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欽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73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欽係三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三起公司先後於民國99年8 月17日、同年9 月24日,接受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訊公司)分別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設備,並於99年11月22日,在驊訊公司位於宜蘭縣之工廠,由被告將上開設備交付予驊訊公司。但因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9 之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未符驊訊公司需求,被告遂於同日將上開設備取回三起公司加以調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8 月25日前某日,將上開設備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驊訊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倘自己持有之物並非「他人所有之物」,甚或無從證明該「他人所有之物」實際上存在,行為人即不可能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驊訊公司負責人鄭期成之證述以及卷附採購單、聲明書、保管條、驊訊公司催告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在機器設備採購確認單上虛列附表二編號9 之設備,實際上並未購入,而以變造統一發票之方式向驊訊公司詐得該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但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其確有向大陸日商購入附表一之設備,也有驗收交付給驊訊公司,因為設備需要調校才取回,後來準備再交給驊訊公司時,屢遭刁難拒絕,絕非侵占入己等語。 四、被告係三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子黃柏舜)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5 月間向劉昌憲及驊訊公司負責人鄭期成邀集共同投資成立三炬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方並於99年6 月7 日簽署合作備忘錄,協議由劉昌憲、鄭期成提供資金,黃文欽則負責提供微投影光學引擎技術;驊訊公司於99年8 月10日與三起公司簽訂工程顧問合約,委託三起公司進行相關光學產品之廠房建置及機具採購;三起公司先後於99年8 月17日、9 月24日,接受驊訊公司分別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設備;被告以三起公司名義先後出具聲明書、保管條予驊訊公司,內容分別敘明附表一之設備,已於99年11月22日交付予驊訊公司,但因需要調校,故送回三起公司;99年12月31日起,附表一之設備已全由三起公司代為保管,驊訊公司可隨時請求返還等語;嗣驊訊公司發函予三起公司及被告,要求於100 年8 月25日前,將上開設備返還驊訊公司等情,不為被告所否認,並有模具採訂確認單、機器設備採購確認單、聲明書、保管條、驊訊公司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合作備忘錄等存卷可稽(第6889號偵查卷第4 至8 、10、14頁、審易卷第41頁)。又被告向驊訊公司佯稱將購買附表二編號9 之設備,使驊訊公司給付款項完畢,為掩飾未購買之事實,被告擅將元利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盛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就三起公司購買「EM-760L 全視覺泛用型貼片機」2 台所開立之號碼QU00000000號、未稅前金額245 萬元之發票,偽造成「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1 台、號碼QU00000000號、未稅金額為750 萬元之發票,再交由驊訊公司收執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易字卷一第200 頁背面、卷二第50頁背面)。而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詐欺取財、變造文書等罪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02 年12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下稱另案詐欺),有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卷可佐。則附表二編號9 之設備因自始即不存在,自不可能由三起公司交付驊訊公司後,再由被告侵占入己。公訴意旨未予詳查,逕認被告將其附表二編號9 之設備侵占入己云云,顯有失出(此部分與前揭另案詐欺部分並非同一案件,理由詳如後述)。是以下僅就附表一之設備是否遭被告侵占乙節而為論述。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供稱其代理驊訊公司驗收附表一之設備,依前揭聲明書、保管條而認驊訊公司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附表一設備之所有權,被告並基於寄託契約關係持有該設備云云。然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之設備並未由三起公司現實交付予驊訊公司,業經被告、鄭期成陳述在卷。而依卷附聲明書之內容所載,附表一之設備係交由三起公司重新修改調校,保管書則記載上開設備由三起公司保管(第6889號偵查卷第6 、7 頁),顯見買賣雙方間並未訂立足使驊訊公司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縱使三起公司確有採購附表一之設備,驊訊公司亦不因此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則三起公司負責保管該設備之被告亦無侵占「驊訊公司所有之物」可言。 六、況驊訊公司實際上並未確認或查證附表一之設備是否確由三起公司採購進口,所謂驗收點交均係紙上作業,無從認定附表一之設備確實存在,此有以下證據可資為憑: ㈠被告供稱:付尾款時全部的設備都還在大陸,因為要配合對方的會計作業,他們要求我簽付款證明;「(你的意思是,所謂完成點交實際上只是紙上作業,所稱點交當時,起訴書附表一、二的設備,根本都沒有運到臺灣?)是」(本院卷第50頁背面);點交給驊訊公司時,現場沒有驊訊公司的人,他們也不知道東西有送過去,連送過去的資料也沒有,只有我知道有送過去等語(易字卷二第7 頁)。 ㈡驊訊公司財務經理楊昆城證稱:驊訊公司因為在光學事業的領域沒有能力,所以才由被告幫忙確認進貨,購買及驗收都是委託被告處理,相關進口、報關、入關及驗收事宜,驊訊公司都不知道情形;被告說有買,在驊訊公司的進貨單上確認,財務上就認定完成進貨;99年11月22日之聲明書與99年12月31日之保管條,實際開立的日期應該是於100 年年初,該日期是往前填載的,是為了盤點需求才給被告簽,因為年度結束後的半個月或1 個月後要進行盤點,需要確認相關設備是否有在驊訊公司內,如果盤點可以點到,本無需上開聲明書、保管條,就是因為沒有辦法點到,才請被告出具聲明書、保管條;實際上我們從沒點收過,被告也一直沒交給我們等語(易字卷二第2 頁背面至6 頁)。 ㈢驊訊公司雖提出99年11月22日設備安裝點檢清單,內容略以附表一之設備經范小凱驗收、被告複驗合格(易字卷二第11頁)。然范小凱證稱:我是由被告指派去擔任驊訊公司宜蘭廠光學事業部副理,負責幫驊訊公司建立光學廠,但我沒有看過附表一之設備,也不知道這些設備在哪裡,驗收是被告在處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做;驊訊公司為了要作帳,叫我在一份日期記載係99年11月22日之設備安裝點檢清單上簽名,但我真的沒有驗收過附表一之設備,簽名只是因為驊訊公司的錢已經出去了,要補程序,所以叫我簽等語(易字卷二第38頁背面至44頁)。 ㈣綜上可知,驊訊公司係因信賴並委託被告購買設備,並未實際辦理驗收,而僅以文件表明點收,自難認附表一之設備確實存在。 七、被告雖一再聲稱其確有以三起公司名義採購附表一之設備,且代理驊訊公司完成驗收,並提出進口報單、模具設備保管契約書、對照表等為證(本院卷第96至103 頁)。而經原審前往中壢工廠(址設桃園市○○區○○00街000 號)履勘時,被告當場指出現場有部分設備之零件存在,亦有102 年12月9 日、103 年2 月24日勘驗筆錄以及現場照片可稽(易字卷一第90至91、97至112 、129 至130 、135 至143 頁)。惟查: ㈠被告雖提出前揭進口報單為憑,但該報單記載之進口日期為100 年1 月31日,顯見該批貨物係於100 年1 月31日之後才運送入境,被告卻聲稱驊訊公司曾於100 年1 月間前往宜蘭廠盤點相關設備云云(第6889號偵查卷第62頁),則該紙進口報單所載貨物是否即為附表一之設備,即非無疑。遑論被告供稱附表一設備總共花費6 千多萬元向大陸日商購買(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但附表一設備之合約總價僅為 52,179,100元,倘被告所述屬實,三起公司於此筆交易非但無利可圖,甚至將出現高額虧損,亦與常理有違。 ㈡被告雖稱附表一之設備於100 年2 月間運抵其中壢工廠(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先稱相關設備分別在臺灣和大陸工廠(第6889號偵查卷第40、49頁);嗣改稱所有設備於99年11月22日以前就放在宜蘭工廠進行交付、驗收(第6889號偵查卷第61、62頁、原審卷一第21頁);復稱設備都放在中壢工廠,之前有部分放在大陸修改,現在都已經運回來(原審卷一第22頁);迨原審第一次前往中壢工廠勘驗時自承附表一編號2 、11之設備不在現場,編號10則不在被告提出之投影機零件BOM 表(原審卷一第90、91、92頁);而第二次現場勘驗時,被告指明為附表一編號11之設備,卻未顯示在其自行提出之模具外觀管理覽表(易字卷一第129 頁)。甚且,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陳報狀中又主張附表一編號11設備由業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中(易字卷一第205 、206 頁),前後說法多有矛盾且明顯不一。遑論被告於本案起訴後,明知附表二編號9 之設備根本不存在,猶於原審堂皇訛稱該設備猶在三起公司倉庫內(審易卷第32頁),迨見事跡敗露始和盤托出,更見被告供述之可憑信性甚為可疑。參以附表一編號3 設備之數量應為9 套,但現場勘驗所見僅有1 套,且被告亦不能提供確切之設備圖說或其他出廠文件以為逐項對照,無從佐證被告所稱相關設備均已進口組裝完成,僅因驊訊公司刁難而未能完成交付之說法屬實。 ㈢可來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毓勝證稱:三起公司委託可來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貨物,於99年12月28日、29日轉帳163 萬元、79萬元至可來公司帳戶,是要可來公司代為繳交「自日本進口」之貨物關稅(第21180 號偵查卷一第42、43頁;卷三第27頁);阿瑪光電公司實際負責人唐耀宗證稱:被告代表三起公司向阿瑪光電公司購買LED 燈具檢測設備(積分球、配光曲線儀、CCD 式輝度及色彩面量測系統、2D光強度分佈量測儀、近場光學量測儀),可使用在投影機檢測上,後來才知道這批或是交給驊訊公司(同上卷一第44、45頁;卷三第27、28頁);德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陳文傑證稱:三起公司於99年12月間向德佳公司購買一批機器設備,包括半自動錫膏印刷機、自動送版機、自動收版機、機版儲放架等,總金額為360 萬元,出貨地點是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若投影機的生產過程有PC版,則可能會使用到德佳公司銷售的設備來生產(同上卷一第50、51頁);普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理林嘉宏證稱:普科公司於99年12月2 日出售表面黏著機一批給三起公司,價格為380 萬元,該批貨物運至中壢市○○00街000 巷0 號;表面黏著機用途為貼裝電子零件在電路板上等語(同上卷一第56頁、卷三第27頁);台技工業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游明輝證稱:三起公司於99年10月間向台技公司購買迴焊爐3 台、測溫器3 台,總金額為693 萬元;迴焊爐主要用途為PC版及零件間焊接,測溫器則為量測爐子溫度,若投影機內有PC版,可使用本公司設備來生產;2 台迴焊爐送到宜蘭,我們後來有去維修,看維修單好像是驊訊的人等語(同上卷一第60、61頁)。以上證言固可認定三起公司確有為驊訊公司向臺灣廠商採購製造投影機之部分設備,但被告堅稱附表一之設備均由三起公司向大陸日商採購而自「大陸地區」進口,則上開證言亦不足以認定三起公司確已採購附表一之設備。 ㈣又被告涉嫌收取驊訊公司向三起公司採購設備所支付之「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已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180 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03 年3 月1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4 號;下稱另案侵占),有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卷可佐。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之記載,被告侵占之貨款金額為59,679,100元,即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9 之貨款總和(52,179,100+7,500,000=59,679,100 ),顯見檢察官在偵查一體原則下,對於三起公司究竟有無實際購得附表一設備之立場亦屬南轅北轍,殊難僅憑被告本於己身利害之片面陳述,遽認其所提進口報單所列之貨物或三起公司中壢工廠內存放之不明模具即為附表一之設備。 八、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附表一之設備確有存在,亦無從認定驊訊公司已透過驗收而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遑論附表二編號9 之設備如前述自始即不存在。驊訊公司既不能認已取得相關設備之所有權,被告即無從侵占入己,參照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同本院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不盡相同,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驊訊公司向三起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之設備,被告亦不斷供稱確實有購入上開設備,復提出購買附表一設備之進口報單及模具設備保管契約書等以資佐證,且曾先後2 次帶領原審法官前往中壢工廠履勘,並一一指出現場何設備係屬上開設備及部分零件;參酌楊昆城之證述,亦可知悉被告確於100 年年初時購入附表一之設備,原審竟認被告並未真實購入附表一之設備,而認驊訊公司自始未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自有未當;被告立於驊訊公司代理人之地位,進行購入設備點、驗收之行為後,驊訊公司已取得上開設備之所有權,原審僅以驊訊公司其他員工未進行驗收為由,遽認驊訊公司非上開設備之所有權人,顯非妥適云云。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所提進口報單所列之貨物或三起公司中壢工廠內存放之模具即為附表一之設備;且買賣雙方間並未訂立足使驊訊公司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縱使三起公司確有採購附表一之設備,驊訊公司亦不因此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均已詳敘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應附帶敘明者: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邇來司法實務寬認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得將起訴之詐欺罪,變更為侵占罪(反之亦然),固值贊同。惟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或得否變更為區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定將附表二編號9 之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送回驊訊公司,而予侵占入己,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然三起公司實際上並未採購附表二編號9 之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此為被告於採購確認單中虛偽增列,目的在於詐騙驊訊公司交付此部分之貨款750 萬元等事實,業如前述經臺北地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準此,檢察官於本案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被告將驊訊公司所有之「設備」(含附表二編號9 )侵占入己,另案詐欺之社會事實關係則為被告向驊訊公司訛稱採購附表二編號9 之設備,並詐得此部分「貨款」。前者所侵占之財物,須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後者自始即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兩案之犯罪基本事實明顯有異,而非同一案件,自無案件(一部或全部)曾經判決確定應否諭知免訴之情形。同理,縱使被告實際上並未或無法證明有購買附表一之設備,此部分究竟涉犯詐欺取財或侵占貨款,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社會事實關係(侵占設備本身)並不相同,本院亦無從自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認定,宜由原審於另案侵占中調查審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1 │奈米焦距調制鈕模組 │ 1 │ ├──┼───────────────┼──────┤ │ 2 │鏡頭旋轉鈕支架模組 │ 1 │ ├──┼───────────────┼──────┤ │ 3 │光學奈米鏡頭鏡片模組 │ 9 │ ├──┼───────────────┼──────┤ │ 4 │鏡頭主體配光上閘模組 │ 1 │ ├──┼───────────────┼──────┤ │ 5 │鏡頭主體配光下閘模組 │ 1 │ ├──┼───────────────┼──────┤ │ 6 │鏡頭電子分光慮光片支架 │ 1 │ ├──┼───────────────┼──────┤ │ 7 │LED拓散鏡片模組 │ 1 │ ├──┼───────────────┼──────┤ │ 8 │LED聚焦鏡片模組 │ 1 │ ├──┼───────────────┼──────┤ │ 9 │LED分光鏡片模組 │ 1 │ ├──┼───────────────┼──────┤ │10 │鏡片支架模組 │ 1 │ ├──┼───────────────┼──────┤ │11 │鋁壓鑄散熱主體模 │ 1 │ ├──┼───────────────┼──────┤ │12 │電源支架-長軸 │ 1 │ ├──┼───────────────┼──────┤ │13 │電源支架-中軸 │ 1 │ ├──┼───────────────┼──────┤ │14 │電源支架-短軸 │ 1 │ ├──┼───────────────┼──────┤ │15 │光學級15度LENS │ 1 │ ├──┼───────────────┼──────┤ │16 │光學級30度LENS │ 1 │ ├──┼───────────────┼──────┤ │17 │光學級60度LENS │ 1 │ ├──┼───────────────┼──────┤ │18 │光學級120度LENS │ 1 │ ├──┴───────────────┴──────┤ │備註:以上設備之總價為52,179,1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FANUC 50B精密光學射出機(訂製專用機) │ 3 │ ├──┼───────────────────┼──┤ │ 2 │FANUC100B精密光學射出機(訂製專用機) │ 2 │ ├──┼───────────────────┼──┤ │ 3 │FANUC150B精密光學射出機(訂製專用機) │ 1 │ ├──┼───────────────────┼──┤ │ 4 │FANUC250B精密光學射出機(訂製專用機) │ 1 │ ├──┼───────────────────┼──┤ │ 5 │YUSHIN YA-70手臂(訂製專用機) │ 3 │ ├──┼───────────────────┼──┤ │ 6 │YUSHIN YA-100手臂(訂製專用機) │ 2 │ ├──┼───────────────────┼──┤ │ 7 │YUSHIN YA-150手臂(訂製專用機) │ 1 │ ├──┼───────────────────┼──┤ │ 8 │YUSHIN YA-250手臂(訂製專用機) │ 1 │ ├──┼───────────────────┼──┤ │ 9 │視覺光學鏡頭自動組裝機(訂製專用機) │ 1 │ ├──┼───────────────────┼──┤ │10 │錫膏印刷機(加長特規) │ 1 │ ├──┼───────────────────┼──┤ │11 │送板機SCLD-66(加長) │ 1 │ ├──┼───────────────────┼──┤ │12 │工作站SCWT-1M 150cm │ 3 │ ├──┼───────────────────┼──┤ │13 │導正機SCSV-1M │ 3 │ ├──┼───────────────────┼──┤ │14 │收板機SCUD-66(加長) │ 1 │ ├──┼───────────────────┼──┤ │15 │錫膏印刷機SC-5570P │ 2 │ ├──┼───────────────────┼──┤ │16 │送板機SCLD-66 │ 2 │ ├──┼───────────────────┼──┤ │17 │收板機SCUD-66 │ 2 │ ├──┼───────────────────┼──┤ │18 │工作檯 │12 │ ├──┼───────────────────┼──┤ │19 │流水生產線工作檯20m │ 1 │ ├──┼───────────────────┼──┤ │20 │流水生產線工作檯10m │ 2 │ ├──┼───────────────────┼──┤ │21 │流水生產線工作檯16m │ 2 │ ├──┼───────────────────┼──┤ │22 │流水生產線工作檯8m │ 2 │ ├──┼───────────────────┼──┤ │23 │貼片機EM-760L(特規)(訂製專用機) │ 3 │ ├──┼───────────────────┼──┤ │24 │錫膏攪拌機 │ 1 │ ├──┼───────────────────┼──┤ │25 │錫膏測厚機 │ 1 │ ├──┼───────────────────┼──┤ │26 │迴焊爐SMD-CR18-M16HANOW (訂製專用機)│ 3 │ ├──┼───────────────────┼──┤ │27 │積分球GAMA-75/配光曲線儀LID-800CS │ 2 │ ├──┼───────────────────┼──┤ │28 │C.C.D分光檢出儀(特規)(訂製專用機) │ 1 │ ├──┼───────────────────┼──┤ │29 │無塵室天車 │ 1 │ ├──┼───────────────────┼──┤ │30 │100HP空壓機 │ 1 │ ├──┼───────────────────┼──┤ │31 │空壓機之冷凍乾燥機 │ 1 │ ├──┼───────────────────┼──┤ │32 │吸附式乾燥機 │ 1 │ ├──┼───────────────────┼──┤ │33 │不鏽鋼儲氣筒2m^3 │ 1 │ ├──┼───────────────────┼──┤ │34 │不鏽鋼儲氣筒1m^3 │ 2 │ ├──┼───────────────────┼──┤ │35 │空氣過濾器 │ 3 │ ├──┼───────────────────┼──┤ │36 │爐溫測定儀PRO-600-4P │ 1 │ ├──┼───────────────────┼──┤ │37 │MATSUI DMD-25A(除濕乾燥機) │ 3 │ ├──┼───────────────────┼──┤ │38 │光學型原料桶 │ 3 │ ├──┼───────────────────┼──┤ │39 │MATSUI MJ-3(空冷除濕乾燥機) │ 1 │ ├──┼───────────────────┼──┤ │40 │材料儲存桶 │ 1 │ ├──┼───────────────────┼──┤ │41 │MATSUI MCH-55J(金型溫度調節機) │14 │ ├──┼───────────────────┼──┤ │42 │MATSUI 光學級成型機配管工事 │ 7 │ ├──┴───────────────────┴──┤ │備註:編號9設備之價格為7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