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學庸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學庸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上易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11 號減刑後,再與上揭有期徒刑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竟自101 年7 月10日起迄至同年8 月20日,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洪龍有限公司(下稱洪龍公司),擔任肉品送貨員及業務一職,並負責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商店負責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所收取之現金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5,281 元挪作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張學庸遲遲未將所收之款項繳交回洪龍公司,經洪龍公司會計人員與各該商店之負責人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龍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麗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黃麗護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既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又依現存證據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麗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洪龍公司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均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援引洪龍公司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乃洪龍公司會計人員據客戶訂貨後所為之電腦紀錄,為業務上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學庸對於伊於101 年7 月10日迄至同年8 月20日期間,於洪龍公司擔任肉品送貨員及業務,並曾代收洪龍公司貨款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自由聯盟商店部分,自由聯盟係屬寄賣性質之商店,是將貨品置放於自由聯盟,於自由聯盟將貨品賣出後始收受貨款,故此部分伊並未曾去收取過貨款;就附表一編號2 越南美食商店部分,當時伊已簽好付清,但之後商店說貨品有問題,無法付款,故此部分伊並未有收受款項;就附表一編號3 楊州湯包商店部分,伊曾向該商店收取貨款,且有將貨款交回至洪龍公司。伊並未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3 筆貨款,洵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洪龍公司之會計人員黃麗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洪龍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很久,在101 年間也是,被告曾在101 年間在洪龍公司擔任業務兼司機;洪龍公司向客戶收款模式是有時送貨司機送貨至商店時直接收貨款回來,此種收款並無需任何單據,就是送貨員會持出貨單送貨,於收款時有些客戶會簽名,有些不會簽名;若送貨司機未在送貨時將該次貨款收回來,則會在另次列印對帳單讓司機或業務去收款,此種狀況客戶、司機或業務均不會簽名以示已交付、收受貨款,公司亦不會要求司機或業務一定要簽名,公司只要求貨款有收回來就好,所以究竟有無向客戶收到貨款乙事,只有業務和客戶知道。有時被告拿了對帳單當天即向客戶收款,有時會過幾天才去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127 頁背面)。 ㈡證人即洪龍公司總經理曾士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洪龍公司係擔任業務兼司機;洪龍公司收款模式是在送貨時即收現金,但若客戶不方便時,就會下次收;公司是有要求收款時要在單據上簽名,但有時候沒有簽,如果沒有簽,且回來沒有繳錢,公司即會認為尚未收款;洪龍公司是傳統行業,司機或業務員收款時雖會持公司開立之對帳單,但客戶有要求時,司機才會在對帳單上簽名給客戶,而洪龍公司並未要求一定要在對帳單上簽名;司機或業務員拿對帳單去收款時,一般都是看客戶方便,如果要延遲付款,我們也不會怎樣,因為有些金額也不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0 頁)。 ㈢由證人黃麗護及曾士軒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洪龍公司經由送貨員將肉品送至客戶處後,有時為下貨後旋即收款,有時則係公司開立對帳單,由送貨員或業務持該對帳單向客戶一併收款。又於送貨員或業務人員持對帳單向客戶收款之際,洪龍公司並未要求收款人員於單據上簽收以示收訖,亦未要求付款客戶於對帳單上簽名以示交付。從而,本件被告侵占洪龍公司應收貨款之事實認定,應佐以其他證據資料始得為之。 ㈣附表一編號1 商店為自由聯盟部分 1.證人即自由聯盟超市之負責人羅仕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所經營之自由聯盟超市有向洪龍公司進貨,有時是被告送貨來,有時是洪龍公司另外的司機送貨來;貨款部分有時是送貨當時付款,有時是月結,並不一定,但大部分是被告親自來向我收款,而且都是收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又據洪龍公司提出之自由聯盟銷貨單,自由聯盟超市即羅仕森分別於101 年8 月3 日、8 月6 日、8 月10日向洪龍公司訂購價額2,400 元、2,670 元及900 元之貨品(按8 月10日之銷貨單業已清楚記載有肉品退回,僅購入部分肉品)。從而,自由聯盟超市即羅仕森於101 年8 月間向洪龍公司訂購貨品,並應給付共計5,970 元與洪龍公司之事實,應堪確認。 2.證人黃麗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次提供到院之自由聯盟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見原審卷第137 頁),其中客戶對帳單上筆寫之『客戶說已收』係我寫的文字;另外銷貨單上有客戶的簽名,代表客戶已經收到貨品,是在下貨的當天客戶即已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 頁)。另於偵查結證稱:「假如被告有將自由聯盟之貨款繳回,無論係繳回給哪位會計小姐,我都會核銷,但根據最後的統計,被告確實未將自由聯盟商店應付貨款5,970 元繳回。」等語(見偵卷第78頁)。是由銷貨單上客戶業已簽名乙情及證人黃麗護上開證述,可認自由聯盟商店已於各該日收受貨品,嗣後並應給付貨款與洪龍公司,而洪龍公司迄今尚未收到自由聯盟商店應給付之貨款5,97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羅仕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101 年9 月6 日簽署聲明書交付給洪龍公司,並聲明於同年8 月18日業已交付被告5,970 元(見偵卷第84頁);簽署時我是以洪龍公司之進貨單為準,因為被告下貨時都會有進貨單,進貨單有兩聯,一聯是給我的收據,另一聯則是洪龍公司要收走,被告來跟我收款時都會拿正聯跟副聯核對、領款;若我們有付款,會開立請款單,請收款人在上面簽名,被告都會簽名,有簽名代表有收款;當時洪龍公司的主管來,我有拿相關證明給他們看,上面簽名的人確實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背面至193 頁)。是以,證人羅仕森就其已否支付貨款乙事,均會請收款人員簽名以示收訖,且對於被告曾至其商店內收受貨款、洪龍公司曾至其商店內對帳乙情記憶深刻,故對於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曾至其商店內收取貨款5,970 元乙事即無記憶錯誤情形。從而,被告於上揭日期曾至附表一編號1 之地點收取洪龍公司貨款5,97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自由聯盟商店係採寄賣方式收款,亦即商店售出貨物始支付款項。」云云。然證人羅仕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剛開始洪龍公司之貨品確實係採寄賣方式,惟嗣後變成被告在下貨後當次不收款,待下次送貨時即會收上次的貨款,亦即會押一次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背面),而依現今貨物交易模式,若採寄賣方式,當無可能負責販賣之商店於前次貨物尚未完全賣出,即又叫貨囤積。是證人羅仕森上開證述與常理並非相悖,應堪採信,準此,被告上開辯稱即無可採。由證人黃麗護及羅仕森上開證述,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有向自由聯盟即羅仕森收取同年8 月份之貨款共計5,970 元,且尚未繳回洪龍公司乙節,可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2 商店為越南美食部分 1.證人即越南美食商店之經營者武清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經營的越南美食店有向洪龍公司進貨,被告有送貨來,被告送貨來時,若我不忙,即會當場交付貨款,若比較忙,則會在下次一起給被告;我一星期至少叫貨2 次,因此貨款均會在一星期內交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背面至183 頁)。又據洪龍公司提出之越南美食銷貨單及客戶對帳單,越南美食商店分別於101 年8 月13日、8 月15日、8 月16日向洪龍公司訂購價額1,150 元、701 元及375 元之貨品(按8 月15日之銷貨單業已清楚記載有部分肉品退回,並更正已送貨品之單價;另客戶對帳單上記載之101 年8 月21日之貨款為被告離職後始產生,故不予列入)。從而,越南美食於101 年8 月13至16日期間向洪龍公司訂購貨品,並應給付共計2,226 元與洪龍公司之事實,應堪確認。 2.證人黃麗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次提供到院之越南美食之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見原審卷第139 頁),其中2 張銷貨單上有簽『武』字,代表當日有將貨品送至越南美食商店,但還沒有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2-2 頁)。另於偵查結證稱:「假如被告有將越南美食商店之貨款繳回,無論係繳回給哪位會計小姐,我都會核銷,但根據最後的統計,被告確實未將越南美食商店應付貨款2,226 元繳回。」等語(見偵卷第78頁)。是由銷貨單上客戶業已簽名乙情及證人黃麗護上開證述,可認越南美食商店已於各該日收受貨品,嗣後並應給付貨款與洪龍公司,而洪龍公司迄今尚未收到越南美食商店應給付之貨款2,226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武清翠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我付款時,都會請收款人員簽名給我;後來洪龍公司來向我請款,因我當時有請收款人員簽名,我有紀錄,所以當時我有翻我的帳給洪龍公司的人看,上面確實有被告的簽名,所以我確定在101 年8 月18日已將貨款2,226 元交給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背面至184 頁)。準此,證人武清翠為經營商店之人,且長期向洪龍公司購入貨品,洪龍公司亦多次派遣司機或業務人員向其收受貨款,則證人武清翠自陳其有要求收受貨款之人簽署單據,且於洪龍公司人員向其求證之際,尚且拿出此些單據以證單據上有被告簽收乙情,應非虛妄,而可採信。是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業已向越南美食商店負責人武清翠收取洪龍公司之貨款2,226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該越南美食店因伊所送之貨品不符,故於伊簽名後,商店有將貨品退回而未交付貨款給伊。」云云。然證人武清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若我有付錢給人家,人家就會簽名,不可能有人簽名而我沒付款,我有向很多人叫貨,大家都是這樣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另據洪龍公司提供之越南美食101 年8 月15日之銷貨單上記載,原以電腦列印之銷貨單上內容為「牛片(20斤)」,惟於單據上另以原子筆書寫「要豬捲5 斤」,且將原牛片價額劃除,並以手寫更正收款總額,有該銷貨單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頁)。由此可認,倘洪龍公司有誤送貨品情形,送貨員即當場更正銷貨單之金額,而無可能另於商店之單據上簽名以示收款。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由證人黃麗護及武清翠上開證述,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有向越南美食商店即武清翠收取同年8 月13至16日期間之貨款共計2,226 元,且尚未繳回洪龍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3 客戶為楊州湯包部分(按此部分客戶簽署之商家姓名應為「揚洲湯包」,惟洪龍公司記載為「楊州湯包」,此部分商店姓名仍以洪龍公司記載為準) 1.證人即楊州湯包商店之負責人陳文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經營楊州湯包商店,且有向洪龍公司進貨,一般都是現結,也是就送貨來就會當場結清,但也可能當場現金不夠,小姐就會請送貨員下次再結,但只會拖一次,下次送貨來時就會將貨款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又據洪龍公司提出之楊州湯包商店銷貨單及客戶對帳單,楊州湯包商店分別於101年8月10日、8 月14日向洪龍公司訂購價額5,694元及1,391元之貨品。從而,楊州湯包商店亮於101年8月10至14日期間向洪龍公司訂購貨品,並應給付共計7,085元與洪龍公司之事實,洵堪認定。 2.證人黃麗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次提供到院之楊州湯包商店之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見原審卷第138 頁),其中101 年8 月10日之銷貨單上有簽署『揚州陳文亮』,此係代表已下貨但尚未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 頁背面)。另於偵查結證稱:「假如被告有將楊州湯包商店之貨款繳回,無論係繳回給哪位會計小姐,我都會核銷,但根據最後的統計,被告確實未將楊州湯包商店應付貨款7,085 元繳回。」等語(見偵卷第78頁)。是由銷貨單上客戶業已簽名乙情及證人黃麗護上開證述,可認楊州湯包商店已於各該日收受貨品,嗣後並應給付貨款與洪龍公司及洪龍公司迄今尚未收到楊州湯包商店應給付之貨款7,085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陳文亮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我之前有簽署一份聲明書,聲明被告在101 年8 月18日有向楊州湯包商店收取貨款7,085 元(見偵卷第85頁),係因先前被告一個人與我店家的小姐在店內爭論是否有交付貨款,我過去處理才見到被告,當時有調出監視器,監視器是在收銀台的上方,所以只照到頭,並沒有照到人,但當時照到的人應該是被告沒錯,因為那次小姐說有付錢給被告,監視器裡面也可以看到小姐有拿錢放在櫃臺上,錢是放在單子上面;那時我有問小姐監視器裡面的人是何人,小姐說就是被告,當時小姐是說錢確實有拿給被告;我也跟被告說『我有看到監視器,錢有付給你』;當時小姐有將錢拿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至191 頁)。是證人陳文亮於102 年9 月16日簽署聲明書前,即已因貨款7,085 元是否已給付與洪龍公司乙事調閱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中即清楚可見楊州湯包商店之會計小姐將貨款交付與洪龍公司之人員。又該日為楊州湯包商店之會計小姐與被告二人爭論,於證人陳文亮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向被告告知:「我有看到監視器,錢有付給你。」等語時,被告並未否認該監視錄影畫面中收取款項之人非其本人;且由楊州湯包商店之會計小姐當場即已明確指出貨款7,085 元係交付被告等情觀之,證人陳文亮證述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已將貨款7,085 元收取完畢等情,即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業已向楊州湯包商店之會計人員收取洪龍公司之貨款7,085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伊有向楊州湯包商店收取約1 萬元左右之貨款,且均已繳回洪龍公司。」云云,復又辯稱:「伊向楊州湯包之會計人員確認時,雖有看了監視錄影畫面,可是並不知道是誰收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189 頁背面)。然據洪龍公司提出之楊州湯包商店之銷貨單,該店101 年8 月份之銷貨單共計3 張,除上揭101 年8 月10日、14日之銷貨單外,尚有8 月18日之銷貨單;復8 月18日之銷貨單上除記載該日應付貨款5,699 元外,另又以紅色原子筆記載應收取之貨款須加計8 月10日及14日之貨款7,085 元,而共應收取12,784元等情,有楊州湯包商店之101 年8 月18日之銷貨單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頁白色銷貨單)。故此部分與被告所稱:「伊曾至楊州湯包商店收取貨款約1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係於101 年8 月18日一併向楊州湯包商店收取同年8 月10日、14日、18日之貨款。又本件據洪龍公司之會計人員黃麗護整理而得之資料,僅統計被告未將上開8 月10日、14日之貨款繳回,惟8 月18日之貨款業已入帳情形觀之,更可見被告未將所收取之部分貨款7,085 元繳回洪龍公司而有侵占入己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無可採。由證人黃麗護、陳文亮上開證述,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有向楊州湯包商店會計人員收取同年8 月10日、14日之貨款共計7,085 元,且尚未繳回洪龍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分別向自由聯盟即羅仕森、越南美食即武清翠、楊州湯包之會計人員收取5,970 元、2,226 元及7,085 元等貨款後,挪為己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張學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於101 年8 月18日分別向自由聯盟即羅仕森、越南美食即武清翠、楊州湯包之會計人員收取款項,然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各次收受款項後旋即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各次款項侵占入己,是本件應認被告係於當日全數收款完畢後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應繳回洪龍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從而,被告僅以一行為犯之,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為一己私利而侵占告訴人洪龍公司應收之貨款,除違反其忠誠之義務外,亦造成告訴人洪龍公司之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侵占之金額僅1 萬5,281 元,金額非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惟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代洪龍公司收取貨款之際,侵占洪龍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即洪龍公司之代理人、證人黃麗護於偵查之證述,及人員應徵資料表影本、被告張學庸駕駛執照與國民身分證影本、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影本、洪龍公司貨品異動統計表、客戶對帳單、客戶訂貨單、銷貨單、銷退貨明細日報表、訂貨明細日報表庫存異動表、貨品進出檔案記錄、銷貨日報表、客戶聲明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送貨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有部分店家伊曾經送貨過,就附表二編號1 、3 、4 之商店,伊確實有將貨款繳回洪龍公司;附表二編號2 、5 、6 、7 、8 、9 部分,伊則未曾向該等商店收過貨款。」等語。經查: 1.證人黃麗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洪龍公司的貨款都是業務或是司機去收,但公司並未要求業務或司機於收到款項後應在單據上簽名,亦不會要求客戶在單據上簽名;我們公司只要錢有回來就好了;客戶究竟有無付款只有業務及客戶自己知道;業務拿了對帳單後不一定會當天去收。」、「我們的帳有時候是月底結,在發現有些帳沒有收回來,我會先問業務或司機為何還沒有收回來;有次剛好打給某客戶,客戶說錢已經被收走了,我才開始查被告的帳,才知道被告有盜用公款的現象;我無法確定被告確實有將錢收到,因為這是業務與客戶之間的問題,我從來沒有跟客戶直接對帳,如果有什麼問題業務一定要跟客戶講,公司貨品給司機了,錢也是司機去收,公司已屬局外人,有沒有收到就是司機或業務與客戶間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至127 頁背面)。另證人曾士軒於原審亦結證稱:「正常的話於收款時客人會要求收款人在單據上簽名,但有的則沒有要求,而公司是有要求收款人員若收到款項於單據上簽名,如果沒有簽,回來沒有繳錢,就會認定他沒有收,會請收款人員下次再去收。」等語(見原審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是由證人黃麗護及曾士軒上開證述可知,洪龍公司僅係要求司機或業務人員向客戶收款,惟於收款過程中,洪龍公司並未訂定標準流程或嚴格要求收款人員簽署單據以示收款結果,則洪龍公司之司機或業務是否已向客戶收取貨款乙事,僅得由客戶或司機、業務人員陳述方可得知之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9 部分(即無簽署聲明書部分) 證人黃麗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9 所示之客戶,我均有撥打電話向他們確認過,客戶說他們確實有付款;但這部分我並沒有資料,我問客戶說被告有沒有簽過名,客戶回答說『沒有,他來我就把錢給他』,客戶是這樣反應;洪龍公司沒有提出此部分商店之聲明書是因為打電話時都還有營業,但之後要找商店簽署聲明書時已經結束營業了,所以此部分商店未提出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是被告曾否向商店收取洪龍公司之貨款僅得由客戶之陳述始可得知,已如上述,證人黃麗護雖證述本件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9 所示之商店部分,其曾撥打電話詢問而確認被告曾向渠等收取款項,然洪龍公司之送貨司機及收款人員並非固定,此由證人即各商店負責人黃敏男、武清翠、陳龍儀、陳文亮、羅仕森於原審證述可知(見原審卷第181 、183 頁背面、186 頁背面、190 、192 頁),則洪龍公司之會計人員縱撥打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9 所示之商店負責人,該店負責人是否得以確定所交付貨款之對象即為被告,實屬有疑;且洪龍公司並未能提出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9 所示之商店負責人相關資料,以供法院傳喚渠等到院證述各次收款之過程及詳細情形,則證人黃麗護並未親身目睹被告與各客戶間之收受情況,其上開證述即屬傳聞,而不得逕以證人黃麗護此部分之證述認定被告有侵占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8 、9 所示之貨款。 3.附表二編號3 之阿龍快炒商店部分 ①證人即阿龍快炒負責人陳龍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向洪龍公司叫貨,並曾看過被告來招攬生意,我向洪龍公司叫貨只有二、三次而已,第一次是被告親自送貨過來,貨款當場付清,第二次印象中是將貨品先放在商店,第三次送貨來我將第二、三次的貨款一併付清,但那次收款的人印象中並非被告,是一位比較胖一點的人;我有簽署本件偵卷第83頁之聲明書,但我簽的意思是我已經將貨款都付清了,收受貨款的人的姓名我並不知道,是洪龍公司說有這個糾紛,所以就叫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背面至187 頁)。是由證人陳龍儀上開證述可知,其僅確定已將應交付洪龍公司之貨款交付與洪龍公司所派遣之人,故而簽署本件調偵卷第83頁所附之聲明書,然並無法確定收受貨款之人確實為被告。 ②又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阿龍快炒店之客戶對帳單及銷貨單(見原審卷第136 頁),其上記載阿龍快炒店尚未給付之金額1,350 元之貨單日期為101 年8 月31日,然被告任職於洪龍公司之日期為101 年7 月10日迄至同年8 月20日,此為告訴人所指陳(見偵卷第1 頁)。是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顯已離職,自無可能再於101 年8 月31日持客戶對帳單向陳龍儀即阿龍快炒店收取1,350 元。準此,證人陳龍儀證述洪龍公司於第三次送貨時收取第二、三次貨款之人應非被告,而係另一名較胖一點的人等語,即屬可採。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向陳龍儀收取洪龍公司所有之貨款1,350 元,此部分不得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附表二編號6 之阿三羊肉羹商店部分證人即阿三羊肉羹之負責人黃敏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曾向洪龍公司進貨,通常洪龍公司送貨過來時,我就將貨款當場以現金支付;但若商店尚未開門營業,則被告會將貨品先置放於店外,等下次送貨時再一併支付貨款,但通常是一星期內會付清;收款人通常會拿一張單子來,他說多少錢我就付多少錢,並沒有留下任何單據;洪龍公司常常換送貨司機,是有可能送貨的人與收款的人不一樣;我確定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簽署過本件偵卷第81頁之聲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至182 頁)。是由證人黃敏男上開證述,其並未見過被告,且未曾交付應付貨款與被告,復未簽署本件偵卷第81頁所附之聲明書。從而,本件即無法認定被告曾於101 年7 月10日迄至同年8 月20日間某日曾向黃敏男即阿三羊肉羹收取貨款4,200 元。 5.證人黃麗護雖證稱:「我當時有清查被告涉嫌侵占的貨款,並整理出來,被告有在上面簽名。」等語,然其另證述:「當時有問被告此部分之貨款為何未繳回公司,被告表示到時候會給我,並說伊並未收到這些錢,但會負責,所以才在整理的名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又證人曾士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討論被告是否已收取貨款乙事時,我有參與,當時被告有承認,但並非全部,被告說有的有收,但到底是哪幾家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是由證人黃麗護及曾士軒此部分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偵卷第8 頁所附之整理名單上簽名並非於該時坦認侵占全數之貨款,且該紙名單係洪龍公司事後對帳後整理而來,非被告於執行業務時簽署。從而,本件亦無從逕以證人黃麗護、曾士軒此部分之證述及偵卷第8 頁所附之被告簽名之整理名單認定被告曾侵占本件附表二所示商店繳交洪龍公司之貨款。 ㈣綜上所述,以上證人黃麗護、曾士軒之證言既無法認定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又證人陳龍儀、黃敏男亦確認未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貨款與被告,另檢察官所舉之人員應徵資料表影本、被告駕駛執照與國民身分證影本、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影本、洪龍公司貨品異動統計表、客戶對帳單、客戶訂貨單、銷貨單、銷退貨明細日報表、訂貨明細日報表庫存異動表、貨品進出檔案記錄、銷貨日報表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曾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則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情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占附表二所示貨款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收款日期 │商店名稱│負責人│地點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101年8月18日│自由聯盟│羅仕森│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 │5,970元 │ │ │ │ │ │405號之2 │ │ ├──┼──────┼────┼───┼───────────┼─────┤ │ 2 │同上 │越南美食│武清翠│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 │2,226元 │ │ │ │ │ │136巷3之1號 │ │ ├──┼──────┼────┼───┼───────────┼─────┤ │ 3 │同上 │楊州湯包│陳文亮│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 │7,085元 │ │ │ │ │ │284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收款日期 │商店名稱│地點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1年7月10日│鼎御日式│新北市○○區○○路000 號 │ 2,077元 │ │ │起迄至同年8 │涮涮鍋 │ │ │ │ │月20日間某日│ │ │ │ ├──┼──────┼────┼───────────────┼─────┤ │ 2 │101年8月7日 │阿財快炒│新北市○○區○○○路00 號 │ 647元 │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674元 │ │ │ │ │ │) │ ├──┼──────┼────┼───────────────┼─────┤ │ 3 │101年8月31日│阿龍快炒│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24 巷口 │ 1,350元│ ├──┼──────┼────┼───────────────┼─────┤ │ 4 │101年8月8日 │益全快餐│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475元│ ├──┼──────┼────┼───────────────┼─────┤ │ 5 │101年7月10日│惠珍火雞│新北市○○區○○街00號 │ 275元│ │ │起迄至同年8 │肉飯 │ │ │ │ │月20日間某日│ │ │ │ ├──┼──────┼────┼───────────────┼─────┤ │ 6 │同上 │阿三羊肉│臺北市○○區○○街00號 │ 4,200元│ │ │ │羹 │ │ │ │ │ │ │ │ │ ├──┼──────┼────┼───────────────┼─────┤ │ 7 │同上 │大八海鮮│新北市○○區○○路000 號 │ 950元│ │ │ │ │ │ │ │ │ │ │ │ │ ├──┼──────┼────┼───────────────┼─────┤ │ 8 │同上 │江亭平價│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950元│ │ │ │小吃 │ │ │ ├──┼──────┼────┼───────────────┼─────┤ │ 9 │同上 │犛牛 │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 │ 1,20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