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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謝靜慧吳炳桂林婷立

  • 被告
    詹朱淮陳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朱淮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陳麗莉 陳建新 林添根 前列三位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朱淮係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福公司,已於民國97年1月22日更名為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麗莉係被告詹朱淮之配偶,負責順福公司之會計帳務。緣於93年2月間,智偉織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智偉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二廠新建工程,委託陳輝木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後,委請順福公司承包,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6,280萬元,工程期限自93年2月15日起計240日天日曆天,由被告林添根擔任工地主任,被告陳建新則負責監工。被告詹朱淮、陳麗莉、林添根、陳建新均明知在工程合約書明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及材料規定,乙方(指順福公司)應切實遵照,凡圖說中未經註名而為施工上所必需或慣例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竟為節省成本,共同基於意圖為順福公司不法所有及違背建築技術規定之犯意聯絡,變更陳輝木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說,以減少鋼筋數量及號數、加大箍筋間距等違背建築技術規定之方式,偷工減料,致生公共危險,智偉公司不知有詐,先後驗收通過,並依約陸續付款。嗣智偉公司發覺新建二廠廠房之大樑、小樑多處產生裂縫,於96年6月1日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96年 6月23日鑑定報告認為:1.主筋根數少於原設計圖、2.箍筋間距大於原設計圖、3.缺少樑腹等重大瑕疵(詳如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6頁鋼筋探測結果),智偉公司始知悉上情,雖經鑑定該新建廠房尚無立即性之安全疑慮,然委請田心工程有限公司估算修復補強工程費用達9,809萬1,669元,因認被告詹朱淮、陳麗莉、林添根、陳建新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所明定。次按為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起訴意旨主張被告詹朱淮等四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智偉公司之總經理黃永茂、順福公司總經理陳光進、陳輝木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系爭廠房設計原圖之江浩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系爭廠房之設計原圖、施工圖,與智偉公司自行委託鑑定而得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書、錦昇鋼鐵有限公司土木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朱淮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詹朱淮辯稱:「…我絕對沒有偷工減料及詐欺,只能說是瑕疵,為了在十個月蓋好,所以趕工,我們也有付出瑕疵的責任,這個案子沒有違反公共工程技術規則,鋼筋的問題也是兩造同意…」(104年10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4頁); ⑵被告陳麗莉辯稱:「…我只是公司會計,開工時去拜拜一次而已,其他都沒有參與…」(104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4頁反面); ⑶被告陳建新辯稱:「…我是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沒有參與監造…」(104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4頁反面); ⑷被告林添根辯稱:「…我是工地主任,就施工圖的變更我沒有參與,我是按照施工圖施工…」(104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詹朱淮於90年間起擔任順福公司負責人;緣告訴人智偉公司於93年2月間委託陳輝木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該公司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二廠廠房,告訴人智偉公司於93年2月5日取得二廠廠房建照執造,並於93年2月18日與 順福公司簽定智偉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告訴人智偉公司委託順福公司建造三層樓建物A棟、B棟、C棟廠房,總價金為新臺幣1億6280萬元,約定於93年2月15日開工,為工期正式起算日,240工作日完工;前開廠房建造工程則於93 年 2月20日向桃園縣政府申報開工,93年3月9日勘驗放樣,93年4月19日取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照,93年4月36日勘驗地下室底版,93年7月27日勘驗地下室頂版,93年8月27日勘驗第1樓頂版,93年11月8日勘驗第2樓頂版,93年11月29日勘驗 第3樓頂版,94年5月27日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於94年7月22 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已據被告詹朱淮、證人黃永茂(智偉公司總經理)、江浩、陳淑敏供述甚詳(97年12月5日偵訊 筆錄,97年度偵字第21333號卷第8頁,104年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9年度字第195號卷㈡第207頁,詹朱淮;97年8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 第306頁、第307頁,黃永茂;97年8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07頁,98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江浩;98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48頁,陳淑敏),並有智偉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合約書、新建廠房報價單、公司查詢資料(97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第5頁至第21頁,第313頁)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關鑑定標的物建築執照申請歷程、構造、用途及現況說明(鑑定報告書第3頁)在卷可稽;而繪製系爭 廠房設計圖之陳輝木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即證人江浩亦證稱:「…由我親自去監工,我們再報給縣政府派員來會勘…當時營造商確實有依照核准圖說,我看的時候是沒有問題…每個樓層都是在鋼筋綁好,灌水泥前進行勘驗,縣政府還沒有通過會勘之前不能夠施工灌漿…」(98年3月27日偵訊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46頁);又告訴人智偉公司對順福公司承作完工之廠房多處產生裂縫質疑結構安全,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廠房之現況安全與否、損害原因及修復建議等,嗣又與順福公司共同委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對系爭廠房再次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認鑑定時廠房「尚無立即之安全疑慮」、「無致生立即危險之可能」,此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及損害修復建議報告書(同前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第13頁)可稽。 ㈡證人黃永茂、陳光進、江浩雖均證稱被告詹朱淮有修改設計原圖中鋼筋之號數及數量,再製成施工圖,且卷內設計原圖與施工圖亦顯示有所出入,檢察官據此指被告詹朱淮、陳麗莉、林添根、陳建新係藉此偷工減料,以節省成本。然而,⑴被告詹朱淮於取得設計原圖之電子檔後,曾指示他人加以修改製作施工圖一節,已據智偉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黃永茂、系爭廠房設計圖繪製者即證人江浩、順福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陳光進大致證述在案(97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黃永茂;98年3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江浩;98年3月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陳光進),被告詹朱淮於104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是否有從建築師處取得本件的設計圖之書面或電子檔案?)有,是陳輝木建築師事務所寄給我的,我拿到的是電子檔案…我前後跟黃永茂討論很多次,次數多到記不清楚了,施工圖是討論後,只製作過一次…第一次是因為本來沒有地下室,後來要改有地下室,第二次是因為十字樑改成雙十字樑,是大家討論出來的,因為上面機器比較重,所以要多加一支樑,這中間還有其他的變更,要符合實際現況,大家中間有陸陸續續討論…我跟智偉公司討論,10號鋼筋改8 號鋼筋,3號鋼筋改為4號鋼筋,1層筋改成2層筋,當時智偉公司只說機器比較重,所以要把樓板的載重加大…我是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前拿到建築師的檔案,當時就與智偉公司的黃永茂討論,並且按照對方的要求修改,並簽訂合約,簽訂合約才按照施工圖施工,然後施工到一半,智偉公司又要求第一次變更要做地下室,但我沒有再製作施工圖,直接在現場依照變更後施作,然後施工快完工時,又做了第二次變更,但我也沒有再去重新製作施工圖…」等語(原審99年度易字第195號卷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 ),可認此節屬實。惟被告詹朱淮變更原設計圖而製作施工圖有交予告訴人智偉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黃永茂一節,已據被告詹朱淮、證人黃永茂陳明在卷(104年4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㈢21頁正面,詹朱淮;97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頁、第9頁,黃永茂),並有告訴人智偉公司99年6月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之「順福-智偉(施工)圖面」附卷(同前原審卷㈠第37頁至 第40頁、第59頁至第73頁),與100年5月10日原審會同鑑定人、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至智偉公司新建二廠現場履勘,辯護人當場提出之施工圖扣案可稽,二者為內容相同之施工圖;而智偉公司除建築師所出具之設計原圖外,另再取得營造廠所製作之施工圖,目的當係為管控施工,無待贅言,此更為順福公司所明知;衡諸常情,順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朱淮如欲藉由減少鋼筋數量、變更號數之方式為偷工減料,自不會讓告訴人智偉公司相關人員知情,更不會將擅自減少鋼筋數量、變更鋼筋號數之施工圖交給告訴人智偉公司,讓告訴人智偉公司得據以提出糾正及日後求償之證據至明;是由被告詹朱准將已變更鋼筋數量、鋼筋號數之施工圖交予告訴人智偉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黃永茂之舉措,益見順福公司不可能於智偉公司人員均不知情之狀況下,即自行修改設計原圖中鋼筋號數、數量,並交予告訴人智偉公司管控施工。 ⑵智偉公司二廠新建廠房103年2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後,設 計圖有變更,最後定案之設計圖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2月9月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8年2月18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 之桃園縣政府所核發(94)桃縣工建使字第壢01017號使 用執照(智偉公司)竣工圖說影本8紙在卷可稽(同前偵 查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36頁);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受告訴人智偉公司、被告詹朱淮經營之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為順福公司)委託派員前往智偉公司二廠新建廠房鑑定,鑑定標的物地上各層鋼筋總噸數為1056.86噸,巨佳施工圖(即順福公司製作之施工圖 )鋼筋總噸數為1110.13噸,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鋼筋總 噸數為926.58噸,此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㈢可稽(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3頁),是若順福公司欲對施工圖動手腳以偷工減,被告詹朱淮豈會自行製作另份需施作之鋼筋總噸數高於原設計圖之施工圖。 ⑶經比對告訴人智偉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與順福公司自行繪製而交給告訴人智偉公司之施工圖,編號S2-1至編號S2-6、編號S2-8、編號S2-10 至編號S2-13之設計圖所使用之鋼筋號數10#,施工圖均 變更為鋼筋號數8#,編號S2-7之設計圖使用之鋼筋號數 未變更,支數減少,此有前開編號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施工圖可稽(同前原審卷㈠第42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13頁),惟編號S2 -9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使用之鋼筋號數#3,施工圖均改為鋼筋號數#4,主筋、副筋之支數變多,此亦有編號S2-9 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施工圖可稽(同前原審卷㈠第50頁、第68頁),衡情順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朱淮如有以減少鋼筋號數、數量之方式偷工減料,鮮少會將編號S-9之設計圖內使用之鋼筋號數升級,由鋼筋號數3#變更為鋼筋號數4#,主筋、副筋之支數變多。況且,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派員到現場勘查鑑定結果,新建廠房A棟、B棟、C棟原設計圖設計使用之鋼筋號數10#均改為鋼筋 號數8#,惟原設計無配筋之部分,增加主鋼筋、端部箍筋,或綁鋼筋之層數由1層增加到2層,而A棟、B棟、C棟三層樓建物之鋼筋數,除1樓、2樓柱,及1樓、2樓、3樓 樑之鋼筋數,原設計圖數量較施工圖、建物現況數量多之外,3樓柱、1樓至3樓版、牆之鋼筋數,施工圖、建物現 況鋼筋數量均比設計圖多,A棟、B棟、C棟各層鋼筋總噸數為1056.86噸,巨佳施工圖鋼筋總噸數為1110.13噸,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說鋼筋總噸數為926.58噸,此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㈡、㈢(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3頁)及附件十六「現況對第二次變更設計圖」A棟、B棟、C棟鋼筋量調整係數對照表可稽,益見順福公司不可能藉由修改施工圖為偷工減料,而被告詹朱淮供稱:「…先前牆筋跟版筋,因為智偉公司要求樓版要符合承重的需求,如放置機器及囤放貨物,所以我們有應智偉公司的要求,將牆筋與版筋的鋼筋號數從3號變成4號,如此,我們施工上面的成本會增加,但我們是總價承包,所以就在樑筋的部分,把10號鋼筋變成8號鋼筋,避免總成本增加太多,這些事 情,我都是跟黃永茂討論的,我們當時覺得把樑筋從10號鋼筋變成8號鋼筋,不會影響到安全,討論定案後,我製 作施工圖,有一份交給智偉公司,智偉公司當然知道上開鋼筋號數的變動,我後續依照施工圖的鋼筋號數施作,當然沒有偷工減料的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 、第176頁正面),尚非不可採信。 ⑷證人黃永茂於97年8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97年12月5日偵訊時雖表示施工圖是順福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詹朱淮拿到智偉公司交給其,其沒有核對被告詹朱淮所交付之施工圖與原設計圖有無一致,是經鑑定後認施工圖與原圖面不符等語(同前他字卷第307頁,同前偵查卷第8頁、第9頁) ,惟審酌系爭廠房完工後,智偉公司因樑出現裂縫,與順福公司產生履約爭議,衡情智偉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黃永茂或為智偉公司利益,或為明哲保身,才有所隱瞞。 ㈢又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派員至告訴人智偉公司二廠勘查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廠房有主筋根數少於設計原圖、箍筋間距大於設計原圖及缺少樑腹筋之瑕疵,並發現各棟各層樓之大小樑多數有撓曲裂縫或剪力裂縫或溫縮裂縫產生,此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及損害修復建議報告書可稽(同前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惟查, ⑴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廠房之樑鋼筋有上開瑕疵而為之鑑定結論,係以其附件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之鋼筋探測報告為依據,而該探測係以「超音波掃描鋼筋檢測」為之,此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及損害修復建議報告書可稽(同前他字卷第76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98頁至第251頁)。而工程實務上,建築物之鋼筋檢測本有非破壞性之「超音波掃描鋼筋檢測」,與破壞性之「現場敲除至可見鋼筋」二種,前者雖費用便宜且快速,但藉由超音波對於不同物質密度之反射成像,再由人員間接為判讀,若鋼筋混凝土灌漿所產生之保護層厚度過大,或判讀人員經驗不足,則其內之鋼筋即無法受到感應,判讀上亦不能保證無誤認,凡此均會影響檢測之結果;反之,後者雖費用昂貴且需時較長,但因可見及原鋼筋之施工情形,得以直接測量鋼筋之號數、支數及間距,採取此種檢測方式所得之結果,精確度遠優於超音波掃描鋼筋檢測方式,自較可採,此已據對本件系爭廠房進行勘查鑑定而出具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及損害修復建議報告書之技師葉連發到庭證述明確(104年10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12頁),且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對此亦已清楚 說明在案,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3年12月25 日103高結師㈩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同前原審卷㈡第 186頁、第189頁)。準此,以「超音波掃描」檢測系爭廠房之樑鋼筋有上開瑕疵,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及損害修復建議報告書依據超音波掃描檢測之結果所為鑑定結論,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⑵本件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至現場勘查,以「現場敲除至可見鋼筋」之方法進行檢測,並長期監測系爭廠房裂縫情形之結果: ①系爭廠房之樑,其現場狀況之主筋數目,與施工圖或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記載之主筋數目相比,於樑之左右端部頂層主筋數目有短少之情形,於樑之左右端部底層主筋數目有增加之情形,於樑跨度中央頂層主筋數目有增加之情形,於樑跨部中央底層主筋數目大致相符; ②內政部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5.6.1項規定,箍筋排列間距許 可差為+-25㎜。鑑定當時現場人工抽樣敲除樑混凝土表層後量測樑箍筋間距結果顯示,現場樑箍筋平均間距有大於或小於施工圖或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記載之間距情形,惟其現場平均箍筋綁紮間距之誤差尚在法規許可範圍內; ③一般可造成鋼筋混凝土結構樑產生裂縫之因素眾多,但必有一主因產生初始開裂後再由各種其他因素組合產生最終之裂縫現狀,如樑箍筋不足產生剪力裂縫、樑主筋不足產生彎曲裂縫、樑現場承受荷載超過原設計活載重產生剪力或彎曲裂縫、混凝土澆築後過早拆模導致樑早期強度不足而產生剪力或彎曲縫。而系爭廠房之裂縫情形於監測期間,有下列特殊現象, ⒈各棟各樓層全部大樑或小樑均有或多或少之裂縫,且其裂縫型態除少部分樑端斜向裂縫可判定為可能是剪力裂縫外,大部分裂縫並無力學規則可循,呈現出極不規則分布式龜裂。 ⒉雖然各棟各樓層之全部大樑與小樑均有或多或少之裂縫,惟現場目視樑跨度中央底部,並無明顯撓度(下垂)產生。 ⒊現場勘查各棟各樓層之柱表面,並未發現有裂縫產生。 ⒋鑑定期間於A棟、B棟廠房樑裂縫寬度較大處所做之裂縫寬度監測成果,顯示出目前樑裂縫寬度於裂縫寬度監測期間有時增加,有時減少,研判A棟、B棟廠房目前之樑裂縫寬度並未隨時間之增加而長大。 綜整上述各點研判,排除使系爭廠房樑出現裂縫之力學過載、鋼筋及混凝土強度折損之原因,系爭廠房樑出現裂縫之主因為混凝土澆築後過早拆模所致,屬施工程序上之管理瑕疵所致,現場樑主筋數目或多或少之些許變動情形,或樑腹筋是否部分未施作,並非系爭廠房樑出現裂縫之原因,此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第13頁)、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3年12月25日103高結師㈩字第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可稽(同前原審卷㈡第186頁至第187頁反面),而鑑定證人楊澤安亦證稱:「…一般來講混凝土強度灌完之後超過七天…就大概能夠達到預定強度85%左右…太早 拆模只會讓強度稍微降低,不過如果當時水泥的含量夠,水份也沒有亂加…後期的強度一樣會出來,只是裂縫已經形成在那邊…會冒著一個風險,就是將來耐久性,因為空氣會進去,所以當時我們也會建議它到時候還是要處理這個問題,就是怕耐久性的問題…我們後來去做混凝土鑽心抗壓試驗的時候,發現它幾乎都是合格的,合格的比較多,而且合格的還會超出原設計…」等語(104年10月6日本院審判筆籙,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 115頁正面)。 ⑶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技師葉連發及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技師楊澤安對系爭廠房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認鑑定時廠房「尚無立即之安全疑慮」、「無致生立即危險之可能」,此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及損害修復建議報告書(同前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第13頁)可稽,而且, ①對於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及損害修復建議報告書有關損害修復建議部分,鑑定證人葉連發證稱:「…(你們在第七頁有修復建議,那修復建議這個部分有沒有立即的損害?)沒有…(那為何要提這個修復建議?)為了長期性的使用,因為畢竟工廠超載使用的關係,所以我們還是建議為了要長期性的使用,避免裂縫擴大,所以建議用碳纖維包覆補強工法…(那就是對整個建物的耐久性會有影響是不是?)當然以裂縫長期性放在那邊,包括地震、外在的因素加起來,一定會有影響…沒有立即性侵害,看到的裂縫沒有大到會影響到柱的結構,至於混凝土的強度大致合格,除了頂層部份可能是會受到建後外在因素影響導致有點不合格,但是不至於會影響…(你看到的這些裂縫是不是會影響到建築物造成倒塌?)沒有那麼嚴重…」等語(104年10 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 面)。 ②鑑定證人楊澤安亦證稱:「…這個鑑定案做了好幾年,我要確定裂縫會不會繼續再增大,如果它會再繼續增大…可能會判斷是屬於結構受損…如果不會再繼續增大,由現場工程來推定的話,會認為說它是可能當時施工太早拆模,所以才會引致這樣…它整體的強度是夠…後續不會再擴張…我們有監測四到五個點的地方…隨著季節性的變化,它有時候會擴大,有時候會減小…照理來講它如果是結構上已經受損的話,它是要繼續增大,結果它沒有增大,它有時候反而會再減小…比較慎重起見…我們有根據現場採樣的強度,斟酌我們所蒐集到的鋼筋的資料去做力學的分析,分析完發現說它整體的耐震性還大於法規…由這幾點就認定它沒有立即性危險之疑慮…」(104年10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頁反 面),並表示:「…目前這棟建物增建部份已經完成增建請照作業,設計目前已經在發包階段…(如果說原來建物的一、二、三層有安全上的問題,是否四、五層請照增建還會通過?)不可能,一般來講有問題的話,在建管那邊不可能申請的過去,另外一種情況可以透過補強的方式還是可以取得建照,可是這個案子不用做特別的補強,這個案子後續增建的作業,智偉織造的老闆是委託我幫他做設計,因為我對這個案子非常瞭解,所以我幫他做設計的時候是用現行比較嚴格的法規來規劃…設計完成發現它是OK的,所以建照在去年年底已經拿到…(剛才辯護人問到增建是指哪一棟?)A棟跟B棟…」(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 ⑷由上足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論,與系爭廠房之樑鋼筋現況不符,並不可採,自不得以此認定系爭廠房之樑鋼筋有上開瑕疵存在,甚至認定被告詹朱淮等四人有使順福公司偷工減料,而致違背建築術成規。㈣至錦昇鋼鐵有限公司土木結構技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廠房之樑出現裂縫,係因鋼筋由10號降為8號,又未施 作腹筋所致,系爭廠房之耐震性並因此減弱、不符建築設計規定之8級要求等,此有錦昇鋼鐵有限公司土木結構技師毛 應萍96年11月5日出具之智偉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原有廠房建 築結構計算書及原有樑結構補強建議技書可稽(同前他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然查, ⑴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技師楊澤安到系爭廠房現場勘查,以敲除至可見鋼筋之破壞性檢測及長期監測系爭廠房裂縫情形, ①系爭廠房樑出現裂縫之主因為混凝土澆築後過早拆模所致,屬施工程序上之管理瑕疵所致,現場樑主筋數目或多或少之些許變動情形,或樑腹筋是否部分未施作,並非系爭廠房樑出現裂縫之原因,此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第13頁)、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3年12月25日103高結師㈩字第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可稽(同前原審卷㈡第186頁至第187頁反面),且混凝土之強度合格,不會影響柱之結構一節,亦據鑑定證人葉連發、楊澤安證明在卷(104年10 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3頁正面,葉連發; 104年10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頁正面,楊 澤安)。 ②系爭廠房之樑,依現場人工抽樣敲除樑混凝土表層部分,量測樑主筋結果顯示,接柱大樑之主筋使用#8鋼筋,未接柱之小樑多數使用#7鋼筋,依施工圖記載,接柱大樑之主筋使用#8鋼筋,未接柱之小樑多數使用#8鋼筋,依第二次變更設計圖記載,接柱大樑之主筋使用#10鋼 筋,未接柱之小樑多數使用#8鋼筋;而系爭廠房之樑若現場有漏未施作腹鋼筋,且主筋亦有#10鋼筋變為#8鋼 筋等情形,會降低系爭廠房之耐震性能,惟系爭廠房現況牆與樓板之雙向雙層鋼筋均採用#4鋼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之牆及樓板之雙向雙層鋼筋均採用#3鋼筋,其現況牆鋼筋由原設計#3改用#4之行為,可大幅提升系爭廠房之耐震性能。又系爭廠房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能力地表加速度標準為0.23g(相當於225.4gal〈1g =980ga l〉,屬震度5級),即系爭廠房於設計當時其完工後抗地表加速度能力應達0.23g或5級以上方屬合乎法規規定。依據系爭廠房現場敲除實測之柱、樑、牆鋼筋量及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所得現場平均抗強度,且假設在樑腹筋未施作情況下,進行系爭廠房現況之耐震能力評估,經評估分析結果各棟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分別為A棟0.3229g(相當於316gal,震度6級)、B棟0.4088g(相當於401gal,耐震度7級)、C棟0.531g(相當於521 gal,震度7級),均符合當時法規耐震要求;此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第13頁)、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3年12月25 日103高結師㈩字第00000000號函覆說明(同前原審卷 ㈡第186頁至第188頁正面)可稽。 ⑵錦昇鋼鐵有限公司土木結構技師雖認系爭廠房之樑,因鋼筋由10號降為8號,又未施作腹筋,導致出現裂縫,且據 此計算得出之系爭廠房耐震性,並不符建築設計規定之8 級,有智偉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原有廠房建築結構計算書及原有樑結構補強建議技書可稽(同前他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惟由前開建議技書之⒊樑結構部分修復補強報告建議:「本原有智偉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工程,樑結構部分裂縫及45度裂縫,每層樑結構發生大大小小裂縫,經台北市結構工業工程技師公會檢驗出樑結構安全鑑定及損害報告書指出,因現有樑設計強度本用10號鋼筋更換為8號鋼筋,其腹鋼筋也有未施工,造成結構長樑抗壓力減 弱及發生大大小小裂縫、45度裂縫抗震力減弱,不符合建築術規定」(同前他字卷第35頁),可知前開建議技書認定之意見,係援引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論,但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論並不可採,已如上述,錦昇公司土木結構技師據此計算系爭廠房之耐震性,即有未洽;且系爭廠房之樑鋼筋雖確由10號降為8號,但牆及樓板之鋼筋亦由3號提高為4號,同如上 述,錦昇公司土木結構技師於計算時未將此點納入考量,亦非允洽。更何況,工程實務上,並無任何建築設計相關規範要求耐震須達8級,縱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頒布之地 震震度分級表為觀,震度之最大級亦僅只至7級,高雄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對此常識亦已清楚說明在案,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3年12月25日103高結師㈩字第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可稽(同前原審卷㈡第186頁正面 至第188頁正面),錦昇公司土木結構技師以系爭廠房之 耐震性未達8級(同前他字卷第34頁正面),而認與建築 設計規定不符,更非可採。綜上,錦昇公司土木結構技師上開鑑定結論,並不足採,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詹朱淮四人有使順福公司偷工減料、而致違背建築術成規。 ㈤綜上各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詹朱淮四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就系爭廠房之新建有所偷工減料或違背建築術成規,本院尚無從形成公訴人所指被告詹朱淮四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 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均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詹朱淮四人之認定。 五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詹朱淮等四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⑴『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本案告訴人智偉公司將系爭廠房工程委請順福公司承包營建,並於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及材料規定,乙方(即順福公司)應切實遵照,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依此,被告詹朱淮等人自應按原始建築師設計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始符合法律及契約之約定。 ⑵告訴人智偉公司並無建築營造方面之專長,該公司黃永茂更非此方面之專業人士,實無可能擅自與被告詹朱淮私下討論即改變建築師之原始設計圖說,更無可能知悉鋼筋號數之差異與施作後之成效落差,而系爭工程係以總價發包之方式委託被告詹朱淮等人之順福公司施做,告訴人智偉公司身為業主,應無可能在無能力評估風險之情形下,自行更改不利於己之工程條件,卻仍依約給付同等承攬金額之道理,是被告詹朱淮辯稱係與黃永茂討論後,將些許地方改變,鋼筋部分將梁筋從10號鋼筋變成8號鋼筋,牆筋 跟板筋部分從3號鋼筋變成4號鋼筋云云,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⑶況縱令被告詹朱淮所言係經過黃永茂同意而變更施工圖為真,則最終施工狀況至少應與討論變更後之施工圖相符,然現況施工之情形,鋼筋噸數仍少於上開變更後之施工圖所訂之鋼筋噸數,可知被告詹朱淮等人於施工期間,亦未遵守施工圖之指示按圖施工,而被告詹朱淮空言供稱此部分鋼筋噸數之落差乃係施作上合理之誤差,然此部分原審亦未探詢相關專業人士以為確認,即逕認被告詹朱淮所言可採,其理由何在,亦未見原審說明。實則,建築師於設計當時,若非結構上必要,並無道理以過度浪費、耗損原料之方式設計,被告詹朱淮於審理中稱本件因是總價承包,為了節省搭接的耗損及鋼筋之施用量,達到節省成本之目的,故擅自改變原設計圖要求之施作方法,反凸顯被告詹朱淮等人企圖偷工減料,詐取告訴人智偉公司工程款之犯意,更已造成建築物結構安全上之危害。 ⑷本案系爭廠房工程因被告詹朱淮等人為趕工節省開銷而以違背建築成規之方式,提早拆除梁、板下模板,且未施工腹鋼筋之部分,造成廠房各處發生大大小小之裂縫,且樑裂縫寬度有多處大於0.3mm,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中亦明確記載:系爭廠房現況之裂縫情形於建物使用期間須妥善修復處理,因空氣中的濕氣經由裂縫進入樑、板中之鋼筋,會造成鋼筋腐蝕而影響鑑定標的物結構之耐久性,放任裂縫不修復,時間久時將危及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等語,是縱令系爭廠房於鑑定時之狀況無致生「立即性」危險之可能,然僅係敘述本案受損之廠房結構體目前並無倒塌之虞,惟因被告詹朱淮等人違背建築成規,使上開廠房已生具體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則至為明顯。原審空以目前無致生「立即性」危險,遽認無安全上之具體危險存在,亦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法。 ㈡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證人黃永茂、江浩、陳光進等人所述證詞,及陳輝木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設計圖、順福公司製作之施工圖、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及損害修復建議報告書,與被告詹朱淮辯解相互勾稽,認證人黃永茂所為證詞非無瑕疵,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詹朱淮等四人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詹朱淮等四人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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