撥工程款。而陳冠宇為求能順利驗收,於得標後未久之94年1、2月某時地,即向當時擔任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丁○○表示願於所領取之每期工程款中,按期給付賄期10萬元之意。詎丁○○明知其身為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就所承辦之桃園市公所94年度清潔委辦案業務,不得向得標施作之廠商收取任何賄款,猶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94年1月間與陳冠宇達成按期收取賄款10萬元,共12期、 合計120萬元之期約後,陳冠宇即自94年2、3月間起至95年 1、2月間止,於得利美公司領取每期工程款後,即與丁○○相約見面時地,依每期10萬元計算,親自交付賄款予丁○○,共計12期,合計12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更二審之審判範圍 一、本案原公訴事實(含起訴之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所涉相關之桃園市公所各標案,有以下各案: ㈠「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單價發包)」勞務採購案(下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 ㈡「91年度東區第二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91年度西區第二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91年度後站中路區第二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等採購案(以下併稱「91年度東區、西區、後站中路區等第二期清潔委辦案」) ㈢前開如事實欄所述之「94年度清潔委辦案」 ㈣「95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稱95年度清潔委辦案) ㈤「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下簡稱92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惟此有分為上、下半年度二次招標,詳如下述)、「93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下稱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 ㈥「附屬市立托兒所南門所改善暨青溪所新設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簡稱南門及青溪所案)、「附屬市立托兒所大林所暨中路所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大林及中路所案)、「附屬市立托兒所光興所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光興所案)、「永康公園增設遊樂設施工程採購案」(下稱永康公園案)。 二、茲就本案被告丙○○、丁○○、甲○○等三人被訴範圍、歷審判決及已確定情形,暨更二審之審判範圍,說明如下: 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被起訴事實包含「94年度清潔委辦案」、「95年度清潔委辦案」、「92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追加起訴事實包含「南門及青溪所案」、「大林及中路所案」、「光興所案」、「永康公園案」等各採購案。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之審判範圍均相同,故不贅述。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被起訴事實包含「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4年度清潔委辦案」、「95年度清潔委辦案」等三部分。①原審認定被告甲○○就以上三部分之採購案均有收受賄賂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號二、五、八等部分),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②經上訴本院後,上訴審認被告甲○○僅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4年度清潔委辦案」等二部分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即上訴審判決事實二、四部分),且認為應論以二罪,分別為有罪及科刑判決(即上訴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就被訴之「95年度清潔委辦案潔委辦案」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上訴審判決第61-66頁)。③然後,檢察官對被告甲○○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一審認被告甲○○僅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成立犯罪(更一審判決事實三部分),就其被訴之「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部分為無罪判決(即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部分),而就被訴之「95年度清潔委辦案」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更一審判決第33-37頁)。④檢察官復就更二審判決被告甲○○有罪、無 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被告甲○○更一審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二次發回(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63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判決理由第5-7頁),而就更一 審無罪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63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⑤據上說明,本次更二審之審判範圍僅限於被告甲○○被訴之「94年度清潔委辦案」、「95年度清潔委辦案」部分,而不包含原審認定有罪之「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部分。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被起訴事實包含「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區、西區、後站中路區等第二期清潔委辦案」、「94年度清潔委辦案」。①原審認定被告丁○○就以上三部分之採購案有收受賄賂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號一、四、六等部分),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②經上訴本院後,上訴審認被告丁○○僅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有收受賄賂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即上訴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就被告丁○○被訴之「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區、西區、後站中路區等第二期清潔委辦案」等採購案部分則認為不成立犯罪,諭知無罪(即上訴審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③然後,被告丁○○就上訴審有罪部分、檢察官就上訴審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被告丁○○有罪部分之「94年度清潔委辦案」部分撤銷發回,上開無罪部分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④本次更一審就被告丁○ ○發回之「94年度清潔委辦案」有罪部分仍為有罪判決,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⑤據上說明,被告丁○○就被訴之「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區、西區、後站中路區等第二期清潔委辦案」等採購案部分,已經無罪確定,本次更二審之審判範圍僅限於被告丁○○被訴之「94年度清潔委辦案」部分,而不包含原審認定有罪之「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區、西區、後站中路區等第二期清潔委辦案」等二部分。 貳、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丙○○、甲○○、丁○○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更二審卷一第115頁背面、50頁背面、50頁正 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陳冠宇、乙○○二人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更二審卷一第50頁正面),惟本院以下未引用陳冠宇、乙○○於調查局之陳述為本案論罪依據,併說明之。 參、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以上收受賄賂犯行,雖為「認罪」之陳述(更二審卷一第142頁背面、更二審卷二第140頁正面),惟被告丙○○並不承認其有同意甲○○可以收受廠商陳冠宇之賄款轉交市長陳宗仁,辯稱:「甲○○當時拿一包錢的袋子放在我辦公室的桌腳下,當時市長出國不在,過幾天我才看那包紙袋的內容,袋子內容是裝有100萬元」、「他應該是 要給市長的,他拿錢過來時,都沒有講甚麼,就只有比市長辦公室一下。所以我認為這筆錢是要給市長的,可是當時市長不在,過幾天我看到裡面是100萬元,我知道市長是不收 任何廠商的錢,我才想要私吞下這筆100萬元」、「甲○○ 有交給我100萬元,我有收下,我沒有交給陳宗仁,我自己 挪為己用,這部分我認罪。甲○○如何跟陳冠宇約定,我不知情」、「當時錢是裝在一包袋子,他交給我,比一下手勢,意思是要我轉交給陳宗仁,我就收下,我沒有和他有任何交談,他走了之後,我馬上打開我就發現是大筆金錢,我知道市長不會收任何廠商的錢,且即將卸任,所以我就自己鬼迷心竅作為己用」云云(更二審卷一第142頁背面、更二審 卷二第140頁正面)。是依被告丙○○於更二審之陳述,其 雖承稱有自甲○○處收受現金100萬元,惟否認知悉甲○○ 交付現金之緣由,亦否認有與廠商陳冠宇為收受賄賂之期約及有轉交賄賂予市長陳宗仁云云。是被告丙○○否認有以上犯罪事實及有與共同被告甲○○、市長陳宗仁共同收受賄賂犯行。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91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任職於桃園市公所擔任市長室專員,其職掌內容為文稿審核、機要案件擬辦處理、公共關係及新聞界聯繫、來賓接待、交際聯繫、一般或特定工作與協調事項暨其他特定臨時交辦等事項,有該所101年5月10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可稽(上訴審卷二第240、241頁)。 ㈡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清潔委辦案」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於93年12月28日決標,得利美公司以3430萬元得標,被告丙○○為該採購案9名最有利標評選委員之一 ,有卷內「94年度清潔委辦案」工程資料一份可考(27500 號偵卷一第142-158頁,含決標公告、招標公告、公園委外 維護服務費預算表、評選結果、標單、開標資料、開標紀錄、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辦理之簽呈、第一次驗收紀錄、94年1月督導統計表、94年12月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 。被告丙○○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㈢陳冠宇係該採購案得標廠商得利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陳冠宇歷次所述,其於投標前即有與當時擔任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即共同被告甲○○商議以透過被告丙○○向市長行賄方式而得標,且其於得標後,經甲○○催促,有開立支票支付賄款100萬元,由得利美公司會計乙○○將支 票10紙交與甲○○親收等情,核與甲○○、乙○○所述大致相符,內容如下:①證人陳冠宇於96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桃園市公所94年度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共給甲○○、康國寬、丁○○多少賄款?)94年度就沒有給康國寬了。甲○○是給100萬,是10張支票給他,每張面額是10萬 元,支票是乙○○交給甲○○的,所以上一次的偵查庭說這100萬的支票是給他退股的錢是不對的,這是他幫我能夠得 標這個工程,他應得的好處」、「甲○○跟我講他協助我得標桃園市公所上開工程,要300萬的賄款,我給甲○○100萬」等語(27500號偵卷三第250-251頁);②證人陳冠宇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桃園市公所94年度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共給甲○○、康國寬、丁○○多少賄款?)甲○○部分是100萬元,我開10張每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給 他,是我叫乙○○拿給甲○○的,當時我有和乙○○說這是要給甲○○的好處」等語(27500號偵卷三第288頁);③證人陳冠宇於97年8月6日原審中證稱:「(94年桃園縣桃園市公園景觀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是何公司得標?)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為何可以得標?)開標前甲○○來跟我談因為這案件改為最有利標,他們可以讓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得標…就是公所於採限制性招標時,如果有內定的廠商,外聘的評選委員會少於公所內部的委員,這樣成功的機會較高」、「(甲○○跟你談這些事的時候,有無談到錢的問題?)有。當時應該是談到如果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我們要付300萬元給甲○○,我有答應他 」「(後來你付了多少給甲○○?)100萬元。我給他10張 票,每張10萬元,10張票都有兌現」、「(本來約定給300 萬,後來為何只給100萬?)因為當時還要付給丁○○120萬元,我做了約三個月核算一下利潤,發現利潤不到一成,所以無法給甲○○300萬」、「(94年桃園縣桃園市公園景觀 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你拿100萬元給甲○○,你是否知道 他還要拿給何人?)他只是說要給上面的人。」、「(你有無問他上面的人是何人?)其實他上面的人,我們猜應該是他的直屬長官,就是桃園市長」、「(提示96偵27500卷三 第236頁背面倒數第4行,並告以要旨,你於北機組稱上面的人是指丙○○、陳宗仁,因為甲○○跟你聊天時曾提過這些標案都是市長在做決定,只是市長陳宗仁會指派丙○○出面,有何意見?)甲○○確實有跟我說過這些話」等語(原審卷四第95-97頁);④證人陳冠宇於97年8月20日原審中證稱:「(從卷內資料看,如果你有支付賄款給人都是用現金支付的方式,為何你給甲○○的賄款是用票據支付?)用票據支付是甲○○要求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6頁);⑤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有無交付陳冠宇上開所提面額十萬元共10張的支票給甲○○?)有,我在桃園市龍安街甲○○他家附近拿給他」等語(27500號偵卷三第289頁);⑥證人乙○○於99年2月4日原審證稱:「(提示96偵27500卷卷二 第13-20頁支票影本,並告以要旨,這些支票是否是你交給 甲○○的?)是」、「(因為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的工程,要交給甲○○的100萬元,是如何 交付的?)是開支票交給甲○○。所開的支票有部分就是剛剛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那些支票,總共要分十張面額各10萬元的支票支付給甲○○。這十張每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也是陳冠宇交代我簽發開立的,我依照陳冠宇的指示簽發開立好預計交給甲○○面額各10萬元的十張支票後,親自拿到桃園市龍安街靠近甲○○住處樓下交給甲○○的」、「(你之前在調查站證稱是在94年4月間依照陳冠宇的指示開出上開 面額各10萬元的十張支票後,再親手交給甲○○,交付支票的時間是否是94年4月間?)時間沒有錯。確實是在94年4月間交付的」、「(提示同上卷第13-20頁支票影本,並告以 要旨,這幾張支票是否就是你依照陳冠宇指示,在桃園市龍安街附近甲○○住處樓下親手交給甲○○的?)是。支票總共有十張」等語(原審卷八第9、10、11頁);⑦共同被告 甲○○於97年1月2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桃園市 公所94年度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程你有無向黃兆君或陳冠宇收取賄款以及金額為何?所收的金額如何處理?)94年是陳冠宇負責的得利美公司得標這個工程之前,我有跟陳專丙○○在桃園市公所他的辦公室有跟他談妥說我的同學陳冠宇想得標這個工程,如果給工程款的一成好處是否有辦法讓陳冠宇得標這個工程。丙○○說可以,他有辦法讓得利美公司得標這個工程,後來我回去有跟陳冠宇說給工程款一成好處有辦法得標這個工程,後來陳冠宇代表得利美公司投標,最後也得標,至於丙○○如何讓得利美公司得標我不清處。當時工程是由丁○○負責,原本工程款約三千多萬所以陳冠宇應該給約300萬的好處,但陳冠宇遲遲不給,丙○○向我催 為何這工程款一成好處還沒給。我跟陳冠宇催他一開始藉故推延,但因為當時是由我負責居中讓陳冠宇得標這個工程,所以我就一直向陳冠宇催討,陳冠宇後來就說按月先給10萬,先給100萬元,但因我認為陳冠宇已經在推託,因為我要 一次拿給丙○○,所以我就跟陳冠宇說你至少先拿100萬元 ,後來我就提議陳冠宇先開票共100萬元是10張10萬元的支 票,發票人是得利美公司,是他們會計乙○○在我住處的附近拿給我的。我為了被這筆錢被追到,我也向陳建中借存摺,做成得利美公司與陳建中借100萬元5萬元為利息。如果這10張票由陳建中的帳戶兒現,那從外觀上就可以認為是得利美公司有還錢給陳建中。因為我要先拿100萬現金給丙○○ ,所以我向弟弟尹枝雄借100萬元,先存95萬元到陳建中的 帳戶,再匯到得利美公司在新竹企銀環北分行的帳戶,這個存摺當時合夥放在我這裡,雖然退夥還給得利美公司,我提95萬元連同5萬元共100萬現金,我拿到丙○○的辦公室當面交給他,他應該也知道這個工程的好處,他叫我把錢放在他辦公桌底下,時間大約是94年4月18或19日拿的。支票因為 是我跟弟弟尹枝雄所以交給他,他用陳建中帳戶去兌現提領這100萬元」、「(提示卷附上開10張金額各10萬之支票, 背面陳建中之背書是何人所簽,有無經過陳建中同意?)不是我簽的,因為這個票已經交給尹枝雄」、「(為何桃園市公所先前公園景觀的工程,都是採公開招標,為何94年度是採限制性招標?)我不確定,但是在93年間我曾經向陳宗仁提過有無機會將這個工程改成限制性招標。比較容易讓得利美公司得標,陳宗仁當時沒有答應,後來我就沒再提了。後來有聽說已經改成限制性招標,後來我上網得知已經改成限制性招標,所以我才找丙○○讓他能夠得利美公司得標。因為當時覺得丙○○是市長陳宗仁的心腹能夠說得上話,所以我找他」等語(27500號偵卷四第84、85、86頁);⑧共同 被告甲○○於97年7月23日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上 開94年度的工程,你有無拿到好處?)我沒有拿到好處」、「(丙○○有無拿到好處?)我有交100萬元的現金給丙○ ○。…(過程?)93年底要標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時,我有向丙○○提及我同學想標此案,問他可否想辦法讓他得標,丙○○回答我說可以努力看看,我並提及廠商願意提供得標款一成的金額當賄款,我也有跟他說我同學的公司是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後來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就得標了。但是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得標後遲遲未付一成的賄款,於94年3月左右丙○○有向我催款,我有找得 利美企業有限公司的陳冠宇,陳冠宇稱公司成本過高,無法付一成的賄款,就是有拖延的意思,但是並沒有說不付款,後來我跟他說如果沒有辦法一次付款,請他先付100萬元, 陳冠宇還是說沒有現金,我就提議他開10張,每張面額10萬元的票,於同年4月十幾日由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的會計交 給我10張面額10萬元的票,因為我沒有辦法交票給丙○○,我就向我弟弟調現金100萬元,我沒有跟我弟弟說為何調此 現金的真正原因,我只是說我與人合夥,有一些票的款要退,我是公務人員不方便,我弟弟沒有多問,先交現金5萬元 給我,另外95萬元我請他先存入陳建中的戶頭,再電匯至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的帳戶,我再將95萬元提出,合計100萬 元現金拿到丙○○位於桃園市公所的專員辦公室交給丙○○,他沒有說話用手指示我放在桌腳,我就依他指示把錢放在桌腳的地上,之後我就離開了」、「(你拿100萬現金到丙 ○○辦公室時,有無跟丙○○說話?)我的印象中我沒有跟他說話。因為收款沒有很順利時,他有向我催款,我有跟他回報,所以我拿去他就知道意思」、「(你同學要標工程,你為何要找丙○○談此事?我直覺反應丙○○有辦法去疏通」、「(提示96偵27500卷四第86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 訊中稱你認為丙○○只是一個專員,但是你認為他有能力讓這工程得標,因為你認為他是市長陳宗仁的心腹,有何意見?)對,我個人是這樣認為」等語(原審卷四第25、26、27、30頁)。 ㈣自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共同被告甲○○於桃園市公所「94年度清潔委辦案」招標前,即向證人陳冠宇告以向桃園市長行賄(「上面」)可以得標,陳冠宇經評估認為可行,甲○○即著手進行,經被告丙○○允諾,市長陳宗仁即經由被告丙○○、甲○○之傳遞而與陳冠宇期約賄賂,其後,得利美公司以3430萬元得標後,陳冠宇有開立面額共100萬元之支 票10紙交予甲○○等事實,並有卷附前述得利美公司所簽發,到期日分別自94年4月25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每月1紙 )、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票號、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支票共10張、合計10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在卷可稽(27500號偵卷二第13-20頁)。而甲○○取得上開支票後,自不可能分10個月、10期支付賄款,為能整筆支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丙○○,故向其弟尹枝雄調借現金 100萬元,亦經證人尹枝雄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尹枝雄證 稱:「(你今日是否有帶你於94年4月交付甲○○100萬元的資金證明?)有。100萬元是從我太太葉美月的帳戶提領出 來的。94年4月18日我太太葉美月於萬泰商業銀行的帳戶有 支出120萬元,其中102萬元是提領現金,另18萬轉帳到我太太另外一個帳戶,與本案無關。因為甲○○要跟我借用100 萬元,我於94年4月18日之前已經有給甲○○現金5萬元,另外的95萬元是以94年4月18日我太太帳戶內領出102萬元現金中,由我太太將其中95萬元存入陳建中的聯邦銀行的帳戶內。另外7萬元的現金是我們自用的」等語(原審卷四第86-87頁),並有尹枝雄當庭所提葉美月所有萬泰商業銀行94年4 月18日提領現金102萬元之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03頁)。而甲○○向其弟調得現金100萬元後,為掩飾此等收受賄賂犯行,故意製造陳建中與得利美公司有金流之假向,而指示尹枝雄將現金100萬元存入其向 陳建中所借用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甲○○有向陳建中借用該金融帳戶,為陳建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27500號偵卷二第207頁),同日復將陳建中帳戶內該95萬元現金,轉帳支出至甲○○所管領使用之得利美公司新竹中小企銀環北分行帳戶內(請帳戶係甲○○先前投資得利美公司時而使用,於退夥時未返還予得利美公司),同日再自得利美公司新竹中小企銀環北分行帳戶提領該95萬元現金,製造得利美公司有向陳建中調借現金之假象,亦據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是由我負責居中讓陳冠宇得標這個工程,所以我就一直向陳冠宇催討,陳冠宇後來就說按月先給10萬,先給100萬元,但因我認為陳冠宇已經 在推託,因為我要一次拿給丙○○,所以我就跟陳冠宇說你至少先拿100萬元,後來我就提議陳冠宇先開票共100萬元是10張10萬元的支票,發票人是得利美公司,是他們會計乙○○在我住處的附近拿給我的。我為了被這筆錢被追到,我也向陳建中借存摺,做成得利美公司與陳建中借100萬元5萬元為利息。如果這10張票由陳建中的帳戶兒現,那從外觀上就可以認為是得利美公司有還錢給陳建中。因為我要先拿100 萬現金給丙○○,所以我向弟弟尹枝雄借100萬元,先存95 萬元到陳建中的帳戶,再匯到得利美公司在新竹企銀環北分行的帳戶,這個存摺當時合夥放在我這裡,雖然退夥還給得利美公司,我提95萬元連同5萬元共100萬現金,我拿到丙○○的辦公室當面交給他,他應該也知道這個工程的好處,他叫我把錢放在他辦公桌底下,時間大約是94年4月18或19日 拿的。支票因為是我跟弟弟尹枝雄所以交給他,他用陳建中帳戶去兒現提領這100萬元」等語明確(27500號偵卷四第85頁),並有陳建中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27500號偵卷四第203、204頁)、得利美公司新竹中 小企銀環北分行帳戶94年4月18日提領95萬元之取款憑條( 27500號偵卷四第185頁)等為憑。且尹枝雄於原審亦證稱:「甲○○本來要跟我借現金100萬元,我不答應,過了幾天 他打電話跟我說他有10張支票要跟我換,我答應了」、「(他說有10張支票 跟你換,你有答應,他有無說何時要還款給你?)他給我十張支票讓我去兌現,等於是還我錢,在那同時他另外有交給我陳建中的存款簿、印章、提款密碼,所以這10張支票我是用陳建中的帳戶兌現」等語(原審卷四第88頁)。再對照前述得利美公司所簽發10紙支票背面均有「陳建中」之簽名(27500號偵卷二第13 -20頁),及卷附陳 建中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確有該10紙支票之兌款記錄(27500號偵卷二第204-205頁)。可知,甲○○取得陳冠宇所支付賄款之10紙支票後,於94年4月18持 以向不知情之其弟尹枝雄借調現金100萬元(尹枝雄係自其 配偶葉美月萬泰商業銀行帳戶領出),尹枝雄並依甲○○之指示將其中95萬元存入陳建中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甲○○於同日又將此95萬元提領存入得利美公司新竹中小企銀環北分行帳戶,然後再自該帳戶提領95萬元,連同向尹枝雄所取得之現金5萬元,湊得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丙○○;嗣後尹枝雄即按月將甲○○所交付之賄款支票10紙存入陳建中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按票載日期兌得各期支票款無誤。且被告丙○○亦承稱約於94年4月間有收受甲○○所交付 之現金100萬元。是被告丙○○自甲○○處所取得之現金100萬元,實際上即係陳冠宇所支付之賄款無訛。 三、被告丙○○有與同案被告陳宗仁共同收受賄賂犯意之認定:被告丙○○於94年4月18或19日在其桃園市公所辦公室內, 有收受甲○○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且該現金100萬元實際上即係桃園市公所「94年度清潔委辦案」得標廠商陳冠宇所支付之賄款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丙○○否認知悉甲○○所交付之100萬元與「94年度清潔委辦案」得標 廠商陳冠宇有關,亦否認有轉交予市長陳宗仁,並以前詞置辯。換言之,被告丙○○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即市長陳宗仁之共同收受賄賂犯行。惟查: ㈠依前述證人陳冠宇證言,其為順利承作桃園市公所之「94年度清潔委辦案」標案,有依甲○○之指示行賄桃園市公所之高層(即「上面」)及事後確有支付賄款100萬元等過程, 均為一致之陳述,並有前述相關支票及金融帳戶往來資料可為佐證,並與甲○○所述大致相合,渠二人所述行賄及交付賄賂之情節,顯非憑空編排而來。再本案係於95年1月間因 檢舉(見聲搜字第54號偵卷第81-86頁95年1月13日檢舉筆錄),檢調人員經蒐證後,調查站北機組人員始於96年11月7 日將甲○○、陳冠宇拘提到案,渠二人甫到案時亦均否認犯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禁見,原審法院於翌日(8日)裁定准許(詳939號聲羈卷第7-15頁訊問筆錄);後陳冠宇、甲○○二人於偵查中之羈押禁見期間,陳冠宇於96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甲○○於97年1月29日調查站詢問 時,始分別自白本案犯行,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供述,有其等以上訊問筆錄在卷。是陳冠宇、甲○○二人乃被動到案,且初均否認有上述之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犯行,經收押禁見一段期間後,始分別先後供出本案經過,依此偵查歷程而言,二人顯無相互勾串、故意栽贓誣陷告丙○○或市長陳宗仁之必要及可能,是渠二人前開一致性之證言當有相當可信性。而就行賄之對象,陳冠宇於最初96年1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即稱:「(甲○○所說要給『上面的人』係指哪些人?)上面的人是指丙○○和陳宗仁,因為甲○○和我在聊天的時候,曾經提過這些標案都是由市長在做決定,只是市長陳宗仁會指派丙○○出面」等語(27500號偵卷三第237頁);於原審作證再證稱:甲○○說要給「上面」的人,「上面」是他的直屬長官,就是桃園市長,甲○○有說公所的事情是市長在做主,但市長不會出面,要找專員丙○○談等語(原審卷四第97頁)。是依陳冠宇所證,其為承作桃園市公所上開標案,即委由甲○○出面居間,透過被告丙○○向桃園市長陳宗仁行賄,其行賄對象就是桃園市長陳宗仁。且甲○○於97年1月29日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第一次自白時即供稱:「 我在跟丙○○談的時候,雖然沒有明講這些錢是要給陳宗仁的,但是我認為這應該是心照不宣的,而且這事情本來也就不是丙○○自己可以處理的」等語(27500號偵卷四第69頁 );於同日偵查中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你知否丙○○拿到l00萬後是否拿給陳宗仁?)不敢確定。但是我認為丙 ○○只是一個專員,但是我認為他有能力處理讓這工程得標,因為我認為他是市長陳宗仁的心腹,但我不敢確定他是否有轉交給陳宗仁,但也有這個可能因為陳宗仁才是最後決定者」、「(為何桃園市公所先前公園景觀的工程,都是採公開招標,為何94年度是採限制性招標?)我不確定,但是在93年間我曾經向陳宗仁提過有無機會將這個工程改成限制性招標。比較容 易讓得利美公司得標,陳宗仁當時沒有答應,後來我就沒再提了。後來有聽說已經改成限制性招標,後來我上網得知已經改成限制性招標,所以我才找丙○○讓他能夠得利美公司得標。因為當時覺得丙○○是市長陳宗仁的心腹能夠說得上話,所以我找他」等語(27500號偵卷四第 86頁)。是依證人甲○○所述,其找被告丙○○商談陳冠宇行賄之事,雖未明講或直接說出:「要行賄市長、要送錢給市長」等語詞,惟其等均明知廠商欲行賄之對象即係市長陳宗仁。再參以陳冠宇、甲○○二人原所商議之行賄金額係 300萬元,事後陳冠宇雖然反悔,其實際支付之賄款亦高達 100萬元,而被告丙○○僅係市長室專員,權責有限,證人 陳冠宇主觀上欲行賄之對象係當時之市長,且以其行賄之「價碼」以觀,焉可能係只是要行賄擔任市長室專員之被告丙○○而已?且依甲○○所述,其第一次找被告丙○○談此事,被告丙○○並未答應,係第二次找被告丙○○時才有明確答覆表示同意,顯然此事非被告丙○○所能作主,乃其請示市長後再承諾甲○○,亦為合理推認。而被告丙○○在辦公室內接受甲○○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1包,依其智識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焉可能完全不問甲○○支付大筆現金之緣由即逕予受下?是被告丙○○所辯:有收下甲○○所交付現金,但是不知道甲○○為何要交付云云,實匪夷所思,不可置信。再依陳冠宇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其支付賄款以後,94年下半年間有因工程款問題至被告丙○○辦公室找被告丙○○,被告丙○○有當面向其質問「給甲○○多少錢?」,其有用寫的告知被告丙○○其給甲○○之金額為100萬元,被告 丙○○並當面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甚至被告丙○○後來還要求陳冠宇提出其給甲○○賄款之憑證,而陳冠宇未予理會等情(參27500號偵卷三第250頁96年1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偵卷285頁96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原審卷五第16頁97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丙○○亦不否認確實有找過陳冠宇詢問其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標案給付賄款之情形( 27500號偵卷四第140頁97年2月29日調查站筆錄、同偵卷第 151頁同日偵查筆錄)。衡情,被告丙○○對此事若毫無所 悉又未曾參與,焉會平白無故在辦公室內收下甲○○交付之大筆現金,然後又不知避諱親自向廠商詢問支付賄款之情形?均在在違反常情至明。足見被告丙○○確實經由甲○○之聯繫,由甲○○向陳冠宇轉達市長陳宗仁關於「94年度清潔委辦案」標案300萬賄款之期約賄賂,嗣因自甲○○處只取 得100萬元賄款,認為有疑,故親自向陳冠宇查證此事。被 告丙○○空猶言否認事前與陳冠宇欲投標「94年度清潔委辦案」採購案有期約賄賂犯行,自不足採。 ㈡又桃園市公所之最高行政主管即市長陳宗仁,雖行賄廠商陳冠宇未親自與市長陳宗仁有所接觸。惟如前述,其主觀上所認知之行賄對象即係市長陳宗仁,且因被告丙○○係市長室專員,又乃市長心腹,足以代表市長傳話,故甲○○出面在被告丙○○、市長陳宗仁與廠商陳冠宇間傳話進行本件期約賄賂,事後甲○○並為市長陳宗仁向陳冠宇收取賄款。是被告丙○○、甲○○二人收取賄款100萬元所為,與未到案之 被告即市長陳宗仁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丙○○雖承稱有收下賄款100萬元現金,惟否認有轉交市長陳 宗仁,辯稱:當時錢是裝在一包袋子,甲○○交給我,比一下手勢,意思是要我轉交給陳宗仁,我就收下,我沒有和他有任何交談,他走了之後,我馬上打開我就發現是大筆金錢,我知道市長不會收任何廠商的錢,且即將卸任,所以我就自己鬼迷心竅作為己用云云(更二審卷一第142頁背面-143 頁正面)。惟如前述,被告丙○○係代表未出面之市長陳宗仁,經由甲○○與廠商陳冠宇期約本件賄賂,而被告丙○○係市長室專員,在業務上與市長之關係至為密切,其焉會任意於事後獨吞此大筆現金100萬元?被告丙○○所辯顯違常 情。又公務員貪污係重大犯罪,若彼此間全無信任關係,行賄、收賄方都不會輕易啟動及表態,以免遭檢舉、觸法,乃當然之理。本件係由甲○○出面與廠商陳冠宇洽談收賄,而依卷證所示,甲○○原即任職於市長陳宗仁之家族企業再興鋼鐵廠,與陳宗仁極為熟識(參27500號偵卷三第2頁背面96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同偵卷第33頁96年11月7日偵查筆錄),而被告丙○○於最初到案時稱其與甲○○並不熟識,只有公務往來而已(參27500號偵卷三第138頁正面96年11月7日 調查筆錄)。是被告丙○○並非廠商陳冠宇欲行賄對象,乃當然之理,而被告丙○○經代表市長,經由甲○○傳話,與廠商陳冠宇為本件期約賄賂,又豈會收受甲○○所轉交之大筆賄款後予以私吞,而不擔心陳宗仁事後會自甲○○處查悉此事?是被告丙○○所供稱其係背著市長侵吞賄款一節,違反常情至極,孰能置信。 ㈢且被告丙○○先前於偵查、原審中雖否認自甲○○處取得現金100萬元,其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犯意,惟已多次明白供 承有將此現金100萬元轉交予市長陳宗仁,內容如下:①被 告丙○○於偵查中於97年2月29日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於 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承稱有自甲○○處收取現金1大包, 甲○○稱要轉交市長,其後來有將現金1大包交予市長陳宗 仁等情不諱(27500號偵卷四第141頁、150頁);②起訴移 審時97年3月6日向原審供稱:「我於北機組接受詢問時,他們拿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的條文給我看 ,檢察官也在電話中說要讓我交保並讓我適用證人保護法,所以我把整個緣由全部想清楚後據實陳報,於97年2月29日 在北機組有據實說出,北機組人員有告知我檢察官要讓我適用證人保護法,我對於我所作過的事情深表悔悟,我今天要將全部實情說出來」、「(你要說出的實情是什麼,請詳述?)我對於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改採限制性招標這件事我不知情,改採限制性招標是主任秘書童聯盛決定的。甲○○開標前向陳冠宇要求工程款一成的賄款我完全不知情,於北機組我有陳報甲○○有拿一包不知內容物的紙包物品,我猜應該是錢,到桃園市副市長室,關於這點我在北機組都有說出來」、「(你除了在北機組、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的那些話之外,今天有無要向本院說出你還沒有說出的實情?)我所知道的事實我在北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已經說過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9、40頁);③於起訴後原審97年4月28日庭訊時亦否認有貪污收賄犯行,仍承稱: 「於94年年底左右在桃園市公所副市長室有收取甲○○裝有金錢的紙袋,後來轉交給陳宗仁市長,……我沒有與陳宗仁、甲○○朋分1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於97年6月9日復向原審具狀表示其「僅代甲○○將包裹轉交陳宗仁 」等語(原審卷三第77頁)。④另證人甲○○於原審97年7 月23日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證人甲○○於檢察官行主詰問程序時證稱:「我有交100萬元的現金給丙○○…於94年3月左右丙○○有向我催款,我有找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的陳冠宇,陳冠宇稱公司成本過高,無法付一成的賄款,就是有拖延的意思,但是並沒有說不付款,後來我跟他說如果沒有辦法一次付款,請他先付100萬元,陳冠宇還是說沒有現金, 我就提議他開10張,每張面額10萬元的票,於同年四月十幾日由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的會計交給我10張面額10萬元的票,因為我沒有辦法交票給丙○○,我就向我弟弟調現金100 萬元,我沒有跟我弟弟說為何調此現金的真正原因,我只是說我與人合夥,有一些票的款要退,我是公務人員不方便,我弟弟沒有多問,先交現金5萬元給我,另外95萬元我請他 先存入陳建中的戶頭,再電匯至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的帳戶,我再將95萬元提出,合計100萬元現金拿到丙○○位於桃 園市公所的專員辦公室交給丙○○,他沒有說話用手指示我放在桌腳,我就依他指示把錢放在桌腳的地上,之後我就離開了」、「(你拿100萬現金到丙○○辦公室時,有無跟丙 ○○說話?)我的印象中我沒有跟他說話。因為收款沒有很順利時,他有向我催款,我有跟他回報,所以我拿去他就知道意思」等語(原審卷四第25-26頁),證人甲○○迄至原 審97年8月6日始全部詰問完畢。而原審於97年8月6日證人甲○○調查完畢後,詢問被告丙○○有何意見時,其僅泛稱:「甲○○所述不實在且違反經驗法則」等語,亦未否認有轉交現金賄款予市長陳宗仁。而本案因案情繁雜,原審法院費時二年餘期間審理,被告丙○○遲至99年12月29日始向原審具狀稱其沒有轉交該現金1包予市長陳宗仁,市長陳宗仁自 始至終都不知情云云(詳原審卷十第70-71頁),並於原審 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再稱:我誣陷市長陳宗仁,二、三年來內心很掙扎云云(原審卷十第151頁)。惟如前述,被 告丙○○於偵查、原審中已多次明白表示有將所收到之賄款轉交市長陳宗仁,另有經手賄款之甲○○亦稱100萬元賄款 是要交給市長陳宗仁,及行賄方之證人陳冠宇亦均證行賄對象就是桃園市公所最高主管即市長陳宗仁,則被告丙○○於原審進行二年餘後始改稱上開100萬元現金是自己所侵吞云 云,本院自難輕信。再依被告丙○○向本院所稱:甲○○拿錢過來,當時市長出國不在,過幾天打開才看到是錢…市長隔了幾天都沒有回來,伊才動私吞這筆錢的念頭云云(更二審卷一第142頁背面、143頁正面)。惟依前開金融帳戶資料,甲○○取得陳冠宇所交付之支票10紙後,於94年4月18日 即備妥現金100萬元,其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是4月18日或19日交給丙○○的等語(27500號偵卷四第85頁);再對照 卷附陳宗仁之入出境資料,陳宗仁係94年4月2日出境,同年月19日入境(參原審卷五第90頁移民署函覆陳宗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陳宗仁返國後至遲於94年4月20日上班 (按以上日期均非國定或例假日),則被告丙○○收到該款項後之1、2天內即可交付予陳宗仁,毫無疑問,顯無其所稱:收到甲○○要轉交予市長的錢,因為市長出國很多天都不在等情。益證被告丙○○辯稱:因為市長出國很多天都不在,伊就打開看然後起貪念獨吞云云,顯非事實。 ㈣綜上說明,得利美公司負責人陳冠宇為能承作桃園市公所「94年度清潔委辦案」標案,經任職於桃園市公所之友人甲○○建議,欲以300萬元行賄桃園市長陳宗仁,經由甲○○之 出面找足以代表桃園市長之被告丙○○談,經被告丙○○向市長陳宗仁報告後,由被告丙○○向甲○○表示同意,期約賄賂完成;然陳冠宇於得標後未依其原承諾支付賄款300萬 元,僅願支付100萬元,並以開票方式處理,甲○○取得支 票後,94年4月18日向其弟尹枝雄調借現金100萬元後,於94年4月18日或19日在被告丙○○之辦公室內交付予被告丙○ ○,被告丙○○收下後即轉交予市長陳宗仁等事實,迨可認定。又雖市長陳宗仁於本案中從未出面,惟本院依上開卷證,已足認定被告丙○○於本案所為期約及收受賄賂犯行,除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與未到案之被告陳宗仁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三人間有共犯關係。又被告陳宗仁於偵查中之97年1月31日即出境(參原審卷五第90頁 入出境資料),迄未到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時曾以寫信或由律師具狀等方式,表達其對本案始末均不知情,亦無收賄云云(參原審卷五第43-49頁答辯狀、原審卷五 第109-110頁信函、原審卷七第114-117頁信函、原審卷十第61頁信函)。惟被告陳宗仁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與前開卷證均不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宗仁於案發時身為桃園市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相當身分地位,若真未涉及本件貪污犯行,當應坦然面對司法程序以還清白,惟其於知悉檢方已啟動偵查作為,陸續拘提其他被告到案後,竟於檢方尚未及對之境管前即潛逃出境、滯留海外多年不歸,其隔空喊冤,本院自難採信,亦不足為本案其他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敘明之。 四、被告丙○○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㈠被告丙○○於93年12月間任職桃園市公所市長室專員期間,就該所「94年度清潔委辦案」標案,為當時之市長陳宗仁經由甲○○,與廠商陳冠宇為以上期約及收受賄賂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丙○○身為桃園市公所市長室專員,其職掌內容為文稿審核、機要案件擬辦處理、公共關係及新聞界聯繫、來賓接待、交際聯繫、一般或特定工作與協調事項暨其他特定臨時交辦等事項,已如前述,且其亦係本標案評選委員之一,有該案之評選結果公佈表在卷可稽(27500 號偵卷三第116頁背面);另市長陳宗仁係桃園市公所最高 行政長官,於行為時,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渠等辦理桃園市公所「94年度清潔委辦案」採購案招標,事前知悉陳冠宇有意投標,竟與之期約得標後要收取賄款300萬元,且於陳冠宇得標後即收受賄款100萬元,則渠等所為收受賄賂行為,與被告丙○○、共同被告陳宗仁之職務,自有對價關係。 ㈡至證人陳冠宇曾證稱:甲○○稱該採購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最有利標,只要公所內聘評選委員較外聘委員多,公所就能掌握開標結果,其始決意由甲○○出面為行賄而得標云云;及公訴意旨亦據此認為:「被告陳宗仁為便於掌握得標結果,先指示指示桃園市公所技士楊玲娟,將工程簽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經不知情桃園市公所主任秘書童聯盛決行核可決行後,童聯盛並指派丙○○擔任該購案之評選委員,被告丙○○明知評選委員於辦理評選時,應依據「桃園市公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評選辦法,以及招標規範所規定之評選項目、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等,公開客觀選出優勝廠商,而被告丙○○於擔任評選委員時,因已與陳冠宇期約賄賂,遂違背職務將得利美公司評選為較優廠商,致該項工程由得利美公司以3430萬元得標」云云,而認被告丙○○係犯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行。惟查: ⒈「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改採限制性招標有前例可循,並未違法等情,已經證人即承辦人楊玲娟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訴201號卷三第128頁)。且依甲○○前開證言,其係先查悉該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辦理,始起意與陳冠宇商議行賄之事,足見本標案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與被告丙○○或市長陳宗仁事後為本件收賄犯行無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再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共有9人,由 主任秘書童聯盛擔任召集人內聘委員及外聘委員各4人, 其中內聘委員有被告丙○○、共同被告丁○○(公園管理所所長)、姜慶鴻(專員)、賴國祥等人,外聘委員之蔡福貴、凌德麟、王淑寶、張育森等人,有承辦人楊玲娟於93年11月8日之桃園園市公所簽呈1份可稽(27500號偵卷 二第162-163頁)。而關於外聘委員之人選,承辦人楊玲 娟於簽呈中即有註建議名義,依楊玲娟於原審所證,該建議名單係其自行上網由專家學者名單中選任等情(原審卷三第128頁),是自評選委員之遴選過程以觀,尚無何弊 端不法可言。 ⒉本標案於93年12月28日決標,依卷附評選結果公佈表,可知,共有「松柏林企業有限公司」、「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參與投標,以上評選委員9人中有童聯盛、蔡福貴請假,故實際參與評選者係7名委員,而該7名委員中丙○○、丁○○、姜慶鴻、賴國祥係內聘,凌德麟、王淑寶、張育森為外聘,然渠等均一致評選「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為較高分,有本案評選結果公佈表1紙在卷可稽 (27500號偵卷三第116頁背面)。而關於評選過程,除有向廠商收賄之被告丙○○、丁○○二人以外(被告丁○○部分於以下論述),其他委員證言如下:①證人凌德麟於原審證稱:「我是國立臺灣大學園藝系畢業,我在台大教了50多年。有擔任桃園市公所標案一次評審委員,但是不記得是那一年的工程」、「(進行此案的評選時,於評選之前,有無任何人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指示你應該如何進行評選?)無」、「(你是否記得在該次評選時,你評比分數、序位的依據為何?)我是依照廠商提出的服務建議書的內容做評分、評等級順序」、「(依照資料來看,得標廠商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是81分,其序位是一,未得標廠商松柏林企業有限公司,序位是二,分數是67,當時你做出的決定內容,依據為何?)我不記得這兩家廠商的內容,我不知道這次是根據什麼內容,我平常是依照計劃書上要求我們注意評審的項目,如:內容、人員組成、廠商過去的成績等等資料,我認為比較好的廠商我就給較高的分數」、「(依照資料顯示,該次評比結果,所有出席委員 評比得標的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序位都是一,你是否知道當時的評比結果?)我知道評比結果」、「(當時這樣的評比結果,有無出乎你的意料之外?)無」等語(原審卷九第5頁正面及背面、第6頁正面);②證人王淑寶於原審證稱:「(提示96偵27500卷一第148頁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之評選結果公佈表、第196頁 95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的開標會議評選結果公佈表,並告以要旨,你是否參加過這兩次的評審委員?)對」、「你進行這兩次評選之前,有無任何人明示或暗示你應該要如何進行評選?)無」、「(當時你於進行這兩次評選時,你評比分數、序位的依據為何?)我是依據承商的服務建議書做評比。一般服務建議書是有根據這次投標列出需要的東西,在市公所也有一個評分的表,我再依據這個評分表做出評比」、「(你於進行這兩次評比及評分時,有無受到任何人的指示應該如何進行評比?)無」等語(原審卷九第8頁正面及背面);③證人 張育森於於原審證稱:「(你進行評選之前,有無 任何人明示或暗示你應該如何進行評選?)無」、「(你進行評選時,你評比分數及序位的依據為何?)我通常是根據服務建議書的書面資料及評估廠商的工作實績、專業能力是否能執行招標須知的事項,另外再參考廠商簡報、詢答的表現」、「(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你評選得標廠商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分數是83分,序位為1,未得標廠商松柏林企業有限公司分數是75分, 序位為2,當時你做出如此的評分、序位的依據為何?) 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所附的資料比較詳實,工作人員比較具有景觀方面的工作能力」、「(你進行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評比及評分時,有無受到任何人明示或暗示要求你應該如何進行評分及評序?)無」等語(原審卷十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④證人姜慶 鴻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經擔任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95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的評選委員?)是」、「(在你擔任上開兩個年度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前,有無任何人明示或暗示你應該如何進行該兩次評選?)無」、「(在這兩個年度中,你評比分數及序位為何?)我們做評選工作,基本上是依據兩個項目,一是參考採購單位合格投標廠商所提企劃書,二是投標廠商當日公司代表所提的現場簡報,依據評分項目做評分」、「(依據剛才所提示的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評選結果公佈表,你評比得標廠商給81分,未得標廠商給70分,當時你做出這樣的分數評比,依據為何?)我現在只記得當時我是以投標廠商所提書面資料詳盡與否及當天投標廠商代表是否很敬業來做評比」、「(你進行這兩個年度採購案的評比及評分時,有無受到任何人指示該如何進行評分及評序?)無」等語(原審卷十第6頁背面-7頁背面);⑤證人賴國祥於原 審證稱:「我有擔任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評選委員」、「(你於擔任這兩個年度工程採購案評選之前,有無任何人明示或暗示應該要以何方式進行評選?)無」、「(你於擔任這兩個年度工程採購案評選時,評比分數及序位如何?)我是根據投標廠商的書面資料、經驗來做評比」、「(你於進行這兩個年度工程採購案的評分及序位決定時,有無任何人指示你應該如何決定分數及序位?)無」、「(依據評選結果公佈表,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你於評比時給得標廠商78分,給未得標廠商74分,你是如何決定給此分數的?)我評比分數不只參考廠商的服務建議書,還有參酌現場簡報的資料來決定,而根據我實際翻閱上開服務建議書的內容來看,因為時間隔了太久,應該是因為松柏林企業有限公司、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兩家投標廠商工作實績而打不同的分數」等語(原審卷十第4頁背面-5頁正面) 。 ⒊可知,被告丙○○雖於本標案決標以前即有與廠商陳冠宇期約賄賂(經由甲○○),承諾會使陳冠宇得標,惟其後實際進行之決標過程並無何違法或不公平之處,被告丙○○或市長陳宗仁並無不法干預或操縱決標結果,渠二人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標案係由得利美公司得標之結果,並無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桃園市公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評選辦法之違背職務行為至明。綜上說明,被告丙○○雖代表市長經由甲○○就得利美公司得標一事與陳冠宇期約賄賂,且其後亦有向廠商收取賄款100萬 元,惟被告丙○○、市長陳宗仁並無有何實際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敘明之。 ㈢又證人甲○○、陳冠宇有提及係要以得標工程款一成約300 萬元行賄云云,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即指出被告丙○○所犯是否係貪污治罪條例第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 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惟查:依甲○○於本院所陳:「(你當初跟陳冠宇講好就是一成?)是」、「(可是得標金額是3430萬元,一成應該是343萬元 ,為何和陳冠宇都說是300萬元?)開標前我去找陳冠宇談 的時候,就是講一成約300萬元,開標後我也知道開標金額 ,可是我去找他,就是跟他要300萬元。後來我發現他要耍 賴,經我催促,他先付100萬元,後來我跟他要錢,我都是 講『剩下的什麼時候給』,他只要有給到300萬元就可以」 、「(所以無論開標前或開標後,你和他都沒有提到343萬 元這個數字?)是的,我主觀上也是認為他只要有給300萬 元就可以」等語(更二審卷二第140頁背面)。可知,證人 甲○○、陳冠宇雖有提及以得標款「一成」行賄,惟實際得標款一成係343萬元,而甲○○向陳冠宇催討金額仍為300萬元,被告丙○○其後所收受之賄款則為100萬元,且亦無被 告丙○○或市長陳宗仁確有要索討得標款一成343萬元賄款 之其他佐證,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為證人甲○○、陳冠宇原所提及之「得標款一成」僅係概稱,其等商議之賄款金額自始至終即為「300萬元」,被告丙○○或市長 陳宗仁並無有以本件得標款一成「343萬元」而收取「回扣 」之主觀上犯行,就其等所收受之賄款現金100萬元,法律 性質上仍屬「賄賂」,併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否認有與市長陳宗仁共同收受賄賂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有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被告丙○○、同案被告陳宗仁就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清潔委辦案」有以上之共同期約、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均為認罪之陳述,復有以上所述之證人陳冠宇、尹枝雄等人證詞,及陳冠宇所簽發得利美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100萬元之支票10紙、金融帳戶相關 往來資料可憑,被告甲○○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其有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甲○○於88年3月1日至96年3月1日擔任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綜理隊務,有桃園市公所101年5月10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可稽(上訴審卷二第241頁)。是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雖具 有一般公務員身分,惟該所「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招標業務與其法定職務無關,就本案而言,並不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自明,惟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同案被告陳宗仁共犯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同,併敘明之。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相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有本件與公務員共同收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稱其於93年12月間擔任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係「94年度清潔委辦案」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亦為該案之業務主管,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擔任評選委員依法評分,沒有違法,得利美公司得標後伊都依法督導,不可能向陳冠宇收賄,而且伊還一直對得利美公司扣款、罰款,怎麼可能有向他收賄,陳冠宇、乙○○二人前後講的都不一致,提款記錄也不到12次,補強證據顯然不足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係桃園市公 所公園管理所所長,綜理公園管理所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1年5月10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稽(上訴審卷二第240-241頁)。而 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清潔委辦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於93年12月28日決標,得標廠商為得利美公司,業務單位為公園管理所,履約期間為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由公園管理所按月依實作數量及工作計價後,方核撥工程款予得標廠商得利美公司等情,有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決標公告、預算表、公園管理所簽呈及其附件、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憑(27500號偵查卷一第143、147、153、154 、158頁)。被告丁○○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㈡得利美公司陳冠宇於得標後承作期間,有以每期工程款為單位送交賄款共10期予被告丁○○,為證人陳冠宇、乙○○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陳冠宇於96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桃園市公所94年度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有給丁○○賄款,我每個月給他10萬,工程款下來之後,每個月給他10萬,給12次,錢是從得利美公司在中華商銀的帳戶中,我請乙○○去領,她拿給我之後,我就拿到丁○○在桃園市靠近經國路附近的住所給他的」、「(為何乙○○會說你叫他領16萬元的現金,最後一次是24萬現金,共200萬現金要給丁 ○○?)我實際只有給丁○○120萬,但是叫乙○○領200萬現金,因為黃兆君要將乙○○挖角過去,所以我故意叫乙○○領這麼錢,要告訴黃兆君說這種工作獲利沒這麼多」等語(27500號偵卷三第250頁);②陳冠宇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桃園市公所94年度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丁○○部分我每月給他10萬元現金,共給他12個月,錢是我叫乙○○從得利美公司帳戶提領出來,每次領16萬元現金,但實際上我只給丁○○10萬元」、「〈提示得利美公司中華商銀桃園分行存摺影本〉94年11月2日、95年1月17日及〈提示得利美公司新竹商銀莊敬分行存摺影本〉95年1月3日提領16萬元,並於存摺中以鉛筆註記『11月陳先生往來』字樣,是否即上開所述給丁○○的賄款?)是」、「(提示得利美公司帳冊,其中註記『95年1月3日股東往來11月陳先生自用 -160000』、『1月17日股東往來12月陳先生自用- 160000』,是否即給丁○○上開賄款的記載?)是」等語(27500號 偵卷三第288、289頁);③陳冠宇於97年8月6日原審中證稱:「(甲○○跟你談這些事的時候,有無談到錢的問題?)有。當時應該是談到如果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我們要付300萬元給甲○○,我有答應他」「(後來你付了多少給 甲○○?)100萬元。我給他10張票,每張10萬元,10張票 都有兌現」、「(本來約定給300萬,後來為何只給100萬?)因為當時還要付給丁○○120萬元,我做了約3個月核算一下利潤,發現利潤不到一成,所以無法給甲○○300萬」、 「(94年桃園縣桃園市公園景觀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你有無實際給丁○○120萬?)有。每月工程款下來後,我拿10 萬元給他」、「(每月拿10萬元給丁○○是如何計算的?)不是照工程款計算的,是我自行決定給他的金額」等語(原審卷四第96頁);④陳冠宇於97年9月17日原審中證稱:「 (94年你有無行賄公園管理所所長丁○○?)有。時間是在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程期間,我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一到二天內。地點在公園管理所所長丁○○的家中。金額是每次10萬元現金,總共有12次。」、「(起訴書有記載你指示乙○○領款的時間,是否就是你交付賄款的時間?)是。就是94年3月25日、94年4月21日、94年7月1日、94年7月22日、94年8月17日、94年10月6日、94 年11月2日、95年1月17日」、「(你有無因為交付賄款外的其他原因去過丁○○家中?)沒有印象,大部分都是因為交付賄款」、「(丁○○家中的擺設,你是否記得?)丁○○的家是透天房子,大門進去有一個小的庭院,再進去就是客廳,我都在客廳說事情及交付賄款,我只有去過他家的客廳,其他地方我沒有進去過。電視的背後朝門口,沙發不是皮的,有海綿墊的,是布包的沙發,顏色不明顯,我忘了」等語(原審卷五第70-71頁、81頁);⑤乙○○於96年11月7日偵查中證稱:「94年每期工程款下來,得利美公司在中華商銀的帳戶每次我都會領16萬元出來給陳冠宇,陳冠宇說要給丁○○,因為丁○○讓我們得標該工程,所以我們要給他好處,16萬給了11次,最後一次給24萬元,所以加起來是200 萬元,會計科目是列雜項支出『樹枝清運』」等語(27500 號偵卷二第24頁);⑥乙○○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得利美公司中華商銀桃園分行存摺影本〉94年11月2日、95年11月17日及〈提示得利美公司新竹商銀莊敬分 行存摺影〉95年1月3日提領16萬元,並於存摺中以鉛筆註記『11月陳先生往來』字樣,是否即上開所述給丁○○的賄款?)是」、「(提示得利美公司帳冊)其中註記『95年1月3日股東往來11月陳先生自用-160000』、『1月17日股東往來12月陳先生自用-160000』,是否即給丁○○上開賄款的記 載?)是」等語(27500號偵卷三第289-290頁);⑦乙○○於98年11月18日原審證稱:「(你剛才稱94年時陳冠宇跟你提到要給丁○○錢,陳冠宇是於何情形下跟你提到的?)該工程施工期間,每次向桃園市公所請領工程款下來時,陳冠宇會叫我提錢給他,我就會提錢給陳冠宇,陳冠宇會跟我說這些錢是要給丁○○的」、「(你是否記得每次提領多少錢?)16萬元吧」、「(提了幾次?)一共有12次的驗收,應該是提領了12次」、「(你是否總共提領了192萬元?)是 」、「(你是否能確定每次都是提領16萬元?)印象中是,因為陳冠宇每次都跟我說要提16萬元給丁○○」、「(有無提過24萬元過?)若是有提領24萬元交給陳冠宇轉交給丁○○,應該是最後一次驗收款的款項,但是我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提示96偵27500卷卷三第271 -273頁得利美 企業有限公司新竹商業銀行莊敬分行的存摺影本並告以要旨,其中94年11月2日、95年1月17日、95年1月3日那三筆各16萬元的現金提領,是否就是要給付給公務員的?)對」、「(16萬元的給付對象是何人,你是否記得?)我將錢交給陳冠宇,陳冠宇說錢是要交給公園管理所所長丁○○的」、「(提示同卷第275頁1月份現金流量明細並告以要旨,其中1 月3日科目項下記載股東往來明細、摘要紀錄11月陳先生自 用、金額16萬元,1月17日科目項下記載股東往來明細、摘 要紀錄12月陳先生自用、金額16萬元,這兩筆記載是否就是上述給付給丁○○款項的內帳?)對。該份現金流量明細是我任職於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每個月都要製作的現金流量明細,目的就是記載公司款項的支出」等語(原審卷八第77頁正面及背面、80頁正面及背面);⑧乙○○於99年2月4日原審證稱:「(你們支付16萬元給丁○○,是否都是在每次工程款收到之後給付?)是。都是在收到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每期工程款後,陳冠宇才會交代我去銀行提領16萬元的現金,我提領後再將16萬元交給陳冠宇,有時候陳冠宇會跟我說提領這筆錢是要交給丁○○的,因為本次工程總共施工約有一年,每個月可以請領工程款一次,所以有請領12次工程款,也就是要分12次給付款項給丁○○,前面11次的工程款,我都是依照陳冠宇的指示提領16萬元交給陳冠宇,最後一次即第12次請領款項時,我有問陳冠宇是否要提領24萬元給陳冠宇,再由陳冠宇轉交給丁○○,但是陳冠宇說不用,仍然叫我提領16萬元給他就好了,其餘的他會處理。我之所以會這麼問,是因為前面11期我每次都是領16萬元,共計領了176萬元,距200萬元還差24萬元,所以我才會這樣問陳冠宇的」、「(提示96偵27500卷卷二第5頁第3-5行你於96年11月7日的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當時說陳冠宇有直接送錢給丁○○,每個月送16萬,一共送11個月,第12個月送24萬元,就是送給丁○○,都是由陳冠宇自己送過去的等語,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記得本件工程請領到最後一期工程款後,陳冠宇還是指示我提領16萬元交給他,所以最後一次我還是領了16萬元,至於我在調查局為何會說第12次為何會送24萬元等語,是因為我知道這個工程預計要給丁○○200萬元,前面11期已經各給16萬 元,還剩24萬元,加上陳冠宇說最後一期他會自行處理,我才這樣推測的」、「(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的工程,交給丁○○共計200萬元的金額,做帳時 用何名目製作?)好像是股東往來吧」、「(提示96偵 27500卷卷三第275頁現金流量明細並告以要旨,其中日期為1月3日、科目為股東往來、摘要為11月陳先生自用、金額為負16萬元,及日期為1月17日、科目為股東往來、摘要為12 月陳先生自用、金額為負16萬元,上開的記載是否為你所註記?各代表何意?)這份資料是我在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會計時製作的,是紀錄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的費用支出的情形。上開科目為股東往來,摘要為陳先生自用、金額為負16萬元的部分,就是因為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的工程,交給丁○○的200萬元中的各16萬元的 款項,當時做帳是以股東往來的名義製作的」等語(原審卷八第107頁背面-108頁正面、109頁背面);⑨乙○○於105 年8月30日更二審證稱:「(妳在94年2月15日、3月25日、4月21日、7月1日、7月22日、8月17日、10月6月、11月2日、95年1月17日多以提領現金的方式從得利美中華商銀桃園分 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18萬〈94.2.15〉、16萬〈其 他日期〉現金等,當時為什麼領這些錢?)陳冠宇說是要給所長的」【後有改稱18萬不是,每次領要給所長的錢是16萬元】、「(你們公司提款時,是否有固定的提款日?)沒有」、「(陳冠宇他請你提款16萬部分,是否每次在提款前都跟妳講提的這些錢是要給所長的?)他是第一次提錢的時候講的,並說之後只要工程款下來,都是要給所長」、「(陳冠宇所說的所長是指何人?)丁○○」、「(丁○○當時是擔任何單位的所長?)桃園市公園管理處的所長」、「(陳冠宇他每次要交付給丁○○的錢是多少,妳是否清楚?)他只是要我提領16萬元,實際上他交付多少給他,我並不知道」、「(妳印象所及,陳冠宇在94年到底指示妳去提領多少次?)有很多次,就是工程款下來,他叫我去領,大概是上面所記載的日期」、「(妳剛才上面回答的意思,是94年期間得利美得標桃園市94年度清潔委辦工程,按月取得工程款之後,陳冠宇就叫妳去領錢?)是,應該就是12次」、「(提領錢是每次工程款得撥下來就提款詳細次數不記載很詳細?)是」、「(當時得利美公司在那間銀行開戶往來?)中華商銀桃園分行,還有渣打銀行〈竹企〉,就只有這兩家銀行」、「(妳講說每月工程結算後都會去領一次,為何從中華商銀桃園分行領出的只有剛才檢察官問妳的9次?)公司 原本的戶頭是渣打後來才轉到中華商銀」、「(如果是按月領款為何中華商銀桃園分行5、6月都沒有領16萬元的記載?)因為時間有點久,有時候沒有按月可能是工程款有延誤」、「(關於剛才檢察官問你94年2月15日有自公司的中華商 銀帳戶提領18萬元,該筆金錢是否確定與本案有關?提示 27500號偵卷一第170頁交易明細,扣案之得利美公司現金流量明細、分類帳、日記帳、存摺)這筆應該不是,我記得每次領的錢是16萬元。我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是,是我說錯了,每次給陳冠宇的16萬元,有時不是從銀行帳戶領的,有時是從公司現有的現金直接支付」、「(提示27500號偵卷三第 273頁背面,95年1月3日得利美公司竹企帳戶有提領現金16 萬元是何用途?)只要是16萬元的就是這個工程款要給所長的」、「(依扣案存摺顯示有用鉛筆寫『11月陳』、『先生往來』是何意思?)這是我寫的,是陳冠宇叫我這樣寫,要用股東往來的名義做帳」、「(妳之前有講過,總共領12次,最後一次陳冠宇有墊款8萬元,總共24萬元,但依妳今天 所陳述,並不是每次都去銀行領款,是否如此?)我現在記得的是每次是交給陳冠宇16萬元,最後一次我是問他是不是要領24萬元,他告訴我不用」、「(為何妳要問陳冠宇要不要領24萬元?)因為湊起來的數字才是公司要給所長的金額200萬元」、「(所以陳冠宇之前有向妳提過這個工程要給 所長200萬元?)是的,陳冠宇有對我講過」、「(妳剛才 說最後一次有問陳冠宇是不是要領24萬元,他說不用,這是什麼意思?)我有問他剩下8萬呢,他回答說他自己會補」 等語(更二審卷二第5頁正面及背面、6頁正面及背面、7頁 正面-8頁正面)。 ㈢自以上證人即得利美公司負責人陳冠宇、會計乙○○等人證言,可知,陳冠宇以得利美公司標得「94年度清潔委辦案」後,因其履約期間係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領取每期工程款,共計12期,其即於每期工程款中給付10萬元賄款予當時擔任公園管理所所長之被告丁○○,共計12期、120萬元,並有得利美公司中華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7500號偵卷一第 159-163頁)及存摺內頁(27500偵卷三第272頁背面)、新 竹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渣打商業銀行,以下仍稱新竹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27500號偵卷三第273背面)【提領記錄只有9次,此部 分證明力之理由說明,詳於以下論述】;及扣案得利美公司95年1月份現金流量明細上,確於95年1月3日有記載「股東 往來、11月陳先生自用、-160000」、95年1月17日有記載 「股東往來、12月陳先生自用、-160000」(影本見27500 號偵卷三第275正面及背面),足見陳冠宇、乙○○以上所 言非虛。且乙○○所證係陳冠宇係稱要給所長丁○○賄款共200萬元、所以每期工程款下來後即給付16萬元、最後一期 是24萬元共200萬元賄款等情;亦與陳冠宇所證:是按期向 所長丁○○行賄10萬元,但故意向乙○○稱200萬元,目的 是要透過乙○○向另一競爭對手黃兆君放話,其利潤不多等情(27500號偵卷三第250頁),並無矛盾。而自陳冠宇、乙○○製作筆錄之過程以觀,二人均於96年11月7日到案在調 查站製作第一次筆錄,乙○○於該日即就陳冠宇如何向被告丁○○行賄為上開供稱,且於其後偵查、第一審及本院更二審時仍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而陳冠宇於96年11月7日到案時 則否認有任何行賄犯行,並遭羈押,然後於96年11月16日第二次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始自白其有行賄被告丁○○犯行並為以上供述。衡情,證人乙○○僅係公司會計,依陳冠宇之指示行事,其就陳冠宇如何得標及向桃園市公所官員行賄等事,並無何直接利害關係,故於甫到案時即就其所知本案情節為如上陳述,且其後說法仍然一致,並詳細說明其如何領款及記帳經過,其所證述內容實顯非假造而來。再參酌本案係於95年1月間遭檢舉(見54號聲搜卷第82-85頁檢舉筆錄),經檢調人員歷時近2年之期間蒐證,於96年11月7日始突然拘提相關當事人而對外正式啟動偵查作為,則證人乙○○、陳冠宇二人於第一次製作筆錄時,渠等就彼此間如何供述自不及商議勾串,益證乙○○所證述「陳冠宇說要行賄所長200萬元,並指示我去領款」等內容有相當可信性,絕對不 是其憑空揑造而來;且亦與後來陳冠宇自白所稱其故意向乙○○誆稱行賄金額為200萬元,實際係120萬元,並解釋其故意向乙○○誇大稱行賄金額之緣由,亦有何顯不合理之處,尚難以此即謂證人乙○○、陳冠宇之證言不可採信。況本件是乙○○先供出「陳冠宇有行賄所長200萬元」一事,調查 站人員於96年11月7日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即就乙○○所述內 容質問陳冠宇(27500號偵卷二第126頁背面),若陳冠宇後來於96年11月16日自白時要栽贓誣陷被告丁○○,其亦可直接附和乙○○說法稱行賄總金額為200萬元,何須於偵查中 自白時復向調查站人員及檢察官解釋實際是行賄120萬元而 非200萬元?再陳冠宇於原審作證時曾稱該工程其利潤不到 一成,約為340萬元(原審卷五第64、65頁),而陳冠宇於 投標前允諾甲○○要以300萬元為代價行賄桃園市長(即「 上面」),事後實際支付金額為100萬元,已如前述。相互 對照以觀,陳冠宇行賄被告丁○○金額若達200萬元,則其 利潤僅有40萬元,顯不相當,況桃園市長係桃園市公所最高行政長官,陳冠宇對被告丁○○行賄金額,焉可能高達向市長行賄金額之兩倍?綜合以上各情,證人乙○○、陳冠宇所述並無有何不一致矛盾之處,且渠二人就所證述陳冠宇確有行賄被告丁○○一事,有相當可信性,並有得利美公司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顯非憑空虛構、任意誣陷之詞,而就實際行賄金額應以行為人即得利美公司負責人陳冠宇所述為準。被告丁○○辯稱:乙○○、陳冠宇二人所述不合,伊沒有收受陳冠宇金錢云云,並非可採。 ㈣陳冠宇向被告丁○○之行賄金額係120萬元,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惟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陳冠宇係指示乙○○於94年3月25日、4月21日、7月1日、7月22日、8月17日、10月6日、11月2日及95年1月l7日等日,每次自得利美公司中華 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6萬元」(起訴書第6頁中段處)。故起訴書記載之提領日 期只有8次,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亦認定陳冠宇向被告丁○ ○之行賄金額為80萬元(上訴審判決第23-24頁、更一審判 決第13頁)。被告丁○○即據此辯稱: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都只有8次提領記錄,與證人陳冠宇、乙○○所述行賄12次 不符,證人證詞不實在,伊沒有收受陳冠宇任何賄款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陳冠宇、乙○○歷次所證內容,乙○○證稱:陳冠宇共要行賄所長丁○○200萬元,自每期工程款撥16萬元 ,16萬元是11次,最後一次是24萬元,共200萬元等語; 陳冠宇證稱:實際是要以每期工程款中10萬元行賄被告丁○○,12期共120萬元,故意向乙○○稱稱係要向所長行 賄200萬元,也指示乙○○每期領16萬元出來,實際上是 每期行賄10萬元等語。雖二人就每期行賄金額說法有上開出入(實際上無不一致之處,因為陳冠宇承認是其向乙○○騙稱每期16萬元、最後一期24萬元,乙○○係依自己所聽聞的部分來陳述),惟陳冠宇、乙○○二人則均堅稱「每期工程款下來都要行賄被告丁○○」等語,是就陳冠宇係依每期之工程款計算共行賄「12期」一節,二人當不致同時記憶錯誤,本院實無任何不予採信之理由。而陳冠宇自白此部分行賄犯行,就行賄金額、次數,亦無誇張、誣陷之必要,本院既採信證人乙○○、陳冠宇二人證詞認定被告丁○○有以上收賄犯行,則就其等證言關於「每期工程款下來就行賄,共12次」一節之內容,即無切割僅採認其中8次或9次而不採信其他4次或3次之理,是就其等所述共行賄「12期」一節,本院自應一併相信採認。 ⒉關於提領記錄部分,依卷附得利美公司中華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其中有提領16萬元之日期分別為①94.3.25、②94.4.21、③94.7.1、④ 94.7.22、⑤94.8.17、⑥94.10.6、⑦94.11.2、⑧95.1. 17共八次【按①至⑦之提款記錄,見27500號偵卷一第161-163頁交易明細表;⑧95.1.17之提款記錄,見27500號偵卷三第272頁背面存摺內頁】,該8次提領記錄,起訴書有記載,亦經證人乙○○於偵查、原審、更二審作證時確認無誤,已如前述。故該8次提款係為交付本案賄款,並無 疑問。 ⒊又起訴書雖僅記載上開8次提領記錄,惟乙○○於96年11 月23日調查站詢問時即有指稱:95年1月3日尚有自依得利美公司新竹中小企銀帳戶領款16萬元予陳冠宇支付賄款等語(27500號偵卷三第270頁正面。此部分乙○○於調查站之供述,本院並不直接引為本案證據,惟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以為乙○○其他證言之憑信性)。是乙○○於偵查中即有供出該次領款情形,乃起訴書所漏載,及原審、本院歷審所亦均疏忽調查未予認定。而經檢視扣案得利美公司新竹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5年1月3日確有提領16萬元之記錄,且有以鉛筆註記「11月陳」、「先生往來」之手寫字跡(該存摺內頁影本見27500號偵卷三 第273頁背面),及有上述得利美公司95年1月份之現金流量明細表扣案可稽。證人乙○○於更二審亦到庭證稱:「(提示27500號偵卷三第273頁背面)95年1月3日得利美公司竹企帳戶有提領現金16萬元是何用途?)只要是16萬元的就是這個工程款要給所長的」、「(依扣案存摺顯示有用鉛筆寫『11月陳』、『先生往來』是何意思?)這是我寫的,是陳冠宇叫我這樣寫,要用股東往來的名義做帳」等語明確(更二審卷二第7頁背面)。是乙○○依陳冠宇 指示於95年1月3日自得利美公司新竹中小企銀帳戶領款16萬元交予陳冠宇,係為支付被告丁○○之本案賄款,亦可認定。 ⒋綜上說明,以上乙○○9次領款16萬元之目的(得利美公 司中華商銀桃園分行8次、得利美公司新竹中小企銀帳戶1次,共9次),均係陳冠宇為支付被告丁○○之本案賄款 指示乙○○所提領,陳冠宇再以其中10萬元交付與被告丁○○。惟如前述,本院認定陳冠宇係依每期工程款10萬元之計算方式向被告丁○○行賄,而領款記錄僅有9次。就 此部分,證人乙○○於更二審時再證稱:「每次給陳冠宇的16萬元,有時不是從銀行帳戶領的,有時是從公司現有的現金直接支付」、(妳之前有講過,總共領12次,最後一次陳冠宇有墊款8萬元,總共24萬元,但依妳今天所陳 述,並不是每次都去銀行領款,是否如此?)我現在記得的是每次是交給陳冠宇16萬元,最後一次我是問他是不是要領24萬元,他告訴我不用」、「(為何妳要問陳冠宇要不要領24萬元?)因為湊起來的數字才是公司要給所長的金額200萬元」等語(更二審卷二第7頁背面-8頁正面)。是證人乙○○於更二審作證時已說明交付16萬元給陳冠宇確定有12次,而每次交給陳冠宇要行賄所長的16萬元,並不是都去銀行提領而來,有時以公司現有之現金支付。衡情,陳冠宇向乙○○每次拿取金額係16萬元,而「16萬元」數額並非鉅款,依一般民間商業習慣,公司有此現金週轉支應乃屬常情,是證人乙○○於更二審時證稱確定交給陳冠宇16萬元有12次,有9次是卷內銀行的提款記錄,其 它部分是以公司內現金支應一情,應屬可採。至證人乙○○雖係於更二審作證時始為以上證詞,惟本院參酌乙○○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逐一就卷內以上9次領款記錄與之核對確認,亦未質之何以未有12次 提款記錄;乃更二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乙○○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檢察官與本院始得釐清上情,有乙○○歷次筆錄在卷可資對照。是就「乙○○為何至銀行領款沒有12次的紀錄」一節,於偵查及歷審均未予詳實之調查,至更二審時,檢察官認有疑問始傳訊乙○○作證,而查悉乙○○不是每次都到銀行領款,有時係以公司內現金支應交付16萬元給陳冠宇。則乙○○於更二審所為以上證詞與其先前所述並無矛盾,尚不認為有何重大瑕疵足以影響其證言憑信性。而本案實際行賄之關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100年1月12日即無故不到庭,經原審於100年4月15日通緝迄今(通緝書見原審卷十第394- 395頁),且其於99年5月27日出境後即未入境(見更一審卷二第94頁入出境查詢記錄),是陳冠宇已逃亡而不知去向,本院就此部分事實,現在僅能參酌證人陳冠宇於原審通緝前及證人乙○○之歷次證詞而為合理推認。本院斟酌再三,雖然陳冠宇就所稱共行賄12次、120萬元,僅其中9次有資金支出證明,惟行賄方如何以現金支應,本即有多種可能,不是一定要自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乃事理之常,本案自不能以事後未能確切查出12次領款記錄,即推翻證人陳冠宇、乙○○證詞之憑信性。而陳冠宇所稱按每期工程款10萬元支付賄款,係基於一個基礎原因事實即為了「94年度清潔委辦案」能順利驗收而行賄,該9次資金支出 證明應係補強陳冠宇證詞之全部,不是僅補強陳冠宇證詞之部分而已。且本案行賄之行為人係陳冠宇,而非其公司會計乙○○,故乙○○證詞之法律上性質,認係陳冠宇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所以雖然沒有12次之領款記錄,證人乙○○所稱係按每期工程款要行賄被告丁○○12次,適可補強陳冠宇此部分之證詞。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仍認乙○○上開於更二審所證有相當可信性,故除以上得利美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新竹中小企銀帳戶之領款記錄共9 次外,乙○○另有交付3次各16萬元給陳冠宇,陳冠宇向 乙○○拿取16萬元之次數共計有12次。然後,陳冠宇每次再以其中10萬元交付予被告丁○○以行賄,共計12次,被告丁○○所收取之賄款金額共計120萬元。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以本案領款記錄與證人陳冠宇、乙○○所述不符而為以上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不足採。 三、被告丁○○於94年初起至95年初間止,有收受廠商陳冠宇所交付之賄款12次,每次10萬元共120萬元之事實,有以上陳 冠宇、乙○○之證詞,及得利美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新竹中小企銀帳戶之領款記錄為佐證,已如上述。雖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時均否認上情,且辯稱:不能僅憑廠商說法即認定伊有行賄,伊都有依規定對得利美公司罰款,陳冠宇對伊只有不滿,不可能還行賄云云【此亦為本次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理由中所指摘本院前審未予論述部分】。惟查: ㈠本案係於95年1月間有秘密證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舉,有秘密證人A1之檢舉筆錄在卷為憑(54號聲搜卷第82-85頁檢舉筆錄)。而因檢舉之對象涉及桃園市長,檢調人 員為求慎重及避免打草驚蛇,歷時一年多期間蒐證,於96年11月7日始突然拘提相關當事人而對外正式啟動偵查作為, 已如前述。依陳冠宇於96年11月7日調查站、偵查中筆錄所 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於95年1月間即 指示其檢察事務官對陳冠宇實施行動蒐證(跟監),並於95年1月17日查悉陳冠宇有至被告丁○○之住處找被告丁○○ ,有陳冠宇調查及訊問筆錄在卷。而本次更二審經檢察官之聲請,傳訊偵查中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實施行動蒐證之該署檢察事務官王志宏到庭證稱:「桃園市長貪污案件,我是地檢署承辦人員之一,我對得利美負責人陳冠宇進行行動蒐證」、「(在95年1月17日蒐證時,有發現 陳冠宇駕駛5678-KE自小客車領錢之後,就前往被告丁○○ 住處?)我們有跟監,但是他有無領到錢我不知道」、「(當時有無攝錄影資料?)當時他有停在丁○○家門口拍照,我們在車上拍照,拍攝資料就如職務報告,沒有在門口看到他們交付東西的經過,職務報告能夠證明他們兩人當天有接觸,我跟學長確認當時他們在車上的情形,我們並沒有親眼看到,至少可以證明他們兩人當天有接觸,陳冠宇公司在中壢,丁○○在桃園市區那邊,我們跟監蠻長一段時間(庭呈照片,附卷)」、「(你跟監的時間是早上、下午還是晚上?)職務報告是寫下午,我現在記得的是大約傍晚開始跟,看到他去找丁○○,是晚上的事情」、(你跟監的時間是否只有95年1月17日晚上那次?)因為我現在找到的職務報告 最早的是17日,但是17日之前有沒有不知道,有可能跟的時候沒有發現怎麼,就沒有做職務報告。17日之後,還有跟,有做職務報告。我剛才都有一併提出」、「我是跟監陳冠宇,跟監他和丁○○接觸只有95年1月17日那次」、「(95年 跟監是否有看到陳冠宇下車時、上車前手上有無拿任何東西?)沒有印象,以職務報告為準」、「(除了陳冠宇外,有無人陪同一起前往?)沒有」、「(有無攜帶類似禮盒的東西?)禮盒蠻大的,如果有的話,應該會記載在職務報告,所以從職務報告內容推測,他當天應該是沒有拿禮盒之類的東西」等語(更二審卷二第3頁背面、4頁正面及背面),並有檢察事務官王志宏當庭所提之職務報告及照片3張在卷( 更二審卷二第12-14頁)。因證人王志宏稱時隔多年,就細 節已不復記憶,應以當初職務報告記載為準,而依卷附王志宏之職務報告內容所示,陳冠宇駕車於95年1月17日下午7時40分抵達被告丁○○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1 樓之住處,有進入屋內,停留約20分鐘,於下午8時許離開 。再對照前述領款紀錄,乙○○於95年1月17日有自得利美 公司中華商銀桃園分行帳戶領取16萬元交給陳冠宇用以行賄被告丁○○;及陳冠宇於原審亦證稱:「(請你說明行賄丁○○的時間、地點、金額?)時間是在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程期間,我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一到二天內。地點在公園管理所所長丁○○的家中。金額是每次十萬元現金,總共有12次」、「(起訴書有記載你指示乙○○領款的時間,是否就是你交付賄款的時間?)是。就是94年3月25日、94年4月21日、94年7月1日、94年7月22 日、94年8月17日、94年10月6日、94年11月2日、95年1月17日」、「(你有無因為交付賄款外的其他原因去過丁○○家中?)沒有印象,大部分都是因為交付賄款」等語(原審卷五第70-71、81頁)。可知,陳冠宇確實於95年1月17日傍晚至被告丁○○之住處,有王志宏檢察事務官之證言暨所提跟拍照片為證【按被告丁○○於王志宏檢察事務官詰問後,本院請其表示意見,被告丁○○稱「辯論時一併表示」,故其並未否認檢察事務官所拍攝照片之真實性及95年1月17日陳 冠宇有至其住處到訪見面之事實】,而陳冠宇於95年1月17 日確實以要行賄所長為由,向乙○○拿取現金16萬元,亦有以上得利美公司中華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為憑( 27500號偵卷三第272頁背面)。是本院認定被告丁○○確有向陳冠宇收受賄款之事實,非僅以行賄廠商陳冠宇、廠商之會計乙○○等人證言及廠商之銀行帳戶領款紀錄等相關證據而已。被告丁○○空言否認有在住處收受陳冠宇交付賄款之犯行,顯係狡辯卸責之詞。 ㈡至被告丁○○辯稱:伊都依規定對得利美公司罰款,金額非少,怎麼可能一邊收賄、一邊罰款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更一審時固有提出本工程12次驗收之每次扣款情形暨驗收罰款證明等件(更一審卷二第27頁正面及背面、第39-86頁 );及陳冠宇於原審亦證稱:「(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有無被追減工程款?)我的印象中好像被扣了60萬左右」、「(你所謂的60萬是追減工程款或是有缺失被扣款?)就是有員工該到未到,點名後依照合約罰款,除此還有植栽枯死被罰款,60萬元應該是有缺失遭罰款」、「(是否每個月都有缺失遭罰款?)應該是在工程期間每個月都有缺失被扣款」等語(原審卷五第66頁)。是被告丁○○所辯稱其於辦理本件工程期間有對得利美公司依規定扣款、罰款一節,確為事實。惟本院依前述證人陳冠宇、乙○○、王志宏等人證詞及卷附銀行帳戶領款紀錄等相關事證,已認定被告丁○○確有本件收賄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丁○○雖依規定辦理,惟仍向得標廠商陳冠宇收受賄款,亦為事實。況依被告丁○○於本院所供稱:「(你在更一審時有提出工程驗收罰款證明,是要主張什麼?)因為陳冠宇在標94年的工程時,每個月我們都按照規定驗收,如果有缺失時,都有要求他照規定做,罰款是他沒有依照合約規定每天要派工,因為合約有規定每天要派工的人數,如果不到這個人數,就要照合約罰款」、「(你在更一審所提出驗收罰款證明,全部都是因為派工不足人數,而罰款?)是的」、「(所以得利美公司承包的94年清潔委辦案,沒有因為其他原因被你罰款?)沒有」、「(每天誰去檢查他派工的人數是否足夠?)由駐衛警先去了解,再由承辦員去復查,會記在一張統計表上,每個月驗收時,會把統計表統計出來,再由督導人員製作明細表給我本人看」、「(駐衛警去現場檢查,如果沒有缺工,是否會回報給你?)不管有沒有缺工,駐衛警都要回報,如果有缺工,承辦人員李欣怡或去現場了解,是否確實有缺工,這牽涉到廠商的權利,缺工要被扣款」、「(如果有缺工,是否可以不扣款?)不可以,缺工一定要扣款」、「(既然有缺工就一定要扣款,你也不能決定不扣款,即使你有收受賄賂,你也不能幫陳冠宇?)如果我有收陳冠宇的錢,我會叫我的承辦人員不要去,這是每個月的事情,陳冠宇有要求說缺工他找不到人,叫我不要給他扣那麼多,他一直要找駐衛警幫忙,回報人數幫他掩飾一下」、「(就缺工這件事,你身為管理所所長,你有辦法掩護他?)我認為我可以叫承辦人員不要去現場查,甚至於製作缺工表時,我可以跟承辦人員說通融一下,但是我都沒有這樣做」、「(你更一審提出的資料,是扣款還是罰款?)這個是罰款,是依照人數缺工數,在41頁有94年缺工計算表,以他缺工的日數跟他每個月標的工地主任薪資的單價,除30(用月薪除30),再乘以1.5倍,計算出罰款。所以這個是罰款 ,也包含扣款」等語(更二審卷一第138頁正面-139頁正面 )。可知,被告丁○○所提出其對得利美公司之罰款幾與「缺工」有關,而「缺工人數」之統計係由駐衛警實地計算處理,非擔任公園管理所所長之被告丁○○所能決定或造假,其辯稱:若有收賄會加以掩護一節,顯係狡辯之詞。況依當時擔任駐衛警隊長之甲○○於原審亦曾證稱:「(你於96年12月6日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有稱桃園市公所駐警隊有製作 督導表,公園管理所常常要求你們在廠商實際到場時施作人數跟廠商報給公園管理所的人訴不符時修改,你所稱上開情形何指?提示並告以要旨)督導表的形式是公園管理所製作的,交給我們來填寫。我們駐衛警巡邏時,看到有幾人在清掃,我們就會記載我們看到的清掃人數,若是我們看到的清掃人數與當天應該到場的人數不符,公園管理所會認為可能是我們沒看清楚,要我們修改,但是我們不會修改,會記載我們看到的確切人數」、「(公園管理所何人會出面要求你們修改人數?)大部分都是所長,而當時的所長是丁○○」、「(你所述要求駐衛警人員修改督導表的時間,你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沒有說明,大約是何時的事情?)每年多少都會發生類似的狀況。91年之前沒有督導表,而且公所都自行聘請臨時人員清掃,是後來公所才發包給廠商清掃,在發包的初期並沒有督導表,是於92、93年之後才有督導表。有摩擦時我有提出不要讓我們駐衛警清點人數,我還加上其他理由,如:公所有舉辦其他活動或下豪大雨時公園沒有人,我們駐衛警就不巡邏,沒有巡邏就沒有清點清掃的人數,所以我們駐衛警做這些行為是無意義的」等語(原審卷四第83 -85頁);及被告丁○○亦承稱:「(提示原審卷四第84頁,甲○○於地院作證時,說你曾經叫他修改缺工人數,可是他們不會修改,都是據實記載,有何意見?)他們回報時,我們承辦人員會去現場復查,公園很大,有的清潔人員,有時候是一個人兼兩個公園,是否是跑到另一個公園做,駐衛警可能到A公園,清潔人員已經到另一個B公園,所以我們會去了解是否這個公園他是否有到現場,我們必須要了解當時的情形。不是叫他亂修改,我們要確實,因為這牽涉到廠商」等語(更二審卷一第139頁正面)。是被告丁○○亦非如 其所稱完全不會介入,也不可能掩護駐衛警如何登記修改缺工人數云云。 ㈢綜上說明,雖然被告丁○○對得利美公司所承作之94年度清潔委辦案,未有確切違法驗收及不實督導或故意不依約扣款、罰款等違背職務情事,惟本院依卷內證人陳冠宇、乙○○、王志宏等人證詞及銀行帳戶領款紀錄等相關事證,已認定被告丁○○確有本件收賄犯行,且被告丁○○係依駐衛警所記錄之缺工人數予以驗收及扣款、罰款,其權限無由公然可對廠商此部分缺失不予扣款、罰款。被告丁○○以其驗收時都有扣款、罰款,不可能收賄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不足採。 ㈣被告丁○○於更一審提出上開驗收紀錄時,尚辯稱:陳冠宇稱驗收後一、二日就交付賄款,但實際之驗收日期與陳冠宇之提款日甚有差異云云(參更一審卷二第27頁正面及背面,被告所製作之表格)。惟陳冠宇於原審已證稱:「我們一般會在當月的25日前提送下個月的工作計畫,到了下個月的月初我們會送上個月施工的照片、施工項目及請款單據,由公園管理所安排時間驗收,他們大約會安排在陳送單據當月的10日左右驗收,若是驗收通過,工程款會在驗收過後約一個月撥款到我們指定的帳戶。驗收時間一天,當天的主驗官會告知我們有無通過驗收,若有缺失,我們會於三天內改正,改正後,會再驗收一次,複驗通過後我們的工作就算完成,之後就等著工程款的核撥」、「我向丁○○行賄的時間是在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程期間,我每次領到工程款過後的一到二天內。地點在公園管理所所長丁○○的家中,金額是每次10萬元現金,總共有12次」等語(原審卷五第68、70頁),是陳冠宇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係領到工程款後才去行賄,並非驗收通過以後即行賄甚明,被告丁○○以此指稱證人陳冠宇證言有重大瑕疵云云,自不可採。 四、被告丁○○於94年間任職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期間,承辦桃園市公所「94年度清潔委辦案」業務,有按每期工程款10萬元計算,向陳冠宇收取12期共120萬元之賄款,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至於其實際收受賄款之時間,因其中9次有 提領記錄【即中華商銀提款之①94.3.25、②94.4.21、③ 94.7.1、④94.7.22、⑤94.8.17、⑥94.10.6、⑦94.11.2、⑧95.1.17等8次,及新竹中小企銀領款之⑨95.1.3該次,共9次】。雖依陳冠宇所證,其指示乙○○於上開日期領款, 然後當天就與丁○○約時間送去他家等情,其中95年1月17 日傍晚,陳冠宇確有至丁○○住處交付賄款而為檢察官事務官拍照存證,已經本院論述如上,故以上提領款項日最有可能就是被告丁○○有收受賄款之行為日期。惟被告丁○○於上訴審曾辯稱:94年3月25日有參加公所舉辦活動,當日並 未隨團返回桃園地區,而是留在屏東縣內埔鄉竹田村掃墓,到3月27日始返回桃園所以不可能於25日在住家收受陳冠宇 賄款云云(詳上訴審卷一第222-223頁聲請狀),及桃園市 公所亦函覆上訴稱:被告丁○○有於94年3月25日參加桃園 市公所舉辦之「市民代表、里長、里幹研習暨觀摩活動」(上訴審卷一第239-240頁)。被告丁○○於94年3月25雖有參加活動至外縣市,惟是否如其所稱於3月27日始返回桃園地 區,並無提出任何憑證。而即使被告丁○○因南下掃墓於3 月27日始返回桃園住處,惟陳冠宇欲交付賄款給被告丁○○,當會事前聯繫相約確認,且被告丁○○於僅外出2、3日即返回桃園地區,非長時間不在,故陳冠宇於94年3月25日向 乙○○取得16萬元後,當然不會魯莾就自己跑去丁○○家中送錢行賄,乃事理之常。因此,陳冠宇於該次有與被告丁○○聯繫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而於被告丁○○返回後之3 月27日當日或次日再交付,當為合理推認。故上述9次領款 日期應係原則上交付賄款日。至其餘沒有提領紀錄之3次行 賄日期,因乙○○稱係以公司內現金支應,故亦無確切日期可查。本院本來應調查「94年度清潔委辦案」各期驗收款之付款日期而認定,惟桃園區公所(改制後)已函覆本院稱該採購案之驗收及工程款付款紀錄相關資料已逾年限而銷毀,有該所105年7月25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可憑(更二審卷一第248頁)。是本院就該12期工程款之實際付款日 已無確切資料可查,惟被告丁○○確於得利美公司取得「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12期工程款後未久,即按每期10萬元、分12次自陳冠宇處收受共賄款120萬元,已經本院認定於前 ,雖就其每次收賄款之確實日期無法逐一查知確認(如前述,除95.1.17有遭跟拍之該次外,其餘提款日係參考日期而 已;且有3次不明確),故本院於就本案犯罪事實,不得已 而不認定被告丁○○每次收受賄款之日期,僅概括認定為「陳冠宇即自94年2、3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因該工程至94年12月底即履行完畢,最後一期工程款應至遲於95年1、2月給付),於得利美公司領取每期工程款後,即與丁○○相約見面時地,依每期10萬元計算,親自交付予丁○○,共計12期,合計120萬元」,且此部分日期之不明確,並不影響 本院就被告丁○○有為本案收賄犯行之認定,併說明之。 五、被告丁○○確有本案收受賄賂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被告丁○○行賄之目的為何?彼此間如何期約賄賂?被告丁○○有無違背職務?等各節,再論述如下: ㈠公訴意旨雖認為「陳宗仁、丙○○及丁○○等人為便於掌握得標結果,竟違背職務,指示桃園市公所技士楊玲娟,於93年10月12日簽請將本件工程改採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經桃園市公所主任秘書不知情之童聯盛決行核可後,童聯盛並指派丙○○、丁○○等人擔任該購案之評選委員,渠等明知評選委員會於辦理評選時,應依據『桃園市公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評選辦法,以及招標規範所規定之評選項目、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等,公開客觀評選出優勝廠商,詎陳宗仁、丙○○、甲○○、丁○○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委由甲○○於開標之前,先行向陳冠宇要求工程款一成(約300萬元)之賄款予陳宗仁、丙○○、 甲○○,丁○○則要求120萬元之賄款,經陳冠宇同意後, 丙○○、丁○○遂於擔任評選委員時將得利美公司評選為較優廠商…」。惟如前述,本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桃園市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故意事前改採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違法情事(詳前述第24頁理由參、四、⒈部分),且依甲○○、陳冠宇歷次所述,陳冠宇向被告丁○○行賄一事與甲○○並無關係,內容如下:①甲○○於偵查中證稱:「(知否陳冠宇94年度這個工程為何會給丁○○120萬現金,一次10萬分 12次?)因為我在跟陳冠宇工程款一成300萬時,他當時一 直推託,其中原因他有說他也要給丁○○錢,丁○○是公園管理所所長,工程施工監督驗收都是他」等語(27500號偵 卷四第86頁);②甲○○於上訴審證稱:「(如何知道陳冠宇於94年度工程有交付賄款給丁○○?)我是聽陳冠宇說的。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交付給丁○○,我聽陳冠宇抱怨說他的成本很高,要給丁○○錢。他跟我這樣講,所以我推測他應該有給丁○○錢」、「(何時地聽聞上述抱怨?)大概是94年上半年,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我要向他收取一成工程款,他一直推拖不給我的這個時間向我抱怨上述所說」等語(上訴審卷三第69頁背面);③陳冠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知道我有另外給丁○○120萬,所以他就很氣 我,我沒有給他300萬」等語(27500號偵卷三第251頁); ④陳冠宇於原審證稱:「(本來約定給300萬,後來為何只 給100萬?)因為當時還要付給丁○○120萬元,我做了約3 個月核算一下利潤,發現利潤不到一成,所以無法給甲○○300萬」等語(原審卷四第96頁)。可知,甲○○與陳冠宇 商議要行賄300萬元之事,甲○○並無要不包含陳冠宇後來 有給被告丁○○之120萬元甚明。且本件工程開標經過,經 本院核對各評選委員所述經過(有收賄之被告丙○○、丁○○二人除外),亦難認被告丁○○於評選時有何不法情事,已詳如前述(詳前述第25-28頁理由參、四、⒉部分),公 訴意旨上開所指即有誤會,是本院認陳冠宇向被告丁○○行賄之目的及期約賄賂情形,非如起訴書所指之與甲○○及開標作業程序有關。 ㈡陳冠宇向被告丁○○行賄之目的難認與其得標有關。而就其等期約賄賂如何形成?陳冠宇行賄之目的為何?等節,對照卷內陳冠宇歷次所述,其雖有詳細供述如何交付賄款120萬 元予被告丁○○,然偵查中檢調人員及原審中,均未就其等如何進行期約賄賂之經過加以調查、訊問。而陳冠宇最後一次到庭係原審99年5月20日庭訊,於原審下次100年1月12日 開庭時則請假未到,後來為原審於100年4月15日通緝迄今未歸,有原審上開筆錄、通緝書可憑(原審卷十第3頁以下、 第103頁以下、第294-295頁),且陳冠宇於99年5月27日出 境後即未入境(見更一審卷二第94頁),是陳冠宇現因人在國外行方不明,更二審無法再為傳喚調查,而被告丁○○又均否認犯罪,是本院對於本件公務員被告丁○○與廠商陳冠宇間如何進行期約賄賂之確實經過,已難查知確認。惟被告丁○○既確有上述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其與陳冠宇間當然會先有期約賄賂之合意形成,自不待言。又雖並無證據證明得利美公司得標與被告丁○○有何關連,然被告丁○○擔任公園管理所所長,對本工程有監督、驗收之責,尤其就最重要之驗收程序有相當影響力,綜合上情,陳冠宇應係為能順利驗收,於得標後始在某地與被告丁○○達成本件期約賄賂,自為合理推認,不得已就該事實僅能概括認定「陳冠宇為求能順利驗收,於得標後未久之94年1、2月某時地,即向當時擔任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丁○○表示願於所領取之每期工程款中,按期給付賄期10萬元之意」如上。且被告丁○○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職務情形,及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確切之違反職務行為,故認被告丁○○係基於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而其為桃園市公所「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承辦人員,雖未有違反職務情事,惟按每期工程款10萬元計算,向陳冠宇收取12期共120萬元之賄款 ,與其職務間自有對價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否認有本件收受賄賂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有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10條、第28條 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法律有 關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 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 之修正。對被告丙○○、丁○○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關於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經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經 修正,然該款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 最低金額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足見法律 業經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㈣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足認修正前、後,刑法對於共犯之認定範圍已有不同,堪認法律已有變更,而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丙○○、甲○○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共同收賄部分,與未到案之共同被告陳宗仁有前述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情形,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丙○○、甲○○並非較為有利。 ㈤又被告甲○○依職務職掌,於本案犯行,並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未到案被告陳宗仁共犯本案收受賄賂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㈥綜上比較,被告等犯罪後,法律雖已為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修正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共同正犯等規定,與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相較,對被告丙○○、丁○○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對被告被告甲○○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故,應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相 關規定較有利。 柒、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擔任桃園市公所市長室專員期間,其職掌文稿審核與機要案件之擬辦與處理、公共關係與新聞界之聯繫、來賓接待、交際聯繫、一般或特定工作及協調事項、其他特定臨時交辦事項等事務,並為本案「94年度清潔委辦案」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於知悉陳冠宇有意投標,竟與同案被告甲○○、市長陳宗仁與廠商期約得標後要收取賄款300萬元, 且於陳冠宇得標後即收受賄款100萬元轉交市長陳宗仁,核 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並與共同被告甲○○、通緝中之同案被告陳宗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收受賄賂前期約賄賂行為,屬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本案並無違背職務情形,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上,公訴人以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 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並與被告丙○○、通緝中之同案被告陳宗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收受賄賂前期約賄賂行為,屬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本件公務員共犯丙○○、陳宗仁二人於本案並無違背職務情形,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上,公訴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於本案所為並不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丙○○、陳宗仁共犯本案,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 ○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犯行,且其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與共同被告丙○○、陳宗仁共同收賄100萬元,係由丙○○交與 陳宗仁收受,被告甲○○實際上並無所得,均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被告,有前開事證可按,且有代替切結書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據(27500號偵 卷四第83頁),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為一致之供述,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即載明同意被告甲○○可為緩刑之宣告,原審及本院歷審亦均對其宣告緩刑,惟因檢察官就被告丙○○、丁○○與其有關部分有所不服而一併對之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而仍未確定,被告甲○○已因本案纏訟迄今(原審係100年1月28日宣判,並對被告甲○○為緩刑5年之宣告,然迄今已逾5年,被告甲○○部分仍未確定),且本院認被告甲○○有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其量刑亦應較原審為輕(原審僅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原審判決第18-19頁 理由參、二部分)。據上說明,本院斟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均坦白承認且供出其他被告,並一再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依法至少應減刑2次(若為科刑判決,可再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即可減3次),且歷審均予緩刑宣告,第一審判決後已逾5年仍纏訟迄今等各情,認被告甲○○ 部分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而為免刑判 決。 三、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擔任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期間,負責監、管理「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履約情形,並負責驗收,竟與得標廠商陳冠宇期約按每期工程款10萬元計算,向陳冠宇收取12期共120萬元之賄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期約賄賂行為,屬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於本案並無違背職務情形,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上,公訴人以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之單一工程分12次收賄,係基於使單一採購標案遂行無礙之對價實現,而於近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之數舉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 四、關於被告丙○○、丁○○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部分: ㈠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9月1日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中「經被告聲 請」,業經修正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6日起施行)。此係刑法量刑規定 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 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本案被告丙○○、丁○○等二人所為本案貪污犯罪,係於97年3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除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庭言詞陳明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外,揆諸上開修正後同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審酌被告三人是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審酌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本件未能迅速審結,尚非明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本案於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為中等以上,及原審、本院歷審就被告丙○○、丁○○二人所量刑度等各節,爰依妥速審判法7條規定對被告二人均酌減其刑 。 ㈢本院認被告甲○○應為免刑判決,故無以上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之適用。 捌、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丙○○、甲○○、丁○○三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於本案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原審疏未詳查,以其有公務員身分而犯本案共同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⑵、被告丙○○就被訴之、「92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95年度清潔委辦案」,及追加起訴之「南門及青溪所案」、「大林及中路所案」、「光興所案」、「永康公園案」等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甲○○就被訴之「95年度清潔委辦案」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均詳於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說明),原審一併論述處罰,自有未洽;⑶、原審認定被告丁○○就「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區、西區、後站中路區等第二期清潔委辦案」亦有收賄犯行,且與所犯之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收賄犯行有連續犯關係以一罪論,惟被告丁○○就被訴之「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區、西區、後站中路區等第二期清潔委辦案」收賄部分,已經上訴審判決無罪、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丁○○有罪部分亦無可維持。被告丙○○上訴否認「92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95年度清潔委辦案」、「南門及青溪所案」、「大林及中路所案」、「光興所案」、「永康公園案」等部分之犯罪雖有理由,惟其就「94年度清潔委辦案」部分仍成立犯罪,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及被告丁○○否認上訴「94年度清潔委辦案」部分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甲○○、丁○○三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亦均無理由,理由均經本院論述於前,惟原判決就被告丙○○、丁○○、甲○○等人有罪部分既有以上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丁○○(除「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清潔委辦案」、「91年度東區、西區、後站中路區第二期清潔委辦案」外)、甲○○(除「桃園市公所91年度後車站區公園第一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外)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中就被告甲○○部分為免刑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就被告丙○○、丁○○二人則審酌:其等均供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皆小康,或為地方自治團體首長之機要專員、單位主管等職務,於機關內有相當權責,自應有為有守,謀民眾福祉,竟將公共建設作為個人利得標的,有辱官箴,衡量渠等收受賄賂情節、金額、所用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丙○○之前雖否認犯罪,惟有坦認其收賄事實,並於原審有繳回賄款100萬元(見原審 卷十第154頁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惟本院 認此係共犯即市長陳宗仁之犯罪所得),並向本院一再為認錯及願接受法律制裁之表示(更二審卷一第143頁背面、更 二審卷二第145頁正面及背面;更二審卷一第77頁以下105年7月7日準備書狀、更二審卷二105年10月14日辯護意旨狀) ,已有悔意,而被告丁○○則自始均否認犯罪迄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可謂不佳,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就被告二人量刑之輕重,另補充理由如下:原審分別判處被告丙○○、丁○○有期徒刑14年、11年之刑;上訴審分別判處被告丙○○、丁○○有期徒刑9年、7年2月之刑;更一審分別判處被告丙○○ 、丁○○有期徒刑7年、7年10月之刑。而更二審認定被告丙○○、丁○○二人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丙○○部分之範圍僅「94年度清潔委辦案」有收賄犯行(原審、上訴審、更一審就「92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南門及青溪所案」、「大林及中路所案」、「光興所案」、「永康公園案」等部分均認為有罪;本次更二審認不成立犯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較歷審之情節明顯為輕,而就被告丁○○則認定收賄金額為120萬元(第一審亦認定 120萬元),較上訴審、更一審認定之80萬元,情節為重; 且被告丙○○並無實際利得並於更二審時一再為悔改認錯表示,被告丁○○則仍飾詞狡辯否認犯罪,二人犯後態度迥異。故更二審於量刑時雖有均依妥速審判法7條規定對被告二 人減刑,惟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二人之歷審刑度,就被告二人酌減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6年6月,併說明之。 玖、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 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十一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三十四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㈡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 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 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 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詳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㈣綜上說明,就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20萬元部分,雖未扣 案,應依現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與未到案之共同被告陳宗仁共同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100萬元部分,雖 已據被告丙○○於原審自動繳回(見原審卷十第154頁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憑),惟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丙○○、甲○○係出面代市長陳宗仁收取賄款,且丙○○收取賄款現金後有轉交予市長陳宗仁。是就被告丙○○、甲○○個人而言,未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丙○○、甲○○於本案所犯共同收受賄賂犯行,認其就實際取得賄款之共犯陳宗仁無一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較為公平合理,應俟共同被告陳宗仁到案後,再依法處理為宜,併說明之。 拾、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陳建中於92年4月16日,以達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達迪 公司)名義標得桃園市公所「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下簡稱92年度雨衣雨鞋購案)。因丙○○是市長機要人員,陳建中為求請款及驗收順利,決定以標案金額一成款項行賄被告丙○○,而前往丙○○辦公室告知上情。丙○○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指示陳建中將賄款置於副市長辦公室抽屜,之後丙○○會自行收取。陳建中於標案款項核撥後,兩度以前述方式接續各交付5萬元賄款予丙○○收受。嗣陳建中於93年5月11日又以沅素公司名義標得「93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下稱93年度雨衣雨鞋購案),丙○○即承續收受賄賂概括犯意,於標案款項核撥後,由陳建中於93年9月15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沅素創意 行銷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持往桃園 市公所,依丙○○指示將5萬元賄款置於副市長室抽屜,由 丙○○收取。陳建中又於93年11月8日提領現金4萬元,於湊足5萬元賄款後,以相同方式,接續交付予丙○○收受。總 計丙○○收受陳建中交付之賄款,共計20萬元。 ㈡93年5月間,孫有登獲悉桃園市公所「附屬市立托兒所南門 所改善暨青溪所新設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簡稱南門及青溪所案)即將招標,告知王俊傑、陳國基,陳國基認為有利可圖而決定投標。由孫有登連繫評選委員丙○○,告知將以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鼎公司)名義投標並期約賄賂。丙○○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犯意,同意收取賄款。嗣康鼎公司果然順利以總價0000000元得標 。康鼎公司即於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31日及93年11月15日,分別開立面額13萬元、13萬元及136759元臺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支票,共3張,扣抵宏文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 文公司)債款後,將其中48萬元(即得標金額2成)支付孫 有登。孫有登扣除其應得利潤,將其中現金36萬元(即得標金額一成五)裝入牛皮紙袋,持往桃園市公所,經丙○○指示而放置於副市長室抽屜,由丙○○自行收取。 ㈢93年12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大林所暨中路所改善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大林及中路所案),孫有登又循上述模式,通知王俊傑、陳國基投標,並連繫評選委員丙○○,告知將以康鼎公司名義投標並期約賄賂。丙○○竟承續前述收受賄賂概括犯意,於康鼎公司得標後,由陳國基於94年6月24日指示員工自臺北富邦銀行復 興分行康鼎公司帳戶轉帳60萬元(即得標金額二成)予宏文公司,再由孫有登將其中現金45萬元(即得標金額一成五)送往桃園市公所,經丙○○指示而置放於副市長室抽屜,由丙○○自行收取。 ㈣94年8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附屬市立托兒所光興所改善 兒童遊戲設備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光興所案),孫有登又循前述模式,通知王俊傑、陳國基投標,並連繫評選委員丙○○,告知將以康鼎公司名義投標並期約賄賂。丙○○竟承續收受賄賂概括犯意,於康鼎公司以100萬元得標後,由 陳國基指示員工於94年12月15日自康鼎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6萬餘元,將其中20萬元(即得標金額二成)轉開支票交付孫有登。孫有登收受支票後,即於得標後某日將其中現金15萬元(即得標金額一成五)送往桃園市公所,依丙○○指示置放於副市長室抽屜,由丙○○自行收取。 ㈤94年9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永康公園增設遊樂設施工程 採購案」(下稱永康公園案),孫有登又循前述模式,連繫該案評選委員丙○○,表示將以宏文公司名義投標並期約賄賂。丙○○竟承續收受賄賂概括犯意,於宏文公司以95萬元得標後,於孫有登循前例準備現金15萬元,在得標後某日,前往桃園市公所,指示孫有登將15萬元置放於副市長室抽屜,由丙○○自行收取。 ㈥桃園市公所於94年12月間辦理「95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簡稱95年度清潔委辦案)招標,被告丙○○並擔任該購案之評選委員,丙○○復與陳宗仁、甲○○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11月間,先行向陳冠宇要求300萬元不等之賄款,惟 遭陳冠宇以金額過高拒絕,甲○○遂轉向翊麗嘉公司負責人黃兆君(已經判決無罪確定)索求,嗣經黃兆君允諾給予 200萬元之賄款,雙方並約定於開標之前先行給付100萬元,開標之後,再行給付100萬元。因邱于華曾提供合作金庫中 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供黃兆君使用,黃兆 君遂指示不知情之邱于華於94年12月21日自前揭帳戶提領30萬元,並於12月22日提領70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黃兆 君並通知甲○○至桃園縣中壢市○○里○○00○0號之翊麗 嘉公司收取前揭賄款。翊麗嘉公司標得前述工程後,黃兆君並於95年1月底,在上開翊麗嘉公司內,另以現金方式支付 100萬元之賄款予甲○○,再由丙○○、陳宗仁、甲○○朋 分上開賄款,渠等於前述工程共計收取200萬元之賄款。因 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例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被告丙○○固坦認有自陳建中處收受20萬元現金,惟否認與其職務有關,辯稱:收受陳建中款項時均不清楚陳建中有投標「92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只是單純接受其捐贈,不認為有犯貪污罪等語;就其餘「南門及青溪所案」、「大林及中路所案」、「光興所案」、「永康公園案」、「95年度清潔委辦案」則均否認有收受廠商賄款,辯稱:①伊不認識孫有登,印象中在伊任職公職期間,只有見過他一次面,是他有一次到市公所,在副市長辦公室,他先自我介紹他是兒童遊樂設施的廠商,他想要投標公所的案子,要伊協助他,但伊嚴辭拒絕,他沒有明白講到金錢,但依個人的感覺及認知,他應該是有這個意思,伊就直接拒絕他,這個見面很快就結束了,他算是被伊趕出去了,前後沒有五分鐘,伊根本不知他後來有來投標「南門及青溪所案」、「大林及中路所案」、「光興所案」等案,至於「永康公園」只有一個廠商投標,是大家共同評選的結果,根本不可能如孫有登說要送錢行賄才能得標;②伊辦理「95年度清潔委辦案」招標案,都是依規定辦理,沒有透過甲○○向得標之翊麗嘉公司負責人黃兆君收取賄款200 萬元等語。 四、「92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部分: ㈠桃園市公所「92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係分上、下年度分別招標,編號分別為「TY-054」、「TY-108」,有原審及本院向桃園市公所函調之上開採購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編號「TY-054」之92年上半年度採購案資料影本見原審函調卷一全卷函調資料。編號「TY-108」之92年下半年度採購案資料影本見原更二審卷一第249-287頁)。另「93年度雨衣雨鞋採 購案」則係一次招標,分上、下年度2批交貨,編號為「TY-057」,有原審向桃園市公所函調之該採購案相關資料核閱 無誤(見原審函調卷二全卷函調資料),合先說明。 ㈡桃園市○○○號「TY-054」之92年度上半年雨衣雨鞋採購案,於92年4月16日開標,共有7家公司參與投標,最後由「達迪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永烈)得標,得標價格為每套1000元(平底價),共458套,有該案評分表暨評選委員 童聯盛、賴國祥、葉秀玲、賴漢山、董維中等人之各人評分表(原審函調卷一第64-66頁)及合約書(同卷第5-17頁) 等件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丙○○並非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又該案係陳建中向達迪實業有限公司借牌投標,為陳建中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七第55頁),而關於陳建中歷次所證其有給付5萬元予被告丙○○之內容如下:①於調查站時證 稱:「(你是如何得知要交付金錢給丙○○?)我是在和甲○○聊天的時候,他告訴我,作桃園市公所工程的廠投標標案,按照慣例要給百分之20、30的回扣,但是甲○○當時並沒有告訴我,這些回扣要交給誰,直到我標得92年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的採購案後,因為我在辦理桃園市公所小額採購的其他印刷品採購案時,都要找丙○○討論稿件,我認為做市長的東西都要給他看,所以我認為他是很重要的人,因此我去找丙○○談稿件的時候,我有提到,雨衣雨鞋的錢要怎麼給,他告訴我要放在副市長室一進去左手邊的櫃子,他告訴我把錢放進去就好,不要留任何的字條」、「(你與丙○○當時有沒有約定要交付的賄款金頭?)沒有,這是我自己作判斷的。因為92年度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的採購案,分為上半年及下半年兩次招標,合約金額大約是約45萬元,我是以工程款的百分之10來計算,再取整數,所以上半年及下半年的採購案中,我分別給丙○○各5萬元的款」、「(提示: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購置清潔隊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公告資料兩份,所示採購是否即你前述交付現金給丙○○的購案?)(經檢視後)是的」、「(你係如何將前述各5萬元現金交付給丙○○?) 因為這個採購案是分上、下半年兩次招標,我是在工程款核撥之後,再以現金的方式,交付給他,每次給他的金額是5 萬元。因為當時我還幫忙桃園市公所處理其他印刷品的相關案子,所以我會到他的辦公室和他討論相關的稿件,我去他的辦公室找他之前,會先到副市長辦公室,因為我去的時候,副市長都不在辦公室裡,所以我也不知道副市長的名字,而且我的業務和副市長沒有交集,我會把錢放在副市長辦公室,入門之後的左手邊的木櫃裡,木櫃上面有擺著電視螢幕,我是把錢放在木櫃下方的抽屜裡,抽屜裡有擺一些印刷品的書或是文件,我是直接把現金直接夾在紙裡,並沒有用特殊的包裝,我都是使用千元的鈔票」、「(你如何得知丙○○有收取前述款項?)我把錢放進去之後,會去找他,我不會講的很明,但是會用暗示的方式告訴他,但是丙○○看到我的暗示,都會面無表情」等語(27500號偵卷四第95頁背 面-96頁正面);②於原審證稱:「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 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第一次得標後我有找過甲○○,我告知他我有拿到這個標案,他跟我提醒一般得到標案要拿標案金額百分之20到30的金額當成回扣金額(後改稱回饋金額),但是他沒有跟我說要給誰」、「若是標案金額是50萬元,百分之30是15萬元,我計算我購得雨衣的成本加上15萬元我就無法賺錢,所以我認為若是給付此種金額會沒有利潤,我覺得我應該接受標案金額的百分之10,我自己決定以標案金額的百分之10作為回饋金額。我於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第一次標案,因為在其他印刷品的案件中,需要找丙○○討論稿件的內容,我覺得有關市長的形象文宣都必須與他做討論、確定,所以我覺得回饋款項應該是交給丙○○,當時丙○○的職稱是桃園市公所專員,我不知道他職稱的全銜,所以我於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第一次標案收到款項後,利用與他討論稿件的時間到他桃園市公所二樓位於市長室旁邊的辦公室內詢問丙○○給回饋的金額方式,他告訴我錢要放在副市長室進門左邊放電視的櫃子上的抽屜內,櫃子有兩、三個抽屜,我的印象中好像是放在第二個抽屜內,這是丙○○告訴我的。回饋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當時我與丙○○討論時,沒有就金額做討論」、「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第一次標案部分,得標金額是50萬元上下,確切金額,我不確定,我是於拿到貨款後拿5萬元到上述丙○○指定的地方,此標案得標 時間約於92年4月16日,驗收時間是92年4月30日,驗收後約10天內桃園市公所有將應給付的款項匯到我梵亞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位於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的帳戶內,我收到工程款後10天左右將5萬元拿到上述丙○○指定的地方」等語(原審卷 六第108-110頁)。 ㈢自以上說明,可知,被告丙○○並非桃園市公所92年度上半年雨衣雨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而陳建中係於得標後經甲○○告知要「回饋」,所以在驗收領得價款後,主動至被告丙○○辦公室表示要「回饋」,未提到金錢數額,然後再依被告丙○○指示放置5萬元至其指示之位置,及被告丙○○亦 向本院承稱此部分事實(更二審卷一第116頁正面及背面) 。依此等情節以觀,得標廠商陳建中與公務員即被告丙○○間就該採購案,彼此間未有事先期約賄賂情形,陳建中係在得標後並領得全部驗收款後,主動基於要「回饋」之意思而交付5萬元款項予被告丙○○,則被告丙○○收受該5萬元款項所為,與其當時之職務間尚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則被告丙○○向本院供稱:「我記得的是有一天陳建中到辦公室來找我,他說他有得標到公所的案子要回饋給市長選舉,我就可以把錢放在副市長辦公室,他到底要放多少錢,我沒有問他,我當時也不知道。過幾天我去看那個櫃子就有看到一包東西,打開看是錢,我想應該是陳建中放的,我跟市長報告說這是陳建中要回饋給他選舉用的,但市長說他不要。因為當時我也決定卸任後要參選市民代表,我就把錢收下當作我的選舉經費,但是市長並不知道,我沒有告訴他」等語(更二審卷一第116頁背面),非全不可信。 ㈣被告丙○○就桃園市公所92年度上半年雨衣雨鞋採購案,有於廠商履約驗收後,收受廠商陳建中所交付之「回饋款」5 萬元,惟尚難認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已如上述。至桃園市○○○號「TY-108」之92年度下半年雨衣雨鞋採購案,於92年9月22日開標,共有5家公司參與投標,最後由「達迪實業有限公司」得標,得標價格為每套1000元(平底價),共 458套,有該案評分表暨評選委員童聯盛、賴國祥、葉秀玲 、羅志祥、陳志誠等人之各人評分表(更二審卷一第256- 261頁)及決標記錄、採購標單等件(同卷第250-254頁)等件在卷可稽。而陳建中於編號「TY-108」之92年度下半年雨衣雨鞋採購案得標及履約、驗收後,亦有致贈「回饋款」5 萬元予被告丙○○,為被告丙○○所是認。然陳建中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丙○○之緣由及經過,除為以上證述內容外,另就「92年度下半年雨衣雨鞋採購案」有關部分,證述如下:①於偵查中證稱:「(為何給丙○○上開每次各十萬元的金錢共3次?)這是慣例,因為有聽說桃園市公所每次工程款 都要給回扣給實際負責人,因為丙○○當時是專員,而且他是當時市長陳宗仁身邊重要的幕僚,給錢的目的是下次才有辦法再得標,且驗收時才會順利通過,因為丙○○也是這幾個工程的評審委員之一,所以他對工程的得標應該會有影響力。這是我在和甲○○閒聊時他和我說的,我有問他若我要順利得標桃園市公所工程應該要如何做,他說依慣例應該要拿二到三成的工程款給丙○○,我當時認為丙○○是市長身邊的紅人,所以應該是給丙○○,因為我工程的利潤沒有那麼好,所以我只有給一成,因為我和甲○○是朋友,而且當時他是桃園市公所駐衛警隊長,所以我就只給丙○○工程款一成的回扣」等語(27500號偵卷三第323頁);②於原審證稱:「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第二次標案部分,此標案得標時間是於92年9月16日, 驗收時間是92年9月30日,驗收後十天內桃園市公所有將應 給付款項匯到梵亞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的帳戶,我於收到貨款後十天左右將標案金額百分之十約五萬元拿到丙○○指定的地方」等語(原審卷六第110頁)。 ㈤依陳建中所證,其於92年度上半年雨衣雨鞋採購案,履約並取得驗收後,有交付5萬元予被告丙○○,給錢的目的是下 次才有辦法再得標,且驗收時才會順利通過云云。然經檢視卷附編號TY-108之「92年度下半年雨衣雨鞋採購案」該採購案評分表,「達迪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僅編號4評選委員評 第2名,其餘編號1、2、3、5評選委員則均評為第1名,被告丙○○並向本院供稱:「(提示區公所調卷TY-108,92年下半年雨衣雨鞋購案評分總表、評分表,你是評選委員,有何意見?)評選當時只看到東西,是就實體來評分,最後總表才會寫上廠商名字,我是評選委員第四號,這次得標廠商是達迪公司,我現在檢視我當時的評分表,我是評達迪公司第二名」、「(評選當天廠商是否會過來?)廠商會帶東西過來,放在評審室,廠商要迴避,我們在評審室看不到廠商。這個是我的字跡,我很確定這是我的字跡。我是評三號廠商第一名,一號廠商第二名,得標廠商是一號廠商」等語(更二審卷一第141頁背面、142頁正面),並有被告丙○○之評分表在卷可資對照(更二審卷一第260頁。卷附編號4確係被告丙○○之評分表無誤)。可知,被告丙○○雖有收受「92年度上半年雨衣雨鞋採購案」得標廠商陳建中所交付之款項5萬元,惟其於擔任「92年度下半年雨衣雨鞋採購案」評選 委員時,反而是給「達迪實業有限公司」第2名,而非第1名,故陳建中稱給被告丙○○「回饋」是為了下一次得標、驗收順利一節,顯係其個人主觀認知而已【按該標案之評分表係本次更二審向桃園區公所調卷始取得,於更二審以前均未調查附於卷宗內,故係更二審始查知被告丙○○係評選「達迪實業有限公司」第2名】。而依陳建中所述本次交付款項 之情節及經過,其亦係於履約驗收以後才主動交付5萬元予 被告丙○○,且依其於原審所證:「(後來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於履行過程中,有無發生問題?)無」、「(你是否有依照契約取得貨款?)是」等語(原審卷六第17頁);「(你交付系爭款項都是在採購案結束後或之前?)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因為就此標案我是與達迪公司合作,達迪公司的賴永烈稱他收到桃園市公所匯入採購案的款項後會告知我,並且將我應得的利潤交給我,我就會拿一部份金額回饋給公所。」、「(起訴書所指的相關回饋金額是否都是在檢察官所指述的採購案驗收付款之後才給付?)是。」、「(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於驗收過程中,有無受到刁難?)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的驗收,得標人不是我,驗收人也不是我」、「(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得標的廠商是否是達迪公司?)是」、「(你與達迪公司的合作關係,被告丙○○是否知情?)我與達迪公司的合作關係是我與達迪公司的協議」、「(被告丙○○是否認識賴永烈?)丙○○應該不認識」、「(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的標案中,你將回饋金交給丙○○時,丙○○是否知道該標案與你有關?)我將回饋金交給丙○○之後,丙○○才知道…我將回饋金交給丙○○時,我有跟丙○○說這是回饋金,因為我有標到案子,這時丙○○才知道」、「(92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取得貨款之前,你是否就已經預先跟丙○○表示會給回饋金?)無」等語(原審卷七第56頁背面-57頁正面、57頁背面、59頁正面) 。足證被告丙○○對陳建中係以借牌方式標得「92年度下半年雨衣雨鞋採購案」之事,並不明瞭知悉,二人並沒有事前期約賄賂甚明,過程中,陳建中認為沒有任何刁難,且被告丙○○於評選時反而將「達迪實業有限公司」評為第2名, 其他評選則評第1名。換言之,即使陳建中未有本案之致贈 現金行為,被告丙○○就「92年度下半年雨衣雨鞋採購案」如何評選及廠商之履約驗收等作業程序,均依規定辦理,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辦理過程中其主觀上就陳建中要交付賄款之事有所期待或認知甚明。故被告丙○○辯稱:收下陳建中的錢,與陳建中得標與否完全沒有關係,伊都是依規定辦理一節,尚屬可信。則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難與其當時之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 ㈥被告丙○○就桃園市公所「92年度上半年雨衣雨鞋採購案」、「92年度下半年雨衣雨鞋採購案」,二度收受得標廠商陳建中事後所交付之「回饋款」5萬元現金,雖然不當,惟尚 難認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桃園市○○○號「TY-057」之「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於93年5月 11日開標,共有3家公司參與投標,最後由「沅素創意行銷 公司」(負責人係陳建中)得標,得標價格為每套1000元(平底價),共928套,有該案評分表暨評選委員童聯盛、賴 國祥、羅志祥、姜慶鴻、丙○○等人之各人評分表(原審函調卷二全卷函調資料第67-70頁。評選委員5人均評選沅素創意行銷公司為第1名最優)及合約書(同卷第7-20頁)等件 在卷可稽。而依合約書第7條約定,該案係1次招標,分2次 交貨,交貨日期為93年5月24日、93年9月24日(同卷第11頁)。陳建中於編號「TY-057」之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得標及履約、驗收後,亦有致贈10萬元予被告丙○○,為被告丙○○所是認。而陳建中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丙○○之緣由及經過,除為以上證述內容外,就「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有關部分,另證述如下:①於偵查中證稱:「93年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員雨衣雨鞋工程,這個工程我確定有給丙○○好處,該工程案約100萬元以下,我給丙○○一成,約10萬元 ,我是在丙○○指定處給的,地點是桃園市公所副市長辦公室辦公桌對面的櫃子,也就是他辦公室一進入左邊的位置,這是我問丙○○,他和我說要我放在該處,因為這個工程最後一次是要交到桃園市公所,所以大概是在93年10月份時,10萬元我是給現金,現金是從我沅素公司在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提領出來的,但是這一次可能領的錢不是剛好10萬元,因為我會一併領錢給廠商貨款,所以會領比10萬還多」等語(27500號偵卷三第322頁);②於原審證稱:「93年度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標案部分,此標案得標時間是於93年5月初到5月10日左右,第一次交貨的驗收時間是開標後約3個星期,驗收後10天內桃園市公所 有將應給付款項匯到沅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的帳戶,我於收到半年貨款後10天左右將該貨款百分之10約5萬元拿到丙○○指定的地方。第二次交貨的驗收時間是 約93年9月間,驗收後10天內桃園市公所有將應給付款項匯 到沅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中和分行的帳戶,我於收到半年貨款後10天左右將該貨款百分之10約5萬元拿到丙○ ○指定的地方」等語(原審卷六第110-111頁)、「93年度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購置清潔隊隊員雨衣雨鞋採購案的驗收,我沒有印象有受到刁難」等語(原審卷七第56頁)。可知,陳建中就所得標之桃園市○○○號「TY-057」之「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丙○○之經過及模式,與前述編號「TY-054」、「TY-018」之93年度上、下半年衣雨鞋採購案均相同。而依前之說明,被告丙○○就陳建中參與投標之事,事前均無所悉,彼此間並無期約賄賂,而陳建中於得標後至驗收階段,未受到任何刁難,乃其自己主動「回饋」而支付10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收受該10萬元款項,與其職務行為間並無何對價關係可言。 ㈦又陳建中就桃園市公所92、93年度之雨衣雨鞋採購案,前後共3次得標,其中「TY-057」之「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 係其第3次得標,其於前後第1、2次得標均有致贈款項,第3次得標後再循前模式致贈款項,被告丙○○仍予收受,二人間是否有所謂「默契」存在,雖非全無疑問。惟查: ⒈依被告丙○○向本院所述:「(依陳建中的說法,他是前後交給你20萬元,分4次交付,一次各5萬元,你見過他來找你給錢幾次?)他來放錢的時候,我都沒有看過他,他是直接放在副市長的辦公室的櫃子」、「(提示原審函調資料卷一,請你確認陳建中來找你談回饋,是何時的事情,他是如何講的?)我記得的是有一天他到辦公室來找我,他說他有得標到公所的案子要回饋給市長選舉,我就可以把錢放在副市長辦公室,他到底要放多少錢,我沒有問他,我當時也不知道。過幾天我去看那個櫃子就有看到一包東西,打開看是錢,我想應該是陳建中放的」、「(後來陳建中又放了第二、三、四次的錢,你怎麼知道這是陳建中的錢?)因為他是放在一個固定的位置,就是我比的位置,所以我心裡知道,這四次的錢都是他放的」等語(更二審卷一第116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丙○○均否認 其收受陳建中款項與其職務有關。 ⒉又92年度上、半年標案係於92年4月間、92年9月間決標,93年度標案係93年5月11日決標,雖非無可能,被告丙○ ○因已收受陳建中二次款項,故其擔任93年度標案評選委員及辦理後續作業,就陳建中若得標也會交付款項一事有所「認知」、「期待」,而有所謂的「默契」存在。惟陳建中就「92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二次投標均係向「達迪實業有限公司」借牌投標,就「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則係以「沅素創意行銷公司」投標。是就被告丙○○而言,其是否明知陳建中亦有投標「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非無疑問。再參以被告丙○○向本院稱:「(提示原審函調卷二第67頁背面評分表,93年雨衣雨鞋採購案含陳建中的沅素創意行銷公司,還有優肯公司、北銓公司投標,而你是評審委員,有何意見?)評選時是由廠商,將雨衣雨鞋帶過來給我們看,而且現場只有標號沒有廠商的名字,我們是針對現場的物品來決選,評分時也不知道是那家廠商的東西,而且依照這張評分表來看,五個評審委員都一致認為沅素行銷的東西最好,給他最高分,就這個決標的過程,我沒有違背職務,致於陳建中說他後來給錢,他是自己過來的,且我的認知他是要回饋給市長的選舉,跟他得標的案子都沒有關係」、「(你剛才說評選的時候,委員都看不到廠商的名字,這點有無證據?)依照卷附各個委員的『個人評選表』上都只有廠商編號,而且我確定公所的招標程序放置出來的物品不會打上廠商的名字,現場物品只有編號,我們是根據編號給評分,然後作業人員會把分數計算完畢,做一個總表,總表才會把廠商的名字打出來,我們才在總表上簽名」等語(更二審卷一第117 頁正面及背面)。及經本院檢視「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各委員之評分表,確實只有廠商編號而沒有廠商名稱。是被告丙○○於辦理該採購案時,縱然有可能對「陳建中若有得標也會再度送錢」有所期待,惟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丙○○確實知道陳建中有以「沅素創意行銷公司」來參與該次投標。而如前述,陳建中係於領到得標款後主動交付項,即使被告丙○○於開標後已知悉係陳建中所經營之沅素創意行銷公司得標,惟其於開標後、驗收前,亦無以明示或暗示手法,向陳建中「要求」或「期約」賄賂。換言之,陳建中即使沒有「回饋」支付款項予被告丙○○,對其得標及驗收作業並沒有何影響。本院審酌以上卷證,即使被告丙○○於92年間已因雨衣雨鞋採購案收受陳建中二次「回饋」款項,於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又再度收受陳建中二次款項,惟均非被告丙○○主動要求,亦非事前或事後「期約」而來,尚難以認定被告丙○○與得標廠商間就要致贈款項一事已有「共識」或「默契」存在,併說明之。 ㈧綜上論述,被告丙○○就桃園市公所「92年度上半年雨衣雨鞋採購案」、「92年度下半年雨衣雨鞋採購案」,二度收受得標廠商陳建中事後所交付之「回饋款」5萬元現金;及於 「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亦分二次收受陳建中事後所交付之「回饋款」共10萬元現金,雖然不當,惟均係事後收受,且以上各標案之投標、驗收等作業程序均無何不法或不當可言,亦難認為被告丙○○就陳建中有得標就會給付回饋款一事,有所認知或期待,乃陳建中自己於取得驗收款後主動所為,依卷證顯示,陳建中即使沒有給錢,對以上標案或陳建中下次想要投標的標案等作業程序,尚難認有何影響可言。是被告丙○○就以上三個標案向得標廠商陳建中共收受20萬元之「回饋款」,尚難認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被告丙○○據此否認有犯貪污罪,並非無據。 五、「南門及青溪所案」、「大林及中路所案」、「光興所案」、「永康公園案」等遊樂設施工程採購案部分: ㈠桃園市公所辦理「南門及青溪所案」、「大林及中路所案」、「光興所案」、「永康公園案」等遊樂設施工程採購案,其中「南門及青溪所案」係93年5月20日開標、「大林及中 路所案」係93年12月20日開標、「光興所案」係94年8月26 日開標,以上三案均由「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得標,得標金額分別為:南門青溪案239萬6550元 、大林中路所案300萬元、光興所案100萬元,有以上三案之決標紀錄在卷可稽(他5161號偵卷第27、28、32頁);另「永康公園案」係94年9月7日開標,由「宏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文公司)以95萬元得標,亦有其決標紀在卷可稽(更二審卷一第291頁)。而被告丙○○均有擔任以上四標案 之評選委員,有各案之評分表在卷可查(他5161偵卷第58、39、71頁,更二審卷一第292頁),合先說明。 ㈡公訴意旨認以上「南門及青溪所案」、「大林及中路所案」、「光興所案」等標案係康鼎公司經由宏文公司之負責人孫有登向被告丙○○行賄,及「永康公園案」係宏文公司之負責人孫有登向被告丙○○行賄,康鼎公司、宏文公司始能得標承作以上標案,主要係依據康鼎公司負責人陳國基、康鼎公司經理暨投標代表人王俊傑、宏文公司之負責人孫有登等人之證述,渠等證言內容如下:①陳國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大約在92、93年間,我們公司的經理王俊傑告訴我,宏文公司孫有登有來向他表示,可以幫康鼎公司在桃園縣推展遊具業務,條件是康鼎公司要從承攬工程的款項中,拿總價的20%給宏文公司,當時經我研判認為,如果我們可以透過宏 文公司拿到案子,且扣掉給宏文公司的20%工程款後還有利 潤可圖,那就跟他合作沒有關係,所以就同意王俊傑直接找孫有登去談…王俊傑有問過孫有登為何有辦法可以協助你們得標桃園市公所的標案,這些問題,孫有登只表示一切相信他,不用問這麼多,如果不相信他的話,就等工程款拿到後,再付他20%的費用就可以,我們後有支付總價20%的費用給孫有登經營之宏文公司…(前述康鼎公司或宏文公司所得標之案件,都為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決標,是否知悉孫有登有何管道,可以讓評選委員評定由康鼎公司來得標?)這部分我不清楚,孫有登也不告訴我們,只要我們不要問太多…92或93年間,孫有登來找王俊傑經理,孫有登說可以幫我們爭取推廣桃園市的遊戲設備,但是孫有登說如果我們成交的話,要我們付給他工程款的2成做為酬勞,王俊傑就轉述孫有登 的意思給我,因為我們是進口商,我們有庫存壓力,所以我們希望在各可以找到配合廠商,我就問王俊傑可以給我們多少服務,孫有登跟我們不用擔心他會騙我們,我們可以再收到工程款之後再給他酬勞,我認為樣對我們來說沒有風險,因為我們的東西都已經放在倉庫,所以我跟王理說如果有管道的話,可以請孫有登配合,中間過了多久我忘了,之後我們跟孫有登合作的案件,就是桃園市公所的案子。孫有登沒有跟我們確保一定會得標,但是他跟我們說等我們拿到工程款才給他錢。我有透過王經理去問孫有登如何確定由康鼎公司得標,孫有登有跟我們說不要管那麼多…(據孫有登供稱,宏文公司於取得康鼎公司分別支付南門青溪案48萬元、大林中路案60萬元及光興案20萬元之推廣費後,就將推廣費 3/4的款項,即分別為36萬元、45萬元及15萬元,用以行賄 桃園市公所人員,你是否知悉此事?)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不知孫有登有無行賄桃園市○○○○○○○○○○0000號偵卷二第56、56-1、58、68、69、145、154頁;原審訴字 444號卷第139頁背面-140頁正面、140頁背面、142頁正面);②王俊傑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93年5月以前,孫有登有 向我表示他認識我們老闆陳國基,可以幫我們在桃園地區擴展業務,不過要支付他所得工程款的兩成為報酬,當時我就把這件事報告陳國基,陳國基認為如果康鼎公司有賺錢,當然可以付這兩成,最後跟孫有登協商後,達成工程得標驗收入帳後才付兩成的共識,但剛開始並沒有什麼案子,一直到93年5月初,孫有登才以電話通知我有案子上網了,叫我去 看桃園市的案子,這時我們才知道他是要我們做桃園市公所的案子…我不知道孫有登與桃園市公所有何關係,剛開始我們也是有所懷疑,想向他打聽一些訊息,但他只跟我說你把投標的東西準備好就好,其他的不必多問,等開標之後就知道,後來開標結果,康鼎公司也真的得標,我們就相信他了,我不清楚孫有登有何管道,可以讓評選委員評定由康鼎公司得標,…開標前不知道評選委員名單,孫有登沒有向我們提及他知道評選委員名單,孫有登如何運作不會跟我們說,他叫我們不要多問,所以我們就沒有問他這件事情,康鼎公司沒有辦法確定是否一定可以得標…孫有登當時想拿我們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去標上開桃園市公所的三個標案。孫有登就是告訴我要我將我們公司投標上開三個標案的資料準備好就好,其他不要多問,我們就去投標就好。我們當初懷疑標案是公開的,康鼎造景股份有限公司為何能夠得標,孫有登就說這不必多問…孫有登幫助康鼎公司推廣業務得到上開三個標案,孫有登因此各取得兩成工程款的報酬…孫有登是不是用行賄的方式達到目的我們根本管不著,反正得標就給付兩成,孫有登是不是用行賄方式達到目的,我們公司根本不管等語(他4068號偵卷二第74、74-1、75、75-1、83頁;原審444號訴字卷第161頁背面-162頁正面、162頁 背面、164頁背面);③孫有登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93 年以前,曾以宏文公司名義參 加過桃園市公所的標案,但是沒有得標,後來經我向同業打聽的結果,我才知道如果宏文公司,想要得標桃園市公所的標案,必須找該公所承辦標案的1位陳姓專員疏通才有機會,所以我在93年3、4月間, 就到桃園市公所拜訪這位陳姓專員,我表示是遊樂設施的專業廠商,希望他以後可以幫忙,讓我承作桃園市公所的相關標案,陳專員表示同意協助,但要求我就得標案件有所回饋,陳專員就是被告丙○○,丙○○後來有協助我取得桃園市公所採購案共有4件,…因為這些購案都是採最有利標評選 方式決標,我認為宏文公司的實力不夠,就在93年5月初, 去找我們遊樂設施業界龍頭康鼎公司的經理王俊傑洽談,並向王俊傑表示,我可以協助康鼎公司參與桃園市公所的遊樂設施標案,但康鼎公司得標後,必須支付工程總價20%的金 額給我,當時王俊傑也不太相信我講的話,我就告訴他現在康鼎公司還不需要付錢,等到得標後再說,其他的就不要再問了,後來在第1案順利得標後,康鼎公司就相信我所講的 ,並依約定支付2成的工程款給我,我再拿其中的3/4,也就是工程總價的15 %給丙○○,「南門及青溪所案」的決標金額約240萬元,康鼎公司給我48萬元,我交付給丙○○36萬 元;「大林及中路所案」的決標金額約300萬元,康鼎公司 給我60萬元,我交付給丙○○45萬元;「永康公園案」的決標金額約100萬元,康鼎公司給我20萬元,我交付給丙○○ 15萬元;「光興所案」的決標金額約95萬元,我是直接用宏文公司的名義得標,所以依比例湊成整數15萬元,再由我交付給丙○○。而我都是以現金方式把錢交給丙○○,不過丙○○都不會親自拿取,都叫我先去桃園市公司2樓的辦公室 找他,他看到我之後,我就直接到他辦公室隔壁的空房間,把前述金額的現款,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在那間空房的壁櫃中,…我只有向丙○○表示,想要做這4個案子,並以康 鼎公司或宏文公司的名義來投標,至於他如何讓評選委員支持我們,我並不清楚,我杝沒有問他這個問題,只要我們有得標就好,…丙○○要我回饋一下,意思就是我有得標的話,要回饋給他,我就知道他的意思,就是依照一般的行情大約是工程款的一到二成。後來我只要上網看到桃園市公所採購遊樂設施的標案,我就會去找丙○○,我跟丙○○說我要投標,並跟他說我用哪一家公司名義投標…桃園市公所公告後,我領標之後,就會去桃園市公所跟丙○○說我要投標的事情,丙○○幫我取得上開4個標案,桃園市公所領得工程 款後,我就會拿約工程款的百分之15給丙○○,我都是去找丙○○,然後他會跟我指示要我把錢,放在何處,就是放在副市長室壁櫃的抽屜內…我共4次前往桃園市公所向丙○○ 行賄的事,沒有其他人知悉此事,這些事情只有我們2人清 楚,也沒有其他事證可以證明,但我說的都是實話,我願意接受測謊…上開四個標案我看公告之後,我先去找康鼎公司王俊傑研究後,我覺得可行再決定用哪家公司得標,然後我再親自去桃園市公所找被告丙○○,我向被告丙○○說我有意願要標案子,之前我就有跟被告丙○○說我希望用康鼎公司得標,但是被告丙○○沒有任何回答,他沒有拒絕配合,我們如何得標,我不知道,後來我們取得四個標案後,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丙○○等語(他4068號偵卷二第86、86-1、87、87-1、95、96、150頁;原審444號訴字卷第125頁正面、 126頁正面、128頁正面)。 ㈢自以上證人陳國基、王俊傑及孫有登等人歷次所證,可知,康鼎公司確有經由孫有登之協助,而標得以上「南門及青溪所案」、「大林及中路所案」、「光興所案」等案,且孫友登一再指證係先與被告丙○○期約賄賂,約定得標後要「回饋」,然後孫有登再找陳國基、王俊傑商議而進行,康鼎公司所得標之以上三案亦有另行支付百分之20工程款予孫有登等情,亦有陳國基記載之筆記紙影本及存摺存款交易紀錄影本附卷可考(他4068號偵卷二第60、62、63、115、116、 119、122、130、132頁)。惟依證人陳國基、王俊傑二人證詞,孫有登並沒有提及其對被告丙○○或桃園市公所其他人員有何行賄或不法之情事,且康鼎公司就所得標案件確有支付百分之20款項予孫友登,渠二人亦均一致證稱不清楚孫有登有沒有行賄、不知道被告丙○○有沒有收賂等語。則就被告丙○○究竟有無為協助康鼎公司、宏文公司得標而有收受孫有登所交付之賄款一節,似僅有孫有登前開於偵查、原審之證詞而已。另永康公園案,依陳國基於偵查中證詞,僅件標案係由宏文公司得標,康鼎公司係出賣產品(他4068號偵卷二第70頁),是孫友登有無為宏文公司能得標「永康公園案」而行賄被告丙○○,實僅有孫有登個人之陳述而已。揆者前揭說明,為擔保行賄方即證人孫友登證詞之真實性,尚應有除其證詞以外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之必要,本院就全卷其他證據自應再詳為審酌。 ㈣證人孫有登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該局於97年9月5日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測結果:「孫有登稱:其有送錢給丙○○,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其附件等在卷可憑(他4068號偵卷 三第126-141頁)。雖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 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等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本 案緣由及經過,依前所述,並非單一人事時地物之個案,標案多達4個,且涉及康鼎公司,然依測謊報告所載,其施測 問題關於本案核心事實僅係「你有無送錢給丙○○?」(參他4068號偵卷三第136頁問題組),實過於簡化。揆諸上開 說明,對證人實施測謊,本即係供法院對證人證言證明力憑信性之參考而已,非有絕對之準確性,而本件以上4件標案 係發生係93年5月至94年9月間之事,距孫有登實施測謊鑑驗之97年9月5日,已相隔有三、四年之久,施測問題又過度簡化,且未同時對收賄方之被告丙○○實施測謊鑑定,縱然孫有登就其指證被告丙○○有收錢問題一節通過測謊,該測謊鑑定結果,究其性質並未超出證人本身證言之範圍,而非證人證言之補強證據。 ㈤依以上證人所述,孫有登就以上「南門及青溪所案」、「大林及中路所案」、「光興所案」等三標案,有向康鼎公司負責陳國基、經理王俊傑稱其有辦法可以協助得標,得標以後再付百分之20為代價,而孫有登就以上標案有事先向被告丙○○期約賄賂。惟此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這3 個標案的招標程序,都是依法辦理等語。而依卷附以上「南門及青溪所案」、「大林及中路所案」、「光興所案」三標案均係採「統包」方式辦理,且非以最低標方式辦理,係採最有利標辦理,有各案辦理之桃園市公所簽呈在卷可稽(「南門及青溪所案」簽呈見5161號偵卷第34頁、「大林及中路所案」簽呈見同偵卷第36頁、「光興所案」簽呈見同偵卷第35頁)。是以上三案之決標係以評選委員評選結果為依據。茲就評選過程再論述如下: ⒈「南門及青溪所案」之實際有參與評選之評選委員計有6 位,除被告丙○○外,其餘5位為賴國祥、童聯盛、曹淑 娟、葉公鼎、吳宗錤,其中賴國祥、童聯盛、曹淑娟等3 位為內聘,葉公鼎、吳宗錤等2位為外聘。依卷附該案評 分表所示,共有3家廠商投標,有其中5位評選委員均評選康鼎公司為第1名,有1位評選康鼎公司為第2名(見他 5161號偵卷第58頁評分表。該評分表未揭露各委員姓名)。而除被告丙○○外,各委員之評選過程證述內容如下:①證人賴國祥於原審證稱:主任秘書有指派我擔任「南門及青溪所案」的評委,在進行評選之前,被告丙○○或其他任人都沒有明示或暗示我要如何進行評選,我當時評選是依照書面及簡報來進行評斷,沒有人告訴我要給特定的廠商較高或是較低的評分等語(原審444號訴字卷第191頁正面及背面);②證人童聯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93、94年間我是桃園市公所代理主任秘書,我有擔任遊樂設施採購案最有利標的評選委員,我是評選會議主持人,我是在聽了廠商的報告之後,才做最後決定,我不認識康鼎公司跟宏文公司的人,沒有人跟我關切過這採購案(4068號偵卷三第106頁背面、114頁);③證人曹淑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93、94年間我擔任桃園市公所市立托兒所所長,因為我是所長,所以關於桃園市公所採購托兒所遊樂設施器材時,我被指派為內部評選委員,我都是根據評分表所列的項目及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或企劃書來評選,我都是評康鼎公司最高分,因為當時我認為康鼎公司的服務建議或企劃書內容較為充實,他的品牌是國內外知名品牌,也較為安全,所以我都給康鼎公司最高分,我不知道丙○○有無收受好處,也不知道他如何評分,丙○○在採購過程中從來沒有要求我要配合通過特定廠商來得標,他從來沒有指示或暗示我要如何評選,我和丙○○沒有私交等語(4068號偵卷三第143頁背面、144頁正面及背面);④證人葉公鼎於原審證稱:我是美國北科羅拉多大學教育博士畢業,現為國立體育大學教授,我有參與桃園市公所「南門及青溪所案」的評選作業,我是依據評選的項目,及參考廠商的計劃書,廠商也會現場陳述他們的計畫,然後我們以我們專業來判斷,在進行評分前後,沒有有人針對任何廠商告知我要給較高或較低的評分過等語(原審 444號訴字卷第166頁正面及背面);⑤證人吳宗錤於原審證稱:我是中原大學建築系、中華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畢業,現在新竹市政府服務,我有擔任桃園市公所「南門及青溪所案」的評選委員,我進行評選時是依據評選項目及我們的專業,進行評分前後,沒有人針對任何廠商告知我要給較高或較低的評分過等語(原審444號訴字卷第165頁正面及背面)。 ⒉「大林及中路所案」之實際有參與評選之評選委員計有5 位,除被告丙○○外,其餘4位為曹淑娟、柯明錦、杜國 源、陳五洲,其中僅曹淑娟等內聘委員,其他3位柯明錦 、杜國源、陳五洲均為外聘委員。依卷附該案評分表所示,共有4家廠商投標,有其中4位評選委員均評選康鼎公司為第1名,而外聘陳五洲則評選康鼎公司為第4名(見他 5161號偵卷第58頁評分表)。除被告丙○○及原審經傳訊未到之委員杜國源以外(參原審444號訴字卷第189頁以下99年12月22日筆錄),各委員之評選過程證述內容如下:①證人曹淑娟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同上內容,其係獨立依專業評分,被告丙○○並沒有指示其配合要使特定廠商得標;②證人柯明錦於99年12月22日原審證稱:我是文化大學實驗計畫研究所畢業,目前在中華大學擔任教授,我現在沒有印象有擔任桃園市公所「大林及中路所案」兒童遊樂設施案評選委員,太久以前的事情了,但是我確實有簽到應該就是有,我是依據投標人提送的資料、簡報資料等來做專業的判斷,我進行評選過程,沒有人告訴我要給特定的廠商較高或較低的評分等語(原審444號訴字卷第 194頁背面);③證人陳五洲於96年10月29日調查站人員 訊問及於99年12月22日原審作證時均稱「就參加本件評委工作沒有什麼印象」,惟仍稱:沒有人告訴我要如何評分,也沒有人告訴我要給特定的廠商較高或較低的分數等語(4068號偵卷三第153、154頁。背原審444號訴字卷第193頁正面及背面)。 ⒊「光興所案」之實際有參與評選之評選委員計有6位,除 被告丙○○外,其餘5位為曹淑娟、童聯盛、姜慶鴻、吳 宗錤、胡廷鴻,其中曹淑娟、童聯盛、姜慶鴻等3位為內 聘,吳宗錤、胡廷鴻等2位為外聘。依卷附該案評分表所 示,僅康鼎公司1家廠商投標,故所有委員均一致將之評 為第1名(見他5161號偵卷第71頁評分表)。而除被告丙 ○○外,各委員之評選過程證述內容如下:①曹淑娟、童聯盛、吳宗錤等評選委員之說法,均如前述,渠等於偵查或原審均一致證稱:參與桃園市公所遊樂設施器材評選,都是依據現場資料評分,未有何指示要如何評分,也沒有人稱要給特定的廠商較高或較低的分數等語;②姜慶鴻於97年10月27日調查站人員訊問時稱:我評選打分的基礎是依據廠商提供的書面報告及代表人現場說明的優劣,是否符合公所採購需求及產品是否有品質保證資料等,都是按照我自己的意志來打分數,沒有受到任何人指示,也沒有收到任何的好處等等語(4068號偵卷三第2頁正面及背面 );於同日偵查中再證稱:是當時的主任秘書童聯盛指示我擔任內聘的評選委員,丙○○、童聯盛都沒有指示我要如何打分數等語(同偵卷第7頁背面)。 ㈥自以上各案評選委員所證評選過程以觀,無論內聘或外聘委員均一致稱係獨立公正評分,並無受到任何人不當指示,自形式上以觀,被告丙○○並無以其職權操縱、影響評選結果甚明。再「南門及青溪所案」、「大林及中路所案」,不只康鼎公司一家投標,而委員中亦有評選其他參與投標公司為最優第1名,益證各評選委員確實可以其專業獨立評分,沒 有受到不當干預。至「光興所案」則僅有康鼎公司1家廠商 投標,因無從比較,故評選之委員均一致予康鼎公司最優之第1名(實際上沒有第2名),亦難認為係有不當可言。又前開「大林及中路所案」共有4家廠商投標,各委員評選分數 為「丙○○86分、曹淑娟85分、柯明錦81分、杜國源85分、陳五洲72分」是除外聘陳五洲委員外,其他委員均評選康鼎公司第1名,陳五洲則將康鼎公司評為最劣之第4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指摘「丙○○並依約評定康鼎公司為最高分,雖外聘評選委員陳五洲評定康鼎公司72分為第4順位,其評 選結果顯有明顯差異,然桃園市公所卻未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複評,逕由康鼎公司以預算金額300萬元得標」云云。本院查: ⒈雖被告丙○○辯稱:「(是否應該要複評?)這是秘書室在辦理,我只是評選委員,不是我決定是否複評」等語(更二審卷二第142頁背面),及本採購案之召集人即當時 之代理主任秘書童聯盛於97年12月27日調查站中所稱:「我為什麼沒有主持這件採購案,我現在記不清楚,是不是要複評,也應該由當時這個案子的採購單位秘書室來說明」云云(4068號偵卷三第107頁正面)。惟對照卷附當時 之「桃園市公所卻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本委員會決議之。」(參4068號偵卷一第7-8頁),是有上述情形時,應由「召集人」提交採購 評選委員會議決處理,是被告丙○○、代理主任秘書童聯盛所稱由秘書室決定要否複評一節,即有未合。 ⒉而依該採購案之辦理簽呈及評分表所示(5161號偵卷第41、39頁),本案之召集人係主任秘書童聯盛,然召集人童聯盛當日請假未到,在此情況之下,被告丙○○是否即當然為召集人,尚有未明。再上開「桃園市公所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有複評問題,然就何謂「明顯差異」則未有明確規定,參酌以上評分結果,除陳五洲委員外,其他委員均一致予康鼎公司第1名最優,是否符合係該審 議規則所指之「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亦非無疑義。綜上論述,被告丙○○雖為「大林及中路所案」之評選委員,惟其是否為該案之評選召集人?及該評選結果是否符合「桃園市公所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所指應予複評情形?均有疑問。檢察官遽以被告丙○○就「大林及中路所案」評選結果未辦理複評,而推認其有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犯行,尚屬率斷。 ㈦又「永康公園案」係孫友登以自己所經營之宏文公司得標,關於該案之評選過程,因偵查卷及歷審案卷均未見有該評分表,經本院更二審向桃園區公所(改制後)函調該案評選資料後查知,該案評選委員共有4位,除被告丙○○外,其他 三位均為桃園市公所職員即童聯盛、姜慶鴻、張漪萍等人,各人之評分為「童聯盛82分、丙○○79分、張漪萍80分、姜慶鴻81分」,有評審結果公佈表及各委員評分表等件在卷可憑(更二審卷一第292-296頁)。可知,被告丙○○尚是全 部委員中給予最低分者,則被告丙○○向本院辯稱:最後只有1家廠商來投標,孫友登沒有行賄的必要,而且伊還給他 最低分,伊不可能收他的錢等語,尚非無稽。又各評選委員,其中童聯盛、姜慶鴻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就所參與之桃園市公所遊樂設施器材採購案件評選過程,均係獨立公正給予評分,並無受到不當干預或指示情形,已如前述。至張漪萍部分,其於偵查中接受調查站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天只有一家來投標,不認識孫友登,市公所的評選案很多,現在一點印象也沒有,金額100萬元以下的採購案只有選 任內聘委員,由公所人員擔任即可,依資料顯示我有參與「永康公園案」的評選,這個標案是100萬元以下,所以委員 都是公所同仁,我有參與,都沒有人向我關切要給特定廠商最高分,我是認定廠商符合需求才會評定他及格,最近有一個評選案,只有1家廠商參與評選,我也是評定不及格,確 定沒有人在「永康公園案」指示我要如何評選,童聯盛、丙○○都沒有等語(4068號偵卷三第10頁正面及背面、第11頁正面)。可知,自各委員童聯盛、姜慶鴻、張漪萍等人所證內容以觀,被告丙○○均無以何不當方法影響渠等之評分,再參以本採購案只有「宏文公司」一家實際投標,對照陳國基、王俊傑等人證詞,該案係孫友登先稱其該案要以「宏文公司」名義得標,請渠等配合出名投標,陳國基、王俊傑就以「鑫堡造有限公司」投標,避免流標,但沒有提出押標金,只是配合陪標(他4068號偵卷二第68、69、75、83頁),及另家「學承興業有限公司」亦資格不符(參更二審卷第 291頁決標紀錄)。可知,孫友登當明知最後只有「宏文公 司」一家公司真正參與投標,其只要備妥資料,符合資格,正常情形就可以得標,實無以不法之「行賄」方式達到得標目的甚明。是自上述「永康公園案」評選過程以觀,被告丙○○並無有何不法,且孫友登不須以「行賄」方式即可得標。 ㈧綜上論述,就以上桃園市公所四件遊樂設施器材採購案部分,雖其中「南門及青溪所案」、「大林及中路所案」、「光興所案」之得標廠商康鼎公司係經由孫友登之協助而得標,且有依孫友登之要求另行給付工程款之百分之20為報酬,惟孫友登並無向康鼎公司負責人陳國基及經理王俊傑提及其係以向桃園市公司人員或被告丙○○不法行賄之方式而得標,而經檢視以上三案之評選過程,均非被告丙○○所能操縱或影響,且亦難認被告丙○○就「大林及中路所案」之評選結果,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桃園市公所卻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不法故意,既決標過程未有何異狀或不法,孫友登自無向被告丙○○行賄之必要,且康鼎公司係與孫友登約定「有得標拿到工程款才要給錢」並係將該百分之20工程款直接給付孫友登,則是否孫友登因熟諳桃園市公所投標作業,藉詞以百分之20工程款為報酬協助康鼎公司投標,而自己獨得該款項,亦非完全不可能之之事。而「永康公園案」部分,被告丙○○係所有評選委員中給予「宏文公司」最低分者,且後來評選時只有「宏文公司」一家廠商,孫友登根本無須行賄,此部分僅孫友登片面指訴被告丙○○有收賄犯行。而孫友登雖於偵查中通過測謊鑑定,惟測謊結果並不足為孫友登證言之補強證據。至起訴書供述證據編號一關於「被告丙○○於偵查中有供述稱,孫友登曾至桃園市公所找丙○○可以幫忙讓其承作市公所相關購案之事實」本院更一審亦以此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更一審判決第8頁第7-11行)。查:被告丙○○於97年7月1日調查站及 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孫友登有到辦公室來找我,他有自我介絕說是遊樂設施的廠商,他想要承作公所的標案,要我協助他得標,他有行賄的意思,他有說要給我好處,但被我拒絕等語(4068號偵卷三第116、124頁)。於更二審仍承稱有此事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供述(更二審卷一第117頁背面) 。惟被告丙○○此部分供述,只是承認曾與孫友登見面但拒絕孫友登所言行賄之提議,是被告丙○○自始即否認有與孫友登期約、收受賄賂,其此部分供述顯非自白,亦不足就孫友登所稱有向被告丙○○行賄之證言互為補強,起訴人及更一審以此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顯有誤會。況被告丙○○若真有如孫友登所述之收賄犯行,其自始否認一切事實即可(包含二人有見面之事),何須承認有與孫友登見面而為以上關於賄賂內容之對話?而二人若確有見面,被告丙○○並拒絕孫友登之提議,則是否有可能孫友登於遭拒後,經評估仍認為有機會得標,故主動找陳國基、王俊傑商議可以協助康鼎公司得標,有得標才要付錢,而由其自己獨得所約定之百分之20工程款,事發後檢調偵辦中再推稱有與被告丙○○見面期約及交付賄賂等情節,均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足見孫友登證言之真實性,非全然不可懷疑。是被告丙○○以上於偵查及更二審時所稱有與孫友登見面之經過,並不足為孫友登證詞之補強證據。又依陳國基於偵查中所證,康鼎公司得標案件,於決標當日均係由經理王俊傑出席做簡報說明(他4068號偵卷二第68頁),而被告丙○○與康鼎公司經理王俊傑並不認識,依其所稱之前與孫友登見面拒絕孫友登提議而將之趕出去,是被告丙○○縱使有與孫友登見面,亦不足以推認其知悉以上「南門及青溪所案」、「大林及中路所案」、「光興所案」三案於決標日代表康鼎公司出席之經理王俊傑與孫友登有關,被告丙○○於以上三案評選時予康鼎公司最高分,亦不足以推認其有與孫友登為本件期約賄賂。綜上,孫友登所為不利被告丙○○之證言,補強證據尚有不足,被告丙○○復均否認有以得標為條件向孫友登收取賄賂之不法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95年度清潔委辦案」部分 ㈠桃園市公所「95年度清潔委辦案」係於94年12月23日下午進行公開評選會議,評選委員中外聘評委4人、內聘評委5人,其中外聘評委2人請假、內聘評委1人請假,共有6位評委出 席,結果由翊麗嘉公司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最後決標金額為4160萬元,有該案工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27500號偵卷 一第184-199頁。含辦理簽呈、開標會議記錄、決標紀錄、 評分表等件)。 ㈡雖證人黃兆君雖曾證稱甲○○以得標「95年度清潔委辦案」為由要求賄款200萬元,其於得標前、得標後各付100萬元,是自己及指示邱于華自銀行戶頭提領現金交付予甲○○,及甲○○亦自始均稱有此事實,惟此為被告丙○○所一再否認,而依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黃兆君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開標前,同意支付200萬元的金額給我,我曾向 丙○○確認這個價錢,經過丙○○同意後,黃兆君就以現金先支付一筆金錢;我向丙○○確認這個價錢之細節已不記得;等我拿到200萬元賄款後,曾問丙○○該如何分配這200萬元,他說其中140萬元是給我的,他並且說這樣算有照顧我 了,其他的60萬元,我並沒有過問;丙○○沒有無告知我這是誰決定分配的,因為這些錢的事情,我們不會說太多話;丙○○告知我,要交付60萬元給他時,錢要放在副市長辦公室的進門後左前方木櫃的下方抽屜裡,後來我就在隔天或隔兩天,把60萬元的現金放在購物紙袋裡,放在副市長辦公室的木櫃之後,有再到丙○○的辦公室門口,向他點個頭示意,就走了;我將60萬元交給丙○○之後,並不清楚他是否有再交給其他人云云(27500號偵卷四第70頁反面至71頁、83 -88頁);於原審供稱:「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向黃兆君收 賄200萬元,事先得到丙○○同意,我於收到200萬元賄款中之100萬元時,曾問丙○○我已先收到款項100萬,另外100 萬他們表示得標後才要給付,我先收取的100萬要如何處理 ,丙○○說他要再詢問看看,後來過了一天,我去找他,他說60萬部分交出來,剩下還沒有交付的100萬及已經拿到的 40萬部分都給我。」云云(原審卷二第96-97頁),前後供 述有所齟齬。之後被告甲○○結證稱:「原先找黃兆君時,我是提300萬以得標,後來因為已經快要開標,所以我將價 格降為200萬,但是黃兆君不願意,好像開標前幾天,黃兆 君又說好,然後我就跟丙○○提黃兆君的翊麗嘉環境工程公司願意出170萬以得標,當時我有私心,因為94年那個工程 ,廠商就是陳冠宇沒有付足當初答應要給付的款項,所以我沒有分到半毛錢,我擔心這次又落空,所以跟丙○○說廠商願意出170萬,丙○○點點頭,最後95年的工程是由翊麗嘉 環境工程公司得標,基於上次未收到款項,所以我要求黃兆君要在得標前先付清200萬,但是黃兆君財務狀況不是很好 ,所以他得標前只先給我100萬,我拿了100萬後,於得標前去找丙○○的專員辦公室找他跟他說翊麗嘉環境工程公司願意做這個工程,順便問他170萬如何支配,當時他說他要問 看看,之後他就說60萬是他那裡的,剩下的110萬是給我的 ,而且他跟我說60萬要擺在副市長室進門左邊櫃子某個抽屜內,至於是那個抽屜,我現在忘了;所以我在跟丙○○談的當天或隔天或隔2天,用1個紙袋裝著60萬拿到他指示的櫃子抽屜內放,放好後有到丙○○的辦公室的門口看他一下跟他示意一下,他沒有說話,應該瞭解吧,之後我就離開了」云云(原審卷四第28-29頁),更與之前所述得被告丙○○同 意而與被告丙○○間形成收賄200萬元之犯意聯絡有別。被 告丙○○若與甲○○有共同收受並非小額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竟對於究竟是200萬元或170萬元賄款?與被告丙○○協議賄款分配比例?被告丙○○收取賄款之時間究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決標前或於採購案決標後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不一,同案被告甲○○所稱被告丙○○此部分被訴收賄犯行,其供述之真實性顯有重大懷疑。 ㈢另證人黃兆君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交付賄賂之情形,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先證:「甲○○原本向我要求300萬元賄款, 我本來沒有同意,直到甲○○確定陳冠宇不願意支付這筆錢之後,甲○○又告訴我,他要讓這個工程廢標,並且重新招標,甲○○又問我200萬元是否要做,我就告訴甲○○,不 要讓這項工程廢標,我就同意,甲○○並且和我約定,在開標之前先給100萬元,得標之後再給100萬元;我於是指示邱于華在94年12月21日自邱于華供我使用之合作金庫中原分行的帳戶提提領30萬元,22日提款70萬元現金,提領之後,我就通知甲○○來翊麗嘉公司拿錢;剩餘100萬元,是在翊麗 嘉公司得標之後才給的,我是從我所使用的許多帳戶中,包括個人帳戶、公司帳戶,邱于華個人帳戶中,以小額現金提領方式,提領每筆金額2萬、5、6萬元不等,湊齊100萬元現金之後放在信封裡交給甲○○,但實際交付地點忘記了」等語(27500號偵卷三第258頁);於偵查中證稱:「甲○○94年12月打電話叫我給他300萬元的款,才能讓我得標該工程 ,我說價格太高,後來甲○○於94年12月十幾日時,又打電話給我說陳冠宇他說他確定不要這個工程了,縱使陳冠宇他來投標,甲○○他也要給陳冠宇他廢標,又問我給他200萬 元款,他讓我得標這個工程,問我要不要做,所以在這個工程得標前,我先給他100萬元,得標後我又再給他200萬元,甲○○他用何方法讓我負責的翊麗嘉公司得標該工程我不清楚」等語(27500號偵卷三第290頁);於原審則證稱:「 在投標前即94年12月十幾號甲○○打電話給我,我們原先說別的事情,後來甲○○提到如果交付300萬,你與陳冠宇都 不要承攬,那就讓這案件廢標,那若是改成交付200萬,問 我是否願意承攬,我告訴甲○○我已經準備好投標資料,不要讓工程廢標,我給200萬,於94年12月20幾號時,確實日 期我於北機組有主動告知調查員」、「(甲○○有無跟你說他拿到二百萬後有交給何人?)沒有」等語(原審卷五第 127-128頁)。是證人黃兆君既非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丙○ ○本人,其是否認知行賄對象包含被告丙○○,並無證據補強甲○○此部分指述之如上瑕疵。而證人邱于華之證言均僅足以證明證人邱于華依黃兆君指示管理帳戶、提領金錢,對於金錢是否用於行賄及賄求何人何事既無所悉,其證言也不足以據為被告甲○○證述共同被告丙○○收受此部分賄賂之補強證據。此外,通訊監察內容並無被告丙○○為95年度清潔委辦案有所賄求之對話。其間證人黃兆君與被告甲○○通聯:「他說之前跟陳冠宇談300嘛,因為300他支支吾吾,跟高小姐談300。他認為你跟我之間也是300,這樣你懂嗎,他說這些利頭他們都要打出來。」、「他(指陳冠宇)說陳專打電話給他,用公用電話,陳專說他都沒有拿到錢,叫他出面談一下」;甲○○與其妻吳佩玲通話中曾談及:「他認為我拿到三百,因為我跟陳冠宇開300,跟季青開300,他也認為黃兆君就是要拿300,他也認為我拿了300,陳秉鴻沒有講很清楚,不過他認為甲○○也可以拿到300,所以利頭一定 要拿出來,所以他們認為最少要從我這邊挖300」云云,均 屬傳聞陳述,不足以證實被告丙○○就95年度清潔委辦案曾有收賄行為。 ㈣綜上說明,雖然桃園市公所「95年度清潔委辦案」得標廠商黃兆君有稱其於得標前、後各付100萬元共200萬元現金予甲○○,惟其主觀上並無向被告丙○○行賄之故意,且亦無任何證足以證明甲○○向黃兆君收取200萬元現金係被告丙○ ○或市長陳宗仁授意而為,及甲○○取得黃兆君之所交付之200萬元金錢後,確實有轉交予被告丙○○,且甲○○之證 言又有以上前後不一之瑕疵,被告丙○○復均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收賄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就以上被訴之「92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分上半、下半年度二個標案)、「93年度雨衣雨鞋採購案」、「南門青溪案」、「大林中路所案」、「光興所案」、「永康公園案」、「95年度清潔委辦案」部分,均否認犯罪,認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起訴書所指之以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拾壹、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就上開「94年度清潔委辦案」採購案,就陳冠宇所支付之賄款100萬元,有與被告丙○○、陳宗仁共犯收受 賄賂罪外,另向陳冠宇表示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副隊長張渤琳與丁○○熟識,可協助順利驗收,並要求每月1萬元, 前後12個月,共12萬元之賄款,經陳冠宇同意按月支付1萬 元款項予被告張渤琳後,陳冠宇遂將該等賄款,按月匯入其妻吳佩玲之帳戶內,被告甲○○並於94年1月間起,在桃園 縣桃園市成功國小旁之藝文中心等地,先後轉交12萬元之賄款予張渤琳,張渤琳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共計12萬元之賄款。 ㈡桃園市公所於94年12月間辦理「95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簡稱95年度清潔委辦案)招標,丙○○並擔任該購案之評選委員,被告甲○○復與市長陳宗仁、市長室專丙○○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11月間,先行向陳冠宇要求300萬元不 等之賄款,惟遭陳冠宇以金額過高拒絕,甲○○遂轉向翊麗嘉公司負責人黃兆君(已經判決無罪確定)索求,嗣經黃兆君允諾給予200萬元之賄款,雙方並約定於開標之前先行給 付100萬元,開標之後,再行給付100萬元。因邱于華曾提供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供黃兆君 使用,黃兆君遂指示不知情之邱于華於94年12月21日自前揭帳戶提領30萬元,並於12月22日提領70萬元,共計100萬元 現金,黃兆君並通知甲○○至桃園縣中壢市○○里○○00○0號之翊麗嘉公司收取前揭賄款。翊麗嘉公司標得前述工程 後,黃兆君並於95年1月底,在上開翊麗嘉公司內,另以現 金方式支付100萬元之賄款予甲○○,再由陳宗仁、丙○○ 、甲○○朋分上開賄款,渠等於前述工程共計收取200萬元 之賄款。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94年度清潔委辦案」採購案關於張渤琳收受賄賂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均承稱:自94年1月間起有自陳冠宇處按月 取得1萬元,並有轉交至當時擔任駐衛警副隊長之張渤琳等 語,及陳冠宇亦為一致之供述。而張渤琳則一再否認上情。然張渤琳當時係擔任駐衛警副隊長,其職務與「94年度清潔委辦案」並無直接關係,張渤琳被訴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更一審認定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裁判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是陳冠宇縱有依被告甲○○之建議按月給付1萬元予張渤琳,並由被告甲○○轉交,被告甲 ○○亦無與張渤琳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或與陳冠宇共犯行賄罪可言。 ㈡又被告甲○○被訴此部分,雖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未予審酌處理,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已明確載明此部分事實(見起訴書第6頁末1至9行),縱起訴書關於被告甲○○此 部分所涉犯之罪名,未敘明清楚,惟此在起訴範圍,法院應予審理,自不待言【此為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摘】。惟起訴書上開記載縱為事實,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無成立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罪。 三、「95年度清潔委辦案」部分 ㈠桃園市公所「95年度清潔委辦案」得標廠商黃兆君均證稱有稱其於得標前、後各付100萬元共200萬元現金予甲○○,及甲○○亦承稱有此事實不諱,已如前述。且依被告甲○○所述其有將其中60萬元交付予被告丙○○,並於偵查中將140 萬元繳回(27500號偵卷四第156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惟如前述,甲○○向廠商黃兆君所收取之現金200萬元,其目的為何?去向如何?等均不明確, 尚難認與擔任市長之共同被告陳宗仁或市長室專員之丙○○有關,已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甲○○並無與共同被告丙○○、陳宗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㈡至被告甲○○有向廠商黃兆君所收取現金200萬元所為,是 否單獨另行成立犯罪一節。查:被告甲○○身為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因95年度清潔委辦案而自翊麗嘉公司取得金錢財物之行為,因95年度清潔委辦案,並非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被告甲○○職務事務,被告甲○○也非該採購案評選委員,對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並無任何決定權限。95年度清潔委辦案由何人得標,顯與被告甲○○之駐衛警察隊隊長職務不具關聯性。被告被告甲○○於「95年度清潔委辦案」,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可以認定。被告甲○○以95年度清潔委辦案由翊麗嘉公司得標為對價,向證人黃兆君索賄,因而收受財物之行為,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也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罰對象(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縱使有黃兆君所證之收取現金200萬元,雖然不當,亦不單獨成 立犯罪。 四、縱上所述,被告甲○○就以上被訴之「94年度清潔委辦案」採購案關於張渤琳收受賄賂、「95年度清潔委辦案」等部分,雖被告甲○○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惟均不成立任何犯罪,已如上述,自不能以被告甲○○之自白而為有罪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關於以上被訴事實部分,有何起訴書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或其他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被告甲○○)、第31條第1項(被告甲○○)、第37條第2項(被告甲○○)、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被告丙○○)、第37條第2項 (被告丙○○、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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