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証元 選任辯護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証元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康來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下稱康來士公司),擔任國際認證專員,負責與各國科技產品認證之政府機關或代理商聯繫並建立合作管道,提供各國科技認證之代理商聯絡方式及報價等訊息予康來士公司之業務部門,供業務部門協助客戶取得各國合格認證交易之業務,係受康來士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於100 年5 月20日,與康來士公司已簽署聘僱契約,約定「任職期間不得自行經營或受聘於第三者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從事研發製造、經營買賣、顧問與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且離職1 年內,除經公司書面同意,絕不利用公司之營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甲方之虞之業務」,竟於康來士公司任職期間,因負責中東地區及非洲地區認證業務,取得康來士公司就上開地區認證國家、認證時間、認證機構及費用等資料後,先以其個人名義申設名為「Global Approval LLC 」公司(下稱Global Approval 公司),並申請global approval@gmail .com(帳號:Jack Lin)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後,於100 年6 月20日在康來士公司辦公室,以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結康來士公司之網路,將上開康來士公司之內部報價單檔案修改成之檔名為Middle East & Africa Quotation .pdf 等檔案為附件,寄發電子郵件予康來士公司之同業新加坡商Spade Consultancy 公司(下稱Spade 公司),尋求合作認證業務之機會(分包),旋即透過Spade 公司,私下取得藍芽立體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共三國之轉包認證業務,藉此於100 年10月間共賺取收入美金6,975 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為新臺幣20萬8,553 元),足生損害於康來士公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姚証元涉犯背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興榕證述、㈢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康栩齊指述、㈣經濟部商業司康來士公司之資料查詢、㈤被告受僱於康來士公司之員工資料及聘僱契約、㈥被告之global approval@gmail .com(帳號:Jack Lin)與Spade 公司等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及統計金額表、切結書、發貨單、㈦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其自98年10月12日起任職康來士公司擔任國際認證專員,負責向各國政府單位產品認證所需之程序及費用,伊與康來士公司間聘僱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同意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經營或受聘於第三者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從事研發製造、經營買賣、顧問與甲方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伊自行設立Global Approval 公司並申請globalapproval@gmail .com (帳號:Jack Lin)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康來士公司之同業新加坡商Spade 公司,尋求合作認證業務之機會,並透過Spade 公司,私下取得藍芽立體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共三國之轉包認證業務,藉此賺取收入美金6,975 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於100 年6 月20日寄發給Spade 公司檔名為Middle East & Africa Quotation .pdf 之檔案,係依憑其早有之基礎知識,依尋官方或非官方網站之資訊而製作,並未使用康來士公司之內部資料;且康來士公司與Spade 公司接洽,係為建立由康來士公司分包業務予Spade 公司之合作模式,並非建立雙向分包之合作模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寄發給Spade 公司檔名為MiddleEast & Africa Quotation .pdf之檔案係依憑被告早有之基礎知識及參考國際性認證大公司最新之報價資料後製作而成,並非依康來士公司內部報價單檔案修改製作。㈡康來士公司並未因被告透過Spade 公司取得藍芽立體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共三國之轉包認證業務而受有損害。㈢被告雖有違反聘僱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然被告所違反者係其與康來士公司間具有對向性關係之不作為義務,非對於康來士公司所委任之他屬性事務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縱認被告所為構成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惟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背信罪等語。 六、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被告既係以自己之責任,與客戶交易,成本及費用皆由被告自行負責任,並按營業額之比例支付上訴人報酬,作為使用上訴人名義之代價,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與背信罪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經查: (一)被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1 月30日止,任職告訴人康來士公司擔任國際認證專員,負責與各國科技產品認證之政府機關或代理商聯繫並建立合作管道,提供各國科技認證之代理商聯絡方式及報價等訊息予康來士公司之業務部門,供業務部門協助客戶取得各國合格認證交易之業務。被告與康來士公司間之聘僱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任職期間,不得自行經營或受聘於第三者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從事研發製造、經營買賣、顧問與甲方(即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被告於任職康來士公司期間,以其個人名義申設Global Approval 公司,並申請globalapproval@gmail .com (帳號:Jack Lin)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後,製作檔名為Middle East & Africa Quotation .pdf 之檔案為附件,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新加坡商Spade 公司而取得藍芽立體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共三國之轉包認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興榕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70頁至第75頁),並有被告姚証元受僱於康來士公司之員工資料及聘僱契約(見101 年度他字第824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globalapproval@gmail .com (帳號:Jack Lin)與Spade 公司等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及統計金額表、切結書、發貨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2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第263 頁至第27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本件縱認被告因同時兼職於康來士公司與Global Approval 公司,而違反競業禁止契約約款,亦難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公訴意旨據此主張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自不足採。 (三)公訴意旨固以:依康來士公司提供之100 年6 月1 日、6 月1 日至6 月9 日、6 月14日主旨為「Singapore agent-Spade Consultancy Pte Ltd 」、「Services enquires from Wo Wi Approval Services」等電子郵件,足認康來士公司欲與新加坡Spade 公司建立合作關係,被告透過新加坡SPADE 公司,私下取得藍芽立體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共三國之轉包認證業務,已使康來士公司喪失接受新加坡Sp ade公司轉包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三國認證業務之利益及將來可得轉包認證業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康來士公司之利益云云。惟查: 1、參諸卷附100 年6 月1 日康來士公司副總經理康栩齊寄送予康來士公司員工陳諭宣之電子郵件記載:「Spade 公司是一間相當積極的新加坡競爭對手,他們可以提供很多不同國家的認證服務。請參考附件及其公司網站資訊。http://spade consultancy .com/。陳諭宣:你可以先聯絡他們以取得服務項目範圍及價目表。(Dear All , Spade Consultancy Pte Ltd is one of the very aggressive comptitor in Singapore . They can provide many countries'type approval . Attached pls find their company profile and website for reference .http ://spadeconsultancy . com/Dear Miranda , You may try to contacct them to get their service scope and general price list first . )」(見他字卷一第81頁) 2、卷附100 年6 月3 日康來士公司員工陳宣諭寄送予Spade 公司員工Adrian Lim之電子郵件記載:「Adrian,謝謝您的介紹。我們誠摯的希望貴公司和康來士公司可以一起合作全球國際認證的服務。下表內之國家是我們要詢問藍芽模組之國家。請盡速提供我們具有競爭性之價格、預計完成時間及申請所需之一般資訊。. . . (Dear Adrian , Thank yo u so much for your introduction ! ! We earnestly hope that your company and WOWI can work together for the worldwide gloal certification services .Below is countries enquiries for Bluetooth Module .Plspro vide us competitive prices , lead time , and applicat ion general information as soon as possible …)」(見他字卷一第83頁) 3、卷附100 年6 月14日Spade 公司員工Adrian Lim寄送予康來士公司員工陳諭宣之電子郵件記載:「陳諭宣,早安。不好意思讓您久候,請參考附件之價目表。如有任何問題,請盡速與我聯繫以進一步討論,祝您有美好的一天。Adri an (Dear Miranda , Good morning to you~ !Sorryto keep you waiting . please find attached for thebud getary pricing for your refernces . if you have any question s , please let me know so we can discuss further in detail . Thanks and wish you a nice day ahead ! Br .Adran)」(見他字卷一第82頁)。康來士公司固曾於100 年6 月間主動聯絡Spade 公司,惟依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僅有Spade 公司單方提供報價予康來士公司,從未見Spade 公司向康來士公司索要報價,或由康來士公司主動提供報價予Spade 公司,足認康來士公司與Spade 公司接洽聯絡之目的,除為探詢競爭對手Spade 公司之報價外,至多僅是為分包業務予Spade 公司,自始至終均無自Spade 公司處獲得分包業務之意。是本件堪認康來士公司並非向Spade 公司爭取轉包之認證業務,而係將康來士公司之藍芽模組認證業務發包予Spade 公司,此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秋明於偵查中指稱:「(問:Spade 公司有委託康來士公司做哪個國家的認證嗎?)他們沒有跟我們簽合約,但是他們也是在新加坡做認證的公司,是我們合作的廠商,我們如果找到案子要在新加坡認證,就會找Spade 公司,如果他們價錢比較低就讓他們做。」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28 頁)。揆諸上揭說明,康來士公司與Spade 公司於100 年6 月間之合作模式,康來士公司係上游公司、Spade 公司係下游公司,由康來士公司將藍芽模組之國際認證工作發包予Spade 公司負責。是本件被告雖曾向Spade 公司取得藍芽立體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共三國之轉包認證業務,惟康來士公司既係Spade 公司之上游公司,自難認康來士公司因此喪失接受新加坡Spade 公司轉包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三國認證業務之利益或將來可得轉包認證業務之利益。 4、揆諸100 年6 月間康來士公司與Spade 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康來士公司將藍芽模組之國際認證工作發包予Spade 公司負責等情,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係自康來士公司同業處獲得分包承攬部分業務,該尋求分包機會之市場與康來士公司獲得業務之市場不同,彼此間有明顯區隔,故被告自康來士公司同業處分包承攬部分業務,與康來士公司獲得業務間,乃不具競爭關係,被告自康來士公司同業處分包承攬部分業務之行為,自不可能致康來士公司生有損害。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Spade 公司有將上開藍芽立體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共三國之轉包認證業務轉包予康來士公司之計畫,或Spade 公司有將任何國際認證業務轉包予康來士公司之可能,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上開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有使康來士公司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或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競業禁止之約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被告雖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然僅生其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民事問題,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此外,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亦難認被告上開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有使康來士公司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或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尚難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相繩。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康來士公司與Spade 公司間欲建立全球認證服務之相互合作模式(即相互報價轉包給對方認證服務之合作模式),顯非如原審判決所載,康來士公司於100 年6 月間為上游公司,Spade 公司為下游公司之合作模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即勞動者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自無成立背信罪,惟此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相悖。㈢參諸證人康栩齊證述:被告職務係康來士公司國際認證專員,主要業務係聯繫各國科技產品認證之政府單位,或當地的代理商,協助客戶取得該國之認證等語,證人何國曦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諭宣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康來士公司每位員工有配有專屬筆記型電腦及帳號、密碼,係依據員工職務工作權限設定,而登入康來士公司伺服器存取資料,而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即在康來士公司任職,為公司資深員工,其認證業務範圍遍及全世界各地區,為康來士公司國際認證業務高階人員,其得以存取康來士公司伺服器資料層級權限甚高,要難與康來士公司一般員工相較,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100 年6 月20日以其申請globalapproval@gmail .com (帳號:Jack Lin)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利用上班時間,在康來士公司辦公室,以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結康來士公司之網路,將康來士公司之內部報價單檔案修改成之檔名為Middle East& Africa Quotation .pdf等檔案為附件,向Spade 公司尋求合作認證業務之機會,以此方式違背其對康來士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行為損害康來士公司利益已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察,逕認被告所為係違反「競業禁止契約」之約款,僅生不履行給付義務之問題,認事用法恐有未洽。另觀諸卷附100 年6 月1 日康來士公司副總經理康栩齊寄送予康來士公司員工陳諭宣及100 年6 月3 日康來士公司員工陳宣諭寄送予Spade 公司員工Adrian Lim之電子郵件記載,雖曾提及康來士公司藍芽模組認證業務,惟揆諸上開內容亦明確表示「Spade 公司是一間相當積極的新加坡競爭對手,他們可以提供很多不同國家的認證服務。我們誠摯的希望貴公司和康來士公司可以一起合作全球國際認證的服務」,實係積極表示欲爭取雙方合作認證業務之可能性,且據告訴代理人劉秋明於偵查中指稱:「(問:Spade 公司有委託康來士公司做哪個國家的認證嗎?)他們沒有跟我們簽合約,但是他們也是在新加坡做認證的公司,是我們合作的廠商,我們如果找到案子要在新加坡認證,就會找Spade 公司,如果他們價錢比較低就讓他們做。」亦可知Spade 公司與康來士公司,未來長久合作關係,非僅限於藍芽模組認證業務。原審判決未究於此,逕認雙方合作模式係上下游公司,康來士公司將藍芽模組之國際認證工作發包予Spade 公司負責乙情,其認定事實恐屬率斷。而被告係私下主動以自己及Global approval 公司不法之利益,顯非為康來士公司接洽,利用康來士公司提供之行政資源,於100 年6 月間起,陸續以及Global appro val公司負責人名義,使用電子郵件方式,利用其職務上取得之業務資訊,採較低報價策略,私自對外接洽招攬與康來士公司營業內容相同之國際認證代辦業務,與康來士公司競爭,被告所為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於上班期間未為康來士公司利益而從事其應為之業務,而 Spade 公司雖尚未與康來士公司有國際認證轉包業務,仍有潛在合作轉包業務利益之存在,確實已對康來士公司生有損害,被告所為已違背競業禁止義務及康來士公司之利益,確涉有刑法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犯行甚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背法令情事,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依卷附100 年6 月1 日康來士公司副總經理康栩齊寄送予康來士公司員工陳諭宣、100 年6 月3 日康來士公司員工陳諭宣寄送予Spade 公司員工Adrian Lim,及100 年6 月14日Spade 公司員工Adrian Lim寄送予康來士公司員工陳諭宣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康來士公司固曾於100 年6 月間主動聯絡Spade 公司,惟依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僅有Spade 公司單方提供報價予康來士公司,從未見Spade 公司向康來士公司索要報價,或由康來士公司主動提供報價予Spade 公司,足認康來士公司與Spade 公司接洽聯絡之目的,除為探詢競爭對手Spade 公司之報價外,至多僅是為分包業務予Spade 公司,自始至終均無自Spade 公司處獲得分包業務之意。是本件堪認康來士公司並非向Spade 公司爭取轉包之認證業務,而係將康來士公司之藍芽模組認證業務發包予Spade 公司無訛,此亦與告訴代理人劉秋明於偵查中指稱:「(問:Spade 公司有委託康來士公司做哪個國家的認證嗎?)他們沒有跟我們簽合約,但是他們也是在新加坡做認證的公司,是我們合作的廠商,我們如果找到案子要在新加坡認證,就會找Spade 公司,如果他們價錢比較低就讓他們做。」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28 頁)。是本件康來士公司於100 年6 月間與Spade 公司之合作模式,康來士公司確係上游公司、而Spade 公司則係下游公司,由康來士公司將藍芽模組之國際認證工作發包予Spade 公司負責無訛。縱認被告曾向Spade 公司取得藍芽立體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共三國之轉包認證業務,惟康來士公司既係Spade 公司之上游公司,自難認康來士公司因此喪失接受新加坡Spade 公司轉包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三國認證業務之利益或將來可得轉包認證業務之利益。㈡次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另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故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查本件參諸:1 、卷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該案被告係日程公司員工以日程公司名義刊登廣告,於客戶欲向日程公司採購時,即帶至其另行開設之開利公司看樣品,且隱匿客戶欲向日程公司採購之資訊,致日程公司喪失締約之機會,則其所為應係違反「他屬性」義務,而構成背信罪甚明。2 、卷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該案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子,被告乙受任代理自訴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自應就合建事宜與建商商議內容,而非就自訴人所有之房地為其他之處分,亦即自訴人委任被告乙之事務內容,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此乃被告之「他屬性」義務。被告乙未就自訴人所有之房地與建商商議合建,卻將自訴人所有之房地出售予被告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合建契約履行可獲得之利益,被告所違反者,乃「他屬性」義務,因而構成背信罪。3 、卷附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1頁),該案被告3 人係以在其任職之海聯公司名片上海聯公司名稱加印「Irene' s Legs 」字樣對外使用之方式,騙取海聯公司之客戶,致海聯公司喪失締約之機會,並讓海聯公司客戶延後付款或將應付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3 人所違反者係「他屬性」義務,自應構成背信罪。惟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康來士公司,擔任國際認證專員,負責與各國科技產品認證之政府機關或代理商聯繫並建立合作管道,提供各國科技認證之代理商聯絡方式及報價等訊息予康來士公司之業務部門,供業務部門協助客戶取得各國合格認證交易之業務,本件縱認被告自康來士公司同業處獲得分包承攬部分業務,該尋求分包機會之市場既與康來士公司獲得業務之市場不同,彼此間有明顯區隔,則被告自康來士公司同業處分包承攬部分業務,與康來士公司獲得業務間,乃不具競爭關係,被告自康來士公司同業處分包承攬部分業務之行為,自不可能致康來士公司受有損害。退步言,縱認被告自康來士公司同業處獲得分包承攬業務機會,其行為係違反其與康來士公司之「競業禁止」約款,其所違反者,乃僱傭契約中受僱人應提供之「對向性」給付內容,而非屬違反背信罪之「他屬性」義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亦僅生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民事問題,尚難成立背信罪。是檢察官執上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為上訴理由,主張被告違反其與康來士公司之「競業禁止」約款,構成背信罪云云,自不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本件尚難執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興榕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康栩齊指述、被告之globalapproval@gmail .com (帳號:JackLin )與Spade 公司間之上揭電子郵件等文件,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洩漏工商祕密之犯意,明知其於100 年5 月20日,與告訴人已簽署聘僱契約,約定「任職期間不得自行經營或受聘於第三者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從事研發製造、經營買賣、顧問與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且離職1 年內,除經公司書面同意,絕不利用公司之營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甲方之虞之業務」,竟於告訴人任職期間,因負責中東地區及非洲地區認證業務,取得告訴人就上開地區認證國家、認證時間、認證機構及費用等工商祕密後,先以其個人名義申設名為Global approval 公司,並申請globalapproval@gmail .com (帳號:Jack Lin)之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後,於100 年6 月20日在告訴人辦公室,以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結告訴人之網路,將上開告訴人之內部報價單機密資訊檔案修改成之檔名為Middle East& Africa Quotation .pdf等檔案為附件,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同業Spade 公司,尋求合作認證業務之機會(分包),旋即透過新加坡Spade 公司,私下取得藍芽立體眼鏡在約旦、卡達、突尼西亞共三國之轉包認證業務,藉此於100 年10月間共賺取收入美金6,975 元,其後再陸續以同一方式,提供報價給Spade 公司及Acebureau 公司;復於100 年6 月20日至101 年1 月30日期間,以Global approval 公司名義寄發308 封電子郵件予包含Morocco 摩洛哥商Realtime公司等12家代理商,將原屬於告訴人之公司簡介及上開認證資料,重新修改後,以低於告訴人之報價向告訴人之代理商報價尋求合作,以謀利取得私下成交賺取不法利益,以此方式將上開工商秘密洩漏給Spade 公司及Acebu reau公司等,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第318 條之1 洩漏電腦秘密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上揭告訴意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第318 條之1 洩漏電腦秘密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80號不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96頁至第101 頁);而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並未涉有背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第318 條之1 洩漏電腦秘密罪嫌部分,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