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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吳炳桂朱瑞娟何俏美

  • 當事人
    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峰賓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軒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鑫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正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繼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怡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依伶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卿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文賓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98號、第25231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268號、第23384號、第2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部分及蕭志明有罪部分均撤銷。 劉峰賓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8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瑞軒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87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志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87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正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87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志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87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文賓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賴文賓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87所示之物均沒收。 花怡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花繼志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秀卿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許秀卿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蕭志明被訴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自民國99年3月間起均先後任職(任職期間及職稱詳見附表一所示 )於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父子3人(下稱李新發父子3人,所涉本件犯行均遭通緝中)所設立之統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皓公司)、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統鉅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鉅公司;此3公司之 設立日期、負責人、設立地址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下3公 司統稱「統鉅集團」),由李新發父子3人負責營運。自99 年3月間起,李俊威及李沼錡負責統鉅集團業務部門,並先 後於100年3月31日起設立「直營處」及「投資業務部」(即北一處),並於100年9月設立「桃一處」,再於101年4月間設立「營運處」(下轄業二處、業四處、業五處;另「直營處」改稱「業一處」;「桃一處」改稱「業三處」;101年4月間後統鉅集團之業務組織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而劉峰賓則先後擔任業務部副理、直營處副總經理、業一處處長等職務;張瑞軒先後擔任業務部經理、北一處處長、營運處營運長等職務;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則分別領導業務團隊,並分別先後擔任業五處、業二處、業三處(即原桃一處)、業四處之業務、經理、主任、處長等職務(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雖不具統鉅集團所屬各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具有該身分之李新發父子3人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台 北市○○○路00號16樓、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新 光大樓)10樓等營業處所,先後以共同投資「桃園縣楊梅市永寧段74戶半成屋(下稱楊梅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萬芳案)」、「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新 店青潭案)」、「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454 -1號2筆土地(下稱故宮案)」、「新店區太平段217、217- 1、218號等3筆土地(下稱新店太平案)」等名義(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以附表三所示給付年利率18.75%至105.16%不 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而誘使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該等投資方案,並簽定「共同開發不動產契約書」等文件,約定及給付上揭年利率18.75%至105.16%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俟投資人匯款至 統鉅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本翊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提交至該公司後,由花怡婷及花繼志 (具幫助犯意,詳如後述)收受,花怡婷、花繼志即交付由李沼錡、李新發及李俊威開立之個人本票或公司支票,以合約書所載到期金額作為到期支付憑證,迄102年6月間止,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與李新發父子3人,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之 方式,向不特定之會員共收受資金達新臺幣(下同)5億2, 880萬4,450元(起訴書因漏未扣除「續約」金額等,誤載為6億160萬5,250元;各投資人時間、投資專案名稱、金額等 內容,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參與共同收受款項之金額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共同參與吸金之金額均已逾1億元,被 告郭志鑫、蕭志明、賴文賓共同參與吸金之金額則均未逾1 億元。 二、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 花怡婷於99年3月間至101年7月1日擔任統鉅集團會計職務,從事發放公司業務員之紅利獎金及投資人之利息及記帳等工作;花繼志則自100年1月間起102年6月間,擔任統鉅集團會計助理及會計職務,從事員工薪水之發放、收取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銀行匯款、紀錄公司帳目、計算及發放投資人紅利等工作;許秀卿則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間,擔任張 瑞軒助理,負責北一處、業二處、業四處及業五處之薪資及紅利計算、審核及雜項支出帳務等工作,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均知悉李新發父子3人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 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上揭以約定、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係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竟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分別於上揭任職期間,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台北市○○○路00號16樓等統鉅集團營業處所,分別擔任上揭會計、會計助理、助理等工作,而分別為幫助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所幫助收受款項,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已逾1億元)。 三、嗣因本翊公司於102 年4 月間跳票,投資人無法繼續領得本金、分紅,嗣於102年9月1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統鉅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莊士勳、張錦華、張䕒文、張素香、蔡村明、劉協誠、吳哲榮、劉映華、陳惠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碧玉、黃麗庭及蕭婁雪琴、黃崇聖、葉貴雲、劉曉盈、鄧媜予、曲智清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峰賓、賴文賓、花繼志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查局詢問時)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0098號偵查卷一【下稱A1卷】第162頁正 面至第165頁反面、第196頁至第200頁,臺北市調查處卷【 下稱A4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1頁正面 至第73頁反面,102年度他字第8291號偵查卷【下稱B1卷】 第206頁正面至第212頁反面),對於被告張瑞軒而言;證人陳黃金葉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見B1卷第34頁至第36頁),對於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而言;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張瑞軒、花怡婷、花繼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均否認其等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正、反面),惟本院審 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峰賓、賴文賓、花繼志就本件被告賴文賓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等細節,證人陳黃金葉就被告花怡婷、花繼志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等細節,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見同上偵查卷頁數,原審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甲8卷第9頁至第25頁,原審甲7卷第182頁至第201 頁,原審甲6卷第198頁至第209頁),且警詢筆錄有部分係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峰賓、賴文賓、花繼志、證人許黃金葉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其等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峰賓、賴文賓、花繼志、證人許黃金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峰賓、賴文賓、花繼志、證人許黃金葉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張瑞軒、花怡婷、花繼志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分別為交互詰問,已踐行被告張瑞軒、花怡婷、花繼志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張瑞軒、花怡婷、花繼志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張瑞軒、花怡婷、花繼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峰賓、賴文賓、花繼志於偵查中之陳述(見A1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B1卷第249頁至第251頁),對於被告張瑞軒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偵查中之陳述(見B1卷第259頁至第262頁),對於被告謝正聲而言;證人陳黃金葉於偵查中之陳述(見B1卷第76頁),對於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而言,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張瑞軒、謝正聲、花怡婷、花繼志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峰賓、賴文賓、花繼志、張瑞軒、證人陳黃金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事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分別接受被告張瑞軒、謝正聲、花怡婷、花繼志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甲8卷第9頁至第25頁,原審甲7卷第182頁至第201頁,原審甲6卷第198頁至第209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張瑞軒、謝正聲、花怡婷、花繼志及其等辯護人指稱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張瑞軒、謝正聲、花怡婷、花繼志及其等辯護人對質或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正、反面),自無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峰賓、蕭志明、賴文賓、許秀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正面至第16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 ),至被告郭志鑫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60頁反面至第26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峰賓、蕭志明、賴文賓、許秀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正面至第16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158頁正面),至被告郭志鑫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見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65頁反面至第292頁反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 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瑞軒、蕭志明、賴文賓、許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正面至第252頁正面、第253頁反面、第25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58頁正面至第 160頁正面);被告郭志鑫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固未 到庭,惟其對於上揭事實,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4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劉峰賓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統鉅集團所招攬之全部會員及相關證據明細」相關證據等文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張瑞軒、郭志鑫、蕭志明、賴文賓、許秀卿等5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峰賓、謝正聲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非法吸金犯行,上訴人即被告花怡婷、花繼志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之幫助非法吸金犯行。其等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劉峰賓部分: 1、被告劉峰賓辯稱:其並無要騙人之念頭,其係受李新發鼓勵投資賺錢,在其認知中其投資款項到期可以轉為蓋出來的房子,可以優先購買,並有打折優惠,其不認為這是一種吸金的行為,雖然有升到階級很高的副總,但跟其同階的就沒有分到獎金,因為當初李沼錡設計的組織架構沒有考慮到經理及副總會有很多個,其並未對外招攬投資人,永遠都是那20幾個人重複投資,其都是用自己的錢重複投資的,都用自己親友的名字加入,其過去都不知道法律,是一時誤觸法網云云。 2、被告劉峰賓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劉峰賓並非對外向不特定或多數人招攬投資,獎金制度亦非被告劉峰賓所規劃,且被告劉峰賓並未參與決策,又先後參與投資,顯見被告實為蒙受損害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意圖,且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與李沼錡之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依證人王美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謝正聲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足見統鉅集團業一處係由李新發父子3人所掌控,而業一處亦非僅 有一個副總,被告劉峰賓所擔任者實為副總一職,而副總一職僅係投資金額多寡來決定所掛名之職務,而業一處係李新發父子3人所片面成立,並由李沼錡負責管理,被告 劉峰賓實為業一處處長。⑶原審以被告劉峰賓於99年3月 間至100年3月30日職稱係業務部副理,而認當時統鉅集團吸金金額47,289,250元,係被告劉峰賓吸金金額,實屬不該,蓋該段期間業務係由李新發父子所管理,被告劉峰賓與李新發父子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劉峰賓當時僅係因進入公司較早,故冠以副理名稱,上開吸金金額不應列入被告劉峰賓之吸金金額。⑷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偵查中證述業一處之投資人將資金抽回造成統鉅集團之資金壓力,且由並無任何人對被告劉峰賓提起告訴,即知被告劉峰賓並未造成任何投資人有大量損害云云。(二)被告謝正聲部分: 1、被告謝正聲辯稱:其在其任職期間,都盡力保障投資人權利,也一直透過尋找增加信託機制,給予公司很多建議,希望減少經營的風險,另本案的報酬率並非不合理,一般建案的報酬率是用總銷售金額3成左右計算獲利,但並不 是用這銷售金額跟投資人借這麼多錢,而是只需要借建案的成本而已。 2、被告謝正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謝正聲雖擔任本翊公司業務處第二處處長之職務,惟對於公司之重要事務皆受公司之上級指示,並未參與任何決策云云。⑵被告謝正聲於任職統鉅集團期間,乃因確信公司有取得土地與開發,故確信公司有實際從事開發建案,被告謝正聲任職後並致力於建立投資信託機制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李新發父子3人共謀侵害投資人之犯意,且欠 缺違法性之認識。⑶本案招攬投資之性質為民間借貸,利率自無法與一般銀行借貸、融資利率比較,而依統鉅集團之招募資金方式,應參酌其他營建公司向民間借貸籌資開發建案之利率作為判斷基礎,本翊公司應未提供明顯高於市場投資報酬之行情;又本翊公司對於業務員之招攬亦有不得向投資人表示保證獲利之限制。⑷本案原審就被告謝正聲不法所得之數額之認定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蓋原審判決附表四雖列統鉅集團所招攬之會員、所屬之營業處、不法所得金額等項目,然就「所屬營業處」認定部分,原審乃列了「被告張瑞軒所陳報所屬營業處」、「依扣押物1-37所示之營業處」及「依【案件金額清單】所示之營業處」3項,惟附表四有部分編號被告 張瑞軒所陳報之營業處所名稱與扣押物1-37所示營業處所及「案件金額清單」所列營業處所顯然不符;又如附表四編號103所示營業處所部分既空白,自無法確認該項吸金 金額應歸屬何組營業處,尚難僅憑被告張瑞軒所陳報資料作為認定被告謝正聲不法所得數額之認定依據。⑸縱認被告謝正聲對於本案難辭其咎,惟其自101年5月間開始擔任統鉅集團業二處處長,至102年2月下旬起即未再支領任何薪資,故101年5月以前、102年1月以後,均不應列入被告謝正聲之不法所得數額云云。 (三)被告花怡婷、花繼志部分: 1、被告花怡婷辯稱:其在統鉅公司、本翊公司負責行政兼任會計,領固定薪水,其認知公司是土地開發及買賣土地的建設公司,其不知道公司有做違法吸金的行為,其真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行為云云。 2、被告花繼志辯稱:其是接任同案被告花怡婷的工作,其不知道公司在吸金,只知道有招攬人投資,但其沒有招攬任何人投資,其只是領固定薪水的員工云云。 3、被告花怡婷、花繼志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花怡婷、花繼志之職務主要係發放本翊建設公司員工之薪水、收取投資人投資金額、銀行匯款、紀錄公司流水帳及發放投資人的紅利等,被告花怡婷、花繼志並不了解公司高層或各業務單位是如何招攬投資人及取得資金之方式,僅單純領取每個月固定之薪資,對於違法吸金牟利之情事,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⑵被告花怡婷、花繼志對於統鉅公司、本翊公司之業務、實際營運情形亳無知悉,故對於於統鉅公司、本翊公司違法吸金一事,欠缺違法性認識,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劉峰賓等人參與本案時間及參與時身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認定: 1、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業一處是何時成立的?)業一處之前有很多名稱,真正用業一處來稱應該是營運處成立之後才用業一處的名稱,我進公司的時候,公司的業務部門是稱業務部,100年4月時,因為有劉峰賓及我所帶領的二個團隊,所以李沼錡就劉峰賓的團隊就變成稱為直營處,我的團隊稱為投資業務部,也就是北一處。後來李沼錡決定另外成立一個營運處的時候,他認為劉峰賓比我早進公司,所以他帶的團隊就叫業一處,應該是101年3、4月間。」等語(見原審甲7卷第1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花繼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桃一處」之後改稱業三處等語(見原審甲7卷第19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正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業務處第二處處長,張瑞軒是營運長,第一處處長劉豐彬(音譯,前名:劉永賓)、第三處桃園蕭志明、第四處賴文賓、第五處郭志鑫,這些業務不相隸屬,第二、四、五處是給張瑞軒管」等語(見A1卷第78頁至第79頁),及卷附統鉅集團自100年1月起之「支出總表」亦確有「北一處」、「桃一處」、「直營處」等記載(見原審乙十一卷第13頁、第14頁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被告劉峰賓部分: 參諸被告劉峰賓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我……約99年3、4月間認識李沼錡,先後進入統皓公司、統鉅公司、本翊公司,歷任副理、經理及副總經理,101年2月卸任副總經理,101年6月辭職迄今無業」云云(見A1卷第162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99年5月間始進入本翊集團(即 統皓、統鉅等公司)云云(見A1卷第178頁)。惟衡諸被 告劉峰賓於99年3 月7 日即有以「推薦人」身分招募投 資人賴信雄投資乙節,有含投資客戶明細之「卡號編碼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乙三卷第15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劉峰賓是否是業一處處長?)是,因為當初李沼錡是這樣發布的,說現在業一處是劉峰賓在當處長,但是李沼錡是何時發布的,我現在不記得了,我記得好像有公告」;「當時公告是說劉峰賓是業一處的處長……」等語(見原審甲7卷第185頁);證人詹東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2年 6月20日調查筆錄中有提到【我是透過友人劉峰賓得知本 翊建設,另外還有統鉅開發公司,…約99年間劉峰賓告訴我本翊建設有利潤不錯的投資方案,邀請我一同到這二家公司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也因此才認識李新發、李沼錡及李俊威三人】,【99年3、4月間劉峰賓帶我到本翊建設辦公室……】,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提示B1卷第21頁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是有這樣講,當時是李沼錡到社福愛心會,我跟他認識,後來跟劉峰賓、李沼錡一起去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才認識李新發及李俊威。正確時間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是劉峰賓先去統皓公司,之後我才跟他一起去公司見到了李新發、李沼錡,但我還沒有去公司的時候,李沼錡已經有去過社福愛心會,我們已經有見過面了。」等語(見原審甲七卷第1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瑞軒於偵查中證稱:「99年8月間,因為統皓公司投資人 陳碧鳳帶我進入統皓公司,他說公司需要有一個講師來推動他的業務,一開始我擔任講師,當時是劉峰賓副總經理告訴我這個案子要如何招募,並向我介紹公司及公司現在在投資的案子……」、「劉峰賓最早進公司,而在我進公司時,劉峰賓與李沼錡就已經做吸收資金的工作」;「(問:你進公司時,在哪個單位?)我一進公司先到劉峰賓底下做事。」(見B1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下述供述確屬實在,即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問:統鉅機構原訂今日【即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由李俊威主持會議,多名投資人亦陸續到場,李俊威是否要求你先行出面說明?原因為何?)李俊威沒有要求我先行出面說明,因為今天李俊威主持的會議是針對業一處進行說明,但是他今天早上8點53分打電話 給我時,我沒有接到,我也不知道李俊威找我什麼事,後來郭志鑫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轉告業一處的副總劉峰賓今天不用開會……」等語(見B1卷第253頁,甲8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劉峰賓在公司確實任職到何時?)我真的不清楚,我最後看到劉峰賓就是在調查局來公司時,我們都是被叫回去的,在檢調尚未來公司搜索之前,劉峰賓還是有來公司,只是比較少……」、「(問:101年6月後,檢調來搜索之前,劉峰賓是否還是有進公司?)有時還是有看到他,公司102年4月跳票之後,劉峰賓有找我看要如何處理,但這不是在公司見面的……」等語(見甲8卷第14頁);及卷附統鉅集團100年10月6、 20日之「會議重點摘要」記載,即已稱「劉詠賓副總」(見A4卷第21頁、第22頁,按「劉詠賓」即為被告劉峰賓【見原審甲六卷第207頁證人陳黃金葉之證述】)。此外, 另有統鉅集團「2012人員名片明細(總公司)、(業一處)、(業二處)、(業三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甲7 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堪認被告劉峰賓自99年3月間起 即已在統鉅集團任職,並至少任職至102年6月間,且確係先後擔任統鉅集團業務部門「業務部」、「直營處」、「業一處」之主管至明。另依被告張瑞軒所提供隨身碟內「案件金額清單」檔案所載,除被告張瑞軒本身於99年9月 29日之投資(即附表四編號76所示),其中第1筆列為「 業二處」者為100年3月31日段嘉玲之投資(即附表四編號116所示),是縱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原審證稱「100年4月時,因為有劉峰賓及我所帶領的二個團隊,所以 李沼錡就劉峰賓的團隊就變成稱為直營處,我的團隊稱為投資業務部,也就是北一處。」等語,應認「業二處」前身係「投資業務部」(即北一處),係自100年3月31日起始設立。是被告劉峰賓之辯護人辯護稱:⑴依證人王美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謝正聲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足見統鉅集團業一處係由李新發父子3人所掌控,而業一處亦非僅 有一個副總,被告劉峰賓所擔任者實為副總一職,而副總一職僅係投資金額多寡來決定所掛名之職務,而業一處係李新發父子3人所片面成立,並由李沼錡負責管理,被告 劉峰賓實為業一處處長。⑵被告劉峰賓於99年3月間至100年3月30日職稱係業務部副理,當時統鉅集團吸金金額47,289,250元,不應列入被告劉峰賓之吸金金額,因該段期 間業務係由李新發父子所管理,被告劉峰賓與李新發父子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張瑞軒部分: 參諸被告張瑞軒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99年8月間透 過陳碧鳳介紹進入統皓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劉峰賓領導業務團隊的講師兼企劃,但是名片上的頭銜是掛業務經理,而在實際推動業務的經理李沼錡推薦下,他要求我幫他成立業務團隊,100年4月間,李沼錡認為公司組織要變革,他很認同我的能力,所以就提拔我擔任業二處的處長,101 年3月至5月間再提拔我擔任營運長,102年6月間向公司提出辭呈,但李俊威收下我的辭呈但沒有回應我離職的請求。」等語(見B1卷第2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秀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張瑞軒在我進入任職時是擔任二處的處長。」等語(見B1卷第142頁反面);及偵 查中證稱:「我進公司的時候張瑞軒是二處處長,後來業務變多後,他就變成營運長」等語(見B1卷第176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提到每一處的處長會把類 似業務的業績表傳給你,每處的處長是指何人?)業二處是謝正聲,因為二處裡面有些人也是張瑞軒的業務,所以張瑞軒會做自己的部分,謝正聲做他自己的部分,所以張瑞軒有些客戶會併入二處裡面。再來就是業五處郭志鑫及業四處賴文賓……」等語相符(見原審甲7卷第186頁)。此外,另有統鉅集團「2012人員名片明細(總公司)、(業一處)、(業二處)、(業三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甲7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及被告張瑞軒之薪資、獎金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原審甲7卷第49頁至第89頁、第119頁至第133頁)。是本件堪認 被告張瑞軒係自99年8月間起即已在統鉅集團任職,並任 職至102年6月間,且曾先後擔任統鉅集團業務部門「業務部」經理、「北一處」(即投資業務部)處長、「營運處」營運長至明。 4、被告郭志鑫部分: 參諸證人即被告郭志鑫於偵查中證稱:其在統鉅機構服務期間,係自99年9月間起到102年6月間止,一開始先負責3個月的教育訓練,後來轉業務,但並沒有招攬到業務,直到101年7月我向公司成立一個處,後來成立第五處開始招攬業務,其擔任業五處處長後,底下有8位業務員,處長 權限為把案子說明給組員聽,協助組員談案子;被告張瑞軒本來是二處處長,他升營運長後二處的處長改成謝正聲等語(見B1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提到每一處的處長會把類似業務的業績表傳給你,每處的處長是指何人?)業二處是謝正聲,因為二處裡面有些人也是張瑞軒的業務,所以張瑞軒會做自己的部分,謝正聲做他自己的部分,所以張瑞軒有些客戶會併入二處裡面。再來就是業五處郭郭志鑫及業四處賴文賓……」等語相符(見原審甲7卷第 186頁),另有統鉅集團「2012人員名片明細(總公司) 、(業一處)、(業二處)、(業三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甲7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及被告郭志鑫之薪資 、獎金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原審甲7卷第49頁至第89頁、 第119頁至第133頁)。堪認被告郭志鑫係自99年9月間起 即在統鉅集團任職,並任職至102年6月間,且曾先後擔任統鉅集團業務部門講師、業務、「業五處」處長無訛。 5、被告謝正聲部分: 另徵諸被告謝正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於100年2月間進入統鉅公司及本翊公司,陸續擔任講師、企劃、業務處處長等,於102年6月3日離職等語(見A1卷第43頁);於 偵查中供稱:張瑞軒是營運長,劉泳賓(後來好像改名為劉豐濱)是副總經理兼業一處處長,張瑞軒底下有業二處(處長是我)、業四處(處長是賴文斌)、業五處(處長是郭志鑫),另外蕭志明是業三處處長等語(見A1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我在100年農曆年後進入公司工作, …而我自己是看統鉅公司的徵不動產兼職講師,我到南京東路五段統鉅公司應徵,當時我是跟張瑞軒面試,他當時是副理,還有一位劉永賓,他進入公司的時間比張瑞軒更早。張瑞軒要我幫他做企劃、業務開發、業務培訓、跟業務或業務帶來的客戶講公司背景及公司投資(見A1卷第77頁至第78頁);我是業務處第二處處長(見A1卷第78頁);我……一開始先擔任張瑞軒副理的下屬,接著擔任不動產入門的專業知識之講師,作為公司業務員向客戶解說瞭解進而參與公司相關投資開發案,後來升任業務二處處長(見A4卷第11頁反面);張瑞軒營運長與劉峰賓副總經理兼業一處處長,張瑞軒及劉峰賓再管理各個業務處,包括我業二處、業四處處長賴文斌、業五處處長郭志鑫;另外業三處處長蕭志明是屬於比較獨立的單位,在桃園負責桃園地區的業務等語(見A4卷第14頁)。至被告謝正聲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係於100年2月間進入統鉅公司及本翊公司云云,惟徵諸證人即同案告張瑞軒於原審審理時即證述其下列於調查局時所述屬實,即:「(問:你業務團隊成立的詳情為何?)99年9月間我跟孫藹慈說明統皓公 司的楊梅案,她覺得報酬不錯,所以加入,李沼錡跟我說公司需要人來規劃業務及行政制度,我透過報紙徵才找到謝正聲,謝正聲了解公司投資案後,100年1月至4月間他 招攬了謝靖靈及鄭宜明,同時我找了之前三景企業的同事程美安、張雅翔來了解並加入本翊建設,因而100年4月我的業務團隊經李沼錡的指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的辦公室成立北一處」等語(見A1卷第128頁,原審甲8卷第14頁),且有投資人謝靖靈於100年1月19日投資之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乙九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反面), 是本件自應認定被告謝正聲係於100年1月間即已在統鉅公司任職。至被告謝正聲於原審雖辯稱伊自102年1月下旬以後之業績均未支領佣金,惟參諸其在同書狀中亦稱其「102年4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即正式表明不不再從事任何對個人募資業務只尋找其他合作建商或大額金主挽求公司」等語(見原審甲3卷第13頁),另參以被告謝正聲於調 查局詢問時供稱:其係迄於102年6月3日離職,是本件應 認定被告謝正聲於統鉅集團係任職至102年6月間。此外,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提到每一處的處長會把類似業務的業績表傳給你,每處的處長是指何人?)業二處是謝正聲,因為二處裡面有些人也是張瑞軒的業務,所以張瑞軒會做自己的部分,謝正聲做他自己的部分,所以張瑞軒有些客戶會併入二處裡面。再來就是業五處郭志鑫及業四處賴文賓……」等語(見原審甲7卷第186頁),及卷附統鉅集團「2012人員名片明細(總公司)、(業一處)、(業二處)、(業三處)」、被告謝正聲之薪資、獎金明細等資料(見原審甲7卷第 49頁至第89頁、第119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堪認被告謝正聲係自100年1月間起即在統鉅集團任職,並任職至102年6月間,且曾先後擔任統鉅集團業務部門講師、企劃、「業二處」處長無訛。 6、被告蕭志明部分: 參諸被告蕭志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於100年6月間自行投資本翊公司30萬元,100年9月間開始擔任本翊建設業三處主任,後來因招攬客戶業績的提升先後擔任副理、經理、副總及處長,102年1月間因本翊公司營運不順後就沒有再去本翊公司工作等語(見A1卷第201頁),且有統鉅 集團「2012人員名片明細(總公司)、(業一處)、( 業二處)、(業三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甲7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堪認被告蕭志明自100年9月間起即在統 鉅集團任職,並任職至102年4月間,且曾先後擔任統鉅集團「業三處」(即原桃一處)主任、經理、處長甚明。至被告蕭志明雖供稱其於102年1月即未再到本翊公司云云,惟參諸證人鄧媜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投資新店的土地,我是在告訴人婁(即婁雪琴)和被告蕭(即蕭志明)的宿舍,是102年4月拿給被告蕭(即蕭志明),我是從銀行領出現金在宿舍交給被告蕭(即蕭志明),我投資69萬,我的合約書是5個月為期就可以拿回錢,我連紅利都 沒有拿到」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659號偵查卷【下稱 D1卷】第114頁),且有投資人鄧媜予102年4月10日投資 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419號偵查卷【下稱D2卷】第147頁、第148頁),應認被告蕭志明於統鉅集團任職之期間確係至102年4月間,被告蕭志明上開供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7、被告賴文賓部分: 徵諸被告賴文賓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101年3月間至本翊建設公司擔任行政類經理,負責不動產資料的管理及案件的鑑價,於101年4月間本翊建設因為業務擴編,把我改分在業四處,擔任處長,伊上班的地點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或6樓,處長主要負責招攬投資人,要帶業務,協助業務員暸解公司買進案件的內容,包含新店太平段、楊梅案,伊於102年4月間自本翊建設離職等語(見A1卷第210頁,A4卷第71頁,102年度偵字第20098號偵查卷 二【下稱A2卷】第5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秀卿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提到每一處的處長會把類似業務的業績表傳給你,每處的處長是指何人?)業二處是謝正聲,因為二處裡面有些人也是張瑞軒的業務,所以張瑞軒會做自己的部分,謝正聲做他自己的部分,所以張瑞軒有些客戶會併入二處裡面。再來就是業五處郭志鑫及業四處賴文賓……」等語相符(見原審甲7卷第186頁),且有統鉅集團「2012 人員名片明細(總公司)、(業一處)、(業二處)、(業三處)」、被告賴文賓之薪資、獎金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甲7卷第49頁至第89頁 、第119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堪認被告賴文賓係自101年3月間起即在統鉅集團任職,並任職至102 年4月間,且曾先後擔任統鉅集團業務部門行政類經理、 「業四處」處長甚明。 8、被告花怡婷、花繼志部分: 參諸被告花怡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於98年間到統皓公司擔任行政,統皓公司約於98、99年間倒閉後,改為本翊公司,其接任李俊威職務擔任會計直到101年7月才離職;其在統皓公司擔任行政及總機工作,負責接聽電話,之後我在本翊建設擔任會計,負責買賣土地匯款、發放公司業務員的紅利獎金及投資人的利息及記帳業務等語(見A1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原審供稱:「我是101年7月2日 到日本唸書,這是有證明的,可以證明我是那天入學的,所以我離職時間應該是101年7月1日」等語(見原審甲三 卷第5頁),及被告花怡婷係於101年7月2日出境,於同年9月16日方才入境,有被告花怡婷之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甲7卷第142頁)。另徵諸被告花繼志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9年底進入本翊公司擔任會計迄今,其主要是負責本翊公司員工薪水的發放、收取投資人的投資金額、銀行匯款、紀錄公司的帳目、計算及發放投資人紅利等工作,其每隔幾天要向李新發報告工作情形……一開始進入公司時擔任花怡婷的助理,但花怡婷離職後,該工作就由我接手等語(見B1卷第2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花繼 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開始任職統鉅、本翊公司?)99年底、100年初的時候任職,當時擔任花怡婷 的助理,工作內容就是跑銀行」;「(問:擔任花怡婷助理之後,還有擔任何職?)後來花怡婷於101年離開公司 之後,我就接續她的位置做會計,至於詳細月份我不記得了。我做會計的時候除了跑銀行,還要記錄公司進出的帳」;「(問:你任職到何時?)到102年6、7月間」等語 (見原審甲7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秀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集團會計是被告花繼志與花怡婷等語(見B1卷第14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花繼志和 花怡婷在公司就是作會計的事等語(見B1卷第17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花繼志是花怡婷的弟弟,在花怡婷離職去日本念書後,接替花怡婷從事會計的工作等語(見B1卷第253頁);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郭志鑫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花繼志是花怡婷的弟弟,花怡婷去年離職後,由花繼志接替他的工作(見B1卷第126頁);於偵查中證稱:其進公司時,是花怡婷在處 理會計和出納,因為花怡婷是李沼錡的太太,後來花怡婷不做之後才換花繼志等語相符(見B1卷第138頁)。堪認 本件被告花怡婷係自99年3月起即在統鉅集團擔任會計職 務,並任職至101年7月1日;被告花繼志係自100年1月起 即在統鉅集團擔任會計助理、會計職務,並任職至102年 月6月間甚明。 9、被告許秀卿部分: 參諸被告許秀卿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於100年7月間進入本翊公司工作,擔任本翊公司營運長張瑞軒的行政助理,張瑞軒是其很久以前認識的朋友,直到102年6月離開該公司等語(見B1卷第142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其主 管就是張瑞軒,其他部門有需要什麼資料跟他要,其會問過張瑞軒並經同意後再給,其從來沒有經手過會計業務,其就是行政助理而已,其沒有經手過錢等語(見B1卷第143頁反面);並供稱:其在本翊建設公司工作,自100年7 月至102年6月止,期間都擔任張瑞軒的行政助理(見B1卷第175頁);公司的職稱,其掛名經理等語(見B1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偵查中證稱:102年 6月以前,許秀卿負責業二處、業四處及業五處的薪資及 紅利的計算、審核及雜項支出帳務等語相符(見B1卷第 255頁);另被告許秀卿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 你於100年7月15日即有領月薪25000元,你是從何日開始 任職的【提示甲七卷第49頁並告以要旨】?)大概就是六、七月份,七月我有做整個月份。因為我進公司之前,我有先去試試看,因為我不知道我能否勝任,所以我六月開始就有時候會去公司一下,時間久了我已經忘記了。」(見原審甲七卷第187頁)。此外,另有統鉅集團「2012人 員名片明細(總公司)、(業一處)、(業二處)、(業三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甲7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及被告許秀卿、張瑞軒之薪資、獎金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原審甲7卷第49頁至第89頁、第119頁至第133頁),是 本件堪認被告許秀卿係自100年7月1日起即在統鉅集團擔 任被告張瑞軒助理職務,並任職至102年6月間無訛。 (二)本案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理由: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 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 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 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 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且是否「顯不相當」,本院認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 ⑴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⑵應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其關鍵在於: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亦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這些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扣除後來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 ⑶又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之計劃者(亦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 2、本案認定「統鉅集團」各投資方案,其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理由: ⑴查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於92年6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 13次的降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 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 %,此情形在後續發生 「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至今日,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 ⑵在此「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與李新發父子3人等先後以共同投資楊梅案、萬芳案、新店青潭案、故 宮案、新店太平案等名義(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以附表三所示給付年利率18.75%至105.16%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 、報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誘使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該等投資方案,並簽定「共同開發不動產契約書」等文件,約定及給付上揭年利率18.75%至105.16% 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之利率,僅約1%至2%,顯有明顯之超額(見原審甲七卷第143頁至第151頁之銀行利率資料)。是被告劉峰賓、謝正聲等人辯稱與「民間借貸」利率相較,本件紅利報酬並無「顯不相當」云云,顯不足採。 ⑶另徵諸證人即統鉅公司、本翊公司總經理汪貴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建築本業的部份,我在本翊公司有關士林區至善段及新店區太平段案在建築方面僅止於取得建築執照階段,該二案並未開始進行施工。」等語(見A3卷第4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本翊集團的收入來源為何?)案子到目前都沒有完成……。」等語(見A1卷第1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峰賓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我們公司應該都只是把地買來就要開發蓋房子,沒有長期養地,但自99年5月開始迄今都沒有完成任何一件建案 。」等語(見A1卷第162-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 鑫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但後來全部的土地開發案迄今還未有任何一件有成功過……。」等語(見B1卷第12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正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本翊建設等公司經營不動產的方式是先買進土地或與地主合建,買進土地後會委託營造廠去興建施工,但後來全部的土地開發案迄今還未有任何一件有進入施工階段。」等語(見A1卷第43頁),統鉅集團係以「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之方式以支付高額之紅利、報酬,且為被告劉峰賓等人所明知等情,應堪認定。 ⑷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調查局下述證述屬實:「(問:你有無介紹人進來投資,可以獲得多少獎金?)有,公司計算獎金和紅利很複雜,公司給業務的獎金是以投資人的投資金額來看,若投資期限為1 年就是投資金額的約20%、2年就是投資金額的約24%」、 「(問:主管跟業務是否會抽下線佣金?)會,我的是最直接的業務可以到8%,做到1千萬可以到10%,且主管部分有績效獎金、業務分紅,一季結算兩次,且每一處的獎金制度都是自己訂的,合約到期我有拿到合約獎金」(見原審甲八卷第14頁,B1卷第261頁);「……獎勵制度可分 為直接開發獎金及推薦獎金2種,直接開發獎金可分為一 次領、季領及每月領3種,業務依每月業績(如前揭101年7月2日會議紀錄『季業績差%調整』當月累積部分)可領 5%~8%,每季再結算一次如每季累積達到前揭【季業績差%調整】當季累積部分,則當季各月皆依當季累計成數計算,並回補各月不足之成數;另業務人員依其招攬合約年限,1年期合約每個合約每月可領0.15%至期末,2年期合約 每月可領0.2%至期末。推薦獎金則是業二、四處業務(即直推一代)招攬投資人可再領合約金額的1%,其上線(即直推二代)可領合約金額0.5%,再往上(即直推3代)可 領合約金額的0.25%,而業五處直推一代、二代及三代則 分別為合約金額的2%、1%及0. 5%」等語(見A1卷第130頁),核與被告劉峰賓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問:業一處就各案給付給業務人員的獎金如何計算?)舉例來說,一位投資者投資100萬元,招攬業務員可拿6萬元獎金(6 %),副理可拿差額獎金1%即1萬元,若有2位副理有直 接關係,獎金對分,經理可拿差額獎金1%即1萬元,若有2位經理有直接關係,獎金也是對分」等語(見A4卷第9頁);及被告蕭志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統皓公司等3家公司就楊梅案 給付給業三處業務人員的獎金如 何計算?)業三處業務獎金的計算分為2部分,第一是自 行招攬的部分,主任可以拿到投資款項的6%,副理可以 拿到7%,經理可以拿到8%,副總可以拿到9%,第二是 每一層上線可以分紅到1%」等語相符(見A1卷第203頁)。另有「業績獎金發放辦法」、「獎金分配表」、「通路利潤及佣金」等紅利獎金發放規定附卷可稽(見原審乙十二卷第263頁至第288頁),本件統鉅集團於招攬資金後,既仍會給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高額之佣金、獎金等,則扣除上開應支付款項後,實際由統鉅公司取得之「本金」將更低,將因而鉅幅增加統鉅集團之資金成本,亦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本件統鉅集團如附表三所示約定、給付之紅利顯具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堪認定。本件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與李新發父子3人等人既係先後以共同投資楊梅案 、萬芳案、新店青潭案、故宮案、新店太平案等名義(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以附表三所示給付年利率18.75%至 105.16%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 入,誘使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該等投資方案,並簽定「共同開發不動產契約書」等文件,約定及給付上揭年利率18.75%至105.16%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 ,而為吸收行為,自不能認為係民間借貸行為。是被告謝正聲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招攬投資之性質為民間借貸,利率自無法與一般銀行借貸、融資利率比較,而依統鉅集團之招募資金方式,應參酌其他營建公司向民間借貸籌資開發建案之利率作為判斷基礎,本翊公司應未提供明顯高於市場投資報酬之行情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可採,尚難執為被告謝正聲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等人共同以上揭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投資,均為共同正犯: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峰賓雖否認其有參與本件共同招攬資金之行為,惟查: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偵查中證稱:「99年8月間 ,因為統皓公司投資人陳碧鳳帶我進入統皓公司,他說公司需要有一個講師來推動他的業務,一開始我擔任講師,當時是劉峰賓副總經理告訴我這個案子要如何招募,並向我介紹公司及公司現在在投資的案子,他拿了一本他跟李沼錡一起製作的本子,內容是有紅利發放標準、公司曾經投資過的案子,給我本子就是讓我去推展業務,公司買地需要錢,找人跟公司一起去買地當地主。」、「劉峰賓最早進公司,而在我進公司時,劉峰賓與李沼錡就已經做吸收資金的工作。」、「(問:你進公司時,在哪個單位?)我一進公司先到劉峰賓底下做事。」等語(見B1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提及劉峰賓拿了一本他跟李沼錡製作的本子,內容是有紅利發放標準,及公司投資過的案子。你如何得知該本子是劉峰賓及李沼錡共同製作?)因為我進公司是陳碧鳳介紹,劉峰賓接待,他拿了一本公司的介紹,裡面有公司之前開發的案子內容及當時的業務制度及獎金,這個文件是印刷方式呈現,劉峰賓說這是李沼錡根據李沼錡自己的經驗,並且有參照李沼錡之前參加合會的制度所想出來的,因為是劉峰賓跟我談的,而且劉峰賓之前是從合會那邊出來的,所以我可能誤會這是劉峰賓跟李沼錡一起討論出來的。」、「(問:你剛才提到直營處,是由何人管理?)劉峰賓。」、「(問:你剛才不是說業一、業三處是由李沼錡管理的,為何又說直營處是由劉峰賓管理?)我認為的管理就是劉峰賓是團隊的領導,因為公司所有的指令及建案都是由李沼錡規劃的,劉峰賓這邊的人比較特別,因為李沼錡說他們的素質不是那麼平均,所以李沼錡會協助劉峰賓帶他們。」等語相符(見原審甲七卷第198頁)。另依統鉅集團100年10月6日之「會議重點摘 要」,即有「直營處(劉副總)近期正式升任,組織龐大,人員眾多真的不容易……」之記載;100年10月20日「 會議重點摘要」,亦有「(直營處)劉副總的專長:對組織經營模式經營與檢討,建議由組裡選出3-4位經理共同 協助業務……」等語,並均稱「劉詠賓副總」等語(見A4卷第21頁、第22頁,按【劉詠賓】即為被告劉峰賓【見原審甲6卷第207頁證人陳黃金葉證述】)。是被告劉峰賓於被告張瑞軒進入公司之前,即已與李新發父子3人共同從 事招攬、吸收資金之事實,並先後擔任業務部、直營處、業一處之主管,堪認被告劉峰賓對於附表四所示吸收資金犯行,與李新發父子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劉峰賓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峰賓自99年3月起 至100年3月30日間之統鉅集團吸金金額47,289,250元,與被告劉峰賓無關,不應列入於其擔任業務部副理對於其附表四所示吸收資金犯行,被告劉峰賓與李新發父子3人間 並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鑫於偵查中雖證稱:「(問:營運長負責何工作?)業務開發的所有事情,他會跟第二、四、五處的人開會,因為這3個處是在他底下的,因為張瑞 軒本來是五處處長,他升營運長後2處的處長改成謝正聲 ,之後又成立了四、五處,所以二、四、五處由他管,第一、三處張瑞軒管不了。」、「(問:一、三處歸何人管?)執行長李沼錡。」云云(見B1卷第135頁),惟依證 人上開證述內容及上揭事證,僅係指業一處、業三處在管理體系上,係由李沼錡在各處處長之上再直接管理,而不屬營運長即被告張瑞軒管理,但並未證稱業一處、業三處並未由各該處長所管理,是本件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劉峰賓之認定。 3、被告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等人均有共同參與招攬資金部分: ⑴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調查局下述證述屬實:「(問:你係統鉅機構營運長並負責業二處業務,業二處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統鉅機構的不動產共同開發項目,業務人員獎金制度及成數計算?)業二處處長是謝正聲,也是由他負責,而我是掛名統合業二處、業四處、業五處的營運長。業務人員獎勵制度及成數是在李沼錡告訴我可分配的報酬後,我跟謝正聲規劃,與業二、四、五處幹部討論後定案。」等語(見原審甲8 卷第14頁,A1卷第130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郭志鑫)擔任業五處處長以後,有另外業務上的開發,並且有針對自己團隊的部分還是繼續擔任講師……。」等語相符(見原審甲7卷第196頁),並有101年7月2日會 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件確係由被告張瑞軒、郭志 鑫、謝正聲、賴文賓等人共同參與「業務競賽獎勵辦法」之制度無訛(見A4卷第24頁)。 ⑵另衡諸證人劉映華於偵查中證述:「……郭志鑫在本翊公司的說明會上告訴我投資方案、投資標的、金額……契約書就交給郭志鑫,我投資萬芳段以後,郭志鑫就要我進入公司當業務,郭志鑫就變成業務主管。……郭志鑫上面還有二處的營運長張瑞軒,張瑞軒的上頭就是李家人」等語(見A2卷第443頁);證人張䕒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能否說明當時為何會參與投資,投資經過如何?)當時是我一個朋友陳郁嬿一直傳簡訊給我,邀請我來這家公司瞭解公司的投資案,所以我就找了吳哲榮一起去本翊公司在桃園的辦公室,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那天到現場是郭志鑫講師跟我們講解投資內容,一系列介紹這家公司的背景,及之前參與過哪些投資案、現在在推什麼投資案,當時說有臺北新店的案子及楊梅案在進行。也有告訴我們投資的金額及單位、如何分紅、多久可以領回本息」;「問:你於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及【我們共同合資一個單位總價168萬,一年到期約定報酬48%,到期之後可以拿回 本金及本金乘以48%的固定報酬】,這些內容是何人跟你說明的?)當天郭志鑫說明時寫在power point上的,我 們看著投影機螢幕,郭志鑫也有在旁講解。」等語(見原審甲七卷第113頁、第114頁),核與證人蔡明村、劉協誠於偵查中並分別證述其經被告郭志鑫招攬而參與投資之過程等情大致相符(見A2卷第443頁)。 ⑶又參諸證人張美麒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會投資本翊集團?)我與謝正聲是朋友……謝正聲會寄一些投資案的資料給我,我在99年投資楊梅案30萬、萬芳案30萬,兩件獲利不同,楊梅案為1年期,年利率18%;萬芳案為1 年6個月,期滿後可以拿回46萬2千元,這兩件投資案都是謝正聲向我招攬,我將投資款項匯款到本翊及統鉅公司指定帳戶。」、「(問:何人負責與你簽約?)謝正聲,他把公司擬好的契約拿來給我簽字」等語(見A2卷第579頁 反面);及證人李冠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曾經與統鉅公司或本翊公司簽立合約書投資?)有,因為認識謝正聲十幾年,他跟我說建設公司要找金主投資蓋房子的概念,細節及金額我不確定,我只知道投資之後會給投資人固定利息,我的合約有七個左右,所以有的是一年,有的是兩年,不是每一個合約都是按月領取利息,而是期滿連同本利一起領回。」,並證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問:是否知悉本翊公司或統鉅公司?)100年3、4月間,我透過友人謝正聲得知本翊公司及統鉅公司,這 兩家是同一個集團,謝正聲是這個集團的業務主管,因為我以前是從事營建業,謝正聲向我介紹本翊建設公司及統鉅開發公司的合夥共同開發不動產的投資案,我認為就像建商找金主合作,所以在100年4月投資該集團的投資方案。」、「(問:你參加本翊建設公司及統鉅開發公司的投資方案詳情為何?)我經謝正聲招攬共參加萬芳案、青潭案、碧潭案及楊梅案,每次公司有新的投資案,謝正聲就會跟我說」等語明確(見原審甲6卷第203頁,A2卷第539 頁)。 ⑷證人葉貴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參加本翊集團的說明會?)有,我都是參加桃園的比較多,說明會有郭志鑫和蕭志明輪流主持……。」等語(見A2卷第579頁) ,核與證人蕭婁雪琴、劉曉盈、葉貴雲、黃崇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經被告蕭志明招攬而參與本件投資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原審甲6卷第145頁至第154頁)。另觀諸卷附統鉅 集團100年10月6日之「會議重點摘要」,亦載明「桃一處(蕭經理)需要時間的蘊釀,課程說明會、業務開發的藍圖、人氣、通路尤其是銷售誘因很重要……。」等語(見A4卷第21頁),足見被告蕭志明確係負責「桃一處」(即之後業三處)之業務開發無訛。 ⑸又參諸證人楊喻荃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賴文賓就到本翊建設公司工作,就找我一起過去……我對本翊建設公司的太平案及楊梅案比較清楚,因為處長賴文賓有詳細介紹該2方案給我們業務員知道……業四處主要由賴文賓 向業務員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包含:報酬率、標的及公司開發進度等。」等語(見A2卷第521頁);及證人莊琇惠於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賴文賓就到本翊建設公司工作,就找我一起過去,我才到該公司兼職……公司的投資方案係由各處處長向自己的轄下業務員說明」等語明確(見A2卷第537頁)。 ⑹綜上所述,被告謝正聲雖辯稱:其係受上級指示,並未參與任何決策,惟衡諸被告謝正聲確係擔任統鉅集團上揭業務主管,並以之作為「業務」與被告劉峰賓等人共同經營執行吸金業務等情,既如前述,被告謝正聲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4、此外,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一處的處長會把類似業務的業績表傳給我,我再把這些資料輸入。」、「(問:你提到每一處的處長會把類似業務的業績表傳給你,每處的處長是指何人?)業二處是謝正聲,因為二處裡面有些人也是張瑞軒的業務,所以張瑞軒會做自己的部分,謝正聲做他自己的部分,所以張瑞軒有些客戶會併入二處裡面。再來就是業五處郭志鑫及業四處賴文賓,業一處及業三處不會經過我」、「(問: 各處處長把業績報表傳給你之後,發放薪資獎金的流程為何?)報表給我,我繕打進電腦中之後,會有一個表格列印出來交給張瑞軒,由張瑞軒看過沒問題之後,才會交給會計花繼志去統籌匯款。我交給張瑞軒之後,是由張瑞軒在處理,他交給花繼志或是花怡婷我不清楚,但如果張瑞軒不在,我都會交給花繼志,我比較少跟花怡婷接觸。花怡婷在做會計的時候,花繼志是她的助理,所以我比較常交給花繼志」等語(見原審甲7卷第185頁、第18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花怡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各業務處的獎金、薪資、紅利發放的流程為何?)處長劉峰賓、張瑞軒會給我表格,有些是用電腦匯款,我就匯出去,上面表格會寫要發給誰獎金、紅利,也會記載帳號,我有時候會去銀行把匯款單寫好再匯出去,有一些是現金,我會放在信封內。我不需要把所有資料彙整起來。」、「(問:你所稱的處長是否包括蕭志明?)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處長,他好像有給我發放獎金、紅利的資料過,是用傳真的。」等語(見甲七卷第1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花繼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此等在101年8月之後的支出 證明單上,其上業一處等的紅利獎金,你是依照什麼依據去做記載【提示乙十一卷第30頁以下並告以要旨】?)這是依據總共發出去的金額,資料一般是各處處長例如張瑞軒、劉峰賓、蕭志明給我,張瑞軒的資料比較完整,劉峰賓不會用電腦,所以李沼錡有設計表格,劉峰賓給我紙本資料,我再填入電腦表格中,但有時候業一處資料也會由李沼錡給我,所以不一定。蕭志明有時候是傳真過來的紙本資料。劉峰賓、李沼錡、蕭志明給我的紙本資料上面會有投資人名字、投資金額、專案名稱等」等語(見本院甲7卷第191頁),本件堪認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等人除分別領導統鉅集團「業務團隊」外,並均先後分別擔任統鉅集團相當層級之主管,並負有管理該部門,及統計業務狀況、提報業績、紅利獎金發放等職務,且就該部分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資金,並可以分得績效獎金、業務分紅等情無訛。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等人與李新發父子3人具有共同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乙節,均堪認定。 (四)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於本件構成幫助犯: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查本件參諸被告花怡婷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本翊建設擔任會計,負責買賣土地匯款、發放公司業務員的紅利獎金及投資人的利息及記帳業務……我跟花繼志執行業務時,要接受李新發、李俊威及李沼錡他們3人指示,並 向他們3人負責,除此之外,營運長張瑞軒及營業處處長 劉峰賓等人也會將他們轄下業務員招攬客戶相關資料交給我處理」、「投資人會將投資款項有的以現金繳到公司,有的匯到統鉅公司或本翊建設的帳戶,營運長張瑞軒及營業處處長劉峰賓等人就會將投資人的投資人資料明細表(包含:姓名、專案名稱、加入日期及到期日、每月分紅金額及匯款帳戶等相關資料)給我,我在依據明細表發放業務員獎金及投資人利息,並開立支票給投資人。」等語(見A1卷第2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花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後擔任會計,有負責記帳、跑銀行,李新發、李沼錡、李俊威會填支出單要我去銀行領款,我所保管的帳戶有本翊建設的台灣企銀帳戶、統鉅開發的台新銀行帳戶,有時候業務處長張瑞軒、劉豐賓、蕭志明會把投資的人給的錢交給我拿去銀行存。」等語(見A1卷第153 頁正、反面);被告花繼志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主要是負責本翊公司員工薪水的發放、收取投資人的投資金額、銀行匯款、紀錄公司的帳目、計算及發放投資人紅利等工作,我每隔幾天要向李新發報告工作情形……我一開始進入公司時擔任花怡婷的助理,但花怡婷離職後,該工作就由我接手。」等語(見B1卷第20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謝正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花怡婷是李沼錡的太太,在統鉅機構負責會計、出納,及財務的調度……等語(見A1卷第4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花怡婷、花繼志是公司的財務會計,各處會各自做業績表單,包含各業務員的業績及獎金,將表交給被告許秀卿,由被告張瑞軒審核後沒問題才報給李沼錡,再由李沼錡看過沒問題後,才請被告花怡婷或花繼志撥款等語(見A1卷第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志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花怡婷在本翊建設擔任會計,已於101年7月離職,後來由他弟弟花繼志續任會計(見A1卷第201頁反面);被告花 怡婷及被告花繼志在統鉅機構負責會計、出納及財務的調度等語(見A4卷第8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各處處長把業績報表傳給你之後,發放薪資獎金的流程為何?)報表給我,我繕打進電腦中之後,會有一個表格列印出來交給張瑞軒,由張瑞軒看過沒問題之後,才會交給會計花繼志去統籌匯款。我交給張瑞軒之後,是由張瑞軒在處理,他交給花繼志或是花怡婷我不清楚,但如果張瑞軒不在,我都會交給花繼志,我比較少跟花怡婷接觸。花怡婷在做會計的時候,花繼志是她的助理,所以我比較常交給花繼志。」等語(見原審甲7卷第1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正聲於偵查中證稱;「(問:獎金發放時間為何?如何發放?)各處會各自做業績表單,包含各業務員的業績及獎金,將表交給許秀卿,由張瑞軒審核後沒問題才報給李沼錡,再由李沼錡看過沒問題後,才請花怡婷或花繼志撥款。」等語(見A1卷第7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偵查中證稱:102年 6月以前,許秀卿負責業二處、業四處及業五處的薪資及 紅利的計算、審核及雜項支出帳務等語(見B1卷第255頁 )。足認本件被告花怡婷於擔任統鉅集團之會計期間,係從事發放公司業務員的紅利獎金及投資人的利息及記帳等工作;被告花繼志則於擔任統鉅集團之會計助理及會計職務期間,係從事員工薪水的發放、收取投資人的投資金額、銀行匯款、紀錄公司的帳目、計算及發放投資人紅利等工作;被告許秀卿則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間擔任 張瑞軒之助理,負責北一處、業二處、業四處及業五處的薪資及紅利的計算、審核及雜項支出帳務等工作,均堪認定。 3、又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既均非業務部門之主管,且就上揭職務領取固定月薪,已如前述,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之認定,認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僅係以幫助李新發父子3人及被告劉峰賓等人為上揭犯行之意思而為上揭行為, 均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均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劉峰賓、謝正聲、花怡婷、花繼志雖均辯稱其等於行為時並不知悉上揭銀行法之刑責,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惟查: 1、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之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劉峰賓、謝正聲、花怡婷、花繼志等人所為關於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答辯,既無正當理由,亦不能謂無法避免,是其等辯解,自均不足採。 2、又被告劉峰賓、謝正聲雖另辯稱:「其看統鉅集團真的有申請建照,也有動工,其相信公司是正派經營」、「在其任職期間,都盡力保障投資人權利,也一直透過尋找增加信託機制,給予公司很多建議,希望減少經營的風險」云云,惟查: ⑴非法吸金案件,以高利率方式吸募資金,但由於所承諾的利息、紅利太高,故最後都僅能以後來者的本金支付前人的利息,這種以高額利潤以吸收資金,並以後金養前金方式繁衍之「龐氏計謀」(Ponzi scheme),在各國都有規範之必要性,我國則主要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作為規範 手段。尤其以顯不相當的報酬來非法募集資金,更確實增加了投資人盲從參與未經許可之投資案件的風險,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更容易發生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具有刑事之可非難性及可罰性,亦當為一般人所認識。 ⑵依上開證人即統鉅公司、本翊公司總經理汪貴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建築本業的部份,我在本翊公司有關士林區至善段及新店區太平段案在建築方面僅止於取得建築執照階段,該二案並未開始進行施工。」等語(見A3卷第4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峰賓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公司應該都只是把地買來就要開發蓋房子,沒有長期養地,但自99年5月開始迄今都沒有完成任何一件建 案。」等語(見A1卷第162頁、第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鑫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但後來全部的土地開發案迄今還未有任何一件有成功過……。」等語(見B1卷第1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正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述:「本翊建設等公司經營不動產的方式是先買進土地或與地主合建,買進土地後會委託營造廠去興建施工,但後來全部的土地開發案迄今還未有任何一件有進入施工階段。」等語(見A1卷第43頁),足認本件統鉅集團自99年3 月間開始招攬吸收資金,迄至102年9月間經檢調單位搜索,該集團就相關招攬的不動產開發案件,根本「沒有任何一件有進入施工階段」,統鉅集團顯係以「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之方式,以支付高額之紅利、報酬甚明,且為被告劉峰賓等人所明知,則被告劉峰賓等人在如此情形下仍進行招攬資金,以圖獲取高額之佣金、業務獎金,其等主觀上顯然具有違法性之認識。 ⑶況統鉅集團在不動產開發案件根本「沒有任何一件有進入施工階段」的情況下,還能與投資人「續約」(詳見附表四所示),在未有獲利的情況下,就同一筆「本金」再給予「相同」甚至「更為優惠」的紅利、報酬,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峰賓於偵查中即證稱:「……通常2年到期之後又 被李沼錡遊說投資,他都以轉單獎金及提高紅利的方式要他們續約或加碼。」等語(見A1卷第179頁),另觀諸卷 附101年7月2日會議紀錄,亦有「本季因有續約獎金的激 勵,業績普遍提升」內容之記載(見A4卷第24頁)。故本件統鉅集團係以「以後金付前金」的方式吸收招攬資金、維持資金運作,既均為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所明知,統鉅集團最終招攬資金無以為繼,會發生支付本息困難之結果,更為其等所知悉,則其等持續在統鉅集團任職,自難謂欠缺違法性認識。至被告謝正聲所辯「都盡力保障投資人權利,也一直透過尋找增加信託機制,給予公司很多建議,希望減少經營的風險」云云,亦僅係事後卸責之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我們與公司開會,公司本來答應說要發薪和客戶分紅都沒有做到,我們希望公司可以專款專用,李新發對我們不信任,我又怕公司倒下去,這樣我們什麼都沒有,他就說我們業務自救,這樣才會有新的資金進來,我們業務經過公司提議開了一個台灣銀行帳戶自己管,由葉麗香、李冠漢開設的麗冠公司保管錢,所以許秀卿應該是從那時候開始收現金,不然我們業務以前是不收現金」等語(見B1卷第260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下述證 述實在,即「102年5月間,我們債權人與公司討論後續償債問題,債務人會議由李新發、李俊威及花繼志代表公司出席,債權人由我、業二、四、五處處長、業二處業務葉麗香(麗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麗冠公司】負責人)及李冠漢(麗冠開發有限公司合夥人)共同討論後,最後接受李新發提議,債權人由麗冠開發有限公司出面跟本翊建設簽訂協議書,協議將之後業二、四、五處收到的業務收入款項存到本翊建設設於臺灣銀行的帳戶,而這些業務收入則是獨立於統鉅機構,並由本翊建設及麗冠公司共同管理,希望能夠維持業二、四、五處正常的獎金紅利、投資人利息等正常支出,另外亦可免遭李沼錡等人把這些業務收入挪作他用。」等語(見原審甲八卷第14頁,B1卷第253 頁);證人李冠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對於被告張瑞軒於調查局詢問時提及你在102年4月15日公司跳票後,曾由你與葉麗香及李新發等人開會討論後,由麗冠開發有限公司與本翊建設公司簽訂協議書等情,有何意見?)有這樣的討論,我們希望掌控資金還給投資人,好像後來沒有資金進來,李新發他們都跳票。當時是希望把金流公開,資金確實就是讓投資人解約拿回來。是否有在台灣銀行再開一個帳戶,我也不清楚,如果有的話會請葉麗香處理。」(見原審甲六卷第204頁),及卷附以本翊公司名 義在臺灣銀行中崙分行開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甲七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見原審甲六卷第206頁被告許秀卿供 述】),本件被告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賴文賓、花繼志、許秀卿等人,均已明確表示所謂吸金之「業務收入」獨立於統鉅機構更可維持業二、四、五處「正常的獎金紅利、投資人利息等正常支出」,其等顯均明知本件招攬吸收資金僅為「以後金付前金」之資金運作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劉峰賓、謝正聲、花怡婷、花繼志辯稱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劉峰賓、謝正聲、花怡婷、花繼志對本件統鉅集團對外吸金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應適用刑法第16條云云,均不足採信。 (六)本件各被告共同或幫助之「不法所得金額」之認定: 1、「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就「犯罪所得是否應扣除共同正犯支出之費用(如管銷費用等)?亦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利得為限?」之疑義,就此本院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 議及理由)。 3、至「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之疑義,就此「……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㈢決議)。 4、又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再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 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因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故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相同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判決)。 6、經查: ⑴本件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與李新發父子3人等先後以共同投資楊梅案、萬芳案 、新店青潭案、故宮案、新店太平案等名義(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以附表三所示給付年利率18.75%至105.16%不 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而誘使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該等投資方案,並簽定「共同開發不動產契約書」等文件,約定及給付上揭年利率18.75%至105.16%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分別有 附表三、四所示之證據,並分別參酌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張瑞軒、謝正聲等人之供述而認定(部分認定理由詳見附表四所示)。 ⑵另就被告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等所稱「投資人續約或轉單部分,並未吸收新的資金,亦不應重覆計算,應予以扣除」等語,參酌證人李冠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於被告謝正聲陳報狀所述你於101年5月27日就萬芳案有做續約,合約金額雖為300萬元,但新增資金只有96萬 元,有何意見?是否是此續約同意書所載?)這個合約確實是續約,確實是原本之前合約期滿之後要領回的本息我沒有實際領回,而是直接續約,但實際上續約再增加投入的金額是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甲6卷第203-204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分期繳納明細表、業績統計表等文件,爰就此等「績約或轉單」之金額予以扣除,而以如附表四所示實際吸金之金額計算,起訴書所列部分金額,尚有未合,自應予以更正。 ⑶至被告謝正聲於原審辯稱:其未支領佣金部分之新增資金應予扣除,及應將「已領回報酬」扣除再計算「公司現金淨流入」云云(見原審甲三卷第10頁至第13頁)。惟被告謝正聲上開辯解,並不符合上揭「不法所得金額」計算之說明,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⑷本件因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等人確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共同參與統鉅集團投資人招募,並先後擔任領導業務團隊及上開業務單位之負責人,其等就各該期間統鉅集團或其領導業務團隊、業務單位收受、吸收之款項,自應認為有參與。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偵查中證述:「劉峰賓最早進公司,而在我進公司時,劉峰賓與李沼錡就已經做吸收資金的工作」、「(問:你進公司時,在哪個單位?)我一進公司先到劉峰賓底下做事」等語(見B1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及參諸當時統鉅集團仍僅有單一之業務單位,堪認被告劉峰賓於99年3月間至100年3月30日(即另一業務單位「北一處 」成立之前)間,應就統鉅集團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參以如附表四所示「於扣押物編號1 -37」及「案件金額清單」所示之業務單位,及被告張瑞 軒所陳報各業務團隊所招攬吸收資金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所陳報各業務團隊所招攬吸收資金明細確實實在等語(見原審甲8卷第14頁反面), 堪認本件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吸金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共同參與吸金之金額已均達1億元,被告郭志鑫、蕭志明、賴文賓共同參與吸金 之款項則均未達1億元至明。 ⑸至被告花怡婷、花繼志則應分別就其等任職統鉅集團之會計、會計助理等職務期間,統鉅集團所招攬之全部吸金金額負幫助犯之刑責;被告許秀卿應就其任職被告張瑞軒助理期間,被告張瑞軒應負責之招攬金額負幫助犯之罪責(幫助吸金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所幫助收受之款項,均已達1億元。 ⑹另被告謝正聲之辯護人固辯護稱:原審就被告謝正聲不法所得之數額之認定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蓋原審判決附表四雖列統鉅集團所招攬之會員、所屬之營業處、不法所得金額等項目,然就「所屬營業處」認定部分,原審乃列了「被告張瑞軒所陳報所屬營業處」、「依扣押物1-37所示之營業處」及「依【案件金額清單】所示之營業處」3項,惟附表四有部分編號被告張瑞軒所 陳報之營業處所名稱與扣押物1-37所示營業處所及「案件金額清單」所列營業處所顯然不符;又如附表四編號103 所示營業處所部分既空白,自無法確認該項吸金金額應歸屬何組營業處,尚難僅憑被告張瑞軒所陳報資料作為認定被告謝正聲不法所得數額之認定依據云云。惟查: ①關於附表四所示各業務團隊所招攬吸收資金明細,被告張瑞軒已於原審證稱其所陳報個業務團隊所招攬吸收資金明細確實實在等語(見原審甲8卷第14頁反面),已如前述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證述不實,是縱認附表四所列之營業處所此不影響本案金額計算之細節,核與扣押物1- 37及「案件金額清單」有所不 同,亦難謂被告張瑞軒所陳報如附表四所示有關「謝正聲團隊」之吸金金額資料不實。 ②另辯護意旨雖辯稱如附表四編號103等所示有關營業處係 空白,無法確認係歸屬何組營業處云云,惟查,本件認定被告謝正聲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時間點,係在其接任業二處處長之前(即擔任公司集團講師、企劃期間)及其後擔任業二處處長迄離職之期間,已如前述,是縱認如附表四所示編號有營業處所係空白,亦未無法卸免其犯行。 ③又本件認定被告謝正聲吸金金額係依附表四所示「謝正聲團隊」來計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縱認附表四所列 之營業處所之成立時間點有所誤差,惟仍不影響本件「謝正聲團隊」吸金金額之計算。 ④如上所述,本件吸金金額之認定係依據各業務團隊為計算,並非依據營業處所認定,縱認附表四「張瑞軒團隊」、「郭志鑫團隊」有關營業處所之記載有誤差,亦難執此認附表四所載資料不實。 ⑤有關共同正犯之個人投資仍應算入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計算,不僅止於被告直接招攬所收受、吸 收之金額為限,已如前述,被告謝正聲既係於統鉅集團內由講師、企劃開始任職起,一路升至處長職務,其於任職該集團期間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所吸收之資金自不以其擔任業二處處長時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為限。⑥綜上所述,被告謝正聲之辯護人固執附表四所載營業處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為由,質疑附表四所示資料之真實性,惟如前所述,本案吸金金額之計算,係以各業務團隊為主,而該業務團隊之金額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於原審證述屬實,而附表四所記載之營業處所,僅係就扣押物1-37及案件金額清單所示之營業處所而為之單純記載,除不影響本案金額之計算外,附表四所記載吸金個案編號多達703號個,尚難僅執被告謝正聲所稱少數幾個編號營業處所 記載有瑕疵(或稱記載與實際不符,或稱未記載無法確認何營業處所所為),遽認附表四所示記載不實。是被告謝正聲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自不足採,尚難執為被告謝正聲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謝正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王琇盈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謝正聲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釐清本件犯罪所得之歸屬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正面);被告蕭志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 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峰賓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部分投資人並非歸屬被告蕭志明的營業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惟查,本件統鉅集團係以「以後金付前 金」的方式吸收招攬資金、維持資金運作,既為被告謝正聲所明知,則統鉅集團最終招攬資金無以為繼,會發生支付本息困難之結果,更為被告謝正聲所知悉,則被告謝正聲在此情況下,仍持續在統鉅集團任職,並進行招攬資金,以圖獲取高額之佣金、業務獎金,其主觀上顯然具有違法性之認識,已如前述,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證人王琇盈到庭作證之必要。另就本件被告謝正聲於擔任統鉅集團「業二處」處長前、後所招攬吸金之金額,及被告蕭志明擔任統鉅集團「業三處」處長期間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吸金之金額(如附表一、四所示),係依卷附被告張瑞軒所陳報各業務團隊所招攬吸收資金明細認定之(見原審甲二卷第63頁至第10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 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所陳報各業務團隊所招攬吸收資金明細確實實在等語(見原審甲8卷第14頁反面),是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軒、劉峰賓於原審審理中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甲7卷第182頁至第201頁,原審甲8卷第9頁至第25 頁),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贅為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謝正聲、蕭志明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告劉峰賓、謝正聲、花怡婷、花繼志等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統鉅集團」所屬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統鉅集團」所屬各公司既係法人,依該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李新發父子3人。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 蕭志明、賴文賓本身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惟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李新發父子3人在上揭期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自應論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之罪(被告被告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共同參與吸金之金額均已達1億元,應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郭志鑫、蕭志明、賴文賓共同參與吸金之款項則均未達1億元,應依第1項前段論處)。起訴法條漏未記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並認被告郭志鑫、蕭志明、賴文賓亦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均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另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3人係非 法經營銀行業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已如前述。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峰賓、張 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上揭共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上揭幫助犯行,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固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其等 既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就其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分別為前 段或後段,詳如前述)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2、 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3、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係犯此罪之幫助犯,雖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參酌其等 係支領固定月薪,其薪資亦不因統鉅集團所吸收資金多寡而增加,在本案中犯罪情節亦不屬重大,是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倘量處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3年6月,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除為上開事實欄所示行為外,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向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資金,意圖牟利,先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投資名義及紅利報酬招攬投資,由投資人匯款至統鉅公司、本翊公司上揭帳戶或以現金提交至該公司,因認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與詐欺取財行為等語。 (四)經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劉峰賓等人究係以如何之「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均未加以說明,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劉峰賓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2、另參酌本案於執行搜索後雖扣得部分款項,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峰賓等人所屬統鉅集團所招攬吸收之資金,除依銃鉅集團之運作方式,由各被告及業務人員、投資人領取薪資、高額業績獎金、紅利及本金,及集團之管銷費用外,尚有何「中飽私囊」之行為,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劉峰賓等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揭吸收資金之行為。況本件被告劉峰賓、張瑞軒、蕭志明、許秀卿等人亦有自行投入款項參與上揭各種投資方案等情(詳如附表四所示),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劉峰賓等人並非「施用詐術」而使其他會員加入至明。 3、末查,統鉅集團對外招攬吸收資金之各投資人,對於被告劉峰賓等人及李新發父子3人是否確可獲取高比例報酬, 甚至是否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開發案」之經營等情,是否有意查究,亦非無疑;另依上述事證,本件統鉅集團自99年3月間開始招攬吸收資金,迄至102年9月間經檢 調單位搜索,該集團就相關招攬的不動產開發案件,根本「沒有任何一件有進入施工階段」,而統鉅集團係以「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之方式支付高額之紅利、報酬甚明,則在此情況下,統鉅集團仍能與投資人「續約」(詳如附表四所示),在未有獲利情況下,就同一筆「本金」再給予「相同」甚至「更為優惠」之紅利、報酬,實則各投資人均可知悉該集團係以「後金付前金」之方式運作,但各投資人卻仍願意投入資金,衡情各投資人實際上即係抱持希望自己並非所謂「最後一隻老鼠」之心態加入,亦即期望在組織最終無以為繼之前儘速獲利。是本件自難認投資人係因被告劉峰賓等人施用詐術,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始參與投資甚明。 4、是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峰賓等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峰賓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劉峰賓等人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峰賓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峰賓等人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自有未當。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與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郭志鑫、賴文賓、許秀卿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乃審酌「被告郭志鑫、賴文賓、許秀卿等人否認相關犯行,並無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之具體作為」等情(見原判決第47頁第5行至第7行),堪認原審量刑時亦兼衡被告郭志鑫、賴文賓、許秀卿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查本件被告郭志鑫、賴文賓、許秀卿就上開違反事實欄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郭志鑫、賴文賓、許秀卿就上開犯行,深具悔悟之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此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㈢又被告花怡婷、花繼志2人固無犯罪前科,惟參諸被 告花怡婷於99年3月間至101年7月1日擔任統鉅集團會計職務,從事發放公司業務員之紅利獎金及投資人之利息及記帳等工作;被告花繼志則自100年1月間起102年6月間,擔任統鉅集團會計助理及會計職務,從事員工薪水之發放、收取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銀行匯款、紀錄公司帳目、計算及發放投資人紅利,其等均先後擔任統鉅集團之會計職務,且時間均長達2年餘,堪認被告花怡婷、花繼志2人涉有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程度甚深;另衡諸被告花怡婷、花繼志2人犯後迄今均矢口否認相關犯行,亦無任何懇切反省 、深表悔悟之具體作為,難認其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分別諭知被告花怡婷、花繼志緩刑4年,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花怡婷、花繼志部分宣告緩刑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另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等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被告賴文賓、許秀卿2人宣告緩刑不當 ,請求撤銷緩刑宣告,並從重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另被告張瑞軒、郭志鑫、蕭志明、賴文賓、許秀卿等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劉峰賓、謝正聲、花怡婷、花繼志等人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上揭犯行,揆諸上揭說明,雖均不足採信,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部分及被告蕭志明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共同以上揭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開發案名目吸收公眾資金,共分別領導業務團隊,並分別擔任業務單位之主管,及參與「業務競賽獎勵辦法」等之討論、制度,而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等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以上揭紅利等誘使投資人出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諸多投資人之家庭破裂,此業據諸多投資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時供明在卷,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甚鉅。另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則長期協助統鉅集團吸金財務事宜,使集團吸金業務順利續行而擴大金融秩序之危害及投資人之損失;又參酌被告張瑞軒、郭志鑫、蕭志明、賴文賓、許秀卿等人坦承上揭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張瑞軒並完整供述相關事實,而有利於事實之發現;被告劉峰賓、謝正聲、花怡婷、花繼志等人則否認相關犯行,並無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之具體作為;另參諸被告劉峰賓、張瑞軒、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許秀卿等人則有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一所示),但其金額、人數均仍極為有限;其餘被告則無任何善後處理之積極作為可供本院參酌;復考量上揭被告共同參與或幫助之時間長短,及其等共同或幫助招攬吸收之投資人數、金額外,另斟酌其等所屬之層級、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業績獎金金額等情形,及其他有關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10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賴文賓、許秀卿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66頁、第171頁),本院認為被告賴文賓雖曾擔任統鉅集團業四處處長,但審酌其在統鉅集團任職期間招攬金額僅1,055萬元,尚非鉅額;而被告許秀卿雖幫助招攬吸 收資金之金額甚為龐大,但其主要仍支領固定月薪,並係聽從上級主管之要求行事,被告賴文賓、許秀卿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等所為上述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賴文賓、許秀卿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等上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如主文所示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 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8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張瑞軒 、郭志鑫及共犯李新發父子3人所有,供其等犯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 蕭志明、賴文賓等人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花繼志所有,供其本件上揭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花繼志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3、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等人固與李新發父子涉有共同違反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雖涉有幫助違反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參諸被告劉峰賓等人均係對外以統鉅集團名義從事吸金行為,投資人均係將款項匯款至統鉅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或本翊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或以現金提交至該公司,故上開犯罪所得均係由統鉅公司、本翊公司及共犯李新發父子3人取得,被告劉 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對本件不法所得不僅無任何處分權限,且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既均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對被告劉峰賓等人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就被告劉峰賓、張瑞軒、郭志鑫、謝正聲、蕭志明、賴文賓、花怡婷、花繼志、許秀卿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提起公訴,因其等上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是就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23384號、第23385號案件)之相關事證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志明為「統鉅集團」業三處處長,於上述招攬資金時,為取信如附表六所示告訴人蕭婁雲琴、黃崇聖、葉貴雲、劉曉盈等人,曾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如附表六所示抵押權設定,作為 投資款擔保,詎被告蕭志明與李新發父子3人等竟於102年1 、2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集合 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六所示抵押權並無塗銷事由,仍向彼等佯稱需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 地投資案(即新店青潭案)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地主進行整編合併分割,如附表六所示抵押權登記應先塗銷,待整編完成將回復登記云云,致彼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並提供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被告蕭志明與李新發父子3人等持之向新北市 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使不知情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利益。因認被告蕭志明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云云(即103年度偵字第23384號、第23385號追加 起訴,原審103年度金訴字第47號部分;另參見原審甲6卷第144頁公訴檢察官之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認被告蕭志明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蕭婁雪琴、黃崇聖、葉貴雲、劉曉盈等人之證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志明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自己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也被統鉅集團塗銷,伊並無欺騙其他投資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蕭志明自己亦係統鉅集團上揭投資案之投資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事證可資佐證(即編號162、163、355、 460),而被告蕭志明其原就上揭投資金額,由統鉅集團所 提供之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油車坑小段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亦於102年2月7日經被告蕭志明同意,以「清償」 之原因塗銷乙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稽(見D2卷第99頁),則被告蕭 志明辯稱:伊僅係配合公司處理云云,應堪採信。是本件尚難認被告蕭志明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蓋被告蕭志明主觀上如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意,則其何須同意統鉅集團塗銷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顯有悖常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蕭志明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蕭志明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蕭志明涉犯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志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蕭志明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志明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蕭志明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參諸:1、證 人蕭婁雪琴於104年3月1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第二次新店青潭投資案抵押權塗銷的時候,蕭志明是如何跟你說的?)答:他到我家跟我說臺北市政府要整合土地,這個土地要塗銷抵押權,會另外再拿萬芳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們,他說一定會再設定抵押權給我們,所以叫我們先塗銷,不然我們不會把抵押權權狀交出去。」、「(檢察官問:後來蕭志明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有另外再設定其他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給你嗎?)答:沒有,我們催了好幾次都沒有,他說桃園的公司太小了沒有了,他就把桃園的公司關閉了,蕭志明就帶我們去總公司,我們去看一看,後來他的表哥洪水成告訴我,蕭志明在桃園建國路171號要找人投資,我 真的去現場,他真的在那裡,我就跟他要抵押權跟利息,他說旁邊有幾個已經投資的人,他還是在召集人家投資,我覺得已經要關了怎麼還這樣。之後被告蕭志明才有說出在102 年1月份時,他的車子已經被公司拖去抵押,說因為公司已 經沒有錢了。」、「(檢察官問:蕭志明跟你說102年1月時他的車子已經被拖去抵押了,說因為公司已經沒有錢了,說這段話之後,妳有無質疑他為何在102年1月時已經知道公司沒有錢了,卻還在102年2月左右要你簽署相關文件去塗銷新店區青潭段抵押權的債權擔保?)答:沒有。蕭志明是在102年4、5月才跟我說車子被拖去抵押的事。」、「(檢察官 問:(提示D2卷第108-115頁並告以要旨)這些通知函、注 意事項、塗銷抵押權的文件你是否有看過?)答:我都忘記了,但是上面的簽名蓋章都是我親自做的,都是蕭志明拿來給我的,我當時在醫院照顧同鄉,所以很忙。」、「(檢察官問:蕭志明請你塗銷新店青潭段的抵押權時,有無告訴你公司的財務狀況已經有問題了?)答:當時沒有,他當時都說公司很好,所以會另外提供土地給我們抵押。」、「(檢察官問:(提示D2卷第114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告以要旨 )此份同意書上面有記載『因債務已全部清償,同意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何上面的記載用語是債務已全部清償?)答:當時錢還沒有完全還我,我們都不知道,他只是說另外會設定其他土地的抵押權給我們,叫我簽我就簽了。」、「(檢察官問:蕭志明有無跟你解釋上面的用語會寫『債務已全部清償』?)答:沒有,因為我當時沒有看內容,所以也沒有問他。他當時只有說市地要重劃,要再提供萬芳的土地給我們做抵押。」等語明確(見原審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第5至6頁)。2、證人劉曉盈於104年3月11日原審審 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上開投資案所設定的抵押權擔保,有無被塗銷?)答:有,因為蕭志明在電話中有跟我說要用另一塊地跟我換,他說這塊土地要整合蓋房子,但會再提供給我另一塊地做抵押,他說如果我不去用印鑑證明的話,公司一樣可以把我塗銷掉,到時候我什麼都沒有,後來梁惠卿也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我才去辦印鑑證明,並把抵押權權狀給梁惠卿,她也有給我一堆文件請我蓋章簽名,梁惠卿再交給誰我就不清楚了。」、「(檢察官問:(提示D2卷第114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告以要旨)此份同意書上面有 記載『因債務已全部清償,同意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何上面的記載用語是債務已全部清償?)答:當時我的債務沒有受清償,我利息當時領了已經一年多了,但本金還沒有拿回來,但我在用印的時候完全沒有看文件內容就蓋章了,所以我也沒有問梁惠卿及蕭志明這個同意書的內容。」、「(檢察官問:在抵押權塗銷之後,蕭志明是否有提供其他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你?或是提供其他擔保給你?)答:都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去問蕭志明為何沒有依照當初所述的會再另行設定其他土地抵押權給你?)答:我沒有親自問蕭志明,我只有透過梁惠卿問蕭志明,但只是一直被拖延而已,拖延的理由我不記得了。」、「我確定蕭志明有打電話給我,我有接起來跟他說話,他確實有跟我說我沒有把抵押權狀交出,公司也可以直接塗銷等語。」等語(見原審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第10頁、第11頁、13頁)。3 、證人葉貴雲於104年3月1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妳投資新店青潭案的部分,被告蕭志明有無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給妳?)答:有,但後來又被塗銷了。」、「(檢察官問:該抵押權的設定是為何被塗銷?)答:蕭志明說要換另一個建案讓我們做抵押,至於理由我不清楚,過程我們什麼都不知道,是迷迷糊糊的狀態。」、「(檢察官問:妳有無問蕭志明說如果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的話,會如何?)答:其實當時我已經離開公司,我就看準了這個人,因為之前他騙很多公司給我的獎金,他只有部分給我,我就想算了我就離開公司,我也不想繼續下去,蕭志明沒有直接跟我說要塗銷抵押的事情,我當時也不想見他的面,他不光是這件案子,連美金也騙我錢。蕭志明是請公司的小姐通知我要塗銷抵押權的事,他也有透過其他朋友跟我說要塗銷抵押權的事,都不是他自己跟我聯絡的,因為我當時跟他交惡。我說塗銷抵押權的話要給我其他抵押,一個公司的小姐說只剩下我一個沒有塗銷抵押權,所以我就同意了。...」等語 明確(參見原審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第14至15頁)。4、 證人黃崇聖於104年3月1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投資的方案當中蕭志明有無設定土地抵押權給你做擔保?)答:有。」、「(檢察官問:該土地的抵押權最後有無被塗銷?)答:有,後來蕭志明說那個土地要開發,所以要換另一筆土地給我們做設定,但是塗銷之後就沒有再提供任何土地給我們做抵押。」、「(檢察官問:塗銷抵押之後,蕭志明有提供任何其他擔保嗎?)答:沒有。」、「(檢察官問:塗銷抵押之後,你有無去問蕭志明,為何沒有再設定其他土地抵押或是提供其他擔保給你嗎?)答:有,我有問,但是他說公司還在作業,最後就一直沒有下文,接著就是公司出問題了。」、「(檢察官問:蕭志明有無跟你提過公司有財務上的困難?)答:沒有。」、「(檢察官問:(提示D2卷第108-109頁及116-127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看過類似的通知函、注意事項、塗銷抵押權等相關文件?)答:通知函、注意事項是蕭志明給我的,塗銷抵押權的相關文件是我去公司由蕭志明拿給我簽的。…」、「(檢察官問:(提示D2卷第120、126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告以要旨)此份同意書上面有記載『因債務已全部清償,同意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為何上面的記載用語是債務已全部清償? )答:債務並沒有清償,當時因為配合公司的作業我並沒有仔細看內容。」、「(檢察官問:蕭志明有跟你解釋這些文件嗎?)答:沒有,蕭志明就說要換另一筆土地跟我做設定,理由同我之前所述,他說開發可能要跟銀行借錢融資,所以要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原審10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第19頁、第20頁)。此外,另有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油車坑小段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通知函、注意事項等相關書證附卷可稽。㈢本件抵押權設定塗銷時,係以「清償」為塗銷原因,顯與事實悖離,此部分登記顯屬不實:本件告訴人蕭婁雪琴等人的抵押權均非因「清償」而塗銷,事實上,被告蕭志明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請告訴人等人簽署時,係告知因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地主進行整編合併分割,抵押權登記應先塗銷,待整編完成將回復登記云云,但在進行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被告蕭志明卻係以「清償」為登記原因,此部分確實已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之公信性。㈣縱論被告蕭志明自己之抵押權設定雖有塗銷,但殊無解於被告蕭志明刻意隱瞞彼時公司財務不佳以及當時並無所稱「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地主進行整編合併分割」之情事:縱論被告蕭志明自己之抵押權設定確有塗銷,惟其塗銷原因有可能僅係為避免遭其餘投資人發現有異而質疑,且亦有可能係為配合公司詐騙告訴人等人之後,要處分土地變現之行為,故一起為抵押權設定之塗銷,是以被告蕭志明可能塗銷抵押權之原因不一而足,顯無從執此反證被告蕭志明必無犯意聯絡,要屬當然。況且,被告蕭志明對於公司並無所稱「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地主進行整編合併分割」之情事,應知之甚明,卻以此為藉口要求告訴人等配合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其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洵屬明確。更甚者,依證人蕭婁雪琴證述:「被告蕭志明才有說出在102年1月份時,他的車子已經被公司拖去抵押,說因為公司已經沒有錢了。」、「…他(即被告蕭志明)當時都說公司很好,所以會另外提供土地給我們抵押。」等情,另比對被告於102年10月4日調查局詢問中供承:「.…102年1月間因本翊建設營運不順就 沒有再去本翊公司工作。…」(見A4卷第74頁),可知被告蕭志明於102年1月時已明知公司沒有錢了,卻仍刻意隱瞞公司財務不佳之情形,誘騙告訴人等塗銷抵押權設定,致使告訴人等塗銷作為擔保之抵押權,喪失優先受償之權利,而以此方式使公司可著手處分該些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土地。暫不論被告蕭志明係為了維持自己在公司之經理人權位、收入或確實係為了公司財務週轉而為上開行為,但此等不實、欺瞞之舉,最終確實使得告訴人等在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際,放棄本可優先受償之抵押權權利,致使最後血本無歸,且此等結果,被告蕭志明亦可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蕭志明具有主觀犯意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蕭志明涉有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堪認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蕭志明自己亦係統鉅集團上揭投資案之投資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事證可資佐證(即編號162、163、355 、460),而被告蕭志明其原就上揭投資金額,由統鉅集團 所提供之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油車坑小段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亦於102年2月7日經被告蕭志明同意,以「清償 」之原因塗銷乙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可稽(見D2卷第99頁),則被 告蕭志明辯稱:伊僅係配合公司處理云云,應堪採信。是本件尚難認被告蕭志明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得利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蓋被告蕭志明主觀上如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意,則其何須同意統鉅集團塗銷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顯有悖常理,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認被告蕭志明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此外,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志明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告訴人蕭婁雪琴、黃崇聖、葉貴雲、劉曉盈等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蕭志明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蕭志明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郭志鑫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含前 段、後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另檢察官就維持原審無罪部分之上訴,尚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壹、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偵字第20098號、102年度 偵字第25231號,原審甲卷;乙卷為勘驗卷、偵卷A、B卷) ┌──┬───────────────────┐ │代號│案號 │ ├──┼───────────────────┤ │A1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098號(一) │ ├──┼───────────────────┤ │A2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098號(二) │ ├──┼───────────────────┤ │A3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231號 │ ├──┼───────────────────┤ │A4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 │ │ │ -本翊建設等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 │ ├──┼───────────────────┤ │B1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291號 │ ├──┼───────────────────┤ │B2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829號 │ ├──┼───────────────────┤ │B3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760號 │ ├──┼───────────────────┤ │B4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802號 │ ├──┼───────────────────┤ │B5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056號 │ ├──┼───────────────────┤ │B6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696號 │ └──┴───────────────────┘ 貳、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移送併辦(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14268號,原審丙卷,偵卷C卷) ┌──┬─────────────────────┐ │代號│案號 │ ├──┼─────────────────────┤ │C1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268號 │ ├──┼─────────────────────┤ │C2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91號 │ └──┴─────────────────────┘ 參、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23384、23385號,原審丁卷,偵卷D卷) ┌──┬───────────────────┐ │D1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59號 │ ├──┼───────────────────┤ │D2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419號 │ ├──┼───────────────────┤ │D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67號 │ ├──┼───────────────────┤ │D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68號 │ ├──┼───────────────────┤ │D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4號 │ ├──┼───────────────────┤ │D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5號 │ └──┴───────────────────┘ 肆、103 年度金訴字第47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84、23385號,原審戊卷,偵卷D卷【與丁卷之偵查卷 相同】) ┌──┬───────────────────┐ │D1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659號 │ ├──┼───────────────────┤ │D2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419號 │ ├──┼───────────────────┤ │D3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67號 │ ├──┼───────────────────┤ │D4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768號 │ ├──┼───────────────────┤ │D5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4號 │ ├──┼───────────────────┤ │D6 │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5號 │ └──┴───────────────────┘ 伍、附民卷部分 ┌──┬───────────────────┐ │子1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 ├──┼───────────────────┤ │子2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0號 │ ├──┼───────────────────┤ │子3 │台北地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 │ ├──┼───────────────────┤ │子4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 ├──┼───────────────────┤ │子5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 ├──┼───────────────────┤ │子6 │台北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 ├──┼───────────────────┤ │子7 │台北地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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