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上訴人 黃靜芬 即被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48號、第32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第133號、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第138號、第139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215號、第6940號、第706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靜芬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黃靜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實行各犯罪行為。 三、案經康秀鳳、林怡君、陳采俞、胡思婷及李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祜禔、李明典、謝致彥、陳濬孝與柯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文豪、郭秋芬、羅鳳嬌、柯玉珍及劉志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怡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謝千鈺、郭秀珊與葉惠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黃靜芬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靜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芊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指訴及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19163號偵查卷〈下稱103偵19163卷〉第5 頁至第5頁反面、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原審卷)、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0141號偵查卷〈下稱103偵20141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5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洪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103偵20141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郭秋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偵20141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羅鳳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偵20141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4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0914號偵查卷〈下稱103偵20914卷〉第5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柯玉珍、葉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2118號偵查卷〈下稱103偵22118卷〉第5至8頁、103偵20141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偵20141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48頁反面、103偵20914卷第5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祜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偵20141卷第49頁、103偵20914卷第7至9頁、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4425號偵查卷〈下稱103偵24425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36頁至3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康秀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104年度偵字第1676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1676卷〉第5至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秀珊、林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6222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26222卷〉第5至7頁反面、104偵1676卷第3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楊怡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年度偵字第30758號偵查卷第3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濬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年度偵字第31065號偵查卷〈下稱103偵31065卷〉第6至8頁反面、104 偵1676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謝致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103 偵31065號卷第3至4頁、104偵1676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黃詩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卷第70至71頁反面)、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采俞於警詢時之指訴(104 年度偵字第6940號偵查卷〈下稱104偵6940卷〉第4 至5頁)、告訴人即被害人胡思婷於警詢時之指訴(104年度偵字第7068號偵查卷〈下稱104偵7068卷〉第4至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李心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指訴(104 年度偵字第6215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6215卷〉第2至5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104 偵1676卷第7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03 偵19163卷第6至8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暨扣案相關相片5 張(103偵20914卷第11至14、16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103偵20141卷第30、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 張(103偵22118卷第10至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相片共計2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103偵24425卷第6至7頁、第9至20頁、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第44至55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7張(103 偵26222卷第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海報相片共計13張(103 偵30758卷第9、13至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103 偵31065卷第13至20、53至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04偵6940卷第6頁、104偵7068卷第9頁、104偵6215卷第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 份(104偵7068卷、104 偵6215卷之錄影光碟片存放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29張(104偵6490卷第7頁、104 偵7068卷第12至17頁、104偵6215卷第9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104 偵6215卷第12至2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編號1、3 至8、11、12、15至17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9、13、14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開竊盜12罪、業務侵占4罪、詐欺取財1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2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共17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誣告、詐欺取財、竊盜等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9、10960、12051、14281、14710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3218號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7225、17562號追加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3516、20735、1925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42號起訴書、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書、103年度易字第1340、134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48號卷第21至29頁反面、第87至95頁反面)在卷足參,是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方式,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亦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並未獲得渠等之宥恕,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 至8、10至12、15至17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至8、10至12、15至17)、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9、13、14)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因病復發,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叁、本院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如上科刑情狀,對於坦承犯行之被告從輕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易刑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刑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1年10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曾經多次觸犯竊盜、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各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並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均已從輕量刑、定應執行刑,且未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上訴辯稱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三、綜上,並無更積極有利的量刑事由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另於103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大嘉義檳榔」,冒用「黃雅麗」名義填寫履歷表,持向告訴人張麗應徵檳榔攤店員職務,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見原審易卷第101 頁),核與告訴人張麗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履歷表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現場勘查報告(見偵24425卷第6、7、20、39、44至45頁)可證。此部分犯行,併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 罪 方 式 │備 註│宣告罪名 │原審宣告刑│ ├──┼──────┼────────┼─────────┼────┼─────┼─────┤ │ 1 │103 年6 月12│新北市三重區新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 │ │日晚上11時15│大道1 段170 號1 │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分許 │樓檳榔攤 │該檳榔攤,以向謝芊│1 │ │罰金,以新│ │ │ │ │鈺購物後表示要更換│ │ │臺幣壹仟元│ │ │ │ │商品,乘謝芊鈺進入│ │ │折算壹日 │ │ │ │ │倉庫之際,徒手竊取│ │ │ │ │ │ │ │該檳榔攤櫃檯抽屜內│ │ │ │ │ │ │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10,600元 │ │ │ │ ├──┼──────┼────────┼─────────┼────┼─────┼─────┤ │ 2 │103 年5 月17│新北市樹林區中正│以任職於「黑狗檳榔│即起訴書│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日凌晨2 時許│路805 號「黑狗檳│攤」之機會,將該店│附表編號│ │柒月 │ │ │ │榔攤」 │內現金9,000 元予以│2 │ │ │ │ │ │ │侵占入己,並隨即假│ │ │ │ │ │ │ │藉肚子痛前往便利商│ │ │ │ │ │ │ │店購藥之理由逃離現│ │ │ │ │ │ │ │場 │ │ │ │ ├──┼──────┼────────┼─────────┼────┼─────┼─────┤ │ 3 │103 年5 月18│臺北市萬華區環河│以應徵工作為由,乘│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凌晨3 時30│南路1段33號1樓「│洪佩君服務其他客人│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分許 │金鑽石檳榔攤」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4 │ │罰金,以新│ │ │ │ │取該檳榔攤櫃檯抽屜│ │ │臺幣壹仟元│ │ │ │ │內之現金8,500元 │ │ │折算壹日 │ ├──┼──────┼────────┼─────────┼────┼─────┼─────┤ │ 4 │103 年5 月31│新北市土城區中正│以應徵工作為由,乘│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凌晨4 時許│路32號「詠順檳榔│郭秋芬取紙筆不注意│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 │」 │之際,徒手竊取該檳│6 │ │罰金,以新│ │ │ │ │榔攤櫃檯內之現金7,│ │ │臺幣壹仟元│ │ │ │ │000元 │ │ │折算壹日 │ ├──┼──────┼────────┼─────────┼────┼─────┼─────┤ │ 5 │103 年6月5日│新北市板橋區國光│以應徵工作及購買飲│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凌晨1 時35分│路208 號「聯發檳│料為由,乘羅鳳嬌拿│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許 │榔」 │取飲料不注意之際,│7 │ │罰金,以新│ │ │ │ │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櫃│ │ │臺幣壹仟元│ │ │ │ │檯抽屜內之現金7,00│ │ │折算壹日 │ │ │ │ │0 元 │ │ │ │ ├──┼──────┼────────┼─────────┼────┼─────┼─────┤ │ 6 │103 年6 月5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以購買礦泉水為由,│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凌晨1 時47│路389 號柯玉珍所│乘店員葉惠玲取礦泉│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分許 │經營之「007 檳榔│水不注意之際,徒手│8 │ │罰金,以新│ │ │ │」 │竊取現金2,500 元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7 │103 年6 月15│新北市新莊區新五│以應徵工作及購買整│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晚上7 時47│路與自強路口劉志│箱水為由,乘店員入│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分許 │泉所經營之「貴子│倉庫拿取礦泉水不注│9 │ │罰金,以新│ │ │ │檳榔」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 │臺幣壹仟元│ │ │ │ │檳榔攤櫃檯抽屜內之│ │ │折算壹日 │ │ │ │ │現金9,000 元 │ │ │ │ ├──┼──────┼────────┼─────────┼────┼─────┼─────┤ │ 8 │103 年7 月25│新北市板橋區互助│以購買飲料為由,乘│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凌晨4 時50│街60號李明典所經│店員劉祜禔取飲料不│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分許 │營之「大埔山檳榔│注意之際,徒手竊取│10 │ │罰金,以新│ │ │ │」 │該檳榔攤櫃檯抽屜內│ │ │臺幣壹仟元│ │ │ │ │之現金3,600 元,得│ │ │折算壹日 │ │ │ │ │手後,隨即遭劉祜禔│ │ │ │ │ │ │ │發現而當場攔下並報│ │ │ │ │ │ │ │警處理,為警當場起│ │ │ │ │ │ │ │獲該失竊之現金(業│ │ │ │ │ │ │ │由劉祜禔領回) │ │ │ │ ├──┼──────┼────────┼─────────┼────┼─────┼─────┤ │ 9 │103 年7 月26│新北市泰山區泰林│利用任職於「大嘉義│即起訴書│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捌│ │ │日下午3 時30│路2 段589 號張麗│檳榔攤」之機會,將│附表編號│ │月 │ │ │分許 │所經營之「大嘉義│該店內之現金15,000│11 │ │ │ │ │ │檳榔」 │元予以侵占入己後,│ │ │ │ │ │ │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 │ │ │ │ │ │B-983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逃離現場 │ │ │ │ ├──┼──────┼────────┼─────────┼────┼─────┼─────┤ │ 10 │103 年11月27│新北市三重區集美│佯稱其為該火鍋店前│即起訴書│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 │ │日下午1 時20│街232 號1 樓康秀│員工黃詩庭(起訴書│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分許 │鳳所經營之「強強│附表誤載為「黃詩婷│12 │ │罰金,以新│ │ │ │滾火鍋店」 │」,茲予更正),因│ │ │臺幣壹仟元│ │ │ │ │母親罹病及搬家需要│ │ │折算壹日 │ │ │ │ │錢,使康秀鳳陷於錯│ │ │ │ │ │ │ │誤,交付現金5,000 │ │ │ │ │ │ │ │元 │ │ │ │ ├──┼──────┼────────┼─────────┼────┼─────┼─────┤ │ 11 │103 年6 月24│新北市三重區重安│以購買飲料為由,乘│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凌晨2 時23│街95號林怡君所經│店員郭秀珊拿取飲料│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分 │營之「想念檳榔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13 │ │罰金,以新│ │ │ │」 │取該檳榔攤櫃檯抽屜│ │ │臺幣壹仟元│ │ │ │ │內之現金4,000 元 │ │ │折算壹日 │ ├──┼──────┼────────┼─────────┼────┼─────┼─────┤ │ 12 │103 年6 月15│新北市五股區新五│以購買飲料及應徵為│即起訴書│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晚上7 時50│路2 段81號「新五│由,乘楊怡蓉取飲料│附表編號│ │月,如易科│ │ │分 │檳榔店」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14 │ │罰金,以新│ │ │ │ │取該店櫃檯上之現金│ │ │臺幣壹仟元│ │ │ │ │8,000 元,得手後隨│ │ │折算壹日 │ │ │ │ │即騎乘車牌號AZB-98│ │ │ │ │ │ │ │3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 │ │ │ │ │ │離現場 │ │ │ │ ├──┼──────┼────────┼─────────┼────┼─────┼─────┤ │ 13 │103 年7 月5 │新北市板橋區莒光│以任職於「金品檳榔│即起訴書│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柒│ │ │日上午8 時55│路134 號1 樓陳濬│攤」之機會,將該檳│附表編號│ │月 │ │ │分許 │孝所經營之「金品│榔攤收銀台內之現金│15 │ │ │ │ │ │檳榔攤」 │1,900 元予以侵占入│ │ │ │ │ │ │ │己,得手後隨即騎乘│ │ │ │ │ │ │ │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14 │103 年5 月23│新北市板橋區長江│以任職於「尊嚼檳榔│即起訴書│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捌│ │ │日晚上10時至│路1 段149 號1 樓│攤」之機會,將該檳│附表編號│ │月 │ │ │11時許 │謝致彥所經營之「│榔攤櫃檯內之現金17│16 │ │ │ │ │ │尊嚼檳榔攤」 │,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 │ │ │ │ │ │場 │ │ │ │ ├──┼──────┼────────┼─────────┼────┼─────┼─────┤ │ 15 │103 年6 月12│新北市三重區仁義│以購物為由,乘陳采│即追加起│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下午1 時30│街93號陳采俞所經│俞依其清單逐項拿取│訴書之犯│ │月,如易科│ │ │分許 │營之不知名檳榔攤│商品裝箱而不注意之│罪事實一│ │罰金,以新│ │ │ │ │際,徒手竊取該檳榔│㈠ │ │臺幣壹仟元│ │ │ │ │攤櫃檯之抽屜內現金│ │ │折算壹日 │ │ │ │ │2,300 元,得手後隨│ │ │ │ │ │ │ │即藉詞因紙箱不夠要│ │ │ │ │ │ │ │拿紙箱裝置所購物品│ │ │ │ │ │ │ │,旋即騎乘車牌號AZ│ │ │ │ │ │ │ │B-983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逃離現場 │ │ │ │ ├──┼──────┼────────┼─────────┼────┼─────┼─────┤ │ 16 │103 年7 月3 │新北市泰山區中港│佯裝幫店員胡思婷幫│即追加起│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上午7 時許│西路117 之12號「│檳榔,乘胡思婷招呼│訴書之犯│ │月,如易科│ │ │ │阿鳳檳榔攤」 │客人而不注意之際,│罪事實一│ │罰金,以新│ │ │ │ │徒手竊取該檳榔攤櫃│㈡ │ │臺幣壹仟元│ │ │ │ │檯內之現金5,000 元│ │ │折算壹日 │ │ │ │ │,得手後隨即藉故騎│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3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 │ │ │ │ │ │現場 │ │ │ │ ├──┼──────┼────────┼─────────┼────┼─────┼─────┤ │17 │103 年7 月24│新北市新莊區新泰│以應徵工作為由,待│即追加起│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 │ │日晚上10時30│路385 號「鴻達檳│店員李心慧講解完工│訴書之犯│ │月,如易科│ │ │分許(追加起│榔攤」 │作內容及薪資後,便│罪事實一│ │罰金,以新│ │ │訴書漏載「晚│ │藉上廁所為名,進入│㈢ │ │臺幣壹仟元│ │ │上」,茲予補│ │該檳榔攤庫存飲料放│ │ │折算壹日 │ │ │充更正) │ │置區,徒手竊取李心│ │ │ │ │ │ │ │慧所有之黑色皮夾1 │ │ │ │ │ │ │ │只(內有現金2,000 │ │ │ │ │ │ │ │元、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保卡、汽車駕照、機│ │ │ │ │ │ │ │車駕照、機車行照、│ │ │ │ │ │ │ │玉山銀行提款卡及信│ │ │ │ │ │ │ │用卡各1 張),得手│ │ │ │ │ │ │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 │ │ │ │ │ │AZB-983 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逃離現場,並因│ │ │ │ │ │ │ │過於匆忙而將其安全│ │ │ │ │ │ │ │帽留置在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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