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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楊皓清柯姿佐李文娟郭思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昀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1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昀融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妨害告訴人莊建忠離去之自由長達23分鐘,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經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已可見其犯行明確,猶仍飾詞狡辯,不斷辯稱係告訴人出手相推等語,可證其犯行非輕且犯後態度極其惡劣;被告家境優沃,僅判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折算為3 萬元,對被告並無任何警惕作用,原審量刑有失允當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綜合考量包含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在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續字第4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簡字第2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融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昀融係臺北市○○區○○○街000 號天然社區之住戶,與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莊建忠因該社區停車位素有嫌隙
    。李昀融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下午9 時2 分許,駕車返回
    天然社區,在該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內遇見準備上樓之莊建
    忠,李昀融即上前與莊建忠理論社區停車位之爭議,莊建忠
    不欲與李昀融爭執,並告知李昀融請依住戶決議事項處理等
    語,旋即準備走向樓梯間離去,李昀融不欲莊建忠離去,竟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多次以身體阻擋莊建忠,如
    莊建忠有所動作,李昀融即亦步亦趨跟隨並出手推擠阻擋,
    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莊建忠留在停車場內而妨害莊建忠行使自
    由離開之權利,前後約23分之久(起訴書誤載為1 小時,應
    予更正),迄同日下午9 時25分許,李昀融始讓莊建忠離去
二、案經莊建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李昀融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莊建忠,並向告訴
    人提及拆除車位旁違建乙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要過去有讓告訴人過去,但希望告訴人
    告訴伊拆除車位旁架子的時間,告訴人置之不理,且最後一
    起走樓梯上去,所以伊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當時一起離開
    ,並沒有影響到告訴人,2 人推擠部分是互相的;停車場出
    口有2 個,告訴人可以從別的地方離開;告訴人過來跟伊爭
    執而靠近伊,並非伊過去抓他,如果以強暴手段,告訴人應
    該會有挫傷、擦傷之類,可見告訴人也有跟伊爭論及衝突,
    並非伊單方面擋住告訴人去路;當時係在與告訴人溝通拆除
    伊車位旁違建,沒有強制告訴人,阻擋告訴人離去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並於該處與告訴人交談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他字第1616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
    17頁反面、第6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
    他卷第2 至3 頁、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為前開行為
    、其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
  ㈡本案天然社區地下2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被告接受警詢時
    ,由警方出示給被告觀看,經被告確認畫面中2 名男子為被
    告與告訴人2 人無訛(見他卷第1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畫面中提
    手提包之人應係伊,另一人應為告訴人等語,並就勘驗內容
    表示其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是卷附之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為被告及告訴人,應堪認定,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突翻異前詞,改辯稱:未能確認影像中雙方身分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第62頁),實不足採,合先敘明。觀諸監視器畫面
    之勘驗內容可知,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9 時2 分許於天然
    社區地下停車場,被告與告訴人相遇,發生爭執,有多次告
    訴人移動、被告亦隨之移動之情形,被告並多次推告訴人、
    阻擋告訴人離去,至當日下午9 時25分許,被告、告訴人2
    人始離開該處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22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41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2月31日下午9 時許在停車
    場與被告碰面,當時被告不讓伊走樓梯,硬要伊走鐵捲門旁
    的車道出去、走社區外圍回家,伊往樓梯方向走,被告以身
    體、手擋住伊往樓梯之去路,走樓梯係伊回家必經之路,伊
    請被告不要擋住伊的動線,伊一直跟被告說伊要回家請被告
    讓開;自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伊要往樓梯方向行進,被告有
    做出攻擊伊之動作;當時遭被告阻擋去路後,多次重覆停下
    與被告談話、再往前走、再被擋住之情形,並非伊願意而是
    不得不,伊被擋住,不能認同被告不讓伊走樓梯而要伊從鐵
    捲門自社區外面走;伊不知道被告阻擋伊之實際原因,臆測
    是伊依法行政所造成被告之不便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50至52頁)。且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就其當時於
    停車場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在口舌之間,曾與告訴人有觸碰
    乙節亦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綜上,被告
    確有於102 年12月31日下午9 時2 分許至下午9 時25分許,
    在天然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遇見告訴人,主動上前詢問告訴
    人,並發生爭執,在過程中多次告訴人移動、被告亦隨之移
    動,被告並以身體或出手推擠、阻擋告訴人往樓梯間方向離
    去,時間約長達23分之情,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往樓梯間方向離
    去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觀諸被告曾明白表示:停車場出口
    有2 個,告訴人可以從別的地方離開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
    18頁、第25頁及反面),又供稱:伊沒有阻擋告訴人離去等
    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61頁反面),倘
    當時被告未阻擋告訴人離去、讓告訴人自由通行,為何要求
    告訴人自另一停車場出口離開,是被告說法前後不一有所矛
    盾。另雖自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亦見告訴人曾與被告發生碰
    撞、出手推被告等情形,然觀之勘驗內容,告訴人有如此行
    為,均係於被告有阻擋告訴人離去行為後,始對被告為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41頁),是認告
    訴人係為行使其自由通行之權利,而被告卻阻擋告訴人離去
    ,被告並非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乙情甚明。且自監視器畫面勘
    驗內容可知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時間長達23分鐘,縱告訴人
    最後仍可離開停車場、通往樓梯間,亦無礙認定被告阻擋告
    訴人之事實。又從停車場經由樓梯返回告訴人住處,係告訴
    人回家必經之路,且如走另一出口離去,須經由鐵捲門出去
    再走社區外圍返家,並有明確請被告讓開、讓告訴人返家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頁
    ),是告訴人本有經由樓梯即可自地下停車場返家之權利,
    並無捨較為便利之返家方式不為、反有特意繞社區外圍返家
    之義務,此外,告訴人並無在該處停留與被告對話之義務,
    亦明確表明欲返家之意,被告卻以前述方式阻擋告訴人自由
    離去長達約23分,被告得以其他合法方式行使權利、與告訴
    人溝通,實無以站在告訴人返家途中必經路徑上,以前開方
    式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通過之必要。因此,被告前開所辯當時
    係在溝通、未阻擋告訴人、讓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可從另一
    出口離去等節,洵無足取。
  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
    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
    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為,既
    係以積極行為(即以身體、出手推擠阻擋去路之行為),致
    有權通行使用之告訴人未能經由地下停車場樓梯間自由通行
    以離開地下室返回住處,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強
    烈影響之強暴行為。至於被告辯稱:如果伊以強暴手段,告
    訴人應該會有挫傷、擦傷之類,其無強制告訴人云云,依上
    說明,強制罪之成立,本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或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如就住戶權利有所爭執,本應持理
    性態度循正當程序解決,被告竟以前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
    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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