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萬發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增胤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潘祐霖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成功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袁啟恩律師
- 被告
- 王瑋玲
- 選任辯護人
- 洪健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婉瑜律師
- 被告
- 張有田
- 選任辯護人
- 劉純增律師
- 被告
- 黃聖勻
- 選任辯護人
- 王勝彥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國振
- 選任辯護人
- 鍾永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鍾佩潔律師
- 被告
- 王明財
- 選任辯護人
- 佘遠霆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郝志翔
- 選任辯護人
- 鍾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立恩律師
- 被告
- 徐景星
- 選任辯護人
- 舒正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念暉律師
- 被告
- 黃健榮
- 選任辯護人
- 蔡世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念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彥杰律師
- 被告
- 黃湘玲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立坪律師
- 被告
- 洪賢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菘萍律師
- 被告
- 賴萬益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 被告
- 參 與 人 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杜成功
- 代表人
- 參 與 人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孟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第490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103年度偵字第637號、第638號、第639號、第651號、第4714號、第4715號、第4902號、第490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3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2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癸○○部分,及丙○○違反證券交易法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其他上訴(即庚○○、己○○、丑○○、寅○○、戊○○、辰○○原審諭知無罪,辛○○、卯○○、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楚觀企業有限公司因丁○○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利得均不予沒收。
事實
一、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現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董事長為己○○,下稱漢康公司)於民國90年5 月14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上櫃集中買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股票上櫃代碼:5202)。張嘉元(業於104 年2 月24日死亡,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至102 年6 月26日間擔任漢康公司董事,並於同年6 月28日至101 年5 月24日間為漢康公司副董事長、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9日為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張嘉元於上開期間對於漢康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實質控制力,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屬公司負責人,受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負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公司及股東全體權益,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乙○○為100 年3 月3 日設立登記於非洲賽席爾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 )之Yi Fan Corporation Co .Ltd(資本額美金1萬元,下稱Yi Fan公司)負責人,亦為張嘉元之女友,並從10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擔任漢康公司總管理處處長。緣張嘉元欲以漢康公司名義從事氧化釔(俗稱稀土)銷售業務,藉此增加漢康公司業績,透過友人何青雲、傅隆齡等人分別介紹認識年籍不詳、自稱有銷售氧化釔至日本管道之林芳如、武健生,及進口氧化釔為業之萬年青造景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登記負責人張譽馨,實際負責人蘇信郢,下稱萬年青公司)之經理韓其昌而得取得氧化釔貨源,張嘉元乃於100年8月1日代表漢康公司與香港BONA OPUS LIMITED(下稱BONA公司)被授權人林芳如簽訂氧化釔代理銷售合約,並允諾以漢康公司與BONA公司約定價格之差價作為何青雲、傅隆齡、武健生、林芳如等人之佣金;然張嘉元明知由漢康公司支付該等佣金為主管機關及漢康公司股東所不許,乃思由乙○○提供其掌控之境外公司居間交易(即交易模式為萬年青公司→境外公司→漢康公司→BONA公司),以漢康公司支付高於萬年青公司出售氧化釔售價之金額予境外公司,從中獲取差價供作日後支付佣金及張嘉元資金週轉之用。乙○○明知張嘉元時任漢康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受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漢康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詎乙○○在張嘉元告知上情後,竟與張嘉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提供Yi Fan公司予張嘉元作為居間交易之境外公司,並於100年8月8日,依張嘉元指示在張嘉元經營之龍灣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灣旅行社)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辦公室內,以Yi Fan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不知情之萬年青公司經理韓其昌簽訂購銷合同,約定Yi Fan公司向萬年青公司購買30公噸氧化釔,其中17公噸每公噸單價美金12萬5,000元,另13公噸單價則為每公噸美金13萬元,總價美金381萬5,000元。同日另與漢康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亦約定漢康公司向Yi Fan公司購買30公噸氧化釔,惟每公噸單價美金16萬2,000元,總價美金486萬元且漢康公司應預付總價款10%(即美金48萬6,000元)作為定金。翌日(即100年8月9日)張嘉元即指示不知情之漢康公司採購、會計及出納人員,在不符合漢康公司一般採購、付款程序下,逕將美金48萬6,000元(折合約新臺幣1,402萬5,377元)匯入YiFan公司申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迨乙○○接獲張嘉元通知,再於同年月12日將漢康公司前開美金48萬6,000元中之美金34萬元匯入萬年青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作為Yi Fan公司向萬年青公司購買氧化釔之貨款,剩餘美金14萬6,000元(折合約新臺幣421萬3,385元)則依張嘉元指示提領現金後,全數交予不知情之王旭東轉交張嘉元挪作他用,以前述方式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漢康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財產利益。
三、丙○○係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亦為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登記負責人洪天良,下稱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辛○○為科丞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 樓,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負責人邱月香《現更名為邱惟寧》,下稱科丞公司)經理,其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科丞公司負責人;卯○○則為均寶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0 號1 樓,下稱均寶公司)負責人張進昌授權、同意對外以均寶公司名義從事業務交易行為,卯○○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均寶公司負責人;丙○○、辛○○、卯○○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緣丙○○於100 年6 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戊○○介紹認識漢康公司實際經營者張嘉元,思與張嘉元建立良好關係,藉以增加合豐公司交易機會,以利合豐公司向銀行貸款或將來上市(櫃)等發展,丙○○明知張嘉元係受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竟仍與張嘉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董事背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丙○○尋找交易項目及進行虛偽交易之配合廠商,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或四角貿易),使漢康公司以預付貨款予合豐公司之名義給付款項,再由丙○○將之全數提領交付予張嘉元之方式,讓張嘉元獲得資金使用,而為下列分工行為:
(一)丙○○商請合豐公司下包廠商科丞公司經理辛○○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交易模式:合豐公司→漢康公司→科丞公司→合豐公司或虹光公司),辛○○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礙於科丞公司與丙○○經營之合豐公司有業務往來,復經丙○○允諾負責全部資金,竟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應允與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配合丙○○進行虛偽交易事宜。其後丙○○取得張嘉元同意,由張嘉元指示不知情漢康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PURCHASE ORDER、確認單、進料單、請款單、傳票等會計憑證,丙○○則指示不知情合豐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會計憑證,辛○○亦依丙○○指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訂貨單等會計憑證(前開合豐公司→漢康公司→科丞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一、二編號1 、2 所示),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方式,使漢康公司先後於100 年6 月24日、7 月27日將貨款新臺幣(下同)607 萬6,940 元(含稅及手續費)、975 萬1,875 元(含稅,加計前已給付17萬0,625 元,總計貨款為1,020 萬9,150 元《含稅》)匯入合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匯款至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丙○○隨即依張嘉元指示提領前開自漢康公司取得之全數貨款現金並交付予不知情之王旭東轉交張嘉元供其個人週轉使用。
(二)丙○○因辛○○在前述(一)虛偽循環交易後拒絕配合,乃於100 年9 月初某日,改以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虹光公司作為漢康公司虛偽銷貨之公司(交易模式:合豐公司→漢康公司→虹光公司),丙○○承前揭與張嘉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張嘉元指示不知情漢康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報價單、確認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丙○○則指示不知情合豐公司員工、虹光公司登記負責人洪天良填製不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訂購單等會計憑證(虛偽循環交易之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一、二編號4 所示),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方式,使漢康公司於100 年9 月14日將貨款850 萬5,000 元(含稅)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嗣經撥款至合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匯款至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丙○○在取得前開漢康公司支付之貨款後,即依張嘉元指示將款項全數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不知情之王旭東轉交張嘉元供作其個人資金週轉使用。
(三)丙○○於100 年10月上旬之某日,商請均寶公司經理卯○○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交易模式:均寶公司→合豐公司→漢康公司→均寶公司),卯○○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念及丙○○曾借貸資金供卯○○週轉,竟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應允與丙○○配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進行虛偽交易事宜。丙○○在告知張嘉元後,丙○○、張嘉元共同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犯意聯絡,由張嘉元指示不知情漢康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進料單、請款單、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丙○○則指示不知情合豐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會計憑證,卯○○亦依丙○○指示填製不實採購單等會計憑證(前開合豐公司→漢康公司→均寶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一、二編號5 所示),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方式,使漢康公司於100 年10月19日將前開貨款477 萬5,400 元(含稅)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嗣經撥款至合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匯款至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丙○○在取得前開漢康公司支付之貨款後,即依張嘉元指示將款項全數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不知情之王旭東轉交張嘉元供作其個人資金週轉使用。
(四)丙○○在100 年8 月間獲悉「嘉義縣政府LED 電子看板安裝採購計畫」(下稱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乃向張嘉元提議由漢康公司投標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待漢康公司得標後,將此工程轉包予合豐公司,但因張嘉元需錢孔急,2 人商議後決定在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招標公告前,先由漢康公司虛偽向合豐公司採購LED 電子看板等材料,並使漢康公司預付加計營業稅後總價955 萬800 元之50%貨款(即477 萬5,400 元)予合豐公司,藉此使張嘉元獲得資金以供支用。丙○○、張嘉元旋承前揭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張嘉元交辦予不知情之漢康公司員工填製不實PURCHASE ORDER、確認單、請款單、傳票等會計憑證,丙○○亦指示不知情之合豐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前開漢康公司虛偽進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漢康公司並於100 年8 月10日將前述477 萬5,400 元預付貨款匯至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即依張嘉元指示,自前述合豐公司帳戶內提領710 萬元(含上開漢康公司預付貨款477 萬5,400 元)交由不知情之王旭東轉交張嘉元供其個人週轉使用。
(五)丙○○原欲以合豐公司向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名冠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下稱公西靶場工程),惟因資金不足,乃商請張嘉元以漢康公司名義向名冠公司承攬公西靶場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部分,再轉包予合豐公司;嗣於100 年8 月18日張嘉元代表漢康公司與不知情之名冠公司負責人辰○○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漢康公司以2 億3,0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 萬元,應予更正)向名冠公司承包公西靶場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部分,並提供履約保證金2,300 萬元(其中1,500 萬元為銀行本票或電匯現金,另開立面額200 萬元支票共4 張);其後張嘉元再與丙○○簽訂承攬契約,以2 億1,160 萬元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合豐公司,並約定漢康公司需預付合豐公司工程款3,000 萬元(第1 階段於簽約時預付工程款1,500 萬元,第2 階段於100 年9 月30日前預付工程款1,500 萬元)。嗣後不知情之漢康公司人員依張嘉元指示,先後於100 年8 月19日、23日、31日匯款1,5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至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丙○○與張嘉元均明知漢康公司給付合豐公司之上述預付工程款,應用於承包公西靶場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施作相關用途上,然因張嘉元需錢孔急,丙○○為使張嘉元獲得資金以供支用,承前開與張嘉元共同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依張嘉元指示自上開合豐公司帳戶內,接續於100 年8 月19日、22日、23日、9 月5 日分別提領5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55萬元、500 萬元、100 萬元現金交由不知情之王旭東轉交張嘉元供其個人週轉使用;丙○○繼之於100 年8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至張嘉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陸續將預付工程款交付張嘉元花用,致使合豐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履約,工程進度遲延,縱漢康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5 月31日先後給付追加工程款298 萬7,828 元、14萬9,391 元予合豐公司,仍經名冠公司於同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漢康公司限期改善,並於同年7 月2 日在名冠公司與漢康、合豐公司開會協議後,漢康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拋棄協議書,遭名冠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違背張嘉元應忠實執行董事職務之義務,致使漢康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
(六)丙○○與張嘉元共同以前開(一)至(四)所示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取得漢康公司支付合豐公司之預付貨款供張嘉元個人資金週轉使用,並以前述承攬公西靶場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部分中,將漢康公司支付合豐公司之工程預付款交付張嘉元挪作他用,以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張嘉元董事任務之行為,均致使漢康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受有重大財產損害。
四、丙○○為完成上述二(一)至(三)所示虛偽循環交易金流及清償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均寶公司依約應給付漢康公司之貨款,雖曾分別以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均寶公司名義付款予漢康公司(資金流向如附表三所示),惟截至100 年12月31日止,漢康公司對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均寶公司之應收帳款仍分別有670 萬9,150 元、892 萬0,800 元、492 萬3,343 元(總計2,055 萬3,293 元)。詎丙○○於101 年3月間在與漢康公司協商前開款項償還事宜過程中,竟未經科丞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月香(現更名為邱惟寧)、均寶公司及其負責人張進昌之同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科丞科技有限公司」、「邱月香」、「均寶科技有限公司」、「張進昌」印章各乙枚,於合豐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辦公室內,將上開偽造印章接續蓋用在其製作之科丞公司與漢康公司「分期還款協議書」、均寶公司與漢康公司「分期還款協議書」,及其所開立之本票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有價證券(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位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四之1 、四之2 所載),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交付漢康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科丞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惟寧、均寶公司及其負責人張進昌。
五、丁○○係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7 ,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下稱柏格公司)負責人,亦為楚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7 ,登記負責人壬○○,下稱楚觀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緣丁○○原與黃樹雄共同經營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思公司),亮碧思公司結束營業後,丁○○與黃樹雄間存有商業糾紛,而丁○○於100 年1 月間以柏格公司名義,向法商LAMPE BERGER公司購買價值約6,700 萬元之精油,丁○○恐由柏格公司銷售上開精油,黃樹雄將以亮碧思公司名義向柏格公司求償,嗣於100 年7 月間,經友人曹立國介紹認識張嘉元,雙方協議由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購買上開精油,漢康公司再將之全數銷售予楚觀公司,順勢讓柏格公司結束營業,丁○○則協助漢康公司取得法商LAMPE 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並由楚觀公司負責整合銷售精油之零星通路。其後,丁○○與張嘉元即分別指示柏格、楚觀、漢康公司員工辦理柏格公司→漢康公司→楚觀公司之交易事宜(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五、六編號1 所示),漢康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將前開貨款943 萬4,880 元(含稅)匯至柏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張嘉元需錢孔急,在前揭款項匯入前1 日,向丁○○提出調借900 萬元供其短期周轉之請求,丁○○礙於雙方有前揭合作協議之情面,乃指示陳烱棋自前開帳戶提取現金,由丁○○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前,將900 萬元現金交予王旭東,王旭東即依張嘉元指示將300 萬元現金交予張嘉元、剩餘600 萬元存入張嘉元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 帳戶內(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00000000000 帳戶」,應予更正,此部分金流詳如附表七編號1 、1-1 、1-2 所示)。然張嘉元屆期未返還900 萬元借款,經丁○○催討後,張嘉元乃提議進行虛偽交易,使漢康公司預付貨款予柏格公司,丁○○再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楚觀公司前開交易之應付貨款,部分款項則提供張嘉元支用應急;丁○○為期張嘉元履行上開合作協議內容且本身亦有資金需求,明知張嘉元為漢康公司董事,係受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與張嘉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依張嘉元指示於100 年8 月25日另行以柏格公司名義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供存提漢康公司所給付之預付貨款之用;而張嘉元則承前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漢康公司員工製作不實之進料單、請款單、PURCHASE ORDER、傳票等會計憑證,丁○○則承前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柏格公司員工、楚觀公司登記負責人壬○○填製不實之出貨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虛偽交易之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五、六編號2 、3 、4 所示),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方式,使漢康公司於100 年8 月29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柏格公司前開第2 筆交易之預付貨款1,466萬3,250 元(含稅),再經撥款至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以「匯款」方式給付,應予更正),丁○○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 月31日」,應予更正)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柏格公司員工金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交予不知情之王旭東轉交張嘉元,餘945 萬元則轉存至楚觀公司設於華泰銀行東湖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由楚觀公司開立面額982 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82 萬元」,應予更正)之支票予漢康公司,作為楚觀公司支付漢康公司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第1 次精油交易貨款。而漢康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17日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先後給付柏格公司前開第3 、4 筆交易之預付貨款201 萬9,938 元(含稅)、1,002 萬4,875 元(含稅),在經撥款至上開柏格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後,丁○○即指示不知情之柏格公司員工金煌自該帳戶提領2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現金交予不知情之王旭東轉交張嘉元,餘款則資為楚觀公司依約應支付漢康公司之貨款以完成虛偽循環交易金流之用(前開3 筆虛偽交易部分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 至4-2 所示),惟漢康公司截至100 年12月31日止,對楚觀公司仍有應收帳款2,811 萬3,750 元。丁○○與張嘉元共同以前開如附表五、六編號2 、3 、4 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取得漢康公司資金,致漢康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
六、癸○○係盛暉興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 樓之2 ,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6 樓,原登記負責人為王宏桂,現登記負責人為林成章,下稱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 號4 樓之9 ,負責人黃宗焯,下稱捷盟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捷盟公司業務開發事宜。甲○○係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7 ,下稱幸暉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緣癸○○欲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投入政府採購案卻苦無足夠資金,在100 年2 、3 月間透過曾姓友人介紹認識漢康公司實際經營者張嘉元,張嘉元為擴展漢康公司業務,乃表示漢康公司可提供資金,並由癸○○負責業務事宜,待業務上軌道,再由漢康公司董事會決議正式投資盛暉(捷盟)公司等語,癸○○乃積極投入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政府採購案相關事宜。嗣於100 年7 月間,癸○○欠缺資金向張嘉元求援時,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漢康公司虛偽向癸○○安排之公司進貨,再全數虛偽銷貨予捷盟公司之方式,使癸○○取得漢康公司資金以推行前述電子發票業務及政府採購案事宜,而有下列行為:
(一)癸○○與張嘉元謀議後不久之某日,即商請盛暉公司之下游廠商幸暉公司負責人甲○○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交易模式:捷盟公司→盛暉公司→幸暉公司→漢康公司→捷盟公司),甲○○雖明知身為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礙於與癸○○經營之盛暉公司有交易往來,又經癸○○允諾負責全部事情,乃未詳問原因及交易相關細節,即與癸○○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癸○○在取得甲○○田同意後,即將此事告知張嘉元,張嘉元旋陸續將漢康公司向幸暉公司進貨再銷貨予捷盟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漢康公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漢康公司員工負責聯繫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捷盟公司則由癸○○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甲○○亦依癸○○指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前開幸暉公司→漢康公司→捷盟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七、八編號1 、2 、3所示),漢康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12日、29日,將143 萬3,250 元、221 萬250 元、214 萬4,410 元(上述金額均含稅及手續費)之預付貨款以匯款至幸暉公司臺灣銀行中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再撥款至上開幸暉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之方式給付,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幸暉公司員工將上開貨款匯至盛暉公司設於合作金庫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癸○○取得前揭漢康公司資金後,即將該等資金用於前述開發電子發票業務與投入政府採購案相關事宜及作為捷盟公司依約應支付漢康公司之貨款以完成虛偽循環交易金流之用(前開3 筆虛偽循環交易部分之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九編號1 至4 所示)。
(二)癸○○在前述使用幸暉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後之100 年9 月起,接續前揭犯意聯絡,以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盛暉公司作為漢康公司虛偽進貨之公司(交易模式:捷盟公司→盛暉公司→漢康公司→捷盟公司),並將此事告知張嘉元,張嘉元亦承前開接續犯意聯絡,將漢康公司向盛暉公司進貨再銷貨予捷盟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漢康公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漢康公司員工負責聯繫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盛暉、捷盟公司則均由癸○○指示不知情之各該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前開盛暉公司→漢康公司→捷盟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七、八編號4 、5 、6 、7 、8 、9 所示),漢康公司於100年9 月27日、10月13日、26日、31日、11月17日、24日,分別將443 萬6,643 元、403 萬4,547 元、435 萬3,408元、583 萬103 元、434 萬331 元、223 萬3,350 元(上述金額均含稅及手續費)之預付貨款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再經撥款或匯款至盛暉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方式給付。癸○○取得前揭漢康公司資金後,即將該等資金用於前述開發電子發票業務、投入政府採購案相關事宜及作為捷盟公司依約應支付漢康公司之貨款以完成虛偽循環交易金流之用(前開6 筆虛偽循環交易部分之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九編號5 至30所示)。
(三)癸○○為完成上述循環交易流程,雖曾以捷盟公司名義匯款至漢康公司帳戶,以支付捷盟公司依約應給付漢康公司之貨款,惟漢康公司對捷盟公司仍有總計1,369 萬1,821元應收帳款未收回。癸○○與張嘉元共同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漢康公司遭受重大之財產損害。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漢康公司及科丞公司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邱月香、洪天良、陳俞伶、尹德憲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7 頁至第9 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邱月香、洪天良、陳俞伶、尹德憲於調詢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則即無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人邱月香、洪天良、陳俞伶、尹德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分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證人邱月香、洪天良、陳俞伶、尹德憲於接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情節大致與原審證述內容相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丙○○有罪與否之依據。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陳志朋、傅隆齡於偵訊時所述係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第60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二)查證人陳志朋、傅隆齡先後於103 年2 月19日、3 月3 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 筆錄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到庭具結後就有關被告乙○○等人涉犯本案相關事實,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陳志朋、傅隆齡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
令之規定,是其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乙○○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陳志朋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乙○○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傅隆齡,應認已保障被告乙○○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原審、本院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乙○○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陳志朋、傅隆齡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泛以證人陳志朋、傅隆齡所述係臆測之詞云云,未具體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
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張嘉元、戊○○、卯○○、於調詢所為供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癸○○於調詢及偵訊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至所述關於自己犯行部分,要屬自白範疇):
(一)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二)查同案被告張嘉元業已於104 年2 月24日死亡,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13 頁至第114 頁),業已無從再行傳喚到庭,先予說明。
(三)再者,同案被告張嘉元、戊○○、卯○○、癸○○等人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詢問中所為陳述,對本案其他被告而言,均屬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同案被告張嘉元、戊○○、卯○○、癸○○就本案相關事實經過,與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五第21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9頁,原審卷六第268 頁至第271 頁)、或有所述不ㄧ,或有繁簡之不同。惟依同案被告張嘉元、戊○○、卯○○、癸○○等人前開調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無明顯瑕疵,而張嘉元、戊○○、卯○○、癸○○等人均未抗辯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或受有何不正方法詢問,得見張嘉元、戊○○、卯○○、癸○○等人前開調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張嘉元、戊○○、卯○○、癸○○等人接受調詢時,分有委任辯護人在場陪同應訊,且係單獨、個別為之,其他被告並未同時在場,較不易受到壓力而為不實之供(證)述,且距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嗣於法院審理時,為己身利益而飾詞迴護、更異其詞,或因距離案發之時更久,記憶不清,故張嘉元、戊○○、卯○○、癸○○等人前開調詢時之陳述,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憑信性甚高;況張嘉元、戊○○、卯○○、癸○○等人前均未曾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何糾紛或怨隙,應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彼此之動機及可能,是張嘉元、戊○○、卯○○、癸○○等人於調詢所述有關彼此犯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本件虛偽循環交易等事實經過,僅張嘉元、丙○○、卯○○、辛○○、癸○○等人各公司負責人知悉,且屬犯罪行為,多較為隱密,認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張嘉元、戊○○、卯○○、癸○○等人於調詢所為陳述,攸關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所述,張嘉元、戊○○、卯○○、癸○○等人上開調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於調詢所述與其後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不一時,何者較為可信,則屬證明力之問題,詳如後述。
(四)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案件,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之同意外,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於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絕對可信性(審判中供述不能)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張嘉元、戊○○、卯○○、癸○○等人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張嘉元、戊○○、卯○○、癸○○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依檢察官或其他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先後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給予其他共同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其等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是張嘉元、戊○○、卯○○、癸○○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彼此而言,仍認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其他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依據。
(五)至同案癸○○於101 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五第24頁至第27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癸○○以證人身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六第268 頁至第271 頁),應認已保障被告辛○○之對質詰問權,復經原審、本院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癸○○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泛以癸○○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未具體說明癸○○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除上述外,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乙○○、丙○○、辛○○、卯○○、丁○○、癸○○、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三第4 頁、第7 頁至第9-1 頁、第12頁反面至第32頁、第104 頁至第113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至第201 頁、第206 頁,原審卷一第289 頁至第291 頁,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172 頁正反面、第182 頁至第187 頁、第203 頁,原審卷七第163 頁至第164 頁),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乙○○、丙○○、辛○○、卯○○、丁○○、癸○○、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再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被告乙○○、丙○○、辛○○、卯○○、丁○○、癸○○、甲○○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含書面證據、物證,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乙○○、丙○○、辛○○、卯○○、丁○○、癸○○、甲○○等人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同案被告張嘉元於100 年1 月13日至102 年6 月26日間擔任漢康公司董事,並於同年6 月28日至101 年5 月24日間為漢康公司副董事長、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10月29日為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擔任漢康公司董事期間,對漢康公司之經營、決策具有實質控制力,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受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代表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事務之人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嘉元供認不諱,復為被告乙○○、丙○○、辛○○、卯○○、丁○○、癸○○、甲○○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漢康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己○○等人在漢康公司任職期間及職務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二第103 之1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四第107 頁至第108頁)。是同案被告張嘉元於上開期間擔任漢康公司之董事,且係實際經營與執行漢康公司事務之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所犯背信部分(即事實欄二):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設立Yi Fan公司,並代表Yi Fan公司分別與萬年青公司、漢康公司簽訂氧化釔「銷售合同」,及依張嘉元指示將漢康公司匯予Yi Fan公司美金48萬6,000 元貨款中之34萬元轉匯萬年青公司,其餘美金14萬6,000 元則領現交付王旭東轉交張嘉元等事實,惟否認有背信犯行,並辯稱:伊沒參與稀土交易,相關交易價格、數量、付款條件等均是張嘉元洽商完成後通知簽約,事前伊都不知情,也未因此交易而獲得利益,漢康公司早知道伊是Yi Fan公司負責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乙○○為100 年3 月3 日設立登記於非洲賽席爾國(Repub lic of Seychelles )之Yi Fan公司負責人,亦為100 年1 至11月間漢康公司實際經營者張嘉元之女友,並自100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擔任漢康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張嘉元在漢康公司之職稱:自100 年1 月13日起至102 年6 月26日止為董事、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24日止為副董事長、100 年8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為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乙○○於100 年8 月8 日,依張嘉元指示,在張嘉元所經營之龍灣旅行社內,代表Yi Fan公司與萬年青公司經理韓其昌簽訂購銷合同,該合同內載明Yi Fan公司向萬年青公司購買30公噸氧化釔,其中17公噸每公噸單價美金12萬5,000 元,另13公噸每公噸單價美金13萬元,總價美金381 萬5,000 元。同日,另與漢康公司簽訂之購銷合同記載漢康公司向Yi Fan公司購買30公噸氧化釔,每公噸單價美金16萬2,000 元,總價美金486 萬元,且漢康公司應預付總價款10%(即美金48萬6,000 元)作為定金。翌日(9 日),張嘉元即指示漢康公司採購、會計及出納人員,在不符漢康公司一般採購、付款程序下,逕將美金48萬6,000 元(折合約新臺幣1,402 萬5,377 元)匯入Yi Fan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被告乙○○接獲張嘉元通知,在100 年8 月12日將漢康公司前開美金48萬6,000 元中之美金34萬元匯入萬年青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作為Yi Fan公司向萬年青公司購買氧化釔之貨款,剩餘美金14萬6,000 元(折合約新臺幣421 萬3,385 元)則依張嘉元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予王旭東轉交張嘉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時任漢康公司採購人員陳俞伶、證人即時任張嘉元在漢康公司任職時之秘書郭恬安、證人即時任漢康公司財務部經理戴嘉伶、證人即時任漢康公司總管理處行政經理尹德憲、證人即時任漢康公司稽核人員江惠美等人分別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偵字第2417號卷五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第67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第7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40 頁、第203 頁至第207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萬年青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譽馨、證人即萬年青公司股東林志榮、證人韓其昌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第194 頁反面,同上偵緝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122 頁正反面,同上偵緝卷進行單+ 筆錄卷三第35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104 頁正反面、第112 頁至第113 頁)。此外,有Yi Fan公司營業登記證、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經濟組101年7 月10日南非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傳真及所附YiFan 公司登記資料、漢康公司供應商資料維護主表申請表、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漢康公司任職期間及職務表、乙○○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表、萬年青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漢康公司與Yi Fan公司之購銷合同、Yi Fan公司與萬年青公司之購銷合同、YiFan 公司報價單、漢康公司PURCHASE ORDER、傳票、請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賣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漢康公司102 年8 月6 日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12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漢康公司之外匯支出規戶匯總及明細表、100 年8 月12日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3 年1月9 日一員林字第000068號函及萬年青公司第00000000000 號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分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627號卷第60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10450 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102 年度偵字第637 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80頁至第87頁、第103-1 頁,同上偵字卷三第11頁正反面、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同上偵字卷四第217 頁至第218 頁,同上偵字卷五第117 頁至第119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51 至153 頁,同上偵緝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同上偵緝卷其他資料卷一第194 頁至第196 頁,同上偵緝卷其他資料卷二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215 頁,同上偵緝卷其他資料卷四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同上偵緝卷銀行資料卷第68頁至第78頁、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六第61頁至第62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又同案被告張嘉元在100 年1 月13日取得漢康公司經營權後,欲以漢康公司經營氧化釔(俗稱稀土)銷售業務以增加漢康公司業績,嗣經何青雲透過傅隆齡介紹認識年籍不詳、自稱有銷售氧化釔至日本管道之林芳如、武健生,且經不詳友人介紹認識以進口氧化釔為業之萬年青公司經理韓其昌而得取得氧化釔貨源,張嘉元乃於同年8 月1 日,代表漢康公司與BONA公司被授權人林芳如簽訂氧化釔代理銷售合約,並允諾以漢康公司與BONA公司約定價格之差價作為何青雲、傅隆齡、武健生、林芳如等人之佣金。張嘉元因知由漢康公司支付該等佣金為主管機關及漢康公司股東所不許,故思及由乙○○提供其可掌控之境外公司居間交易(萬年青公司→境外公司→漢康公司→BONA公司),使漢康公司支付遠高於萬年青公司氧化釔售價之金額予境外公司,即可獲取其中差價金額供作其周轉資金或作為日後支付前述佣金使用,乙○○在經張嘉元告知上情後,即提供Yi Fan公司予張嘉元作為居間交易之公司,並依張嘉元指示代表Yi Fan公司分別與萬年青公司、漢康公司簽訂購銷合同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嘉元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復經證人韓其昌、張譽馨、林志榮、何青雲、傅隆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等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乙○○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張嘉元告訴我他有佣金要付給人家,要透過境外公司付款,所以要我找出境外公司的資料…一開始我也不知道要幾付給誰,後來張嘉元才告訴我要給付稀土的佣金,張嘉元告訴我是要給付給一個香港人還是一位在香港的人。一開始他就告訴我有生意可以做,有一位在香港或是香港人介紹一個日本客戶要給漢康公司,希望透過漢康公司買稀土,因為牽扯到佣金的問題,所以張嘉元希望我給他一家境外公司…張嘉元向我借YiFan 公司使用,就是因為要支付佣金」、「(問:你是否表示漢康公司與Yi Fan公司約定之價格,實際已隱含應付給BONA公司人員的佣金?)是的」、「(問:為何就是用你擔任負責人的Yi Fan公司來向萬年青公司買氧化釔?)張嘉元說要透過這家公司來支付佣金,因為對方介紹了日本的客戶」(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三第10頁正反面,同上偵字卷四第207 頁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二第207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張嘉元於偵訊時供承:「我朋友戊○○介紹一男一女給我,他們是香港公司的仲介方,他們想要買氧化釔。漢康公司100 年間我擔任總經理開始,就有在做稀土買賣,我去接總經理是因為漢康公司沒有業績,我發現稀土90%是中國大陸擁有,中國大陸出口必須有批文,日本很需要稀土,例如LED 的螢光粉就需要氧化釔做為原料,我希望將漢康公司導入做稀土業務,我就在臺灣找一個有稀土的萬年青公司,這家公司從大陸出口稀土到越南,再從越南進稀土到臺灣。我跟萬年青公司業務,韓先生,約30幾歲接觸…因為我想做稀土生意,很多朋友介紹」、「香港的公司跟我訂合約之後,我就跟萬年青公司訂合約。我是跟業務韓先生訂貨…我是跟韓其昌、林志榮談,韓其昌再請示蘇信郢,林志榮是萬年青公司做稀土事業的股東」、「(問:你當初跟韓其昌或林志榮講的時候,是說哪間公司要跟萬年青公司買氧化釔?)一開始不知道佣金這麼大,是漢康公司要買,後來知道佣金這麼大,我才叫乙○○給我一家公司,我跟他說會做稀土生意,有大批佣金」、「(問:你為何是透過Yi Fan公司,去跟萬年青公司買氧化釔?)因為這需要佣金,香港公司那個女的也要一份佣金,這一男一女及香港那個女的這兩方各抽每噸美金1 萬元,我算佣金太大,漢康公司出這筆佣金『不會』被主管機關或投資人認同,我才麻煩乙○○設立Yi Fan公司。…我記得一開始是漢康公司跟萬年青公司簽約,因為佣金太大才改Yi Fan公司跟萬年青公司簽約。…YiFan 公司與萬年青公司的合約有簽訂預付10%訂金、1 個月後付清所有價款的約定…因為Yi Fan公司純粹只是為了幫忙支付佣金才進入交易關係的,所以我們漢康公司應該要幫忙滿足Yi Fan公司與萬年青公司的合約約定,所以才會預付10% 即美金48萬6,000 元作為訂金」、「錢最後是由漢康公司出,佣金留在YiFan 公司。Yi Fan公司一定是付給萬年青公司比較少,所以佣金留在Yi Fan公司」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29頁正、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159 頁正、反面)。
②證人韓其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拿去張嘉元那邊簽合約時,你們還有無確認一次要購買氧化釔的細節?)有,我是跟張嘉元講,乙○○在旁邊」、「(問:張嘉元與萬年青公司簽約時,是否有表明是漢康公司要向萬年青公司買氧化釔?)張嘉元是說他有日本的客戶要買,當時我就覺得是漢康公司要買,張嘉元給我的名片是漢康公司的副董事長」等語(見102 年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95 頁,原審卷四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
③證人林志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張嘉元如何找來YI FAN公司?)張嘉元本來沒告訴我,到後來他沒辦法支付尾款的時候,他才跟我說YIFAN 公司事實上不是真正的買家,YI FAN公司是他老婆的公司,所以YI FAN公司也沒有尾款可以付給萬年青公司,叫我去跟蘇信郢溝通,不要再催他付尾款了,他會想辦法付」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三第36頁反面)。
④證人張譽馨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萬年青公司跟漢康公司或YI FAN公司是否有訴訟糾紛?)沒有,但漢康公司應該要付我們錢」、「(問:為何你們契約是跟YI FAN公司訂立,但漢康公司要付你們錢?)我只知道跟YI FAN公司簽約,但付我們錢的是張嘉元…我聽韓其昌說有實際出貨給漢康公司」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49 頁)。
⑤同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供稱:張嘉元是股票上櫃漢康公司的總經理,伊是經由朋友吳燦安(音)介紹在八德路張嘉元辦公室見面而認識,當時沒有特別談什麼事情,後來張嘉元主動聯絡伊,希望透過伊跟日本廠商的關係,幫漢康公司銷售稀土到日本,伊朋友何青雲說,他有一個香港的朋友專門賣稀土給日本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2 頁反面,102 年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54頁)。
⑥證人何青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經由戊○○介紹認識張嘉元談買礦產的生意,伊是介紹買家要向張嘉元買稀土,伊是經由一位傅老師介紹認識一男一女,說他們是香港公司的代表,他們香港公司要買稀土,他們有給伊看香港公司授權協助公司採購稀土的授權書,張嘉元說他有辦法買到稀土,這一男一女要買稀土,伊就把他們湊在一起,直接到八德路的辦公室談,第2 次就到新店漢康公司的會議室簽字蓋章,這一男一女有說香港公司要把稀土賣到日本等語(見102 年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三第17頁正反面)。
⑦證人傅隆齡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跟何青雲介紹一男一女可以賣稀土,因為何青雲那邊有稀土賣家,伊這邊有香港BONA公司稀土買家,BONA公司是由林芳如、武健生出面,林芳如是受香港BONA公司委託或授權,出面簽約,武健生是林芳如的好友,林芳如是印尼華僑,約50歲,武健生大約55歲至60歲,伊、何青雲、武健生、林芳如有去漢康公司新店辦公室簽約,林芳如有拿一張BONA公司的授權書來簽約,武健生說當時有很多日本客戶要委託BONA公司買稀土,伊記得當時有簽4 份仲介佣金契約,伊、何青雲、武健生、林芳如各一份,佣金1 公噸幾美金伊忘記了,但伊等每人每月可以拿到300 萬元臺幣左右的佣金,漢康公司與BONA公司約定1 個月賣30公噸的氧化釔,伊等當時是以美1 金兌臺幣30比1 的匯率計算,以漢康公司與BONA公司約定價格中的差價來支付佣金等語(見102年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三第39頁正、反面)。
⑧再觀諸卷附漢康公司與BONA公司間之銷售代理合同(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二第220 頁至第222 頁反面)、漢康公司與Yi Fan公司間之購銷合同、Yi Fan公司與萬年青公司間之購銷合同(見102年度偵字第637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三第11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同上偵卷四第217 頁正反面,同上偵卷五第117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除買賣雙方資料及「㈠貨物說明」中「單價」、「付款條件:1.本合約簽定時買方需預付10%做為訂金已確保貨源」外,其餘均同。
⑨參以前述萬年青公司與Yi Fan公司間、Yi Fan公司與漢康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可見Yi Fan公司售予漢康公司之每公噸價格明顯高於萬年青公司售予Yi Fan公司之每公噸價格,漢康公司需支付遠高於萬年青公司售價之金額予Yi Fan公司,且漢康公司應預付總價款10% (即美金48萬6,000 元)作為定金,被告乙○○並於接獲張嘉元通知後,即於100 年8 月12日將漢康公司前開美金48萬6,000 元中之美金34萬元匯入萬年青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作為向萬年青公司購買氧化釔之貨款,剩餘美金14萬6,000 元(折合約新臺幣421 萬3,385 元)則依張嘉元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予王旭東轉交張嘉元等節,已詳如前述,足徵被告乙○○對於張嘉元因知由漢康公司支付該等佣金為主管機關及漢康公司股東所不許,故思及由乙○○提供其可掌控之境外公司居間交易(交易模式:萬年青公司→境外公司→漢康公司→BONA公司),使漢康公司支付遠高於萬年青公司氧化釔售價之金額予境外公司,即可獲取其中差價金額供作其周轉資金或作為日後支付前述佣金使用乙情,知之甚詳。
(3)按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避免利害衝突,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而被告乙○○既曾自100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擔任漢康公司總管理處處長,此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漢康公司任職期間及職務表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四第107頁至第108 頁),被告乙○○對於前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準此,堪認被告乙○○係明知張嘉元乃受漢康公司及全股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卻仍提供其為負責人之Yi Fan公司予張嘉元,並依張嘉元指示代表Yi Fan公司分別與萬年青公司、漢康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使張嘉元以得掌控之Yi Fan公司與漢康公司進行本件氧化釔交易,讓漢康公司支付遠高於萬年青公司氧化釔售價之金額予Yi Fan公司,以獲取交易差價金額供作其周轉資金或作為日後支付前述佣金使用,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漢康公司與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財產利益,是被告乙○○與張嘉元就本件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屬無疑。被告乙○○辯稱:沒參與稀土交易,也不認識萬年青公司的人,更未因此交易而獲得利益,均係張嘉元處理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礙被告乙○○與張嘉元上述共同涉犯背信犯行認定。
(4)被告乙○○雖辯稱漢康公司早知道伊是Yi Fan公司負責人云云,然查:
①證人江惠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曾提出YiFan 公司出具予漢康公司之氧化釔銷售訂單(salesorder )給伊閱覽,但未告知Yi Fan公司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9 頁、第141 頁正反面)。
②證人陳俞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有跟伊討論稀土的事情,說這種買賣比較特別,有提供幾張網站上稀土行情的資料,叫伊存著,如果有人問說價格怎麼定的,就有資料可以給人家參考,有一陣子主管戴嘉伶不知道為什麼都沒有進公司,乙○○常常跟伊說稀土進來的存貨要放那邊類似這樣的事情;因為Yi Fan公司一直都沒有提出相關資料,當時戴嘉伶還向上反應,如果提供不出來,她就要離職,後來乙○○就交出一張Yi Fan公司的資料,上面有負責人的英文簽名,其實就是乙○○,伊拿到這份資料後就交給財務部門,財務部門人員看了之後都非常震驚,伊才知道YiFan 公司的負責人是乙○○;Yi Fan公司這件事伊印象比較深刻,因為Yi Fan公司設址於境外,聯繫上是戴嘉伶交辦,後來又是乙○○交辦;漢康公司當時制度很亂,伊不曉得乙○○是不是以主管身分交辦,但伊知道她是漢康公司重要的人,伊有聽她的指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3 頁至第138 頁反面)。
③證人郭恬安於偵訊時證稱:乙○○英文名字是Carol,擔任總管理處處長,她是張嘉元的女朋友;在稀土交易過了很久以後,因為Yi Fan公司是與漢康公司新交易的廠商,所以陳俞伶於交易時必須先建立廠商資料,但Yi Fan公司一直提不出登記資料,伊問張嘉元Yi Fan公司的登記資料要跟誰要,張嘉元就說跟王瑋玲要,伊跟乙○○要Yi Fan公司的公司資料,後來伊和陳俞伶從資料上面才知道乙○○是這家公司的負責人,伊等知道後也不敢跟張嘉元說什麼等語(見102年偵字第2417號卷五第79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73頁)。
④證人戴嘉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知道Yi Fan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離職前才知道的,好像是郭恬安或陳俞伶有拿到一份資料,看到Yi Fan公司的資料上面有乙○○的名字」、「張嘉元有拿Yi Fan公司資料給我,我們的流程就是要有公司的登記證、負責人的身分證件,但我只有拿到公司資料,我有沒有轉出去我不確定,但是有缺件,但是張嘉元一直沒有補件,也沒有回覆我,所以我就請採購繼續催,過了很久,已經快年底了,採購有拿到負責人資料並拿給我看,因為負責人資料是乙○○,跟漢康公司是關係人」、「(問:所以在之前你跟張嘉元拿資料時,他都沒有跟妳提過Yi Fan公司的負責人是乙○○?)沒有提過」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7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18 頁正、反面)。
⑤證人尹德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公司要發布重大訊息,內容要揭示一些資訊,所以伊跟乙○○拿一份契約書,乙○○認為買入稀土再出貨,可以賺錢;當時伊不知道Yi Fan公司負責人是乙○○,伊是陳俞伶拿到Yi Fan公司的資料時才知道;當時公司有空一個房間出來說要存放稀土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60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
⑥證人韓其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拿去張嘉元那邊簽合約時,你們還有無確認一次要購買氧化釔的細節?)有,我是跟張嘉元講,乙○○在旁邊。」、「我們在八德路上,剛開始我以為那是漢康公司,但後來我在門口看到有旅行社的標誌,張嘉元在裡面,我們就在那個地方簽約,買方的簽名好像是張嘉元的老婆簽的…當天我跟林志榮去,張嘉元跟他太太還有一些員工也都在場,因為那是一間辦公室…後來才知道張嘉元的太太是Yi Fan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95 頁,原審卷四第106 頁正、反面)。
⑦而證人江惠美、陳俞伶、尹德憲等人均僅係受僱漢康公司之員工,證人韓其昌亦僅係萬年青公司之人,與被告乙○○間衡無利害關係,復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是證人江惠美、陳俞伶、尹德憲、韓其昌等人前述所為證詞,堪屬信實,足徵漢康公司內部員工、萬年青公司均不知被告乙○○係Yi Fan公司的負責人,且被告乙○○確參與漢康公司氧化釔交易相關事宜,而在簽署與漢康公司有關文件時,更刻意未簽立中文姓名,且所使用之英文名字亦非在漢康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Carol 」,以致漢康公司行政人員無從自該等文件上得知Yi Fan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乙○○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⑧又被告乙○○除代表Yi Fan公司分別與萬年青公司、漢康公司簽訂銷售合同,及將漢康公司預付之美金48萬6,000 元中之美金34萬元匯入萬年青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作為向萬年青公司購買氧化釔之貨款,剩餘美金14萬6,000 元(折合約新臺幣421 萬3,385 元)則依張嘉元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予王旭東轉交張嘉元等事實,亦有漢康公司PURCHASE ORDER、、Proforma Invoice、漢康公司與Yi Fan公司間之購銷合同、Yi Fan公司與萬年青公司間之購銷合同等在卷可佐,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益徵被告乙○○係明知張嘉元前允諾支付之本件氧化釔交易佣金,如由漢康公司支付為主管機關及漢康公司股東所不許,且明知張嘉元身為董事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行為,而其為張嘉元女友之事,乃漢康公司內部人員所知之,故於100 年8 月8 日Yi Fan公司與漢康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前後,均刻意隱匿其為Yi Fan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甚明。
⑨而被告乙○○明知張嘉元係受漢康公司及全股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卻仍提供其為負責人之Yi Fan公司予張嘉元,並依張嘉元指示代表Yi Fan公司分別與萬年青公司、漢康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使張嘉元以得掌控之Yi Fan公司與漢康公司進行本件氧化釔交易,讓漢康公司支付遠高於萬年青公司氧化釔售價之金額予Yi Fan公司,及參與氧化釔交易相關事宜,並提領漢康公司匯至Yi Fan公司帳戶之預付款中美金14萬6,000 元(折合約新臺幣421 萬3,385 元)予王旭東轉交張嘉元使用,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漢康公司與全體股東之財產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財產利益,斯時被告乙○○與張嘉元共犯背信罪責即已成立,不因張嘉元嗣後另行指示漢康公司員工或王旭東匯款予萬年青公司以供作貨款而解免其罪責。
(5)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張嘉元間就本件背信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係犯後飾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乙○○與張嘉元共同涉犯背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辛○○、卯○○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三(一)、(三)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卯○○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86頁反面至第91頁、第143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20 頁至第321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筆錄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第14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64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原審卷七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6 頁),核與證人邱惟寧(原名邱月香)、洪天良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第325 頁至第326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筆錄卷二第5 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並有科丞公司與漢康、合豐、虹光公司交易往來資料、漢康公司供應商維護表- 合豐公司、漢康公司客戶維護檔案- 科丞公司、虹光公司資料、科丞公司與漢康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漢康公司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8 頁至第17頁,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27頁、第92頁、第229 頁反面,同上偵字卷六第1 頁至第13-1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294 頁反面、第114 頁,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627號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及如附表一、二「相關交易表單出處」欄、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相關書證附卷足查。從而,足認被告辛○○、卯○○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被告辛○○、卯○○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事實欄三被告丙○○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董事背信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漢康公司支付合豐公司之貨款、工程預付款全數交付張嘉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關於伊部分的交易都是真實交易,因為張嘉元把錢借走,導致沒有資金採購,造成合豐公司倒閉,所以後來的交易沒有完成;LED 燈泡有賣給家樂福、嘉義縣政府LED 採購案,當時我們確實有採購貨品,迄今仍寄放在臺中友人的工廠;公西靶場工程部分,合豐公司確實有派員進場施作,也有向名冠公司請款;伊沒有掏空漢康公司,也不知道漢康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5 頁反面至第231 頁)。
(二)經查:
(1)被告丙○○係合豐公司負責人,亦為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科丞公司係被告辛○○與邱惟寧合資設立,雙方約定該公司對外業務由被告辛○○負責,又同案被告卯○○經均寶公司負責人同意對外以均寶公司名義從事交易行為,是被告辛○○、卯○○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分係科丞公司、均寶公司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又被告丙○○於100 年6 月初,透過被告戊○○介紹認識張嘉元後,於100 年6 月至10月間,而有事實欄三(一)、(二)、(三)之虛偽循環交易、事實欄三(四)及(五)所示之交易,並將漢康公司因上開交易而交付之款項全數提領交由張嘉元指定之王旭東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辛○○、卯○○、辰○○供(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86頁反面至第91頁、第143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20 頁至第321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45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64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並經證人邱惟寧、洪天良等人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第325 頁至第326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筆錄卷二第5 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漢康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登記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漢康公司變更登記表、己○○等人在漢康公司任職期間及職務表、科丞公司與漢康、合豐、虹光公司交易往來資料、漢康公司供應商維護表- 合豐公司、漢康公司客戶維護檔案- 科丞公司、虹光公司資料、科丞公司與漢康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漢康公司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100 年9 月30日嘉義縣政府公開招標公告、100 年11月15日嘉義縣政府決標公告、名冠公司與漢康公司之公西靶場水電、空調工程契約、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之公西靶場水電、空調工程契約、公西靶場工程投資須知、名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料、名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漢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請款單(有關工程預付款1,500 萬元部分)、漢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請款單(有關工程預付款1,000 萬元部分、漢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請款單(工程預付款500 萬元部分)、合豐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1-1)、101 年4 月間合豐公司追加工程款298 萬7,828元之請款申請書及漢康公司簽呈(即扣押物品編號4-3-4)、名冠公司101 年6 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101 年11月30日漢康公司簽署之工程拋棄協議書、101 年7 月2 日公西靶場會議紀錄等存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至第152 頁,同上偵卷四第27頁、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第92頁、第229 頁反面,同上偵字卷六第1 頁至第13-1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114 頁、第282 頁、第274 頁至第279 頁反面、第281 頁至第282 頁反面、第287 頁反面至第290 頁、第294 頁反面、第300 頁至第304 頁反面、第307 頁、第309 頁反面第313 頁反面至第316 頁反面,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627號卷第181 頁至第184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二第192 頁至第194 頁,同上偵緝卷其他資料卷三第20頁至第33頁、第58頁,同上偵緝卷其他資料四第107 頁至第108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8 頁至第17頁、第175 頁、第184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銀行資料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24 頁至第137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37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76頁,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71頁),及如附表一、二「相關交易表單出處」欄、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相關書證附卷足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另關於漢康公司員工依張嘉元指示製作前述相關表單部分,亦經證人陳俞伶、郭恬安分別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五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68頁反面、第73頁反面),亦為被告丙○○、同案被告張嘉元所不爭,亦可認定。
(3)又被告丙○○係於100 年6 月初,經被告戊○○介紹認識張嘉元,及被告丙○○依張嘉元指示將前揭漢康公司支付合豐公司款項全數交予張嘉元部分,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七第123 頁、126 頁反面至127頁),核與證人王旭東、證人即被告戊○○分別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3 頁至第5 頁,同上偵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筆錄卷一第95頁,同上偵緝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原審卷五第82頁至第85頁),並有被告丙○○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合豐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1 月14日內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合豐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149 頁至第152 頁,同上偵卷四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銀行資料卷第124 頁至第137 頁)。從而,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至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及「匯款至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起訴書第13頁至第18頁),核屬有誤,均應予以更正,附此說明。
(4)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前揭關於合豐公司循環交易均係真實交易云云。然查:
①被告丙○○於調詢時即已供稱:「合豐公司實際上是有LED 球泡燈及全彩模組的產品,當初張嘉元跟我講好,由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購買LED 球泡燈、全彩模組等產品,再由漢康公司把產品銷貨給我安排的科丞、虹光、均寶等公司,實際上產品一直都在合豐公司,不需要出貨給漢康公司,漢康公司也沒有產品出貨給科丞、虹光、均寶等公司,另外我自己會再安排由合豐公司向科丞、虹光、均寶等公司將前述產品買回,但都只是紙上作業及做金流而已」、「張嘉元在漢康公司支付貨款給合豐公司時,都會透過戊○○與我聯繫,並安排綽號『東哥』的男子王旭東到合豐公司找我,由我太太陳松妘到合豐公司樓下的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將貨款領出來,交給王旭東帶走,陳松妘也是合豐公司的會計,至於每筆貨款要領多少現金出來,是由張嘉元透過王旭東告訴我的,另外,我會同意配合張嘉元,是因為跟上市櫃公司有交易往來,對合豐公司及科丞、虹光、均寶等公司的業績有幫助」、「當時張嘉元就是要求我把合豐公司收到的貨款,領出來交給王旭東帶走」、「在紙上作業期間,也就是100 年6 月29日、9 月29日及10月28日,漢康公司、合豐公司及科丞、虹光、均寶等公司之間的發票,都已經開立,原本金流也都要處理,但在漢康公司將貨款付給合豐公司,並由王旭東將該等貨款領走之後,張嘉元就滯留大陸了,後續金流就因為資金已被張嘉元拿走,而且合豐公司本身也沒有足夠的資金,所以金流並沒有做完,實際上科丞、虹光、均寶公司並沒有付款給漢康公司,而合豐公司實際上也沒有付款給科丞、虹光、均寶公司」、「(問:據本站調查,前述紙上循環交易,漢康公司多以T/T 或預付款方式付清進貨款項,惟對科丞、虹光、均寶公司,卻多以月結90天遠期支票收款,而到期時科丞、虹光、均寶公司未依約付款,導致漢康公司大量呆帳,為何相關交易付款條件明顯不利於漢康公司?)基本上來講,這種付款方式的確不利於漢康公司,但這就是張嘉元決定的」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收到的全數貨款都交給張嘉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6 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張嘉元亦供稱:漢康公司是跟合豐公司交易,科丞、虹光、均寶公司是合豐公司找來的,伊承認這部分相關交易都是假的,伊為了護盤,把自己私人的資金都丟進去了,部分股票也質押,所以有維繫股價的壓力,因此在漢康公司給付假交易之貨款給合豐公司後,合豐公司以現金方式返還部分款項給伊,伊將這些款項拿去護盤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一第105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
③被告辛○○亦於調詢問時供稱:「大概是在100 年5、6 月間,因為我常承接合豐的下包,所以我與吳萬發算熟,有一天我剛好去臺北與丙○○討論工程上面的事情,他在他的辦公室告訴我,他等一下要去拜訪一位上櫃公司的副董事長,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想說去認識一下大老闆也好,就跟他一起去拜訪張嘉元,我去的地點是漢康公司的辦公處所,好像是在新店寶橋路那邊,我跟丙○○當天就上去找張嘉元,他們也是在談論工程上面的事情,我只是在旁邊聽,當天只是有跟張嘉元算碰到面而已,這件事情過沒多久,丙○○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可不可以幫他忙,幫他處理一些貨,我問他什麼貨,他告訴我是LE D相關的燈泡,我問他我要作哪些事情,他說什麼事情他都會去處理,我不需要瞭解這麼多,只需要答應幫他忙就好,由於他是我的上包,我礙於生意還要往來的關係,就答應了,過沒多久,他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會傳真1 張訂單給我,訂單上面是科丞公司要向漢康公司訂1 批燈泡的資料,隔沒幾天,我剛好因為在建工程去臺北找丙○○,他又另1 張訂單給我,上面是合豐公司向科丞公司訂購燈泡的資料,那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他還在訂單上面,直接寫科丞公司再出貨回去給合豐公司以及另1 家虹光聯合光電公司…後來丙○○又有叫我幫他第2 次,因為第1 次錢的部分他有跟邱月香處理好,所以第2 次我又繼續幫他,第3 次丙○○再找我後,我就拒絕了,因為我覺得這是牽涉到金錢的問題,所以我就不要了」、「(問:科丞公司有無實際要向漢康公司訂購前述LED 燈泡?交易詳情為何?)沒有,科丞公司又不需要進貨LED 燈泡,所以科丞公司向漢康公司訂貨燈泡的交易本來就不實在,我只是幫忙丙○○的忙而已,至於丙○○怎麼跟漢康公司談,跟誰談,這我不清楚,因為我幫吳萬發第1 次忙的時候,合豐公司有匯1 筆款項給科丞公司,科丞公司再轉匯給漢康公司,表示貨物實際上有出貨,科丞公司實際上也有支付金錢,但第2 次我幫他忙的時候,我記得金額是1,000 多萬元,這1 次合豐公司是以科丞公司的名義,直接在臺北當地的銀行匯款給漢康公司,金額是350 萬元,他們匯款完後,丙○○才跟我講科丞公司方面已經先支付350 萬元給漢康公司,我還有問他,那後續的款項他要負責處理完,丙○○只說他會去處理,後來他都沒有去處理,直到100 年12月間,科丞公司就收到漢康公司寄的存證信函」、「(問:提示101 年10月2 日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編號K-4 :訂購單3 張。所示資料係科丞公司於100 年6 月23日及27日分別向漢康公司訂購1 萬2,500 顆LED 燈泡及2 萬1,000 顆燈泡,交易金額分別為607 萬6,875 元及1,020 萬9,150 元,有無實際交易?)沒有交易,6 月23日就是第1 次幫丙○○的忙,6 月27日就是第2 次,而6 月23日的交易,我記得款項合豐公司有先行支付給科丞公司,科丞公司再支付給漢康公司,6 月27日那次的交易,如我前述,就只有支付1 筆350 萬元,錢則是合豐公司以科丞公司名義在臺北那邊的銀行直接匯款後,再打電話告訴我的,後續第2 次交易的交易金額扣除350萬元,就是漢康公司不實指控科丞公司還積欠他們的貨款」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被告辛○○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與合豐公司業務往來時,有無只出貨單但未實際出貨?)有,合豐公司是我上包,他請我幫他的忙,他說漢康公司有LED的貨單,叫我幫他過單,由我向漢康公司買LED 燈,再由科丞轉給虹光及合豐公司,此交易我沒拿到貨,付款是由合豐將錢匯至我公司,我公司再匯還給漢康,丙○○說這叫資金往來,丙○○要求我幫這種忙已2 次,第3 次我就不要了,當時我是想說合豐公司是我上包,我要推辭也不好說」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303 頁至第304 頁),並提出科丞公司與漢康、合豐公司交易往來資料以證其說(見102年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8 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告辛○○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會跟漢康公司有這筆LED 球泡燈的交易?)合豐公司是我的上包,合豐公司的丙○○來拜託我說他欠業績,請我幫忙合豐公司簽這個訂單,我就問丙○○這個可以嗎?他說沒有問題,我說如果沒有問題,基於幫忙,我來做沒有關係,所有的稅金、買賣的貨款,丙○○都會處理」、「(問:所以你跟漢康公司的交易,有沒有實際收到貨?)沒有」、「(問:就付給漢康公司的款項,你剛才說是丙○○會處理,丙○○後來有處理嗎?)有部分有處理,丙○○把錢匯到科丞公司的戶頭,科丞公司開票給漢康公司,剩下後面的貨款就沒有再匯了,導致漢康公司要跟科丞公司要錢,漢康公司才會跑到臺中地院告我,臺中地院也判漢康公司不能跟我拿這筆錢,因為沒有實際的出貨」、「(問:你跟漢康公司交易的這些貨,後來你還有依丙○○的指示開兩張發票給合豐公司跟虹光公司做虛偽交易,是否如此?)是。」、「丙○○沒有跟我說要跟哪家公司做交易,丙○○說到時候叫我開發票到哪裡,我就開到哪裡就好了。」、「(問:你跟漢康公司交易的時候,你知道漢康公司這批LED 球泡燈的貨是怎麼來的嗎?)我不知道,丙○○也沒有跟我說」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五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④證人洪天良於調詢時證述:「虹光公司在讓渡前,公司所有重大決策及大部分的業務執行都是由股東吳萬發負責的,所以丙○○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我是虹光公司負責人,需要在訂單上簽名、蓋章,但實際業務是由丙○○負責,因此合豐公司與我聯繫訂單事宜時,丙○○都會先告訴我他都已經處理好了並要我直接在訂單上簽名、蓋章,所以虹光公司與漢康公司、合豐公司間的業務往來詳情要問丙○○才知道。但我記得100 年9 月間丙○○向我表示,漢康公司那邊他已經處理好,要透過虹光公司訂一批LED 燈泡,金額大約是新臺幣800 多萬元,讓虹光公司有業績,並要我在合豐公司製作之虹光光電公司訂購單上簽名、蓋章,之後再由合豐公司向虹光公司訂購該批貨,但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看到那批貨,合豐公司也沒有匯款給虹光公司,所以我認為根本沒有這筆交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151 頁反面)。並於
東,也是實際負責人,大額銷售也是他接洽的」、「(問:你有支付款項給漢康嗎?)沒有,所以漢康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漢康公司沒有把貨送來」、「(問:你們有無開發票給合豐?)有,但是沒有實際取得款項」等語(見同上偵卷四第325 頁至第32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就買賣的方向是漢康賣給虹光,虹光再賣給合豐,是這個意思嗎?)這個我搞不清楚買賣的對象為何,因為這是丙○○接洽的」、「(問:所以虹光跟合豐之間到底是虹光賣給合豐還是合豐賣給虹光,你也搞不清楚嗎?)因為都是丙○○叫我怎麼開發票,我就照著他的意思,實際上我也搞不清楚」、「(問:承上,就丙○○叫你開發票,虹光公司有實際出貨嗎?)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⑤被告卯○○於偵訊時陳稱:「張進昌才是均寶公司的負責人,我是介紹案子給均寶公司,如果是我介紹的案子就是由我處理。…以前經營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識丙○○,後來鴻喬公司倒閉我很缺錢,丙○○於100 年間就借我30萬元,他說他跟漢康公司關係很好,他說要做三角貿易,這樣我會賺到錢。…他的意思就是作假交易,叫我先銷貨給合豐公司,合豐公司銷貨給漢康公司,漢康公司再銷貨給我。丙○○叫我自己去找一家公司來做交易」、「一開始丙○○沒有講得很明確,但是貨款的金額就是丙○○計算好的。…貨款的支付都是丙○○處理,丙○○有先付給均寶公司錢。就是同一批貨均寶公司先賣給合豐公司,合豐公司賣給漢康公司,漢康公司再賣給均寶公司」、「我承認是假交易,當時我公司倒閉,很缺錢,吳萬發有借我錢,所以我就配合他作假交易」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145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100 年9 月1 日合豐公司有向均寶公司訂購LED 模組,這是你接的案子嗎?)是」、「(問:你在103 年1 月28日偵訊中表示,鴻喬公司倒閉,丙○○在100 年間借你30萬,他說他跟漢康公司關係很好,他說要做三角貿易,這樣我會賺到錢…,丙○○叫我自己去找一家公司來做交易。是否如此?)大致是這樣」、「(問:所以你這裡說丙○○要你去找一家公司來做交易,你就用了均寶公司來跟丙○○做交易,是否如此?)是」、「(問:所以在均寶公司出貨給合豐公司的時候,你就知道這是要做三角貿易的嗎?)知道」、「(問:你所謂丙○○跟你說要做的三角貿易,是怎麼操作?)因為這個案子在我個人來講很明顯,均寶公司開發票賣給合豐公司,合豐公司又賣給漢康公司,漢康公司又賣給均寶公司,所以這個部分我沒得否認,這個是事實。丙○○當時大概就是講這樣而已」、「(問:後來均寶公司在100 年10月18日向漢康公司採購的LED 模組,跟均寶公司當初賣給合豐公司的LED 模組的貨事實上就是同一批貨嗎?)是」、「(問:你剛才說均寶公司有出部分的貨給合豐公司,那就漢康公司賣給均寶公司的部分,有出貨給均寶公司嗎?)沒有」、「(問:就整個金流的部分,合豐公司有支付貨款給均寶公司嗎?)有部分。我說的有部分,其實合豐公司給均寶公司的錢後來也都還給合豐公司了,之後均寶公司就沒有付錢給漢康公司了」、「(問:你在101 年10月2 日調查筆錄中說,貨要再賣回來給均寶公司,但你已經交貨,你又擔心拿不到貨款,又拿不回貨品,所以你才答應配合。所以就均寶公司跟合豐公司的交易,為什麼你擔心拿不到貨款又拿不回貨品?)第一,一開始去調查局的時候比較亂,所以回答的過程現在想起來就覺得為什麼會這樣說。第二,事實上當初我那時很缺錢,那時也確實跟丙○○有借款,丙○○當時公司對我們來說做的很好,也打算朝上市上櫃走,所以那時候就沒有想那麼多,就配合丙○○處理。今日我在法院說的才是真實。…因為後來我還是有請教均寶公司的小姐,都沒有收過漢康公司的貨…,事實上均寶公司沒有拿到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⑥是被告丙○○於調詢、偵訊時供承係虛偽之循環交易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張嘉元、辛○○、卯○○等人供述相符,復有前述所載相關書證在卷可參,足徵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循環交易均屬虛偽不實,其相關之會計憑證亦均屬不實,均堪認定。被告丙○○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該交易全部為真實交易,所製作或指示員工製作之各式會計憑證均為交易中之正常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5)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前揭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等交易均屬真實云云。然查:
①有關被告丙○○在100 年8 月間獲悉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後,曾向張嘉元提議,由漢康公司出面投標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待漢康公司得標後,將此工程轉包予合豐公司,但因張嘉元需錢孔急,2 人乃決定佯此為由,在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招標公告前,先由漢康公司虛偽向合豐公司採購LED 電子看板等材料,使漢康公司預付加計營業稅後總價955 萬800 元之50%貨款(即477 萬5,400 元)予合豐公司,讓張嘉元藉此獲得資金以供支用。張嘉元乃將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虛偽進貨之交易交辦予漢康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漢康公司並於100 年8 月10日將前述477 萬5,400 元預付貨款匯至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丙○○即依張嘉元指示,自前述合豐公司帳戶內提領710 萬元(含上開漢康公司預付貨款477 萬5,400元)交由王旭東轉交張嘉元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這個案子本來也是合豐公司想要自己做的,但因為這是嘉義縣政府招標的案件,合豐公司在資本額等限制上沒辦法符合要求,所以戊○○又去找了張嘉元,希望以漢康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再交給合豐公司承作,合豐公司與漢康公司在標案決標前,就先由漢康公司於100 年8 月10日向合豐公司下訂單,並約定先預付50%貨款,漢康公司則於當天就將預付款477 萬5,355 元匯至前述合豐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我於100 年8 月10日收到預付款當天,又自合豐公司以現金提領710 萬元借給張嘉元。」、「(問:為何本案漢康公司要還未確定是否能得標前,就先行將預付款支付給合豐公司?)可能是張嘉元急著要錢,所以才會這樣做」、「錢一進來張嘉元就拿走了,本來也沒有要實際交易,轉一手而已」、「我印象中是配合張嘉元做的。這是張嘉元提出的,應該是他缺錢」、「710 萬元是拿給張嘉元派來的王旭東。每次交款都是交給王旭東」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5頁反面,同上偵緝卷進行單+筆錄卷二第56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張嘉元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並經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丙○○先知道這個標案,伊是帶丙○○去跟張嘉元談由漢康公司出面去標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但漢康公司是在得標前或後向合豐公司採購電子看板伊不清楚,有無實際送貨伊也不知道,伊只是轉達張嘉元要求周轉之事給丙○○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52頁反面),復經證人陳俞伶、郭恬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此外,並有漢康公司PURCHASE ORDER、確認單、傳票、請款單、合豐公司統一發票、報價單、漢康公司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年1 月14日內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合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漢康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三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4 頁、第146 頁,同上偵緝卷銀行資料卷第124 頁至第137 頁,同上偵緝卷其他資料卷三第14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三第33頁正反面、第145 頁,同上偵卷六第293 頁至第295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是被告丙○○於調詢、偵訊時所述,既有如前述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被告丙○○所稱:張嘉元急著用錢,伊是配合張嘉元提議在得標前進行交易,本來也沒有要實際交易,只是轉一手,錢一進來張嘉元就拿走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另參以嘉義縣政府針對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係於100 年9 月30日公告公開招標,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進行開標,並於100 年11月15日公告決標情形,而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竟於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公告招標前近2 個月之時間,即先由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採購LED 電子看板等材料,使漢康公司預付加計營業稅後總價955 萬800 元之50%貨款(即477 萬5,400 元)予合豐公司,且漢康公司嗣未得標之原因竟為未檢附資格或不符規定,意即在前階段資格程序審格時即遭排除,此有前揭嘉義縣政府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詳如前述),則在前開招標公告前,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之相關採購時程、金額、標的等內容均尚未確定下,何來漢康公司必然得標且先行採購該標案施作所需材料之理?復觀諸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且其所支付之部分價金,以支付該部分驗收項目者為限,並得視不符部分之情形酌予保留,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廠商承包政府工程,本應於工程驗收完成始能取得款項,本案被告丙○○雖與張嘉元協議由漢康公司出面投標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待漢康公司得標後,將此工程轉包予合豐公司,然漢康公司僅係出名投標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之廠商,縱漢康公司可取得標案再行發包合豐公司承作,依照正常程序,漢康公司應於合豐公司完成標案並由嘉義縣政府驗收完成且自嘉義縣政府取得款項後再行給付合豐公司,方為合理,並無預先支付合豐公司之必要。由上各節,足證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採購LED 電子看板等材料之交易,顯係虛偽不實交易,其相關之會計憑證亦均屬不實,堪予認定。
③被告丙○○雖辯稱確實有採購,貨品目前還寄放在臺中友人處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三第25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70頁),然被告丙○○僅提出購買LED 電子看板原料之進口報單、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01 頁反面,原審卷八第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四第100 頁至第101 頁),然上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年度為「98年」,難認與本件嘉義縣政府採購案(100年8 、9 月)相關,是被告丙○○就此所辯,亦難認可採。
④綜上,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顯為卸責諉過之詞,委無可採。
(6)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因而定有處罰之規定。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371號、100 年台上字第3285號、100 年台上字第3945號、102 年台上字第1353號、104 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目的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需有較嚴格之內部稽核及財務揭露制度,若欲以交易外觀隱藏其他目的行為,將致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即為法所不許,無論其係形式上真實或虛偽交易,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虛實混雜,即係不合營業常規。而本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在金錢等財物損失方面,應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經查:
①本件被告丙○○係在明知同案被告張嘉元為上櫃漢康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情形下,謀議由被告丙○○尋找交易項目及進行虛偽交易之配合廠商,使漢康公司預付款項予合豐公司,再由被告丙○○將款項提領交付張嘉元之方式,讓需錢孔急之張嘉元獲得資金以供支用,而進行事實欄三所示虛偽循環交易、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採購LED 電子看板等材料之虛偽交易,過程中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觀之該等交易雖形式上具有交易外觀,但實質上買賣雙方均無交易之真意,更無貨物交付之事實,貨款方面亦僅有漢康公司以預付方式支付價金及稅費,對漢康公司而言至為不利益,顯然不符風險控管原理,當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自明。況該等貨款均由被告丙○○依同案被告張嘉元之指示提領交付,是此等交易之發生及交易之內容,既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當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容許之作為,且交易之目的均在使需錢孔急之同案被告張嘉元獲得短期資金以供支用,參以被告丙○○將因該等虛偽交易自漢康公司取得之預付貨款全數依同案被告張嘉元指示提領交付,其數額逾3,000 萬元,以漢康公司於100 年間實收資本總額為2億4,748 萬元,現金及約當現金於99年12月31日有1 億8,477 萬3,000 元,但100 年12月31日僅有4,517 萬1,000 元等情,有漢康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 年及99年度)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五第58頁至第97頁),顯已使漢康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是以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丙○○前開虛偽交易,均核屬不合營業常規罪之範疇。
②又如事實欄三(五)關於公西靶場工程部分,名冠公司、合豐公司均有派員到場施作,漢康公司亦有派人至現場監工,而預付工程款之約定亦符合工程承攬慣例,故此部分交易雖屬真實(詳後述乙無罪部分),但被告丙○○明知其將漢康公司給付合豐公司之預付工程款交付張嘉元,將使合豐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履約,以致工程進度遲延,終將造成漢康公司之財產損害,卻在同案被告張嘉元未曾返還任何金錢下,延續先前100 年6 、7 、8 月與科丞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及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採購LED 電子看板等材料虛偽交易,將漢康公司預付合豐公司之貨款提領交付王旭東轉交同案被告張嘉元之方式,將漢康公司給付合豐公司有關公西靶場工程之工程預付款3,000 萬元全數交付張嘉元花用,其後,仍在同案被告張嘉元未清償前債下,再將同年9 、10月與虹光公司、均寶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所取得漢康公司之預付貨款,依張嘉元指示提領交付,已如前述,則以被告丙○○交付張嘉元前開公西靶場工程之工程預付款數額,與前述漢康公司100 年間實收資本總額及現金與約當現金數額相較,本已難認非屬重大損害,且被告丙○○與張嘉元挪用該等工程預付款,導致合豐公司無法履約,工程進度遲延,致漢康公司拋棄該工程,遭名冠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益徵被告丙○○與張嘉元所為,確已使漢康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甚明。
③參以被告丙○○前述迭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會同意配合張嘉元,是因為跟上市櫃公司有交易往來,對合豐公司及科丞、虹光、均寶等公司的業績有幫助」、「基本上來講,這種付款方式的確不利於漢康公司,但這就是張嘉元決定的」、「因張嘉元是上櫃公司的總經理,我的想法是若與他交易,以後在銀行端可能會比較容易」、「因為張嘉元本來很想幫助我合豐,將來把平臺做大,看能不能上市,所以我才願意幫他這個忙」、「(問:為何本案漢康公司要還未確定是否能得標前,就先行將預付款支付給合豐公司?)可能是張嘉元急著要錢,所以才會這樣做」、「錢一進來張嘉元就拿走了,本來也沒有要實際交易,轉一手而已」、「我印象中是配合張嘉元做的。這是張嘉元提出的,應該是他缺錢」等語;就公西靶場工程部分,被告丙○○另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嘉元都是在漢康公司給付貨款或預付款當天,就透過戊○○跟我借錢,再派王旭東直接到合豐公司樓下的土地銀行來找我拿現金。張嘉元大部分都沒有還」、「因為工程的預付款大部分都已經借給張嘉元,合豐公司沒有資金可以付給廠商,甚至還到處借錢」、「合豐公司沒有將款項還給漢康公司,錢都已經被張嘉元拿走了,我也沒辦法還」、「(漢康公司所支付給合豐公司的3000萬元)我記得全部都交給張嘉元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三第24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56頁,原審卷五第108 頁反面),足徵被告丙○○係因希望與張嘉元建立良好關係,得以增加合豐公司業務、業績,以利合豐公司向銀行貸款及將來上市(櫃)等因素,縱然明知張嘉元係受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於100 年6 月初,與張嘉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董事背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丙○○尋找交易項目及進行虛偽交易之配合廠商,使漢康公司預付款項予合豐公司,再由被告丙○○將款項提領交付張嘉元之方式,讓需錢孔急之張嘉元獲得資金以供支用,而為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將因該等虛偽交易自漢康公司取得之預付貨款及漢康公司所給付合豐公司施作公西靶場工程之工程預付款全數依張嘉元指示提領交付,致漢康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至為明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無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致受損害之故意云云,要屬卸責諉過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係犯後飾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嘉元、被告辛○○、卯○○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與張嘉元共同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不合營業常規且對漢康公司不利益之虛偽交易方式,取得漢康公司資金花用,及將如事實欄三所示公西靶場工程之工程預付款交付張嘉元挪作他用,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張嘉元董事任務之行為,致漢康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之事實,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事實欄四被告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製作如附表四之1 所示本票及附表四之2 所示分期還款協議書並向漢康公司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幫人家開本票是基於負責任的態度,伊前往大陸找張嘉元,張嘉元口口聲聲說會把錢匯回臺灣,大家一直來找伊問說要怎麼處理,伊因此才簽本票跟契約;伊當初誤會辛○○他們說交給伊處理的意思,伊製作本票、分期還款協議書後沒有再跟辛○○、邱月香確認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228 頁正、反面)。
(二)經查:
(1)被告丙○○為完成事實欄三所示虛偽循環交易金流及清償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均寶公司依約應給付漢康公司之貨款,曾分別以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均寶公司名義付款予漢康公司(資金流向如附表三所示),惟截至100 年12月31日止,漢康公司對科丞、虹光、均寶公司之應收帳款分別有670 萬9,150 元、892 萬800 元、492 萬3,343 元(總計2,055 萬3,293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詢時供述:「張嘉元滯留大陸之後,漢康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子○○就開始處理向科丞、虹光、均寶公司催討貨款的事情,但因為合豐公司的錢被張嘉元拿走,所以沒有資金付給科丞、虹光、均寶公司,而科丞、虹光、均寶公司就不願意付款給漢康公司,但因為這些交易是我安排的,漢康公司向3 家公司催討貨款,這3 家公司的負責人辛○○、洪天良、張進昌等人,也分別找我處理,我就跟辛○○、洪天良、張進昌等人協調,由我個人分期償還原本合豐公司應支付3 家公司的貨款,另外由3 家公司跟漢康公司分別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以我償還給3 家公司的貨款支付給漢康公司,目前已經支付過2 、3 次,實際上的償付方式,就是直接由我以3 家公司的名義,匯款給漢康公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80頁反面),核與被告辛○○陳稱:「我幫丙○○第1 次忙的時候,合豐公司有匯1 筆款項給科丞公司,科丞公司再轉匯給漢康公司,表示貨物實際上有出貨,科丞公司實際上也有支付金錢,但第2 次我幫他忙的時候,我記得金額是1,000 多萬元,這1 次合豐公司是以科丞公司的名義,直接在臺北當地的銀行匯款給漢康公司,金額是350 萬元」、「(問:提示偵緝1593卷進行+ 筆錄卷2 第11頁。剛剛檢察官有問你,科丞公司有匯款350 萬元的這件事,是否就是這張存款憑條?)是,上面寫的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這筆350 萬的金額不是科丞公司匯的,上面電話也不是科丞公司的」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原審卷五第76頁反面),並經證人邱惟寧(原名邱月香)於調詢、偵訊時證述:「100 年8 月16日,由合豐公司代替科丞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350 萬元到漢康公司的帳戶…第1 筆交易合豐公司有支付款項給科丞公司,科丞公司再支付予漢康公司,第2 筆交易合豐公司僅以科丞公司名義支付350 萬元予漢康公司,後來就沒有再支付任何款項」、「(問:錢由誰付給科丞公司?)第1 筆的貨款,是合豐公司先開立1 張6,076,875 元的支票給科丞公司,再由我開6,076,875 元的資料(支票)給漢康公司,支票都有兌現。第2 筆的貨款,合豐公司並沒有付給科丞公司,所以科丞公司也沒有付款給漢康公司,是漢康公司先打電話來催款,合豐公司再代為支付350 萬元給漢康公司」等語甚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5 頁反面)。復有漢康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 年及99年度)(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五第58頁至第97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2)又被告丙○○於101 年3 月間,在與漢康公司協商前開款項償還事宜過程中,竟未經科丞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月香(現更名為邱惟寧)、均寶公司及其負責人張進昌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科丞科技有限公司」、「邱月香」、「均寶科技有限公司」、「張進昌」印章各乙枚,於合豐公司位於臺北市民權東路6 段辦公室內,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其製作之科丞公司與漢康公司「分期還款協議書」、均寶公司與漢康公司「分期還款協議書」,及其開立之本票上(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欄位及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四之1 、附表四之2 所載),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有價證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交付漢康公司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科丞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月香、均寶公司及其負責人張進昌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第22頁,102 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349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57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51頁,本院卷二第228 頁),並有附表四之1 、四之2 所示之「分期還款協議書」、「本票」附卷可稽,復經下列證人即被告辛○○、卯○○及證人邱惟寧分別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①證人邱惟寧於偵訊時證述:「合豐公司將第1 筆錢轉科丞公司,科丞轉給漢康公司,第2 筆是合豐公司代替科丞公司匯錢給漢康公司,因為沒有實質交易,我不願在分期付款的協議書上蓋章,直到101 年10月我在臺中開庭時有在卷內看到分期付款協議書,發現有公司的章,但是卻不是公司真正的章,公司的章遭偽刻(庭呈相關資料)」、「(問:提示他3034卷2 分期付款協議書及科丞公司邱月香開立給漢康公司之本票。上面科丞公司及邱月香的印章是否為你們所刻印?)都不是」等語甚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第22頁,102 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349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6 頁)。
②被告辛○○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分別陳稱:「從頭到尾我根本沒有跟漢康公司簽立任何協議書,我也沒看過所謂的『分期還款協議書』,請貴站詳查。這些都是不實在的,這是我第1 次看到這份文件,而且本票也不是科丞公司開立的,這些都是偽造的」、「因為漢康公司在臺中提民事訴訟請科丞公司還款,案號是101 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我看到分期付款協議書,但是我有去做協商,也沒有簽分期付款協議書,為何有這張分期付款協議書,丙○○當庭說是他自己做的…(問:提示他3034卷2 分期付款協議書及科丞公司邱月香開立給漢康公司之本票。上面科丞公司及邱月香的印章是否為你們所刻印?)都不是」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90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4 頁反面至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在101 年3 月科丞公司有跟漢康公司簽立一個分期還款協議書,你有授權邱月香去簽立該協議書嗎?)沒有,協議書的部分是我在臺中地院時,漢康公司告我時拿出這張協議書時,我才知道有這張協議書。我沒有授權邱月香去簽,邱月香也沒有去簽這張協議書,我不曉得是何人簽立這張協議書,這部分我也有提告」、「(問:丙○○說因為科丞公司和合豐公司有配合案子,所以丙○○有科丞公司的印章,是否有此事?)沒有,我是他的下包,他怎麼能有我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③被告卯○○於偵訊時陳述:「(問:你有無寫分期還款協議書給漢康公司?)我沒有簽名,張進昌也沒有簽名,而且我並沒有同意寫三方協議書」、「(問:丙○○有無跟你說他要寫分期還款協議書?)我說不同意用三方來處理,因為一開始就是從丙○○這邊發起,應該由他自己去處理」、「(問:你是否知道吳萬發用均寶公司及張進昌名義寫分期還款協議書?)他一開始有告訴我,但我不同意,我只知道他要去處理」、「(問:丙○○刻張進昌及均寶公司印章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丙○○有簽發票據?)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要分36期付款」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14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均寶公司在101 年3 月有和漢康公司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及開立一些本票,這是你去處理的嗎?)這個是上次在臺北地檢署時我有回覆,那時漢康本身是要跟我們要貨款,實際上的情形是當時我們沒有收到漢康公司的貨,也沒有這個錢可以付錢給漢康公司,我那時候有請丙○○一起處理這件事,後來丙○○就去跟漢康公司協商如何處理,這個部分丙○○有些事情確實有跟我說,只是我不同意,因為我沒有辦法代表均寶公司同意。分期還款我知道,但是協議書我並沒有去簽名,本票也不是我處理的」、「(問:丙○○說他簽這個契約及刻均寶公司的大小章及蓋在契約及本票上都是經過你同意的,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到協議書,也沒有同意丙○○去刻均寶公司的大小章」、「(問:這份分期還款協議書的條件你最終也沒有看過嗎?)沒有,因為在談的過程中我知道一些,但是我不同意。最早我的看法跟作法就是說,因為這個事情是丙○○才會瞭解,我當初直接的建議是說請合豐公司丙○○那邊跟漢康公司協議代支付款項,請合豐公司承擔所有的貨款,因為過程是循環交易大家都清楚」、「…三方協議時,我確實沒有簽名蓋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五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68頁正反面)。
④觀諸100 年6 月22日科丞公司與漢康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即扣押物編號K-1 ,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三第153 頁,同上偵卷四第27頁、第92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其上科丞公司及負責人印文,顯與如附表四之1 編號1 至20、附表四之2 編號1 所示者不同,且漢康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科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後,因科丞公司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後,以漢康公司所提之蓋有科丞公司大小章之協議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4 月1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科丞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該公司大小章印文未合,吳萬發於該院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伊偽刻科丞公司大小章後,蓋用在分期還款協議書上,合豐公司沒有確實出貨給科丞公司等語,故認漢康公司與科丞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判決駁回漢康公司之訴等事實,亦有漢康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書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6024 號支付命令、科丞公司聲明異議狀、同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民事判決附於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6024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540 號影卷內可稽。另漢康公司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均寶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部分,亦經該院認漢康公司與均寶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判決駁回漢康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訴,有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6023 號支付命令、同院101年度訴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三第165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459 頁至第460 頁,102 年度他字第6584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7頁至第38頁)。
⑤綜上,足認被告丙○○未經科丞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月香(現更名為邱惟寧)、均寶公司及其負責人張進昌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科丞科技有限公司」、「邱月香」、「均寶科技有限公司」、「張進昌」印章各乙枚,再於合豐公司內,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其製作之科丞公司與漢康公司「分期還款協議書」、均寶公司與漢康公司「分期還款協議書」,及其開立之本票上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吳萬發徒以前詞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各節所辯,飾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被告丙○○偽造如附表四之1 、附表四之2所示之私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向漢康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科丞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惟寧、均寶公司及其負責人張進昌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被告丁○○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漢康公司支付之部分貨款交付張嘉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柏格公司是真的有出貨給楚觀公司,第1 筆貨款也有給漢康公司,第2 、3 、4 次也有把貨退給漢康公司,交易過程中是因為2,000 多萬的錢被張嘉元拿走,伊當初把錢借給張嘉元時,他說他會負責把楚觀公司的貨款付給漢康公司,所以楚觀公司的票才沒有存入漢康公司,伊沒有受到任何利益,反而受到很多損失;本件是真實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23 頁反面、第132 頁,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二)經查:
(1)被告丁○○係柏格公司負責人,亦為楚觀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丁○○原與黃樹雄共同經營亮碧思公司,亮碧思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丁○○與黃樹雄間仍有商業糾紛,而被告丁○○於100 年1 月間以柏格公司名義,向法商LAMPEBERGER公司購買價值約6,700 萬元之精油,被告丁○○恐由柏格公司銷售上開精油,黃樹雄將以亮碧思公司名義向柏格公司求償。嗣被告丁○○於100 年7 月間,經友人曹立國介紹認識上櫃之漢康公司之100 年1 至11月間實際經營者張嘉元,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嘉元討論後達成協議,由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購買上開精油,漢康公司再將上開精油全數銷售予楚觀公司,順勢讓柏格公司結束營業,被告丁○○則協助漢康公司取得法商LAMPE 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並由楚觀公司負責整合銷售精油之零星通路。其後,被告丁○○與張嘉元即分別指示柏格、楚觀、漢康公司員工辦理柏格公司→漢康公司→楚觀公司之交易事宜(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五、六編號1 所示),漢康公司並於100 年8 月1 日將前開貨款943 萬4,880 元(含稅)匯至柏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嘉元因需錢孔急,在前揭款項匯入前1 日,向被告丁○○提出調借900 萬元供其短期周轉之請求,被告丁○○礙於雙方有前揭合作之協議,乃指示陳烱棋(起訴書誤載為「陳炯棋」)自前開帳戶提取現金943萬元後,由被告丁○○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前,在曹立國之見證下,將900 萬元交予王旭東,王旭東再依張嘉元指示將300 萬元交予張嘉元,剩餘600 萬元存入張嘉元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 帳戶內(此部分金流詳如附表七編號1 、1-1 、1-2 所示)。之後,柏格公司→漢康公司→楚觀公司仍陸續進行3次交易,漢康公司部分由張嘉元指示漢康公司員工負責聯繫及填製相關會計憑證,柏格、楚觀公司則均係由丁○○指示柏格公司員工、楚觀公司登記負責人壬○○負責聯繫及填製相關會計憑證(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及相關表單,均詳如附表
五、六編號2 、3 、4 所示),而漢康公司於100 年8月29日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柏格公司前開第2 筆交易之預付貨款1,466 萬3,250 元(含稅),再經撥款至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丁○○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 月31日」應予更正)指示柏格公司員工金煌自該帳戶提領其中現金500 萬元交予王旭東轉交張嘉元,其餘945 萬元之金額則陸續轉存入楚觀公司華泰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內,再由楚觀公司開立面額982 萬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82 萬元」)之支票予漢康公司,作為楚觀公司支付漢康公司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第1 次精油交易之貨款。又漢康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柏格公司前開第3 筆交易之預付貨款201 萬9,938 元(含稅),在經撥款至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丁○○即於100年10月17日指示柏格公司員工金煌自該帳戶提領其中200 萬元交予王旭東轉交張嘉元。至漢康公司於100 年10月17日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柏格公司前開第4 筆交易之預付貨款1,002 萬4,875 元(含稅),在經撥款至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亦經被告丁○○指示金煌先後於100 年10月18日、19日提領其中300 萬元、100 萬元交予王旭東轉交張嘉元(前開3 筆虛偽交易部分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七編號2 至4-2 所示),漢康公司截至100 年12月31日止,對楚觀公司仍有應收帳款2,811 萬3,750 元未收回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張嘉元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經證人陳俞伶、郭恬安、尹德憲分別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五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27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59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4頁),復有證人即前亮碧思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且現為柏格公司員工金煌、證人即前格柏公司員工陳烱棋、證人壬○○、張秀珍、王旭東、曹立國等人分別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 2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同上偵卷五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93頁正反面,同上偵卷六第138 頁至第140 頁反面、第145 頁至第147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原審卷六第22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漢康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登記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漢康公司變更登記表、柏格、楚觀公司登記及帳戶相關資料、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詢結果、法眼系統查詢楚觀公司、柏格公司董監事資料、漢康公司與柏格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漢康公司與楚觀公司之買賣契約書、金煌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所製作之楚觀公司、柏格公司存貨進出庫存表暨往來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二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21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同上偵卷三第258 頁至第261 頁、第172 頁,同上偵卷四116 頁至第131 頁、第228 頁正、反面)以及如附表五、六「相關交易表單出處」欄、附表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所載附表各編號及「00000000000 帳戶」,均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2)如附表五、六編號1 所示柏格公司→漢康公司→楚觀公司之第1 次精油交易,係被告丁○○與張嘉元在經商業談判後,雙方達成合作協議,約定由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購買精油後全數銷售予楚觀公司,順勢讓柏格公司結束營業,被告丁○○則協助漢康公司取得法商LAMPE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之代理權,並由楚觀公司負責整合銷售精油之零星通路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詢時供稱:89、90年間,伊與黃樹雄成立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黃樹雄擔任董事長,伊則擔任總經理,93、94年間,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改名為亮碧思公司,95、96年間,改由伊擔任董事長,99年底亮碧思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100 年1 月間,伊接手胞兄杜成德成立的奧克斯瑪有限公司後,將其改名為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柏格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柏格公司成立之初,是向法商LAMPE BERGER公司取得進口精油的亞洲代理權,而這家公司之前的亞洲代理權是伊與黃樹雄成立的亮碧思公司所取得,一直到99年5 月才終止,而100 年1 月間,取得亞洲代理權後,伊就向LAMPE BERGER公司訂購將近新臺幣7,000 萬元精油,但因為亮碧思公司結束營業後,伊與黃樹雄仍有商業糾紛,有朋友告訴伊,如果以柏格公司名義銷售精油,黃樹雄可能會以亮必思公司名義向柏格公司求償,所以伊就暫緩銷售那批精油,那段期間,只有銷售部份精油給經銷商,直到100 年7 月間,經友人曹立國介紹認識漢康公司副董事長張嘉元,當時張嘉元表示他對精油生意很有興趣,而伊也因股東退出柏格公司欠缺資金,所以答應與張嘉元合作,當時雙方協議內容是伊幫助張嘉元取得法商LAMPE BERGER公司臺灣及中國大陸代理權,而伊另外成立1 家公司整合銷售精油的零星通路,然後把柏格公司結束掉,當時張嘉元跟伊討論的結果就是先以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下單買精油,取得代理權,再由伊找來的楚觀公司向漢康公司下單買精油,順勢就將柏格公司結束營業。當初伊的想法就是跟漢康公司合作,由漢康公司取得精油代理權,再由伊整合通路銷售精油,於是伊與張嘉元就在100 年7 月間進行第1 筆交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六第151 頁正、反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100 年7 月間張嘉元透過我朋友曹立國知道我要結束跟法商的精油代理,張嘉元說漢康公司要改變通路,問我一個月能不能做5000萬元的業績,我說臺灣沒辦法但是加上大陸市場就可以,張嘉元就說他有興趣做這個生意,我配合他做行銷」、「我怕用柏格公司銷售精油會與亮碧思公司有競業禁止的問題,因為不能賣給同樣的經銷商,在亮碧思公司期間也是跟同一個法商訂貨。所以我當時想如果有一個上市(櫃)公司做通路,對我原來的經銷商來講,可以做一個整合」、「(問:漢康公司跟柏格公司買進這些精油,為何漢康公司又銷給楚觀公司?)以後漢康公司會變成拿代理的公司,楚觀公司是做通路。因為法商在100 年1 月跟柏格公司簽代理,100 年2 月我就發現法商還有出貨給亮碧思,造成柏格公司的股東林東龍已經不願意再出資,所有貨款就卡住,那時上市(櫃)公司漢康公司願意出來拿代理,做這個生意,我等於把生意轉給他,我只要負責把通路整合出來,幫漢康公司取得臺灣及中國的代理權,這是我當時的想法」、「(問:關於第1 次交易,因為你之前的說法是,你想要藉由漢康公司做整合,漢康公司也想要代理,但是此次的交易,漢康公司的銷貨對象就是你所經營的楚觀公司,漢康公司只是從中做一個帳面交易的轉手,漢康公司並非實際要銷售給楚觀公司精油,有何意見?)如果單看這一筆交易,我沒有動機跟漢康公司做這個交易,會做這個交易就是因為漢康公司願意去拿法國的代理,我才有辦法去整合通路,我也可以把我的庫存問題解決掉」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同上偵緝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136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嘉元供稱:伊是經友人曹立國介紹認識柏格公司經理丁○○,因為柏格公司的精油在臺灣銷售不錯,丁○○有他的業務體系,但丁○○本身缺少資金,漢康公司缺乏業績,所以想藉此合作模式,讓漢康公司有獲利、業績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一第13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且據證人金煌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伊於89年4 月10日進入法商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該公司是直銷公司,原販售法國柏格薰香精油,後來再增加販售保養品、香水、酒等產品,並改名為亮碧思公司,也是直銷公司,而伊則升任為臺北分公司經理,100 年2 月左右,亮碧思公司要把臺灣分公司收掉,總經理丁○○因為跟法國原廠公司沒有談成代理權,後來就直接向法國原廠買貨,公司名稱又改為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柏格公司),因為公司剛起步,伊沒有掛職稱,單純作產品銷售,沒有從事直銷,公司的負責人就是丁○○,後來柏格公司沒有辦法取得發票,所以伊銷貨需要發票時,就會改賣楚觀公司的薰香精油,丁○○曾經叫伊送精油2 或3 箱過去給漢康公司試用,伊有與該公司郭小姐(郭恬安)聯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313 頁)、證人郭恬安於調詢時證述:「我不知道是柏格還是楚觀公司送精油來公司,但確實有位先生有送8 、9 瓶精油來漢康公司找我,說要給我們試用,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叫金煌」(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五第83頁)、證人陳俞伶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100 年7 至10月間,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購買精油再賣給楚觀公司,當時張嘉元總經理還有帶4 瓶精油到公司來給伊等看等語甚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五第68頁反面)。從而,以被告丁○○與張嘉元所為前述合作協議及以三方交易方式履行該協議之內容,本無明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當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容許作為之情形,自難認此等交易之發生欠缺正當性、合理性,而顯與一般營業常規、商業判斷不符。又漢康公司與柏格、楚觀公司前開第1 次之交易目的,係為履行上述合作協議,斯時,三方均有交易之真意,且該次柏格公司於100 年7 月底銷售予漢康公司之檀香精油、尤加利精油及小白菊精油各2,000 箱,進貨金額各為288 萬元(未稅),薰衣草精油及綠茶精油各120 箱,進貨金額各17萬2,800 元(未稅),每箱單價為1,440 元(未稅),約定付款條件為T/T (Telegr aphic Transfer,電匯)in advance;而漢康公司將前述精油全數銷售予楚觀公司之每箱單價則為1,500 元(未稅),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支票(月底結帳,開立月底起算30天支票),有如附表五、六編號1 「相關交易表單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尹德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為何漢康公司要以預付帳款直接預付給柏格公司,而跟楚觀公司卻收數個月到期的支票,也就是付款付的很快,收款收的很慢?)我當時是想說,有可能是供應商放棄直接出貨給下游的利潤,讓漢康公司賺價差」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59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張嘉元供稱:本來伊與丁○○有合作模式,因為柏格公司的精油在臺灣銷售不錯,丁○○本身缺少資金,他有他的業務體系,漢康公司缺乏業績,所以想藉此合作模式,讓漢康公司有獲利、業績,如果漢康公司與柏格公司真的合作的話,確實可以為漢康公司帶來獲利及業績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一第23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易言之,漢康公司就前述交易每箱可賺取60元,且在約30日之時間,漢康公司即可獲得合計37萬4,400 元(未稅)之差價收入,故以上開柏格、漢康、楚觀公司三方交易之價格及條件觀之,實與一般正常交易無異,並無特別不利於漢康公司之情。另關於此次交易之貨物交付情形,業據被告丁○○於調詢時供稱:這筆交易金額為900 餘萬元,而精油則是從柏格公司林口倉庫,搬到楚觀公司林口倉庫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2417號卷六第151 頁正、反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如果單看這一筆交易,我沒有動機跟漢康公司做這個交易,會做這個交易就是因為漢康公司願意去拿法國的代理,我才有辦法去整合通路,我也可以把我的庫存問題解決掉,我在做這1 筆交易時,有特別把第1次訂單上的貨6240箱精油移到對面的倉儲,等於是交付給漢康公司」等(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136 頁),核與證人金煌證稱:柏格、楚觀公司的精油產品,全部都是放在吉麗倉儲公司,漢康公司將精油產品出貨給楚觀公司一樣是在吉麗倉儲公司進行的,由伊直接交代吉麗倉儲公司將漢康公司銷貨的貨品,直接移到楚觀公司承租的儲位去,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買精油再賣給楚觀公司,有實際出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313頁),證人陳俞伶、尹德憲證稱:在100 年7 至10月間,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購買精油再賣給楚觀公司,該批精油是由柏格公司直接送到楚觀公司,柏格公司有實際出貨給楚觀公司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五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127 頁);再佐以證人江惠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102 年12月16日偵查時,檢察官問你就劉一蓀及張嘉元引進的交易案存貨有無實際進到漢康公司,你說實際上貨沒有進公司,是直接請供應商直接把貨送到客戶,進行驗收,但是公司還是有做入庫、出庫的紙上作業。是否如此?)這是正常的,一般公司都會這樣做…我所謂的正常情形是一般來說我們會請供應商送貨到指定的客戶手上,不會送到公司,這就是所謂一般的目的地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 頁反面)。復有證人金煌所製作之楚觀公司、柏格公司存貨進出庫存表暨往來電子郵件(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119 頁至第131 頁)及如附表五、六編號1 「相關交易表單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柏格、漢康、楚觀公司就此次交易確有貨物交付之行為。綜上各節,從客觀上觀察柏格、漢康、楚觀公司第1 次精油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及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及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難認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及一般交易常規,對漢康公司而言亦非為顯不利益之虛偽交易行為,故此次精油交易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要件有間,相關交易憑證亦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適用,且被告丁○○係於柏格公司取得漢康公司第1 次交易之預付貨款943 萬4,880 元(含稅)後,礙於與張嘉元先前之商業合作協議,乃基於借貸之意思貸與張嘉元900 萬元,自無與同案被告張嘉元具有共犯董事背信之意圖。檢察官以前揭付款條件、貨物交付方式及柏格、楚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丁○○,即遽謂柏格、漢康、楚觀公司第1 次精油交易係不實交易,並與張嘉元共犯董事侵占罪云云,難認有據。
(3)惟被告丁○○在上揭第1 次精油交易約定楚觀公司應給付漢康公司貨款期限屆至前,張嘉元仍未依約返還900 萬元借款,經被告丁○○催討後,張嘉元不僅藉故拖延,且提議進行虛偽交易,使漢康公司預付貨款予柏格公司,被告丁○○再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楚觀公司前開交易之應付貨款,部分款項則提供張嘉元支用應急;被告丁○○為期張嘉元履行上開合作協議內容且本身亦有資金需求,乃同意張嘉元前揭以虛偽交易獲取漢康公司資金之提議,並依張嘉元指示於100 年8 月25日另行申設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存提漢康公司所給付之預付貨款之用,且進行如附表五、六編號2 、3 、4所示之虛偽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張嘉元所述相符,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丁○○於調詢時供稱:「當時漢康公司將這筆900餘萬元直接匯到柏格公司的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中,不過這筆款項入帳當天,張嘉元就要我們公司領現出來,並派人將這筆款項帶走了。在這筆900 餘萬元入帳前1 天,張嘉元打電話給我,並向我表示他需要用這筆錢周轉幾天,希望我能幫他,當時我認為張是上櫃公司的老闆,並有豐厚的人脈資源,以後對我的事業有幫助,所以就答應他,精油款項入帳當天,我是指示陳烱棋將款項領現出來,他再將現金拿到銀行外頭交給我,再由我交給幫張嘉元開車的阿東,我記得那天我是拿了2 個手提袋來裝現金,並交給阿東」、「(問:張嘉元事後有還錢給你嗎?)沒有,那段期間我一直催促張嘉元還錢,但他都只回答我沒問題,卻都沒有還錢,直到楚觀公司開立的1 個月支票快到期時,張嘉元就向我表示,他的錢馬上回來,希望我能再幫他的忙,這次張嘉元要我配合進行柏格、漢康及楚觀公司的第2 次交易,一樣是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下單買精油,再由楚觀公司向漢康公司下單買精油,時間是在100 年8 月底,交易金額是1,400 餘萬元,這次交易純粹是『假交易』,目的是要拿錢去支付楚觀公司第1 次交易的票款,同樣付款條件也是張嘉元訂定的,由漢康公司以信用狀方式支付貨款給柏格公司,而楚觀公司則是開立3 個月期的支票給漢康公司,紙上作業是我指示金煌與漢康公司人員進行的」、「在這次款項入帳前,張嘉元先讓我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以柏格公司名義開戶,1,400 餘萬元入帳後,就由金煌與阿東一同至銀行領現出來,阿東直接拿500萬元走,剩餘900 餘萬元,就由金煌將500 萬元匯入柏格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再由我讓我太太張秀珍領現500 萬元出來,再以現金方式存入楚觀公司銀行支票帳戶,但我現在已經記不得楚觀公司的帳戶是哪家銀行了,另外400 餘萬元,就由金煌直接將現金存入楚觀公司銀行支票帳戶」、「第2 次交易後,我還是催促張嘉元還錢,並再向他確認漢康公司究竟有無意願要取得精油的代理權,當時張嘉元一再保證漢康公司是要拿精油代理權,並且一定會還我錢,所以在100 年10月間,張嘉元還跟我到上海與中國大陸精油銷售的合作對象洽談,洽談過程讓我對張嘉元又恢復了信心,因此回到臺灣後,為了支付楚觀公司第2 次票款,張嘉元又讓我配合進行柏格、漢康及楚觀公司的第3 次及第4 次交易,時間是在100 年10月中下旬,交易金額分別為200 餘萬元及1,000 餘萬元,這2 次交易一樣也是『假交易』,同樣付款條件也是張嘉元訂定的,由漢康公司以信用狀方式支付貨款給柏格公司,而楚觀公司則是開立3 個月期的支票給漢康公司,紙上作業也是我指示金煌與漢康公司人員進行的」、「這2 筆款項一樣也是匯入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不過這些錢後來都應張嘉元要求,先領現出來讓他周轉,第1 筆200 餘萬元,是1次由金煌領現出來,再由他或我交給阿東,第2 筆1000餘萬元,則是金煌分4 、5 次領現出來,再由他或我交給張嘉元或阿東,交錢地點有時在銀行,有時在張嘉元位於八德路的公司樓下,有時會在我朋友曹立國位於南京東路、北寧路口的理容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六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嗣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張嘉元說,因為他是急著用資金護盤,才會找你配合假交易?)他沒有說要護盤,他是說要救公司,第1 次不是假交易,第2 、3、4 次是『假交易』。因為我真的有貨在手上,我再慢慢賣好就了,我不需要第1 次就配合他做假交易,後面2 、3 、4 次是因為第1 次錢已經被捆進去了,我後面的錢就不敢動」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9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自承:「我就一時糊塗,本來是要真的交易,後來錢給張嘉元,他說錢急著用,我就把錢給他,錢沒有回來,交易無法進行下去,所以我作了後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張嘉元於調詢時供述:「我為了護盤資金不夠,就向丁○○表示,可否由漢康公司與柏格公司進行1次交易,先將漢康公司付給柏格公司的貨款借給我用,否則我跳票了對漢康公司的聲譽,及我們即將進行的事業有影響,丁○○後來有答應我,做了交易,該筆交易就是漢康公司押匯付款的那次」、「(問:經查漢康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8 月29日、10月13日、10月17日向柏格公司買進精油,金額分別為943 萬4,880 元、1,466 萬3,250 元、201 萬9,938 元、1,002 萬4,875元,交易是否實在?漢康公司為何要進行與營業項目無關之精油買賣?)原本都是真的要交易,但有1 、2 次是因為我急著需要資金,所以才會拜託丁○○配合作『假交易』。」、「(問:依丁○○當日供述100 年8 月29日漢康公司與柏格公司之交易,係『張嘉元要我配合進行柏格、漢康及楚觀公司的第2 次交易,一樣是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下單買精油,再由楚觀公司向漢康公司下單買精油,時間是在100 年月底,交易金額是1,400餘萬元,這次交易純粹是假交易,目的是要拿錢支付楚觀公司第1 次交易的票款』,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沒錯,因為第1 次交易的貨款被我用掉了,他沒辦法去製作循環金流,所以才會再有第2 次交易」、「(問:復依丁○○證稱100 年8 月29日交易之貨款1,466 萬3,250 元,『在這次款項入帳前,張嘉元先讓我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以柏格公司名義開戶,1,400 萬元入帳後,就由金煌與阿東一同至銀行領現出來,阿東直接拿500 萬天走』,其餘款項則作為楚觀公司給付予漢康公司之貨款使用,前述款項流向為何?)這些款項我都是拿去護盤了,後來也都沒有還給丁○○。」、「(問:丁○○復證稱100 年10月13日、10月17日漢康支付予柏格公司之2 筆款項,『一樣也是匯入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不過這些錢後來都應張嘉元要求,先領現出來讓他周轉,第1 筆200 餘萬元,是1 次由金煌領現出來,再由他或我交給阿東,第2 筆1000餘萬元,則是金煌分4 、5 次領現出來,再由他或我交給張嘉元或阿東』,前述款項流向為何?作何用途?)這些錢也都拿去護盤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檢察官訊問、原審羈押訊問時,同案被告張嘉元亦供承:本來伊與丁○○有合作模式,因為柏格公司的精油在臺灣銷售不錯,丁○○本身缺少資金,他有他的業務體系,漢康公司缺乏業績,所以想藉此合作模式,讓漢康公司有獲利、業績,但因為護盤(漢康公司股票)缺乏資金,所以麻煩丁○○將原本要合作的模式,將第1 、3 筆交易的資金先借伊使用去護盤,因為伊做錯事,沒辦法把合作模式繼續下去,第2 筆交易的資金丁○○去補第1 筆回籠的資金,第3 筆及第4 筆都是同樣模式,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一第23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106 頁)。
③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彰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柏格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銀行資料卷第54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丁○○確於柏格、漢康、楚觀公司第1 次精油交易後之100 年8 月25日,始另行申設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其後漢康公司匯入貨款之存提使用,並有如附表五、六「相關交易表單出處」欄、附表七資金流向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考。基上事證,堪認前述柏格、漢康、楚觀公司第2 、3 、4 次精油交易雖形式上具有交易外觀,但實質上該等交易之目的及發生,顯係被告丁○○與張嘉元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共同謀議藉此等虛偽交易,使漢康公司預付貨款予柏格公司,以供被告丁○○支付楚觀公司先前交易之應付貨款,及張嘉元支用應急使用,三方就該3 次精油交易,顯不具有交易之真意,自屬均虛偽交易無疑。
(4)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交易之貨物均有交付為由,辯稱該等交易均屬真實云云。然依柏格、漢康、楚觀公司第1 次精油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及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要難認係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惟第2 、3 、4 次之精油交易,則係在柏格、漢康、楚觀公司三方均無交易之真意,該等交易之目的及發生,均係出於取得漢康公司資金而為之虛偽交易,已詳如前述。是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徒以交易之貨物是否交付乙節,作為該等交易是否真實之唯一判斷基礎,自非足採。參以上述第2 、3 、4 次之貨物並非於每次交易即逐次交付,且其後,係因被告丁○○經漢康公司催討而無力償還楚觀公司應付漢康公司之該3 筆貨款,乃與漢康公司進行和解,協議以進貨退回方式交付漢康公司,此業據被告丁○○於調詢問時供述:「(問:楚觀公司第2 次交易的票款問題如何解決?)一開始漢康公司有先延長楚觀公司第2次交易的票期,還延了好幾次,後來拖到最後,一直解決不了,因為張嘉元沒有還錢,直到100 年12月間,漢康公司揚言要查封壬○○的房地產,張嘉元雖然口頭承諾要解決,讓我給他機會,但是一直沒有具體的動作,之後還找不到人,等到實在沒辦法,我就交代公司員工葛慎宗去跟漢康公司談和解條件,最後就決定將精油存貨抵給漢康公司,來解決票款的問題」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六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核與證人曹立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六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證人即漢康公司會計人員張仙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楚觀公司何時把精油退回給漢康公司?)101 年3 月」、「(問:楚觀公司把4 次交易往來的精油存貨1 次退回給漢康公司?)第1 次的交易楚觀公司有付貨款,楚觀公司是把後面3 次的精油退回給漢康公司」(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三第4 頁)、證人陳俞伶於調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在100 年7 至10月間,漢康公司曾經先向柏格公司購買1 批精油,總價為新臺幣3442萬2000元,後來就以3613萬5000元之價格賣給楚觀公司…後來因為楚觀公司無法如期兌現票款,我們就要求楚觀公司要把剩餘的精油退還給我們公司,導致於該批剩餘的精油還儲存在我們位於桃園龜山的倉庫中。…我是到後面才聽會計說,楚觀公司沒有辦法付漢康公司錢,之前交易的東西要退給我們,精油我有在林口的倉庫看過,因為漢康公司總務彭一庭帶我去林口的倉庫看精油,我在倉庫外面等,那個倉庫不是漢康公司租的倉庫」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五第68頁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67頁反面)、證人江惠美於調詢時證稱:「我印象所及我只有曾經在今年(101年)年初因會計師查帳要求漢康公司帳列對楚觀公司應收帳款金額太高,且都沒有收回的跡象,故會計師要求漢康公司提出資產保全的措施,所以我才會與會計師於今年初至楚觀公司進行精油存貨盤點以保全漢康公司的債權,並於今年5 月初以簽成(呈)的方式呈報董事長許景星已(以)買1 送1 的方式促銷精油,造成漢康公司虧損約100多萬元,詳細金額可能要問現在的財會主管喻美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五第58頁正、反面)、證人壬○○於調詢時證稱:「柏格公司有無實際出貨,我不清楚,我在簽收的當時並沒有看到貨品。」(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六第147 頁反面)、證人金煌於調詢時證稱:「柏格公司是有出貨給漢康公司,我印象中交易了3 、4 次,漢康公司也有在吉利(麗)倉儲公司承租儲位,所交易的3 、4 次是『1 次』出貨,出貨時我有到現場,漢康公司也有派人來盤點,但派來的人我都不認識,印象中有女孩子,好像是會計之類的,出貨時就在吉利(麗)倉儲公司內,現從柏格公司的儲位將貨搬出,經漢康公司人員清點後,再移到漢康公司的儲位」等語甚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113 頁)。另有101 年3 月楚觀公司與漢康公司間簽立之分期還款暨貨物寄銷協議書記載:「(楚觀公司)經營周轉資金問題,向甲方(即漢康公司)申請分期支付貨款,雙方已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簽訂協議書乙份,並約定內容辦理。今甲方為維護應收帳款安全入帳事宜,雙方特簽訂本協議書,以便共同遵守並據此執行。第一條:協議標的甲方前於100 年8 月30日、100年10月14日及100 年10月20日,分別交付乙方其所訂購之貨物,然乙方尚有未清償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壹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28,113,750)元整(含稅)。甲、乙雙方擬就系爭款項協議分期還款及系爭貨物寄銷方式。第二條:分期還款及寄銷方式1.乙方須於101 年3 月16日前,將系爭貨物以進貨退回方式轉回甲方名下,且自貨物所有權移轉日起,無條件為甲方代為銷售該批貨物」(見原審卷六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卷七第270 頁至第272 頁),復有漢康公司委任宏邦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宏邦資產顧問公司)針對前揭精油進行鑑定,經宏邦資產顧問公司於101 年3 月1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七第251 頁至第264 頁)、漢康公司103 年7 月22日(103 )漢字第000707號函及所附附件說明「二、本公司收到楚觀公司退回之精油,其名稱、數量及價值明細詳如『客戶- 楚觀退貨明細』(附件一101 年3 月楚觀退回存貨明細,帳列金額合計25,436,250元);至於收受退回精油之後續處理,或將之銷售給其他客戶,或作為樣品贈送給現有或潛在客戶,詳如『精油銷售明細』(附件二,總計43,243,507元未稅)」(見原審卷三第7 頁至第11頁)、吉麗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麗倉儲公司)103 年12月5 日回覆及所附吉順興業101 年3 月17日出倉單(其上記載收貨人:漢康、客戶名稱:楚觀,送貨地址:轉帳,進倉量總計17,850箱)、101 年3 月16日漢康公司與吉麗倉儲公司簽訂之倉儲合約書、吉麗倉儲公司101 年3 月17日進倉單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四第90頁至第92頁,原審卷七第265 頁至第269 頁),足認證人金煌所述柏格公司將精油1 次出貨予漢康公司乙情,其時間點應係漢康公司101 年初所採取之資產保全措施,由楚觀公司以進貨退回方式將貨物退回給漢康公司時。是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交易之貨物均有交付、屬真實交易云云,尚無可採。反足徵被告丁○○與張嘉元針對柏格、漢康、楚觀公司第2 、3 、4 次之精油交易確無交易之真意,而僅係為獲取漢康公司資金而進行之虛偽交易甚明。
(5)至被告丁○○辯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錢都被張嘉元借走云云。然漢康公司給付柏格公司如附表五編號2 、3、4 所示交易之預付貨款,被告丁○○並未全數交付張嘉元,已詳如前述,而其間差額之用途,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初我前面簽代理的時候,代理商有供貨給之前的競爭對手,所以我原始的股東股款沒有進來,所以當時我為了要把貨從海關提出,我有去跟朋友借錢,這個差額有一部分是拿來還借款還有一些公司的開銷及發票的稅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5 頁),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告丁○○除將自漢康公司處所取得之部分預付貨款交付張嘉元外,亦曾於100 年9 至10月間,以個人資金貸與張嘉元,固經被告丁○○於偵審中詳予陳述,且經證人曹立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六第22頁至第23頁),並提出被告丁○○之帳戶存摺及歷史紀錄、張嘉元提供之保證票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3頁至第16頁、第27頁),然除事實欄所載數額外,其餘金額因卷內查無相關帳戶資金流向資料可佐,故法院不予認定此部分之真實性,但縱認被告丁○○所辯為真,仍無礙於被告丁○○與張嘉元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共同謀議進行虛偽交易以取得漢康公司資金支用,並進行如附表五、六編號2 、3 、4所示虛偽交易,且由被告丁○○將漢康公司支付柏格公司之部分預付貨款交付不知情之王旭東轉交張嘉元花用之事實。
(6)按公司資金應妥善用於公司營運,且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目的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需有較嚴格之內部稽核及財務揭露制度,若欲以交易外觀隱藏其他目的行為,將致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即為法所不許,無論其係形式上真實或虛偽交易,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虛實混雜,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從而,被告丁○○係在明知張嘉元為上櫃漢康公司副董事長嗣兼總經理,係受漢康公司及全股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卻在張嘉元提議進行虛偽交易以取得漢康公司預付貨款,部分款項得用以支付楚觀公司前開交易應付貨款,部分款項則提供同案被告張嘉元支用應急時,為期同案被告張嘉元履行100 年7 月間之合作協議內容且本身亦有資金之需求,而同意並進行如附表
五、六編號2 、3 、4 所示之柏格、漢康、楚觀公司虛偽交易,已詳如前述。而該3 次精油交易雖形式上具有交易外觀,但實質上該等交易之目的及發生,顯係被告丁○○與張嘉元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共同謀議藉此等虛偽交易以取得漢康公司資金支用,三方就該3 次精油交易,顯不具有交易之真意,且貨款方面亦僅有漢康公司以預付方式支付價金及稅費,對漢康公司而言至為不利益,顯然不符風險控管原理,當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自明。況部分貨款復由被告丁○○依同案被告張嘉元指示提領交付同案被告張嘉元花用,業如前述,是此等交易之發生及交易之內容,既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當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容許之作為,且交易之目的均在使漢康公司預付貨款以供被告丁○○、張嘉元使用,參以漢康公司截至100 年12月31日止,對楚觀公司仍有應收帳款2,811 萬3,750 元,以漢康公司於100 年間實收資本總額為2 億4,748 萬元,現金及約當現金於99年12月31日為1 億8,477 萬3,000 元,但100 年12月31日僅為4,517 萬1,000 元等情,有漢康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 年及99年度)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五第58頁至第100 頁),顯已使漢康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如附表五、六編號2 、3 、4 所示之柏格、漢康、楚觀公司第2 、3 、4 次精油交易均係虛偽交易,均核屬不合營業常規罪之範疇,並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受有重大財產損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係基於借款之意思,將柏格公司出售精油所得貨款交付予同案被告張嘉元,與之無犯意聯絡云云,尚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開各節所辯,除上揭第1 次精油交易外,其餘均係犯後飾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被告丁○○與張嘉元就如附表五、六編號2 、3、4 所示之柏格、漢康、楚觀公司第2 、3 、4 次精油交易,均係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且共同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且對漢康公司不利益之虛偽交易方式,取得漢康公司資金花用,致漢康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被告甲○○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癸○○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部分(即事實欄六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原審卷七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32 頁,本院卷二第191 頁,本院卷五第162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俞伶、郭恬安、戴嘉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69頁、第74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復有漢康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登記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漢康公司變更登記表、漢康公司供應商維護表- 捷盟公司、盛暉公司、幸暉公司及相關資料、漢康公司與幸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漢康公司與盛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即扣押物編號A4-05 )、漢康公司與捷盟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100 年7 月2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高雄銀行100 年8 月15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臺灣銀行100 年8 月3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漢康公司內部簽呈、漢康公司與捷盟公司間於100 年12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漢康公司與捷盟公司間於100 年12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二、漢康公司與捷盟公司間於101 年2 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漢康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 年及99年度)、漢康公司10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3210 號支付命令(見102 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第68頁至第80頁、第229頁、第249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327 頁至第343頁、第436 頁、第45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194 頁、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同上偵字卷六第119 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3 頁反面、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反面,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同上偵緝卷其他資料卷五第58頁至第97頁),及如附表七「證據出處」、附表八「相關交易表單出處」、附表九「交易相關表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癸○○、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範目的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查被告癸○○因欲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投入政府採購案卻苦無足夠資金,在100 年2 、3 月間透過一名曾姓友人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張嘉元,同案被告張嘉元為擴展漢康公司業務,乃表示漢康公司可提供資金,並由被告癸○○負責業務事宜,待業務上軌道,再由漢康公司董事會決議正式投資盛暉(捷盟)公司等語,被告癸○○因獲得張嘉元之口頭支持,乃積極投入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政府採購案相關事宜,嗣於100 年7 月間欠缺資金向張嘉元求援時,被告癸○○與張嘉元共謀以漢康公司虛偽向被告癸○○安排之公司進貨,再全數虛偽銷貨予捷盟公司方式,使被告癸○○取得短期資金推行前述電子發票業務及政府採購案事宜,其等並進行如附表七、八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且被告癸○○取得前揭漢康公司資金後,即將該等資金用於前述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投入政府採購案相關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癸○○供認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六第127 頁正反面、第269 頁至第270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原審卷六第269 頁至第270 頁),核與被告甲○○供稱:「(幸暉公司100 年8 月12日送貨單1 張)這個沒有真的交易,這是陳文信告訴我,說這個貨要出給漢康公司,漢康公司會出訂貨單給我,這批沒有實際出貨」、「(幸暉公司100 年8 月19日、10月25日報價單)漢康公司要訂貨的時候,陳文信會先跟我講,他都說他那邊還有多少額度還沒有開,希望我配合他,我是不知道漢康公司是上櫃公司,這些交易不是實際的」、「(幸暉公司101 年11月16日扣押物編號D-03發票影本2 張)這是我們開給漢康公司的發票,這些交易不是實際的」、「我們收到貨款之後,就會再把錢轉給他們指定要進貨的公司。陳文信會給我戶頭,告訴我錢要匯到哪裡,如果錢沒有匯到的話,陳文信會當天打電話給我,這些錢不會留在幸暉公司的帳戶」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六第174 頁至第175 頁),並經證人陳俞伶、郭恬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幸暉公司出售水電材料室內燈、電纜線等貨品給漢康公司,漢康公司再轉賣給捷盟公司,及漢康公司向盛暉公司買進燈具、LED 路燈等,再出貨給捷盟公司,都是張嘉元交代伊等處理,貨物並沒有實際進來公司,漢康公司沒有實際進出貨等語甚詳(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69頁、第74頁),復有被告癸○○所提將自漢康公司處取得之資金用於前述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投入政府採購案相關事宜之證據(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71 頁至第186 頁)及如附表七「證據出處」、附表八「相關交易表單出處」欄、附表九「相關交易表單」欄所載證據附卷可佐。綜上,足認如事實欄六所示捷盟公司→盛暉公司→幸暉公司→漢康公司→捷盟公司,及如事實欄六(二)所示捷盟公司→盛暉公司→漢康公司→捷盟公司之循環交易,雖形式上均具有交易外觀,但實質上買賣雙方既均不具有交易之真意,且無貨物之交付行為,貨款方面亦僅有漢康公司以預付方式支付價金及稅費,對漢康公司而言至為不利益,是此等交易之發生及交易之內容,既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當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容許之作為,且該等交易均係為使被告癸○○取得短期資金推行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投入政府採購案事宜,其中隱藏漢康公司投資被告癸○○開發電子發票等業務之目的行為,且規避漢康公司之內部稽核及財務揭露制度,導致漢康公司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即為法所不許,自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罪之範疇;參以被告癸○○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漢康公司之虛偽交易方式,自漢康公司處所獲取之預付貨款總額逾3,000 萬元,且被告癸○○為完成上述虛偽循環交易流程,雖曾以捷盟公司名義匯款至漢康公司帳戶,以支付捷盟公司依約應給付漢康公司之貨款,惟漢康公司對捷盟公司仍有應收帳款1,369 萬1,821 元,以漢康公司於100 年間實收資本總額為2 億4,748 萬元,現金及約當現金於99年12月31日有1 億8,477 萬3,000 元,但100 年12月31日僅有4,517 萬1,000 元等情,有漢康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 年及99年度)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卷其他資料卷五第58頁至第97頁),堪認已使漢康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張嘉元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循環交易,均係不合營業常規,且對漢康公司不利益之虛偽循環,致漢康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張嘉元具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然。是本案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張嘉元共同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漢康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之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正理由係認原條文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參見該條修正時,立法理由一之說明),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丙○○、丁○○、癸○○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已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其中同條第1 項第2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未不同,故適用裁判時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丙○○、丁○○、癸○○並無不利;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依上開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第1 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故立法者參考德、日等外國立法例,學者意見,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關於重大犯罪之相關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在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參見該條修正時,立法理由一、二之說明),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丙○○、丁○○、癸○○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查漢康公司、合豐公司、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均寶公司、柏格公司、楚觀公司、幸暉公司、盛暉公司、捷盟公司等出具如附表一、二、三、
五、六、七、八、九所示各項憑證文件、傳票,均屬法定之會計憑證,亦屬業務文件,其登載不實內容,自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憑證。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乃設此一刑罰規定。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同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然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 項第3 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 條侵占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由,於同條第3 項增訂:「有第1 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2 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所為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符合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擇一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能再論以特別背信罪,此乃因法規競合法理所使然。但特別背信罪既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補充規定,是縱行為人所為經評價不符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仍有成立特別背信罪之可能,此端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即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BONA公司並未履行上開銷售合同,Yi Fan公司亦未將全部貨款支付予萬年青公司,萬年青公司暫代保管Yi Fan公司已付定金等值數量之氧化釔,Yi Fan公司未實際交貨予漢康公司,亦未退還漢康公司上開預付貨款,漢康公司於100 年12月間,於財務報告將此預付貨款提列資產減損新臺幣1,402 萬5,377 元,認被告張嘉元與乙○○以上述方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漢康公司受有新臺幣1,402 萬5,377 元之重大損害,係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董事背信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10頁、第80頁至第81頁,上訴書第2 頁至第3 頁)。惟查:
(1)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嘉元行為時點,係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而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依上開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第1 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故立法者參考德、日等外國立法例,學者意見,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關於重大犯罪之相關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在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並增列第3 項規定:「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則依上揭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屬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而刑法之背信罪為結果犯,故有該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背信行為,而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情形,為第1 項第3 款之既遂;如有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 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既遂;如有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無損害)之情形,則為刑法第342 條第2 項之未遂(參見該條修正時,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是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除須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外,尚須該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始足當之。而本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在金錢等財物之損失方面,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再參之此為刑法詐欺及背信之特別規定,而詐欺及背信均為實害犯,非具體危險犯,本條款在解釋上亦應屬於實害犯。
(2)Yi Fan公司係張嘉元得掌控用以與萬年青公司、漢康公司進行本件氧化釔交易之公司,目的在使漢康公司支付遠高於萬年青公司氧化釔售價之金額予Yi Fan公司,以可獲取其中差價金額供作其周轉資金或作為日後支付前述佣金使用,而Yi Fan公司確已將漢康公司預付之美金48萬6,000 元中之美金34萬元匯入萬年青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作為Yi Fan公司向萬年青公司購買氧化釔之貨款,僅係將上開貨款中之美金14萬6,000 元(折合約新臺幣421 萬3,385 元)挪作他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漢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財產利益,已詳如前述,且萬年青公司表明其至100 年9 月30日止就本件氧化釔交易已取得Yi Fan公司給付之1,750 萬元貨款,並暫代保管前開已付定金等值數量之氧化釔待提領,Yi Fan公司亦委請劉煌基律師於102 年12月13日代發存證信函催告漢康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前派員至華捷倉儲提領氧化釔貨物等事實,業經證人張譽馨、韓其昌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95 頁,同上偵緝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122 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復有萬年青公司101 年1 月10日函、萬年青公司與Yi Fan公司間之託管協議書、Yi Fan公司之102 年12月13日臺北南陽郵局002097號存證信函、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3 年1月9 日一員林字第00006 號函、103 年9 月26日一員林字第00265 號函及所附萬年青公司帳戶存款明細暨開戶資料及附件所示轉帳交易相關傳票、萬年青公司100 年12月16日土城學府郵局00333 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三第1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213 頁、第214 頁,同上偵緝卷銀行資料卷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一第286 頁至第287 頁,原審卷三第247 頁至第258 頁)。從而,漢康公司就本件氧化釔交易,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嘉元共同背信行為所致之損害,實際上僅為前揭美金14萬6,000 元(折合約新臺幣421 萬3,385 元)遭同案被告張嘉元挪作他用,而以漢康公司100 年間實收資本總額為2 億4,748 萬元,現金及約當現金於99年12月31日為1 億8,477 萬3,000 元,有漢康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 年及99年度)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五第58頁至第97頁),應認漢康公司所受前揭損失難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損害,亦未達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500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3)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罪,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云云。然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種舉證責任的射程範圍,包含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亦即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檢察官自應對於被告乙○○所為已致漢康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檢察官始終未能舉證或指出證據方法說明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對於漢康公司之商譽或財務狀況(包含現金週轉、償債能力、銀行貸信等)造成何種重大損害,難認漢康公司有因被告乙○○此一部分行為受有何重大實害結果,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特予說明。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嘉元以上述方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漢康公司受有1,402 萬5,377 元之重大損害,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董事背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均包含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罪質,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原審、本院均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由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無礙攻擊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乙○○與同案張嘉元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乙○○於行為時,並非受漢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與受漢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同案被告張嘉元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並參酌被告乙○○所涉本案情節等情狀,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339 號移送併辦,其中關於被告乙○○部分,因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辛○○、卯○○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所明定。查,被告辛○○係科丞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對外業務;而被告卯○○則係經均寶公司負責人張進昌同意對外以均寶公司名義從事交易行為,是被告辛○○、卯○○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分別為科丞公司負責人、均寶公司負責人,渠等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被告辛○○、卯○○明知科丞公司、均寶公司如事實欄三(一)、(三)所載進、銷貨均屬虛偽不實交易,仍依被告丙○○指示填製科丞公司、均寶公司不實會計憑證,核被告辛○○、卯○○所為,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三)被告辛○○、卯○○各與被告丙○○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卯○○各別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均應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如事實欄三(一)所示科丞公司→合豐公司或虹光公司,如事實欄三(三)所示均寶公司→合豐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辛○○、卯○○於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如前述),且與前揭已起訴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又被告辛○○前於97年、98年間,分別因侵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部分:
(一)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丙○○係合豐公司負責人,亦為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事實欄三(一)至(四)所載進銷貨均屬虛偽不實交易,仍指示他人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相關會計憑證上。是核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三(五)將漢康公司工程預付款交付張嘉元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董事特別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2)被告丙○○與被告辛○○、卯○○、同案被告張嘉元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除己身公司外,對於他公司所開立之相關會計憑證,係無身分之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嘉元就前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董事背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丙○○不具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載身分,惟與具有漢康公司董事身分之張嘉元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董事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參酌被告丙○○所涉前開本案情節等情狀,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合豐公司員工、虹光公司登記負責人洪天良遂行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董事背信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丙○○就前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各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25 號移送併案意旨關於被告丙○○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予漢康公司部分,因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丙○○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漢康)公司不利益交易罪、董事特別背信罪之行為,均為達使需錢孔急之上櫃漢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同案被告張嘉元獲得資金以供支用之目的,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張嘉元基於同一目的,而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董事背信之犯行,雖各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董事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一罪處斷。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董事背信罪同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丙○○進行使公司不利益交易之目的,固係為達將漢康公司資金移轉至合豐公司後交付同案被告張嘉元支用之目的,然以客觀犯罪情狀而言,其等所為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較重,是上開各犯行,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難認可採。
(5)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如事實欄三(一)所示科丞公司→合豐公司或虹光公司,如事實欄三(三)所示均寶公司→合豐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辛○○、卯○○於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如前述);另起訴書就合豐公司虛偽循環交易部分,雖未記載被告丙○○將自漢康公司處取得之預付貨款全數交付同案被告張嘉元花用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6)另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仍不能論以該罪。經查,在事實欄三所述情節中,被告丙○○係為使需錢孔急之同案被告張嘉元獲得資金以供支用,而與同案被告張嘉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進行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藉以使漢康公司資金移轉至合豐公司帳戶內,再提領現金交付張嘉元花用,致漢康公司受有損害,而非同案被告張嘉元將漢康公司在其持有下之金錢直接匯出而擅自處分、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此與刑法上侵占罪要件顯有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公西靶場工程,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外,尚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解,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特予說明。
(7)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犯罪所得財物」為免株連過廣或難以認定,應限於與犯罪直接相關者。另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且所謂自白,應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丙○○於101 年12月10日調詢時供承:公西靶場工程案,漢康公司確實有將款項以預付貨款方式支付給合豐公司,但錢進來的當天,張嘉元就來借錢,再派王旭東直接到合豐公司樓下的土地銀行拿現金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2417號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被告丙○○於101 年10月2 日調詢、偵訊時均供承:當初張嘉元提議由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買貨(LED燈泡球、全彩模組等)再銷貨給伊安排的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均寶公司,但貨品都在合豐公司,根本沒出貨,伊另外安排由合豐公司向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均寶公司買回;漢康公司都以現金付款,但當天張嘉元就派王旭東到合豐公司把錢全部拿走,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及均寶公司則是開期票付款,因為錢都被張嘉元拿走,合豐公司也沒有足夠資金,所以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及均寶公司都沒有付款給漢康公司;伊想法是如果與上市櫃公司(漢康公司)往來,對合豐公司等公司業績有幫助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2417號卷四第79頁至第80頁、第299 頁至第300 頁),被告丙○○並於102 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承:張嘉元要做買賣,但不是真的交易,當時合豐公司正在起步,需要做一些生意、增加業績,可以跟銀行融資;因為張嘉元缺錢,錢一進來,張嘉元就派王旭東來公司樓下土地銀行拿走;公西靶場工程案,漢康公司確實有給付3,0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因為張嘉元說急需用錢,就叫王旭東來拿;嘉義縣政府採購案部分,也是錢一進來就被張嘉元拿走,本來也沒有要實際交易,轉一手而已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 筆錄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詳述虛偽交易之緣由、方式及金錢流向,應認其已就事實欄三所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供認不諱,已屬自白犯行,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自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
②又被告丙○○配合同案被告張嘉元從事虛偽循環交易,所取得之貨款全交由同案被告張嘉元等節,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另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可認被告丙○○並無實際所得。
③綜上,被告丙○○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事實欄四:核被告丙○○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四之1 編號1 、2所示之私文書部分)、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48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丙○○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如附表四之1 、四之2 所示「科丞科技有限公司」、「邱月香」、「均寶科技有限公司」、「張進昌」印章,以遂行其後偽造如附表四之2 所示之私文書、如附表四之1 所示之有價證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係以一交付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處斷。
(三)被告丙○○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係柏格公司負責人,亦為楚觀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事實欄五所載如附表五、六編號2 、3 、4 所示柏格、漢康、楚觀公司第2 、3 、4 次精油進、銷貨均屬虛偽不實交易,仍指示他人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相關會計憑證上。故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起訴書雖漏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條文,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詳予記載,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由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對其等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雖不具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載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身分,惟與具有漢康公司董事身分之同案被告張嘉元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且依前述被告丁○○之犯罪動機、情節,爰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柏格公司員工、楚觀公司登記負責人壬○○遂行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丁○○就前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各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四)再者,被告丁○○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行為,均為達取得漢康公司資金以供支用之目的,是被告丁○○與張嘉元基於同一目的,而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雖各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
(五)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犯罪所得財物」為免株連過廣或難以認定,應限於與犯罪直接相關者。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且所謂自白,應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丁○○於101 年11月19日調詢時供承:因為第1 筆交易的錢被張嘉元借走,一直沒有歸還,直到票期即將屆至,張嘉元希望伊再幫忙他的忙,配合進行第2 次交易,時間是100 年8 月底,這次純粹是假交易,目的是要讓張嘉元拿錢支付第1 筆交易的款項,所以款項入帳後,就由金煌與王旭東一同到銀行將1400萬元全數領出,王旭東拿走500 萬元,剩餘900 萬元則支付第1 筆交易的票款;之後第3 次、第4 次交易,也一樣是假交易,都是因為張嘉元需要錢周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六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並於102 年11月22日、103 年1 月15日及同年月28四偵訊時均供承:第2、3 、4 次是假交易,張嘉元說資金週轉困難,為了要付前1 次交易的貨款、開狀費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筆錄+ 進行卷一第19頁反面、第234 頁,同上偵緝卷筆錄+ 進行卷二第135 頁反面)。足認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詳述虛偽交易之緣由、方式及金錢流向,應認其已就事實欄五所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供認不諱,已屬自白犯行,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自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
(2)又被告丁○○係配合同案被告張嘉元從事虛偽循環交易,所取得之貨款全交由同案被告張嘉元等節,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丁○○另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可認被告丁○○並無實際所得。
(3)綜上,被告丁○○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仍不能論以該罪。經查,事實欄五所載如附表五、六編號2 、3 、4 所示柏格、漢康、楚觀公司第2 、3 、4 次精油交易所述情節中,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張嘉元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進行前開3 次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漢康公司之虛偽交易,並藉此將漢康公司資金移轉至柏格公司帳戶內,再提領現金交付同案被告張嘉元花用,以致漢康公司受有損害,而非同案被告張嘉元將漢康公司在其持有下之金錢直接匯出而擅自處分、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此與刑法上侵占罪要件顯有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董事侵占罪,容有誤解,特予說明。
七、事實欄六關於被告癸○○、甲○○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所明定。查,被告癸○○係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捷盟公司副總經理,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捷盟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癸○○係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係幸暉公司負責人,故被告甲○○乃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被告癸○○明知盛暉公司、捷盟公司如事實欄六(一)、(二)所載進銷貨均屬虛偽不實交易,而被告甲○○亦明知幸暉公司如事實欄六(一)所載進、銷貨均屬虛偽不實交易,仍指示他人填製各該公司不實會計憑證,故核被告癸○○就事實欄六(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核被告甲○○就事實欄六(一)虛偽交易填製幸暉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三)被告癸○○與被告甲○○、同案被告張嘉元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張嘉元另就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被告癸○○除己身公司外,對於他公司所開立之相關會計憑證,係無身分之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癸○○雖不具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載身分,惟與具有漢康公司董事身分之張嘉元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且觀諸前開所述被告癸○○之犯罪動機、情節,爰依上揭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盛暉公司及捷盟公司員工遂行其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癸○○就事實欄六(一)、(二)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行為;被告甲○○就事實欄六(一)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各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五)再者,被告癸○○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漢康)公司不利益交易罪之行為,均為達使被告癸○○取得短期資金推行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投入政府採購案事宜,其中隱藏漢康公司投資被告癸○○開發電子發票等業務之目的行為,是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張嘉元基於同一目的,而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雖各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如事實欄六(一)所示捷盟公司→盛暉公司、如事實欄六(二)所示捷盟公司→盛暉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癸○○、甲○○於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如前述)且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87號移送併案意旨關於被告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 張交與漢康公司部分(詳如後述),因與前揭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另被告癸○○於101 年11月16日調詢及偵訊、103 年1 月10日偵訊時均坦承:因為伊要以捷盟公司來開發電子發票業務、政府採購案,但捷盟公司資金不足,就向張嘉元提議,由伊提供進銷貨的廠商,捷盟公司向漢康公司進貨並開立2 至3 個月票期的支票給漢康公司,漢康公司向伊安排的盛暉公司進貨則以現金支付貨款,伊可以藉此獲得短期資金使用,整個交易過程沒有物流,只有帳面交易而已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五第25頁,同上偵字卷六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足認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詳述虛偽交易之緣由、方式及金錢流向,應認其已就事實欄六所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供認不諱,已屬自白犯行;又被告癸○○所為本件虛偽循環交易,並無證據足認其因而獲有利益,可認被告癸○○並無實際所得。綜上,被告癸○○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犯背信罪,被告丙○○、丁○○、癸○○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乙○○已與告訴人漢康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而同意賠償492萬5,700元,並已於105年11月3日賠付150萬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漢康公司提出之和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3頁至第44頁),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乙○○之行為而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四第4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合。
(二)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雖同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項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然此款增訂條文之修正草案說明已載明:「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 項第3 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該款特別背信罪,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罪屬刑法第336 條侵占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由,於同條第3 項增訂:「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是依上揭立法意旨、立法過程及上開2 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間,應係狹義法與廣義法之關係,後者乃前者之補充性規定,且二者均同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等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人所為成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縱其行為亦符合上開特別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擇一論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能再論以特別背信罪,此乃因法規競合法理所使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丙○○、丁○○所為如事實欄三、五之犯行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董事特別背信罪,其適用法則尚有不當。
(三)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犯罪所得財物」為免株連過廣或難以認定,應限於與犯罪直接相關者。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且所謂自白,應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癸○○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有配合同案被告張嘉元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並將漢康公司支付之預付貨款提領交付予張嘉元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丁○○、癸○○個人實際上取得任何利益,或與同案被告張嘉元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難認被告丙○○、丁○○、癸○○於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等人除其等身為科丞公司、均寶公司、幸暉公司負責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外,另與被告張嘉元等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等罪嫌云云,尚無足採。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第2102號、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第4578號判決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審就被告乙○○、丁○○之量刑,既已詳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以為量刑準據,經審酌各該被告之前揭犯罪情形等一切情狀,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況被告乙○○已與告訴人漢康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而同意賠償4,925,700 元,並已於105 年11月3 日賠付150 萬元等情,此有告訴人漢康公司提出之和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3頁至第44頁),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乙○○之行為而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四第42頁),難認被告乙○○毫無悔悟之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乙○○、丁○○所為量刑(含緩刑附條件之宣告)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2417號卷四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378 頁至第379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原審卷五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核與證人王旭東於調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五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95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是被告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然被告戊○○介紹張嘉元與丙○○認識後,係由丙○○自行與張嘉元謀議由丙○○尋找交易項目及願配合之廠商進行虛偽交易,並以漢康公司預付款項予合豐公司,再由丙○○將款項提領交付張嘉元指定之王旭東等方式,使張嘉元獲得資金以供支用,且丙○○與張嘉元謀議後不久之某日,係先要求合豐公司下包廠商科丞公司經理辛○○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合豐公司→漢康公司→科丞公司→合豐公司或虹光公司),嗣因辛○○不願再配合丙○○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丙○○乃於100 年9月初某日以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虹光公司作為漢康公司虛偽銷貨之公司(合豐公司→漢康公司→虹光公司),另丙○○於100 年10月上旬之某日,再向卯○○提議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以牟利,嗣經卯○○提供均寶公司配合丙○○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均寶公司→合豐公司→漢康公司→均寶公司);而前揭虛偽循環交易及漢康公司虛偽向合豐公司採購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之LED 電子看板等材料之進、銷貨時間、品名、數量、金額、付款條件等事項,均由丙○○與張嘉元決定,相關表單亦由丙○○指示合豐公司員工、科丞公司之辛○○、虹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天良、均寶公司之卯○○配合製作,張嘉元亦在丙○○通知交易項目及願配合之廠商後,將漢康公司虛偽進、銷貨事宜交辦漢康公司員工負責聯繫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科丞公司辛○○、虹光公司登記負責人洪天良、均寶公司卯○○,乃至漢康公司員工,均未曾與被告戊○○就前揭虛偽循環交易有所聯繫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俞伶、郭恬安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五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68頁反面、第7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交易表單出處」欄所載相關書證附卷足查,且經被告戊○○、同案被告丙○○、張嘉元、辛○○、卯○○等人供述如下:
①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伊介紹丙○○給張嘉元認識是想幫丙○○的合豐公司拓展業務,第1 次洽談時伊在旁邊聽他們講,他們有談到合作的方式是由漢康公司接訂單,部分轉包給合豐公司,之後丙○○跟張嘉元還有陸續接洽,不過伊沒有在場;伊有按照張嘉元講的轉告丙○○把漢康公司匯給合豐公司的錢領出來交東哥,丙○○沒有多問就同意領錢且知道要領多少;伊和張嘉元通話提到虹光公司只是轉達丙○○的話給張嘉元,至於這麼做的原因要問他們才清楚,伊不曉得張嘉元與丙○○的合作關係是怎樣,也不清楚LED 燈送貨及付款細節,球泡燈的案子不是伊承辦的,伊不清楚細節,也沒有摸過什麼訂購單,更不知道虹光公司是什麼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378 頁至第379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原審卷五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
②復經同案被告丙○○於調詢時供稱:「合豐公司實際上是有LED 球泡燈及全彩模組的產品,當初張嘉元跟我講好,由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購買LED 球泡燈、全彩模組等產品,再由漢康公司把產品銷貨給我安排的科丞、虹光、均寶等公司,實際上產品一直都在合豐公司,不需要出貨給漢康公司,漢康公司也沒有產品出貨給科丞、虹光、均寶等公司,另外我自己會再安排由合豐公司向科丞、虹光、均寶等公司將前述產品買回,但都只是紙上作業及做金流而已」、「戊○○只知道張嘉元有請王旭東到合豐公司拿貨款,他不知道紙上循環交易的事情」、「張嘉元滯留大陸之後,漢康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子○○就開始處理向科丞、虹光、均寶公司催討貨款的事情,但因為合豐公司的錢被張嘉元拿走,所以沒有資金付給科丞、虹光、均寶公司,而科丞、虹光、均寶公司就不願意付款給漢康公司,但因為這些交易是我安排的,漢康公司向3 家公司催討貨款,這3 家公司的負責人辛○○、洪天良、張進昌等人,也分別找我處理,我就跟辛○○、洪天良、張進昌等人協調,由我個人分期償還原本合豐公司應支付3 家公司的貨款,另外由3 家公司跟漢康公司分別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以我償還給3家公司的貨款支付給漢康公司,目前已經支付過2 、3次,實際上的償付方式,就是直接由我以3 家公司的名義,匯款給漢康公司」、「(問:前述紙上循環交易,漢康公司多以T/T 或預付款方式付清進貨款項,惟對科丞、虹光、均寶公司,卻多以月結90天遠期支票收款,而到期時科丞、虹光、均寶公司未依約付款,導致漢康公司大量呆帳,為何相關交易付款條件明顯不利於漢康公司? )基本上來講,這種付款方式的確不利於漢康公司,但這就是張嘉元決定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7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同案被告丙○○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有關銷貨資料,就其細節為何?)是張嘉元提議的,由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買貨,再賣給科丞、虹光及均寶公司,貨品都在合豐公司,根本沒出貨,張嘉元以現金支付,有關科丞、虹光及均寶公司的付款都是以期票…」、「(問:提示通訊監察內容。戊○○跟張嘉元對話中提到,合豐公司要開保證票給漢康公司,戊○○都有跟張嘉元提到虹光公司,也有提到虹光公司要開保證票的事情,戊○○是否知道合豐公司要跟虹光公司作交易的事情?)戊○○應該不知道。(問:為何戊○○會跟張嘉元講開票的事情,戊○○說是你叫他去跟張嘉元講這些事情,有何意見?)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均寶公司是我找的。」(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299 頁至第300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55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合豐公司有和漢康公司的交易是透過戊○○介紹的嗎?)也不是介紹,那個算是公司的業務,戊○○就拿回來公司作」、「(問:漢康公司要把這些貨出貨給這3 間公司,是你介紹的嗎?)是」、「(問:張嘉元要跟合豐公司訂購LED 球泡燈的相關文件,是張嘉元自己拿資料到合豐公司嗎?)不是,是漢康公司的承辦人員將文件傳真過來」、「(問:你剛才跟檢察官報告合豐公司賣給漢康公司,漢康公司必須要有8%的利潤,漢康公司再賣給三間公司。請問這個交易你是何時、何地跟何人討論出來的結果?)這是我決定的,漢康公司8%的利潤是跟張嘉元討論的,賣給三家公司是我找的」、「(問:戊○○有無參與這次8%的討論嗎?)沒有」、「(問:你回答說戊○○不知道紙上循環交易這件事,是否實在?)實在」、「(問:應該怎麼開票、開loko、保證票的部分是何人決定的?)如果是合豐公司的話,當然是我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第51頁)。
③同案被告辛○○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均陳稱:丙○○表示要幫合豐公司作業績,做一些發票上的買賣,他說已經與漢康公司講好,漢康公司會銷售LED 燈泡給科丞公司,叫伊賣給合豐公司,錢會先匯給科丞公司帳戶,伊再匯給漢康公司,實際上,漢康公司、科丞公司都沒有出貨;因為丙○○是伊上包,伊怕會被刁難,所以答應;虹光公司也是丙○○提供的公司,科丞公司有銷售給合豐公司、虹光公司;戊○○沒有跟伊提過交易的事情,科丞公司與合豐公司、虹光公司間的交易,都是丙○○指示,伊單純只是幫上游廠商丙○○的忙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304 頁至第305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原審卷五第73頁至第77頁)。是依證人辛○○之證述,其僅與丙○○有所接觸,被告戊○○未曾參與或指示其為此部分行為。
④同案被告卯○○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100年中,將鴻喬公司公司的LED 模組賣給均寶公司,以均寶公司名義與合豐公司丙○○做生意,均寶公司本來與漢康公司沒有往來,是合豐公司將LED 模組賣給漢康公司,後來丙○○表示漢康公司要將LED 模組賣回給均寶公司,再做一次買賣而不是銷貨退回,伊擔心收不到貨款,才同意配合再做一次買賣,銷貨數量、品名、單價都不同,但貨款是由合豐公司丙○○處理、交貨方式也是依從丙○○、合豐公司安排;伊沒有跟己○○、張嘉元接觸過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原審卷五第64頁至第69頁),是依證人卯○○之證述,其僅與丙○○有所接觸,被告戊○○未曾參與或指示其為此部分行為。
⑤證人即科丞公司負責人邱惟寧(原名邱月香)於調詢、偵訊時證稱:科丞公司從99年底開始與合豐公司往來,100 年6 月間合豐公司丙○○委請科丞公司向漢康公司採購LED 燈泡,再由科丞公司將該批貨物販售給合豐公司、虹光公司,數量、金額及貨款支付方式均是辛○○跟丙○○接洽的;據伊所知,科丞公司沒有從中獲得現金利益,只是希望跟合豐公司配合的案件可以好好請款,但合豐公司有就差額補開立同額發票給科丞公司沖帳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是依證人邱惟寧之證述,其僅與丙○○、辛○○有所接觸,被告戊○○未曾參與或指示其為此部分行為。
⑥證人即99年至101 年5 月間擔任虹光公司負責人洪天良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虹光公司在101 年5月間讓渡給江美靜之前,公司重大決策、業務執行都由丙○○負責,丙○○是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只是相關訂單要由伊簽名、蓋章;100 年9 月間,丙○○表示已經與漢康公司「處理好」,由虹光公司向漢康公司訂購LED 燈,再轉售給合豐公司,但伊始終沒有看到那批貨,合豐公司也沒有付款給虹光公司,虹光公司也沒錢付款給漢康公司等語甚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反面、第325 頁至第326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85頁反面至88頁反面)。是依證人洪天良之證述,其僅與丙○○有所接觸,被告戊○○未曾參與或指示其為此行為。
⑦綜上,本件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間虛偽交易相關事宜,均係由同案被告丙○○與張嘉元謀議,嗣後亦由同案被告丙○○決定交易項目及尋找願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之廠商(科丞公司、虹光光電公司、均寶公司),與決定在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公告招標前,先由漢康公司虛偽向合豐公司採購LED 電子看板等材料,而相關不實會計憑證之填製亦係由同案被告丙○○、張嘉元指示他人填製,則被告戊○○就同案被告丙○○與張嘉元前揭犯行,事前既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復無行為分擔之情,自不能僅因被告戊○○居間介紹丙○○與張嘉元認識而得與漢康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及丙○○、張嘉元曾透過被告戊○○互為聯繫,遽認被告戊○○就同案被告丙○○與張嘉元所為本件附表一、二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3)至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在102 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合豐公司在這之前有跟漢康公司交易往來過?)沒有…(問:你當初是跟漢康公司的誰接觸,要進行這筆買賣?)是戊○○跟張嘉元談好的,不是我去談的…這筆交易是戊○○回來跟我說,要跟張嘉元做買賣,並不是實際的買賣。(問:為何你要答應?)因為以前戊○○曾經幫助過我,當時我合豐公司正在起步,我也需要做一些生意,我是想要增加業績」云云(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然此與其前開調詢、原審審理時所述有所不同,再參佐同案被告丙○○於103 年1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所稱:「(問:100 年3 月間你還不認識張嘉元的時候,為何合豐公司已經有跟漢康公司有交易?)當時是透過林紀良跟漢康公司做買賣,這筆交易之後才認識劉一蓀」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139 頁正反面),此並有100 年3 月15日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三第144 頁),則同案被告丙○○於102 年11月22日偵訊時所稱,亦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丙○○於103 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都是張嘉元跟戊○○先談好,漢康公司直接傳訂單來,我們寫好再回傳給漢康公司」等語,但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戊○○是否知道合豐公司要跟虹光光電公司做交易的事情時,同案被告丙○○卻稱「戊○○應該不知道…科丞公司、虹光光電公司、均寶公司是我找的…我的印象是戊○○去跟張嘉元講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二第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102 年11月22日偵查中還說,這筆交易是戊○○回來跟我說要和張嘉元做買賣,但並不是實際的買賣。為何當時會這樣說?)因為當時檢察官問的話我沒有聽清楚」、「(問:合豐公司與漢康公司的這次交易到底跟戊○○曾經幫助過你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問:你剛才跟檢察官報告合豐公司賣給漢康公司,漢康公司必須要有8 %的利潤,漢康公司再賣給三間公司。請問這個交易你是何時、何地跟何人討論出來的結果?)這是我決定的,漢康公司8 %的利潤是跟張嘉元討論的,賣給3 家公司是我找的」、「(問:戊○○有無參與這次8 %的討論嗎?)沒有」、「我跟張嘉元只是電話討論,談說利潤多少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堪認同案被告丙○○就被告戊○○有無參與其跟張嘉元間本件虛偽循環交易之謀議,前後陳述明顯存有瑕疵,參以本件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間虛偽循環交易相關事宜,係由丙○○與張嘉元謀議後,由丙○○尋找交易項目及願配合之廠商科丞公司、均寶公司、虹光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而進行虛偽交易之聯繫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亦由丙○○與張嘉元指示相關公司人員辦理,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難認同案被告丙○○於102 年11月22日偵訊時陳述之內容係真實可採。是以,公訴人所提此部分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事前確有參與丙○○及張嘉元間謀議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循環交易,亦難認被告戊○○有何行為分擔,不能僅憑同案被告丙○○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四、被告戊○○、辰○○就公西靶場工程部分:
(一)被告戊○○等人答辯要旨:
(1)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辯稱:公西靶場部分跟伊無關,伊僅係受雇丙○○,依照公司指示處理;印象中,合豐公司人員有進場施作,至於有無跟漢康公司請款,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3 頁,本院卷二226 頁、第230 頁反面)。
(2)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為名冠公司負責人,承包公西靶場工程,並將該工程關於水電及空調部分轉包予漢康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名冠公司已依工程進度陸續給付工程款予漢康公司,迄102 年1 月31日止共給付584 萬9,457 元,且公西靶場確有實際施作,足見名冠公司與漢康公司間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其後因公西靶場工程進度落後,於101 年6 月21日與7 月2 日兩度開會討論仍無法改善,漢康公司始於101 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拋棄協議書,名冠公司依約沒收漢康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並無不法;公西靶場工程從頭到尾都是百分之百有實質施作,就名冠公司與漢康公司間之任何請款交易資料都是真實的,沒有偽造任何不實憑證的事情;至於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間的資金往來及會計憑證有無不實,伊完全不清楚,伊與張嘉元及丙○○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3 頁反面,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
(二)經查:
(1)有關丙○○本欲以合豐公司名義向名冠公司承攬公西靶場工程,但因資金不足,乃向張嘉元提議由漢康公司向名冠公司承攬公西靶場工程之水電及空調部分,再轉包予合豐公司,張嘉元認有利可圖乃應允之;嗣於100 年8 月18日,在漢康公司內,由張嘉元代表漢康公司與名冠公司負責人辰○○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漢康公司以2億3,000 萬元向名冠公司承包公西靶場水電及空調工程,並提供履約保證金2,300 萬元(其中1,500 萬元為銀行本票或電匯現金,另開立面額200 萬元支票共4 張),並待被告辰○○離開後,張嘉元再與丙○○簽訂承攬契約,以2 億1,16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合豐公司,並約定漢康公司需預付合豐公司工程款3,000 萬元(第1 階段於簽約時預付工程款1,500 萬元,第2 階段於100 年9 月30日前預付工程款1,500 萬元),其後,漢康公司人員即依張嘉元指示,先後於100 年8 月19日、23日、31日分別匯款1,5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至合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同案被告丙○○與張嘉元均明知漢康公司給付合豐公司之上述預付工程款,應用於公西靶場工程施作相關用途上,然因張嘉元需錢孔急,丙○○為使張嘉元獲得資金以供支用,遂均依張嘉元指示自上開合豐公司帳戶內,於100 年8 月19日、22日、23日分別提領5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55萬元、500 萬元,100 年9 月5 日提領100 萬元,均交由王旭東轉交張嘉元花用,丙○○另於100 年8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至張嘉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預付工程款亦在不詳時、地及方式交付張嘉元花用,此舉導致合豐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履約,工程進度遲延,縱漢康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再給付追加工程款298 萬7,828 元,及於同年5 月31日給付14萬9,391 元予合豐公司,但仍經名冠公司於同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漢康公司限期改善,並於同年7 月2 日,在名冠公司與漢康、合豐公司開會協議後,漢康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拋棄協議書,並遭名冠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等事實,及丙○○與張嘉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張嘉元董事任務之行為,致漢康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就此行為應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董事背信罪責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辰○○就前開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間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實交易、製作不實相關會計憑證等犯行,應與同案被告丙○○、張嘉元共負罪責,自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之。
(2)惟查名冠公司承攬公西靶場工程後確有施作該工程之事實,且名冠公司與漢康公司簽訂公西靶場有關水電及空調工程之承攬契約時,固有向漢康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總計2,300 萬元(其中1,500 萬元為銀行本票或電匯現金,另開立面額200 萬元支票共4 張),但名冠公司亦開立面額375 萬元支票4 張予漢康公司作為相對保證票,且於工程施作過程中,依工程進度給付漢康公司工程款,而漢康公司將前開工程轉包予合豐公司,亦向合豐公司收取2,116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合豐公司並有配合名冠公司進行工程送審作業及派工至現場施作,漢康公司亦有派員到場監工等事實,嗣係因被告丙○○將漢康公司給付合豐公司之預付工程款交付張嘉元花用,以致合豐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履約,工程進度遲延,縱漢康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再給付追加工程款298 萬7,828 元,及於同年5 月31日給付14萬9,391 元予合豐公司,但仍經名冠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漢康公司限期改善,並於同年7 月2 日,在名冠公司與漢康、合豐公司開會協議後,漢康公司於101 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拋棄協議書,並遭名冠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辰○○、同案被告丙○○及張嘉元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吳志偉、羅宇舟、子○○、戴嘉伶、江美惠等人證述相符,並有相關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戊○○供承:伊帶丙○○與張嘉元認識,當時張嘉元跟丙○○是談大方向,合豐公司有介紹1 個公西靶場的案子給漢康公司,因為合豐公司自己沒有辦法承包下來。丙○○透過什麼管道去認識名冠公司的賴萬益伊不清楚,合豐公司是因資金不足所以沒法承包公西靶場的案子,名冠公司要求要付履約保證金,合豐公司拿不出來,但合豐公司想做。丙○○有請20、30位熟悉土木業務的人員、現場監工的人、機電的人到合豐公司上班,伊記得合豐公司本來在內湖7 的辦公室,合豐公司為了做這個案子又在同1 棟租了1 個200 多坪的辦公室,移到這個大辦公室。伊當時有勸丙○○不要做,但他說必須要做。伊有看過2 個漢康公司的人,定期會去公西靶場現場看,張嘉元說他會派人去監工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②被告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名冠公司有承包到公西靶場的全部工程,包含建築、土木,但將其中機電工程轉包給漢康公司;當初是丙○○告知漢康公司要來承接,談的時候都說是漢康公司,在簽約前幾天才有在漢康公司新店辦公室跟張嘉元談價格,從頭到尾丙○○都是以漢康公司名義來談,不知道實際是由合豐公司來承作,直到與漢康公司張嘉元簽約後,約1 個月合豐公司人員進駐工地,才知道實際上是合豐公司承作;當初張嘉元說他財力雄厚,也有能力作,而且漢康公司是上櫃公司,不知道他又轉包給合豐公司。漢康公司有支付1500萬元履約保證金給名冠公司,之後依完成之工程進度付款,101 年間名冠公司有陸續付款給漢康公司幾百萬元,不清楚漢康公司可賺取多少利潤;伊在工地現場看到的人,都是合豐公司的人,漢康公司只有1 位聯絡人羅處長約1 、2 個禮拜來看1 次,看是否需要協助、合豐公司做的情況等語甚詳(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卷進行單+筆錄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五第129 頁至第133 頁)。
③同案被告張嘉元於偵查中供述:「丙○○是戊○○介紹給我認識的,當時他們拿了一個電子靶場來找我談,丙○○想做這個工程,但他的公司規模太小,希望由漢康公司來作,他向我表示大約可賺3,000 多萬元,我問了一些工程業的朋友,他們也向我表示應該可以獲利,後來他們就約了業主名冠公司負責人一起到我辦公室來談,後來談成了就由漢康公司跟名冠公司簽約,再由漢康公司下包給丙○○的合豐公司,後來我也有跟丙○○借錢」、「我認識丙○○是因為洪賢明帶他來跟我談公西靶場的案子,我才認識丙○○。名冠公司辰○○已經標得這個工程,他要把部分工程給漢康公司做,當時漢康公司需要業績,我對工程不熟悉,我就說漢康公司不會做、也沒有這個人才,如果漢康公司承接這個業務可以賺多少錢,有誰可以來承包這個業務去做。戊○○跟丙○○說,由合豐公司承包這個業務去做,接這個工程的話利潤有10幾%,我說漢康公司最少要有7 %、8 %的利潤」、「(問:為何要給名冠公司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因為漢康公司去承接這個業務,所以工程界的慣例是這樣」、「(問:若名冠公司下包給漢康公司,漢康公司再下包給合豐公司,名冠公司可以跟發包單位拿到工程款,為何名冠公司不用預付工程款給漢康公司?)因為名冠公司怕漢康公司做不好,所以有先付一筆履約保證金。因為當初談的條件就這樣」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一第11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
④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這工程是名冠得標,把機電、空調下包給漢康公司,漢康公司再轉包給合豐公司,我們在100 年8 月就進場要施作。」、「因為合豐公司沒有那麼龐大的資金,所以我透過我的朋友戊○○,去找了漢康公司當時的總經理張嘉元,張嘉元表示漢康公司可以接這個工程後,再下包給合豐公司,所以後來合豐公司就與漢康公司簽約,並由合豐公司直接派人進駐到公西粗場工地施工。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家射擊訓練基地- 公西靶場工程契約是國道新建工程局的合約範本,我把甲乙方及金額改掉後,將合約拿到漢康公司找張嘉元簽約,手寫註記預付款要求是我提出來的,工程進行中,本來就需要業主預付部分款項,以利我們施工」、「因為工程的預付款大部分都已經借給張嘉元,合豐公司沒有資金可以付給廠商,甚至還到處借錢,約於101 年11月間,因為合豐公司實在無力再繼續承作這個工程,所以就與漢康公司管理處處長子○○協議,取消前述契約,靶場工程由漢康公司自行施作,子○○也同意。合豐公司沒有將款項還給漢康公司,錢都已經被張嘉元拿走了,我也沒辦法還」、「(問:漢康公司做這個工程的轉包,需要做什麼事?)專案管理。畫圖、採購、派人來。漢康公司只是做管理。畫圖、採購都是合豐公司做」、「(問:漢康公司要派人做什麼管理?)協助跟名冠公司開會、協調。開工時有派吳志偉來。吳志偉是漢康公司的代表,他去協調跟名冠公司業主開會」、「我從漢康公司跟名冠公司簽約,漢康公司轉包給合豐公司後,我就開始進駐」、「(問:辰○○是否有跟張嘉元談過?)是我跟戊○○去跟張嘉元談的,辰○○沒有去談,是名冠公司要跟漢康公司正式簽約用印的時候辰○○才來,在漢康公司新店辦公室簽約的」、「(問:為何漢康公司還要付1,500 萬元的履約保證金給名冠公司?)名冠公司賴萬益開口的,他怕到時候漢康公司沒有能力完成」、「(問:漢康公司有派人來看?)有,一開始派吳志偉來督導視察,大約每個月來,後來派羅宇舟來」、「(問:有無寫監工日誌?)沒有,是合豐公司寫施工日誌」、「(問:為何履約保證金要沒收?)因為合豐公司沒辦法繼續執行下去,漢康公司的子○○也說他沒辦法執行,因為是錢坑,履約保證金就被名冠公司沒收」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5頁,同上偵緝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140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三第24頁反面)。
⑤另證人即漢康公司人員吳志偉於偵訊時稱:「我在100 年8 月公西靶場工程開工時,張嘉元叫我去現場拜拜,另1 次是跟子○○去現場瞭解工程進行狀況。我1 共去2 次。另外在101 年6 月21日辰○○他們來公司開會的這1 次我有參與。(問:漢康公司在公西靶場工程,有無固定派監工人?)就是羅(宇舟)處長去現場協調…他是漢康公司跟合豐的窗口,也是漢康公司跟名冠的窗口,他是去協調」、「名冠公司的賴萬益有來漢康公司開會,辰○○說此工程延宕,要漢康公司趕工,如果沒有如期完成合約,高工局會罰名冠公司,名冠公司會對漢康公司追究」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168 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約是在100年7 、8 月間進入漢康公司,一開始是副董事長張嘉元的特助,後來在100 年12月或101 年1 月擔任總經理,101 年7 、8 月間離職」、「(問:你進漢康公司之後,你說你曾經去過公西靶場兩次,一次是100年8 月間開工時,一次是跟子○○去現場,是否如此?)…第1 次張嘉元說漢康公司已經接了這個工程,公司請我去現場開工拜拜,第2 次好像是因為工程進度有些遲延,所以我去瞭解一下狀況,因為這個案子現場都是羅宇舟負責的。我第2 次去的時候不止跟彭一修,現場好像還有其他的人…不記得(去的時間)。(問:你在103 年2 月10日偵訊筆錄中還有提到101 年6 月21日辰○○她們有來公司開會,你有參與,是否如此?)日期我不記得,但我記得他們有來公司的會議室開會,是因為工程遲延的問題,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是上包要對辰○○他們的公司採取工期延宕的懲罰,所以辰○○的公司要找我們,因為我們是下包」、「應該是董事子○○決定由羅宇舟去的,因為羅宇舟是子○○找來的,漢康公司在之前應該沒有人到工地監工,因為我們是委託丙○○」、「…如果這筆錢不先支付的話,合豐公司會停工,合豐公司停工會造成辰○○公司會向漢康公司索取工程延宕的懲罰金,金額很高,超過這個代墊工資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19 頁至第122 頁)。
⑥證人羅宇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合豐公司有提出單據,是列出他所採購的材料、工具,都有放在現場,我有照相回漢康公司;合豐公司的丙○○說因為他們資金不夠,沒辦法發包下去繼續做此工程。我們有開協調會,漢康公司之前已經付了3,000 萬元給合豐公司,但丙○○說這3,000 萬元己經被張嘉元領走,張嘉元私人調度向他借款,導致合豐公司沒有錢可以繼續施做工程。因為名冠公司要求要追進度,名冠公司有製作施工日誌,但是漢康公司沒有辦法作施工日誌,因為合豐公司沒有依照原本的過程進度施做此工程、也沒有做施工日誌,所以名冠公司才要求我們趕進度,我每個禮拜都會去公西靶場現場開1 次工程進度的會議,與會的人就是辰○○及名冠公司的人,丙○○有來過1 次,每次的會議紀錄我都有帶回漢康公司。後來名冠公司要求漢康公司要把進度趕上來,因為進度已經落後100 多天,如果漢康公司要馬上把進度拉回名冠公司要求的進度,需要增加很多人員施工,至少要增加10至15名員工,而且名冠公司有指定向特定廠商購買材料,這些材料的採購成本及人員薪資合計應該會超過漢康公司所承接的2 億3000萬元,對漢康公司而言需要再增加一大筆支出,漢康公司若再繼續做會賠錢。名冠公司後來提出他找其他廠商代執行這個工程,指定漢康公司去購買材料,但是持續2 個多月,還是沒辦法繼續下去,漢康公司才決定拋棄這個工程,漢康公司付給名冠公司的履約保證金就被沒收等語甚詳」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
⑦證人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為何漢康公司在101 年4 月30日還要再付合豐公司工程款2,987,828 元及營業稅149,391 元?)因為當時合豐公司在施作時,不夠錢買材料,丙○○依程序把報價單等資料傳真到公司…我跟吳志偉有去看過1 次,丙○○有請工人在施做,整個靶場都在施工,我在現場看到吳萬發有辦公室、有工人在做」、「(問:為何漢康公司還要於101 年6 月14日支付合豐公司170 萬元及合豐公司薪資110250元?)170 萬元是公西靶場工程的驗收款,名冠公司驗收某部分的工程,漢康公司向名冠公司請到工程款後,漢康公司就扣除部分利潤,讓合豐公司請款。薪資是因為工人沒有領到薪水,因為漢康公司是名冠公司的下包,不能讓工程停下,可能有跟合豐公司或名冠公司作協調,才會支付這一筆薪資」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1593卷進行單+ 筆錄卷三第25頁)。
⑧證人戴嘉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漢康公司有去承攬公西靶場工程,轉包給合豐公司,是否張嘉元引進的交易?)是,這筆交易我只知道他們有先算過毛利在5%以上,是張嘉元跟我說的,他覺得毛利很高,可以做,我有問張嘉元漢康公司有無人力,他說要轉包給合豐公司,我問他按合約有註明要注意的事項,他說派監工去做就好」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80頁反面)。
⑨證人江惠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有問張嘉元,他說漢康公司只是做轉手,若合豐公司做不來時,會再下包給其他廠商施作,漢康公司從中可以賺約5%的利潤」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一第119 頁)。
⑩又合豐公司開立履約保證票予漢康公司部分,復經同案被告丙○○、己○○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27頁)。而合豐公司曾於100 年10月13日以豐字第1001013 號函知漢康公司:「本公司承包貴公司之『國家射擊場訓練基地- 公西靶場工程』一案,已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示於本(100 )年8 月25日開工,正式計算工期」,並於101 年4 月12日與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元實業公司)簽訂材料設備合約書,約定由森元實業公司承攬公西靶場電線電纜工程,金額為1,267 萬2,389 元」,亦有上述函文及合約書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三第52頁、第69頁至第71頁)。另有「國家射擊訓練基地- 公西靶場工程第36次品質進度會議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報資料」記載有「第一期估驗區間100/8/25~100/9/30,估驗金額343 萬7,900 元,保留款金額8 萬5,948 元,估驗進度0.321 %;第二期估驗區間100/10/1~100/10/31 ,估驗金額214萬2,800 元,保留款金額5 萬3,570 元,估驗進度0.201 %;第三期估驗區間100/11/1~100/11/3 0,估驗金額447 萬0,600 元,保留款金額11萬1,765 元,估驗進度0.418 %;累計估驗金額1,005 萬1,300元,保留款金額25萬1,283 元,估驗進度0.94%…。」在卷可資參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3034號卷四第151 頁至第156 頁)。
⑪此外,復有101 年4 月間合豐公司追加工程款298 萬7,828 元之請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漢康公司簽呈及傳票(即扣押物品編號4-3-4 )、101 年5 月間合豐公司電線電纜預收款14萬9,391 元請款之統一發票、漢康公司請款單及傳票、101 年6 月間合豐公司申請工程款170 萬元之統一發票及工程估驗單、漢康公司請款單、傳票及帳戶明細、101 年6 月21日漢康公司公西靶場會議議程、、名冠公司101 年6 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101 年)7 月2 日公西靶場會議紀錄」(其上記載「1.合豐同意換約,新合約金額為《暫定》新臺幣伍仟萬元整。2.合豐與漢康之舊約《公西靶場機電工程》,合豐無條件放棄。3.名冠同意以新臺幣貳億肆仟叁佰萬元整即日起代為全程執行至工程結束。4.漢康付予名冠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全數併入名冠。另有新臺幣捌佰萬支票歸還漢康。5.公西公地追加工程款之利潤,名冠同意撥出總金額之10%給漢康。羅宇舟、名冠/ 辰○○、合豐丙○○」)、101 年7 月間合豐公司申請臨時工資11萬0,250元之漢康公司請款單及合豐公司切結書、101 年11月28日漢康公司簽呈、101 年11月30日漢康公司簽署之工程拋棄協議書(其上記載「一、本公司《即漢康公司》原與各設備供應商《含賀辰/ 元鈺訂金》簽訂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同意全數移轉給貴公司《即名冠公司》。二、本案工程保證金新臺幣1,500 萬元整同意依約被貴公司全額沒入。《另名冠退還漢康履約保證票-200萬4 張,漢康退還名冠相對保證票-375萬4 張》…」、漢康公司所製作收取名冠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傳票、統一發票及材料驗收明細、101 年12月12日漢康公司第11屆第22次董事會議事錄、102 年1 月31日漢康公司開立予名冠公司之折讓單等存卷可稽(102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37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76頁,102 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六第272 頁至第273 頁、第283 頁、第286 頁至第290 頁、第310頁至第313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筆錄卷二第175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三第74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
⑫另名冠公司於101 年6 月11日、10月12日、11月3 日、102 年1 月3 日、1 月11日、1 月31日分別支付2,000,000 元、680,000 元、1,500,000 元、450,000 元、980,738 元、450,000 元工程款(含稅)予漢康公司乙節,亦有漢康公司傳票、開立發票通知單、統一發票、請款單、材料驗收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其他資料卷三第99頁至第130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4 年12月28日一鶯歌字第00105 號函暨所檢附名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5 年2 月4 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名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交易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95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7 頁),足認名冠公司確有依實際完成施工進度而支付工程款之之事實,被告辰○○就此所辯,應可採信為真實。
⑬綜上事證,足徵公西靶場工程並非虛偽不實交易,相關會計憑證亦無不實之情甚明。公訴意旨僅以漢康公司並未實施施作公西靶場工程,亦無施工人力及設備,遽認名冠公司、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間,就公西靶場工程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實交易,相關會計憑證亦屬不實云云,忽略漢康公司已經工程轉包予合豐公司,並由合豐公司派員進場施工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戊○○、辰○○就漢康公司轉包予合豐公司一事,事前知情並參與行為分擔,難認有據。
(3)公訴意旨另以名冠公司並未預付工程款供漢康公司施作,漢康公司預付工程款予合豐公司之付款條件不利於漢康公司乙節。惟查在工程之承攬契約中,工程業界並無定作人必須預付承攬人工程款之慣例,關於是否約定支付工程預付款,在私法領域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依其意思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名冠公司係基於漢康公司為上櫃公司,乃同意將公西靶場工程中之水電及空調工程部分轉包予漢康公司,此業據被告辰○○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進行單+ 筆錄卷二第65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30 頁),被告辰○○及其辦護人亦提出下列相關公共工程資料,以實其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 年11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103 年5 月12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2 年3 月14日公開招標公告、國立陽明大學101 年12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1 年12月4 日公開招標公告(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63頁反面)。從而,名冠公司與漢康公司就公西靶場工程未約定工程預付款符合業界常規,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等語為真。而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間約定預付工程款部分,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難認有違常理處,復觀之卷附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公告之公西靶場工程投標須知(見原審卷二第64頁至第71頁)其中「14. 押標金及各項保證金14.2(3 )預付款及還款保證」,亦有關於預付款之約定,是公訴意旨以名冠公司與漢康公司、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間,就承攬公西靶場水電及空調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不同,即遽謂前開契約係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漢康公司之虛偽不實交易,並以丙○○係經由被告戊○○介紹認識張嘉元而得與漢康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及丙○○、張嘉元曾透過被告戊○○互為聯繫,逕認被告辰○○、戊○○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款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應與被告丙○○、張嘉元同負董事背信罪云云,難認有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前開所載關於被告庚○○就漢康公司投資香港紅塔公司部分;被告己○○、丑○○、寅○○就漢康公司與長億、鍵蒼公司間砂石交易部分;被告戊○○就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非常規交易及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部分;被告賴戊○○、辰○○就公西靶場工程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前開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上述被告有罪之心證,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庚○○、己○○、丑○○、寅○○、戊○○、辰○○等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庚○○、己○○、丑○○、寅○○、戊○○、辰○○為無罪諭知。
柒、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庚○○、己○○、丑○○、寅○○、戊○○、辰○○犯罪之確切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告庚○○既介紹大陸人士王朋、所有交易文件亦均由被告庚○○所提供,且在漢康公司投資案遭投審會退件後,被告庚○○仍積極協助尋找會計師孫初偉出具專家意見書,被告庚○○於擔任監察人之前即已積極關心接洽相關投資事宜,縱非監察人,然被告庚○○係與身為總經理之董事張嘉元共同謀議為之,當得以共犯論之;又被告庚○○既同意擔任漢康公司監察人,本有依相關法令維護漢康公司稽核內控以及全體股東權益之義務,在積極推動公司業務時當有義務審慎了解相關規範,並了解交易之合理性,原審逕以不知規範,認被告庚○○顯係完全信賴所交付之相關香港紅塔公司交易文件而作為阻卻其故意之認定,實屬率斷。⑵漢康公司與長億公司、鍵蒼公司所進行之砂石交易,其中長億公司、鍵蒼公司本為上下游之關係企業、經營者均相同,實無從中插入漢康公司為中間方,直接讓利予交易中毫無任何助益之漢康公司賺取差價,其交易之真意顯與買賣有違,是否屬真實交易,已非無疑;再觀諸漢康公司逕行預付長億公司高達2,400 萬元之全額貨款,且未收受鍵蒼公司任何預付貨款之支付,交易條件顯不利於漢康公司,其後更取消交易間,足認本件交易顯與一般正常營業常規、商業判斷有違,應非真實交易。⑶原審固認張嘉元為漢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然被告己○○身為律師,以其法律專業,絕非僅係橡皮圖章之人頭董事長,漢康公司此筆交易確實刻意請示董事長撥款,由被告己○○同意後始得為之,證人徐寶星之陳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己○○,洵無足採,原審判決未對於上開對被告己○○不利之證據並未採信之理由做說明,逕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實難令人信服。⑷又同案被告張嘉元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陳述:交易係與丑○○談,丑○○再交代女兒,伊交代採購等語,縱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寅○○、丑○○之陳述後,張嘉元仍堅詞為上開陳述,無不可信之處,況張嘉元於偵查中坦承多筆交易均係虛偽交易,顯見其偵查中陳述至為可信。反觀張嘉元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因對丑○○消極未為幫助即心生不滿加以構陷云云,然本件相較漢康公司其他交易所造成資金困難而言,所涉金額非屬重大,張嘉元卻證稱就被告丑○○之部分心生怨懟而為此重大犯罪之虛構誣陷,至難採信,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原審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⑸同案被告丙○○所為陳述雖前後不一,然對照其歷次陳述內容及客觀情狀觀,應以其在偵查中,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較低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同案被告丙○○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係迴護被告戊○○之陳述,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況被告戊○○自承有介紹同案被告丙○○與張嘉元認識、交易,並居間協助傳達訊息,次數不只一次,足認被告戊○○對於交易條件之細節知之甚詳,非僅立於傳達之角色,原審認被告戊○○未參與本案,存有認事用法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⑹漢康公司承包名冠公司所得標之工程,再由漢康公司轉包合豐公司,名冠公司不僅未預付工程款供漢康公司施作,卻預收履約保證金2,300 萬元,另漢康公司竟預付工程款3,000 萬元予合豐公司,向合豐公司收取之履約保證金則係以支票收取,交易條件亦明顯不利於漢康公司,顯與一般正常交易不同;尤其,公西靶場工程係發生在丙○○與漢康公司循環假交易、嘉義縣政府採購計畫交易之後,且模式與上開兩案之模式相同,均於漢康公司交付合豐公司款項之當日或翌日,丙○○即將款項全數提出交付張嘉元花用,丙○○亦坦承在此交易交付款項之時,張嘉元尚未償還前所積欠之款項,顯見丙○○對於工程款項無法領回、工程勢必有所延誤有所認識,原審卻認丙○○自始即有施作工程之意,而認本件交易係屬真實交易,難令人以信服;原審亦未予詳查名冠公司是否確有支付漢康公司工程款之其他佐證,尚有違誤。綜上,請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二、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整體綜合評價後,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而形成確切之心證,依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為前開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上述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為舉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則公訴人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述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行為,依法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原審業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論述如前,原審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退併案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己○○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086 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請求就被告己○○部分併予審理,然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己○○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被告丙○○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25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合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合豐公司並無銷貨予移送併辦意旨附表所示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漢康公司、虹光公司之事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合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0張,銷售金額合計1 億1,814 萬7,516 元,交付予上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合豐公司。因認被告丙○○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且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然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本案及他案偵查中之供述、他案被告洪天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訪查營業報表、合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確實有銷貨給普格公司、虹光公司等語,雖被告丙○○始終未能提出確切事證加以釋明,然被告之辯解或反證縱使虛偽,仍不得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明被告之犯罪成立,此即為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而檢察官所提出洪天良於他案供述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訪查營業報表、合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等稅捐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丙○○係合豐公司負責人、虹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合豐公司有開立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統一發票,然針對合豐公司與普格公司、虹光公司間是否確無實際交易行為,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足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丙○○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確切心證,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3)是除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二)所載合豐公司開立予漢康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WL00000000、WL00000000)部分與本案認定被告丙○○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同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而已經本院併予審酌外,其餘部分,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被告丙○○係虛偽交易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事,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虹光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虹光公司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與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營業人合豐公司、普格公司、佳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無銷貨事實,竟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26紙,銷售額合計7,760 萬7,973 元,稅額計388 萬400 元,交付予上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上開營業人於取得虛開發票後,復持其中24紙(銷售額計7,518 萬6,874 元,稅額計375 萬9,345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然查:
(1)本院在本案中所審理者,係被告丙○○身為「合豐公司」負責人而與當時漢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嘉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則係以被告丙○○擔任「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為之犯行,兩者被害法益主體不同(一為合豐公司、一為虹光公司)、行為模式亦有不一,實難認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2)況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本案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實發票,與前案提起公訴之藉虛偽交易虛增『普格公司』業績、美化財報(即前案之犯罪事實四)等行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顯非本案審理範圍,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請求併辦,與本案自無事實上同一案件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被告甲○○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387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幸暉公司並無向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捷盟公司、漢康公司銷貨之事實,竟於99年3 月間起至101 年8 月間止,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延續、反覆之單一犯意,在不詳地點,先後以幸暉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47張,金額共計7,995 萬9,406 元,並交付予漢康公司、捷盟公司,充當該等公司向幸暉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漢康公司、捷盟公司分持上揭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合計幫助漢康公司、捷盟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計399 萬7,97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接續行為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二)關於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以幸暉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3 張、銷售金額共計5,512,295 元並交付予漢康公司,充當漢康公司向幸暉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漢康公司持上揭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漢康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計275,61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部分:
(1)被告甲○○以幸暉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3 張(發票號碼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交付予漢康公司部分,與本案前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同一(即本判決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屬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酌。
(2)至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惟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本案係因同案被告癸○○欲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投入政府採購案卻苦無足夠資金,在100 年7 月間與同案被告張嘉元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其後再由同案被告癸○○商請被告甲○○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且循環交易模式為捷盟公司銷售給盛暉公司,盛暉公司銷售給幸暉公司,再由幸暉公司銷售予漢康公司,漢康公司轉銷售予捷盟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癸○○、張嘉元主觀上存有幫助漢康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況其若真有意幫助漢康公司逃漏稅捐,其大可出具更多數額之不實進項發票,俾可扣抵漢康公司其他實際交易部分之應納稅額,惟其僅應同案被告癸○○之要求而配合辦理。稽此各情,堪認被告甲○○辯稱其虛開發票之目的僅係配合癸○○、張嘉元等人,並無逃稅或幫助逃稅之意等語屬實,自堪採信。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幫助(漢康公司)逃稅之主觀犯意,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再者,本案中所審理者,係被告甲○○身為幸暉公司負責人而與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癸○○、漢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嘉元共同為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犯行,犯罪時間係在100 年7 月至10月間,且係起因於同案被告癸○○欲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投入政府採購案卻苦無足夠資金,在與同案被告張嘉元於同年7 月間商討謀議後,方商請被告甲○○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甲○○以幸暉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44張、銷售金額共計7,444 萬7,111 元交付予捷盟公司,充當捷盟公司向幸暉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捷盟公司持上揭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捷盟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計372 萬2,357 元部分之犯罪時間係99年3 月至101 年7 月。比較本案與併案意旨所指犯行之行為時間、被害法益主體及行為模式均非相同,顯無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亦非同一,且被告甲○○犯意萌生亦非同一,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同一犯罪計畫。從而,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