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48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97號、104年度偵字第7745號、103年度偵字第17963號、103年度偵字第18932號、103年度偵 字第19887號、104年度偵字第2145號、104年度偵字第4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順和依其智識程度(曾就讀高中)及其年紀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平白無故應不明人士之邀而交付其證件,並被登記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利用該公司從事不法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藉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不知情之游春生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偕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不知情之余瓊鸞收購原由余瓊鸞所設立之佳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諾公司),並於102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30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佳諾公司負責人、公司遷址等項目變更登記,且於102年7月30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佳諾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及於102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30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佳諾公司所開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 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而擔任佳諾公司負責人。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年7月16日向不知情之陳秀鑾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辦公處所後,即於102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30日」)辦理前述佳諾公司變更登記時將佳諾公司所在地遷至上址。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自稱「梁茂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年8月初某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尚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緣公司)訂購茶葉5斤,並交付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 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支票1紙,經兌現付清價金,以取信於尚緣公司,其後 即佯裝有給付價金之意,陸續於102年9月6日、102年10月7 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尚緣公司訂購茶葉各5斤(含稅價金均1萬5千元),致尚緣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佳諾公司確具給付 價金之意,因而依約於102年9月7日、102年10月7日出貨至 佳諾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公司所在地,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誆稱已寄出持以給付價金之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3萬元之支票1紙,且傳真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以 取信之,惟尚緣公司遲未收受該票號BA0000000號支票,始 悉受騙。 ㈡由自稱「梁茂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有給付價金之意,於102年9月11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連興棉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興棉織公司)訂購縫紉線17箱(含稅價金7萬245元,致連興棉織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佳諾公司確具給付價金之意,因於依約於102年9月16日出貨至佳諾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公司所在地,嗣持以給付價金之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號、面額7萬245元支票1紙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㈢由自稱「張宏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2年9月13日、 102年9月17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碁公司)訂購行車紀錄器2臺、8G記憶卡2片與行車紀錄器50臺、8G記憶卡50片,經付清價金,以取信於創碁公司,其後即佯裝有給付價金之意,陸續於102年9月18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創碁公司訂購行車紀錄器1千3百臺與8G記憶卡1千5百片、於102年10月24日以佳諾公司名義訂購16G記憶卡6百 片,惟僅給付現金2,520元,其餘價金則交付付款銀行為玉 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363萬8,250元支票1紙,致創碁公司陷於錯誤,誤信 佳諾公司確具給付價金之意,因而依約於102年10月25日出 貨行車紀錄器2百臺(含稅價金47萬6,280元)、8G記憶卡1 千5百片(含稅價金33萬750元)及16G記憶卡6百片(含稅價金21萬4千2百元)至佳諾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公司所在地,嗣持以給付價金之票號BA0000000號支 票1紙未獲付款,始悉受騙。 ㈣由自稱「梁茂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有給付價金之意,於102年9月23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倉笙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倉笙公司)訂購DVD光碟片15萬片(含稅價金41萬5,328元),即先交付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號、面額8萬元之支票1紙,經兌現 付清定金,再交付同上揭付款銀行、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號、面額33萬5,328元支票1紙,以取信於倉笙公 司,致倉笙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佳諾公司確具給付價金之意,因而依約於102年10月17日出貨至佳諾公司所指定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處所,嗣持以給付價金之票號 BA0000000號支票1紙不獲付款,始知受騙。 ㈤由自稱「黃瑞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有給付價金之意,陸續於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14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健公司)訂購膠膜、棧板及封箱膠帶,致盈健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佳諾公司確具給付價金之意,因而依約於102年10月3日出貨膠膜120支(含稅價金2萬8,350元)、於102年10月4日出貨棧板1百片(含稅價金4萬 4,100元)、於102年10月15日出貨膠膜120支與封箱膠帶3千6百卷(價金9萬2,610元)至佳諾公司所指定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8處所,嗣持以給付價金之付款銀行為玉 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號 、面額7萬2,450元之支票1紙未能兌現,始悉受騙。 ㈥由自稱「梁茂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有給付價金之意,陸續於102年8月23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成長照明企業社(下稱成長企業社)訂購燈管4百支與燈泡350顆(含稅價金22萬2,600元)、於102年9月10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成長企業 社訂購燈管170支與燈泡5百顆(含稅價金16萬7,580元)、 於102年9月16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成長企業社訂購燈管60支(含稅價金2萬790元)、於102年9月27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成長企業社訂購燈管450支與燈泡4百顆(價金23萬6千元 )、於102年10月4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成長企業社訂購燈泡20顆(價金4千元)、於102年10月11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成長企業社訂購燈泡7百顆(價金13萬3千元),致成長企業社陷於錯誤,誤信佳諾公司確具給付價金之意,因而依約於 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3日、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15日出貨至佳諾公司所指定 址設新北市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所或佳諾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公司所在地,惟佳諾公司僅給付定金6萬7千元,嗣持以給付價金之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號、面 額18萬8,370元支票1紙及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15萬5,600元之支票1紙均未獲付款,始悉受騙。 ㈦由自稱「許明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有給付價金之意,陸續於102年9月間某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4日 以佳諾公司名義向新勝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裕公司)訂購塑膠原料,致新勝裕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佳諾公司確具給付價金之意,因而依約於102年9月23日出貨塑膠原料2千公斤(含稅價金7萬5千6百元)、於102年10月3日出貨塑膠原料4千5百公斤(價金16萬8千5百元)、於102年10月9日出貨塑膠原料2千1百公斤(價金7萬7千7百元)、於102年10月17日出貨塑膠原料4千公斤(價金15萬元)至佳諾公司所 指定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嗣持以給付價金之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號、面額7萬5,600元之支票1紙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㈧由自稱「黃瑞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有給付價金之意,於102年10月17日以佳諾公司名義向川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川博公司)訂購不銹鋼六角水泥釘16萬支(含稅價金34萬2,720元),致川博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佳諾公司確具給 付價金之意,因而依約於102年10月22日出貨至佳諾公司所 指定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所,嗣持以給付價 金之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及同付款銀行、發票人佳諾公司、票號BA0000000號、面額24萬2,720元之支票1紙均未獲付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連興棉織公司、創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尚緣公司、倉笙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盈健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勝裕公司、川博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順和被訴詐欺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順和供承曾將其身分證件交予他人,嗣經人以其名義登記為佳諾公司負責人及於銀行開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只是為了找工作而將證件交予他人,不知道為何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在銀行開設帳戶,後來對方如何利用佳諾公司名義詐騙其他公司,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第144頁、第147頁),並經證人 游春生、譚文雄、余瓊鸞、陳秀鑾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61號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58頁至第60 頁、第84頁、第91頁、第14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87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且據證人 即尚緣公司告訴代理人詹廷瑋、證人即連興棉織公司負責人顏招明、證人即創碁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國智、證人即倉笙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羿廷、證人即盈健公司負責人高麗芬、證人即盈健公司業務員高嘉萱、證人即成長企業社告訴代理人葉秋芬、證人即新勝裕公司負責人蔡坤霖、證人即新勝裕公司會計劉嬑霖、證人即川博公司告訴代理人林茂慶、證人即川博公司業務員施盛起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如何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上開財物等情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第51頁至第5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4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106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42頁至第4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451號卷第21 頁至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91 號第50頁至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 第955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557號卷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佳諾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暨所附佳諾公司變更登記表、佳諾公司章程、佳諾公司股東同意書、佳諾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佳諾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印鑑卡、玉山銀行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訪記錄表、住戶總集、佳諾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1061號卷第42頁至第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91號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45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9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並有票號BA0000000號支票1紙、票號BA0000000號支票1紙、宅急便配送單2紙、尚緣公 司統一發票2紙、佳諾公司詢價單1紙、票號BA00 00000號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2紙、連 興棉織公司統一發票1紙、創碁公司刑事告訴狀1份暨所附「張宏俊」名片1紙、佳諾公司訂購單4紙、票號BA0000000號 支票1紙、創碁公司銷貨單1紙、創碁公司客戶資料表1紙、 創碁公司電子郵件1紙、佳諾公司訂購單1紙、倉笙公司統一發票1紙、票號BA0000000號支票1紙、票號BA0000000號支票1紙、倉笙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羿廷陳述狀1紙暨所附倉笙公司通知文件2紙、倉笙公司運送單3紙、盈健公司刑事告訴狀1 紙暨所附盈健公司出貨單3紙、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成品交運單1紙、票號BA00 00000號支票1紙、盈健公司統一發票2紙、成長企業社刑事告訴狀1份暨所附佳諾公司詢價單1紙、成長企業社統一發票3紙、成長企業社應受帳款明細表1紙、票號BA0000000 號支票1紙、票號BA0000000號支票1紙、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6紙、佳諾公司訂購單6紙、新勝裕公司刑事告訴狀1份暨所附新勝裕公司送貨單4紙、佳諾公司訂購單2紙、票號BA0000000號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1紙、新勝裕公司報價單1紙、川博公司刑事告訴狀1份暨所附川博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1紙、佳諾公司訂購單1紙、川博公司統一發票1紙、川博公司刑事陳述狀1份暨所附票號BA0000000號支 票1紙、票號BA0000000號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2紙、川博公司出貨單1紙、「黃瑞德」名片1紙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 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 第15頁至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6145號卷第1頁至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61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74頁至第179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1頁至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451號卷第1頁至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554號 卷第1頁至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9557號第1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29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涉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被告自承曾就讀高中,並依被告之年紀,顯已因社會歷練,而具相當社會經驗,被告當知僅為尋覓就業機會,實毋庸即先行提供身份證件予他人之理,必待覓得工作始有提供其身份證件,以供查驗登錄之可言。而若依被告所辯當初只是為了找工作而將證件交予他人,惟其究已尋得何工作機會,其將自身之身份證件究交與何人,作何用途等,被告竟均未能提供何資料以供調查釐清,實難遽信,是被告所辯為了找工作而將證件交予他人乙節是否事實,已非無疑。本件被告將其身份證件交予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動機已有可議,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這是伊第二次被他人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第1次在90年間,當時對方要伊提供資料, 說要以伊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這樣伊就有飯吃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而被告並因於90年間涉犯刑法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確定,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復任意將其身份證件交予素不相識之人,而被告並供承有於不明文件上簽名之情,則被告當可預見平白無故應不明人士之邀而交付其證件,有因而被登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虞,並因他人以其為人頭登記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犯罪,詎被告竟仍任意將其身份證件交予他人,嗣該他人終以其名義登記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利用該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則被告交付其身份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藉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交付其身份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均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係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辦理佳諾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佳諾公司開設於玉山銀行帳戶負責人印鑑變更,而擔任佳諾公司名義負責人,嗣應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受騙公司實行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擔任佳諾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8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助使詐得財物價值較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2145號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 度偵字第19887號、104年度偵字第4495號、第7745號併辦意旨,因與起訴意旨已敘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非惟造成受騙公司蒙受財產損失,危害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亦導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其他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受騙公司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可議;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詐欺前科之素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公司蒙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依原審所審酌各情而為之量刑,亦屬允當,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