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珠原係新北巿新店區○○路000號0樓之告訴人三合微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1年1月3日,因故遭告訴人公司解職,心有不甘 ,明知其公務電腦內存有與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相關之電磁紀錄,為告訴人公司重要資產,竟企圖影響告訴人公司營運,基於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當日下午4至6時許,離職前夕,在告訴人公司,擅自刪除存於其公務電腦內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公務表單檔案18個,以 及存於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共用資料夾\lirs\mpc\JULIA下如附表編號19至32所示之公務檔案14個,此外,又將其公務上往來電子郵件全數刪除,致使告訴人公司於被告離職後,無法立即核對產品生產規格,導致訂單延遲發出,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日常營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另涉犯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部分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宏都律師、林俊宏律師、劉有志律師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管理部協理林文精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部副理蘇育民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陳妍萍之證述、還原被告電腦表單檔案列表及內容列印、網路共用資料夾內容列印結果、被告Outlook Express 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列印資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供承其原係告訴人公司員工,且於告訴人公司告以遭解職至正式離職前之期間,在告訴人公司將其公務檔案及公務往來之電子郵件全數刪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並辯稱:其臨時被叫入會議室告以離職後,即開始整理自身公務電腦上桌面資料,以便他人接手,而放置在電腦桌面之資料,均為其先前方便作業所放置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員工,於遭告訴人公司解職之當日下午4至6時許,在告訴人公司內將存於其公務電腦內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公務表單檔案18個,及存於告訴人公司內部網 路共用資料夾\lirs\mpc\JULIA下如附表編號19至32所示之公務檔案14個、公務上往來電子郵件等公務檔案全數刪除等情,業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立中於警詢時指訴(見發查卷第22至23頁)及告訴代理人林宏都律師、林俊宏律師、劉有志律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甚詳(見他卷第28至29、35頁、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訴字卷42、103至104頁),復經證人林文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27頁)、證人蘇育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訴字卷第128至133頁)、證人陳妍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5至36頁,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7頁),並有還原被告電腦表單檔案列表及內容列印、網路共用資料夾內容列印結果(刪除前後各一)、被告Outlook Express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至11、57至61頁、偵卷第26至41頁)。再告訴人公司會發現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公務檔案之項目,乃因證人陳妍萍偶因業務上所需發現告訴人公司關於被告先前建置網路資料夾內之檔案遺失,進而向證人蘇育民求援後,由證人蘇育民將告訴人公司內電腦儲存備份資料與被告原使用之公務電腦內現存資料加以比對,遂發現公務電腦內之公務表單檔案18個、內部網路共用資料夾內公務檔案14個及全數電子郵件全遭刪除等情,此有證人蘇育民、陳妍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28、154頁),衡諸其等均係於偶然情形下,發現如附表所示公務檔案遭到被告刪除,且佐以其餘卷附之非供述證據觀之,可知該等資料係由證人蘇育民透過業務上掌握資料加以比對後所得,應無捏造該等電磁紀錄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堪見被告於離職前確有刪除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檔案。 ㈡證人蘇育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公司電腦工程師,因101年4月證人陳妍萍向其反應欲尋找告訴人公司之內部網路共用資料夾\lirs\mpc\JULIA下資料,其發現該檔案夾內全部空白,就由備份硬碟檔案往前找,並對被告先前使用之公務電腦內之檔案及郵件一併確認,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18之公務表單檔案遭放置在公務電腦內之資源 回收桶,且係於電腦作業系統「檔案總管」內找到「林秀珠.dbx」檔名資料之被告公務上往來電子郵件,而可將原先遭被告刪除之電子郵件全部復原;至告訴人公司網路上被告原建置之內部共用資料夾,僅有被告所屬之MPC部門員工可以 讀取檔案,而刪除及修改之權限,須鍵入被告帳號、密碼後方可進入,惟被告帳號於離職後即停用;另於被告離職時,並無辦理交接公務電腦檔案資料之手續,內部網路共用資料夾\lirs\mpc\JULIA部分,則為被告自行建立,告訴人公司未針對內部網路共用資料夾放置何種資料加以管理,亦未列為員工離職交接事項之一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8至133頁);證人林文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32之公 務檔案資料,均由被告所屬部門進行交接,告訴人公司電腦室僅針對被告進入公務電腦及公司網路權限加以管制而已,被告所屬部門主管為林國斌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5至126頁);證人林國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針對員工如何備份、儲存或刪除檔案,並沒有訂立相關電腦檔案使用規定,亦沒有離職員工如何交接公務電腦及其資料之規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至174頁),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公司 對員工資料備份、儲存或刪除檔案一事並無任何規範,且於員工離職時亦無須對此部分進行交接,被告應非受告訴人公司之委任進行建置、保管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檔案,尚難認定上開公務檔案係屬被告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 ㈢證人林國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營運不因被告離職時刪除如附表所示公務檔案而受影響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接被告後手業務之告訴人公司 員工陳珮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訂單仍可發出,不因此受到影響,但是否有另外派人確認工單之正確性,伊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7頁)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公務檔案資料,並無如告訴人公司所指「導致訂單延遲發出,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營運」之情。雖證人陳妍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於離職時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檔案,使伊或該部門須翻閱過去建檔工單參考,多花了一到兩個人之人力,而每日須進行兩到三小時,前後共計兩個多月時間,進行確認工單正確性事宜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54至155頁),然證人陳妍萍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檢察官就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一節,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之,尚難認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檔案確有造成告訴人公司「訂單延遲發出,嚴重影響日常營運」之損害。另證人林國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時,其配偶仍持有告訴人公司股票,大概有新臺幣兩三百萬元,其配偶先前尚有擔任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數年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5頁),衡諸被告之配偶於被告離職後 因上開持股而與告訴人公司及被告配偶有經濟上利害關係,苟被告刻意刪除如附表所示檔案造成「導致訂單延遲發出,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營運」之損害,進而影響告訴人公司及被告配偶之經濟上利益,實有違反常情之處,是尚遽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背信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附表: ┌──┬──────────────┬─────┐ │編號│刪除檔名 │存放位置 │ ├──┼──────────────┼─────┤ │ 1 │複製-101尾牙邀請函 │被告電腦 │ ├──┼──────────────┼─────┤ │ 2 │新印碼格式 │被告電腦 │ ├──┼──────────────┼─────┤ │ 3 │量產廖號明細 │被告電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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