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辰舟
- 被告劉秀鳳、朱兆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鳳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兆杰 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秀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隨身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劉秀鳳之犯罪所得壹仟伍佰陸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參美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隨身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朱兆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隨身碟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隨身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30日設立登記,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3 樓之5 ;富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景科技公司)於95年2 月14日設立登記,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劉秀鳳原為智盛公司董事長;朱兆杰原為富景科技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7 月1 日起兼任智盛公司董事。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組成股東、董事近似,支援資金,聘用員工均聽從朱兆杰、劉秀鳳指示,共用生產線上之機器、設備及辦公處所等固定資產,在經濟上具有實質同一性。智盛公司於98年12月1 日吸收合併富景科技公司,並由朱兆杰於99年1 月29日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而參與及掌握公司業務、銷售、技術、製造、進料、採購等細節性事務,劉秀鳳則改任副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為公開發行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朱兆杰、劉秀鳳均屬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亦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二、緣智盛公司原以生產抗靜電板為本業,後轉型以生產光濾波片為業。光濾波片主要應用在電漿電視,於97年間起,隨著液晶電視崛起,市場不斷遭受侵蝕,銷路逐步退縮乃至侷限於中國大陸一隅,已屬前景看衰之夕陽產業。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大幅下挫,又無法提昇技術,因此結束在新竹市東區東光路產線,擬在桃園市新屋區新屋廠轉型研發、生產及銷售主要應用在觸控螢幕之關鍵零組件「ITO FILM」。劉秀鳳為智盛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智盛公司營收、獲利大幅下挫,又仍須支付研發、管理等生產費用,前景看衰;朱兆杰自96年7 月1 日起兼任智盛公司董事,於智盛公司吸收合併富景科技公司後,自99年1 月29日出任智盛公司董事長,亦為智盛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劉秀鳳竟自97年間起,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以虛銷、虛進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墊高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而朱兆杰自99年1 月29日起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後,對智盛公司業務更有全盤瞭解,明知當時智盛公司銷售之光濾波片因生產過程大多委外製造,以致成本過高難以獲利,故只能少量生產,卻能持續大量出貨予Cunning公司;且智盛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單均需經董事長核決 ;又渠從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給大陸地區四川省虹歐公司結果每片銷售新臺幣(下同,如未註記幣別,均指新臺幣)11.5元但成本15元之慘虧經驗,亦明知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成本過高,業績表現又不可能逆產業衰退之趨勢,接單越多,虧本越多,根本不具任何利基,是絕無當真長期、大量銷售光濾波片給境外公司,否則毋庸在本質上轉型研發「 ITO FILM」。詎朱兆杰自99年1月29日起,竟與已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之劉秀鳳本於同一主觀犯意內容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虛銷、虛進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朱兆杰僅就99年1月29日行為負責),以使債權銀行誤認智 盛公司營收、獲利穩定,而持續貸予款項(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以該署 103年度偵字第344號、104年度偵字第8208號、105年度偵字第103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99年11月30日智盛公司公開 發行後,劉秀鳳、朱兆杰復基於違反智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之規定之犯意聯絡,而非法處理財務、會計事宜。劉秀鳳並乘其親自操作境外公司網路銀行匯款之機會,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其自97年1月25日開始操 作循環金流,至99年11月30日智盛公司公開發行間之不詳時點,接續從中侵占智盛公司匯出款項。扣除其所陳報供智盛公司所用之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以下如未註明美元或其他幣別,均指新台幣)2000萬元、倉儲費用23,245美元後,犯罪所得計15,615,083美元。其詳情如下: ㈠由劉秀鳳以不詳方式或經動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先後至香港取得境外公司New England Ltd.公司(下稱New Englan d公司)及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均稱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Sun Pro Inc.公司(下稱Sun Pro公司)及其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Opto-View Co. Ltd.公司(下稱Opto-View公 司)及其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 Star Capricorn Technology Inc.公司(下稱Star公司)及其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Top Athhena Group Co. Ltd.公司(下稱Top公司)及其香港匯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Cunning Joy International Corp公司(下稱Cunning公司)及其香港匯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並取得該6家境外公司及各 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由劉秀鳳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專利工程師曾鴻瑜等人,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將智盛公司向境外公司即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Opto-View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進貨機器設備或靶材等不實之事項,附麗於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各筆交易而接續填製智盛公司與前開5家 境外公司在帳上往來之內部及外來之屬原始憑證之請購單、進貨單、採購單、驗收報告、訂購單(Purchase Order)、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商業發票(Invoice)、 包裝單(Packing List)等,朱兆杰復自99年1月29日親自 逐一簽核前開利用智盛公司專利工程師曾鴻瑜等人製作之請購單、訂購單及驗收報告等原始憑證,或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設備人員簽署以其名義請購、驗收,但實際上並非其請購、驗收之不實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再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陳佳玟、陳怡欣等,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依前開填製不實事項之原始憑證,填製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劉秀鳳並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人員並據上開期間之交易資料,製作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於99年11月30日智盛公司補辦公開發行後,劉秀鳳、朱兆杰並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員工據上開期間之交易資料,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半年報、年報;100年度半年報、年報,於損益表內虛增營業收入科目, 記載智盛公司各有向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Top 公司、Star公司以「機器設備」名義進貨;向Opto公司以「靶材」名義進貨,且列計於未完工程項目,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不實登載事項,分別詳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 ㈢由劉秀鳳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將智盛公司附麗於附表三所示銷售光濾波片給境外公司Cunning 公司等相關不實之事項,接續填製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在帳上往來之內部及外來之屬原始憑證之訂購單、商業發票、包裝單等,另用紙箱包裝大小相當於A4紙張之不詳物品,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業務助理涂聖嵐等人辦理假出貨事務,告知智盛公司將出貨給Cunning 公司之產品數量、規格、日期、金額等資料,聯絡貨運行將紙箱送至國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欣木業公司)以木箱裝運至機場辦理報關;劉秀鳳並於99年1 月29日後朱兆杰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後,得朱兆杰之同意,代表智盛公司「接單」出貨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且接續逐一蓋用「朱兆杰進出口專用章」、「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章戳在商業發票;朱兆杰並逐一簽核智盛公司向國欣木業公司採購木箱採購單等。劉秀鳳、朱兆杰(99年1 月29日後)並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陳佳玟、陳怡欣等人,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依前開填製不實事項之原始憑證,及出口報單等,接續填製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劉秀鳳並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人員據此製作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劉秀鳳、朱兆杰並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人員據以製作及因公開發行而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半年報、年報;100 年度半年報、年報;101 年度半年報,於損益表內虛增營業收入科目(詳如附表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所示),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在帳面上佯裝智盛公司出貨「Filter Film 」即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等交易,其不實具重大性而嚴重影響債權銀行及投資人之判斷。 ㈣劉秀鳳接續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員工陳佳玟,使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前,匯出7,767,500 美元至New England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日期、憑證號碼及本院查核認定金額,均詳附表一之一)、15,969,375美元至Sun Pro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日期、憑證號碼及本院查核認定金額,均詳附表一之二)、9,005,990 美元至Opto View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日期、憑證號碼及本院查核認定金額,均詳附表一之三)、1,754,688 美元至Star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日期、憑證號碼及本院查核認定金額,均詳附表一之四),2,671,875 美元至Top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日期、憑證號碼及本院查核認定金額,均詳附表一之五),合計匯出37,169,428美元;於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後,則匯出16,048,098美元至Opto-View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日期、憑證號碼及本院查核認定金額,詳附表一之三)、6,437,501 美元至Star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日期、憑證號碼及本院查核認定金額,均詳附表一之四)、13,055,937美元至 Top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日期、憑證號碼及本院查核認定金額,均詳附表一之五),合計匯出35,541,536美元。劉秀鳳復將智盛公司前揭匯給前開由其掌控之5 家紙上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自行以各該境外紙上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轉匯至其 掌控之Cunning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再以網路銀行將匯給Cunning 公司之款項,匯回智盛公司帳戶。計於智盛公司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前,匯回21,016,000美元;於公開發行後,匯回35,389,969美元,合計匯回56,361,969美元(匯入之日期、憑證號碼及本院查核認定金額,均詳附表一之六),以此循環操作金流方式,接續沖銷智盛公司對前開5 家境外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對Cunning 公司之應收帳款,達成在表面帳上獲利維穩,順利募(融)資兼逃避稽核之目的。以智盛公司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日為界,該日之前,計淨匯出161,553,428 美元;該日之後,計淨匯出151,567 美元,合計淨匯出美元16,304,995美元至前開5 家境外公司之金融帳戶(詳附表二所示)。 ㈤劉秀鳳、朱兆杰(99年1 月29日起)原欲藉前開循環操作金流之方法,墊高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以使債權銀行及潛在投資人誤認智盛公司營收、獲利穩定,而持續貸予款項並募得資金。詎劉秀鳳竟乘獨自掌控、操作上開循環金流帳戶之機會,於97年1 月25日至99年11月30日間之不詳時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智盛公司淨匯出款項總額,扣除 2000萬元用以購入部分機器設備零組件以供查驗,及為營造物流所須,以其所掌控之Cunning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支付香港地區倉儲費用23,245美元(詳附表六)外之其餘款項15,615,083美元接續侵占入己。 ㈥劉秀鳳、朱兆杰藉智盛公司與境外公司虛偽交易及因此非法操作財務、會計事務方式,掩飾智盛公司匯出資金,智盛公司於公開發行前,即因資金流失而受有重大損害,以致於智盛公司嗣雖得公開發行並登錄為興櫃股票但本業經營奇差而須對外募(融)資度日之經營窘境。智盛公司終因周轉不靈,於102 年1 月3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表示因私募資金未如期到位,致無法償還向銀行聯貸案之本金後,於102 年3 月7 日停止興櫃買賣,並於104 年2 月11日停止公開發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並於102 年6 月18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劉秀鳳住處依法搜索,扣得劉秀鳳所有於執行搜索時丟出住處窗外欲滅證之隨身碟1 支,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㈠起訴書第2 頁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細項、金額及總金額部分,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一)New England 公司部分:進貨總金額3 億972 萬9937元(參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26 頁),進貨細項即如5805號偵卷一第161 頁智盛公司應付帳款明細帳,其上原始單別及原始單號欄所載之單別及單號。(二)Sun Pro 公司部分:進貨總金額5 億2223萬3176元(參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26 頁),進貨細項即如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智盛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帳,其上原始單別及原始單號欄所載之單別及單號。(三)Opto-View公司部分:進貨總金額7億6728萬9293元(參偵字第 5805號卷㈠第126頁),進貨細項即如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 150頁至第160頁智盛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帳,其上原始單別及原始單號欄所載之單別及單號。(四)Star公司部分:進貨總金額2億4466萬1808元(見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26頁),進貨細項即如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43頁至第144頁智盛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帳,其上原始單別及原始單號欄所載之單別及單號。(五)Top公司部分:進貨總金額4億4527萬5500元(參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26頁),進貨細項即如偵 字第5805號卷㈠第146頁至第149頁智盛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帳,其上原始單別及原始單號欄所載之單別及單號」(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3頁)。 ㈡起訴書第2 頁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細項、金額及總金額部分,據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虛偽銷貨總金額22億677 萬3823元(參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26 頁),銷貨細項即如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29 頁至第136 頁智盛公司對Cunning 公司的銷貨紀錄,其上摘要欄之記載」。 ㈢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所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轉匯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據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為「5 億636 萬0528元」。 ㈣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11行至第10行所載「財務報表」部分,據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補充係「智盛公司97年度至100 年度之年度財務報表、99年度101 年度之上半年財務報表」(原審卷㈣第294 頁背面)。 ㈤起訴書附表五所載智盛公司虛偽進項廠商匯出金額及總金額部分,據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五編號3 匯出金額為2517萬545 美元,併更正匯出金額總計為7323萬677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為7323萬6770×30=21億9710萬3100元);匯出細項則如偵字第 5805偵卷㈢第482 頁至第488 頁所示」。 ㈥起訴書附表六所載智盛公司虛偽銷項廠商匯出金額及總金額部分,據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六所載智盛公司所受損害:21億9710萬3100元-16億9081萬5840元=5 億628 萬7260元;匯入細項則如偵字第5805卷㈢第491 至496 頁」。 ㈦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後數額,仍應以本院查核結果為準,不符部分爰予更正。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有關被告劉秀鳳不利於己供述任意性之判斷: ⒈被告劉秀鳳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任意性(本院卷㈠第171 頁;本院卷㈦第133 頁),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卻又稱先前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因當時有憂鬱症,所以聽不清楚調查局人員之問題等語(本院卷㈦第133 頁反面),惟如經詢及關鍵問題而為具體供述時,仍供承:「Cunning 公司的交易是真的,我之所以沒有跟檢察官陳報我已把Cunning 公司賣給青島海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爾公司),是調查局的劉主任叫我這樣說。劉主任說如果我沒有說Cunning 公司的交易是假的,我會一直被羈押。我是照劉主任的話說,我才能出去救公司」云云(本院卷㈦第138 頁),似又概括援用原審相關不具任意性之抗辯(即就其前於102 年6 月18日、102 年7 月10日調查時及偵查中、102 年7 月19日、102 年7 月25日、102年10月3日、102年10月8日偵查中之供述【他字第1152號卷㈢第313頁至第317頁、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58頁至第61頁、第329頁至第33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92頁至第96頁、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215頁至第225頁、第263頁至第273頁】分別主張:「我要這樣講,才可以很快出去(哽咽)。因為那時候想救公司,要趕快出去,我跟調查局說Cunning公司部分是假的,部分是真的,調查局的人說 通通都要說是假的就可以快點放我出去(哭泣)。那是調查局的劉組長叫我這樣講(哭泣)【原審卷㈣第240頁至第241頁、原審卷㈢第175頁背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仍認 為被告劉秀鳳所為有關「智盛公司與Cunn ing公司均係假交易」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仍具任意性,且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 ⑴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換言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秀鳳於原審即受實質辯護之協助,細繹被告劉秀鳳關於其自白任意性之爭執脈絡,於原審時亦迄辯論終結之審判期日,始提出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抗辯,經原判決說明何以認被告劉秀鳳先前不利於己之陳述仍具任意性而經上訴本院後,被告劉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受有實質辯護之協助,亦不爭執其任意性(本院卷㈠第171 頁),復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已向本院確認渠就先前供述確具任意性,並無本院應介入調查之徵憑。 ⑵被告劉秀鳳雖於本院行辯論程序之最後審理期日,復又爭執其供述之任意性,然除前無其先前不利於己之陳述違反任意性之徵憑外,基於以下各情,本院認亦無再開辯論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①被告劉秀鳳所稱受誤導始於偵查中為相關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果若屬實,則所陳內容當無尚未經調查人員掌握之資訊。然細繹其歷次關於Cunning 公司部分之陳述,被告劉秀鳳初次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先稱:伊為了創造業績,所以到香港買了一家Cunning 公司向智盛公司進貨賺取營收,一開始只有在帳上掛應收帳款,後來又去香港買了Star公司、Opto-View 公司、Top 公司,買這些公司就是為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伊可以用網路銀行交易,所以不用簽立任何文件。伊就以智盛公司向Star公司、Opto-View 公司、Top 公司以購買機器設備的名義,匯款到這三家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匯到Cunning 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匯回智盛公司,當作是 Cunning 公司付給智盛公司的帳款,沖銷這些應收帳款。相關訂單、品名、數量、價格均由其一人決定,複製智盛公司客戶訂單,打字字體變化簽名。歷年從智盛公司匯出的款項,扣除手續費及倉儲費用,均有回到智盛公司,不過還抵不過智盛公司對Cunning 公司營收,所以帳上還掛了5 、6 億元的應收帳款,倉儲費的部分是智盛公司出貨給Cunning 公司放在香港的倉庫,用Cunning 公司等四家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款項去支付,不過智盛公司向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必須要盤點,所以伊花了一千多萬元至二千萬元間向其他廠商買機器零組件進來。智盛公司歷年對於Cunning 公司的營收都是不實,但所有銷貨都是真的,有出口到香港的倉儲存放,想法是等待大陸景氣好再賣到大陸去,再將剩下的應收帳款沖掉云云(他字卷 ㈢第313 至317 頁)。該次調詢所陳「所謂銷貨先出口到香港存放」竟與嗣後本院調查扣案被告劉秀鳳隨身碟內檔案結果,發現該香港倉儲費用係以Cunning 公司帳戶支付所得結論一致,此節當時並未經調查局查悉,惟猶辯稱有實際出貨(與事實不符,詳後述),而為己置辯,顯見被告調詢所陳並非因誤導所為。又被告劉秀鳳進而於102 年6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智盛公司因遭遇金融風暴,營收減少,往來銀行收緊銀根,為創造營收向銀行融資,以投入專利研發、購買設備,始於97年底、98年初以20萬元至香港購買Cunning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密碼,創造假交易登載於智 盛公司財務報告,銀行始願繼續融資;為了沖應收帳款的錢,又於98年間至香港購買Star公司、Opto-View公司、Top公司,假裝進貨給智盛公司。伊以網路銀行操作,全部的錢匯款到這三家公司,再轉到Cunning公司帳戶,再匯回智盛公 司帳戶,匯款金額扣掉手續費與倉儲費。Cunning公司占智 盛公司8、9成營業額。他卷㈡所示轉帳傳票、採購單、商業發票均伊偽造,嗣亦曾再為同旨之供述,應認其有關「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全按劉組長要求所為」,係其就卷內不利證據無法自圓其說所為之辯詞,並不可採。 ②參以被告劉秀鳳於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調查時偵查中並未全盤自白,多所辯解。如:「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公司的往來就是買機器設備,這些交易都是真實的,採 購的流程也是由設備部門提出需求,照正常程序完成採購,並由該部門完成驗收。智盛公司於97年10月至99年8月間, 共計匯出1460萬6426美元給Sun Pro公司,對方收款帳號為 香港HSBC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Peter先生請智盛公 司合作的公司之一向Sun Pro公司購買機器設備,這些交易 都是真實的,採購的流程也是由設備部門提出需求,依照正常程序完成採購,並由該部門完成驗收」云云(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59頁及該頁背面),其陳述情狀顯無受誤導而為不利於己陳述之情形。 ③況且,被告劉秀鳳於調查時既受誤導而為「不實」不利己之供述,然仍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6 月19日以102 年度聲羈字第152 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102 年7 月1 日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75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偵聲字第183 號裁定自102 年8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抗告後,再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10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以被告劉秀鳳倘先前係為「出去救公司」之動機而為虛偽不實供述,嗣見「虛編」不利己之事實,仍遭聲押、裁押及延押,顯然不能藉此而達交保之目的,臨此情境,理當為己鳴冤「如實」供陳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間有部分真交易為是,詎仍於102 年7 月10日調查時及偵查中、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25日、102年 10月3日、102年10月8日偵查中之期間,仍稱智盛公司與Cunning公司間均為不實交易。 ④綜上,被告劉秀鳳有關因受誤導而為不利於己之不實供述云云,無非被告劉秀鳳為以謊圓謊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見其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起初供述之智盛公司「銷售」 Cunning 公司均不實交易乙情,應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㈡被告朱兆杰爭執102 年6 月18日調詢筆錄所載之內容,與調詢光碟影音未符,且調查員詢問時多持被告劉秀鳳筆錄命其回答,致被告朱兆杰於不明瞭被告劉秀鳳所作所為,仍不得不臆測參酌被告劉秀鳳筆錄而為回答等語。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兆杰上開調詢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固可見詢問之調查員咄咄逼人,在一問一答之對答之間,屢屢以被告劉秀鳳調詢筆錄質問被告朱兆杰,被告朱兆杰對詢問調查員之回答往往較問題簡短許多,惟筆錄記載之內容則將若干調查員詢問之問題,與被告朱兆杰回答之內容,一併整理為被告之朱兆杰之回答內容,並將各個問答中,調查員覆述被告劉秀鳳調詢筆錄內容綜整於筆錄之首,又於各個問答之中,省略詢問者覆述被告劉秀鳳調詢筆錄內容部分、調查員持之與被告朱兆杰對質之問話,僅抽繹出被告朱兆杰有關相關爭點所回答之內容加以整理後而為記載,雖調詢筆錄有關被告朱兆杰答覆內容之記載,並未偏離被告朱兆杰當時回答之內容本旨,但確有與調詢光碟內容未盡相符之處。該等與錄影光碟所示不符之處,自應以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之本院勘驗筆錄為準(見本院卷㈣第218至222頁)。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秀鳳 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人許國樑、張智偉、張秀枝、易承乾、陳佳玟、張棋雲、邱創盛、劉邦庫、曾鴻瑜、陳柏偉、陳怡欣、郭紹彬等人於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餘經本院引用且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59頁正、反面;第183頁;第170頁反面),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許國樑、張智偉、張秀枝、易承乾、陳佳玟、張棋雲、邱創盛、劉邦庫、曾鴻瑜、陳柏偉、陳怡欣、郭紹彬等人之調詢筆錄,所陳與檢察官前經具結後所證、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者,並無援為證據之必要性,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㈣智盛公司與海爾公司簽署之供貨框架合同影本1 份(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劉秀鳳及其辯護人提出之K .K . IRISU 公司報價單影本、指示付款之電子郵件影本、智盛公司與K .K .IRISU 公司間進口報單等相關憑證影本、智盛公司向K .K . IRISU公司進口設備安裝生產照片影本、海爾公司請求支付佣金之電子郵件影本、智盛公司出貨海爾公司相關憑證影本、海爾公司要索手續費之電子郵件影本、起訴書數據與帳上數據差異及資金用途說明及相關匯出明細帳影本、智盛公司對Cunning 公司銷售量與生產量彙總表影本、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銷毀不良品之協議書及電子郵件影本、博威公司之賠償電子郵件影本、智盛公司向海爾公司催收貨款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劉秀鳳於105 年11月1 日提出之經Peter Writz 簽名經認證之合約書(附本院證物袋)及其聲明書、智盛公司95年7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等,均係被告本於彈劾檢察官舉證之目的所提出,既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原無須具備積極證據所要求之證據能力適格,亦無從以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自始即將之置而不論,仍應一一審究其形式真正性,及是否足以彈劾檢察官之舉證進而容有被告辯解存在之合理可疑。爰不一一於此論斷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爭執事項及辯解: ㈠被告劉秀鳳坦承智盛公司與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 Top 公司之全部交易及Cunning 公司之部分交易虛偽不實,就此部分坦承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矢口否認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Cunning公司之交易全係虛偽不實,亦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朱兆杰則矢口否認與被告劉秀鳳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辯稱伊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前,就智盛公司假造金流全不知情,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後,專責負責ITO Film之研發,縱總責公司財務、業務,然均未實際執行相關事宜,亦未詳閱採購單、財務報告等依智盛公司規定應由其審閱或簽名之文件等語。其等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劉秀鳳辯稱: ⑴智盛公司與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之間雖無交易事實,但伊係因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予Cunning 公司,貨品有瑕疵產生「銷貨退回」,為沖銷該等帳上之「應收帳款」所為之權宜措施。伊認此部分所為僅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罪,就智盛公司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後,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又此部分伊固仍以所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置辯,仍無妨其已就犯罪事實自白。渠自白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又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減刑。 ⑵智盛公司對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間之進項交易,以及智盛公司對Cunning 公司間之銷項交易屬實。其中,智盛公司對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間之進項交易,其原因關係智盛公司與日本K .K .IRISU 公司簽訂之購買捲軸式真空濺鍍機合約,該交易除機台及零組件部分逕由匯款予K .K .IRISU 公司外,其餘技術移轉費、權利金等項,智盛公司則依日本K .K .IRISU 公司負責人Peter Writz 指定之受款人即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而分別匯款予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 ⑶智盛公司對Cunning 公司間之銷項交易,乃因Cunning 公司為大陸地區海爾公司之關係企業,智盛公司遂在與海爾公司之供貨架構契約下,銷售Cunning 公司光濾波片,其規格如出口報單所載之「297 ×210mm 」,大小相當於A4 紙張, 出口貨物品名為「Filter Film 醫療用螢幕模組」;為銷售上開規格光濾波片,被告劉秀鳳且將原大尺寸之光濾波片送往裁切廠裁切,其中94%由慧承科技有限公司承作(下稱慧承公司),並提出智盛公司委託慧承公司承作裁切之相關傳票,以及海爾公司與智盛公司之供貨框架契約為證。 ⑷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Cunning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雖係由伊設立,但嗣後New England公司、Sun Pr o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均已非其掌控云云。 ⒉被告劉秀鳳辯護人除亦辯以前揭情詞外,另再為其辯稱: ⑴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之進項部分,依證人林揚山、林克信、劉邦庫於原審所證,可認智盛公司確有向K .K .IRISU 公司購置機器設備即捲軸式真空濺鍍機並派員至國外受訓及驗收設備,並為複製生產線而支付技術移轉費與權利金之必要,複製之機臺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6 月11日函復智盛公司財產目錄可證;而被告劉秀鳳將技術移轉費與權利金列入設備成本科目,因當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尚未發佈,尚符合會計一致性處理原則。況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4 點亦載明:「某些無形資產可能存在於實體中,此時應將其整體視為固定資產」。另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聯會104 年6 月10日函復亦明揭,所涉疑義,並非單純性之原則釋疑,仍應考量可能影響個案之攸關事實,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進行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不能逕以被告將技術移轉費與權利金列為設備成本科目即為不利被告劉秀鳳認定之依據。 ⑵又智盛公司與海爾公司簽約銷售醫療用光濾波片,並以Cunning公司為指定受款人之事實,亦有證人郭紹彬、曾鴻瑜、 張智偉在原審所證、會計師函證、補充說明、合同審閱律師往來電郵、銷毀不良品之協議書為憑;其中,智盛公司與海爾公司簽訂之供貨框架合同,更曾由曾鴻瑜轉交元智謝宗穎律師審閱,有證人曾鴻瑜原審證述及相關往來電子郵件可佐;另海爾公司與智盛公司電子郵件往來之「于濤」其人,亦據證人張智偉證述海爾公司確有此人存在,均證明智盛公司確有海爾公司交易之事實。至有關智盛公司對Cunning公司 之出貨,則有97年至102年之全部出口報單供查核;又智盛 公司出口予Cunning公司貨品曾經海關開箱查驗通關,有智 盛公司出口報單所載「C3:貨物查驗通關」及回覆海關詢問貨品內容之公文及附件可稽(原審被證23),並非不明物體。證人易承乾亦知悉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予Cunning公司 之事實,並曾實際至香港Cunning公司存放光濾波片之倉庫 內查看光濾波片瑕疵情形;而智盛公司簽證會計師歷年均函證Cunning公司,業據證人郭紹彬所證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提供之歷年函證足憑(原審被證24);該事務所提供之102 年3月11日補充說明原稿第5頁,並稱其發函詢證均由其「直接以郵寄方式發函,對方並以郵寄直接寄回本所的方式回函」(原審被證25),其間並無被告或智盛公司其他員工經手,足認會計師之函證可信。再智盛公司委外裁切、塗佈之生產數量,與帳列銷售予Cunning公司之數量,經扣除不良品 及庫存外,約略相當,有被告自行整理之匯總表可按(原審被證26),亦可間接證實智盛公司確有對Cunning公司銷售 A4大小之醫療用濾光膜之事實。又智盛公司銷貨退回委由 Cunning公司在當地處理,及Cunning公司因拖欠貨款,遭智盛公司催收等節,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及往來電子郵件可稽,可佐被告所辯不良品銷毀處理費及財務手續費3%等節屬實;又智盛公司不良品原因,係因博威、力特公司塗佈設備控制不當所致。轉單南亞後,又因原料廠商日隆精化公司原料發生彩虹紋現象,致兩造產生訴訟,亦有博威公司賠償之電子郵件、智盛公司與日隆精化公司訴訟判決可佐,亦可佐參。 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智盛公司匯往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之資金均遭被告劉秀鳳取走而為其犯罪所得,亦不能以智盛公司之損害金額作為犯罪所得金額,否則無異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被告劉秀鳳未明確交代資金去向,即逕認定上開匯入、匯出之差額均為被告劉秀鳳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朱兆杰辯稱:伊係受被告劉秀鳳之請,掛名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在智盛公司新屋廠負責ITO 相關生產及技術工作,對於被告劉秀鳳之關於智盛公司之財務操作毫不知情。伊雖一一在智盛公司採購單上簽名,參與智盛公司生產、業務等事宜,參與董事會,並審閱財務報告,惟渠僅形式審閱上開資料。伊亦曾質疑被告劉秀鳳何以智盛公司聯貸案取得之資金去化如此快速,確就被告劉秀鳳所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朱兆杰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⑴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9年10月14日(79)法律字第14671 號函示,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僅處罰「為行為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並非當然為上開條文之處罰或代罰對象。被告朱兆杰既對被告即智盛公司副董事長劉秀鳳關於財務、採購及行政事宜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僅於智盛公司桃園新屋工廠內從事ITO 科技開發之研究工作,其印鑑亦由被告劉秀鳳管領,不得因被告劉秀鳳個人所為即令其負共犯責任; ⑵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有虛偽之記載」,係作為犯,行為人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前述帳簿、表冊等文件之內,始足當之。被告朱兆杰並無上開虛偽記載之行為,亦無該等行為之故意,亦不能以該罪相繩; ⑶被告朱兆杰102 年6 月18日調詢筆錄,多處關鍵不利之處或係詢問之調查人員引述被告劉秀鳳所言誘導被告朱兆杰,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如智盛公司桃園新屋工廠內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查扣拍賣之捲對捲、捲軸式鍍膜機機具數十組,並非僅值2000萬元,其價值高達29億餘元),或非被告朱兆杰回答內容之本意,僅係詢問調查員之自問自答,其記載經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亦不相符,不得為不利被告朱兆杰認定之依據; ⑷原判決認定被告劉秀鳳為被告朱兆杰打點私人財務,居於被告朱兆杰財務顧問之地位,為被告朱兆杰私設小金庫,安排被告朱兆杰轉投資境外公司之投資架構、企劃書,並以非法財務、會計處理方式粉飾之,而製作相關單據以供被告朱兆杰簽核云云,均無證據證明,亦不得逕以被告劉秀鳳經扣案之隨身碟證明被告朱兆杰是否與被告劉秀鳳所為有無犯意聯絡之待證事實; ⑸卷內書證上雖有被告朱兆杰印文,然被告朱兆杰之印鑑,早經被告劉秀鳳要求而由被告朱兆杰交付被告劉秀鳳使用,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鳳證述在卷; ⑹本案自始均由被告劉秀鳳一手辦理設立各該海外紙上公司並匯款,自97年1 月起至99年6 月前,各該紙上公司早經被告劉秀鳳設立供智盛公司匯出匯入款項之用。惟被告朱兆杰係99年2 月24日始應被告劉秀鳳之邀請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在此之前,智盛公司簽證會計師即秉誠會計師事務所王文聰會計師於93、94年度均簽註「無保留意見」;95年度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賴宗義會計師亦簽註「修正式無保留意見」;96年度至101 上半年度智盛公司財務及稅務簽證均委由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其查核意見均記載「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惟不論該等匯款之交易是否屬實,被告朱兆杰自始均不知情,被告劉秀鳳亦未因被告朱兆杰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而告知內情,就此等財務事宜亦不曾提出於董事會討論,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朱兆杰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至多僅應負民事責任而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 ⒈智盛公司於93年4 月30日設立登記,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3 樓之5 ,由被告劉秀鳳任董事長;富景科技公司於95年2 月14日設立登記,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由被告朱兆杰任董事長,並自96年7 月1 日起兼任智盛公司董事。嗣智盛公司於98年12月1 日吸收合併富景科技公司,為經濟部商業司於99年1 月7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合併解散富景科技公司,改由被告朱兆杰於99年1 月29日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又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為公開發行公司,再於100 年1 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惟於102 年1 月31日因資金不足跳票,即於同年3 月7 日停止興櫃買賣,並於104 年2 月11日停止公開發行之事實,有經濟部檔存智盛公司之公司卷宗全卷、富景科技公司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19151號函1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13 頁、原審卷㈢第90頁),首堪認定。 ⒉又智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訊息表示銷售光濾波片「FILTER FILM 」給境外公司Cunning 公司,於97年度銷售額占總營收百分之30.42 ,於98年度銷售額占總營收百分之 83.62 ,於99年度銷售額占總營收百分之99.4之事實,亦有智盛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1 份在卷可證(他字第1152號卷㈢第349 頁至第351 頁)。另據智盛公司員工劉祉讌提供銷貨紀錄,智盛公司對Cunning 公司歷年銷貨明細,自97年至101年間止,銷貨金額達22億677萬3823元,為智盛公司最大客戶(見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61頁,第64頁至第62頁反面)。 ⒊另智盛公司匯款予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Opto-View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之時間及款項數額明細,除據原審勾稽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6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20025305號函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各1份,及他字第1152 號卷㈡及偵字第5805號卷㈣所附抽查匯出匯款申請單、交易憑證、水單等匯出憑證之結果外,本院再依被告劉秀鳳爭執部分調查,復參酌①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4月23日台央外捌字第1020016973號函、102年6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20025305號函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各1份(偵字第5805號卷 ㈢第478頁至第496頁)及105年1月19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00160號函檢附之智盛公司外匯資料(本院卷㈡第5頁)、 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11月23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45417號 函附智盛公司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外匯資料(本院卷㈤第159至第170頁);②被告劉秀鳳就其智盛公司帳列與該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復資料所表示之意見(見被告劉秀鳳105 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至三,本院卷㈡第33至63頁 ),暨③本院依被告劉秀鳳所陳差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臺北分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國外部、玉山商業銀行國際事務部、安泰商業銀行國外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外部函查(本院卷㈡第130 至150頁),並調閱該等被告劉秀鳳有爭執部分之匯出匯款 交易憑證及其電文,查對上開銀行函復資料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6月23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24214號函(本院卷㈡第293至30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4986號函(本院卷㈡第309至3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6月27日合金竹塹字第 1050002077號函(本院卷㈡第334頁),大眾銀行眾外密發 字第1050004908號函(本院卷㈡第335頁)、玉山銀行國際 事務部105年7月4日玉山法(國)字第1050704004號函(本 院卷 ㈢第102至157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5年7月6日新 外字第1055002393號函(本院卷㈢第159至17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7月4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783號函( 本院卷第186至193頁)、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5年7月7 日永豐銀竹南分行(105)字第00002號函(本院卷㈢第194 至251頁)、安泰商業銀行國外部105年7月12日(105)安商營發字第1057000085號函(本院卷㈢第252至257頁)、華泰商業銀行105年7月19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55500024號函(本院卷㈣第32至57頁)、星展銀行105年8月2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㈣第130至136頁)、華泰商業銀行105年10月17日華 泰總中壢字第1055500042號函(本院卷㈣第183頁)、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105年10月18日(105)新光銀國外字第1525號函(本院卷㈣第193至197頁)附資料,認定匯款明細。被告劉秀鳳辯護人就本院初次整理資料(本院卷㈥第190頁至第 212頁)閱卷後,爭執部分金流時間係先向銀行進行OA融資 匯出,嗣再由智盛公司買匯還款,則此部分款項匯出時間,應再提前至99年11月30日前等語(本院卷㈦第149頁至第184頁)。本院再據其爭執筆數,逐一核對傳票所附資料再為查證結果(本院卷㈧第47頁至第126頁),認辯護人主張部分 與卷證不符,其結果如附表一之一至一至六所示。至被告劉秀鳳所辯數額及差異原因(詳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六「被告所辯差異原因」欄),本院採取或不予採理由,則分別詳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六「本院查核結果」欄所示。)是智盛公司各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該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7,767,500美元予New England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該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15,969,375美元予Sun Pro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款(如該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 25,054,088美元予Opto-View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於如 附表一之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該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8,192,189美元予Star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 戶;於如附表一之五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該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15,727,812美元予Top公司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而Cunning公司於如附表一之六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如該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56,405,969美元至智盛公司帳戶。統計智盛公司匯出匯入外匯金額,以智盛公司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日為界,該日之前,計淨匯出16,153,428美元;該日之後,計淨匯出151,567美元,合 計實質上淨匯出美元16,304,995美元至前開5家境外公司之 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其情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智盛公司帳載於如附表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銷售光濾波片予Cunning 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22億677 萬 3823元;相關交易文件,則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抽查智盛公司99年1 月27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包裝單、出口報單各1 份、99年3 月24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包裝單、出口報單、成品出貨單各1 份、99年3 月30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包裝單、出口報單各1 份、99年6 月22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包裝單、出口報單各1 份、99年12月13日轉帳傳票、匯款匯入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各1 份、99年12月14日轉帳傳票、銷貨訂單、商業發票、成品出貨單出口報單各1 份、100 年2 月16日轉帳傳票、銷貨訂單、商業發票、成品出貨單、出口報單各1 份、100 年8 月12日轉帳傳票、銷貨訂單、商業發票、成品出貨單、出口報單各1 份、100 年12月9 日轉帳傳票、銷貨訂單、商業發票、成品出貨單、出口報單各1 份、101 年3 月23日轉帳傳票、銷貨訂單、商業發票、成品出貨單、出口報單各1 份、101 年4 月11日轉帳傳票、銷貨訂單、商業發票、成品出貨單、出口報單各1 份、101 年4 月13日轉帳傳票、銷貨訂單、商業發票、成品出貨單、出口報單各1 份、101 年5 月11日轉帳傳票、銷貨訂單、商業發票、成品出貨單、出口報單各1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5805號卷㈣第497 頁背面至第527 頁背面)。智盛公司帳載於如附表四「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從境外公司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Opto -View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採購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機器設備或靶材,共2億3787萬1844元、4億6038萬4241元、5 億6845萬8709元、2億4353萬4713元、4億4479萬7173元之事實,則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8月12日北防字第10243624840號函附之智盛公司匯出、入金額加總統計 、虛偽交易金額彙總統計、銷貨紀錄、進貨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等資料、智盛公司提供之該公司與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證(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24頁至第163頁、他字第1152號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 ⒌智盛公司並據上開交易資料,製作97、98年度財務報告(扣押物編號A-2-5 )及因公開發行而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之99年半年報、年報(原審卷㈣第384-409 頁;扣押物編號A-2-6)、100年半年報、年報(原審卷㈣第384-409 頁;扣押物編號A-2-7)、101年半年報(原審卷㈣第327-383頁),記載智盛公司各有向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 司、Top公司、Star公司以「機器設備」名義進貨;向Opto-View公司以「靶材」名義進貨,且列計於未完工程項目。智盛公司於上開各該財務報告年報、半年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分別有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五所示之登載內容,並揭露於100年度毛利率百分之48.7,99年度純益率百分之10.84100;年度純益率百分之17.7,分別有智盛公司97至100年度財務報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4年7月29日陳報智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99年至101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1152號他卷㈢第343頁至第348頁、原審卷㈣第265頁及該頁背面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2頁及該頁背面、第303至第409 頁),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6月29日(104)安永 字第060414號函附查核工作底稿查核資料在卷可考(共計28冊)。 ⒍綜上,智盛公司係智盛全球公司於98年12月1 日吸收合併富景科技公司之存續公司,嗣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而為公開發行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惟於102 年3 月7 日停止興櫃買賣,於104 年2 月11日停止公開發行。自97年間起,智盛公司即陸續以採購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機器設備、靶材名義,與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交易,對各該公司各有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之匯款;另又以銷售Cunning 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光濾波片之名義,由Cunning 公司匯款予智盛公司如附表一之六所示。該等智盛公司對 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之進項;對Cunning 公司之銷項交易資料,復為智盛公司製作97、98年度財務報告及因公開發行而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之99、100 、101 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以及99、100 年度財務報告,致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其中,被告朱兆杰原為富景科技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7 月1 日起兼任智盛公司董事,再於99年1 月29日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被告劉秀鳳原為智盛全球公司董事長,嗣則為智盛公司董事長,再為該公司副董事長,被告2 人均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亦均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等情,首堪認定。 ㈡又智盛公司與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如附表四之進項交易及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所示匯款,及智盛公司與部分Cunning 公司之匯款,已據被告劉秀鳳坦承其原因關係所示交易均虛偽不實;惟仍否認智盛公司與 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之進項交易,及與Cunning 公司之銷項交易全部虛偽不實,而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證人許國樑於原審結證略以:伊於90年間起任職在冠華公司,於95年3 月間起任職在富景科技公司名下,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於98年間合併,其任職至智盛公司周轉不靈為止,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合併前,生產線有在新竹縣香山區,有在新竹市東區東光路,合併後生產線在桃園市新屋鄉。智盛公司及富景科技公司共用生產設備及人員,公司在香山廠時生產抗靜電板,因良率不佳而結束事業,在東光路廠產線只有1 條,則生產光濾波片,始終停留在送樣階段。光濾波片主要應用在電漿電視,光濾波片於98年間已可說是不被看好的夕陽產業,隨著液晶電視崛起,市場不斷遭受侵蝕,銷路退縮而侷限於中國大陸一隅,前景看衰。智盛公司因此結束東光路廠產線,又在新屋廠開闢ITO FILM產線,ITO FILM可應用在行動電話面板,但智盛公司之技術停留在送樣階段,只有於99年至100 年間,接到大陸四川虹歐公司有關光濾波片之訂單,而改以委外代工方式生產光濾波片,期間光濾波片為公司唯一可能營利之事業。智盛公司雖然接到虹歐公司訂單,卻因「彩虹紋」等瑕疵致生產品質過低;因委外代工生產而成本過高,可說接單越多,虧越多。其沒聽過也沒接觸過智盛公司「最大客戶」Cunning 公司,其不曾向智盛公司提出請求購買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機器設備,其不了解何以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348 頁至第352 頁之智盛公司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5 份列名其為「請購人」。智盛公司周轉不靈後,曾有2 家銀行來智盛公司對同一機器設備主張擔保權利。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各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被告朱兆杰綜理公司事務,前後掌理光濾波片研發、生產與銷售,及ITO FILM研發;被告劉秀鳳掌理公司財務等語(原審卷㈡第117 頁至第127 頁)。 ⒉證人張智偉於原審結證略以:伊於97年起擔任銷售業務乙職,掛在富景公司名下,又其一度到香山廠負責銷售抗靜電板。嗣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合併,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同,為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共用光濾波片產線、人員。被告朱兆杰始終綜理智盛公司事務,掌理光濾波片研發、技術、生產、業務及銷售,而在智盛公司新屋廠及新竹總公司兩邊跑;被告劉秀鳳掌理公司財務。被告朱兆杰了解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給韓國KIMIN 公司、印度 VIDEOCON公司、廣東溢勝公司、臺灣精威公司及四川虹歐公司等5 家客戶之情形。又智盛公司內控經過ISO 認證,客戶向智盛公司下單,智盛公司接單投產,勢必經過層層簽核,被告朱兆杰決定才可備料、生產及出貨,客戶也理當以信用狀等方式支付貨款給智盛公司,被告朱兆杰並須聽取智盛公司整體營運,包括「出貨」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狀況。智盛公司生產之光濾波片,主要應用在電漿電視,智盛公司合併時生產光濾波片仍停留在送樣階段,直到97年底98年初,才以落伍之玻璃生產方式,出貨光濾波片給韓國KIMIN 公司、印度VIDEOCON公司、廣東溢勝公司。隨著液晶電視崛起,光濾波片之銷售市場逐漸萎縮;隨著生產技術由玻璃演進至濾光膜,光濾波片之銷售單價亦由每片上百美元大跌至每片數十美元。其曾拜訪過海爾公司,但不了解海爾公司還有什麼在香港子公司或辦事處,其認識海爾公司採購于濤並互通電子郵件,迄今仍與于濤保持連絡也還是朋友。智盛公司與海爾公司簽署之「供貨框架合同」,性質上屬於合作意向書,海爾公司簽「供貨框架合同」後不久就「停產了」,「不幹了」,退出電漿電視市場,全力開發液晶電視市場,雙方後續不可能有任何之實際合作,智盛公司亦因此有一陣子完全沒有任何客戶,生產線停擺。依其認知,智盛公司內應該沒有其他人會聯絡于濤。智盛公司雖於99年至100 年間接到大陸四川虹歐公司光濾波片之訂單,但因不具光濾波片較先進之生產濾光膜之關鍵技術,生產良率不佳,只得以委外代工方式而由南亞公司、長興公司等代工廠生產光濾波片,祇負責提供塗料。智盛公司雖接到虹歐公司訂單,卻因供過於求,低價搶單之下,起初報價每片19美元,其後降價至每片15美元以下,由被告朱兆杰親自代表智盛公司前往虹歐公司洽談生意,反而遭虹歐公司一再殺價到每片11.5美元,然智盛公司總生產成本為每片15美元,因之,智盛公司前後只出貨光濾波片給虹歐公司3 次共約1 萬片光濾波片,因有瑕疵而遭虹歐公司扣款但無退貨,又無法衝高產量,其問被告朱兆杰得知良率不高,又接單越多,賠越多,被告朱兆杰最終代表智盛公司決定停止出貨光濾波片給虹歐公司。智盛公司前後於97年至100 年間出貨光濾波片對象不過韓國KIMIN 公司、印度VIDEOCON公司、廣東溢勝公司、臺灣精威公司及四川虹歐公司等5 家公司,總銷售金額極為慘澹,僅約1000、2000萬元或2000、3000萬元。智盛公司以委外代工方式而由南亞公司、長興公司等代工廠生產之光濾波片,純在為滿足虹歐公司之訂單。渠只有聽說Cunning 公司是被告劉秀鳳負責「國外客戶」,因一時好奇而翻閱智盛公司存放有關 Cunning 公司之卷宗,發覺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給 Cunning 公司光濾波片大小相當A4紙張,其不曾看過如此小尺寸之光濾波片,智盛公司歷年量產或委外代工之光濾波片有32吋、42吋不等之大尺寸,主要應用在電漿電視,渠問助理祇稱這些小尺寸光濾波片都是「老闆負責的」等語,其認為智盛公司開發、銷售「新產品」,不可能不需要協助就可出貨。智盛公司因光濾波片完全不具利基,急遽縮編PDP 即電漿事業部規模,剩下包含其共5 人都完全沒接觸過智盛公司「最大客戶」Cunning 公司等語(原審卷㈡第127 頁至第139 頁)。 ⒊證人張秀枝於原審結證略以:伊於97年至102 年間擔任生物管部管理師,主要負責庫存管理、發料及出貨,起初掛在富景科技公司名下,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於98年間合併,被告朱兆杰、劉秀鳳始終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朱兆杰亦在智盛公司新屋廠及新竹總公司兩邊跑。智盛公司曾在新屋廠生產光濾波片,其後委外代工方式,並在新屋廠開闢ITO FILM產線。智盛公司確有銷售光濾波片給韓國KIMIN 公司、印度VIDEOCON公司、廣東溢勝公司、臺灣精威公司及四川虹歐公司等5 家公司,以海運或空運方式運送,其於出貨時須負責連絡廠商來廠釘箱,辦理出貨,時有退換貨問題,而須製作良率紀錄。其於智盛公司每月主管會議前,要整理銷售資料,供生物管部、業務主管向被告朱兆杰報告銷售狀況,故被告朱兆杰知悉智盛公司銷售給前開5 家客戶及出貨給Cunning 公司之狀況。惟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給「主要客戶」 Cunning 公司,係由「代工廠」直接「送貨」到國欣木業公司裝箱「出貨」,多以空運運送,「出貨」光濾波片尺寸相當小,既不曾有員工處理過退換貨問題,亦無良率紀錄。其依證人涂聖嵐業務助理提供之商業發票、包裝單等,製作出貨單據,而只處理文書作業,不曾實際檢視箱中貨物。其不知道究智盛公司委託哪家「代工廠」委外代工,也不知道發料給哪家「代工廠」,更不知道為何智盛公司「出貨」給 Cunning 公司卻無退換貨問題。智盛公司直至101 年8 月或10月間才有出貨ITO FILM之實績,但旋於102 年2 月農曆年後遭退貨等語(原審卷㈡第139 頁至第148 頁)。 ⒋證人易承乾於原審證稱:伊負責為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擔任業務主管乙職,並擔任富景光電公司及境外公司Opto-View公司負責人(本院按:與本案Opto-View公司及帳戶均不同,相關公司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與智盛公司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152號卷第113至147頁)。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之對象,前後只有韓國KIMIN公司、印度VIDEOCON 公司、廣東溢勝公司、臺灣精威公司及四川虹歐公司等5家 客戶。智盛公司雖有送樣給大陸海爾公司,但雙方並無實際交易。其於100年間自智盛公司離職,依其銷售光濾波片之 經驗,早期玻璃生產方式之光濾波片單價每片上百美元,其後濾光膜生產方式之光濾波片單價每片祇數十美元,因殺價激烈,毛利率相當微薄。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於98年12月間合併時,因光濾波片價格急遽下跌,玻璃生產方式之光濾波片已為市場淘汰,剩下虹歐公司、三星公司、LG公司仍有生產電漿電視,許多廠商已退出光濾波片之市場。智盛公司出貨給虹歐公司,係以委外代工方式而由南亞公司等代工廠生產,再送裁切廠裁切,製程中仍有掌握塗料及品管。其應被告劉秀鳳、朱兆杰之指示,以富景光電公司為代理商,銷售玻璃生產方式之光濾波片給Winton公司,使富景光電公司可從每100美元中抽0.5元美金之佣金,但其不清楚究竟是代理智盛公司或富景科技公司。其又依被告劉秀鳳之指示,以Opto-View公司為代理商,96年9月17日至99年12月間,銷售靶材給智盛公司,智盛公司並將貨款匯至Opto-View公司 開設在香港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但其對於智盛公司匯出至Opto-View公司開設在香港之匯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一無 所知,並肯定有關此部分之5805號偵卷㈠第154至160頁智盛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帳所載之「交易」是屬虛偽。其不曾接觸Cunning公司人員,對於Cunning公司亦一無所知,不知道是所謂海爾公司關係企業,亦不知道究智盛公司委託哪一家「代工廠」委外代工出貨給Cunning公司,其祇知是被告 劉秀鳳帶進來智盛公司之客戶,其曾經手相關出貨、報關等文書作業,由被告劉秀鳳提供訂單,指示智盛公司業務處人員製作商業發票或包裝單等,其並不清楚為何智盛公司內有專責人員卻要其處理相關出貨、報關等文書作業,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給Cunning公司為大小相當於A4紙張,依 其認知,如此小尺寸之光濾波片主要應用於醫療器材,但智盛公司並無生產這類產品等語(原審卷㈡第148頁至第160頁)。 ⒌證人陳佳玟於原審結證略以:伊任職智盛公司近6 年,擔任財務部財務人員,負責資金調度、管理授信額度及維護傳票。被告朱兆杰負責研發、製造及業務等,而在智盛公司新屋廠及新竹總公司兩邊跑。被告劉秀鳳則負責財務、會計、人事、採購等。證人邱郁倫為被告朱兆杰秘書,其據被告朱兆杰秘書邱郁倫得知證人邱郁倫依照被告朱兆杰指示製作採購單據。證人曾鴻瑜及邱郁倫並依劉秀鳳之指示辦理採購,雖有製作進貨單等單據,然不表示有實際進貨、點收、驗收。智盛公司訂單、採購單皆須被告朱兆杰簽核。部分急件則先口頭報告被告朱兆杰,再請被告朱兆杰補行簽核訂單、採購單。智盛公司向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等公司採購時,其依被告劉秀鳳指示先行付款採購,據劉秀鳳亦稱依照被告朱兆杰之指示,其再依被告朱兆杰等人簽核之傳票、出貨單、驗收報告作帳。但被告朱兆杰經常沒簽驗收報告。其自證人陳怡欣得知智盛公司會計人員因會計師來查帳,而請被告劉秀鳳補進口報單等單據,被告劉秀鳳表示會請被告朱兆杰連絡廠商,但其後並無補行提供。又會計師來智盛公司查帳時,曾詢問該如何處理未簽核之驗收報告?其等為此送一批驗收報告至被告劉秀鳳辦公室。智盛公司行政人員通常可以連絡往來廠商,惟獨無從連絡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等公司,被告朱兆杰、劉秀鳳亦不曾提供連絡方式,其亦無接觸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等公司人員。被告劉秀鳳曾向其等表示智盛公司向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等公司採購「是朱兆杰要買的」等語。其在智盛公司亦負責催款,惟獨Cunning 公司應收帳款逾期,由被告劉秀鳳自行向Cunning 公司催款,其不曾接觸過Cunning 公司人員,Cunning 公司匯給智盛公司「貨款」無法以1 筆對1 筆之方式比對原因關係究為何筆智盛公司之銷貨,被告劉秀鳳指示以「先進先出法」沖帳,其感覺智盛公司銷貨給 Cunning 公司之收款大有問題。智盛公司周轉不靈前,其承被告劉秀鳳之指示,向民間租賃業商借高利貸等語(原審卷㈡第185 頁背面至第193 頁)。 ⒍證人張棋雲於原審結證稱:伊95、96年間至102 年3 月任職於智盛公司,其與生物管部都負責管理靶材事務。智盛公司每半年用約5000片矽靶材,每3 至4 月用約3800片鈦靶材。若靶材數量不足,其及生物管部都會報告被告朱兆杰,請被告朱兆杰採購靶材。其印象中於99年前才有向被告朱兆杰反映靶材數量不足而需辦理採購,其後靶材數量則相當充足。依其判斷,智盛公司於100 年間採購11萬3000片矽靶材、4 萬3600片鈦靶材,又於101 年間9 萬2772片矽靶材、6 萬 6800片鈦靶材數量實在「太高了」「不合理」,其亦不曾在智盛公司目睹存放10數萬片靶材等語(原審卷㈡第193 頁至第197 頁); ⒎證人邱創盛於原審結證略以:伊於96年間至102 年1 月間任職智盛公司,擔任物料管理課長。智盛公司採購之靶材,係生產光濾波片、ITO FILM產品之原料,主要供新屋廠靶材室、生產線使用,智盛公司並不需要提供靶材給南亞公司等代工廠使用。若靶材數量不足,生物管部主管將會報告被告朱兆杰,請被告朱兆杰採購靶材,被告朱兆杰有時候覺得不用買太多,會刪減生物管部提出之採購數量。智盛公司採購之靶材,分別存放新竹總公司及新屋廠,銀靶等國內靶材存放在新屋廠,矽靶、鈦靶、ITO 靶等進口靶材存放在新竹總公司某5 、6 坪大的小倉庫,供新屋廠使用,視新屋廠存量及需求,其須不定時前往新竹總公司搬運矽靶回新屋廠,新竹總公司倉庫可存放矽靶、鈦靶、ITO 靶共約5 至6 萬片進口靶材,依其所見,最多也不過存放約1 、2 萬片靶材,從沒見過存放10數萬片靶材等語(原審卷㈡第197 頁至第198 頁)。 ⒏證人劉邦庫於原審結證略以:伊於96年8 月間至102 年3 月19日任職在智盛公司,擔任設備經理職務,負責專案設備組裝及維修。其曾為智盛公司組裝生產線,嗣智盛公司將生產線連同第1 次靶材賣給洋華公司。智盛公司通常由請購人負責驗收事務,若採購項目涉及進口或須以美元結算,皆由新竹總公司人員辦理採購。智盛公司曾有於98年間從日本進口臥式捲軸式濺鍍產線,並在被告朱兆杰領導下改良為直式,又於98年12月間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合併後,陸陸續續複製。共複製出10條生產線,期間委託偉成、岡盛、洹成等加工廠製作鎗體等零件。智盛公司雖進口電源器、電子槍、靜電捲軸、真空PUMP、真空閥件等零件,但其及徐錫煥等負責設備之同事很少組裝到進口設備。被告朱兆杰於其尚未離職前、103 年3 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向其表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在新竹總公司的人已離職了云云,叫其簽署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239 頁、第241 頁背面及第244 頁之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3 份,其見該3 份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請購人欄位已經打上其姓名「劉邦庫」,被告朱兆杰亦已簽核,其不敢多看,更不敢多問被告朱兆杰什麼,乃依照被告朱兆杰之指示,在驗收人欄位簽名,好方便廠商可向智盛公司請款。實則,其只是碰巧要離職而已,並非該3 份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之請購人或驗收人,其亦不知道誰才是實際請購人或驗收人,其無法回答為何該3 份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如此「不正常」。其不曾接觸過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也沒聽過德國人 Peter Writz 等語(原審卷㈡第204 頁背面至第213 頁背面)。 ⒐證人曾鴻瑜證稱:伊於97年間進入富景科技公司,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於98年12月1 日合併,任職在智盛公司至 101 年1 月,擔任專利工程師、採購及被告朱兆杰之秘書職務。被告朱兆杰因研發ITO FILM而為智盛公司或富景科技公司取得上百項專利,並綜理公司研發、技術、生產、業務及銷售等事務,而在智盛公司新屋廠及新竹總公司兩邊跑。其上班地點則在新竹總公司,基於被告朱兆杰秘書之身分,不時為被告朱兆杰處理請購材料及發票報銷等雜務,被告朱兆杰在新屋廠另有特助處理雜務。智盛公司辦理採購時,由請購人填寫請購單,提出採購需求,由被告朱兆杰等人簽核,其再據此製作採購單,由被告朱兆杰、劉秀鳳等人簽核,其再進行採購流程。但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時,會先完成採購流程及預付貨款,不辦理驗收,再「補」採購單等相關單據,其身為採購人員,再依被告劉秀鳳或證人陳佳玟之指示,照著品名、價格、數量等逐一輸入電腦,「補」採購單、進貨單等相關單據,比如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197 頁背面進貨單。甚且,其須製作(預)付款申請單,如偵字第5805號卷㈢第439 頁智盛公司預付款申請單,亦為其事後「補」製作,又智盛公司或有時急著要付錢給廠商,證人陳佳玟會先幫其製作好付款申請單,如偵字第5805號卷㈢第450 頁付款申請單。又智盛公司向國外廠商採購,還需要有英文訂單等相關單據,其亦曾依被告劉秀鳳之要求,提供自己的英文簽名「Phoebe Tseng」電子檔給被告劉秀鳳利用,被告劉秀鳳再據以製作對於國外廠商之採購單或訂單,其問被告劉秀鳳得知被告劉秀鳳身為財務主管,在內控上不得以被告劉秀鳳名義製作訂單或採購單等相關單據,否則會計師稽核時將有問題,所以被告劉秀鳳需利用其簽名檔以製作英文訂單等相關單據,如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191 頁、193 頁英文採購訂單2 張及第197 頁背面進貨單1 張,此非其製作,為被告劉秀鳳利用其簽名檔而製作。其進公司1 年後即98年間才開始從事「補單」業務,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公司、Star公 司、Top 公司等在應「補單」範圍,通常「補單」發生在預付貨款,或在應付會計師之稽核,常為好幾個月以前「交易」而「補單」,多半在年底「補單」,1 次就要「補單」1 疊,與智盛公司正常採購流程不同,正常交易要附上憑證才可付款,若金額較高,常見於採購機器設備之情況,還要附上書約作憑證。如偵字第5805號卷㈢第452 頁有關New England 公司之商業發票。智盛公司該次付款並無書約等憑證,可能祇以New England 公司之商業發票作憑證而付款40萬美元。其不曾聯絡過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公司、 Star公司、Top 公司之人員,其曾因會計師稽核而問被告劉秀鳳廠商資料,被告劉秀鳳祇說那是「機密」,不能公開,由被告劉秀鳳親自負責處理等語,其跑流程並向被告朱兆杰報告,表示劉秀鳳要採購等語,被告朱兆杰並無特別之反應,即行簽核,也不再過問其什麼,其因此判斷廠商資料是被告劉秀鳳及朱兆杰共同之「機密」。所有的「補單」都會送被告朱兆杰簽核,被告朱兆杰必定知道要「補單」情況。其有權限可以進入採購系統「補單」,但其並非各該單據實際經手人,其並不了解各該單據代表之採購交易是否當真具備付款之原因、進貨之事實等實際情況。按其印象,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公司「補單」較少,又「補單」時間 反而晚於Star公司、Top 公司「補單」。其不曾接觸過K.K.IRISU 公司人員,也不曾為K .K . IRISU公司「補單」,惟其翻過檔存進口報單時,發現智盛公司向K .K . IRISU公司進口機器設備,是有進口報單等語(原審卷㈡第248 頁背面至第261 頁)。 ⒑證人陳怡欣於原審結證略以:伊於94年11月間至102 年2 月間任職在智盛公司,其起初掛在智盛公司名下,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股東幾乎相同,其為智盛公司及富景科技公司處理會計、發薪等事務。智盛公司是富景科技公司唯一客戶,富景科技公司要用錢時,由智盛公司匯給富景科技公司,富景科技公司帳上並登錄「預收貨款」,此部分「預收貨款」帳目於智盛公司及富景科技公司合併時打銷,2 家公司合併前,除了各別發薪外「幾乎是一體的」。被告及其為智盛公司處理會計、財務、股務等事務,其曾製作智盛公司向 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或靶材等傳票,但不曾接觸 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人員。其發覺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公司、Opto -View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採購靶材或機器設備,都是預付貨款,又欠缺進口報單及驗收單,只有Opto-View公司有部分快遞單,其他4家公司亦無快遞單,其向被告劉秀鳳報告此事,被告劉秀鳳稱貨直接到工廠,進口報單等資料還在報關行云云,但迄今仍不獲下文。智盛公司不曾支付技術移轉費或權利金給其他公司。被告劉秀鳳亦不曾表示智盛公司其實不是向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是跟其他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但是 付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給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按其會計專業,公司應如實登錄技術移轉費、權利金,不可登錄在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科目。會計師來查核時,亦祇翻閱商業發票,並函證往來公司,但無深入審閱進口報單。其盤點時,亦無逐一清點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採購之機器設備,據被告劉秀鳳稱「東西在腔體裡面」云云;其並無特別注意到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採購而來之高額機器設備,被告劉秀鳳亦稱:「都在腔體裡面」云云,其只得依照被告劉秀鳳之指示,拿著其依照被告劉秀鳳之指示而編成之財產清冊,而非驗收單,1臺1臺籠統地盤點機器設備,而非逐項逐項盤點採購品項,會計師查核時,亦依照財產清冊複盤。按其印象,採購而來之品項都在「真空濺鍍機」裡。R1產線之捲軸式真空鍍膜機,通常放在新屋廠,但「有時候常常換位置」。其依照被告劉秀鳳之指示編制財產清冊時,也不曾編到有「技術移轉」科目。一般而言,智盛公司辦理採購時,由請購人填寫請購單,由被告朱兆杰簽核,供應商隨貨開立商業發票,其憑發票在帳上登錄「應付帳款」,出納人員按照採購單之付款條件付款,其憑付款單據沖銷「應付帳款」。其並須製作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等財產清冊,及盤點機器設備等財產,但其不負責原物料庫存等成本帳。其發現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等相關單據未簽核,亦會請相關人員「補單」或「補簽」,「補單」或「補簽」情況集中在智盛公司往來之境外公司。智盛公司相關單據最高簽核者為被告朱兆杰、劉秀鳳:被告朱兆杰簽核智盛公司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報告;被告劉秀鳳簽核採購單、付款申請單。其直到100年7月間交接會計事務給證人陳昭穎後,專做股務等語(原審卷㈢第21頁背面至第31頁)。 ⒒證人陳柏偉於原審結證略以:伊任職於元大寶來證券,智盛公司於100 年1 月登錄興櫃,先請凱基證券擔任主辦輔導券商,後請元大寶來證券擔任上市櫃輔導主辦券商,其等了解得知智盛公司生產ITO FILM,主要應用在觸控面板、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全球知名觸控面板廠是向日東公司採購ITO FILM,智盛公司有信心其等生產品質可做到與日東公司相同之水準,其等認為可嘗試輔導,由其擔任承辦組組長,固定每月前往智盛公司新竹總公司拜訪並索取未來3 個月現金收支預測、銀行融資額度現況等資料,其主要接觸被告劉秀鳳,據被告劉秀鳳得知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是透過被告朱兆杰人脈而認識,是被告朱兆杰在接洽。其想要連絡智盛公司採購人員,但據被告劉秀鳳皆稱要問被告朱兆杰,是其始終無聯絡上採購人員。其於智盛公司周轉不靈後,先於102 年2 月7 日與證人郭紹彬及櫃買中心人員郭國興到智盛公司新竹總公司進行現場查核。證人涂聖嵐於102 年3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有關機器設備照片2 張,其發覺照片呈現機器設備商標LOGO「ILLIES」疑似數位加工而成,故於102 年3 月12日再到智盛公司桃科廠進行實地查核,又發覺桃科廠機器早已閒置,也沒有幾臺機器,照片「ILLIES」與實體機器「ILLES 」,差了1 個英文字母「I 」,機器背面還有藍色白字「GUTH」判斷嚴重虛偽不實。又其要求查核庫存耗材,證人陳怡欣稱庫存耗材均已使用完畢等語。智盛公司亦無提供機器設備等財產清冊。其於查核時依智盛公司提供資料,發覺智盛公司於99年至101 年間向Star公司、Top 公司採購金額分別高達2 億4353萬4713元、4 億4479萬7173元,亦發覺此「進口」機器設備欠缺進口報單、合約等資料,判斷並非進口。其問被告劉秀鳳表示智盛公司為了要開發ITO FILM,必須向德國ILLIES購買濺鍍機台,ILLIES公司為了稅務考量,在香港成立Star公司及Top 公司2 家子公司;進口機器設備是報關行在處理,進口報單等資料還在報關行;至合約事涉「機密」恕難提供云云,其要求被告劉秀鳳提供進口報單、報關行等資料,迄今仍不獲下文。被告劉秀鳳也沒有表示供應商是以其他公司名義進口機器設備。一般而言,公司辦理採購必經過「請購、採購、驗收」流程,如有長期採購合作關係,並有簽署長期供應契約之情況,未必之後每次採購都會簽署採購合約,可以報價單或採購單作為交易憑證,但公司辦理採購時,勢必要徵信、評估對方是否為合格之供應商,內部亦必定建檔、留存供應商資料,多半採購時亦會附具合約作憑證。其後向國際觸控片板大廠 TPK公司徵信結果業界完全沒聽說過有Opto-View公司這家靶材供應商。其始終無法對Star公司、Top公司進行徵信,因 為查不到。其事後向ILLIES臺灣子公司臺北翊利股份有限公司徵信結果ILLIES公司在香港早就有子公司,又與「GUTH」,甚至Star公司、Top公司並無任何關聯性。其於查核時根 本沒有見到、聽到或注意到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公司、 Sun Pro公司採購機器設備部分等語(原審卷㈡第261頁背面至第270頁)。而證人陳柏偉發覺證人涂聖嵐寄發照片所呈 現機器設備品牌「ILLIES」疑似數位加工而成,故於102年3月12日再到智盛公司桃科廠進行實地查核,又發覺照片「 ILLIES」與實體機器「ILLES」,差了1個英文字母「I」, 機器背面還有藍色白字「GUTH」之事實,有證人陳柏偉於本院審理時陳報之證人涂聖嵐寄發之品牌「ILLIES」機器設備照片2張、實地查核結果正面「ILLES」背面藍色白字「GUTH」機器設備照片2張在卷可證(原審卷㈢第273頁至第275頁 )。 ⒓證人郭紹彬於原審結證略以:伊任職在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從99年間起負責為智盛公司提供簽證。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定期於年底查帳時,向智盛公司索取資產負債表等公司帳冊,以抽查、盤點及函證等方式,查核智盛公司財務報表憑信性;智盛公司公開發行後,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並於每半年進行查核。其等抽查相關單據,並審閱智盛公司銷售給Cunning公司間出貨單、出口報單、提貨單等單據。其等盤點固定 資產時,可能只有盤點該臺機器,不會逐一盤點其中品項。其等曾函證Cunning公司,得到Cunning公司回函,但此查核手法,在智盛公司可控制Cunning公司之前提下,無法防杜 智盛公司以Cunning公司名義回覆函證。倘若智盛公司與 Cunning公司間真交易,被告劉秀鳳當然不需要套印其他公 司負責人簽名檔而以Cunning公司名義回覆函證。其等查核 時須製作工作底稿並歸檔留存。智盛公司周轉不靈後,其等曾會同證人陳智偉等人至智盛公司現場查核,發現智盛公司提供之1152號他卷㈠第38頁進口報單,內容空洞,報關行等欄位留白而無從查核真實性,而不同於一般正常之進口報單,其他請智盛公司提供之進口報單,迄今仍不獲下文。又其等查核結果發現智盛公司大金額採購欠缺相關驗收報告等單據,其等請智盛公司找出相關單據,但不可能請智盛公司「補單」。其等據證人陳佳玟得知智盛公司向地下錢莊借錢,沖掉智盛公司對歐特威公司之應收帳款,是智盛公司對於歐特威公司之應收帳款並無實際收現,證人陳佳玟為此還另製作帳冊。依其會計專業及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無形資產會計處理準則(第37號公報),技術移轉費或權利金等無形資產,鮮少以機器設備入帳,除非存在於實體中者,否則「技術就是技術,就是無形資產」等語(原審卷㈢第261頁至第271頁)。 ⒔是依智盛公司負責生產部門之證人許國樑所證;負責庫存管理、發料及出貨,擔任生物管部管理師之證人張秀枝及專責管理靶材事務之證人邱創盛及張棋雲所證;負責專案設備組裝及維修證人劉邦庫;擔任專利工程師、採購及被告朱兆杰秘書之證人曾鴻瑜;負責會計事務之證人陳怡欣;負責銷售業務之證人張智偉、易承乾所證;曾查核智盛公司之證人陳柏偉、郭紹彬所證,均堪佐智盛公司當時已無仰賴生產、銷售光濾波片獲利之前景;自生產面而言,智盛公司歷年研發、生產之光濾波片並無文件上所記載出貨予Cunning 公司A4大小之尺寸產品,其出貨流程亦有異常;又智盛公司向Opto-View公司進口之靶材遠高於智盛公司實際所需,且智盛公 司亦從未有如此高存量之靶材庫存。自智盛公司業務面而言,海爾公司僅與智盛公司簽訂意向書,實際上並無出貨實績。智盛公司人員均從未接觸過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Cunning公司人員,亦無從聯絡Star公司、Top公司、 Opto-View公司人員,Cunning公司之應收帳款逾期,也均由被告劉秀鳳一人自行催款處理,Cunning公司貨款亦無法一 一查對、究明其原因關係。會計憑證方面,重大機器之請購或驗收單據,其由證人許國樑、劉邦庫具名者,均經其等否認實際上係由其請購或驗收;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等公司經稽核或付款時,常已有整 份文件,再由被告劉秀鳳以該等是機密客戶為由,指示證人曾鴻瑜、陳家玟補採購單、進貨單,甚或付款申請單,其請購、採購流程顯屬異常。被告劉秀鳳且曾向證人曾鴻瑜取得其簽名檔,由被告劉秀鳳製作英文採購單,避免在財務會計文件上,顯示被告劉秀鳳兼任財務與採購,以規避事後之稽核。又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Opto-View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之往來會計傳票流程亦有異常,除均以預付方式付款,預付無須單據即可付款外,事後亦欠進口報單及驗收單;經智盛公司員工察覺有異而質之被告劉秀鳳,被告劉秀鳳則托稱係因委託別人進口,因此無法出具進口報單,事後亦常未再補正。又智盛公司之財產盤點亦不確實,盤點時倘詢問被告劉秀鳳購得之機器所在,被告劉秀鳳常推稱「東西都在腔體中」已在機器中而無法一一確認。又依曾查核智盛公司之證人陳柏偉、郭紹彬所證,亦有發覺上開異常情形,均足認智盛公司對New England公司、SunPro公司、Opto-View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之進項交易 ;智盛公司對Cunning公司之銷項交易均屬虛偽。 ㈢此外,智盛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下午公告重大訊息,以該公司私募資金未到位,無法償還102 年1 月間原應支付之聯貸案本金,復於102 年2 月7 日陸續公告「存款不足退票」、「決議暫停辦理私募」、「決議終止股票興櫃交易及撤銷股票公開發行」等重大訊息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邀集智盛公司查核簽證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郭紹彬會計師、江依雯副組長,智盛公司主辦推薦證券商即元大寶來證卷公司經理陳柏偉至智盛公司查核該公司與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之交易,抽查101 年之其中30筆交易(抽查結果匯總表,見他字第1152號卷㈡第150 頁;抽查所見,見同卷第152 頁至297 頁所附智盛公司101 年1 月9 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廠商採購單、商業發票、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象為Opto-View 公司)各1 份、101 年1 月9 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w 公司)各1 份、101 年1 月17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w 公司)各1 份、101 年1 月17日轉帳傳票、訂購單、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對象為Opto-View 公司)各1 份、101 年2 月1 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包裝單(對象為Opto-View 公司)各1 份、101 年2 月1 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包裝單、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w 公司)各1 份、101 年2 月17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包裝單、進口報單、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 Top 公司)各1 份、101 年2 月17日轉帳傳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進貨單、商業發票、訂購單、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商業發票(對象為Star公司)各1 份、101 年2 月17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Top 公司)各1 份、101 年3 月7 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包裝單(對象為Opto-View 公司)各1 份、 101 年3 月7 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包裝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 -View公司)各1 份、101 年3 月22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包裝單(對象為Opto-View 公司)各1 份、101 年3 月22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包裝單、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w 公司)各1 份、101 年3 月30日轉帳傳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進貨單、商業發票、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包裝單、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w 公司)各1 份、101 年4 月13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包裝單、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Opto-View 公司)各1 份、101 年4 月19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各1 份、預開發票2 份(對象為 Star公司)、101 年4 月20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包裝單、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w 公司)各1 份、101 年4 月25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對象為Top 公司)各1 份、101 年4 月25日轉帳傳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進貨單、商業發票、包裝單、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Opto-View 公司)各1 份、 101 年5 月18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水單(對象為Star公司)各1 份、101 年5 月18日轉帳傳票、進貨單、訂購單、廠商採購單、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Top 公司)各1 份、101 年6 月13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對象為Star公司)各1 份、101 年6 月13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萬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Star公司)各1 份、101 年6 月19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對象為Top 公司)各1 份、101 年6 月19日轉帳傳票、進貨單、商業發票、廠商採購單(對象為Star公司)各1 份、101 年6 月19日轉帳傳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進貨單、商業發票、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包裝單、華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Star公司)各1 份、101 年6 月26日轉帳傳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進貨單、商業發票、包裝單、水單(對象為Opto-View 公司)各1 份、101 年6 月26日轉帳傳票、廠商採購單、訂購單、進貨單、商業發票、包裝單、萬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w 公司)各1 份在卷可證(他字第1152號卷㈡第152 頁至297 頁),僅其中一筆(即抽查序號7 )有進口報關資料;僅其中三筆(即抽查序號7 、15、28)交易附有驗收人為「劉邦庫」之驗收報告,抽查序號20甚且重覆檢附抽查序號7 之驗收報告;而證人劉邦庫復已就其係依被告朱兆杰之指示於其上簽名,根本未實際驗收,亦如前述,足見該等交易虛偽不實。又本案案發之初,經查核結果,認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與智盛公司之交易違反常規,恐係不實,惟統計匯款金額後,卻發現匯入智盛公司金額款項大於智盛公司匯出款項(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28頁),再追查同時亦在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設有帳戶,扣案隨身碟中亦出現相關交易文件之 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依被告劉秀鳳所稱,其墊款有限,智盛公司匯款至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款項,扣除手續費及倉儲費用,再回流智盛公司,理應智盛公司匯出款項大於Cunning公司匯入款項,但初步查核卻 非如此(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218頁),始又進一步查悉New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之交易亦有異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抽查智盛公司97年3月14日轉帳傳票、預付款申 請書、商業發票、到期通知單、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New England公司)各1份、97年11月25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預付款申請單、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7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對象為Sun Pro公司)各1份、98年1月13日轉帳傳票、 商業發票、付款申請單、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8年1月14日轉帳傳票(對象為Sun Pro公司)各1份、99年3月31日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商業發票、預開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New England公司)各1份、99年8月24日轉帳傳票、預開發票、 商業發票、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Star公司)各1份、99年9月6日轉帳傳票、預開發票、商業發票、匯 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Top公司)各1份、99年9月10日轉帳 傳票、付款申請單、預開發票、商業發票、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Top公司)、99年12月14日轉帳傳票 、付款申請單、商業發票、預開發票、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永豐商業銀行放款融資確認書、外幣放款/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對象為Star公司、Top公司)各1份 、100年3月29日轉帳傳票、預付款申請單、商業發票、預開發票、付款申請單、玉山商業銀行進口放款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動用申請書(對象為Star公司、Top公司)各1份、100年4月25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預開發票、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對象為Star公司)各1份、100年4月22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預開發票、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Top公司)各1份、101年7月30日轉帳傳票、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外幣貸款撥款交易憑證、商業發票(對象為Top公司)各1份、101年8月31日轉帳傳票、商業發票、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Star公司)各1份、98年1月13日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商業發票、包裝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98年1月15日轉 帳傳票、付款申請單、包裝單、商業發票、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收發電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99年3月31日轉帳傳票、付款申 請單、訂購單、商業發票、包裝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新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 Opto-View公司)各1份、100年3月2日轉帳傳票、付款申請 單、訂購單、商業發票、包裝單、遠東商業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0年8月2日轉 帳傳票、預付款申請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商業發票(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0年10 月14日轉帳傳票、訂購單、商業發票、包裝單、星展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w公司)各1份、101 年3月30日轉帳傳票、訂購單、商業發票、包裝單、安泰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象為Opto-Vie w公司)等,雖有上開交易紀錄在卷可證(偵字第5805號卷㈢第430頁至第 454頁、5805號偵卷㈣第528頁背面至第604頁),惟其中卻 查無理應有之進口報單及驗收報告,亦與常情不符。另智盛公司於99年1月至102年5月並無從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Opto-View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進口貨物, 及智盛公司於97年10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進口賣方並無New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Opto-View公司、Star公司、 Top公司;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於97年10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出口買方並無智盛公司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102年5月24日台關政字第1021011421號函附Star、Top、 Opto-View等3家外國廠商自99年1月至102年5月進出口通關 紀錄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102年5月13日台關政字第1021010551號函附智盛公司99年1月1日至102年5月7日進出口通關資料各1份,及財政部關務署102年10月21日臺關業字第1021022660號函附智盛公司、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自97年10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之進出口通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上情均可佐證證人曾鴻瑜、陳怡欣、陳柏偉、郭紹彬上開所證屬實。 ㈣又智盛公司主要從事光濾波片之研發、製造及銷售。經查核情形:智盛公司發生跳票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參酌主辦推薦證券商之查核資料,發現智盛公司99年、100 年及101 年度其機器設備之採購有重大異常情事,說明如下:「㈠智盛公司與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間相關採購機器設備及靶材鉅額採購交易,經主辦推薦證券商評估其相關機器設備之真實性存有下述疑慮:⒈相關進口之機器設備無進口報單佐證,且未提供相關銷售合約,經抽核智盛公司101 年下半年新增預付設備款之銀行支付流程,主係Star及Top2家公司採購桃科廠所需之 ITO FILM機器設備,經詢劉秀鳳副董事長表示,該2 家公司係德國代理商ILLIES基於稅務規劃所設立之香港代理商,且Star及Top 公司係由朱兆杰董事長與劉秀鳳副董事長聯絡交易事宜。惟經抽核預付設備款款項支付及相關傳票憑證發現,該傳票內容僅有Star及Top 公司開立之INVOICE ,以及該公司支付設備款之銀行匯款水單等,並無設備進口報關文件。⒉其後智盛公司劉秀鳳副董事長又向主辦推薦證券商表示,相關設備進口人為Star及Top 公司負責報關而非智盛公司,故僅能提示INVOICE 及匯款資料佐證,未能提示相關機器設備之進口報單,目前尚需請Star及Top 公司提供相關文件。此外,主辦推薦證券商向智盛公司索取設備銷售合約時,智盛公司表示係由劉秀鳳副董事長保管,惟詢劉秀鳳副董事長索取時,劉秀鳳副董事長以合約內容係屬保密文件無法提供,目前主辦推薦證券商仍請劉秀鳳副董事長提供合約中。⒊主辦推薦證券商表示,102 年3 月8 日隨機抽核智盛公司向Star及Top 公司採購之機器設備,並檢視劉秀鳳副董事長委由智盛公司涂聖嵐小姐EMAIL 之機器設備照片後,發現相關LOGO圖片似有異狀;復於102 年3 月12日實地至智盛公司桃科廠拍攝相關機器設備以驗證前揭抽核設備支出真實性時,發現現場拍攝的設備品牌ILLES 及GUTH,與智盛公司當初告知設備品牌為ILLIES明顯不同,有異常情事。⒋經詢德國THE ILLIES GROUP在臺服務據點- 臺北翊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利公司)與智盛公司說法亦有出入,此外102 年3 月13日下午電訪德國翊利公司業務經理,相關回答內容如下:⑴翊利公司業務經理表示,未聽聞Star及Top 公司為德國 ILLIES集團之客戶,但臺灣公司可能不透過翊利公司,直接向德國ILLIES集團採購相關設備。⑵該業務經理表示,不確定德國ILLIES集團有無代理銷售GUTH機器設備,但確定翊利公司目前沒有代理銷售。⑶該業務經理表示,翊利公司沒有設立物流中心進口相關機器設備。⒌其他有關智盛公司採購相關濺鍍機器設備及靶材等固定資產異常查核情事。⑴查閱德國ILLIES集團網頁,發現其香港服務據點為ILLIES EAST ASIA LTD .及CICO ENGINEERING CO .LTD .,登記地址均 UNIT 1602-3,16 /F Stelux House No .698 Prince EdwardRoad East San Po Kong ,Kowloon Hong Kong,明顯與智盛公司提供之INVOICE所在地址亦不相同。⑵另本中心經核閱 簽證會計師提供之智盛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報工作底稿有 關新增固定資產抽核彙總表發現,智盛公司固定資產-靶材 之採購對象Opto-View公司與主辦推薦證券商前揭所述之 Star及Top公司均為國外公司,另經洽請主辦推薦證券商口 頭詢問下列事項:①主辦推薦證券商詢問智盛公司會計人員-陳昭穎先生回覆表示,有關Opto公司之貨物進口單據憑證 ,僅見過快遞單據,而未見過有進口報單。②主辦推薦證券商詢問國內相關使用濺鍍設備業者表示,因中國大陸生產之靶材品質較美日業者為差,故國內業者鮮少向相關中國大陸業者採購靶材使用」之事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智盛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1份在卷可證( 他字第1152號卷㈠第7頁至第8頁)。 ㈤本院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請向香港匯豐銀行查證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及Cunning 公司在該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嗣香港匯豐銀行則函復稱,基於保密原則,無法提供其客戶相關資料之事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4 年5 月15日港局商字第10400004660 號函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77頁)。但查被告劉秀鳳於102 年6 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時丟出住處窗外之隨身碟1 支,其中存檔有「00000000結清帳戶函」、「 CJ&LC 企劃書及履歷」、「HK企劃書及履歷」、「投資架構」、「結清帳戶函」、「CJ」、「NE」、「OV」、「SC」、「SP」、「TA」等。其中「00000000結清帳戶函」函請香港匯豐銀行結清Star公司、Cunning公司及Top公司、Opto-V iew公司各開設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CJ&LC企劃書及履歷」第1頁開宗明義說明被告朱兆杰董事個人履歷表、第3頁簡介Cunning公司營運計劃書、「HK企劃書及履歷」第1頁說明被告朱兆杰目前職務及學經歷等履歷、第3頁簡介Sun Pro公司營運計劃書、第4頁簡介New England公司。「投資架構」第2頁記載擬由被告朱兆杰個人百分之百持股投資HARVEST MILLION LIMITED公司(下稱HARVEST公司,再由HARVEST公 司投資New England公司、Opto-View公司;被告朱兆杰個人百分之百持股投資Top BRILLIANT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BRILLIANT公司),再由BRILLIANT公司投資Sun Pro公 司、Cunning公司,第3頁記載維持HARVEST公司、New England公司、Opto-View公司、Sun Pro公司、Cunning公司所需年費。「結清帳戶函」函請香港匯豐銀行結清New England公司開設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CJ」為Cunning公司出口業務文件與流程、訂單等。「NE」為New England公司出 貨單、報價單、驗收報告等。「OV」為Opto-View公司單據 等。「SC」為Star公司出貨單、驗收報告、訂單簽名等。「SP」為Sun Pro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商業發票、驗收報告 等。「TA」為Top公司出貨單、驗收報告、函文、訂單簽名 等之事實,有隨身碟1支扣案可憑,亦可佐證被告劉秀鳳實 際掌控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Star公司、Cunning公司及Top公司、Opto-View公司等帳戶,製作智盛公司與各該公司相關 交易之訂單、出貨單、報價單、驗收報告、商業發票等原始憑證之事實。 ㈥又被告劉秀鳳亦已自白智盛公司與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之進項交易均屬虛偽,其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又自扣案劉秀鳳隨身碟內亦可見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及各該帳戶使用號碼、密碼電子檔(本院卷㈢第31頁)(見附件八-2);上述銀行帳戶帳號與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外匯資料亦互核一致。此外,扣案劉秀鳳隨身碟中,竟可見Opto-View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結清各該帳戶函件之電子檔(本院卷㈢第2至6頁),可見該等公司銀行帳戶實際上均為被告劉秀鳳管領無訛。綜上,堪認智盛公司與Opto-View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如附表三之交易及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匯款表徵之交易及記帳憑證均虛偽不實;依該等交易資料製作之帳冊、財報亦屬不實,應堪認定。 ㈦被告劉秀鳳雖仍否認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之銷項交易全係虛偽不實,而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劉秀鳳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自承智盛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Cunning 公司之交易均虛偽不實,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 年6 月18日搜索時。我將隨身碟丟出窗外,事後由調查處人員拾回並依法查扣,因為該隨身碟裡面有4 家公司的INVOICE 、 PACKING LIST等文件,而這些公司與智盛公司的交易並非全部都是實際的,所以我才會把它丟出去。智盛公司原本是我自己成立的公司,95年12月間合併富景科技公司,由智盛公司為存續公司,因為該公司有ITO FILM的技術,所以該公司原董事長朱兆杰擔任智盛公司的董事長,我則擔任副董事長,朱兆杰本身是博士畢業,具有ITO FILM的專長,所以智盛公司就從事ITO FILM的研發及製造為主業,另外還有在做光濾波片及抗靜電板,光濾波片及抗靜電板是朱兆杰進來之前的本業,不過這個行業慢慢被淘汰,所以要轉型到ITO FILM,不過一開始在研發ITO FILM的過程中,研發費用支出太高,資本支出非常龐大,是燒錢的行業,而這些資金來源就是向銀行借款、股東現金增資及部分貨款收入,不過一直到98年間,因為銀行借款新借及展延,要求公司要有一定的業績,否則就要抽銀根,一旦抽銀根,公司就經營不下去了,短期間公司要有業績根本不可能,我只好自己創造業績,就到香港買了Cunning 公司,由這家公司向智盛公司進貨,智盛公司將貨品出口到香港給Cunning 公司來賺取營收,一開始只有在帳上掛應收帳款,不過應收帳款不能在帳上一直掛著,所以我又去香港買了3 家公司,分別是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這4 家公司每家約花了我20萬元,所以我大約花了80萬元,這些都是我自己出的錢,帳上沒有紀錄,我是跟1 個香港人買的,是透過人家介紹的,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是誰,我買到這4 家公司時,為的就是銀行帳戶,這4 家公司在HSBC都有銀行帳戶,我是以網路銀行交易,所以不需要簽任何文件,之後我再以智盛公司向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的名義,匯款到這3 家公司設於香港HSBC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我以網路銀行將這3 家公司的款項轉匯到Cunning 公司在HSBC的帳戶,我再透過網路匯回智盛公司,當作是Cunning 公司付給智盛公司的貨款,沖銷這些應收帳款,不過歷年來智盛公司匯出去的款項,扣除手續費及倉儲費用,其餘全數都有回到智盛公司,不過這些金額還抵不過智盛公司對Cunning公司 的營收,所以帳上一直到目前還掛了5、6億元的應收帳款,倉儲費的部分是智盛公司出貨給Cunning公司必須真的報關 出口,而這些貨品都是智盛公司生產,暫時先出口到香港放在倉庫,看日後能不能賣出去,不過這個倉儲公司在今年2 、3月間倒閉,貨品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我也沒辦法過去 香港追討,而這些貨品的倉儲費用每個月約10幾萬元,就用Cunning公司等4家公司在香港HSBC銀行的款項去支付;智盛公司歷年對Cunning公司的所有銷貨都有實際出口到香港的 倉儲存放,當初的想法目的之一也是希望大陸景氣好,然後賣到大陸去,再將剩下的應收沖掉;Cunning公司、Star公 司、Top公司及Opto -View公司都是紙上公司,不需要實際 負責人,我就是買現成的殼,要的就是銀行帳戶,讓資金過水;智盛公司所有匯到Star、Top公司及Opto-View公司設在香港HSBC銀行帳戶的錢,扣除手續費及倉儲費用後,全數都匯至Cunning公司,Cunning再以貨款名義匯回智盛公司;都是我做Cunning公司向智盛公司下訂單的文件再給業務及財 會人員去作帳;Cunning公司向智盛公司下訂單的品名、數 量及價格都是由我決定;Cunning公司的訂單,我是利用智 盛公司有很多客戶的訂單,複製來用;Cunning公司訂單的 簽名是我自己打字並用電腦字體變化;智盛公司向Star、 Top公司及Opto-View公司下的訂單,也是我製作的,包括訂單、簽收單等報表,也都是我自己用電腦製作的。押案物「隨身碟」Cunning、Star、Top及Opto-View這4家公司所屬的檔案夾是在\其他-00000000\客戶資料\AMA \HKdata, Cunning是CJ、Star是SC、Top是TA、Opto-Vie w是OV; Cunning公司的第1筆訂單是從97年6月30日開始,不過營收 是掛出貨日期,而出貨日期在每1張訂單上面都有,檔案裡 的訂單有的有執行有的沒執行,必須要去對帳才是確切的營收,但是從資料上來看的確是從97年間開始;隨身碟所列印出文件共14頁,第1頁是安永要函證銷貨給Cunning公司的真實性,我就寄給當初賣給我公司的香港人Anny,請他幫我回覆給安永事務所,第2頁也是一樣的用途,要傳真第1頁的說明,第3及4頁是Cunning公司下訂單給智盛公司,可以看的 到訂單日期是97年6月30日及7月13日,出貨日期是97年8月 30日及9月30日,第5頁是我用來套印Top公司負責人Jack Parker的簽名,第6頁以下則是智盛公司與Top公司往來的 Invoice及Packing List等;智盛公司一直在燒錢,在產品 研發及採購設備、申請專利都花了很多錢,101年9月本來要辦理現金增資,但員工去金管會密告,說公司作假帳,我評估有黑函現金增資通過機率應該很低,就取消現金增資,財務就更吃緊,就陸續跟民間借貸7000萬元,並且開始尋找私募對象,後來大股東介紹的私募對象資金沒有如期到位,但是卻一直向我們表示要在101年1月31日前將資金到位,私募基金的錢在香港要匯進來了,不過沒有實現,才會跳票,後續就出現財務危機(他字第1152號卷㈢第313頁至第317頁)。智盛公司主要的生產項目,早期是生產抗靜電板、光濾波片,後期開始生產ITO FILM,可是品質不穩定。102年公司 出事了,客戶覺得公司出事不好,所以就退貨;智盛公司主要往來銀行有十多家。在財會帳冊內都有顯示,這些在財務報告中都有揭露。我之所以會到香港買Cunning這家紙上公 司,是因為97、98年金融風暴,光濾波片、抗靜電板賣的很差,所有往來的每家銀行說因為我們營收太低需要縮減銀根,我們有壓力,我們主要資金都投入專利研發(研發1項專 利需要2000萬)、研發產品ITO FILM(1天需花費1200萬) 、買設備(1項設備要4、5億),當時我們資金仍充足,可 是銀行不願借錢給我們,除非有營收,才願意借錢。當時我們營收比起之前少9成,所以我就去問人家怎麼辦。別人建 議我香港有紙上公司可以買,要我做假交易,創造營收,這樣銀行就願意繼續融資,因為銀行不融資,公司就無法經營。我在97年底、98年初到香港買Cunning公司,這在網路上 及媒體都可以查的到,於是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我拿現金,我是買Cunning公司的帳戶,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 我也不管,我在香港給對方20萬,對方給我Cunning公司在 香港匯豐銀行的帳號、密碼,沒有給我存摺,對方當場教我如何上去匯豐銀行網路銀行、如何使用。我買Cunning公司 帳戶以後,我就製造Cunning公司向智盛公司進貨假交易, 我在智盛公司內製作Cunning公司的訂單(只有買光濾波片 )、發票、智盛公司要出口的報關資料,但是智盛公司的確有出貨到香港。我把上開與Cunning公司的假交易資料登記 在財務報表與報告上,所以銀行看到以後就有繼續融資。此假交易的付款方式在報表上是記「應收帳款」,銀行看到財務報表的數據仍融資給我們;Star公司、Top公司、OPTO這3家紙上公司在香港的帳戶,我也是在香港買,因為應收帳款不能長期掛帳,還是要有錢進來沖帳,所以我在98年間去買這3家紙上公司,距離買Cunning公司帳戶約隔半年左右,我一樣透過網路跟香港人購買,我分3次買這3家公司帳戶,前後順序我忘記,要查帳我才知道,對方一樣交給我這3家公 司的帳戶帳號、密碼。我買此3家紙上公司目的就是要沖應 收帳款的錢,我利用此3家公司假裝進貨給智盛公司。智盛 公司全部的錢都匯款到這3家公司,再轉到Cunning公司的帳戶,然後再轉回智盛公司的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戶、合作金庫的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這些都是智盛公司開的帳戶,匯款金額扣掉手續費與倉儲費,資金流轉過程都是我透過網路銀行做的。Cunning公司向智盛 公司下單的相關資料,在相關的傳票後面都有附,今天有扣押,但是我不確定這些資料是否齊全,因為並非我保管。從98年到102年,智盛公司主要銷售對象就是Cunning公司。還有其他少數客戶。但Cunning公司占8、9成。因為這幾年來 客戶越來越少。從98年至102年間智盛公司主要進貨對象除 上開3家假公司外,還有其他300多家主要進貨廠商,主要進貨PET塑膠膜、保護膜、靶材等。他字卷㈡所附轉帳傳票、 採購單、商業發票等原始憑證都是假的,進貨單、購買單等等都是我在電腦上製作假的內容,或是指示財會人員製作這些假的進貨單。智盛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的薪水每月10幾萬,股利依照股東會決議的持股比例分派,101年10月底公 司資金不足,有些融資公司有來找我們,我們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地下錢莊,當時我有以個人名義向他們借款7000萬,另外101年3月智盛公司有辦理現金增資,大股東叫我簽立本票1億多,我有簽本票給大股東,朱兆杰向銀行消費借貸約 3800萬,另外朱兆杰是我上開地下錢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也是向上開大股東簽立本票的連帶保證人,朱兆杰有以他的房屋借款用來發給員工薪水,但是後來被玉山銀行查扣凍結(他字第1152號卷㈢第329頁至第335頁)。智盛公司銷售給Cunning公司的業績是我安排後,再交由業務及會計人員作 帳,是我在主導。我為解決Cunning公司的應收,又去香港 買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這3家公司的帳戶, 並以向此3家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或靶材之交易,將款項匯至 香港,再以Cunning公司支付貨款名義匯回智盛公司。依外 匯局提供資料,從97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Cunning公司 匯回給智盛公司的金額為5636萬528美元;而智盛公司匯出 給Star、Top及Opto-View公司的金額,分別為894萬美元、 1584萬2924美元及2512萬368美元,合計4990萬3292美元。 其中匯給Opto-View公司,並不包含匯給易承乾設立於薩摩 亞群島Opto-View公司,亦即不包含匯至台北富邦銀行香港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扣案隨身碟客戶資料之資料夾清單所列,CJ就是Cunning公司,OV就是Opto-View公司,SC是Star公司,TA是Top公司,只有這4家公司的交易內容是假的,其他都真的等語(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58頁至第61頁)。智盛公司假交易對象,銷項的公司是Cunning公司, 進項的公司是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只有這4家公司是假交易公司,這4家公司與智盛公司的交易全部都是假的,其他都是真的有交易。跟Cunning公司開始假交易 是在97年底開始,Cunning公司與智盛公司假交易的方式, 因Cunning公司的應收帳款要銷帳,之前的銷帳方式是我個 人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直接匯款給Cunning公司,再由 Cunning公司把錢匯款回智盛公司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中 國信託、合作金庫等的帳戶,應該還有匯款到其他帳戶,可是詳細我記不清楚。但是後來因我匯款到Cunning公司已經 沒有錢,所以我就買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帳戶,偽裝成智盛公司的進項廠商,並將智盛公司的錢匯到這3家公司去,再由這3家公司匯款到Cunning公司,再轉回智 盛公司,這樣對Cunning公司應收帳款就可以銷帳。Cunning公司付款給智盛公司只有以匯款方式,Cunning公司的帳戶 就是只有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都有開網路銀行,智盛公司沒有網路銀行,智盛公司匯款到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都是傳真交易金額給銀行辦電匯,之後再把商業發票正本補給銀行。這些事情都是公司內陳佳玟處理的。智盛公司匯款到這3家公司 是很多銀行帳戶匯款過去的,沒有特定1家銀行,外匯局那 邊應該可以知道是哪1家銀行匯款出去。上開那些假交易的 發票、憑證都是我在新竹市東光路智盛公司製作的。Cunning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與智盛公司的 假交易相關的傳票、商業發票,智盛公司財會部門內有保存(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73頁至第76頁)。我幫智盛公司假銷貨給Cunning公司,在公司內部之流程是我在智盛公司製作 訂單、國外商業發票、出貨明細(packing list),我在公司內只有做這3樣,我在香港租1個倉庫,貨物的確有出貨到香港,的確有出貨的事實,只是出貨到香港是放在我承租的倉庫內,等機會再賣到大陸。我在香港承租的倉庫的錢是用Cunning公司的資金去支付,也就是我在大陸賣股票的資金 匯款到我自己在香港的帳戶,再轉匯到Cunning公司。我支 付不出來是Cunning公司要給智盛公司的應付款項,但是倉 庫的錢我還是支付的出來,我支付到今年2月。智盛公司向 Opto-View公司、Top公司、Star公司假進貨的公司內部流程是我製作訂單、進貨發票、進貨明細(packing list),我在公司內只有做這3樣,經過公司內部的進貨流程,交給財 務去匯款。他字卷㈡第160頁的商業發票就是我在公司辦公 室製作的,我以電腦製作,上面金額我參考其他廠商進貨價格,再自己填寫。商業發票下面的地址是匯豐銀行的地址、帳號,這下面的簽名是我用電腦打字製作的。他字卷㈡第 160頁反面是我指示我同事製作的,我交給邱郁倫去做,這 樣財務才可以作帳,他是按照假的商業發票、Packing List去製作,第159頁的訂貨單也是這樣。只有邱郁倫的部分是 真實的,後面才是假的,應該說之前的大部分是真的,之後大部分是假的。所謂「之前」「之後」指的大概是去年。 Opto-View公司在材料部分的交易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 。Opto-View公司的材料在台灣就可買到,我是向易承乾公 司購買的,這些是用臺幣交易的。我匯款到香港Opto-View 公司的美金交易是假的。另外智盛公司向Top公司、Star公 司交易是假的,是我自掏腰包向歐特威公司買些東西來偽裝這兩家公司進貨的設備零件,這是用美金支付的。智盛公司跟Opto-View公司在台灣以新臺幣交易的部分是真實,向香 港匯豐銀行以美金交易部分是虛偽的,智盛公司向香港匯豐銀行以美金交易部分是虛偽的沒有錯,香港沒有人以Opto-View公司賣東西給智盛公司等語(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92頁 至第96頁)。我做智盛公司與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的假交易,依照智盛公司劉祉讌提供的銷貨帳冊紀錄,我從97年8月就開始與其餘均藉公司做假交易,依照上開 記錄,97年與Cunning公司之假交易金額高達1億1400多萬,98年間高達3億4800多萬,開始我先掛應收帳款,等到Star 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我買到帳戶後,我再把錢匯給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再轉給Cunning公 司,再匯回智盛公司沖掉。智盛公司匯到Star公司、Top公 司、Opto-View公司的款項,扣除手續費,以及我出貨到香 港的倉儲費用,由Cunning公司匯款回到智盛公司。Star公 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帳戶我是分開買的。我先買 Opto-View公司帳戶,之後再一起買Star公司、Top公司帳戶。因我第1次做不知道怎麼做,且因為金額太大,所以我就 分開買Star公司、Top公司、Opto-View公司帳戶(偵字第 5805號卷㈡第215頁至第219頁)。實際上智盛公司的光濾波片產值是下滑的,因為其與Cunning公司是不實交易。98年 底兩家公司合併時,我已經做Cunning公司假交易一段時間 ,可見智盛公司的財務狀況已經不好,但因為大股東有錢,說要出資研發ITO FILM,所以我們有信心合併後有錢可以生產研發ITO FILM。兩家公司合併後光濾波片實際上有歐虹公司、大陸深圳的3、4家公司購買,占帳上營收百分之10至20左右,其他都是做假的交易賣給Cunning公司(偵字第5805 號卷㈡第263頁至第266頁)。是被告劉秀鳳擔任智盛公司副董事長,智盛公司原以製造光濾波片為本業,然隨著光濾波片逐漸遭市場淘汰,智盛公司之營收掉了9成,計劃轉型研 發、生產及銷售ITO FILM,因ITO FILM研發費用高,可說是燒錢產業,智盛公司之ITO FILM品質又不穩定,而須辦理現金增資,並向金融機構借貸,是同時有業績需求、資金需求,被告劉秀鳳為虛增營收兼為順利籌資,至香港購買境外公司Cunning公司及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使智盛公司得以 假銷光濾波片給Cunning公司,又為掩飾假銷貨之事,而「 出貨」至香港,存放在倉儲公司,倉儲公司正巧於102年2、3月間倒閉而迄今不獲下文。另被告劉秀鳳至香港購買境外 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及Opto-View公司及各該香港匯豐銀行金融帳戶,使智盛公司得以從Star公司、Top公司及Opto-View公司假進機器設備、靶材。而使智盛公司匯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所示之金額給Star公司、Top公司及Opto-View公司;使Star公司、Top公司及Opto-View公司匯給 Cunning公司;使Cunning公司匯如附表一之六所示之金額回智盛公司,藉此沖銷智盛公司對前開公司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其親自並指示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交易之商業發票、訂購單、包裝單、採購單、進貨單、傳票等單據,如他字第 1152號卷㈡所附相關單據。使Cunning公司占智盛公司營收 逐年攀升至9成以上。其為應付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 套印其他公司負責人簽名檔,冒名回覆會計師函證等節,均已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⒉又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予Cunning 公司之原因,據被告劉秀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是依照海爾公司人員于濤之指示銷貨光濾波片給海爾公司關係企業Cunning 公司云云(原審卷㈠第45頁、原審卷㈣第311 頁背面、第315 頁)。然證人張智偉於原審結證稱:伊曾拜訪過海爾公司,不了解海爾公司還有什麼在香港子公司或辦事處,其認識海爾公司採購人員于濤並互通電子郵件,迄今仍與于濤保持連絡也還是朋友。智盛公司與海爾公司簽署之「供貨框架合同」,性質上屬於合作意向書,海爾公司簽「供貨框架合同」後不久就「停產了」退出電漿電視市場,全力開發液晶電視市場,雙方後續不可能有任何之實際合作,智盛公司亦因此有一陣子完全沒有任何客戶,生產線停擺等語,足見智盛公司不可能銷售光濾波片給海爾公司。更無所謂「銷售」海爾公司而付佣金,或為因應抽單,或指示辦理銷貨退回而購買境外公司之情形。 ⒊又智盛公司銷貨給Cunning 公司之「光濾波片」,據智盛公司帳載品項率多泛稱「FILTER FILM 」,並無任何尺寸,此有前開抽查轉帳傳票在卷可證,核與一般正常出貨理當記載標的總價、單價及所對應之32吋、42吋不等「尺寸」之光濾波片之常情,已顯有不同。又細繹出口報單,固可見智盛公司出貨給Cunning公司之「光濾波片」,尺寸為「297×210M M」即大小相當於A4紙張,如此小尺寸之光濾波片主要應用 於醫療器材,但智盛公司並無生產此類產品;證人張智偉亦證稱:渠曾因一時好奇而翻閱智盛公司存放有關Cunnin g公司之卷宗,發覺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給Cunning公司 為大小相當A4紙張,其不曾看過如此小尺寸之光濾波片等語;而智盛公司歷年量產或委外代工之光濾波片為32吋、42吋不等之大尺寸,主要應用在電漿電視之事實,亦據證人易承乾、張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足見智盛公司絕無可能自行生產「光濾波片」出貨給Cunning公司。質之被告劉秀 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陳稱:我們智盛公司出貨給Cunning公司的貨是委託國欣木業公司包裝,委託博威、力 特、南亞代工(原審卷㈠第45頁背面、第107頁);博威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這4家代工塗佈,之後送 裁切廠包裝,裁切廠有斌斌、汎納克、慧承,另外4家我忘 記了。裁切後全部載回智盛公司4樓、有時候放到新屋廠, 我們要出貨時再運到國欣公司那邊去做木箱處理(原審卷㈣第171頁);於原審該次庭後始又具狀指明智盛公司委外代 工塗佈廠為博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委外代工裁切廠為慧承科技有限公司、台灣汎納克股份有限公司、柴鈞企業有限公司、斌斌企業有限公司、友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捷綜合有限公司、君易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再經原審電詢及函詢被告劉秀鳳所稱之裁切廠,卻查無可以佐證被告劉秀鳳辯詞之有利內容,而得彈劾相關不利被告事證,此參原審卷附台灣汎納克股份有限公司、柴鈞企業有限公司、斌斌企業有限公司、安捷綜合有限公司、君易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自明(原審卷㈣第32頁、原審卷㈢ 第326之1頁,原審卷㈣第33頁、原審卷㈣第86頁、原審卷㈣第31頁、原審卷㈢第329之1頁),並有台灣汎納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柴鈞企業有限公司陳報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斌斌企業有限公司陳報銷貨憑單日報表、友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採購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安捷綜合有限公司陳報對帳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君易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陳報交易發票、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㈣第26頁至第29頁、原審卷㈢第311頁至第326頁、原審卷㈣第30頁、原審卷㈣第95頁、原審卷㈣第34頁至85頁、原審卷㈣第327頁至第329頁、原審卷㈢第302頁至第304之19頁),竟無任何被告劉秀鳳陳報「裁切廠」裁切過大小相當A4紙張之光濾波片,而無從再為有利被告之調查。就此爭點,被告劉秀鳳上訴本院後,又辯稱:智盛公司銷售予 Cunning公司之光濾波片係A4大小規格,主要係由慧承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裁切出貨,並整理相關傳票為其佐證。惟經本院調取扣案智盛公司會計傳票後,細繹其摘要及所附出貨單等憑證,均顯示慧承公司承作智盛公司有關光濾波片之業務內容,應為「FILM材加工貼合」,竟與被告於原審整理相關傳票時,自行記載之「裁切」光濾波片,尤見被告劉秀鳳之辯解不實(見本院卷㈤第215至246頁)。而本院依被告劉秀鳳之聲請,傳訊證人即慧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學禎、證人即在智盛全球公司裡面擔任物料管理負責人之游禾盛(原名游憶彬),其中,證人吳學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慧承公司係為智盛公司生產之塑膠薄膜上作一個保護膜的貼層,然後再分成一捲一捲分裝,也就是智盛公司將欲加工的材料送到慧承公司,由慧承公司進行貼膜與分調的工作,並由慧承公司向智盛公司收取加工費用。慧承公司並沒有進行裁切成A4大小的工作,實際上也無可符合智盛公司所需裁切光濾波片之設備。伊曾問智盛公司這些材料要用在甚麼地方,廠商說是公司機密,因此伊不知道後續這些材料如何處理。慧承公司加工完後,就由慧承公司將材料包裝送回智盛公司新屋廠(本院卷㈤第184反面至第185頁反面);證人游禾盛(原名游憶彬)亦同此證述,並進一步證稱:伊從未接觸將智盛公司所生產之光濾波片裁切為A4規格之關事宜等語(本院卷㈤第183至184頁)。被告劉秀鳳所辯生產流程既已不實,智盛公司既無此等規格產品,又如何得銷貨予Cunning公司?足見被告劉秀鳳所辯不實。 ⒋被告劉秀鳳辯稱智盛公司「銷售」予Cunning 公司之光濾波片,係委外代工塗佈、裁切云云,已然不實,業如前述。況就智盛公司內部生產流程而言,智盛公司原既以銷售32吋、42吋不等大尺寸光濾波片為本業,轉型「銷售」小尺寸光濾波片並委外代工,衡情智盛公司內部本當有之專門組織及編成人員負責處理有關出貨、退換貨、催收等物流、金流相關事務,不該只有被告劉秀鳳1 人了解此部分之出貨實情;何況智盛公司雖因光濾波片不具利基,急遽縮編PDP 即電漿事業部規模,但迄於101 年12月19日仍未全面裁撤PDP 事業部,此有證人邱創盛庭呈之智盛公司通訊錄1 份在卷可明(外放原審卷㈡附證物袋)。被告劉秀鳳於原審審理時稱:員工他們只看到紙箱而已。我之所以沒交代員工處理,是因為他們廠商運來,我就直接叫他們搬上去了。員工也不知道那是要出貨給Cunning 公司的產品,只有打訂單的人知道,就是做出貨文件的人知道。我之所以不叫員工幫忙處理。是因為以前就做習慣了,就繼續做下去。因為所有的員工都是聚焦在ITO FILM的業務上,幾乎沒人在碰光濾波片云云(原審卷㈢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竟智盛公司開發出小尺寸光濾波片並委外代工,但內部上上下下無人目睹公司銷售給營收占比「最大客戶」Cunning 公司之小尺寸光濾波片,委實令人匪夷所思。徵之證人許國樑沒聽過也沒接觸過智盛公司「最大客戶」Cunning 公司;證人張智偉祇聽說過Cunning 公司是被告劉秀鳳負責,智盛公司PDP 事業部含證人張智偉等5 人都完全沒接觸過Cunning 公司;證人張秀枝亦不知智盛公司委外代工是哪家「代工廠」,也不知是否發料給哪家「代工廠」,更不知為何智盛公司能「銷售」給Cunning 公司卻無退換貨問題,亦無良率紀錄;證人易承乾不曾接觸Cunning公司人員,對於Cunning公司亦一無所知,不知所謂海爾公司關係企業,亦不知究智盛公司委託哪家「代工廠」委外代工出貨給Cunning公司,其祇知是被告劉秀鳳之客戶, 其並不清楚為何智盛公司內有專責人員卻要其處理相關出貨、報關等文書作業;證人陳佳玟在智盛公司負責催款事務,惟獨Cunning公司應收帳款逾期,係被告劉秀鳳1人向Cunning公司「催款」,其不曾接觸Cunning公司人員,Cunning公 司匯給智盛公司「貨款」無法一一比對原因關係,被告劉秀鳳指示以「先進先出法」沖帳,其感覺智盛公司銷售Cunning公司之收款大有問題等情,據證人許國樑、張智偉、張秀 枝、易承乾、陳佳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凡上諸情,在在可徵智盛公司與Cunning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是以智盛 公司內部人員對此「最大客戶」全然陌生,而毋庸處理文書作業外之金流、物流事務。被告劉秀鳳復聲請再傳訊證人易承乾,並提出差旅費報支表一紙,主張證人易承乾曾至香港倉庫出差檢視智盛公司交貨予海爾公司指定之Cunning公司 不良品云云。惟證人易承乾除再與原審為同旨之證述即智盛公司實際上沒有跟中國海爾公司進行交易等語明確外(原審卷㈡第149頁背面;本院卷㈤第178頁),就被告劉秀鳳提出其任職智盛公司時之差旅費報支表,亦證稱其上經不詳之人於其上以鉛筆註記「至海爾查驗不良品出差費」等字句,與事實不符,伊從未有此行程等語(本院卷㈤第177至178頁);並就其協助處理智盛公司銷售予Cunning公司光濾波片之 相關「文書作業」及經過,於本院結證略以:伊雖擔任智盛公司的代理商,幫被告劉秀鳳做一些出貨報單、文書工作,貨物則運到客人指定的桃園倉庫,交易條件為FOB臺灣,但 運至何倉庫、在何處取貨,伊均不知情,另由Cunning公司 自己的報關行在臺灣處理,則其雖涉及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之銷貨事宜,然僅負責文書作業而已,亦見智盛公司對Cunning公司之銷項交易均非實在。況Cunning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竟仍由被告劉秀鳳用以支付香港堆存存貨而日益漸增之倉租費用(詳如後述),是縱依卷附財政部關務署智盛進出口通關資料,可見智盛公司出貨予Cunning公 司各筆交易(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335頁),均非真實。 ⒌是卷附財政部關務署智盛進出口通關資料,固可見智盛公司出貨予Cunning 公司(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335 頁),然此等貨品既然根本未曾由智盛公司生產,自然亦不可能出口通關,顯見該等「貨品」並非光濾波片,也非真實之交易,僅係被告劉秀鳳假造以充物流之用,堪認所謂智盛公司出貨大小相當A4紙張「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云云,完全不實。另扣押物劉秀鳳隨身碟內,固亦發現一封101 年10月25日劉秀鳳與海爾公司「于濤」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海爾公司要求智盛公司1 月份出貨日期與數量,依信件內容指定之出貨日期(102 年1 月21日、102 年1 月24日、102 年1 月28日)比對財政部關務署於102 年10月21日所提供之「智盛公司進出口通關資料」(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335 頁),亦可發現智盛公司於102 年1 月22日、102 年1 月24日、102 年1 月28日曾申報出口報單,買方公司名稱為Cunning 公司;海爾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寄給劉秀鳳之電子郵件提到「因貴司財務問題不能出貨,我司依合同條款處理,並暫停2 月後的訂單出貨。另外,貨款支付將等貴司取得銀行團支同意書與投資資金注入的信息,方可討論」;被告劉秀鳳於102 年3 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海爾公司于濤何時支付貨款,于濤於102 年4 月2 日回覆「上級領導指示貨款支付將等貴司取得銀行團支持同意書與投入資金的信息,貨款要扣除合同第11條賣方違約中止交付貨物,買方有權索賠相關一切損失及將由賣方承擔全部損失責任後支付。」似可佐被告劉秀鳳有關海爾公司以Cunning公司為買受人,與智盛公司交易之 辯詞。惟該等電郵內容語焉不詳,智盛公司顯然亦未付款,是綜合上開事證而為整體判斷,尚無從以該等電子郵件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提出查海關通關代碼簡介、相關出口報單及智盛公司函覆海關之公文及附件影本各1份,以 證明智盛公司經「C3」通關方式出貨光濾波片給Cunnin g公司,然被告劉秀鳳並未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詢來函或其他資料,難以驗證此事前因後果,再據被告劉秀鳳提出之出口報單及智盛公司函覆公文,智盛公司於98年7月26日函 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後,再於98年7月28日報關,從時序 觀之,是否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覺智盛公司出口「光濾波片」有問題在先,智盛公司再於98年7月26日函覆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釋疑、同年月28日實際出口光濾波片以「補正」,亦不無可能,仍難為有利於被告劉秀鳳之認定。 ⒍從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之外部市場以觀,智盛公司前後於97年至100 年間銷售光濾波片,對象不過韓國KIMIN 公司、印度VIDEOCON公司、廣東溢勝公司、臺灣精威公司及四川虹歐公司等5 家公司,總銷售金額僅約 1000、2000萬元或2000、3000萬元之譜,極為慘澹。智盛公司直到97年底98年初,才以落伍之玻璃生產方式,出貨光濾波片給韓國KIMIN 公司、印度VIDEOCON公司、廣東溢勝公司。隨著液晶電視崛起,光濾波片之銷售市場逐漸萎縮;隨著光濾波片生產技術由玻璃演進至濾光膜,光濾波片之銷售單價亦由每片上百美元大跌至每片數十美元,因殺價激烈,毛利率相當微薄。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於98年12月間合併時,因光濾波片價格急遽下跌,玻璃生產方式之光濾波片已為市場淘汰,剩下虹歐公司、三星公司、LG公司仍有生產電漿電視,許多廠商已退出市場。智盛公司雖於99年至100 年間接到大陸四川虹歐公司光濾波片之訂單,但不具光濾波片較先進之生產濾光膜之關鍵技術,生產良率不佳,只得以委外代工,祇負責提供塗料。智盛公司雖接到虹歐公司訂單,卻因供過於求,低價搶單之下,起初報價每片19美元,後降價至每片15美元以下,由被告朱兆杰親自代表智盛公司前往虹歐公司洽談生意,反遭被告虹歐公司一再殺價到每片11.5美元,然智盛公司總生產成本為每片15美元,因之,智盛公司前後只出給虹歐公司3 次共約1 萬片光濾波片,因有瑕疵而遭虹歐公司扣款,又無法衝高產量,被告朱兆杰最終代表智盛公司決定停止出貨光濾波片給虹歐公司之事實,已據證人張智偉、易承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如前。足見光濾波片於97年間已是夕陽產業,早已為產業界所鄙棄,智盛公司非市場上之先進者,至此卻仍未全然參透、掌握該夕陽產業所需之高度技術,在市場上競爭力奇差,勉強打入大陸地區四川省虹歐公司之供應鍊,接單結果不過落得蝕本虧錢之窘境,最終認賠逃出,外部市場惡劣如此,何以找上Cunning 公司,竟無他廠風聞競逐分食甚而奪取此塊「大餅」,倏忽營收倍增,獲利維穩(此詳前開智盛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可明),彷彿業績表現脫離產業衰退趨勢之自然約束力,旋即浮現投(融)資價值,申報公開發行,登錄為興櫃股票買賣,仿若前景光明無限?尤徵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間確無實際交易,此等交易僅係被告劉秀鳳為智盛公司投(融)資者描繪出客觀上不存在之穩定成長業績來源之用而假造。 ⒎又經本院一一查核勘驗扣案劉秀鳳隨身碟內檔案,發現其中載有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同一檔案之中,亦載有Cunning 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號、密碼(本院卷㈢第31頁);致函香港匯豐銀行,就Cunning 公司申設之該行帳戶變更聯絡地址,該函由被告劉秀鳳指定變更之Cunning公司聯絡地址,又與Cunnin g公司卷附匯入匯款通知書上所載地址相互符合(偵字第5805號卷㈣第507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1頁)。被告劉秀鳳若非實際掌控上開各該境外紙上公司,何以有權限於102年2月16日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結清Cunning公司帳戶?何以得於97 年11月8日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更新Cunning公司聯絡地址?均可證Cunning公司及該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確由被 告劉秀鳳管領控制無訛。被告劉秀鳳固又於本院105年11月1日陳報稱:Cunning公司嗣已出售予海爾公司,公司及帳戶 均非其管領云云。然自被告劉秀鳳隨身碟檔案中,可見香港Winner Logistics Solution Limited公司開立予易承乾之富景光電公司(Top View Intl Agency Co.)倉租發票,或以證人易承乾(Allen)為聯絡人,或竟以被告劉秀鳳自己 為聯絡人(Milly Liu)(本院卷㈤第202頁至207頁),且 又以Cunning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為付款帳號,有檔 存之香港匯豐銀行匯款交易紀錄可按(於扣案隨身碟之/AMA/HK data/CJ/付款/Winner資料夾;另見本院卷㈢第31頁、 本院卷㈤第208頁至第211頁反面)。而該等倉租發票之開立時間,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歷時逾年 ,並可見堆存於倉庫之貨物品項隨時間逐步遞增,倉租費用亦隨之增加。倉庫內之貨品,據證人易承乾及被告劉秀鳳所述,或係智盛公司已售予Wenton公司之貨品,或係已售予 Cunning公司之貨品,惟一之共同點則係均為智盛公司出貨 之貨品。惟該等倉租費用竟由Cunning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商業綜合戶口以即時支付結算系統 支付;其中,付款日期100年10月11日之匯款紀錄,其聯絡 人且註記朱先生(Mr.CHU),電郵地址則為被告劉秀鳳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即[email protected]乙節,反可 佐證Cunning公司及該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號均為被告劉秀 鳳控制,否則何以出貨至香港並已轉移所有權之智盛公司貨物,仍由智盛公司委請易承乾處理,又由Cunning公司帳戶 支付倉儲費用,以被告劉秀鳳為匯款之聯絡人?可見Cunning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迄102年間,應仍由被告劉秀鳳管領。而智盛公司與Cunning公司既以此帳戶為交易帳戶,則兩 者間之交易豈可能為真實? ⒏被告劉秀鳳又辯稱:智盛公司與海爾公司簽約銷售醫療用光濾波片,並以Cunning 公司為指定受款人之事實,有證人郭紹彬、曾鴻瑜、張智偉在原審所證及智盛公司回復海關之公文、會計師函證、補充說明、合同審閱律師往來電郵、銷毀不良品之協議書為憑云云。然證人郭紹彬、曾鴻瑜、張智偉在原審所證均不利被告,業如前述。且智盛公司固與海爾公司簽署之供貨框架合同影本1份(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 ,又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再提出該智盛公司青島海爾國際貿易公司供貨框架合同合約「正本」,見本院卷㈦第189至192頁,惟該合同上海爾公司簽字欄竟僅只有該公司圓戳章,亦未據法定代理人「于濤」簽名或用印)。況詳予檢視被告劉秀鳳於原審時提出智盛公司與海爾公司簽訂之供貨框架合同,稱於合約中「7.單據⑴單據上收貨人必須是本合同項下的買方(Cunning JOY INTERNATIONAL GROUP或青島海爾公司) …⑷如果是1/3單據的,賣方要在裝船後48小時內將正本提 單、發票、箱單交本合同項下的買方(Cunning JOY INTE RNATIONAL GROUP或海爾公司)」(見附件十一-1,原審卷 ㈠第72-73頁),似Cunning公司確為海爾公司指定與智盛公司交易之之收貨人。惟該合約第一頁,買賣雙方僅有名稱,未有統一編號或住址、電話等詳細公司資料;且該份合約內部份字體大小不一,製作潦草。再對照扣案物劉秀鳳隨身碟發現,有多個檔案為海爾供貨合同之修改版本,且由於係以微軟公司Word文書作業軟體編修,留存追蹤修訂檔案版本,可見合約中第7點單據下規定之買方原為「青島海爾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或海爾集團電器產業有限公司」,卻經Milly- Liu即被告劉秀鳳於98年11月23日修改為「Cunning Joy International Corp.或青島海爾公司」(見附件十一-2)。另隨身碟內該合約上海爾公司代表簽字人「于濤」二字係為圖檔,智盛公司之大小章亦為圖檔,並非當事人直接簽名或蓋章,則甚至該紙合同之形式真正性亦堪置疑。縱採認其形式真正,參以前開證人許國樑、張智偉、易承乾、張秀枝所證,均不足以證明確有出貨事實,該供貨框架合同1份至多僅 為智盛公司與海爾公司簽署但未付諸執行之長期供應合作意向書,仍無從佐證被告劉秀鳳之辯詞。 ⒐又Cunning 公司雖曾經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函證,然已據被告劉秀鳳前於調詢、偵查時已坦認其曾為應付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套印其他公司負責人簽名檔,冒名回覆函證(他字第1152號卷㈢第313 頁至第317 頁)。證人郭紹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於從99年間起負責為智盛公司提供簽證。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定期於年底查帳時,向智盛公司索取資產負債表等公司帳冊,以抽查、盤點及函證等方式,查核智盛公司財務報表憑信性;智盛公司公開發行後,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並於每半年進行查核。其等抽查相關單據,並審閱智盛公司銷售給Cunning 公司間出貨單、出口報單、提貨單等單據。其等盤點固定資產時,可能只有盤點該臺機器,不會逐一盤點其中品項。其等曾函證 Cunning 公司,得到Cunning 公司回函,但此查核手法,在智盛公司可控制Cunning 公司之前提下,無法防杜智盛公司以Cunning 公司名義回覆函證。他字第1152號卷㈢第316 頁背面第1 問答102 年6 月18日劉秀鳳調詢筆錄,及同卷第 317 頁背面至第327 頁背面扣案之劉秀鳳隨身碟內文件共14頁,顯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函證給Cunning 公司詢問智盛公司、Cunning 公司間銷貨狀況一事,似乎函證的回函是劉秀鳳用Top 公司負責人Jack Parker 的套印,再回覆給我們;關於同卷第319 頁至321 頁之文件資料,我要回去確認正確性,但劉秀鳳的這個回答看起來是說,這個函證是劉秀鳳幫我們寄的,不是我們自己寄的,可是我還要確認一下我們自己是不是有寄。若智盛公司與Cunning公司間真交易,被告 劉秀鳳當然不需要套印其他公司負責人簽名檔而以Cunnin g公司名義回覆函證。其等查核時須製作工作底稿並歸檔留存。智盛公司周轉不靈後,其等曾會同證人陳智偉等人至智盛公司現場查核,發現智盛公司提供之他字第1152號卷㈠第38頁進口報單,內容空洞,報關行等欄位留白而無從查核真實性,而不同於一般正常之進口報單,其他請智盛公司提供之進口報單,迄今仍不獲下文等語(原審卷㈢第261頁至第271頁),則函證結果並不可信。又扣押物被告劉秀鳳隨身碟資料內檔名為「CJ函證」之word檔案,可見被告劉秀鳳於99年10月19日致函「詹小姐」,內容為請詹小姐協助將第二、三頁文件寄給至香港,再由香港傳真給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並指示將從台灣傳真過去之頭尾日期、智盛公司傳真電話號碼用立可白清除,指導如何對應會計師函證作業,亦足見 Cunning公司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劉秀鳳掌控之紙上公司。 ⒑綜上,堪認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如附表四及如附表一之六匯款表徵之交易,均虛偽不實;依該等交易資料製作之帳冊、財報亦屬不實,應堪認定。 ㈧被告劉秀鳳雖否認智盛公司對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之進項交易,以及據此製作之帳冊與財報虛偽不實,而執前揭情詞置辯。然以: ⒈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公司「往來」緣起, 據被告劉秀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辯稱是由智盛公司於95年7 月31日董事會決議,向ILLIES公司日本分公司KKIRISU 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並與K .K . IRISU公司簽約,而依K .K . IRISU公司負責人Peter Writz 指示分別付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給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云云(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並舉證人林揚山、林克信證述,以及智盛公司95年7 月31日及96年5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報價單影本各1 份、合約3 份、Peter Writz 電子郵件為證。然查: ⑴被告劉秀鳳就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Sun Pro 等公司之匯款交易原因關係,提出①三份合約書,分別為「roll to roll winding system of web coater 」、「license fee of the roll winding system」、「technology transfer of the ITO crystallization」,其內有指定New England 、Sun Pro公司為受款人之約定文字;②Peter Writz指示 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為K.K . IRISU 公司受款帳戶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㈠第54頁)等為其所辯之佐證。惟上開合約書均係相關專業機器設備之智慧財產權之授權契約,係智盛公司得合法複製機台之重要依據,亦為重要會計憑證,應無何難以提出之情。惟此等文件先經原審法院曉諭當事人及辯護人於104 年6 月10日會同前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北區大型贓物庫結果並無扣得被告劉秀鳳言之鑿鑿「合約書」,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㈢第275 頁);遲迄上訴本院,歷經多次準備程序,始據被告劉秀鳳提出原本,其形式真正性已堪置疑。雖採認其證據能力,然查核其內容,並比對客觀事證,又有下列不合常情之處,仍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①被告提供之三份合約「roll to roll winding system of web coater」、「license fee of the roll winding system」、「technology transfer of the ITO crystall ization」,皆是由被告劉秀鳳與Peter Writz簽立,簽約日期 為「2007.02.08」。惟各該合約書左上方印製的日期卻為「June 15.2007」,其實際簽約日竟早於合約書印製日期,形式上觀之,其真正性顯有疑義。 ②又智慧財產之授權契約,首重授權人有無此等權利及其權利範圍。則該等專業技術原既歸屬於K .K .IRISU 公司,自應由K .K .IRISU 公司作為授權之主體,始足以擔保權利並無瑕疵而可達其契約目的。而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既原均係被告劉秀鳳設立並管領之境外紙上公司,渠甚且一度辯稱,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是Peter 另外開設,屬貿易商性質,自無可能替代K .K .IRISU 公司作為授權主體。惟細繹被告劉秀鳳提出之合約內容,竟載明:「賣家指定由New England 、Sun Pro 將技術移轉、複製機台權利交予智盛公司」等旨,顯不合理(New England 公司部分,合約文字略以:"TECHNOLOG Y SOURCE 1.2 Seller assign that New England Limited transfe r the ITO crystallization technique and know how to buyer and authorize the technique and related article to buyer;Sun Pro部分則於合約前言部分,約定:"PREAMBLE Seller assign that Sun Pro Inc autho rize buyer who has theright to make copy of the Roll to Roll winding system and related equipment(分別見本院卷㈣第261頁、第 252頁))。 ③另自卷內被告劉秀鳳歷次提出智盛公司與K .K .IRISU 公司相關之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數額以觀,原先被告就智盛公司會計帳列自行結算之金額(本院卷㈠第34至38頁)及報價單(原審卷㈠第53頁)所示數額,分別為「US7 ,407,500」(Technology Transfer Fee/ New England)、「US14,184, 700 」(Lincese Fee/ Sun Pro);然經本院函查中央銀行外匯局並重整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公司匯款資料,其間匯款之數額則分別為US7 ,767,500(New England 公司部分)、US15,969,375(Sun Pro 公司部分)(見本院卷㈣第173 頁反面)。被告閱卷後提出於本院之上揭合約書(本院卷㈣第261 、250 頁),其上記載以技術移轉費(Technology Transfer Fee )名義匯予New England 公司之數額竟與本院初步查核後之金額完全一致,竟同為「7,767,500 」元;另以授權費(Lincese Fee )名義匯予 Sun Pro 公司之數額,則為US 15,969,000 ,與本院查核數額僅有375 美元之差距,然均與先前智盛公司帳上金額不符,反而徵其為迎合查核數字臨訟編造合約書。 ④智盛公司或授權而得複製之機台數,當亦係訂定授權合約重要之點。詎依被告劉秀鳳先後提出之相關書證,彼此所載竟不一致。首先,95年7 月30日智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略以「本公司擬向K .K . IRISU公司購置機器設備並支付相關技術移轉費用及K .K . IRISU公司授權本公司複製50台設備之權利金等各項金額如報價單所述。提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辦理相關事項」(原審卷㈠第52頁),議事錄及報價單所示授權上限均為50套;然依被告劉秀鳳所提出之合約「 Contract For Lincense Fee Of The Roll To Roll Winding System」,於計算授權費之條款卻又以60套計算(本院卷㈣第253頁),彼此亦不相符。 ⒉至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往來」內容,既均由被告劉秀鳳親力親為,智盛公司內並未有其他人員曾與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之人員聯繫,被告劉秀鳳就相關各節知之最詳。惟被告劉秀鳳歷次就智盛公司、K .K . IRISU公司,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及Peter Writz 之關係,除其陳述無確實之客觀佐證外,彼此亦相互歧異: ⑴據被告劉秀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辯稱,智盛公司95年7 月31日董事會決議向ILLIES公司日本分公司K .K . IRISU 公司採購機器設備,與K .K . IRISU公司簽約,依K .K . IRISU公司負責人Peter Writz 指示,分別付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給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云云(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然證人陳怡欣曾經手智盛公司向 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購買設備或靶材交易往來會計傳票,卻證稱:曾發現被告劉秀鳳囑咐伊處理的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兩家公司沒有進口報單,卻仍付款。這是劉秀鳳指示的。伊曾問劉秀鳳為何沒有進口報單,她說她是委託別人進口,叫我們還是要付款,她說會叫別人提供進口報單,但之後我從未看過。被告劉秀鳳當時沒有對伊提及智盛公司其實不是跟這兩家公司進口設備,而是跟別家公司買設備,但是因為有技術移轉,所以是要付技術移轉費用而非購買機器費用這樣的說法。伊在編公司財產目錄時,沒有編到技術移轉這部分,伊從來沒有編技術移轉。伊去盤點公司財產時,被告劉秀鳳都說:『都在腔體裡面』」。依其會計專業,若公司付技術移轉權利金,會計傳票或填寫項目,不行記錄成買機器。伊任職會計期間,智盛公司沒有支付過技術移轉費或權利金給任何公司等語(原審卷㈢第21頁背面至第31頁)。倘被告劉秀鳳所辯屬實,何不於智盛公司內部員工詢問時據實以告,反而另有說詞? ⑵況被告劉秀鳳於102 年10月3 日偵查中原係辯稱:智盛公司是跟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買設備零組件、真空電源器,這兩家公司是德國代理商ILLIS 公司的Peter 自己開的。一開始我向ILLIS 公司買設備,聯繫窗口是Peter ,後來Peter 自己創業開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他請我之後跟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交易。我不知道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註冊在哪國,我只是跟Peter 聯絡而已,設備零組件、真空電源器是拿來做光濾波片,也可以拿來做ITO FILM的機器。這是設備零組件,只要有真空鍍膜的產品都可以用。真空電源器就是1 種機器的關鍵零組件,非常大型的機器。朱兆杰有去過Peter 的德國、俄國工廠看過。我們的真空電源器非常特殊,朱兆杰有去看過,那時我忙,我就請朱兆杰過去看,所以智盛公司一開始向Peter 創立的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交易時,朱兆杰也知道,但是朱兆杰不知道我們把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統稱ILLIS 公司,我的意思是說Peter 出去創業,也有新的公司名稱,但是我們還是一直叫原公司名稱ILLIS 公司,因我們都叫習慣了,朱兆杰到德國、俄國去也是跟Peter 接洽。我們與Peter 很熟了,我是留Peter 在ILLIS 公司的名片,我們到工廠去是看製造商的公司,不會去留意Peter 的新公司叫什麼名字,因我們只認Peter 。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是貿易公司,代理德國、俄國產品,但是我不知道Peter 的貨品從哪裡來的,反正有進來就對了。所以智盛公司購買設備零組件、真空電源器的交易對象就是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還有ILLI S公司。有些特殊的貨,Peter會去向ILLIS公司拿貨以後,再以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名義賣給智盛公司。我不記得我們與Peter交易到何時結束,因為買來的東西不容易 壞,若要固定保養,也是要送回去德國保養,我們都是透過Peter來處理,這些設備零組件、真空電源器價格很貴。真 空電源器是臺幣5000萬以上,1次買10幾台,因為1條生產線要使用3到4個真空電源器,真空電源器1台可以使用多久我 不知道。設備零組件比較不容易壞,單價約3000萬或4000萬。我們透過Peter買設備零組件、真空電源器,都有跟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的訂單,也有進口報單,但有時以ILLIS公司或原製造商名稱進來。特殊的零件Peter還是向ILLIS公司買,進口的時候還是從原製造商那邊進來,ILLIS公司也是貿易公司,在ILLIS公司原本任職的Peter,業務負責整個亞洲,包括台灣、大陸、香港、韓國、日本、新加坡,智盛公司買這些設備零組件、真空電源器,都會有驗收紀錄,也有庫存紀錄,也有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開立的商業發票,智盛公司採買以後有問題時的聯繫窗口一樣也是Peter,沒有其他人。當時智盛公司的聯繫窗口是我、 朱兆杰。生產部門的人使用這些設備,有問題都會跟朱兆杰反應,Peter就會找工程人員從德國過來,Peter自己創立 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後,活動範圍在亞洲,他住在香港、大陸。與Peter交易時,到要簽立採購合約或匯款 時,都是依照Peter指示,就依照Peter的商業發票、採購合約。智盛公司有採購設備零組件、真空電源器時,都由生產線的人向朱兆杰反應,朱兆杰才向Peter聯繫採買,因公司 授權辦法規定採買金額200萬以上,就要得到董事長同意, 這是董事長的權限。其他低於200萬以下就是生產部的人自 己處理。從99年開始,智盛公司進口的寄件人沒有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但是從上開外匯局資料顯示智盛公司有匯款到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是因為99年以後大部分都買材料。從99年之後我們與New England公司、 Sun Pro公司因為設備買齊了,所以都沒有再跟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交易。由資料顯示99年間智盛公司跟New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還是有交易,有進貨單單號,是因為98年間簽約後,99年貨品還是會進來,99年貨品進來後報關公司沒有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的原因,可能用原廠或別家公司名字報關進來。由智盛公司的上開應付帳款明細帳可以知道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的帳款在99年就已經全部沖完云云(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220頁至第222頁)。據此,則智盛公司實際交易當事人據其於102年10月3日偵查中所辯,是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且該等公司係Peter Writz從K.K.IRISU公司離職後 創業,設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Peter Writz從K.K. IRISU公司拿貨,以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銷 售高單價之真空電源器給智盛公司云云。然渠又於102年10 月8日偵查中辯稱:隨身碟內儲存我做假交易的檔案,就是 假的採購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隨身碟檔名NE、SP是指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是正常交易,我卻儲存這兩家公司的採購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是因為我不知道採購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要怎麼做,我才要複製,另我有時還要與Peter對帳,這些有我與Peter交易的數字,我與 Peter交易到99年之前,那時設備都買齊了,之後只有ITO FILM的設備要補而已,100年之後除非設備需要保固時,我 才會聯絡Peter,這非買賣交易,這是免費的。智盛公司從 99年後沒跟Peter交易,因為ITO FILM設備不同,我們找日 本代理商處理,智盛公司跟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都是正常、真實的交易。智盛公司進貨流程就如陳佳玟所述,不過廠商有時在採購單上並沒有蓋發票章或大小章再回傳給智盛公司。另外特殊採購是我、朱兆杰直接跟廠商接洽採買規格、數量,然後才交給採購人員去議價,另外廠房建案、重大的金額都是用投標方式來採買。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採購並沒有進口報單或快遞單,而只有內部簽收單據,是因為Peter進貨給智盛公司是三角貿易 ,陳佳玟不知道三角貿易是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接單,進貨時是ILLIS公司或原製造商進貨,進貨時就有進 口報單。跟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交易,都非由採購人員向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接洽,而是由我、朱兆杰向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接洽,另外我補充Peter有時以ILLIS公司名義接洽。我們當時不知道他用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名義接洽,他都是用ILLIS公司 名義接洽,到時候到底用哪家公司下單就依照Peter意思。 我們都是與ILLIS公司交易,Peter公司是自己創業,他與 ILLIS公司交情不錯,如果是Peter指示要用ILLIS公司的發 票,我們就匯款給ILLIS公司,如果是New England公司或 Sun Pro公司的發票我們就匯款給這兩家公司,我印象中這3家公司,智盛公司都有跟他們交易過云云(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263頁至第273頁)。據此,則智盛公司實際交易當事人又是K.K.IRISU公司,且其間之交易安排乃New England公 司、Sun Pro公司及K.K.IRISU公司間之三角貿易,由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接單,K.K.IRISU公司出貨。但 因對方Peter Writz打著K.K.IRIS U公司名義,其等並不知 道Peter Writz以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交易,還 以為是與KK IRISU公司交易云云。嗣被告劉秀鳳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智盛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是K.K.IRIS U公司,其等依K.K.IRISU公司負責人Peter Writz指示分別付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給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云云,前後不一。另有關智盛公司向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實際交易標的,據被告劉秀鳳於102年10月3日偵查中辯稱是高單價之真空電源器;據被告劉秀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是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顯然前後不一。綜上,被告劉秀鳳辯稱之智盛公司交易當事人、交易標的之交易主、客觀要素均前後不一,尤徵被告劉秀鳳係隨偵查、訴訟之進展而調整其辯詞。 ⑶又證人陳柏偉於智盛公司周轉不靈後,於102 年2 月7 日起至智盛公司新竹總公司查核,查核範圍集中於Star公司、 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部分,其查核時不曾見到、聽到或注意到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部分。其詢問被告劉秀鳳Star公司、Top 公司部分,被告劉秀鳳表示智盛公司為了開發ITO FILM,必須向德國ILLIES購買濺鍍機台, ILLIES公司為了稅務考量,在香港成立Star公司及Top 公司2 家子公司;進口機器設備是報關行在處理,進口報單等資料還在報關行;至合約事涉「機密」恕難提供云云,其要求被告劉秀鳳提供進口報單、報關行等資料,迄今仍不獲下文。被告劉秀鳳也沒有表示供應商是以其他公司名義進口機器設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柏偉於原審審理時述明詳確,是被告劉秀鳳於最初查核時是稱K .K . IRISU公司係以Star公司、Top 公司銷售機器設備給智盛公司,顯然前後不一。可徵被告劉秀鳳隨著查核、調查之方向而隨時改變一己之說詞。⑷再者,智盛公司所存有關與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往來」傳票、預付款申請單、預開發票、商業發票、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通知書或水單等單據,其上記載「Vacuum heating」、「COLD CATHODE」、「Main Roller」、「 SPUTTER ROLLER」、「SPEED CONTROL ROLLER」、「Astiv ation」等機器設備名稱,亦與被告劉秀鳳於原審或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之「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亦非被告劉秀鳳於偵查中稱之高單價之「電源供應器」,相關交易文件之記載均與其所辯不符。 ⑸被告劉秀鳳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智盛公司董事會決議,買製作ITO FILM的ROLL TO ROLL真空濺鍍設備,報價是日元1 億9630萬元,連運費將近新臺幣7 億9000萬元,K .K . IRISU 公司是德國公司,有些零件在德國,有些在日本,這機器很多品項組成,所以報價有歐元、日元、美元,日元1 億9630萬元是ROLL TO ROLL捲軸的機臺零件,歐元85萬 4632元買高壓電源供應器,美元2159萬2200元是付權利金跟技術移轉費云云(原審卷㈠第44頁),意指智盛公司董事會決議向K .K . IRISU公司採購,以日圓、歐元、美元3 種不同貨幣分別對應捲軸式真空鍍膜機、電源供應器、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云云。第查國際貿易未必以當事人本國貨幣計價,當事人為規避匯率風險,或減少結算成本,或顧及貨幣發行信用性、流通性等多方因素,採用當事人本國貨幣外之第三方主權貨幣做為支付工具,固甚為普遍,然單一交易採用2 種或甚至3 種以上貨幣做計價單位,則甚為少見。果真如被告劉秀鳳辯稱智盛公司95年7 月31日董事會決議向K .K .IRIS U 公司採購云云,既為單一交易,K .K . IRISU公司自當綜合多方因素後,採用最有利之單一貨幣作為計價單位,方符常理。反之各採用日圓、歐元、美元3 種不同貨幣,適足表徵智盛公司是與不同對象,針對不同標的,為達成不同目的,而從事之不同交易或假交易。至證人林揚山、劉邦庫等人固證稱林揚山赴日受訓,並驗收智盛公司向K.K. IRISU公司採購之捲軸式真空鍍膜機1臺,智盛公司責成林揚山 及證人劉邦庫等人在新屋廠複製產線,曾從德國GUTH公司進口電源供應器,向美國艾儀、日本優貝克等公司進口零組件,又委託鉅笙、韋城、岡正、洹成、奇勤、信仟公司等國內廠商進行腔體、焊接、五金、CNC等加工完成之事實。然依 證人林揚山之認知,智盛公司係向日本K.K.IRISU公司採購 捲軸式真空鍍膜機,嗣向德國GUTH公司採購電源供應器,係具有不同對象,針對不同標的,為達成不同目的而從事之不同交易,亦僅得證明智盛公司確曾向K.K.IRISU公司採購捲 軸式真空鍍膜機,嗣向德國GUTH公司採購電源供應器,惟尚不足以佐證被告辯詞,不能認係智盛公司與New En gland公司、Sun Pro公司匯款交易之原因關係。況且,證人陳柏偉 發覺證人涂聖嵐於102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機器設備照片2張呈現品牌「ILLIES」疑似數位加工而成,故於102年3月12日再到智盛公司桃科廠查核,結果發覺照片「ILLIE S」與 實體機器「ILLES」,差了1個英文字母「I」,機器背面還 有藍色白字「GUTH」。其事後向ILLIES公司子公司臺北翊利股份有限公司徵信結果ILLIES公司在香港早有子公司,但與「GUTH」甚至Star公司、Top公司並無任何關聯性之事實, 亦據證人陳柏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顯然「GUTH」既非「ILLES」亦非「ILLIES」,智盛公司係於97年起複製產線 時向GUTH公司採購電源供應器,於96年間向K.K.IRISU公司 採購捲軸式真空鍍膜機。應認智盛公司係分別向K.K .IRISU公司、GUTH採購並進口機器設備,且為向不同對象,針對不同標的,始採用不同貨幣,以達成不同目的。智盛公司以美元為計價單位向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採購」並「進口」機器設備「Vacuum heati ng」、「COLD CATHODE 」、「Main Roller」、「SPUTTER ROLLER」、「SPEEDCONTROL ROLLER」以及「Asti vation」等,並無進口之事實, 亦與K.K. IRISU公司、GUTH公司無關。 ⑹另經本院勘驗扣案劉秀鳳隨身碟內檔案結果,查見載有被告劉秀鳳自承由渠掌控之Star、Top、Opto-View公司、Cunn ing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帳號之同一檔案中,其上 亦載有New England公司上海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使用號碼及密碼;另亦可見New England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結清函(日期記載為西元2010年10月26日)。該結清函係99年10月26日提出申請,其上並註記「若有任何問題,請與我聯絡![email protected] .net」其上電子郵件位址即被告劉秀鳳名片上之電子郵件電址,足見被告劉秀鳳係該等帳號之實際管領人。又自扣案被告劉秀鳳隨身碟中,亦可見New England公司97年10月13日發票word檔(見附件四-1),其中圖檔圖形類似"L "(見附件四-2 ),經點閱後發現為New England發票上的商標圖案;另隨 身碟內亦可見另一張New England公司97年10月13日發票( 見附件四-3),雖發票日期是同一日,其上之New England 商標圖形卻不相同,但有權簽名人都為Dr.DennisC. Carey 。根據卷內查得之New England公司97年3月5日發票,該張 發票上蓋有「本發票已在台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辦理融資不得註銷作廢」(見附件五-1;偵字第5805卷㈣第593頁) ;隨身碟檔案內亦有一張New England公司97年3月5日發票 (見附件五-2),二張發票比對後發現,隨身碟內發票上的商標圖形與曾在土銀辦理融資的發票不同,發票號碼卻相同(INVOICE NO:NVT0 8009),有權簽名人都為Dr.Dennis C.Carey。若非New England公司相關交易文件係由被告劉秀鳳自行製作,豈會如此?堪認被告劉秀鳳又再辯稱:New England公司、Sun Pro等公司當初是朱兆杰申請設立,這些公司實際掌控者是被告劉秀鳳,惟被告劉秀鳳已於96年下年年度將New England、Sun Pro等公司由被告出售給K.K.IRISU公司」(本院卷㈣第223頁)云云,又與先前所辯內容不符。況倘被告劉秀鳳迄96年下半年度才將New England、Sun Pro公司出售給K.K. IRISU公司,則在此之前,智盛公司與 KK公司或Peter倘有真實交易,自不可能指定New Eng land 、Sun Pro公司為交易受款人。惟被告劉秀鳳竟所提出之Peter於95年11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以及96年2月8日與智盛 公司簽訂之合約,其內容均已指定New England、Sun Pro公司為受款人,其中,且Peter指定之New England、Sun Pro 公司收款人帳號且皆與劉秀鳳嗣後出售賣給K.K.IRISU公司 之New England、Sun Pro銀行帳號相同?又扣案劉秀鳳隨身碟內,所見New England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結清函又豈 會註記被告劉秀鳳為聯絡人,而由被告劉秀鳳處理帳戶結清事宜之理?足見被告劉秀鳳因案件進行及證據調查情形,臨訟更易其詞,所提之書證亦不可採信。至被告辯護人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戶應備文件包括「一級代理商證明」文件,惟動點公司函復稱「由於銀行開戶是客戶親自至銀行開立戶頭,我司協助申請當地代理出具的代理商證明,未有任何銀行戶頭的相關資料,茲附上當地代理出具之代理商證明」(本院卷㈣第58頁以下),其中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及Top Brilliant等公司無申請代理商證明,Harvest Million公司則有申請代理商證明(本院卷㈣59頁),並據以主張至少97年10月14日以前被告設立的New England並沒有開立 銀行帳戶,而Sun Pro也沒有經被告開立銀行帳戶,因此在 97年1月25日、97年2月24日New England、Sun Pro有匯出金額的交易記錄,應該是匯到K.K. IRISU公司另外設立的同名公司戶口」(本院卷㈣第214頁)。惟若真是同名而不同之 公司,何以K.K. IRISU公司所設立之同名公司之香港銀行帳號與後來劉秀鳳賣給K.K. IRISU公司之香港銀行帳號為何又相同?且查閱中央銀行外匯局資料,智盛公司97-99年匯給 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之帳號並無變更,辯護人主張「97年1月25日、97年2月24日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有匯出金額的交易記錄,應該是匯到K.K.IRISU公司另 外設立的同名公司戶口」云云,並不可採,所辯亦與被告劉秀鳳自稱該等帳戶已由其讓與K.K.IRISU公司云云,相互不 符。 ⑺再依被告劉秀鳳所辯,New England 公司與Sun Pro 公司嗣既已成為為K .K .IRISU 公司受款之境外紙上公司,則該等公司之功能應純為接受智盛公司支付技術移轉費之匯款對象,應已與光濾波片之業務無關。又New England 公司對智盛公司既屬出賣人,倘非循環交易或純為被告劉秀鳳控制之紙上公司,當不致於同時又為智盛公司產品之買受人。惟依卷附富景光電99年5月14日出口報單(見偵字第5805卷㈢第421頁)、富景光電99年5月7日報價單(見扣案被告劉秀鳳隨身碟「其他00000000/客戶資料/AMA/HKdata/NE/9905進貨/Quotation sheet,本院卷㈤第212頁反面)、New England 99.05.10 PURCHASE ORDER(見扣案被告劉秀鳳隨身碟「其他 000000 00/客戶資料/AMA/HKdata/NE/9905進貨/9905order ,本院卷㈤第213頁),竟可見智盛公司透過代理商富景光 電公司銷售智盛公司之光濾波片「Filter Film」,規格「 EMI/Optical filter function,"C grand Level"」,尺寸 「300*210」,價格「USD 17.5/sheet」予該公司之紀錄, 卷內亦可查見99年5月14日智盛公司代理商富景光電出售光 濾波片(10500 PCE,價格美金183750元;規格「EMI/Optical filter function,"C grandLevel"」,尺寸「300*210」 ,單價「USD 17.5/sheet」)予New England公司之出口報單(見偵字第5805號卷㈢第421頁)。此筆交易亦據證人即 富景光電負責人易承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客戶New England公司是被告劉秀鳳介紹給伊。伊從來沒有看過New England公司任何人,只對應被告劉秀鳳而已,相關New England 公司的訂購單據也都是被告劉秀鳳傳真給伊。訂購單上的產品Filter Film的來源與生產過程,及議定議定單價17.5美 元等,都是被告劉秀鳳在準備,伊只是負責Paper Work(文件處理)而已,所以這個貨怎麼出去、這個訂單是怎麼下、這個價錢是怎麼定,伊均一無所悉。所有交易的東西被告劉秀鳳都已經準備好了,伊也不知道要負責什麼,富景光電只是中間商而已,被告劉秀鳳請伊去做生意,說所有的訂單跟客人她都會找好,訂單她會下,伊只負責訂單收到之後,再轉給被告劉秀鳳,智盛公司收到訂單以後,就會按照上面的指示出貨,伊就開Invoice(發票)跟Packing List(報關 單據),富景光電就列為出口人,這些交易惟一接觸的人就是被告劉秀鳳等語明確。上情均足佐證New England公司、 Sun Pro公司亦是被告劉秀鳳控制之境外紙上公司無訛。 ⑻至被告劉秀鳳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主張技術移轉費及權利金可列入設備成本科目云云。然以智盛公司既非有實際從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或支付權利金及技術移轉費,在會計上即當以「不」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表現真實之正確做法。 ⒊又智盛公司固曾向K .K . IRUSU購買捲軸式真空濺鍍機器,此有契約書、國稅局提供之智盛公司財產目錄上有該機器可佐;證人即智盛公司員工林揚山亦證稱:伊任職智盛公司期間,公司為了生產ITO FILM而有向日本、德國、美國進口一些鍍膜設備的關鍵零組件及機構上的東西。公司也有向KK IRISU 公司進口機器設備,我在日本的設備廠見過Peter Writz 一次。伊有去日本愛知縣山河安城做驗收跟技轉,分別在96年5 月及8 月去了3 次,每次去4 至5 天,好像是96年9 月、10月將機器帶回來。伊回臺灣後,有4 個日本人至智盛公司安裝編號R1的捲軸式濺鍍生產線。智盛公司從日本進口的設備為捲軸式真空鍍膜機;智盛公司也有複製數條生產線。原審卷㈠第57頁進口報單上捲軸式真空鍍膜機,就是我到日本受訓及驗收的那台機器。伊96年5月及8月間到日本就是為了這台機器。該進口報單的賣方是K.K. IRISU公司等語,亦堪認智盛公司確有自K.K.IRUSU購買捲軸式真空濺鍍 機器;另證人即曾任職智盛公司之劉邦庫亦證稱:伊負責專案設備的組裝、維修之證人劉邦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渠曾為智盛公司組裝生產線,嗣智盛公司將生產線連同第1次靶材賣給洋華公司。智盛公司通常由請購人負責驗收事 務,若採購項目涉及進口或須以美元結算,皆由新竹總公司人員辦理採購。智盛公司曾有於98年間從日本進口臥式捲軸式濺鍍產線,並在被告朱兆杰領導下改良為直式,又於98年12月間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司合併後,陸陸續續複製,共複製出10條生產線等語;證人林克信證稱:渠曾任職於智盛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負責繪圖。公司一開始有跟日本人合作、買1條產線,然後我一進公司就當設備底下的繪圖員 ,主要的工作就是把第1條線的機構整個畫出來,然後就是 有1個demo機,後續就是做出第2個demo機、第3個demo機, 我最主要的工作是負責繪圖。就是把現有的設備copy出來並加以修改、符合上面的指示、符合上面需要的製程方案。第1條生產線是編號R1,日本有過來協助安裝。日本方面有提 供設備零件圖面的紙本,一些大約的圖面,它提供的圖面是A3,屬於大張的,最主要是整個layout,就是讓我們看清楚整個設備從哪裡到哪裡、一些大約的機構的圖形等語,堪認智盛公司確曾向日本K.K. IRISU公司購入捲軸式真空濺鍍機器,並派遣員工赴日本參與受訓,並取得設計圖,再至國外進口零組件自行或委外代工組裝機器等情,應屬實在。然智盛公司於96年間向K.K. IRISU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時應已得K .K. IRISU公司技術移轉,期間證人林揚山尚且於96年間赴 日受訓,銀貨兩訖,難以想像何須其後於97年至99年再支付技術移轉費、權利金給K.K. IRISU公司。是依證人林揚山、林克信、劉邦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客觀情狀,反足以證明被告劉秀鳳辯稱依K.K. IRISU公司負責人Peter Writz指示 支付技術移轉費、權利金給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云云,並不實在。 ⒋又智盛公司96年5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記載:「為開發透明導電膜(ITO Film)新產品,擬協助K .K .IRISU 公司辦理技術移轉及設備複製等事宜乙案,提請公決」;說明則以:「一、茲因K .K . IRISU公司要求Roll to Roll真空捲軸設備透過第三地間接移轉至臺灣,因此K .K .IRISU 公司需要本公司協助辦理相關中文文件。為順利將關鍵技術移轉至本公司及複製機台等事宜,故提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辦理相關事項。K .K .IRISU 公司也承諾發生相關費用由貨款上扣除之(敬請詳閱附件K .K .IRISU 公司的同意書)」等語(本院卷㈣第234 頁)。此一決議內容並經證人劉興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後,迄96年期間,於該公司擔任董事,曾聽聞智盛公司向K .K .IRISU 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伊記得該次董事會此提案,是智盛公司跟這間公司購買設備,為了往後的擴建需求,希望能付一筆技術移轉費用取得讓原廠同意讓我們進行複製設備,站在企業的角度是認為若支付一筆技轉費用能夠換來往後擴建的需求,也可以因公司的製程做些微改變。印象中,董事會同意支付技術移轉跟設備複製的費用給K .K . IRISU公司,至於後續智盛公司支付給K .K . IRISU公司多少的技術移轉跟設備複製的費用已不復記憶。印象中支付出去的金額應有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本院卷㈥第106 頁至第110 頁)。然依當次議事錄所載,智盛公司根本無須付款。質之證人劉興藻,其亦結證稱:「(問:在96年5 月30日董事會會議事錄「說明一、K .K .IRISU 公司也承諾所發生相關費用由貨款上扣除之」,K .K .IRISU 公司跟智盛公司有什麼貨款?)我不清楚。」「(問:智盛公司對K .K .IRISU 公司是否也有銷售商品,否則為何會有貨款?)我不清楚,無法回答此問題。」「(問:96年5 月30日你參與董事會討論,相關的報告內容及文件資料是否只有被告劉秀鳳一人口頭報告,以及K .K . IRISU公司的同意書,沒有其它佐證,是否如此?)是,照庭上剛才提示的文件,印象之中就只有那些而已。」該次董事會除一紙MOU外,亦未見其他說明文件內容,顯見董事會並無實質討論。況細繹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智盛公司95年7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其討論案由亦係「為擴展透明導電膜(ITO FILM)產品事業部,擬向K .K . IRISU公司購置機器設備並支付相關技術移轉費用及K .K . IRISU公司授權本公司複製50台設備之權利金等各項金額如報價單所述。提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辦理相關事項」等語,雖內容與近一年後之前開智盛公司96年5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案由並非完全相同,後者增加「透過第三地辦理技術移轉」等節,然其均係有關技術授權事宜無訛。則技術授權事宜既早已進行,智盛公司亦於95年起迄96年間匯款K .K. IRISU 公司,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5 年11月23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45417號函復智盛公司95至96年間外匯支出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㈤第159 至165 頁),計分別於95年6 月16日匯款等值於170,774.8 美元及73,189.2美元、於95年 12月8 日匯款等值於169,853.6 美元、96年2 月14日匯款等值249,490.08美元、96年3 月16日匯款等值239540美元之日幣至K .K . IRISU公司帳戶(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 Ltd . GOTANDA BRANCH JAPAN ),可否再以此等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佐證智盛公司對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之匯款原因關係?確堪置疑。況被告劉秀鳳於本案中,除與被告朱兆杰具概括之犯意聯絡外,對其餘員工詢及循環金流事宜,均以不同說詞搪塞,維持表面上之合法性並規避稽查。則其虛偽交易亦有賴不知情之董事會為其所為提供形式上之合法性,以遂犯行,自不得反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劉秀鳳言之鑿鑿關鍵人物Peter Writz ,僅證人陳佳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接過Peter 電話兩次,是要找採購人員或朱兆杰;證人林揚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日本設備廠見過Peter Writz一次,被告劉秀鳳亦提出PeterWritz簽名之契約書原本在卷可佐。惟Peter Writz其人其 事是否如被告劉秀鳳所辯,均無從以上開證人陳佳玟、林揚山之證述獲得證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當事人或辯護人均無聲請傳喚調查。而綜合上開各項不利事證,被告劉秀鳳之辯解並不足認就檢察官舉證之事實另創設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劉秀鳳之認定。 ㈨綜上,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之進項交易;與Cunning 之銷項交易均非實在,則智盛公司如附表一、二、三、四相關交易之會計憑證亦均不實,堪以認定。 ㈩又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前,淨匯出金額計16, 153,428 美元;99年11月30日後,淨匯出金額計151,567 美元,於被告劉秀鳳以境外紙上公司香港匯豐銀行網路銀行操作循環金流過程間,短少16,304,995美元,致生損害於智盛公司。原判決雖見即此,卻未為評價。檢察官則據此上訴主張,此等差額為被告犯罪所得等語。被告劉秀鳳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智盛公司匯往New England 公司 、SunPro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之資金均遭被告劉秀鳳取走而為其犯罪所得,即亦不能以損害金額作為犯罪所得金額,否則無異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被告劉秀鳳未明確交代資金去向,即逕認定上開匯入、匯出之差額均為被告劉秀鳳之犯罪所得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揭示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復有證明被告犯罪之舉證責任,且須證明至被告犯罪事實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法院本得依考量所有相關因素,包含被告自身的行為,來自由評價證據的證明力,重點厥在於依自由心證主義綜合所有事證判斷之結果,是否足以形成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的內在確信。經查,此等循環金流操作後形成之差額,係於被告劉秀鳳將智盛公司資產匯至其所掌控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再以其所掌控之Cunning 公司帳戶匯回智盛公司之過程當中所生,換言之,該等金額經智盛公司匯出之後,即已完全進入被告劉秀鳳管領之中,且因其親力親為,以網路銀行功能進行操作,除非其另向他人詳盡報告,或有系統地分配款項,否則已全數由被告劉秀鳳立於所有人之地位管領。雖因我國境外司法互助受限,無從調得被告掌控之各該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然依卷內事證,該等差額既曾全數為被告劉秀鳳立於宛如所有權人之地位實際管領,應認本案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已逾越表面證據(prima facie )要求(就此,參見歐洲人權法院Telfner v .Austria案、JohnMurray v .the United Kingdom案。另請參見林鈺雄著,無罪推定作為舉證責任及證據評價原則,收於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㈡,第49頁以下,第53至58頁),其程度亦足以要求被告劉秀鳳提出解釋,且該解釋亦係被告劉秀鳳有能力提供者。倘其提供之部分解釋又經證明不實,此時並不禁止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推論被告之犯行。而被告劉秀鳳就該等差額辯稱係因檢察官誤將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之真實交易計入,始誇大循環金流匯出金額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該等循環金流操作後所生之差額,確係存在。或謂智盛公司營收、獲利大幅下挫,業績表現不可能逆於產業衰退之趨勢,接單越多,虧本越多,又須支付研發、管理、人事等費用,此等差額若供智盛公司97年起之相關費用,亦不過份,然倘此等差額倘係供智盛公司之用,何以被告劉秀鳳未能陳報說明?另卷附智盛公司桃園新屋工廠內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查扣拍賣之捲對捲、捲軸式鍍膜機機具數十組,雖記載其取得之價值為新台幣29億餘元,惟此登載內容究非實際鑑估所得之價值,而係智盛公司陳報之取得價格,自不能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智盛公司美化財務報告,獲債權銀行鉅額奧援,單以兩次聯貸數額,即各高達新台幣10億元,是亦無從以上開各情逕為有利被告劉秀鳳之認定,仍認該等差額扣除相關被告劉秀鳳陳明明確用途,復有證據可佐部分外,即認係被告劉秀鳳侵占入己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劉秀鳳所辯曾以該等匯出款項支付部分設備零組件(2000萬)、倉儲費用23,245美元,將此等款項自上開循環金流短少差額予以扣除後,餘款計15,615,083美元,應認均經被告劉秀鳳侵占入己。辯護人既坦稱該等差額確係智盛公司之損害,然倘該等款項均用於智盛公司,不問積極增加資產或減少消極債務,又如何損害智盛公司?何以被告劉秀鳳不能據實陳明?審酌該等差額最後可追蹤之流向既係被告劉秀鳳實際管領之帳戶,最終去向不明,被告劉秀鳳有能力又不願陳明其真實去向,顯然陳明結果於其有所不利,則依經驗法則,自應認已為被告劉秀鳳侵占入己。又被告劉秀鳳雖然接續匯出款項,並乘機起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部分款項,然其仍接續匯回智盛公司,自不能認被告劉秀鳳自智盛公司匯出款項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不法所有侵占意圖,當係於操作匯款之間不詳時點又接續另行起意,接續而為。至其侵占行為時點為何?倘認其侵占行為迄99年11月30日後仍為之,所為應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予以評價,法定刑較重。既不能確認,自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推認係在99年11月30日前接續侵占。又倘以智盛公司公開發行時點,切割被告劉秀鳳操作循環金流作業,固可區別前、後淨匯出數額。然單以99年11月30日前計算,自智盛公司之淨匯出金額即達37,169,428元,已逾侵占總額15,615,083美元;被告又曾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曾以自己在大陸地區購買股票所得之資金1 、2 億元投入循環金流,亦遠逾99年11月30日以後淨匯出數額即151,567 美元(依中央銀行官網公布之「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年資料」,99年至102 年間,各年度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分別為1美元兌換31.642新台幣、29.464、29.614、29.770,平均為1美元兌換30.1225新台幣,按此計算,151,567× 30.1225=456867元,尚未達新台幣500萬元),遠小於供公用之數額,亦堪認上開依證據法則所為之推認與客觀事實之間並無矛盾。 被告朱兆杰固否認全部犯罪事實,然依下列證據,堪認被告朱兆杰就業務侵占以外犯行,自其於99年1 月29日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扣案劉秀鳳隨身碟內開戶資料,其中「CJ&LC 企劃書及履歷」第1 頁開宗明義說明被告朱兆杰董事個人履歷表、第3 頁簡介Cunning 公司營運計劃書、「HK企劃書及履歷」第1 頁說明被告朱兆杰目前職務及學經歷等履歷、第3 頁簡介Sun Pro 公司營運計劃書、第4 頁簡介New England 公司。「投資架構」第2 頁記載擬由被告朱兆杰個人百分之百持股投資Harvest Million Limited 公司(下稱Harvest 公司,再由Harvest 公司投資New England 公司、Opto-View 公司;被告朱兆杰個人百分之百持股投資Top Brilliant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Brilliant公司),再由Brilliant公司投資Sun Pro公司、Cunning公司,第3頁記載維持Harvest公司、New England公司、Opto-View公司、Sun Pro公司、Cunning公司所需年費,並有各該境外紙上公司辦理事項應由被告朱兆杰簽名之文件(本院卷㈢第37頁至49頁反面),顯見被告朱兆杰就該等境外紙上公司之存在,並非毫不知情。上開文件備妥之時間,參酌其上投資架構、年費費用期間估算(見本院卷㈢勘驗隨身碟附件八之一)之記載在97年間至99年間;動點公司開具之其中之一發票日期則係98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㈢勘驗隨身碟附件九之一),被告劉秀鳳以佳展公司帳戶付款之時間,則為99年1月5日,則該規劃執行時間確在99年1月間即被告朱兆杰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之前無誤。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鳳固又稱:該等文件原係供智盛公司大陸設廠之用,設廠計畫並未真正執行云云。然細繹扣案隨身碟同一資料夾檔案,另亦有被告劉秀鳳以佳展公司名義付款予動點公司代辦申設、管理相關境外紙上公司之紀錄(本院卷㈢第33、34頁)其中,同有本案被告劉秀鳳業已自白之 Opto-View公司、Top公司、Star公司資料,益徵該等境外設廠資料確與本案有關。則被告朱兆杰於其99年1月29日擔任 智盛公司董事長前,僅擔任智盛公司董事,其無庸簽核各項單據,負責範圍或者有限,而不能掌握公司全盤狀況。然其於99年初既顯已與聞相關紙上境外公司架構之調整,當時應已知相關被告劉秀鳳安排之境外紙上公司之存在。縱其當時尚未確知該等境外紙上公司係供安排虛進虛銷之用,然被告朱兆杰自99年1月29日起,已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實際上 負責智盛公司技術研發及庫存管理及生產,訂單、採購單且必須經其簽核,業據證人曾鴻瑜證述在卷,則其實際簽核向該等境外紙上公司購買靶材、機器設備之採購單。則智盛公司向Opto-View公司採購之 靶材,100 年間達11萬3000片矽靶材、4 萬3600片;101 年間達9 萬2772片矽靶材及191 萬8000美元不詳數量之靶材、6 萬6800片鈦靶材及46萬5918美元不詳數量之鈦靶材(見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171 頁智盛公司採購清單),遠超過智盛公司所需合理數量(見證人張棋雲所證);復由其對智盛公司業務狀況之理解,卻見財務報告中,智盛公司最大客戶竟為該等投資架構中曾敘及之境外紙上公司Cunning 公司,豈能謂仍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朱兆杰自其99年1 月29日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後,自無不知該等進項、銷項交易均虛偽不實之理。 ⒉況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之銷項交易,以99年間為例,佔智盛公司營收百分99以上。然被告朱兆杰當清楚公司唯一銷售商品光濾波片的製造、生產、銷售情況,智盛公司具備產能之光濾波片銷售情形,只能謂慘淡經營,且從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給大陸地區四川省虹歐公司結果每片銷售11.5美元但成本15美元之慘虧經驗,亦明知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成本過高,業績表現又不可能逆產業衰退之趨勢,接單越多,虧本越多,根本不具任何利基,是絕無當真長期、大量銷售光濾波片給境外公司,否則毋庸在本質上轉型研發「ITO FILM」,縱無上開事證,亦可推認被告朱兆杰自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後,應亦知智盛公司對Cunning 公司之銷項均係虛偽。 ⒊另智盛公司相關單據最高簽核者為被告朱兆杰、劉秀鳳,被告朱兆杰簽核智盛公司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報告;被告劉秀鳳簽核採購單、付款申請單,均據證人陳怡欣結證在卷。而智盛公司與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均以購置機器設備之名義而為虛偽交易,卻無應有之進口報單;驗收報告則須驗收人員及被告朱兆杰簽名。就此,證人陳佳玟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智盛公司採買商品,朱兆杰都會知悉;朱兆杰還沒有簽核完,我們會依照劉秀鳳的指示進行付款;智盛公司採買商品,朱兆杰都要審核蓋章,訂購單、採購單朱兆杰都要簽名,我們才會去處理,急件的物品是先得到朱兆杰口頭同意後採買,採購單後補。換言之,智盛公司的採購,無論金額大小,朱兆杰一定都會知道,有關於廠商的訂貨也是如此。如我於偵查中稱:「(上開採購單上面製作人是邱郁倫,她是採購人員?)是。但是邱郁倫是受命於朱兆杰,她業務一半是幫朱兆杰處理雜事,是他秘書,她業務一半是幫我處理例行工作例如整理傳票。邱郁倫跟我說做這些採購單都是朱兆杰叫她做的」;被告朱兆杰大部分在新屋工廠、桃科廠,朱兆杰一定會知道智盛公司買哪些設備原料放在工廠內。如我於偵查中稱:「(智盛公司跟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購買機械或原料時,你們有去問工廠的人都沒有看到貨品嗎?)我們最後支付尾款時,也是預付,受劉秀鳳指示,劉秀鳳說是受朱兆杰指示,我們作帳時要看驗收單、出貨單,就是進貨傳票上要有驗收報告」我們作帳時,公司各級應簽核的主管包括朱兆杰、劉秀鳳等人,都已經在前開驗收單、出貨單、進貨傳票上面簽名了,只是有些驗收報告是朱兆杰沒有簽核,也是一樣是放在劉秀鳳辦公室,然後等朱兆杰來的時候才給朱兆杰簽,所以當時會計人員有發現到這樣的問題,會計人員有抽單據給劉秀鳳,可是後來單據沒有補回來。這種情況是關於設備的部分比較多,常常都會這樣。後來單據有沒有補做回來,我就不清楚了,會計人員陳怡欣會finding 那些資料。如我於偵查中稱:「(可是沒有貨品,工廠怎麼出驗收單?)可是我們後來就是有看到驗收單,朱兆杰、驗收人都會簽名」。我知道前半段驗收單都有簽名,可是後半段我記得當時會計師來查帳時,有問驗收單沒有簽名的部分會怎麼處理?那我們會計人員這邊有送一些文件出去給劉秀鳳辦公室,至於有沒有簽回來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185 頁背面至第193 頁)。證人曾鴻瑜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渠採購工作主要是朱兆杰交代我購買的。至於劉秀鳳都事先完成採購流程並付款後,再把整份文件拿給我叫我補採購單,採購的內容主要是靶材及一些設備零件。劉秀鳳是在新竹總公司叫我補採購單。我事後跟朱兆杰說劉秀鳳有叫我補採購單,因為必須跑簽呈,需要劉秀鳳及朱兆杰兩人的簽名,朱兆杰有問過幾次,我會跟朱兆杰說是劉秀鳳要採購的,朱兆杰聽到以後並沒有什麼反應。如我於偵查中稱:「(採購單補流程時都是你自己拿給朱兆杰簽核?)是。我將採購單放在朱兆杰辦公室門口的1 個盒子內,如果他在,我就會拿給他簽,之前有1 次他曾問過為何採購金額那麼高,我說是劉秀鳳要買的,他就簽該採購單,他之後就沒有再問過」。又如我於偵查中稱:「(曾否跟朱兆杰反應過採購異常情況?)我曾拿單子給朱兆杰補簽,朱兆杰就簽名,我想這應該是他與劉秀鳳知道的公司重要機密」等語,亦徵被告朱兆杰或自其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前,對智盛公司尚無全盤了解,然自其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後,當與被告劉秀鳳具犯意聯絡,亦有簽核不實原始憑證之行為分擔。 ⒋又證人劉邦庫亦結證稱,其應被告朱兆杰之要求,於並非其請購、驗收之重大機器設備之驗收報告簽名,業如前述。細繹其所證經手之不實報告,其時期均在101 年3 至5 月間。其中,日期登載為101 年3 月20日之「High flatness mainroller for optical coating in roll to roll system 」設備,其供應商係Top 公司,帳載價額達937,500 美元(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239 頁),位置安裝於G3生產線。依其所證,智盛公司所須設備原應由設備專案經理處理,接到被告朱兆杰之指示後應召集相關人員共同研商開發生產線,而一個生產線又分為不同區段,如無塵室、真空濺鍍機、真空幫浦、電控系統等,所以採購時會由該區段的專業人員負責下單採購,並與配合廠商聯繫,最後完成組裝及驗收。以該被告朱兆杰要求其在驗收報告上簽名之設備為例,既在G3生產線,該線之專案設備經理是徐錫煥,倘係特定區段如電力供應部分,則應由該生產線該專門負責電控區段之人來驗收,否則也應由徐錫煥驗收,伊沒有參予驗收,卻被要求在該驗收設備上簽名等語。嗣其將於102 年離職時,被告朱兆杰亦再要求其在不同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補簽名,如以Opto公司為供應商,帳載價額達847000美元,日期登載為101 年3 月30日之矽靶材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241 頁反面)、以Star公司為供應商,帳載價額達937,500元,日期登載為101年5月4日之「Ultr a high rate cold catheode electron beam electro less special for oxygeon atmosphere」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等。倘被告朱兆杰未參與其中,如其所辯係嗣後發現被告劉秀鳳一人主導犯罪事實,其僅單純負責技術研發,或僅掛名為董事長,則其何以不即舉發,以保己身,何以仍配合掩飾被告劉秀鳳之犯行? ⒌又被告朱兆杰前亦陳稱:被告劉秀鳳怎麼去買我不曉得,但是她有在作這個動作,她有提過,她有作這種事(本院按:指以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等紙上公司對智盛公司之虛偽進項交易,沖智盛公司對Cunning 公司虛偽銷項交易之帳),大概是去年或前年(本院按:指100 年或 101 年);約3 年前玉山聯貸案時,有10億元,伊發覺聯貸所得資金去化很快,伊就質疑被告劉秀鳳,被告劉秀鳳稱她有一些沖帳的動作,但沒有說得很清楚,還沒有說以假營收沖帳。被告劉秀鳳講的理由伊不是很能接受,但也拿她沒辦法。「(問:你甚麼時候知道是這種方式?她已經講了就這個方式?她就掛應收,這三家就是以機器設備的名義,就把錢要匯到這邊,然後再轉到這個轉回來要沖帳嗎?什麼時候?)去年。」「(問:向星展銀行聯貸近10億的時候,我又向劉秀鳳提出質疑是不是?)這時候她才說得比較. . . 」「(問:劉秀鳳才具體的跟我表示,為了沖Cunning 公司的應收帳款,對不對嗎?為了沖Cunning 公司虛偽交易的應收帳款,對不對嗎?才由智盛公司向這三家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的名義,將智盛公司的資金套至海外輾轉以Cunning 公司匯回沖帳,是不是這樣講?)對。」「一開始做的時候,買那幾間公司,那時候我還不是那麼清楚,我還不知道。」等語(調詢筆錄見他字第1152號卷㈢第352 頁至第356 頁;惟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其對照表參見本院卷㈢第218 頁至第222 頁);我會知道業務開發出哪些客戶,光濾波片是公司合併前就有的業務,我也有參與開發長虹公司的業務。我在公司作業流程,一定要做最後的簽名。我會提出採購設備耗材需求,採購、會計會找公司來採購,我簽採購單等文件時,有看到他們找Star公司、Top 公司及Opto-View 公司來買,我沒特別問這3 家公司賣什麼。我沒把握公司有賣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我知道公司有做假財報,這部分我想請劉秀鳳來回答。我有問過劉秀鳳,我覺得資金流動速度太快了。劉秀鳳101年告訴我她以向Star公司、Top公司及Opto-View公司採購機器設備等為名義,將公司錢匯到3家公司海外帳戶,再將資金轉到Cunning公司名下,匯回智盛公司沖帳 ,因為我再問她,資金流動太快了,我覺得這個問題很嚴重。劉秀鳳在董事會上也報告過,我覺得資金好像流動太快了。智盛公司之所以有財務危機,那是102年1月底有1筆現金 增資的錢要進來結果沒有進來。我沒有接觸過Cunning公司 、Star公司、Top公司及Opto -View公司人員。我有看過公 司財務報表及所有的採購單據、訂單,因為這些單據都要我簽名,我簽名時有發現異狀,就覺得簽出去的好像太多了(他字第1152號卷㈢第359頁至第365頁所示偵訊筆錄);智盛公司有做光濾波片,我開董事會時有聽劉秀鳳報告過Cunning公司與智盛公司有生意往來。我做生意也會跑到大陸接洽 客戶。大家在董事會認為要加快ITO FILM速度,要弄出來 ITO FILM,也會關心光濾波片,所有人都知道光濾波片是用在電漿電視上。我有問過劉秀鳳「奇怪,公司的錢怎麼消失這麼快」,「(問:你何時知道智盛公司與Cunning公司間 的交易是假交易?)…沉默」,智盛公司採購流程會經過我,一般採購都是我們製造部門認為有需要才要買,我認為要買,也會叫採購人員填單。智盛公司向Star公司、Top公司 及Opto-View公司採購需求,是我提出的。採購回來還要驗 收。靶材可應用到光濾波片、ITO FILM。智盛公司10幾條生產線,10幾條生產線沒有全開。劉邦庫簽的驗收報告我也有簽(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03頁至第107頁);我有懷疑過劉秀鳳;張棋雲會向我報告智盛公司靶材不夠。8800片矽靶材夠智盛公司用1個多月了。智盛公司於99年到101年間向Opto-View公司採購靶材,僅100年間,就向Opto-View公司採購 靶材高達9萬6800片,鈦靶材高達4萬3600片,這是不合理。智盛公司不需要採購這麼多數量的靶材。矽靶材每月祇需 3000至4000片。我有簽核同意,我不清楚劉秀鳳不負責公司研發、生產及製造,為何要提出這些採購需求。劉秀鳳提出來,我就簽。我叫劉邦庫簽名時,並沒有實際驗收,因為劉秀鳳說這很趕,要我簽名,我就簽核,並叫劉邦庫也簽名。這程序並不符合公司驗貨流程。我沒有真的看到這些機器設備(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245頁至第249頁);富景公司及智盛公司合併前,智盛公司在做光濾波片。富景公司幾乎沒有什麼獲利,我看過智盛公司財務報表,智盛公司當時帳面上有賺錢,所以富景公司當消滅公司。是我先簽驗收報告後才叫劉邦庫來簽名。我猜劉秀鳳是在建立靶材庫存吧,我覺得劉秀鳳的方式很奇怪(偵字第5805號偵㈡第257頁至第261頁);就我所知早期智盛公司產品是光濾波片,智盛公司生產是濾光玻璃,濾光膜就我所知是外包,我曾有拜訪大陸四川綿陽的虹歐公司,當時業務要求一定要去拜訪虹歐公司高層,這才比較容易推動銷售業務等語(偵字第5805號卷㈢第459頁至第465頁),亦佐證證人許國樑、張智偉、張秀枝、易承乾、陳佳玟、張棋雲、邱創盛、劉邦庫、曾鴻瑜、林揚山、陳怡欣所證不虛。 ⒍此外,智盛公司於101 年至102 年間向國欣木業公司採購木箱,經被告朱兆杰逐一簽核採購單之事實,有國欣木業公司出貨單、出貨記錄表各1 份、採購單16張在卷可證(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401 頁至第418 頁),亦可佐證,均徵被告朱兆杰就此等交易虛偽不實,縱不知其詳,但亦應知情。 ⒎又按99年6 月2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查智盛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被告朱兆杰自99年2 月間起,既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對於智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智盛公司經年累月長期在表面帳上「獲利」卻在實質資金「流失」而須向他人募資、融資度日。以其自99年1 月29日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綜理智盛公司全部事務,對智盛公司生產、業務、銷售、庫存、採購之了解,縱未實際經手本案財務之處理,亦難謂就智盛公司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均不知情。 ⒏又以虛進、虛銷,循環金流方式美化帳面,未必導致公司損害,倘未實際從事循環金流之操作,自非無可能就操作之間,部分款項已遭挪移之事實並不知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鳳前已迭供稱被告朱兆杰就相關財務操作並不知情,均由其自行操作,被告朱兆杰並不知其詳情,於本院審理時再為同旨之結證(本院卷㈥第147 頁、第149 頁)。依前開事證,雖可推認被告朱兆杰99年1 月29日以後,就以境外紙上公司虛進、虛銷、不實會計憑證、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節與被告劉秀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朱兆杰主觀上知悉被告劉秀鳳進行循環金流操作後,智盛公司資產淨匯出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朱兆杰之認定。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發行人』意義,則明定於證券交易法第5 條。另募發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該準則所定之『發行人』亦同證券交易法之定義。倘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2條及募發準則第66條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補辦公開發行後,其前已發行之股票亦屬依證券交易法募集與發行之有價證券。查智盛公司係99年11月30日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募發準則)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並生效,並於100 年1 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惟於102 年3 月7 日終止興櫃買賣,並於104 年2 月10日停止公開發行。另智盛公司又於100 年10月24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台幣200,000,000 元,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2 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52217號函同意申報生效,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19151號函、105 年12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51023號函(原審卷㈢第90頁、本院卷㈤第270 頁)可按;又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供智盛公司興櫃買賣期間成交明細資料(本院卷㈤外放資料袋),自100 年1 月11日至102 年3 月6 日止,亦達279473筆。則為使投資大眾獲得發行人及時揭露之正確資訊,正確判斷發行有價證券之內在價值,智盛公司當自99年11月30日起為公開發行公司起,即該當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發行人」而受規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19151號函1 份亦同此認定(原審卷㈢第90頁),堪可採認。 為確保投資人獲得正確翔實的資訊,並防止以不實資訊遂行證券詐欺之目的,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乃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所謂「虛偽或隱匿」,均以故意為要件,且須以有關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之重要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或相關人員(或機構)為其要件。所謂「重要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前揭相關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而言。又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智盛公司自99年11月30日起,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次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可知財務報告主要內容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4 大報表。又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係表示特定日期的靜態存量報表,而損益表在於表達企業一定時期經營成果的動態報表,虛偽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及銷貨收入,影響損益表上「營業毛利」、「本期淨利(損)」科目之正確性。本件智盛公司對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採購之機器設備、對Opto-View 公司採購靶材之進項交易既均不實;對Cunning 公司之銷項交易亦屬不實,既如前所認定,則智盛公司就附表三、四相關交易之會計憑證或帳冊記載,自均屬不實。另智盛公司之財務報告,其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五有關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中有關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Opto-View 公司之登載;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中有關Cunning 公司之登載亦均不實。其中99年11月30日以後公告申報之智盛公司99年年報(附表二之三)、100 年年報(附表二之四)、智盛公司101 年半年報(附表二之五),更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同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財務報告」,均內容虛偽,亦堪認定。再者,智盛公司99年年報虛增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達489,550,494 元、虛增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達 500,899,400 元;100 年年報虛增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達348,559,331元、虛增損益表「營業收入」達489,550,494元、虛增損益表「營業收入」達675,340,600元;101年半年報虛增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達269, 424,422元、虛損益表「營業收入」達200,101,691元,足見智盛公司 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債權銀行及投資人之判斷。 綜上,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且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劉秀鳳原為智盛公司董事長;朱兆杰原為富景科技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7 月1 日起兼任智盛公司董事;於智盛公司98年12月1 日吸收合併富景科技公司後,被告朱兆杰自99年1 月29日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劉秀鳳則改任副董事長,並為董事,於本案行為期間,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以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參以同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第179 條第2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意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核屬純正身分犯規定,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是處罰「為行為」的負責人,自非代罰的性質。查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為公開發行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4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 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3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等規定,定期公告及申報的財務報表99年度半年報(見原審卷㈣第384 至409 頁,扣押物編號A-2-6 )、年報;100 年度半年報、年報;101 年度半年報(見原審卷㈣第327 至383 頁,其內容包含智盛公司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財務狀況,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1 年8 月28日查核簽證後申報及公告,迄查核簽證後始終了),於此期間,被告朱兆杰為智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劉秀鳳為副董事長、董事,財務且為其職務範圍,亦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智盛公司行為負責人。 ㈡查智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99年度半年報、年報;100 年度半年報、年報及101 年度半年報為如事實欄及附表五所示之虛偽登載,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均為行為負責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應予補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公司負責人利用不知情的財務、會計人員將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再據以製作財務報告,必然先後造成財務報告不實結果,且影響下一年度財務報告,是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按刑法第2 條前段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所指之「行為」,包括行為始終之全部過程而言。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本質上包含數個以上自然意義上之行為,故接續犯行為之終了,應指全部行為均已終了。因此,接續犯之行為如跨於法律變更之前後,即應以連續犯全部行為終了時為準。如連續犯行為之全部終了,係在法律變更之後,即應適用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與修正前同,該次與本案法律適用有關之修正,僅同條第3 款,修正前係規定「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修正後則規定:「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再增訂第3 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則依前開說明,與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均同,且被告2 人接續犯行既迄101 年1 月4 日後始終了,條文內容縱有修正,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復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6 章及第7 章之規定,第2 次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 項,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 章、第6 章、第7 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99年11月30日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於本案各別行為期間,均為智盛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就智盛公司本案虛偽交易填載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又被告劉秀鳳此 部分所為雖亦導致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報不實之結果,似亦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構成要件。惟細繹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顯係於第1至4款詳列各種導致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態樣,又另於第5款「 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為概括補充規範,以避免掛一漏萬。是倘犯罪事實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至4款,即無庸再論以同條第5款之罪名。況審酌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無 庸公告或申報,且會計憑證填製不實或記入帳冊不實,必將導致財報不實之結果,則僅論以第1款亦已將財報不實部分 併予以評價,本院因認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名亦無評價不足之疑慮。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於99年11月30日智盛公司公開發行後,就此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則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 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包括會計憑證)之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是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於99年11月30日後所為雖同時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兩罪間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 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 處罰之內容不實文件,應指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並經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言,至於非屬依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者,或雖屬之,但尚未申報或公告者,即非本條規定之對象。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所 指則為「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言,其中即包括「依本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但『尚未』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及無須申報或公告之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是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其將作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則為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 1003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利用智盛公司人員虛偽記載之各項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既均無須申報或公告,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99年11月30日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應有誤會,爰變更 起訴法條。 ㈣另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秀鳳於99年11月30日智盛公司公開發行前,自智盛公司匯出款項至其掌控之New England 、Sun Pro 、Opto-View 、Star、Top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雖又自Cunning 公司帳戶匯回款項,藉以美化財務報表向銀行貸款,然操作之間,計於99年11月30日前淨匯出16,153,428美元之款項;於99年11月30日後,淨匯出151,567 美元之款項(按1 美元兌30元台幣之匯率計算,未達新台幣500 萬元),計短少16,034,995美元之款項,扣除其中有據之支出外,其餘款項15,615,083美元應認已遭被告劉秀鳳侵占入己。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侵占時點係在99年11月30日前,亦如前述。核被告劉秀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應評價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劉秀鳳所為,亦具背信性質,然既已以業務侵占論罪,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再論以背信罪。至被告朱兆杰既未實際經手匯款操作,亦不瞭解被告劉秀鳳匯款操作從中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之細節,被告劉秀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朱兆杰不知細節等語詳確。而依卷內證據,係以被告朱兆杰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對於該公司生產、備料、機器概況、採購、財務、銷售對象、業務及獲利情況、參與董事會、審閱財務報告,及就部分不實會計憑證實際行為分擔,進而認定其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共同正犯,然以此等證據結合被 告劉秀鳳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詞、其先前供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朱兆杰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分得犯罪所得,自不能令其同負業務侵占罪責。 ㈤被告2 人於99年11月30日前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朱兆杰此部分僅就99年1 月29日後之行為負責;被告劉秀鳳則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主文僅顯示業務侵占罪)、99年11月30日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第 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秀鳳、朱兆杰99年11月30日前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99年11月30日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行為本質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公司負責人利用不知情的財務、會計人員將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再據以製作財務報告,必然先後造成財務報告不實結果,是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所犯上開各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劉秀鳳、朱兆杰99年11月30日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行為接續進行,局部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論處。又被告劉秀鳳所犯業務侵占罪,與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其行為亦均接續進行,局部重合,彼此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揆之前引說明,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㈦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鴻瑜、劉邦庫、陳佳玟、陳怡欣、涂聖嵐等人,填製不實之請購單、進貨單、採購單、驗收報告、訂購單、預開發票、商業發票、包裝單等原始憑證,並簽署不實之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且辦理假出貨給Cunning 公司事務,又依填製不實之原始憑證填製記帳憑證並記入帳冊,據此製作財務報表,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且匯出款項給境外公司等,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㈧被告劉秀鳳於99年11月30日前,所犯業務侵占罪及渠於99年11月30日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被告朱兆杰於99年11月30日前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及99年11月30日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其罪名有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㈨檢察官起訴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罪(起訴書漏載第179 條第1 項,應予補充更正)、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罪,其中,被告2 人所為尚不該當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劉秀鳳如何購買New England 、Sun Pro 、 Opto-View 、Star、Top 、Cunning 等紙上公司進行不實虛偽三角貿易,且實質上淨匯出約新台幣5 億元等事實,已敘及99年11月30日前,被告劉秀鳳涉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且與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劉秀鳳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㈦第109 頁),自得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㈩至被告劉秀鳳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劉秀鳳在偵查中已自白犯行,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減刑事由云云。然被告劉秀鳳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智盛公司及境外公司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及Cunning公司部分犯罪事實,復以 前詞矯飾,難認自白,依法自不得減輕其刑。 又智盛公司曾於100 年10月24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新台幣200,000,000 元,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1月2 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52217號函同意申報生效。智盛公司為辦理現金增資,依規定製作之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其內「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所示之99年年報及100 年半年報,同有不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部分並犯證卷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未據起訴,係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別一之不同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秀鳳自97年間起即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之犯意,先後取得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公司、Opto-View公司、Star公司、Top公司 、Cunning公司等6家紙上公司及其香港匯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並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製作進貨單等不實會計憑證資料,將前開5家紙上公司虛偽充作智盛 公司有關材料及設備之供應商,並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製作商業發票等不實會計憑證資料,將Cunning公司作 為智盛公司虛偽銷售之對象,進行不實三角貿易,造成資金外流至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Opto-View公司、 Star公司、Top公司帳戶,然實際上並無任何材料機器進口 至智盛公司;智盛公司亦無實際出貨銷售光濾波片產品給 Cunning公司。被告劉秀鳳取得智盛公司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額後,再利用網路銀行操作方式,將前開金額中之部分款項轉匯至Cunning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進而匯 回智盛公司之帳戶充作貨款,來沖銷Cunning公司之應付帳 款,以上開虛偽進銷貨方式,拉抬智盛公司之營業額;被告朱兆杰自99年1月29日出任智盛公司董事長起,亦進而與已 具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意之被告劉秀鳳,兩人共同於同一主觀犯意之犯意聯絡,對於劉秀鳳上揭不實三角貿易方式予以默許且在相關交易單據上均予以核可,以此循環方式持續虛增智盛公司營收,總計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造成智盛公司匯出給New England公司等詳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而Cunning公司匯回智盛公司帳戶之款項 則如附表六所示金額,造成智盛公司因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受有約新臺幣5億478萬1950元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 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非常規交易,係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要件。至所謂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是否限於真正之交易,最高法院雖有不同之見解,然該等交易依法律之文義,均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必要。而重大損害與否,則應參酌各項因素決定,亦非不得參酌同條第3 款之新台幣500萬元為認定依據。 ㈢經查,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 年12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51023號函在卷可稽。則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前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僅係一般之股份有限公司。雖智盛公司於公開發行前、後,其法人格同一,智盛公司公開發行前所受之損害亦同為公開發行後所承繼。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既以「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為其要件,該法條之適用自應於智盛公司99年1 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以後始有適用之餘地,且自該時點起,始得據以評價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此一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就智盛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以前之假交易及所肇生之損害,亦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評價,已有違誤。又智盛公司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後,雖已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惟被告劉秀鳳繼續操作匯款結果,淨匯出151,567 美元(依中央銀行官網公布之「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年資料」,99年至102 年間,各年度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分別為1 美元兌換31.642新台幣、29.464、29.614、29.770,平均為1 美元兌換30.1225 新台幣,按此計算,151,567 ×30.1225 =456867元),尚未 達新台幣500 萬元,則是否該當「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並非無疑。參酌被告劉秀鳳因智盛公司末期財務危機,以被告朱兆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地下錢莊借款,以填補公司虧損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7000萬元,除據被告劉秀鳳供承在卷外,亦經參與接洽之證人陳佳玟結證在卷(原審卷㈡第185頁背面至第193頁),兩相衡量,智盛公司於公開發行後淨匯出之數額,尚不能認達重大損害之門檻,即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繩。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對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劉秀鳳、朱兆杰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劉秀鳳扣案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如經法院以其內容為證據資料,而非單以其「物之性質」或其存在、型態作為證據資料者,即不得單依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提示扣案隨身碟,命被告辨認。扣案隨身碟所載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密切攸關,原判決亦非毫無援用(如原判決第98頁、第137 頁),卻僅以物證之調查方法而為調查,不能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未盡法院之事實澄清調查義務。 ⒉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則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前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僅係一般之股份有限公司。雖智盛公司於公開發行前、後,其法人格同一,智盛公司公開發行前所受之損害亦同為公開發行後所承繼。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適用,均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為適用前提,智盛公司既於99年11月30日後始補辦公開發行,依罪刑法定主義,當僅於99年11月30日以後始有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並據以評價被告二人犯行之餘地。原判決以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於99年11月30日前即基於接續非常規交易之犯意,而為虛假之非常規交易,就被告劉秀鳳、朱兆杰99年11月30日前之犯行亦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而予論罪(原判決第137至138頁),亦有違誤。 ⒊又虛偽三角貿易,行為人為避免假交易曝光,常伴有虛偽填製會計帳冊之犯行,視其情節或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倘行為人所為進一步造成公司損害,或有不法所得,則視其情節更構成刑法背信或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罪名。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劉秀鳳虛假三角貿易操作金流之間,實質上淨匯出新台幣5 億餘元,卻未予評價或說明,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評價亦有未盡。 ⒋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然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畢竟係依卷證於犯罪完成以後所確認之事實,或受限於證據資料,或受限於調查能力之客觀條件,未必得一一詳為載明其各次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或僅得概括而為認定。此時,如何認定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符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之規範要求?查判決書所以必須記載犯罪事實,其作用無非係應先特定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足為適用法則之根據,而得據以論罪科刑,另一方面則在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互比對,據以確認法院是否僅就業經起訴之犯罪,或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審判?倘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審理者,確認法院審理範圍是否已逾事實同一之範圍?並標定法院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是倘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雖未一一詳為載明其各次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然已足以達成上開各項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功能,仍得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名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其事實欄關於各該罪名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原應一一詳載智盛公司與各該紙上公司虛偽交易所附麗之商業會計憑證(請購單、進貨單、採購單、驗收報告、訂購單、預開發票、商業發票、包裝單等),及各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報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為何,惟均未載明。本院審酌上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其表徵之虛偽交易時間,自97年起至102 年止,資料量龐大,復因係虛偽假造,彼此間亦無從對應,首尾分離,難以查找;智盛公司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亦僅抽樣查核其中可疑之30筆交易資料。然依上開判準觀之,各該不實填載之商業會計憑證部分,既均附麗於各該虛偽交易,嗣又具體展現於財報不實之內容,經區別智盛公司公開發行前、後金流資料及淨匯出資料後,被告等所為對於智盛公司肇生之損害亦得以虛偽交易之金流資料予以量度,則倘已記載財報不實內容、各筆虛偽交易之金流內容,縱就商業會計憑證部分僅為概略之記載,仍得據以適用法則、論罪科刑。然原判決就虛偽商業會計憑證部分並未詳載,又未載明財務報告不實內容或金流內容,復未區別公開發行前後統計資料,誤以接續犯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適用於99年11月30日前所為,揆之前引說明,仍有判決書事實未予記載明確之不足。 ⒌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朱兆杰與劉秀鳳就所犯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惟就朱兆杰部分僅認定並起訴自其擔任99年1 月29日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後之行為。原判決擴張被告朱兆杰之犯罪事實,惟亦未詳敘其認定之依據,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劉秀鳳、朱兆杰2 人自智盛公司匯出至其等實質上可完全控制之境外公司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虛進公司)開設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總金額為7,318萬6,593美元,惟自其等實質上可完全控制之境外公司Cunnin g公司(虛銷公司)開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匯回至智盛公司之總金額僅有5,636萬528美元,實質上淨匯出1,682萬6,056美元即5億478萬1,950元(以1美元兌新臺幣30元計算)。上開自智盛公司淨匯出之數額,被告朱兆杰、劉秀鳳2人迄未 說明何以如此,亦未明確交代資金去向,被告朱兆杰、劉秀鳳2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等語, 認被告朱兆杰、劉秀鳳2人之犯行應更以同法第179條第1項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論處。惟智盛公 司自99年11月30日後,始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該等循環虛偽交易逸失之智盛公司資產數額,及除係智盛公司所受損害外,進一步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事實均在99年11月30日以後發生。況且,智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後,被告劉秀鳳淨匯出之數額僅151,567美元,亦未 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新台幣500萬元;至同條項第2款之罪,僅以重大損害為其要件,未設定具體 損害數額,然依立法者之意旨,倘係指所致具體資產之損失,除有特別之理由外,原則上亦應同以500萬元為認定損害 是否重大之判斷標準。準此,上開智盛公司公開發行後淨匯出數額,自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重 大損害」要件。再依證人劉秀鳳所證及卷內事證,亦僅能認定係被告劉秀鳳侵占入己,不足以認定被告朱兆杰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所論之法條適用雖無理由,然原審仍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㈢被告劉秀鳳僅坦承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Cunning 公司與智盛公司間之交易虛偽不實,就其餘部分仍執詞置辯,否認犯罪;被告朱兆杰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均不知情,所辯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惟其等上訴主張被告2 人所為不能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繩,則屬有據。原判決論罪既有違誤,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均具備高深之學識,復有豐富之管理經營經驗,為智盛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受證券市場投資大眾之付託,具有社會責任,竟以使智盛公司與被告劉秀鳳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從事虛偽交易,復以非法財務、會計處理方式粉飾之。Cunning 公司於97年度銷售額占智盛公司總營收百分之30.42 ,於98年度銷售額占智盛公司總營收百分之83.62 ,於99年度銷售額占智盛公司總營收百分之99.4,旋智盛公司申報公開發行,登錄為興櫃股票買賣,嚴重誤導投資大眾,誤判智盛公司在光濾波片產業獲利維穩,轉型投入ITO FILM產業之前景看好,亦使銀行陷於錯誤持續貸與鉅額款項(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3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8208號、105 年度偵字第1030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卻因智盛公司早已陷入周轉不靈,致債權銀行、投資大眾及智盛公司均受有重大損害。此外,復審酌被告劉秀鳳、朱兆杰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參與程度,顯以被告劉秀鳳為主犯,參與犯行亦非全部。被告劉秀鳳不僅實際操作匯款,復從中另涉侵占犯行;然兼衡智盛公司訴訟期間與員工達成和解,有被告劉秀鳳提出之和解名單1 份、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13 頁至第165 頁),又被告劉秀鳳稱因自知為法不容,為此良心備受譴責,為罹患本態性高血壓及精神官能症等疾病於103 年8 月28日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參原審卷㈠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秀鳳、被告朱兆杰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 ⒉查被告劉秀鳳、被告朱兆杰共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其犯罪手法相同,僅因犯罪時間跨越智盛公司補辦公開發行日即99年11月30日,分別涉犯不同法條,其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而予分論併罰。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劉秀鳳、朱兆杰所處有期徒刑,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劉秀鳳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 .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院既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劉秀鳳將智盛公司於循環金流操作之差額款項,扣除①被告劉秀鳳偵查中自承曾以新台幣2000萬元採買相關設備,寬認亦係從中資為此筆支出之財源(以1 美元兌30元台幣匯率計算,666,667 美元);②採認被告劉秀鳳有關從中支出倉儲費用之辯詞,而以扣案劉秀鳳隨身碟中查悉被告劉秀鳳以Cunning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支付相關之倉儲費用如附表六編號1 至29所示,扣除其總額23,245美元後,認計美元15,615,083美元為被告劉秀鳳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6,304,995美元-666,667 美元-23,245美元=15,615,083美元),為被告劉秀鳳之不當利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被告劉秀鳳於102 年6 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時丟出住處窗外之隨身碟1 支,為被告劉秀鳳所有,供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前段沒收之。 ㈢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規定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就沒收部分無庸定應執行刑。就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無庸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之一:智盛公司外匯資料差異分析表New England 公司 附表一之二:智盛公司外匯資料差異分析表Sun Pro公司 附表一之三:智盛公司外匯資料差異分析表Opto-View公司 附表一之四:智盛公司外匯資料差異分析表Star公司 附表一之五:智盛公司外匯資料差異分析表Top公司 附表一之六:智盛公司外匯資料差異分析表Cunning公司 附表二:智盛公司外匯金額計算表 附表三:智盛公司對Cunning 公司銷貨紀錄 附表四:智盛公司對New England 、Sun Pro 、Opto-View 、 Star、Top 、Cunning 公司銷貨紀錄 附表五之一:智盛公司97年年報不實部分 附表五之二:智盛公司98年年報不實部分 附表五之三:智盛公司99年年報不實部分 附表五之四:智盛公司100年年報不實部分 附表五之五:智盛公司101年半年報不實部分 附表六:以Cunning公司香港匯豐銀行支付之倉儲費 附表五之一:智盛公司97年年報不實部分 ①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 ┌───────┬───────┬──────────┐ │公司名稱 │金額(新台幣)│出處 │ ├───────┼───────┼──────────┤ │New England │99,434,705 │102 年偵字5805卷㈠ │ ├───────┼───────┤第137-139 頁 │ │Sun Pro │93,296,304 │ │ ├───────┼───────┼──────────┤ │ 合計 │192,731,009 │ │ └───────┴───────┴──────────┘ ②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 ┌───────┬───────┬──────────┐ │公司名稱 │金額(新台幣)│出處 │ ├───────┼───────┼──────────┤ │Cunning │114,881,902 │102 年偵字5805卷㈠ │ │ │ │第64-67頁 │ ├───────┼───────┼──────────┤ │ 合計 │114,881,902 │ │ └───────┴───────┴──────────┘ 附表五之二:智盛公司98年年報不實部分 ①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 ┌───────┬───────┬──────────┐ │公司名稱 │金額(新台幣)│出處 │ ├───────┼───────┼──────────┤ │New England │60,871,826 │102 年偵字5805卷㈠ │ │ │ │第137-139 頁 │ ├───────┼───────┤ │ │Sun Pro │288,976,910 │ │ ├───────┼───────┼──────────┤ │ 合計 │349,848,736 │ │ └───────┴───────┴──────────┘ ②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 ┌───────┬───────┬──────────┐ │公司名稱 │金額(新台幣)│出處 │ ├───────┼───────┼──────────┤ │Cunning │ 348,586,480 │102 年偵字5805卷㈠ │ │ │ │第64-67頁 │ ├───────┼───────┼──────────┤ │ 合計 │ 348,586,480 │ │ └───────┴───────┴──────────┘ 附表五之三:智盛公司99年年報不實部分 ①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 ┌───────┬───────┬──────────┐ │公司名稱 │金額(新台幣)│出處 │ ├───────┼───────┼──────────┤ │New England │ 77,565,313 │102 年偵字5805卷㈠ │ │ │ │第137-139 頁 │ ├───────┼───────┤ │ │Sun Pro │ 78,111,027 │ │ ├───────┼───────┼──────────┤ │Top │ 121,037,077 │102 年他字1152卷㈠第│ │ │ │14頁 │ ├───────┼───────┼──────────┤ │Star │ 91,937,672 │102 年他字1152卷㈠第│ │ │ │15頁 │ ├───────┼───────┼──────────┤ │OPTO │ 120,899,405 │102 年他字1152卷㈠第│ │ │ │16頁 │ ├───────┼───────┼──────────┤ │ 合計 │ 489,550,494 │ │ └───────┴───────┴──────────┘ ②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 ┌───────┬───────┬──────────┐ │公司名稱 │金額(新台幣)│出處 │ ├───────┼───────┼──────────┤ │Cunning │ 500,899,400 │102 年偵字5805卷㈠ │ │ │ │第64-67頁 │ ├───────┼───────┼──────────┤ │ 合計 │ 500,899,400 │ │ └───────┴───────┴──────────┘ 附表五之四:智盛公司100年年報不實部分 ①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 ┌───────┬───────┬──────────┐ │公司名稱 │金額(新台幣)│出處 │ ├───────┼───────┼──────────┤ │Top │ 86,565,001 │102 年他字1152卷㈠第│ │ │ │14頁 │ ├───────┼───────┼──────────┤ │Star │ │102 年他字1152卷㈠第│ │ │ 62,194,767│15頁 │ ├───────┼───────┼──────────┤ │OPTO │ 199,799,563│102 年他字1152卷㈠第│ │ │ │16頁 │ ├───────┼───────┼──────────┤ │ 合計 │ 348,559,331│ │ └───────┴───────┴──────────┘ ②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 ┌───────┬───────┬──────────┐ │公司名稱 │金額(新台幣)│出處 │ ├───────┼───────┼──────────┤ │Cunning │ 675,340,600 │102 年偵字5805卷㈠ │ │ │ │第64-67頁 │ ├───────┼───────┼──────────┤ │ 合計 │ 675,340,600 │ │ └───────┴───────┴──────────┘ 附表五之五:智盛公司101 年半年報不實部分 ①資產負債表「機器設備」科目 ┌───────┬───────┬──────────┐ │公司名稱 │金額(新台幣)│出處 │ ├───────┼───────┼──────────┤ │Top │ 36,528,275 │102 年他字1152卷㈠第│ │ │ │14頁 │ ├───────┼───────┼──────────┤ │Star │ │102 年他字1152卷㈠第│ │ │ 52,110,852│15頁 │ ├───────┼───────┼──────────┤ │OPTO │ 180,785,295 │102 年他字1152卷㈠第│ │ │ │16頁 │ ├───────┼───────┼──────────┤ │ 合計 │ 269,424,422│ │ └───────┴───────┴──────────┘ ②損益表「營業收入」科目 ┌───────┬───────┬──────────┐ │公司名稱 │金額(新台幣)│出處 │ ├───────┼───────┼──────────┤ │Cunning │ 200,101,691 │102 年偵字5805卷㈠ │ │ │ │第64-67頁 │ ├───────┼───────┼──────────┤ │ 合計 │200,101,691 │ │ └───────┴───────┴──────────┘ 附表六:以Cunning公司香港匯豐銀行支付之倉儲費 ┌──┬───────┬─────┬─────┬────┬───────┬───────────────┬─────┐ │編號│支款戶口 │付款金額 │付款日期(│受款銀行│受款人戶口號碼│付款憑證、發票之出處 │認定之依憑│ │ │ │(按當年度│民國) │ │ │ │ │ │ │ │平均匯價兌│ │ │ │ │ │ │ │ │換港幣為美│ │ │ │ │ │ │ │ │元) │ │ │ │ │ │ ├──┼───────┼─────┼─────┼────┼───────┼───────────────┼─────┤ │1 │000-000000-000│1,247.2327│99年8 月19│匯豐香港│000-0-000000 │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 │ │ │商業綜合戶口 │ │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盈│ │ │ │HKD港元儲蓄 │ │ │ │ │豐/00000000倉儲費 │ │ ├──┼───────┼─────┼─────┼────┼───────┼───────────────┼─────┤ │2 │000-000000-000│1,479.5603│99年10月23│匯豐香港│000-0-000000 │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 │ │ │商業綜合戶口 │ │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盈│ │ │ │HKD港元儲蓄 │ │ │ │ │豐/00000000倉儲費 │ │ ├──┼───────┼─────┼─────┼────┼───────┼───────────────┼─────┤ │3 │000-000000-000│1,132.6778│99年12月10│匯豐香港│000-0-000000 │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 │ │ │商業綜合戶口 │ │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盈│ │ │ │HKD港元儲蓄 │ │ │ │ │豐/00000000倉儲費 │ │ ├──┼───────┼─────┼─────┼────┼───────┼───────────────┼─────┤ │4 │000-000000-000│1,278.2631│100 年1 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 │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 │ │ │商業綜合戶口 │ │31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盈│ │ │ │HKD港元儲蓄 │ │ │ │ │豐/00000000倉儲費 │ │ ├──┼───────┼─────┼─────┼────┼───────┼───────────────┼─────┤ │5 │000-000000-000│657.1172 │100 年3 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 │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 │ │ │商業綜合戶口 │ │1 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盈│ │ │ │HKD港元儲蓄 │ │ │ │ │豐/00000000倉儲費 │ │ ├──┼───────┼─────┼─────┼────┼───────┼───────────────┼─────┤ │6 │000-000000-000│657.1172 │100 年3 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 │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 │ │ │商業綜合戶口 │ │31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盈│ │ │ │HKD港元儲蓄 │ │ │ │ │豐/00000000倉儲費 │ │ ├──┼───────┼─────┼─────┼────┼───────┼───────────────┼─────┤ │7 │000-000000-000│671.2487 │100 年4 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 │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 │ │ │商業綜合戶口 │ │30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盈│ │ │ │HKD港元儲蓄 │ │ │ │ │豐/00000000倉儲費 │ │ ├──┼───────┼─────┼─────┼────┼───────┼───────────────┼─────┤ │8 │000-000000-000│685.3803 │100 年5 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 │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 │ │ │商業綜合戶口 │ │31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盈│ │ │ │HKD港元儲蓄 │ │ │ │ │豐/00000000倉租付款 │ │ ├──┼───────┼─────┼─────┼────┼───────┼───────────────┼─────┤ │9 │000-000000-000│671.2487 │100 年6 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 │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 │ │ │商業綜合戶口 │ │30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盈│ │ │ │HKD港元儲蓄 │ │ │ │ │豐/00000000倉租付款 │ │ ├──┼───────┼─────┼─────┼────┼───────┼───────────────┼─────┤ │10 │000-000000-000│78.9106 │100 年11月│HANG │000000000000 │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 │ │ │商業綜合戶口 │ │18日 │SENG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 │ │ │HKD港元儲蓄 │ │ │BANK LTD│ │winner/00000000倉租費 │ │ │ │ │ │ │024 │ │ │ │ ├──┼───────┼─────┼─────┼────┼───────┼───────────────┼─────┤ │11 │000-000000-000│97.2867 │100 年12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00│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 │ │ │商業綜合戶口 │ │21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 │ │ │HKD港元儲蓄 │ │ │ │ │winner/00000000倉租費 │ │ ├──┼───────┼─────┼─────┼────┼───────┼───────────────┼─────┤ │12 │000-000000-000│257.6105 │101 年3 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00│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 │ │ │商業綜合戶口 │ │9 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 │ │ │HKD港元儲蓄 │ │ │ │ │winner/00000000倉租費 │ │ ├──┼───────┼─────┼─────┼────┼───────┼───────────────┼─────┤ │13 │000-000000-000│1,172.4150│101 年7 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00│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 │ │ │商業綜合戶口 │ │10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 │ │ │HKD港元儲蓄 │ │ │ │ │winner/倉租費00000000 │ │ ├──┼───────┼─────┼─────┼────┼───────┼───────────────┼─────┤ │14 │000-000000-000│2,520.0351│101 年12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00│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 │ │ │商業綜合戶口 │ │18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 │ │ │HKD港元儲蓄 │ │ │ │ │winner/00000000倉租費 │ │ ├──┼───────┼─────┼─────┼────┼───────┼───────────────┼─────┤ │15 │000-000000-000│2,326.4054│102 年1 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00│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 │ │ │商業綜合戶口 │ │29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 │ │ │HKD港元儲蓄 │ │ │ │ │winner/00000000倉租費 │ │ ├──┼───────┼─────┼─────┼────┼───────┼───────────────┼─────┤ │16 │000-000000-000│1,859.6914│101 年11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00│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及│ │ │商業綜合戶口 │ │30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發票 │ │ │HKD港元儲蓄 │ │ │ │ │winner/2012Y10M/00000000倉租費│ │ ├──┼───────┼─────┼─────┼────┼───────┼───────────────┼─────┤ │17 │000-000000-000│186.5853 │101 年6 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00│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及│ │ │商業綜合戶口 │ │14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發票 │ │ │HKD港元儲蓄 │ │ │ │ │winner/00000000倉租費 │ │ ├──┼───────┼─────┼─────┼────┼───────┼───────────────┼─────┤ │18 │000-000000-000│620.9324 │101 年8 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00│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及│ │ │商業綜合戶口 │ │10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發票 │ │ │HKD港元儲蓄 │ │ │ │ │winner/倉租費00000000 │ │ ├──┼───────┼─────┼─────┼────┼───────┼───────────────┼─────┤ │19 │000-000000-000│646.7175 │101 年9 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00│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及│ │ │商業綜合戶口 │ │11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發票 │ │ │HKD港元儲蓄 │ │ │ │ │winner/00000000倉租費 │ │ ├──┼───────┼─────┼─────┼────┼───────┼───────────────┼─────┤ │20 │000-000000-000│31.2179 │100 年10月│HANG │000000000000 │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及│ │ │商業綜合戶口 │ │11日 │SENG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發票 │ │ │HKD港元儲蓄 │ │ │BANK LTD│ │winner/00000000倉租費 │ │ │ │ │ │ │024 │ │ │ │ ├──┼───────┼─────┼─────┼────┼───────┼───────────────┼─────┤ │21 │000-000000-000│126.7031 │101 年2 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00│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及│ │ │商業綜合戶口 │ │3 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發票 │ │ │HKD港元儲蓄 │ │ │ │ │winner/00000000倉租費 │ │ ├──┼───────┼─────┼─────┼────┼───────┼───────────────┼─────┤ │22 │000-000000-000│152.6481 │101 年4 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00│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及│ │ │商業綜合戶口 │ │14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發票 │ │ │HKD港元儲蓄 │ │ │ │ │winner/00000000倉租費 │ │ ├──┼───────┼─────┼─────┼────┼───────┼───────────────┼─────┤ │23 │000-000000-000│178.8523 │101 年5 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00│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及│ │ │商業綜合戶口 │ │9 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發票 │ │ │HKD港元儲蓄 │ │ │ │ │winner/00000000倉租費 │ │ ├──┼───────┼─────┼─────┼────┼───────┼───────────────┼─────┤ │24 │000-000000-000│1,210.3507│101 年10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00│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及│ │ │商業綜合戶口 │ │16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付款/ │發票 │ │ │HKD港元儲蓄 │ │ │ │ │winner/00000000倉租費 │ │ ├──┼───────┼─────┼─────┼────┼───────┼───────────────┼─────┤ │25 │000-000000-000│2,268.2800│102 年2 月│匯豐香港│000-000000-000│劉秀鳳隨身碟/ 其他-00000000/客│付款憑證及│ │ │商業綜合戶口 │ │16日 │分行 │ │戶資料/AMA/HKdata/C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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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23,245.2917美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