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徐百雄 陳宜德 陳嘉成 何恭源 林兆南 曾盈進 駱煌枝 劉維洲 陳品澤 陳志銘 劉易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駱煌枝恐嚇吳建瑋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駱煌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駱煌枝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德億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億豪公司)之員工。緣因德億豪公司先前承攬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在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八里區廠區第一期廢料、土方清運工程後,復於民國 102年3 月27日以其關係企業「華麒公司」名義,投標國產公司上開廠區第二期廢料工程,惟該廢料工程嗣由吳建瑋經營之瀚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瀚廷公司)得標,駱煌枝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恐嚇犯行: ㈠於102年4月24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國產公司南港廠區,於下午 4時許,請現場之瀚廷公司員工撥打吳建瑋手機,嗣由駱煌枝接聽,駱煌枝於電話中對吳建瑋恫嚇稱:「你在出南港的土喔,你不要給我出,你再出試試看」、「你不要出就對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吳建瑋,使吳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2年5月14日下午 2時44分許,駱煌枝帶同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前往瀚廷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之1辦公室,持棍棒破壞辦公設備及器具 (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駱煌枝並用台語對在場之瀚廷公司員工陳秀雲、吳育豪及魏識恩等人同時恫嚇稱:「你們出入就小心一點,不然看到就把你們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使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同日駱煌枝於離去上開翰廷公司辦公室前,復另行起意,對在場之瀚廷公司員工陳秀雲、吳育豪及魏識恩等人稱:「叫你們老闆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吳建瑋,嗣經吳育豪等轉告吳建瑋知悉,使吳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日晚上,駱煌枝復接續上開恐嚇吳建瑋之犯意,打電話予吳建瑋,於先後二通電話中,用台語對吳建瑋恫嚇稱:「堵你堵不到,要打你啦,你給我準備著」、「公司已經被砸,我還要繼續堵你,要打你啦,準備著」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吳建瑋,使吳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諭知被告劉維洲、陳嘉成、陳品澤、林兆南公訴不受理(即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74頁),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駱煌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駱煌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吳建瑋通電話,並有帶陳宜德、劉維洲、陳嘉成、劉易儒前去瀚廷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事實㈠部分,伊有和吳建瑋講電話,但未說恐嚇言語,只是問吳建瑋可否讓幾台車子給伊載;事實㈡、㈢部分,伊離開前只有對瀚廷公司現場員工說請他們轉告老闆和伊聯絡,伊並沒有講該等恐嚇言語,且當日晚上是吳建瑋先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到才回電給吳建瑋,係吳建瑋恐嚇伊云云。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即瀚廷公司負責人吳建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24日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出南港的土,打電話給我的人是駱煌枝,因為他有去南港廠區現場,當時我人在外面,現場員工留我電話給駱煌枝,駱煌枝打電話過來說「叫你不要出就不要出」、「你別出就對了,不然試試看」;我問他「你是哪裡的,這不是工地,是清運廢土,一些工作沒賺多少錢,不然我包給你」,然後他就用未顯示號碼一直打電話過來;我於警詢稱對方說「你在出南港的土喔,你不要給我出,你再出試試看」,所述實在,我一直客氣跟對方講,但對方一直說「你就不要給我出」,我感到一點點害怕等語(卷27第163-164、166-167頁)。 ⒉被告駱煌枝亦坦承有與吳建瑋講電話,雖否認有恫稱「你不要給我出,你再出試試看」、「你不要出就對了」等語。惟被告駱煌枝於警詢中坦承:我在國產公司南港廠區,有打電話給「達偉」(即吳建瑋),後來講的不高興就嗆起來了等語 (卷3第20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2年5 月14日我有去瀚廷公司破壞辦公物品,是我自己想去的,因為吳建瑋在電話中和我嗆聲,所以我不爽等語 (卷26第200頁背面);可證被告駱煌枝與吳建瑋於電話中雙方一言不合而互嗆,被告駱煌枝甚至因為不悅而前往破壞瀚廷公司辦公用品之事實。被告駱煌枝於電話中既不爽而與吳建瑋嗆了起來,核與吳建瑋證稱被告駱煌枝說「你不要給我出,你再出試試看」、「你不要出就對了」等屬於嗆聲用語相符,足佐吳建瑋所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事實㈡、㈢部分 ⒈被告駱煌枝於警詢陳稱:我們去瀚廷公司辦公室,當時老闆不在,只有員工在場,沒有恐嚇他們公司員工,只有互罵等語(卷3第20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2年5月14日我有去瀚廷公司破壞辦公物品,是我自己想去的,因為吳建瑋在電話中和我嗆聲,所以我不爽,我就叫陳宜德、劉維洲、陳嘉成、劉易儒都去等語 (卷26第2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102年5月14日,我有叫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等人去瀚廷公司,當日我指揮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等人只能破壞不能打人;當天晚上是吳建瑋打給我,我沒接到,然後我回撥給吳建瑋,我有跟吳建瑋說「堵你堵不到,要打你,給我準備著」,之後雙方談到不高興,吳建瑋就掛電話;第二通電話中,我應該有跟吳建瑋說「公司已經被砸,還要繼續堵你、打你,你準備著」等語 (卷27第220-221頁)。被告駱煌枝已坦承102年5月14日確有帶領陳宜德、劉維洲、陳嘉成、劉易儒等人前往瀚廷公司,並在現場指揮、與現場員工互罵;且同日晚上確有於電話中對吳建瑋為事實㈢所示之言語。 ⒉證人即瀚廷公司員工吳育豪於偵訊時證稱:駱煌枝就是我所說帶頭之人等語(卷1第2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對方有十幾個人進來,問說老闆在不在,他們知道老闆不在後,還是砸東西;駱駝就是駱煌枝,我確認帶頭的人就是駱煌枝,我會對駱煌枝有印象,因為他有刺青,站最前面,叫他們的人進來,叫他們敲東西,後來還叫他們不要打我們,這些都是由駱煌枝出的口令,我一認就認出來;我於警詢時說帶頭者離開時說「你們出入就小心一點,不然看到就把你們打死」是正確的;叫我們出入小心點、不然就把我們打死的人,就是帶頭的駱煌枝,因為都是駱煌枝在講話,駱煌枝站最前面,我確定是他;駱煌枝除叫我們出入小心點外,也有叫我們老闆也小心點,我們之後有跟老闆吳建瑋轉達,老闆知道上開話語;這些話讓我們覺得害怕,會不敢上班等語(卷27第155-159頁)。 ⒊證人即瀚廷公司員工陳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有十幾個人衝進來辦公室,帶頭的人進來時有先問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後面的人就開始敲東西;帶頭的人有用台語說叫我們老闆小心點,也有用台語講我們出入就要小心一點;我確定有叫我們老闆小心,也聽到對方當時有說叫我們小心;對方當時叫我們老闆小心點,我之後有跟老闆吳建瑋轉述;帶頭的人戴眼鏡,平頭、個子不高;對方說「你們出入小心點」這句話,我會感到害怕,因為對方破壞辦公設備時,我在現場,已經感覺受到威脅,對方又說這句話,讓我擔心對方未來不知道會對我們採取什麼行動,所以害怕等語(卷27第150-154頁)。 ⒋證人即瀚廷公司員工魏識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駱煌枝就是當天帶頭者,因為駱煌枝是第一個進來的,我問他要找誰,他問說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後面兩個年輕人就翻我們茶桌,我想他們要打我,我就拿椅子要擋,然後十幾個人就衝進來了砸東西,駱煌枝有在現場叫他們不要傷害我們;砸完東西要走時,駱煌枝就叫我們老闆小心點,老闆回來時我們有轉達給老闆知道等語(卷27第160-162頁)。 ⒌證人吳建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14日當天瀚廷公司被砸時,我不在,我回去瀚廷有限公司後,員工有轉述對方說叫我小心點這樣;當天吳育豪有告訴我對方去公司破壞、有撂話說要老闆小心點這句話,說「叫你們老闆小心點」,我聽到對方放話「叫你們老闆小心點」,會感到害怕;公司被砸後,我有打電話給太保(即被告曾盈進),但他沒接;後來接到一通電話,與102年4月24日下午打電話給我的人聲音很像,對方稱「堵你堵不到,要打你,給我準備著」,之後對方又打來說「公司已經被砸,還要繼續堵你和打你」;我聽到電話感到害怕,因為我出門要很小心,且對方已經去砸我公司等語 (卷27第164-168頁)。⒍綜上,就被告駱煌枝係102年5月14日至瀚廷公司辦公室搗毀辦公設備之帶頭者,且恫嚇現場員工出入小心,並要求將惡害通知轉達吳建瑋,當晚駱煌枝復於電話中對吳建瑋惡言相向等情,被告駱煌枝之供述與證人吳育豪、陳秀雲、魏識恩等證述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至就本案案發當時被告駱煌枝恫嚇之具體用語及有無恫嚇現場員工乙節,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或有部分前後不符,證人彼此間之證述亦略有歧異。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吳育豪、陳秀雲、魏識恩,就被告駱煌枝有出言恫嚇之基本事實,渠等證述前後一致,彼此亦大致相合,自可採信。且證人難免因各人對事物之注意及觀察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之差異、限制,併人類記憶每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等特質,致證述前後或彼此略有出入。雖然魏識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只有叫我們老闆小心點,沒有叫我們小心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有可能在破壞過程中有人講了其他的話,但我沒聽到或不知道等語 (卷27第162頁),從而尚難因此遽予推翻吳育豪、陳秀雲、魏識恩前開證述之可信性。㈢本案被告駱煌枝恐嚇吳建瑋、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部分,事證明確,其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接或託人通知均可。經查,被告駱煌枝以「你不要給我出,你再出試試看」、「堵你堵不到,要打你啦,你給我準備著」、「公司已經被砸,我還要繼續堵你,要打你啦,準備著」等語恫嚇吳建瑋,及透過吳育豪等人傳述而通知「叫你們老闆小心一點」;暨以「你們出入就小心一點,不然看到就把你們打死」等語恫嚇吳育豪、陳秀雲、魏識恩等人,係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旨通知吳建瑋等人,並均致渠等聞之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此據吳建瑋、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證述在卷,已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甚明。 ㈡核被告駱煌枝所為,均係犯刑法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 罪。被告駱煌枝就事實㈢部分,於同日先後透過吳育豪等人傳述或直接於電話中恐嚇吳建瑋,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中透過吳育豪等人傳述「叫你們老闆小心一點」以恐嚇吳建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惟此部分與同日晚間於電話恐嚇吳建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事實㈡部分,被告駱煌枝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吳育豪、陳秀雲、魏識恩等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駱煌枝所犯事實㈠至㈢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駱煌枝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 (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 (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上開④、⑤、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於96年8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③、⑦案件,99年 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 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駱煌枝事實㈠、㈢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事實㈠、㈢雖均係對吳建瑋為恐嚇犯行,惟前者犯罪時間係在102年4月24日,後者犯罪時間係在102年5月14日,相隔已20日,二者在時間差距上,明確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誤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於法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駱煌枝僅因德億豪公司未承攬得標國產公司南港廠區及八里廠區第二期廢土清運工程,即對該工程承攬得標之瀚廷公司負責人吳建瑋心生不滿,進而出言恐嚇吳建瑋,動機可議,且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恐嚇之內容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以被告駱煌枝事實㈡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爰審酌被告駱煌枝僅因廢土清運工程對瀚廷公司心生不滿,進而出言恐嚇瀚廷公司員工吳育豪等人,守法觀念及行為控制力薄弱,所為非事;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未能深刻反省、坦承過錯,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內容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駱煌枝與被害人吳育豪等人素不相識,僅因其要求吳建璋分包工程予伊施作,而吳建璋不允,即到吳建璋任職之公司砸毀物品並恐嚇在場員工即被害人吳秀雲、吳育豪及魏識恩等人,且事後對於是否有為上開恐嚇犯行,說詞反覆,顯無悔意,足認其惡性重大,原審未見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顯難達到刑罰處罰之目的,似嫌過輕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駱煌枝於102年 4月25日某時許,將102年4月24日協調未果情形告知被告曾盈進,再由曾盈進於102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於電話中對吳建瑋恫稱:「我是『鐵霸』的弟弟『太保』,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這塊工地有一些眉角(台語),你不要出就對了」等語,致吳建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駱煌枝此部分與曾盈進共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駱煌枝堅決否認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辯稱:曾盈進打電話給吳建瑋部分,曾盈進是要幫伊協調,伊事前並不知道曾盈進會跟吳建瑋說什麼話,曾盈進事前也沒有跟伊說他要和吳建瑋說什麼,且曾盈進電話中並沒有恐嚇吳建瑋等語。經查,曾盈進向對吳建瑋稱:「這塊工地有一些眉角(台語),你不要出就對了」等語,經本院認定不成立恐嚇罪(理由詳下述),駱煌枝自無與之成立共犯之餘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被告駱煌枝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盈富(綽號「鐵霸」)為德億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設立德億豪公司新莊分公司;被告曾盈進(綽號「太保」)係曾盈富胞弟,與被告劉維洲(綽號「十九」)、被告陳宜德 (綽號「太德」)、被告陳嘉成(綽號「嘉成」)、被告劉易儒(綽號「黑衣」)、被告陳品澤(綽號「俊忠」)、被告林兆南(綽號「阿亮」) 、被告何恭源分別為德億豪公司員工或前員工;被告徐百雄(綽號「番仔雄」)及被告陳志銘 (綽號「小二」或「二哥」)則負責德億豪公司新莊分公司之業務執行。 ㈠曾盈進認為係瀚廷公司削價競標而心生不滿,與駱煌枝、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駱煌枝於102年 4月24日下午4時許,於電話中向吳建瑋恫稱:「你要出南港的土喔,你不要給我出,你再出試試看」、「你不要出就對了」、「你不要說就對了」 (按駱煌枝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即事實㈠;下稱起訴事實㈠之⑴),經吳建瑋解釋未果,駱煌枝於102年 4月25日某時許,將上揭情形告知曾盈進,再由曾盈進於102年4 月25日下午1時許,於電話中對吳建瑋恫稱:「我是『鐵霸』的弟弟『太保』,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這塊工地有一些眉角(台語),你不要出就對了」等語,致吳建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按駱煌枝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下稱起訴事實㈠之⑵)。曾盈進復於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44分許,指使駱煌枝、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分持鋁製棒球棍、鐵棒前往瀚廷公司砸毀辦公室設備(毀損部方未據告訴),離去前,駱煌枝並對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等人恫稱:「你們出入就小心一點,不然看到就把你們打死」,致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心生畏懼 (按駱煌枝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即事實㈡;下稱起訴事實㈠之⑶) 。後吳建瑋經員工告知後,於同日撥打電話質問曾盈進,曾盈進即指使駱煌枝持未顯示號碼電話向吳建瑋恫稱:「堵你堵不到,要打你啦,你給我準備著」、「公司已經被砸,我還要繼續堵你,要打你啦,準備著」等語,均足致吳建瑋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 (按駱煌枝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即事實㈢;下稱起訴事實㈠之⑷) 。因認被告曾盈進、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駱煌枝、劉維洲、陳嘉成、陳品澤、劉易儒、林兆南,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 2日中午12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口之「台大OPUSONE都更案興建工程」(下稱台大都更工程),進入上開工地,由陳品澤對指揮砂石車進出之鉅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邦公司)工地員工李政霖恫稱:「不准再動工,否則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致李政霖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 下稱起訴事實㈡) 。因認被告駱煌枝、劉維洲、陳嘉成、陳品澤、劉易儒、林兆南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㈢曾盈富知悉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大觀街口,即新莊捷運站旁施作之「新莊永鼎皇朝」工地 (下稱永鼎皇朝工地) 之土方開挖、清運工程係由林文基所承包,因覬覦該土方開挖工程利益,為向林文基強索每立方公尺廢土新臺幣(下同)30元保護費,而與駱煌枝、劉維洲、徐百練(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百雄、陳志銘、何恭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盈富、徐百雄、徐百練於10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德億豪公司新莊分公司指派陳志銘、駱煌枝、劉維洲、何恭源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2年7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4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永鼎皇朝工地,其等先將 4部自用小客車擋住工地大門口,不讓載運砂石之砂石車離開,再對在場之員工要求繳交保護費,因林文基未在場無法答應其等請求,何恭源及劉維洲即強行坐上工地之砂石車副駕駛座,妨害砂石車行駛,使該工程無法進行,嗣因砂石車影響交通,警察據報到場處理,該4部自用小客車始駛離,然同日下午2時12分許,陳志銘等人又以同方法擋住工地大門,嗣經林文基出面協調,其等始離去而未遂(下稱起訴事實㈢)。因認被告曾盈富、駱煌枝、劉維洲、徐百雄、陳志銘、何恭源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46條第2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或非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加害,則不成立本罪。又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自應以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怖為要件,始符犯罪構成要件。再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盈進等人涉有恐嚇等犯行,無分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害人陳秀雲、吳育豪、魏識恩、吳建瑋、李政霖、林文基、謝光輝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盈進等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起訴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曾盈進辯稱:伊事前不知道也沒有指使駱煌枝打電話恐嚇吳建瑋,伊後來才知道駱煌枝有打電話給吳建瑋;伊沒有去瀚廷公司辦公室,當時伊人在臺北市跑來跑去;伊事前不知道也沒有指使駱煌枝他們去破壞瀚廷公司辦公室設備及恐嚇員工,伊也是事後才知道;因駱煌枝與吳建瑋在電話中互嗆,伊介入協調,伊才打電話給吳建瑋,雖然有說「工地有些眉角」之語,但沒有恐嚇吳建瑋的意思,伊是請求吳建瑋暫時不要出土,吳建瑋在電話中就直接拒絕伊,吳建瑋並沒有感到害怕等語。 ⒉被告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均辯稱:渠等事前都不知道駱煌枝打電話給吳建瑋,也都不知道駱煌枝在電話中和吳建瑋說話的內容;駱煌枝有找渠等去瀚廷公司辦公室,駱煌枝並沒有說要去做什麼,也沒有說要嗆話恐嚇瀚廷公司員工及老闆,渠等都不知道駱煌枝去瀚廷公司做什麼,也不知道駱煌枝在現場會說什麼話,渠等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也沒有聽到有人說恐嚇的話;渠等亦不知道曾盈進打電話給吳建瑋,也不知道曾盈進在電話中和吳建瑋說話的內容等語。 ㈡起訴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駱煌枝辯稱:伊有叫林兆南、劉易儒等人去台大都更工程工地,伊自己在工地對面,沒有進去工地,伊沒有指使劉易儒等人恐嚇李政霖等語。 ⒉被告劉維洲、陳嘉成均辯稱:渠等沒有去台大都更工地,對於起訴書所載恐嚇李政霖之經過,渠等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⒊被告劉易儒、陳品澤、林兆南均辯稱:渠等有進入台大都更工地內,也有毆打李政霖,打了李政霖後就跑,均未出言恐嚇李政霖,亦未聽到有人出言恐嚇李政霖等語。 ㈢起訴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曾盈富辯稱:伊事前不知道也沒有指使駱煌枝、陳志銘、徐百練等人去新莊永鼎皇朝工地,是後來有朋友打電話告訴伊,伊才知道等語。 ⒉被告駱煌枝辯稱:是徐百練打電話給伊說工地司機要把伊公司所有的鐵板載走,叫伊找人過去,伊就找劉維洲、陳志銘、何恭源去工地現場;渠等一共開 4部車去,車子停在工地出入口旁,伊不知道這樣停會不會擋住砂石車進出,伊這樣停車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擋住砂石車出入,只是為了停車方便,砂石車要出去的時候,渠等也有移車讓砂石車出去;伊沒有和在場員工說要繳交保護費,只有說鐵板是我們的不要載走,其他事情是徐百練在講的;後來因為渠等的車子停在紅線處,警察有過來驅趕,叫渠等把車開走,渠等有把車開走,後來因為徐百練還在工地,渠等又再回工地等語。 ⒊被告劉維洲辯稱:是駱煌枝打電話叫伊陪他去工地,伊小客車停放處非在工地大門口,並沒有擋住砂石車的出入,砂石車本來就是正常出入;伊沒有和工地工人說要繳保護費的事情,也沒有聽到有人這樣講;伊因為好奇而坐上砂石車的副駕駛座,當時司機坐在駕駛座上,伊就和司機聊天,沒有阻擋砂石車離開;後來因為渠等的車子停在紅線處,警察有過來叫渠等移車,渠等有移車繞了一圈再回來等語。 ⒋被告徐百雄辯稱:伊沒有去工地,也沒有指使駱煌枝、陳志銘去工地,徐百練本來就在工地那邊,他在該工地有連續壁的工程,是工地的監工;伊事前也不知道駱煌枝、陳志銘去工地,當時伊人在台南等語。 ⒌被告陳志銘辯稱:因為徐百練跟伊說他在永鼎皇朝的工地,叫伊過去一下,伊就打電話給駱煌枝叫他先去看一下;伊小客車停在捷運站站口旁邊,距離工地大門口約有30公尺處,伊和駱煌枝打個招呼就走了,沒有進去工地等語。⒍被告何恭源辯稱:是駱煌枝打電話叫伊去工地,駱煌枝說看工地有沒有我們的鐵板;伊停車的地方沒有擋住砂石車出入,砂石車仍然可以出入,之前已經有一台砂石車先出去;且渠等車子停在那邊不是為了要擋住砂石車的出入,只是要停車方便而已;伊有站在砂石車副駕駛座門外往後看(車斗)有沒有鐵板,看到沒有就下車了;伊沒有和工地工人說要繳保護費的事情,伊沒有講話等語。 五、起訴事實㈠部分 ㈠就起訴事實㈠之⑴、⑷部分,被告駱煌枝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24日下午是工人打電話給吳建瑋,然後我拿過來聽,我是用工人的電話直接跟吳建瑋講;我去國產公司南港廠區前,曾盈進不知道國產公司南港廠區之廢料是由瀚廷公司得標,而非由德億豪公司得標一事,曾盈進沒有指示我該如何處理,因為那是我的業績;曾盈進沒有指使我去國產公司南港廠區及打電話給吳建瑋,他不知情,我事後遇到曾盈進才跟曾盈進說,我說我要跟對方準備輸贏,因為電話中講的不高興,曾盈進說「不用這樣吧,應該大家都熟識,大家談看看」,當天我打電話給吳建瑋之事,我並沒有跟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說;102年5月14日晚上,是吳建瑋先打給我,我沒接到,然後我再回電;曾盈進沒有叫我打電話給吳建瑋,他不知道,之後我也沒有告訴他;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事前也不知情,更不會知道我和吳建瑋電話中說些什麼等語明確 (卷27第170-171、173-174頁) ,核與被告曾盈進、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前揭所辯相符,足證被告曾盈進等人所辯尚非子虛。參以被告駱煌枝為起訴事實㈠之⑴、⑷所示之言語,係因於電話中與吳建瑋起口角,隨而出言恐嚇,此顯非其他人所能預見,而被告曾盈進等人既未在場,被告駱煌枝亦未事先告知,難認被告曾盈進等人與被告駱煌枝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就起訴事實㈠之⑵部分,卷查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曾盈進所為之恐嚇用語「我是『鐵霸』的弟弟『太保』,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這塊工地有一些眉角,你不要出就對了」,其內容並無任何加害之意,更非將對吳建瑋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予以加害,已難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證人吳建瑋在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25日我接到太保(曾盈進)的電話,太保說他是鐵霸(曾盈富)的弟弟,說工地有一些「眉角」,先不要出(土),約我碰面談談;太保講電話都算客氣,我有問他「眉角」是什麼,太保於電話中沒有說若我不按他意思去做,要對我不利之話語,他就是要約我碰面談談;憑良心說,電話中他沒有哪些用語讓我感到威脅或恐嚇我讓我害怕等語(卷27第163-164、167-168頁),核與被告曾盈進前揭所辯相符,足徵吳建瑋並未因曾盈進之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被告曾盈進上開言語既未成立恐嚇罪,更難認被告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況且被告曾盈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2年4月25日下午,我有打電話給吳建瑋,當時駱煌枝就在我旁邊,因為之前駱煌枝和吳建瑋有口角,我基於要調解衝突才打電話;我打給吳建瑋之前,沒有跟駱煌枝說待會我要跟吳建瑋說什麼話;我打電話給吳建瑋,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事先均不知情,我也沒事先告訴他們等語明確 (卷27第175頁),核與被告駱煌枝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事實㈠之⑵所示曾盈進打電話給吳建瑋時,我在曾盈進旁邊;曾盈進沒有事先告訴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他要打給吳建瑋,不關他們的事為何要跟他們說;曾盈進打電話給吳建瑋,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事先不知情,也不知道該通電話內容要說什麼等語 (卷27第172頁)相符,堪認被告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可堪採信。綜上,被告曾盈進所言既不成立恐嚇罪,遑論未為該言語之被告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檢察官認被告曾盈進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要屬無據。 ㈢就事實㈠之⑶部分,被告駱煌枝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和吳建瑋在電話中講得不高興,我很生氣,就找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等人於102年5月14日一起去瀚廷公司,我們約在瀚廷公司集合,我沒有告訴劉維洲、陳嘉成、陳宜德、劉易儒去瀚廷有限公司要作何事,他們都不知道;到了瀚廷公司,我問現場員工說你們老闆為何說話不算話,對方回我說不然你要怎樣,其中一個員工就拿椅子,我哪有可能讓他打,因為現場員工嗆我,我旁邊的人就動手破壞了,我沒有跟帶去的人說待會要破壞瀚廷公司物品,這是現場臨時發生的衝突,現場狀況讓我很不爽,我帶去的人事先不可能會知道我現場會說什麼話,也不知道我離開時會說些什麼話;曾盈進沒有叫我們去瀚廷公司破壞,我事前沒有講,曾盈進不知道,之後我才告訴他等語 (卷27第172- 174頁),核與被告曾盈進、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前揭所辯相符。且證人魏識恩於亦證稱:駱煌枝就是當天帶頭者,我問他要找誰,他問說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後面兩個年輕人就翻我們茶桌,我想他們要打我,我就拿椅子要檔,然後十幾個人就衝進來了砸東西等語 (卷27第160- 162頁),核與被告駱煌枝所稱有員工拿椅子、嗆駱煌枝,這是現場臨時發生的衝突乙節吻合。被告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雖有一同前往瀚廷公司,惟渠等至多僅就毀損瀚廷公司辦公設備用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駱煌枝因現場員工嗆他及拿椅子挑釁之突發狀況,感到不悅而嗆話恐嚇之行為,實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所難預見,自難令負共犯之責。 六、起訴事實㈡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載稱「陳品澤對李政霖恫稱:『不准再動工,……』」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圍毆李政霖之人有說「不准再動工」之語。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霖於警詢及偵訊均僅稱:對方嗆聲說「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 (卷1第25-29、201頁),均未提及有人嗆話說「不准再動工」;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對方是否有說「不准再動工」這句話,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了,但「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這句話我尚有印象,印象中我當天下午也是繼續做事等語 (卷27第6頁)。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陳品澤對李政霖恫稱:『不准再動工,……』」云云,已失所據。 ㈡檢察官認被告劉維洲、陳嘉成亦有於102年7月 2日前往台大都更工地,係以被告劉易儒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劉維洲、陳嘉成有去等語(卷21第59頁)為據。惟被告劉易儒於偵訊係稱:有於102年 7月2日前往台大都更工地,並且出手毆打工地的工人,但不是跟駱煌枝、陳嘉成、曾盈進、劉維洲去,他們都沒有去等語(卷5第20-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劉維洲、陳嘉成去工地,他們都沒去,我確認劉維洲、陳嘉成他們真的沒去等語明確 (卷27第19-20頁)。被告林兆南於警詢陳稱:我就找陳品澤、劉易儒去工地等語(卷5第34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駱煌枝找我去的,我聯絡劉易儒、陳品澤到現場;駱煌枝、劉維洲和陳嘉成,當天都沒有去工地現場等語(卷27第8、12頁)。證人李政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出手打我的那群人中,我沒印象有看到駱煌枝、劉維洲等語明確 (卷27第5頁背面)。均核與被告劉維洲、陳嘉成所辯未去台大都更工地乙節相符,堪認被告劉維洲、陳嘉成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以,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維洲、陳嘉成有至台大都更工地參與犯行。 ㈢證人李政霖於警詢陳稱:帶頭打我的男子及另外2名男子共3人,就對工地內嗆聲說「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之後就離去等語 (卷1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中午,在台大都更工地,有一群人圍上來打我;警詢我稱帶頭打我的男子,及另外2名男子共3人,就對工地內嗆聲說「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之後就離去等語實在,我只能確定有人講上開話,只是無法確認是誰說的,這句話是打完後說的;對方說「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我聽到這些話時,我認為莫名其妙,因為我認為跟我無關,跟我講這些話沒意義,我不會害怕、完全不會,這怎麼算恐嚇,我覺得這只是打完後的氣話,所以我不會害怕,我認為只是對方要走前留話給我,我覺得沒有恐嚇到我,因為我認為沒有恐嚇,故我在中正二分局報案時,只告傷害,沒告恐嚇等語 (卷27第4-7頁),足證李政霖聽聞「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的話語後,並未因此感覺受到威脅恐嚇,也未因此而心生畏怖之事實。且觀之「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等語,其內容並無涉及未來將對李政霖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予以加害之意,以致李政霖聽聞後,未感覺受到威脅恐嚇,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七、起訴事實㈢部分 ㈠被訴強制犯行部分 ⒈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以小客車擋住工地大門部分,經原審勘驗檢察官提出之新莊永鼎皇朝工地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駱煌枝等人駕駛之一部黑色小客車於當日下午1 時33分至35分間,係停放在工地大門口外旁邊馬路上之公車停靠白色框線內,嗣何恭源於35分許將小客車駛離;於下午2時13分至19分間,駱煌枝等人駕駛之 2部黑色及2部白色小客車,又駛近停放在工地大門口外旁邊馬路上公車停靠之白色框線位置,前後 3部依序排列,其中一部黑色小客車車頭已超出框線外,另一部黑色小客車則係停放在靠近人行道之下水道上方,嗣於19分許 4部小客車皆已駛離之事實,有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27第231-234頁照片2至6、第238-240頁照片14至19)在卷可憑。是從被告駱煌枝等人先後 2次停放小客車之位置均在工地大門口外旁邊馬路上之公車停靠站白色框線附近,並非在工地大門之正前方,且該公車停靠之白色框線本係公車靠站臨停讓乘客上下車之處,實未擋住工地大門以致砂石車輛無法進出。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地的司機和工人沒有人跟我講對方小客車擋住工地大門致使砂石車無法出車;依(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我看不出來工地門口有被車擋到等語明確 (卷27第42-44頁)。證人即新莊永鼎皇朝工地主任謝光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過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小客車沒有擋在工地的正門口,因為工地門口旁邊是公車站牌,小客車就停在靠近公車站牌那邊;當時有很多人在門口站著,那時工地的車子沒有要出去;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看來,汽車並沒有擋住門口等語 (卷27第46-48頁)。證人林文基、謝光輝上開證述均核與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情形相符,益證被告駱煌枝等人駕駛之小客車並無擋住工地大門阻止砂石車進出之事實。 ⒉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劉維洲、何恭源強行坐上砂石車副駕駛座部分,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所示,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工地大門口停有一綠色車頭砂石車 (下稱A砂石車) ,車頭在工地大門口人行道上,車斗在工地內;被告劉維洲嗣於下午 1時33分,登上A砂石車副駕駛座,隨於35分下車;嗣於40分,被告劉維洲再度開啟A砂石車副駕駛座車門,坐上副駕駛座,隨後被告何恭源亦爬上副駕駛座,與劉維洲併肩而坐,何恭源坐立數秒後下車,劉維洲繼續坐立數秒後,於41分許下車,並將車門關閉之事實,有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卷27第231-233頁照片2至4、第235-236頁照片9至10),被告劉維洲、何恭源亦坦承有坐上砂石車副駕駛座之事實。惟查:⑴被告駱煌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砂石車車頭在外面、車斗在工地裡面,是準備要載土,因為怪手從後面開始疊土;劉維洲、何恭源坐上砂石車副駕駛座時,應該土還在挖,還沒載滿,駕駛座有人,劉維洲、何恭源和司機聊天,沒有阻擋砂石車離開等語(卷27第221-222頁) 。被告何恭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坐上砂石車副駕駛座,是駱煌枝叫我上去看一下有無載到我們的鐵板;當時該砂石車還在載土,怪手還在挖土放到砂石車上,還沒載好,司機也在車上,我們沒有阻擋砂石車離開,我們在工地門口的這段期間,工地工人或司機都沒有人跟我們說要出車,請我們移車或離開等語(卷27第225-226頁) 。被告劉維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坐上砂石車副駕駛座,和司機聊天,有說有笑;當時砂石車的停放狀態就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我們沒有阻擋砂石車不讓它離開,且我坐上砂石車時,砂石車也沒有準備要離開,後來是我自己要下車,司機也沒有叫我下車等語(卷28第11頁)。 ⑵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A砂石車於下午 1時30分許,車頭朝外駛出工地門口,短暫向前滑行後停住,嗣緩慢向後倒車一小段距離停住,使車斗停入工地大門內(卷27第231-235頁照片1至10)。足徵於被告劉維洲、何恭源登上副駕駛座之前,A砂石車即已往後倒退使車斗停入工地內,此與一般工地砂石車準備裝載砂石廢土、車頭在外、車斗在工地內讓挖土機置放廢土之停放方式相符,可證A砂石車當時係倒車準備裝載砂石,並非準備要駛離工地,從而被告駱煌枝等人辯稱當時砂石車正在裝載廢土乙節,應非虛妄。且嗣於下午 1時51分許,被告駱煌枝等人之小客車皆已自工地大門外公車停靠白色框線內駛離,被告劉維洲、何恭源皆已下車而未在砂石車副駕駛座,若A砂石車原確係欲駛離工地卻為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阻擋,此時即可駛離工地,惟A砂石車卻未往前駛離工地反而往後倒退,整個車身進入工地內,工地工人隨即將工地大門關上(卷27第231-237頁照照片11至12) ,益證A砂石車當時並非準備要駛離工地之事實。是以,被告劉維洲、何恭源雖有坐上副駕駛座,然前後二次之過程持續均不過 2分鐘,時間甚短,且當時A砂石車正在裝載廢土,尚未準備駛離,被告劉維洲、何恭源坐上副駕駛座之行為並未因此阻擋砂石車駛離工地。 ⑶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整個過程,並未見A砂石車有往前行駛等足以顯示其欲駛離工地的動作,被告駱煌枝等人除被告劉維洲、何恭源登上副駕駛座之外,亦均無其他阻擋A砂石車離開的行為 (例如在砂石車前舉手阻擋) ,工地現場之工人或砂石車司機亦無任何排除被告等人阻擋砂石車駛離之反應。且證人林文基於偵訊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否有人坐上我們的砂石車,員工也沒說這件事等語(卷11第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工人跟我提到對方有人坐在砂石車的副駕駛座阻擋砂石車進出等語 (卷27第41、43-44頁),亦難認被告等有何阻擋砂石車駛離工地之事實。 ⒊證人林文基於警詢雖陳稱:當時有4部汽車內下來約8至10名的男子到工地找承包挖工地砂石的老闆,當時我的員工跟他們說我不在,我因為穿的很隨性站在旁邊,所以他們不知道我是老闆;這 4部汽車擋住工地大門口,不讓載運工地砂石的砂石車離開;隨後就有 2名男子強行坐上要載運廢土離開的砂石車內,不讓砂石車離開云云 (卷9第249頁)。惟查: ⑴林文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人到場問我們公司同仁是哪邊來做的,我沒有跟他們說到話,他們問時我在工地內部,我只有看到很多人在那邊,我不知道是什麼情況;對方到場後我內部員工有人請我先離開;他們人就站在工地大門,2 台車也停在那邊,應該會擋住我們出入口,我人在工地內部也不敢說看得很清楚,我沒有看得很清出對方是否是來 4部車;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否有人坐上我們的砂石車,員工也沒說這件事等語 (卷11第97頁),與警詢所述已有齟齬。 ⑵林文基嗣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稱其警詢所述內容非如警詢筆錄所載,其證稱:當日下午我在工地裡面的最後面,我看見前面有兩台轎車,但我不知道人家要幹什麼;工地司機說有人要找我,只說要找我,沒有說什麼事,嗣我從後門騎機車出去辦事,後來工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來找我,我說「好阿,等我這邊事情處理完再回去」;我於警詢稱「我穿的很隨興的站在旁邊,他們說沒拿一點出來吃茶,然後就有人坐在砂石車的副駕駛座上」等語,我不是這樣講,我只知道有人來工地,但我因為在工地後面,而且有事情先走了,走了以後,隔天司機就跟我說,如果有賺錢就拿一點出來吃茶,這樣事情就好做了,可能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我陳述不清楚;案發當時,我人工地在後面,看到兩部車停在大門口旁邊,但是否無法讓車子出去,因為拖車擋著,所以我沒看到;至於我的警詢筆錄提到有人上去拖車,這不是我說的,因為我沒有看到,絕對不會這樣說等語 (卷27第38、40-44頁)。 ⑶林文基警詢所述,顯與其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符,亦與前述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情形相左,反而係其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內容與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經過較為一致,可證其警詢所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林文基警詢陳述,實不足採。 ⒋證人謝光輝於警詢雖陳稱:當時有 4部汽車擋住工地大門口,不讓載運工地砂石的砂石車離開,然後從這 4部汽車內下來約 8至10名的男子到工地找承包挖工地砂石的廠商,他們向該廠商要求必須要從挖一立方廢土中工程款,抽取每一立方利潤的20至30元的錢,後來可能是承包商沒有當場答應他們,隨即就有 2名男子強行坐上要載運廢止離開的砂石車內,不讓砂石車離開云云(卷9第245頁)。惟查,謝光輝於警詢亦陳稱:案發當時,我人沒有在現場工地,我是從工地監視畫面看到及施工廠商陳述得知的等語 ( 卷9第24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印象有製作過警詢筆錄,我只記得警察有來調過監視器錄影;案發當時,我沒有在工地現場,我是透過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本案的,我印象中沒有人報警等語(卷27第46頁),堪認謝光輝於案發當時既未在工地現場親眼見聞事發經過,則其警詢陳述顯係聽聞或依監視器畫面揣測所得,自無從採信。 ㈡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證人林文基於警詢固陳稱:當時我的員工跟他們說我不在,我因為穿的很隨性站在旁邊,所以他們不知道我是老闆,然後他們說「沒有拿一些來吃茶」;他們後來有透過別人傳話,要每一立方上方抽取30元云云(卷9第249-250頁)。嗣其於偵訊時先證稱:我員工說他們問是哪邊來做的,來這邊做有賺錢不用拿一些來吃茶嗎(台語);事後沒有人來傳話,工地其他公司的拖車司機有傳話對方問一立方可否抽20、30元,但我說賺都賺不到30怎麼抽;之前在警局時表示後續還有人傳話說對方現在是看我的意思怎樣,實際情形是司機們在談論工地發生的事情,大家七嘴八舌,就有人說不然看我的意思怎樣,意思讓對方喝個茶,我也不確定拖車司機是自己的意思還是受託傳話等語 (卷11第97 - 98頁);嗣再堅稱:之後對方沒有再來找我,或透過他人與我聯絡等語(卷2第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偵訊筆錄稱「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對方是否來 4部車,他們來只是問我們是那邊來做的,有賺錢要拿一些來吃茶」,我不是這樣講的;案發當時我不在場,是隔天就是 102年 7月15日我去工地時,工地的工人或司機告訴我的,司機或工人跟我說102年7月14日有人來找我,問我怎麼沒去處理,我說「好,我了解了」,之後就半開玩笑的說,賺錢也不拿一些出來給我們吃茶;「有賺錢要拿一些來吃茶」這句話不是對方說的,因為我沒有和對方碰到面,所以我不可能偵訊這樣講;是我工地的工人或司機跟我說,如果有賺錢,就拿一點出來吃茶,這樣事情就會順暢;我不知道對方和司機說了什麼,因為司機都沒跟我說,司機只說有人來工地找我,要請人吃茶而已,而且工地很多車輛進出,怪手有時也在挖,裝車時他們就在那邊說,若有賺錢要拿一些請人家吃涼的,事情就OK了;司機跟我說拿一些出來吃茶、吃涼的,我不知道這是司機自己的意思還是司機轉述前一天那群人說的話,我無法確定那群人是否有對工地工人或司機說「拿一些出來吃茶」這句話;102年7月14日後,都沒有人跟我聯絡,我也沒報案;我的警詢筆錄稱「後來有透過別人傳話,每立方公尺土方要抽取30元費用」,我非常確定不是我講的,是警察有放一段節錄的錄音檔給我聽的,內容為有人要跟我抽取30元費用,可能是我講話不太順,轉述有誤;我承包新莊永鼎皇朝工程期間,並沒有人跟我索取保護費等語 (卷27第39-44頁)。觀證人林文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歷次證詞,就①案發當時林文基是否在工地現場親耳聽聞其工地員工與被告駱煌枝等人之對話,亦或係隔天員工才轉述案發經過予其知悉;②被告駱煌枝等人究竟有無對工地現場員工說出「有賺錢要拿一些出來吃茶」這句話,現場員工親耳聽聞後轉述予林文基知悉,亦或林文基工地現場員工或司機於事發後,個人對林文基所提之善意提醒、建議、甚或玩笑話;③事發後林文基是否有收到傳話要每一立方抽取30元等關於被告駱煌枝等人是否有恐嚇取財犯行之主要事項,陳述前後不符、歧異甚大,非無瑕疵可指;且其於偵訊及原審俱明確否認其警詢有說「後來有透過別人傳話,每立方公尺土方要抽取30元費用」等語,尚無從以該有瑕疵之警詢筆錄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⒉證人謝光輝於警詢雖陳稱:當時他們向該廠商要求必須要從挖一立方廢土中工程款,抽取每一立方利潤的20至30元的錢云云(卷9第245頁)。惟查,承前說明,謝光輝於案發當時既未在工地現場親眼見聞事發經過,且謝光輝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於警詢筆錄是否有提到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若有提到,印象中我應該是聽廠商聊天時講的,林文基後手的廠商跟我說的等語 (卷27第47-48頁),是謝光輝警詢陳述既係聽聞所得,自不足採信。 ⒊綜上,證人林文基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尚難憑採,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駱煌枝等人有起訴書所載索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林文基有瑕疵之警詢陳述及偵訊證述,認定被告駱煌枝等人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⒋況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駱煌枝等人對新莊永鼎皇朝工地現場員工要求繳交保護費,惟並未敘明被告等人有為何種惡害之通知,縱認被告等人有說「拿一些出來吃茶」,上開詞語內容亦未含有任何惡害之通知。且林文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工人說拿一些出來吃茶的話,並不會感到害怕,因為沒有和對方談過,所以不會害怕等語(卷27第44頁),足認林文基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亦核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其所指訴之前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證明。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嫌,自應為被告曾盈富等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九、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曾盈富、徐百雄、陳宜德、陳嘉成、何恭源、林兆南、曾盈進、駱煌枝、劉維洲、陳品澤、陳志銘、劉易儒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曾盈進為德億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駱煌枝為該公司之股東兼員工,駱煌枝因處理該公司之業務,欲以違法之手段恐嚇對方,對德億豪公司之聲譽影響極大,依常理駱煌枝當會事前即向曾盈進報告並取得曾盈進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後,始進行恐嚇對方之違法行為。又駱煌枝找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到非德億豪公司承攬之工地及場所阻止該工地之車輛進入,及毀損辦公物品等行為,若未事先與劉維洲等人謀議,則其等怎會知悉到場後需如何處理或為何行為,以達到駱煌枝之要求,是原審以曾盈進、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事後辯稱其等事前並不知駱煌枝欲為判決書附表一所載之行為,及被告駱煌枝事前未告知曾盈進等人其到場後欲為恐嚇之行為等等之事後欲維護其他被告之供述,即遽認其等間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似與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違。㈡被害人李政霖於警詢及偵訊時,確實指述其遭被告等人毆打後,被告等人中有人表示「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被害人在突遭多位不明人士圍毆後,對方並表示「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之情形下,依一般人之標準,當會心生畏懼無疑,而原審未審酌及此,即遽認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和解後,於審理時之證述其並不會害怕云云,而認被告等人所為不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另被害人吳建璋於審理時雖證述其於接獲綽號「太保」之被告曾盈進電話時,並未心生畏懼,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接獲有不明人士、綽號疑似有黑道背景之人來電,表示「工地有一些眉角,先不要出」等語時,理當會擔心若未依對方要求暫時停工,會有不利之情形發生,若依對方要求停工,工程進度必會受到影響,而心生畏懼,是原審未審酌客觀之情形,遽依被害人於審理之證述,即認駱煌枝、劉維洲、陳嘉成、劉易儒、陳品澤及林兆南等人所為與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似嫌速斷。㈢觀諸本件新莊永鼎皇朝工地門口監視錄影內容及被告等之供述,可知被告等人係將部分車輛停放在該工地門口面向馬路之右側,即該工地門口監視器無法拍攝到之處,阻擋該工地之載運砂石之砂石車離開,致該砂石車駛出監視畫面後又倒退至工地門口,且被告等人隨即出現在該工地門口,劉維洲並立即開該砂石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致該砂石車無法順利離開工地,然原審卻忽略上開所述砂石車已駛出工地門口又退回工地之過程,而認駱煌枝等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害人林文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與警詢、偵訊不符之證述,應係因其於原審證述時,被告等人均在場,其擔心事後遭被告等人報復,始為更異前詞之證述。況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確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日,駱煌枝、劉維洲、徐百雄、陳志銘、何恭源等人在工地大門口有阻擋砂石車出車之情形,並且向工地人員表示要拿一些來「吃茶」(即繳交保護費),斯時距案發日期較近,被害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原審未深究其原因,即遽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原審所為證述不符為由,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並進而認定被告曾盈富、駱煌枝、劉維洲、徐百雄、陳志銘、何恭源等人並無強制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嫌速斷云云。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盈進、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就被告駱煌枝所為事實欄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上訴意旨無視於此,徒以「依常理駱煌枝當會事前即向曾盈進報告並取得曾盈進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後,始進行恐嚇對方之違法行為」、「駱煌枝找劉維洲、陳宜德、陳嘉成、劉易儒等人到非德億豪公司承攬之工地及場所,若未事先與劉維洲等人謀議,則其等怎會知悉到場後需如何處理或為何行為,以達到駱煌枝之要求」云云之揣測之詞,漫事爭執,顯屬無據。㈡被告之言行是否屬於惡害相加之恐嚇,固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惟是否心生畏懼,屬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且不免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被害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自屬判斷之重要依據。如被害人陳述其未因被告之言行而心生畏懼,此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除非顯然悖異常情,或檢察官另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彈劾被害人所述虛偽,自不容另作相反之主張。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霖於原審明確證稱:對方說「下午我還會再來,給我注意一點」,我聽到這些話時,我認為莫名其妙,因為我認為跟我無關,我完全不會害怕,這怎麼算恐嚇,我覺得這只是打完後的氣話,所以我不會害怕,因為我認為沒有恐嚇,故我在中正二分局報案時,只告傷害,沒告恐嚇等語 (卷27第4-7頁);證人吳建瑋亦於原審結證稱:曾盈進講電話都算客氣,我有問他「眉角」是什麼,太保於電話中沒有說若我不按他意思去做,要對我不利之話語,他就是要約我碰面談談;憑良心說,電話中他沒有哪些用語讓我感到威脅或恐嚇我讓我害怕等語 (卷27第163-164、167-168頁) ;核渠等所述,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可言。又李政霖雖在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告陳品澤、陳嘉成、林兆男、駱遑枝、劉維洲等人和解 (卷27第26-27頁);惟其於與被告等和解前,在警詢、偵訊中亦未陳述有何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 (卷1第25-29、201頁),尚難逕認其係因嗣後和解始為迴護被告之證詞。而證人吳建瑋於原審審理中,就事實㈠㈢所示事實,猶明確證稱有因被告駱煌枝之言語而心生畏懼,益徵其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上訴意旨無視證人李政霖、吳建瑋之明確證詞,猶執意為反於證人陳述真意之主張,妄加推測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容有未當。㈢被告等於新莊永鼎皇朝工地,並無阻止砂石車離去之情事;而被害人林文基警詢稱「吃茶」等語有瑕疵,不足採信等節,已詳論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徒就原判決已詳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何恭源、劉維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案號之代稱 ┌──┬─────────────┬────┐ │編號│卷宗案號 │代稱 │ ├──┼─────────────┼────┤ │ 1. │士檢102他2881(卷一) │卷1 │ ├──┼─────────────┼────┤ │ 2. │士檢102他2881(卷二) │卷2 │ ├──┼─────────────┼────┤ │ 3. │士檢102偵12694(卷一) │卷3 │ ├──┼─────────────┼────┤ │ 4. │士檢102偵12694(卷二) │卷4 │ ├──┼─────────────┼────┤ │ 5. │士檢102偵12694(卷三) │卷5 │ ├──┼─────────────┼────┤ │ 6. │士檢102偵12694(卷四) │卷6 │ ├──┼─────────────┼────┤ │ 7. │士檢103偵266(卷一) │卷7 │ ├──┼─────────────┼────┤ │ 8. │士檢103偵266(卷二) │卷8 │ ├──┼─────────────┼────┤ │ 9. │士檢103偵266(卷三) │卷9 │ ├──┼─────────────┼────┤ │ 10.│士檢103偵266(卷四) │卷10 │ ├──┼─────────────┼────┤ │ 11.│新北地檢102他2145 │卷11 │ ├──┼─────────────┼────┤ │ 12.│新北地檢102他6427 │卷12 │ ├──┼─────────────┼────┤ │ 13.│士檢103他280 │卷13 │ ├──┼─────────────┼────┤ │ 14.│北檢102他9200 │卷14 │ ├──┼─────────────┼────┤ │ 15.│士檢103他37 │卷15 │ ├──┼─────────────┼────┤ │ 16.│103聲他11664 │卷16 │ ├──┼─────────────┼────┤ │ 17 │士檢102聲拘167 │卷17 │ ├──┼─────────────┼────┤ │ 18 │士檢102警聲搜1026(卷一) │卷18 │ ├──┼─────────────┼────┤ │ 19 │士檢102警聲搜1026(卷二) │卷19 │ ├──┼─────────────┼────┤ │ 20 │曾盈富居所日記 │卷20 │ ├──┼─────────────┼────┤ │ 21.│原審102聲羈272 │卷21 │ ├──┼─────────────┼────┤ │ 22.│本院102偵抗1372 │卷22 │ ├──┼─────────────┼────┤ │ 23.│原審103偵聲2 │卷23 │ ├──┼─────────────┼────┤ │ 24.│原審103偵聲4 │卷24 │ ├──┼─────────────┼────┤ │ 25.│原審103審易1236 │卷25 │ ├──┼─────────────┼────┤ │ 26.│原審103易469卷一 │卷26 │ ├──┼─────────────┼────┤ │ 27.│原審103易469卷二 │卷27 │ ├──┼─────────────┼────┤ │ 28.│原審103易469卷三 │卷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