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權豪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權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向鄭志清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陳權豪(原名陳國豪)原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9樓之遠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唐公司)負責人,遠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30日與穩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穩正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穩正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735萬元入股遠唐公司,遠唐公司出資765萬元(其中200萬元為技術股,565萬元由原有股東募足),而將遠唐公司之資本額由110萬元增資為1,500萬元,遠唐公司並於99年3月19日更名為權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豪公司) ,設立地址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號2樓,由陳權豪擔任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權豪於99年12月10日,代表權豪公司,以權豪公司名義,出售伺服馬達驅動及編碼器技術等專有技術(下稱系爭技術)予東元精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東元公司並開立3紙支票(面額分別為630萬元、630萬元、840萬元)予權豪公司,詎陳權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要求東元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取消上述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分別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8日及100年3月19 日,將東元公司交付予權豪公司面額為630萬、840萬及630 萬之支票,提示兌現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權豪公司董事鄭志清發現權豪公司帳戶內並無東元公司交付上開款項之記載,委由會計師查核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權豪公司董事鄭志清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陳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156至1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權豪固不否認其為權豪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於99年12月10日以權豪公司名義出售系爭技術予東元公司,並收取東元公司開立之支票3紙(面額分別為630萬元、630萬元、840萬元),嗣要求東元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取消上開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所得款項存入被告個人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技術係伊個人與葛育中共同研發完成,為其個人資產,穩正公司於98年間係為請遠唐公司開發電動高爾夫球車產品而入股,雙方合作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技術,故系爭技術並非更名後權豪公司之資產,伊係應東元公司之要求,於99年12月10日以權豪公司名義將伊個人所有系爭技術移轉予東元公司,所得款項仍為伊個人所有,之後伊並成立博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岳公司),以協助東元公司處理系爭技術後續之培訓並輔導量產,可知系爭技術為伊個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權豪公司董事長,其於99年12月10日代表權豪公司與東元公司簽立技術轉讓合約,將伺服馬達驅動及編碼技術(即權豪公司所擁有設計、製造、使用各項BLAC驅動、編碼器及美容裝置驅動技術與構成零件的專有技術和實際生產經驗)轉讓予東元公司,轉讓前權豪公司並提供I285123號美容 裝置專利供東元公司鑑價後,雙方約定由東元公司開立面額分別為630萬元、630萬元、840萬元之支票3紙,合計2,100 萬元予被告,再由權豪公司開立發票予東元公司,並將出售系爭技術之價金申報為權豪公司之營業收入,被告卻於99年12月間要求東元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取消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分別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8日及100年3 月19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存入被告之個人帳戶,所得款項一部分用以成立博岳公司、部分用以償還債務、部分用以繳付被告個人之購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19頁),並經證人即東元公司員工 陳彩豐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3年開始任職於東元公司,負責財管與會計,東元公司與權豪公司的交易前半段是業務主管王威仁才知情,伊知道的是專門技術評估、簽約付款,當時業務說權豪公司有這方面技術,正好是東元公司欠缺,伊就請鑑價公司來鑑價,技術是驅動器的技術,這個沒有申請專利,鑑價結果是2,700萬到3,000萬元左右,公司即以2,000 萬元(按應為2,100萬元之誤)向權豪公司買技術,分三階 段開支票付給權豪公司,後來陳權豪有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第1次是在99年底付款600萬元(不含稅)、第2次是在 100年1月7日付款800萬元(不含稅)、最後1次是在100年3 月付款600萬元(不含稅),後來我們有取得該項技術,是 由陳權豪到公司輔導公司人員,以該技術量產,因為陸陸續續有修改,到今年還有輔導等語(他卷第83至84頁),及證人即東元公司員工王威仁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東元公司,一開始是董事長特助,後來轉為行銷處處長,大約99年時權豪公司總經理陳權豪主動拿該公司生產的馬達及驅動器到東元公司之經銷商怡良電機推銷,怡良電機經理有跟陳權豪建議馬達可以和東元公司合作,後來是陳權豪主動打電話給伊談馬達的銷售,有提供驅動器資料給伊,希望我們提供馬達給其,貼成陳權豪的品牌名,但我們希望還是以買賣方式,就賣馬達給陳權豪,99年底左右,因為公司低階產品缺乏價格競爭力,公司內部決定引進陳權豪所述之產品,陳權豪有說他們公司股東內部的意見,其無法幫東元公司再另外開發一樣的驅動器,後來是以技術買斷的方式引進技術,伊沒有特別查證技術為何人所有,因為權豪公司的名字就是陳權豪的名字,所以公司法務認為契約當事人是權豪公司,契約當事人才會寫權豪公司。系爭技術的軟體、硬體沒有申請專利,當初公司有申請鑑價,鑑價公司說沒有專利很難判斷系爭技術的價值,陳權豪就提供一份醫療美容設備的專利,該專利含括的技術裡面有一個驅動控制技術與系爭技術有關聯性,陳權豪就把該專利提供給鑑價公司鑑價等語(他卷第129至130頁)明確,且有技術轉讓合約書、東元公司101年3月20日東精電101第11號函文、支票提示付款紀錄、權豪公司 99年12月及100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3月14日100智專一㈠ 15142號函、中華民國專利系統詳細資料、專利證書、專利 案件權利異動資料等在卷可參(偵卷第62至65頁,他卷第24至34、87至92、108至109、121至122頁),堪認權豪公司轉讓系爭技術予東元公司所得款項2,100萬元確係由被告個人 取得並為處分使用等情,足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遠唐公司與穩正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契約書,係受穩正公司委託開發電動高爾夫球車產品,系爭技術並未列入遠唐公司與穩正公司上開合作契約書之附件,更名後權豪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無形資產欄並未記載金額,經被告委派徐裕明會計師查核權豪公司之帳簿憑證,亦無類似專門技術之資產科目,故系爭技術非屬更名後權豪公司之資產云云。經查: ⒈被告原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9樓之遠唐公司負責人,於98年9月30日代表遠唐公司與穩正公司簽立 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穩正公司出資735萬元(取得百分之49 股權)入股遠唐公司,而將遠唐公司之資本額由110萬元增 資為1,500萬元(遠唐公司出資765萬元,其中200萬元為技 術股,持有人為陳國豪即被告,565萬元由原有股東募足) ,遠唐公司並於99年3月19日更名為權豪公司,設立地址變 更為臺南市○○區○○路0號2樓,續由被告擔任權豪公司董事長等情,有遠唐公司與穩正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權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99年3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權豪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憑(他卷第9 至18、93至98頁)。 ⒉另權豪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並未列入任何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固有誠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裕明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4月29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權豪公司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表、權豪公司95至99年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39、247至253頁,原審易 字卷第138至141頁)。 ⒊然依被告自陳其於94年2月成立遠唐公司時,主要營業項目 為晶片韌體設計開發及買賣電子(晶片)材料(原審易字卷第146頁背面),遠唐公司並曾於98年9月間出售系爭驅動技術生產之伺服器予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販賣紀錄及代理合約書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75至178頁),堪認遠唐公司確實享有包含與系爭技術相關之晶片韌體設計開發技術,尚難僅以遠唐公司及更名後之權豪公司未於資產負債表及相關帳冊資料載明技術等無形資產,遽認系爭技術並非遠唐公司或更名後權豪公司所有。 ⒋況依遠唐公司與穩正公司所簽立之上開合作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雙方:「為提升產品技術層次、加強研發創新能力及擴大業務領域,決定共同合作並簽署本合作契約書」,顯示穩正公司係為提升技術及研發能力而同意出資入股遠唐公司,而非購買遠唐公司之特定技術或資產,遠唐公司原有資產當然歸屬於更名後之權豪公司全體股東。至上開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遠唐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前對外所有借款及債務,除了明細表列且經乙方(即穩正公司)同意延續承受並列為本合約之附件外,若有其他非表列借款及債務概由甲方(即遠唐公司)原有團隊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動用增資以後之資金。」,其旨在規範穩正公司入股遠唐公司,及更名為權豪公司後,權豪公司不得任意動用增資後之資金,且除附件明細所列者外之借款或債務均應由遠唐公司原有團隊自行負責,尚無限定以合約附件明細所列資產為更名後權豪公司資產之意。且由上開契約合作書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約定:「甲方出資…其中兩佰萬元為技術股,…」;「甲方負責人如欲另外設立相關業務公司時,需徵求乙方同意方可設立」;「合作增資後仍由陳國豪先生(即被告)…繼續擔任甲方負責人並同時為兩佰萬元技術股之持有人。陳國豪…不任職於公司時,該兩佰萬元之技術股將隨同自動消滅解除,甲方必須同時辦理減資兩佰萬元」等內容,堪認穩正公司主要係因看中被告個人所具有之技術能力而入股增資遠唐公司,被告於遠唐公司與穩正公司合作時,既未於穩正公司增資入股時,向該公司股東聲明保留該項技術,並於契約合作書中明列,應認遠唐公司於穩正公司增資入股並更名為權豪公司後,與系爭技術相關之產品及技術研發創新等權利義務,自均由權豪公司承受。至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前對外的所有借款及債務,除了明細表列且經由乙方同意延續承受並列為本合約之附件外,若有其他非表列借款及債務概由甲方原有團隊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動用增資以後之資金」等語,則僅在確認穩正公司不就其所不知之借款或債務負責,而非用以證明未列入合約書附件者,即非權豪公司之資產。被告辯稱系爭技術並未載明於上開合作契約書之附件內,故系爭技術非屬更名後權豪公司之資產云云,尚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技術係其個人於任職工研院期間所研發,其中編碼器技術則為伊獨立完成,驅動技術則係由伊與葛育中合力修改,於97年間全部研發完成,而屬伊個人所有技術云云。然依證人葛育中於偵查中證稱:系爭ASD驅動程式是伊 從遠唐公司時就開始寫,那時叫做SSD,被告一開始沒有付 伊報酬,被告說如果公司後來有好的發展,伊可從中獲得利潤,後來被告說有股東入股,資金比較寬裕,即以權豪公司名義付給伊1萬元,並說要給伊技術股,技術股都登記在伊 太太名下,伊就幫被告撰寫程式,後來公司變更為權豪公司,被告又說顧問費每個月可以到1萬5千元。因為SSD樣子比 較像一般傳統的變頻器,可是運作的是比較高階的伺服器,所以把外觀改成市場上伺服器的樣子,就叫做ASD,但架構 、基礎大同小異,只有外觀改變,ASD驅動程式有3顆晶片,需要寫程式,百分之90的功能都是伊寫的,至於其他百分之10部分,伊有參與和曾威婷一起合寫。身為顧問,就要負責伺服器相關技術面的問題,至於系爭技術是何人所有,伊認為是公司所有,後來陳權豪有成立博岳公司,找伊、曾威婷和另外一人幫東元公司設計驅動器,伊認為是延續之前的事情繼續做等語(他卷第143至144頁),佐以權豪公司帳戶自99年1月起,均按月定期支付葛育中顧問費一節,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權豪公司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他卷 第176、179-7至179-14頁),堪認遠唐公司及更名後之權豪公司確有聘僱葛育中撰寫系爭技術無訛,殆無疑義。被告辯稱係其個人支付報酬委託葛育中研發系爭技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由權豪公司上開帳戶內亦有定期支付曾威婷費用之紀錄,與證人葛育中上揭所述一致相符,亦足認被告空言辯稱係由其以個人身分委託葛育中研發系爭技術,系爭技術並非遠唐公司或更名後權豪公司之資產云云,顯無足採。 ㈣再被告辯稱其並非僅將系爭技術本身出售予東元公司,尚須繼續派員協助東元公司設定程式、修改參數後,系爭技術之產品始能量產,被告其後以出售系爭技術之款項另行成立博岳公司,以對東元公司履行後續之技術培訓、輔導量產等契約上義務,研發完成後亦係由博岳公司與東元公司驗收,可知其主觀上認定系爭技術為其個人所有,而非權豪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博岳公司登記資料、博岳公司與東元公司於100年4月15日簽立之技術合約書、系爭技術研發之驗收清單、驗收紀錄、博岳公司人員出差證明及測試儀器費用單據等件為憑(原審易字卷第22至32、42至48、124至137頁)。然查,系爭技術為遠唐公司及更名後之權豪公司雇用葛育中所研發,屬遠唐公司或更名後權豪公司之資產、而非被告個人所有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將權豪公司所有之系爭技術出售予東元公司,復將東元公司支付權豪公司之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在先,復自行成立博岳公司進行後續履約事宜,期間全未曾將上情告知權豪公司其他股東,所為已有非是,自不得以其事後成立博岳公司履約一情,即倒果為因,而遽謂系爭技術為被告個人所有。況權豪公司股東即告發人發現上情後,委由會計師張聰德請求被告說明時,被告先向張聰德佯稱其將系爭技術出售予東元公司,係因東元公司欠缺進項發票之虛偽交易一節,業據證人張聰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54至155頁),且有張聰德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9頁),與被告前述所辯已有矛盾。迨被告上揭託辭遭告發人向東元公司查證實情後,被告則繼之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向告發人自稱罪人,對造成股東虧損深感抱歉,但無力返還投資款,請股東放其一條生路等語一節,亦有電子郵件、簡訊等在卷可佐(他卷第48至61頁),倘被告主觀上確認系爭技術為其個人所有,而非權豪公司資產,何以與東元公司簽約時係以權豪公司為之,而從未表明系爭技術為其個人獨有,且於上開交涉過程中,從未向告發人述及系爭技術為其個人所研發獨有,與穩正公司毫無關係等情,亦顯與常情未合。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權豪公司資產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㈤此外,再參諸證人即被告配偶楊綵家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權豪公司掛名監察人,伊是裡面的行政,負責接電話、輸入單據、記流水帳,一個禮拜約去一、兩天,正職是在補習班工作,權豪公司的人事行政是被告負責,出售驅動器技術給東元公司,伊沒有參與,被告在伊開完發票後才跟伊說跟其他投資人有點不愉快,伊不確定內容,什麼技術伊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65至16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卻翻異其詞,改稱:伊有實際參與權豪公司之經營,被告出去談案子也會帶伊去,系爭技術係遠唐公司剛成立時由被告與葛育中共同研發,系爭技術早已研發完成,權豪公司支付葛育中顧問費,是葛育中因應產品客戶之需求為驅動器參數修改之報酬,與系爭技術之研發無關,系爭技術為被告所有,被告可以就此技術為應用,但與最終量產之產品不同。遠唐公司與穩正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時,契約之附件係由伊經手,穩正公司當時已知悉遠唐公司有系爭技術,但雙方合作範圍僅限於電動車相關產品之開發,不包含系爭技術,系爭技術並未列入資產負債承接明細。被告本來希望以個人之名義出售系爭技術予東元公司,但東元公司認為被告不能以個人名義交易,且交易時最好要包含專利,所以最後才用權豪公司名義開發票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95至202頁),就其是否僅掛名權豪公司監察人,是否參與系爭技術出售予東元公司之過程等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其於原審所述是否出於供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非無疑,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證人曾威婷雖曾於101年4月5日簽署聲明書,內容記載: 「於民國96年1月到民國98年3月,陳權豪以非上班時間開發ASD/SSD伺服馬達驅動器相關程式與電路,並且陳權豪私下 於非上班時間以專案方式委託曾威婷一起撰寫部分ASD伺服 馬達驅動器相關程式,證明ASD/SSD伺服馬達驅動器相關技 術為陳權豪所有」等語,惟其後已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該聲明書係由被告提供,並未說明該聲明書之用途,因該聲明書有被誤解之疑慮,卻遭被告表示將該聲明書呈上法庭作為證物,為免誤會,而以存證信函宣告該聲明書內容無效等語,有存證信函、聲明書等在卷可憑(他卷第146至148頁),且經證人曾威婷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權豪公司正式員工,被告找伊用兼差方式幫忙寫程式,約從96、97年開始,寫了2、3年程式,伊是寫電動車儀表部分,ASD驅動程式部 分伊沒有寫,被告在101年4、5月有要伊簽一份系爭技術歸 屬被告個人所有的聲明書,後來伊知道被告被告以後,就寫存證信函給被告撤銷聲明,聲明書的內容並非事實,伊是寫ASD網路通訊部分,實際ASD主要程式不是伊撰寫,這個技術是否為被告所有,伊不能確認等語(他卷第142至143頁),堪認曾威婷係在不知用途之情形下簽署上揭被告提供之聲明書,並非確實認為系爭技術為被告所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再佐以證人余裕民於偵查中證稱:伊受雇於遠唐公司,遠唐公司變更為權豪公司、後來變更為大權公司,再變更為博岳公司時,伊也一直那裡任職,東元公司向權豪公司購買系爭技術的案件不是伊負責,但是程式寫好後都是送到伊這邊來測試,程式是葛育中寫的,程式出售是由被告負責,事後伊等才知道被告把系爭技術出售。伊到遠唐公司時,葛育中就已經在寫系爭技術的程式,約7、8年前就已經寫好,在遠唐公司時該程式是SSD,後來到權豪公司時再 研發,改成ASD,兩個產品都是葛育中寫的,101年2、3月被告有叫伊簽上開ASD驅動程式歸屬於被告個人所有的書面文 件,伊拒絕,因為伊不知道那個到底是誰的。99年9月、10 月被告有指示伊將一些SSD的半成品和一些電料、一些ASD的電阻給台南的股東,主要ASD的驅動程式的成品、半成品都 留在竹北,當初是說要移一半下去到台南,可是員工都沒有同意,後來被告就叫伊等搬那些下去。伊在大權公司有碰到東元公司的員工,他們是要來談ASD驅動器,當時是大權公 司的招牌,被告叫伊把大權公司的招牌拆掉,後來東元公司的王威仁處長問我們公司的招牌咧,伊就說被風吹走,因為當時是以權豪公司的名義跟東元精電談ASD驅動器,當時伊 沒有換成權豪公司的招牌,因為權豪公司的招牌已經沒有了,所以把大權公司的招牌拆下來。被告有跟伊說如果有開庭的話叫伊不要來,如果來的話,盡量講幫助他的話等語(他卷第139至142頁),堪認系爭技術倘為被告個人所有,而非遠唐公司或更名後權豪公司之資產,被告何須指示員工余裕民將系爭技術相關之物料送至權豪公司於台南之股東。倘被告認系爭技術為其獨有,其向簽約之東元公司說明即可,何以心虛擔心東元公司質疑而令員工余裕民將大權公司之招牌拆下。況被告於告發人發現系爭技術出售予東元公司之情,並委由會計師就此事進行查核後,即央請與系爭技術研發較無關係之曾威婷、余裕民簽署聲明系爭技術為被告個人所有之文件,並請託渠等不要出庭,其試圖匿飾之意,彰彰明甚,顯見被告所辯系爭技術為其個人所有,出售系爭技術所得款項2,100萬元亦歸屬其個人云云,應均係事後飾卸之詞, 並無足採。 ㈦另證人即東元子公司太倉東元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謝承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LAC驅動技術是被告以博岳公司名義交付予其公司,且係針對東元公司所設計,後來伊公司作成TSKA馬達驅動器出售,被告有於2011、2012年前後到大陸作KA驅動器產品技術指導及修改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126頁),惟其所述與證人即利電公司負責人陳勇 立所述與遠唐公司業務往來等節(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131頁),均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為擔保履行上揭權豪公司與東元公司所簽立之技術轉讓合約,曾以自己名義開立600萬元本票一節,縱認非虛,亦僅足認被告有為契 約主債務人即權豪公司擔保債務之事實,尚不足遽以推認系爭技術即為被告個人所有,附此敘明。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按行為人基於接續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查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8日、100年3月19日,將東元公司交付權豪公司面 額為630萬、840萬、630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先後3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均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股東鄭志清達成調解,被告同意給付550 萬元,並於105年5月3日給付50萬元,餘款500萬元,分2期 清償,第1期250萬元於106年5月3日給付,第2期250萬元於 107年5月3日給付;並同意於105年5月20日前以所有坐落新 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16樓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 權予鄭志清,以擔保上開債權;如被告出賣前揭不動產時,鄭志清同意於收受被告給付第1期款項250萬元後塗銷該項抵押權;待被告配合辦理其他權豪公司股權移轉、遷離營業地址、運回庫存電子物料、帳務資料後,鄭志清即返還權豪公司大小章等,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4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揭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事項,於法自有未合。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權豪公司董事長,本應恪盡本分,為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善盡忠實義務,詎竟反此不為,於代表公司出售系爭技術予東元公司後,未思向公司股東說明詳情,卻將所得價款2,100萬元侵占入己,造成公司 鉅大損害,嗣經股東發現後,復因就賠償事宜協調及請求告發人等原諒未果,反而以告發人即股東鄭志清查閱帳冊後未返還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本院審理中,始與權豪公司股東鄭志清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50萬元,並提供所有房地 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及配合辦理其他權豪公司股權移轉、遷離營業地址、運回庫存電子物料、帳務資料等事宜,且已於105年5月3日給付其中50萬元,有上揭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43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其中正大學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IC設計公司研發經理,月收入約8萬元,有配偶並 育有2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並審酌 被告已與權豪公司股東鄭志清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50萬元 ,並提供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及配合辦理其他權豪公司股權移轉、遷離營業地址、運回庫存電子物料、帳務資料等事宜,且已於105年5月3日給付其中50萬元等情,有 上揭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43號調解筆錄可稽,已如前述,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後續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鄭志清給付50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 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付金│ 給 付 方 式 │ │額 │ │ ├───┼─────────────────┤ │新臺幣│一、於民國106年5月3日給付貳佰伍拾 │ │(下同│ 萬元。 │ │)伍佰│二、於民國107年5月3日給付貳佰伍拾 │ │萬元 │ 萬元。 │ │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