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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盈縉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29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盈縉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陳盈縉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林福貴因所經營之上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下稱上興鐵櫃公司)亟需資金軋票之急迫情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40分,在上興鐵櫃公司貸予林福貴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2萬元,惟需預扣利息55萬元,故實付345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42),並要求林福貴開立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本票及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林福貴為整合其所積欠陳盈縉及鄭琮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等人之債務,邀集其等於101 年11月23日中午前往上興鐵櫃公司協調,陳盈縉因不同意鄭琮琪等人代林福貴償還債務,要求林福貴與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將林福貴在大陸地區上海之房屋辦理過戶以供擔保,因林福貴不願交出自己之護照、臺胞證及隨同前往大陸地區,陳盈縉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福貴恫稱「如果不給(護照及臺胞證),就要將林福貴押到大陸地區」等語,致林福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福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二、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陳盈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背面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福貴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79 至280 頁、偵二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127 背面至130 、272 至273 等頁)、證人林濬辰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81 頁、原審卷第225 至227 、229 等頁)、證人李國興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頁、原審卷第231 頁背面)、證人鄭建榮及林榮源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4 至216 頁、偵二卷第99、101 等頁、原審卷第235 至236、267 至271 等頁)相符;此外,並有附表所示編號1 至3所示支票影本、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本票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金保證書、上興鐵櫃公司所開立之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 年11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稽(附於偵一卷第1 至2 、105 至108 、126 至130 、162 至178 、193等頁、原審卷第106 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4 條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申言之,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作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乃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2萬元,惟被告實際交付告訴人之金額為345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該金額為本金,經計算後,被告實際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2(計算式:12萬元÷30日×365 日÷345 萬元=0.42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現為低利率之社會經濟實情,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週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等公眾週知之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要屬重利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乘告訴人急迫之情形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顯有不當;被告復不思理性處理債務,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紙、編號4 至5 所示本票2 紙(並未扣案,原判決誤載為扣案,但不影響於判決結果,由本院逕予說明更正即可),均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而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原執詞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如前所述,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原審宣判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本案被告所為僅係一次重利犯行,難認係從事高利貸為業,而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係因催討債務所衍生,應屬偶發性犯罪,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諒解(見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應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被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   金額   │票載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1   │支票    │AF0000000 │150萬元   │無        │
│    │        │          │          │          │
├──┼────┼─────┼─────┼─────┤
│2   │支票    │AF0000000 │150萬元   │無        │
│    │        │          │          │          │
├──┼────┼─────┼─────┼─────┤
│3   │支票    │UA0000000 │140萬元   │無        │
│    │        │          │          │          │
│    │        │          │          │          │
├──┼────┼─────┼─────┼─────┤
│4   │本票    │278764    │220萬元   │101 年11月│
│    │        │          │          │16日(未記│
│    │        │          │          │載到期日)│
├──┼────┼─────┼─────┼─────┤
│5   │本票    │278765    │220萬元   │101 年11月│
│    │        │          │          │16日(未記│
│    │        │          │          │載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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