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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施俊堯曾淑華郭惠玲

  • 被告
    劉騰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騰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騰勻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許,與告訴人羅淳敏在臺北市文山區動物園捷運站旁之麥當勞商店,協商雙方私權爭議,嗣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其服務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展業景美通訊處(下稱國泰人壽展業景美通訊處)同事廖瑞文到場,迨廖瑞文到達上開麥當勞商店,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需前往公司上班欲先離去。詎被告不滿告訴人未達協商結果即離去,為了阻止告訴人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開麥當勞商店內,以徒手強拉告訴人之皮包欲阻止告訴人離去,惟經告訴人閃避,並經在場人廖瑞文對其聲稱,再這樣要報警等語而未遂,告訴人始得以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廖瑞文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因故討論房產、感情糾紛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與告訴人談話時間尚短,告訴人就要離開,伊認為還未談論完畢,所以要求告訴人暫勿離開;伊並未拉告訴人皮包,而以手掌朝著告訴人、用按的方式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2 人於97年間,以被告為登記名義、合資購買臺北市○○街○段00號2 樓之1 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事後產生爭端多次商議均無結論,後被告對告訴人提起①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判決駁回及②刑事竊盜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再次商議,協商中告訴人委請證人即其任職國泰人壽展業景美通訊處課長廖瑞文前往,然告訴人、證人廖瑞文離開之際,被告則有表達商議尚無結果,何以逕行離席之意,惟二人仍行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0204 號偵查卷〈下稱第10204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15頁、第42頁至第43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偵查卷〈下稱第1004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74頁;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及證人廖瑞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004號偵查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1392 號偵查卷〈下稱第11392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04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實在。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利之行使者,必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必要。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係指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而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刑法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揭闡強盜罪強暴、脅迫之客觀判斷標準參照)。尤以「強暴」之典型意義,乃指行為人所為一定程度有形物理力量之施展,肇生對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之威嚇作用,即便將關注之焦點移轉於被害人心理所受之影響而非不得適度擴張「強暴」之涵攝範圍,然終究不宜將其概念精神化,否則,過份降低有形物理力量之要求,將馴致「強暴」失其作為強制罪構成要件所具定型犯罪之作用,流於附從被害人主觀感受之浮濫。再者,正因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為低強度之要求,可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情狀,範圍甚為廣泛,因而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學理上屬開放型之構成要件,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連性之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此乃其犯罪論證殊異於其他封閉型構成要件犯罪之處,宜予辨明。而: 1.被告前於102 年4 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他案之妨害名譽告訴,然於前開陳述中,告訴人未曾提及本件101 年7 月10日與被告見面有何強制舉止(參見第10204 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直至102 年7 月3 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強制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第1004號偵查卷第24頁),是告訴人就本件之告訴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約1 年,記憶是否清晰及所述是否與案發時客觀情狀相符均有可疑。復觀諸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①初係以: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與伊相約在「臺北市木柵動物園捷運站」,被告於伊欲離之際加以阻攔云云,並未具體指述被告有何「拉皮包」之強制手法為何,②於103 年3 月14日偵查中始改指:「案發時被告在麥當勞速食店內,於伊欲離開之際,作勢要拉伊皮包,伊閃開所以被告沒拉到」(見第1004號偵查卷第74頁),然此就告訴人所認定遭強制之「案發地點」部分或為「捷運站」或為「速食店」內,已前後所指不符,且「作勢要拉皮包」中「作勢」究竟有無實際拉扯到皮包?何種動作為「作勢」?該「作勢」之舉措究竟對告訴人有何壓制意思?是以告訴人「作勢要拉皮包」之指述,亦難逕予認定即屬對人或對物施加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或係以言語或舉動,明示或暗示不利甚或加害之意思,藉以屈撓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意志,而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自難認被告有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洵無疑義。 2.另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商談時無論在速食店門前、或速食店內,被告均一直不讓伊走;伊與證人廖瑞文離開後,被告又騎機車阻擋在證人廖瑞文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其等離開,被告一直僵持至警察到場;警察到場後又要求渠等至公司談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惟:⑴被告於告訴人、證人廖瑞文離開之際,騎乘機車阻擋等情,業經檢察官認定無強暴脅迫行為,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示,案發當日警察到場時,現場並未發現有何被害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情事,此有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第11392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可知告訴人上述所指與事實不符。 ⑵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在店內一再阻攔之舉,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作勢要拉伊皮包,伊閃開所以沒拉到」明顯不符,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或因時隔久遠記憶非屬清晰,且有浮誇之嫌,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⑶另證人廖瑞文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告訴人當日打電話稱行動自由遭限制,不能離開;伊趕至現場後,被告堅持一定要講清楚才能離開,伊方拿起電話報警,被告即拉告訴人皮包,說要說清楚,伊稱該處是公共場所,要求被告放開,後來伊幫告訴人把皮包拿過來,才出門口,警察就到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惟證人廖瑞文另於103 年3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作勢要拉告訴人的皮包,但沒有抓到云云(見同卷第74頁),則證人廖瑞文所指「報警」之時機,究竟係被告騎機車阻攔、或在店內拉皮包等情,與告訴人所指不合,且「拉皮包」之舉,究竟被告有無取得皮包之實際控制,證人廖瑞文證述情節更前後矛盾,證人廖瑞文前後證述情節前後、不一,亦難由告訴人之證述互相輔證其真實,是證人廖瑞文之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行,檢察官之起訴,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1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告訴人與證人廖瑞文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婚外情等,惟此等調查證據事項,顯與本案無涉,況前開事證既明,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本件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告訴人羅淳敏之證述,僅屬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就事發過程、及有無拉扯皮包)、與證人廖瑞文之證述不一,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拉扯告訴人皮包、及其舉措之意圖等事實,復無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就被告以強制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淳敏、證人廖瑞文,以及被告之陳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處理合買房產之問題,已有多時,被告自知告訴人不願與其見面,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被告認機不可失,為達到將告訴人強留於麥當勞商店內協調房產之目的,被告不計一切後果,先在麥當勞商店內,以手強拉告訴人之皮包,阻止告訴人離去,經告訴人閃避,並經在場人廖瑞文對其聲稱,再這樣要報警等語而未遂,隨後被告見告訴人於該店前,搭乘證人廖瑞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欲離去,被告又接續騎乘機車,阻擋在證人廖瑞文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之左前車頭,以阻止告訴人離去,是被告接續以強拉告訴人之皮包、駕駛機車阻擋告訴人所搭乘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均係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與證人廖瑞文行使離去之權利甚明。原審徒以割裂上開證據,單獨評價,並未綜合全部之證據而為判斷,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又原審對於上開證人、被告之陳述,何以未予斟酌採認,並未敘明其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予以撤銷,諭知有罪之判決等語。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且細悉告訴人就被告攔阻告訴人之舉措,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劉騰勻作勢要拉我的皮包時間,是我們要起身離開麥當勞時,我閃開所以就沒有拉到。因為他沒有攔截到我,才會去攔截車子」(見1004號卷第74頁),復於原審中初係證稱:被告係於伊起身時,稍微檔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復又稱:被告在麥當勞門口,幾乎要把伊包包內之鑰匙拿走等語,後又稱:「(問:當天被告有強拉你的皮包不讓你離開?)他要做這個動作,可是沒有達到目的」(見原審卷第22頁)、「(問:. . . . 到底是在門口拉你,還是在座位要起身離開時拉的?)應該是在門口,有點忘記了,門口也攔,起身也攔,這兩次都想拉我的皮包,沒有拉到」(見原審卷第25頁),是以告訴人指訴之內容,除究竟地點於「麥當勞門口」亦或「麥當勞座位起身處」前後不一,待原審法院請告訴人確認之際,告訴人已「記憶模糊不清」,而就其陳述之真實性堪慮;復告訴人證述中一致者係「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實際拉扯告訴人之皮包」,則實難逕認被告伸手之行為即為「拉扯告訴人皮包」之開始?亦即,以告訴人之指訴,尚難認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之著手」。再證人廖瑞文於原審中具結證述事發過程,竟係「. . . . 被告堅持一定要講清楚才能離開,我就說如果再這樣,我就報警,我就拿起電話打電話叫警察,我就說走,不要理他,被告就拉告訴人的皮包,說要說清楚,我說劉先生請你放開,這是公共場所,我們要離開,後來我幫告訴人把皮包拿過來,才出門口. . . 」(見原審卷第26頁),是可認證人廖瑞文證述「被告已實際搶走告訴人之皮包、甚且由證人廖瑞文自被告處取回」,核與告訴人羅淳敏所稱情節大相逕庭,可認證人廖瑞文基於與告訴人之情誼,對於告訴人陳稱多採附合說法,甚至誇大、偏頗,故證人廖瑞文之證述可信度甚低,且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㈢至其後,被告於停車場內趨近告訴人、證人廖瑞文乘坐車輛乙節,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且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392 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以機車衝撞等行為,僅以阻擋之方式,並非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再以此為上訴理由,尚為無據。 ㈣被告另聲請進行測謊。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是以測謊鑑定結果得直接證明之對象,為受測者供述之可信性,而非待證之犯罪事實,且其畢竟屬受測者心理狀態之測驗,與實證科學之蒐證方法有異。復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而本件事發距今3年 餘,且被告、告訴人之人格特性無從瞭解,遽信測謊結果,將有害於正當事實之認定,本院憑就證人之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已足資認定本件事實,自無於二審程序中贅就被告、告訴人為測謊鑑定,從而本院認無將被告、告訴人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純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與告訴人有相當情誼之證人廖瑞文證述,忽視無罪推定原則,遽行猜測「被告以手強拉告訴人之皮包」,再以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處分、非屬強暴行為之「機車阻擋」為由,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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