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蔡聰明、林銓正、陳憲裕
- 被告徐有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鍵 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律師 鍾 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有鍵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結網路,連線facebook社群網路(下稱臉書),以其帳號「Ken Hsu」登入後, 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頁上陳稱:「他還說他年薪千萬,所以公司真的是他掏空的啊」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言論),並張貼「蔡英文接任黨魁吳釗燮將任秘書長」為標題之網路新聞頁面,其中新聞報導「網路部主任內定為戴季全,他是TechOrange/ 流線傳媒的創辦人」等情,同時留言陳稱「好像講的是他」等不實事項,足生毀損於告訴人戴季全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連家麟之指述、臉書列印資料、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之列印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一0三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號公證書等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於臉書發表系爭言論,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是就公開事實討論,是善意並無惡意,我認為民進黨是臺灣第二大政黨,遴選網路部主任應可以公開討論人選適不適任,我覺得這是牽扯到大眾的利益,我對告訴人之前沒有任何意見,對人沒有,對他的公司或產品曾經表示過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經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著有解釋。 ㈡再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㈢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於臉書個人網頁發表「他還說他年薪千萬,所以公司真的是他掏空的啊」之留言,並於前揭留言下方接續發表「蔡英文接任黨魁吳釗燮將任秘書長」為標題之網路新聞頁面,並將報導內文以框線圈出「網路部主任內定為戴季全,他是TechOrange/ 流線傳媒的創辦人」等文字,同時留言陳稱「好像講的是他」,意指告訴人「他還說他年薪千萬,所以公司真的是他掏空的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原審易字卷第一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且有臉書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三五至三六頁)、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一0三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號公證書(見他字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㈣又民進黨為我國兩大政黨之一,目前亦為最大在野政黨,此為社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其重要性及影響力,非同一般,其受重視之程度與受監督之力度自應相當。從而,有關對民進黨之監督,尤其是言論監督部分,當予從寬認定;考諸民進黨網路部主任一職,依其職務特色,具有統理黨部網路事務、運用政黨資源為公眾服務及參與政治、政黨活動之性質,其角色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眾人物色彩,是該職人選之個人道德、品德、誠信、履約能力,即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則告訴人既經媒體披露可能出任民進黨網路部主任一節,其人格操守、商業道德及業界風評等即非一己之事,而均屬可受公評之事。於現今民主社會多元化發展下,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發現真實之效果,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大肆批評或批判,亦應認為仍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㈤而被告自承任職網路業,就告訴人所創立之里斯特資訊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斯特公司)及該公司主要產品即Richi 點數交換系統均有所觀察,認Richi 點數交換系統之營運狀況並非理想(詳原審易字卷第二一—一頁反面至二二頁),並提出「(Circle專欄)數據化指標判斷新興電子商務網站」一文為據,觀諸該文提及Richi 資本額七千二百萬元,近期透過臉書登入會員約一百三十五人(見他字卷第一八五頁),是以一般商業網站登入流量而言,該系統會員數量非鉅。再媒體確曾報導告訴人「年薪千萬」一節,有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蘋果日報網路新聞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七一頁),已佔里斯特公司資本額近七分之一,且告訴人對該報導內容亦未表示否認。從而,被告以前揭網路上可得而知之公開資訊,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告訴人年薪過高、與公司營運狀況不符等情加以質疑,應係旨在引起關注民進黨網路部主任一職者之注意,以達到使其等檢視告訴人是否足以勝任該職而為公評之目的;且被告所稱「他還說他年薪千萬,所以公司真的是他掏空的啊」一語,以其前後語意觀之,顯有推論、臆測之意,尚與直指告訴人掏空公司之詞意有別,雖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快,然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尚難以被告於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針砭時事,藉媒體報導對告訴人提出相關質疑,即認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或主要之目的,被告系爭言論用詞雖屬負面,亦嫌聳動誇張,然在被告主觀認定告訴人領有過高年薪、與其公司營運情形不成比例之情形下,尚屬適當範圍內之評論,而未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 六、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及提出質疑,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自難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則被告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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