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施淑貞律師 被 告 陳品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97號、第53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彬有罪部分撤銷。 陳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彬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1 樓(實際辦公處所: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記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記德公司)負責人。陳文彬於民國101 年9 月初某日,在記德公司所設前揭實際辦公處所內,邀集張金楓、朱競誠以金錢投資記德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得標之「板橋區萬板路(萬板大橋引道—民生高架橋)人行道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下稱萬板工程),於承攬萬板工程期間,陳文彬因記德公司之財務周轉而向張金楓、廖茂園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因陳文彬先前向張金楓、廖茂園所貸借之150萬元、50萬元之清償期將於102年7月10日、12日屆至,陳文彬乃於102年7月10日,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使債權人優先自工程款帳戶領受工程款優先受償而履行清償條件之真意,竟持記德公司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朱競誠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向朱競誠誆稱:記德公司承作萬板工程之工程款將於102 年8月入帳,如朱競誠同意借款51萬5,000元供記德公司清償廖茂園之前債本息,將於前述萬板工程款入帳時,由其優先受償云云,以前述不實之清償條件向朱競誠借款51萬5,000 元,陳文彬並同時透過不知情朱競誠向張金楓表示:張金楓若願匯款150 萬元兌現先前交付用以擔保前述借款之支票,藉以延長前向張金楓借款15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張金楓亦可於前述工程款入帳時,自前述工程款帳戶優先受償云云,而以同一不實清償條件向張金楓詐欺請求展延前開15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陳文彬為取信朱競誠及張金楓,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由朱競誠保管,同時表示朱競誠、張金楓屆時得自行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工程款優先受償,朱競誠乃將上情轉知張金楓,致張金楓、朱競誠陷於錯誤,張金楓於102年7月10日同意陳文彬債務展延,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兌現陳文彬先前交付張金楓用以擔保前債之支票,陳文彬因此取得延長150 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限之不法利益;朱競誠則同意貸借51萬5,000 元予陳文彬,並於102年7 月12日委託張金楓代為匯款51萬5,000元至陳文彬指定之帳戶,陳文彬因此詐得51萬5,000 元款項得逞。詎陳文彬自始即無履行前述清償條件之意,於102年8月20日萬板工程款撥入之日即指示不知情之陳品妤向永豐銀行辦理存摺掛失手續,致張金楓、朱競誠無法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工程款優先受償,陳文彬繼於102年8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記德公司破產裁定,張金楓、朱競誠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張金楓、朱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係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是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文彬固坦承於102年7月10日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告訴人朱競誠,告訴人張金楓因而同意匯款150 萬元兌現被告陳文彬先前向告訴人張金楓借款150 萬元提交之擔保支票,展延150 萬元債務清償期,及其於102年7月12日向告訴人朱競誠借得款項51萬5,000 元用以清償積欠證人廖茂園之本息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借款時,有以工程款清償債務之意思,並無詐欺之故意,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向永豐銀行辦理存摺掛失及向法院聲請破產,係聽從張雯峰律師建議所為,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均為萬板工程投資股東,對工程進度及工程款撥入時點均明知,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又其於原審辯稱:係因告訴人朱競誠及張金楓要求,始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非主動允諾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自上開帳戶受領之工程款優先受償,無施用詐術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陳文彬於102年7月10日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告訴人朱競誠後,告訴人張金楓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兌現被告陳文彬先前向告訴人張金楓借款150 萬元之擔保支票而同意展延被告陳文彬先前15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及告訴人朱競誠亦因而同意貸借被告陳文彬51萬5,000 元,並於同年月12日委託張金楓以宇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名義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陳文彬所指定之帳戶,又被告被告陳文彬於102年8月20日得知萬板工程款撥入永豐銀行帳戶即指示被告陳品妤向永豐銀行辦理存摺掛失,被告陳文彬並委請律師於102年8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記德公司破產,致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之債務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被告陳文彬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本院卷第62頁),並經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6至206頁),復有發票日為102年9月20日、支票號碼TM0000000號、TM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 萬元、51萬5,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3年4月2日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聲請破產狀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773號偵卷第96頁、第108頁、第194頁、原審卷第132-3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 號影印卷卷一第1頁至第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有關告訴人朱競誠、張金楓同意借款、展延債務之過程,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競誠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陳文彬於102年7 月12日為了要清償向證人廖茂園所借之51萬5,000元,改向我借款,這51萬5 千元我是請宇辰公司即張金楓公司匯款,這筆錢算在我的帳上,算是我借給陳文彬的錢,我也是宇辰公司的股東,被告陳文彬跟我說平鎮、龍潭、萬板工程款均已下來,請我幫最後一次忙,是被告陳文彬在我們商討時,因告訴人張金楓不願再讓被告陳文彬展延債務,被告陳文彬自己主動說提供記德公司收取工程款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給我做擔保,上開3 工程款收到後,都優先給我、張金楓,並說「工程款要下來了,你們都很安全」,被告陳文彬說帳戶存摺、印章都給我們,工程款進來後要我們自己去領,被告陳文彬於102年7月10日先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我,我通知告訴人張金楓,告訴人張金楓才去匯款150萬元,我是因為被告陳文彬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並向我表明可自上開帳戶優先受償才同意借款,如果被告陳文彬沒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向我表明可優先受償,我是不會同意借款,工程款約於102年8月20日匯入永豐銀行帳戶,我們去問銀行工程款有無匯入時,銀行人員告知我們這個帳戶已被掛失止付,被告陳文彬在聲請破產前,並未跟我們提及打算聲請破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楓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陳文彬於102 年6 月5日向我借款150萬元,於102年7月10日到期無法兌現,我本來堅持不借錢給被告陳文彬,於102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至16時許,被告陳文彬將存摺、印章交給告訴人朱競誠擔保,說萬板路工程款要優先讓我、告訴人朱競誠優先領款,告訴人朱競誠打電話跟我說已拿到存摺、印章,要我把錢借給被告陳文彬,被告陳文彬跟告訴人朱競誠表示永豐銀行帳戶係萬板工程款撥入帳戶,被告陳文彬保證會把匯入之工程款優先還給我們,所以交付存摺、印章給告訴人朱競誠,以為告訴人朱競誠提領工程款之用,以此方式擔保清償借款,被告陳文彬的還款保證就是我們可以用帳戶存摺、印章直接去提領帳戶內之現金,我是因為被告陳文彬提出上開還款保證,我才匯款150萬元兌現擔保先前150萬元債務之支票而同意展延150 萬元之清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5頁),參以,被告陳文彬亦坦言有將永豐銀行帳戶、印章交予告訴人朱競誠,並供稱:如果不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朱競誠,這張支票(150 萬)就要跳票,他們要求我交存摺的目的是工程款下來時他們可以直接領取,我提出存摺印章目的是要讓他們放心,因為他們知道這個帳戶是工程款撥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頁、第207頁),足見告訴人張金楓同意匯款150 萬元以展延債務清償期限及告訴人朱競誠貸借51萬5000元款項予被告陳文彬,均因被告陳文彬允諾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可優先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匯入之工程款受償之說詞,並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以為憑信。復酌以,被告陳文彬於102 年5月6日先以公司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張金楓借得150 萬元款項,並提供同面額之永豐銀行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予告訴人張金楓擔保,上開支票於同年6月5日到期後,被告陳文彬復稱工程款尚未撥款,撥款後保證還款,要求告訴人張金楓自行兌現支票,並提供同面額永豐銀行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交予告訴人張金楓作為延期還款之用,告訴人張金楓自行匯款兌現後,上開支票於同年7 月10日到期前,被告陳文彬復以同樣方式要求告訴人張金楓自行匯款兌現支票及延期還款,經告訴人張金楓拒絕後,被告嗣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發票日102年9月20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票號TM0000000 號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張金楓作為延期還款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張金楓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5頁),並有記德公司永豐銀行甲存證戶102年6月4日、102年7月10日支出明細各1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聲請書、支票影本3 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76頁、第132-3頁、第132-4頁、第132-5 頁),可見本件150 萬元借款到期後,被告陳文彬已有多次要求告訴人張金楓自行兌現支票、延期還款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狀,告訴人張金楓因而堅持不同意再借款予被告陳文彬,要與常情無違。由此觀之,被告陳文彬允諾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供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提領該帳戶入帳之工程款優先受償之還款方式,確係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考量是否同意展延債務清償期及借款予被告陳文彬之重要因素無訛。 ㈢又查,被告陳文彬於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予告訴人朱競誠、張金楓後,明知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在告訴人朱競誠保管中,竟於102年8月20日工程款撥入記德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日,指示被告陳品妤向永豐銀行辦理存摺掛失手續,亦未將掛失一事知會告訴人朱競誠、張金楓等情,業經被告陳文彬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朱競誠、張金楓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3頁反面),並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單可憑(見他字第3773號偵卷第194 頁),而被告陳品妤亦供稱當日確有向永豐銀行辦理記德公司帳戶掛失乙情(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復參酌被告陳文彬於原審中供稱:沒有要讓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從該帳戶內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所以我在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給告訴人朱競誠時,心中並沒有要讓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得以自該帳戶之工程款優先取償之意思,我交付存摺印章給他們,並不是要讓他們由該帳戶領取款項,交付存摺印章之目的是要讓張金楓、朱競誠匯款去讓支票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14頁反面),適足以說明何以被告陳文彬知悉工程款撥入記德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日,隨即指示被告陳品妤辦理存摺掛失手續。據此可徵,被告陳文彬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自始即無供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持該帳戶提領工程款優先受償之真意,是被告為獲取告訴人張金楓展延債務及告訴人朱競誠貸借款項,確實有以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得自永豐銀行帳戶受領之工程款優先提領款項取償為詐術,詐騙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再者,清償能力及還款方式本即影響債權人之是否同意延期清償或貸與款項之意願,屬借款之重要事項,反之,債務人如欲為達延期清償及借款目的,編造不實清償還款之條件以利取得延期清償及借款之同意,亦難謂其無施用詐術之犯意。本案被告陳文彬在要求告訴人張金楓延期清償及告訴人朱競誠貸與款項之際,即無讓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優先自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工程款受償之意,業如前述,且被告陳文彬除虛偽允諾前開不實之還款條件外,並假意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營造可讓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於工程款撥入永豐銀行帳戶之際,優先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提領款項優先取償之假象,足使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誤判被告陳文彬清償債務之真意,誤信被告陳文彬確有清償意願而同意展延債務之清償期及借款,是被告陳文彬以前述虛偽之還款條件向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要求展延債務之清償期及貸借款項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其等之財產無誤。 ㈤被告陳文彬於原審時固辯稱:並無允諾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優先自永豐銀行帳戶之工程款受償之意。然告訴人朱競誠、張金楓已於原審指證明確如上,且被告陳文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是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抵押給告訴人朱競誠、張金楓,目的是先給他們供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審諸被告陳文彬若意在提供擔保之用,僅需提出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或印章其一即可,無庸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連同印章一併交予告訴人朱競誠,徒增帳戶管理之風險。堪認被告陳文彬於提出展延債務及貸借上開款項之要求時,確實係以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得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優先清償為條件無疑。是被告陳文彬上開辯解,要無可取。 ㈥被告陳文彬上訴本院後又辯稱:其向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借款前後仍積極請領各項工程款,其有以工程款清償債務之意思,並無詐欺之故意,告訴人朱競誠主導萬板工程之進行及請款事宜,告訴人張金鋒與被告陳文彬間有長期緊密財務關係,其等同意借款或展延清償期限,非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提出工程款請款及入帳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郭品修、陳明娟云云。然查,被告陳文彬於本案借款前後有無積極請領工程款項,要與被告陳文彬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有無欺罔之詐術行為核屬二事,不能等同視之。且本件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所以同意延展債務、借款予被告陳文彬,是因被告陳文彬允諾可自領取之工程款優先受償,並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予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誤信被告陳文彬確有履行前述優先清償條件之真意所致,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競誠、張金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7、198 頁、第199頁反面、第200 頁正反面、第203頁反面、第204頁),而與告訴人朱競誠主導萬板工程之進行及請款事宜,告訴人張金鋒與被告陳文彬間有長期財務往來無直接關涉。況被告陳文彬知悉工程款已撥入永豐銀行帳戶內後,並未讓告訴人朱競誠、張金鋒自帳戶內之工程款優先受償,即逕行辦理該帳戶之存摺掛失,業經認定如前,尚難單以被告陳文彬有積極請領各項工程款,或告訴人朱競誠熟知萬板工程之進行及請款,告訴人張金鋒與被告陳文彬間有緊密財務關係為由,遽認被告陳文彬無詐欺之故意,告訴人非因詐欺而陷於錯誤,而為有利於被告陳文彬之認定。是被告陳文彬聲請傳喚證人郭品修、陳明娟作證,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被告陳文彬另辯稱其於102年8月20日向永豐銀行辦理存摺掛失,係聽從張雯峰律師建議所為,並申請傳喚張雯峰律師作證云云。然查,其於原審時已供稱:因為我不知道帳戶裡的錢會怎樣,因為剛好當時三個工程款的錢都快要進該帳戶,所以先指示陳品妤辦理掛失,…因為我有向銀行借款,銀行會將我的工程款從帳戶內扣掉,因為掛失才不會被銀行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支字未提掛失存摺之行為係聽從張雯峰律師建議所為,甚且對於法官詢問「你何時委請律師辦理破產聲請?」、「是否在你指示陳品妤辦理帳戶存摺掛失之前?」等問題時供稱:詳細日期不確定,大概是八月中旬,這個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其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原審時已不記得指示陳品妤辦理帳戶存摺掛失及委請律師聲請破產之先後時序,亦未提及是受律師建議辦理,嗣上訴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未合。況被告陳文彬確實於102年7月10日允諾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供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提領該帳戶入帳之工程款優先受償之還款方式向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施以詐術,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誤信為真而同意展延債務及貸借上開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事後律師另為上開建議,亦無礙被告陳文彬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認定,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文彬之認定。故被告陳文彬聲請傳喚張雯峰律師作證,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彬上開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彬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文彬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文彬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故加害人如有不法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清償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受有損害,即成立該罪。查被告陳文彬以向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誆稱將以前述帳戶入帳之工程款優先受償云云之詐術,致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展延債務之清償期及貸借款項交付金錢,被告陳文彬因告訴人張金楓同意展延債務而取得延長債務履行期限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朱競誠同意貸借金錢而取得財物,核其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彬向告訴人張金楓詐得150萬元債務延期清償利益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上開罪名,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文彬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朱競誠將上開不實清償條件轉知告訴人張金楓,使告訴人張金楓同意延期清償,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陳文彬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文彬上揭有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文彬是利用不知情告訴人朱競誠轉知告訴人張金楓上開不實清償條件,對告訴人張金楓施以詐術,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認定,尚有未當。⑵被告陳文彬於本院上訴期間,經由另案破產程序,分別匯款予告訴人張金楓925907元、告訴人朱競誠266295元,已清償對其等之部分債務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債權金額分配表、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250、25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陳文彬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彬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陳文彬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彬明知無還款真意,仍編織謊言,誘使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同意借款及展延債務之不法利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情節惡劣,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所受損失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雖有清償對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之部分債務,但仍未與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陳文彬之素行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妤為被告陳文彬之女,且為記德公司出納。被告陳文彬、陳品妤於102年5月間某日起,均已知償債能力不足,卻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文彬於同年6月3日,指示被告陳品妤前往告訴人朱競誠住處,向告訴人游麗鶴佯稱:記德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保證半個月內可以還款,願意支付利息等語,且提供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合庫南港分行)、發票人記德公司、票據號碼TM162105號、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佯作擔保,致游麗鶴陷於錯誤而於翌(4)日,將99萬元(約定預取利息1萬元)交付被告陳品妤;迨同年7 月間某日,被告陳品妤復承前揭詐欺接續犯意,由被告陳文彬指示其持用記德公司簽發、付款人合庫南港分行、票據號碼TM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1 張,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即告訴人張金楓所營事業之辦公處所內而借取同額款項,被告陳文彬在前揭工程施工處向告訴人朱競誠借取現金51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嗣被告陳文彬、陳品妤果無法償還該等借款,並由被告陳文彬於102年8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為破產裁定。因認⑴被告陳文彬、陳品妤向告訴人游麗鶴借款100 萬元借款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⑵被告陳品妤向告訴人張金楓借款150 萬元及告訴人朱競誠借款51萬5,000 元部分,與被告陳文彬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同此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文彬、陳品妤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麗鶴、張金楓、朱競誠之指訴、合庫南港分行支票影本、記德公司破產聲請狀、記德公司破產聲請所提出之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明細之陳報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北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陳文彬、陳品妤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游麗鶴100 萬元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文彬、陳品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游麗鶴取得99萬元借款(約定預扣利息1 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文彬辯稱:借款當時伊在南部,是告訴人朱競誠幫伊向告訴人游麗鶴借款,告訴人游麗鶴表示要菩薩答應才同意借款,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游麗鶴等語。被告陳品妤辯稱:因為被告陳文彬指示辦理延展票據,伊才去找告訴人朱競誠,現場是告訴人朱競誠開口向告訴人游麗鶴遊說借款之事,伊並無詐欺告訴人游麗鶴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品妤於102年6 月3日在告訴人朱競誠住處向告訴人游麗鶴借貸款項100萬元,且於翌(4)日向告訴人游麗鶴取得現金99萬元(預扣1萬元利息),被告陳品妤並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俟被告陳文彬委請律師於102年8月2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記德公司破產,告訴人游麗鶴之債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麗鶴指述明確(見偵字4897號卷第12至第13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破產聲請狀、告訴人游麗鶴之存摺內頁、記德公司支出明細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號影印卷卷一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28頁、第75頁),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告訴人游麗鶴於上開時地同意貸借100萬元及翌(4)日交付現金99萬元之經過,被告陳文彬並未在場及參與上開借貸過程乙情,業據告訴人游麗鶴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且被告陳品妤原本至上址是欲向證人朱競誠換票借款,復據證人朱競誠證述上情明確(見偵字4897號偵卷第14頁),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文彬就上開向告訴人游麗鶴貸借款項有何犯意聯絡,已難認被告陳文彬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借款行為。是被告陳文彬辯稱:向告訴人游麗鶴借款時伊不在現場,伊沒有詐欺告訴人游麗鶴行為等語,尚非無稽。 ⒊又查,有關本件借款之過程,證人朱競誠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陳明娟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6 月的票軋不過來,會跳票,要來找我,我住處就是告訴人游麗鶴拜觀音的地方,陳明娟帶著陳品妤過來,因為已經覺得他們資金狀況不對勁,不肯再幫他們換票,那時告訴人游麗鶴剛好出來,我就說可以改向告訴人游麗鶴借看看(見偵字4897號偵卷第14頁)、繼於原審證稱:102 年6月3日是陳明娟跟被告陳品妤到我家,我稱我無法處理,因為我沒有錢可以借給被告陳文彬,當時恰好告訴人游麗鶴進來,證人陳明娟拜託我去向告訴人游麗鶴講借款的事,告訴人游麗鶴聽完說不要,因為被告陳文彬之前有跟我說,他有標到龍潭、平鎮、萬板工程,這3 標的工程共有工程款兩千多萬可以領,幾百萬的錢他說他都不會欠,要我幫他處理,所以我向告訴人游麗鶴提借款一事,告訴人游麗鶴表示不同意,不知是證人陳明娟還是被告陳品妤說,被告陳文彬來臺北都沒有人要幫他,若不幫他,他會去自殺,後來告訴人游麗鶴說如果擲茭菩薩有同意的話,就借被告陳文彬,告訴人游麗鶴借款時,我有跟游麗鶴提尚有部分工程款還沒領到,要告訴人游麗鶴先借錢給被告陳文彬發薪水跟工程款;開始是證人陳明娟先講,稱被告陳文彬要我幫他換支票,調度一些現金,我就說沒辦法,因為原本4 月萬板工程就要請款及完工,結果沒有,讓我背負許多債務,因此我就不想揹黑鍋,我都去工地幫被告陳文彬找工人施工,還付很多薪水,且後來養工處都找我,我不願幫被告陳文彬調支票換現金,當時現場有很多人如證人廖茂園,還有告訴人游麗鶴剛好進來,證人陳明娟說不然要我向師姐游麗鶴問看看能否借錢,我老婆說這樣也可以,我就問告訴人游麗鶴能否借被告陳文彬錢,告訴人游麗鶴表示菩薩說不可以借錢給被告陳文彬,我、我老婆、證人陳明娟及現場禪坐的人幫腔要告訴人游麗鶴借錢幫忙,告訴人游麗鶴現場擲茭一、二十次問菩薩是否同意借錢給被告陳文彬,菩薩都說不可以,所以告訴人游麗鶴說因為擲茭沒有聖杯,而不願意借錢給被告陳文彬,但告訴人游麗鶴說如果被告陳品妤是基於孝心要向她借錢,她願意重新擲茭,結果擲茭是聖杯,告訴人游麗鶴借錢給被告陳品妤時,說若被告陳品妤基於孝心,則要有承擔,今天是借錢給被告陳品妤,不是借錢給被告陳文彬,被告陳品妤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124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麗鶴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朱競誠說被告陳文彬有開1 個工程,需要資金,問我可否借錢給被告陳文彬,但我問觀音菩薩,觀音菩薩都說不要借…被告陳品妤到我拜觀音的地方來找我,我們2 人一起拜觀音問觀音,後來擲茭20幾次後,觀音答應了,我決定將錢借給他們等語(見偵字4897號偵查卷第12頁)及原審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當天會是被告陳品妤至告訴人朱競誠住處向我借錢,我本在告訴人朱競誠住處內佛堂禪修,禪修完畢欲返家時,在一樓門口被告陳品妤、證人陳明娟、游驠嘉(音同)、告訴人朱競誠及我不記得名字之數人叫我過去坐,告訴人朱競誠說陳品妤要借錢,問我可否借她,我問被告陳品妤借錢原因、還款能力、利息、還款期日,被告陳品妤、證人陳明娟一起稱工程款快下來了,但還未下來,要我先借她,讓被告陳品妤明天的支票可以周轉,我就跟被告陳品妤說能否保證能還我錢,被告陳品妤說確定,並稱很快會有三、四百萬的錢下來,很快即能還我,我說好,便去擲茭問菩薩,問了十幾次都不行,我表示要離開,被告陳品妤向證人游驠嘉哭訴,說要救爸爸,不救父親就完蛋,在場所有人留我下來,要我再問清楚一點,不要那麼快走,便叫被告陳品妤在我旁邊跟著跪拜,擲茭問菩薩約10次,問菩薩被告陳品妤能否還我錢,或養工處的錢能否下來,也問菩薩被告陳品妤是否未來可以每月還我2 萬元,後來想說那麼年輕的孩子不會為了每個月還我2萬元逃亡,所以才借被告陳品妤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告訴人朱競誠、證人游驠嘉講說被告陳品妤係孝女要救被告陳文彬,告訴人朱競誠說萬板工程1 千多萬元工程款快下來,並指著被告陳品妤說他們缺100 多萬元,我說菩薩指示我不能借款給被告陳文彬,因被告陳品妤的長相感動我,我說去擲茭,並問被告陳品妤是否確定可以還款及是否不會出問題,被告陳品妤一直點頭,我問被告陳品妤能否於工程款下來時馬上還我,被告陳品妤確認有該工程款,也說工程款下來時就馬上清償,但當然還是要擲茭經菩薩同意才能借錢,我擲茭多次還是不行,因此要離開,當時旁邊的告訴人朱競誠、證人游驠嘉、綽號「阿財」的朋友就一直問我說為何不能借,被告陳品妤也有求我稱「拜託一下,幫忙借款給我」,我要被告陳品妤擔保還款,被告陳品妤也稱好,我才同意出借該筆款項,如果當天菩薩沒有以聖杯同意,我不會決定借款給被告陳品妤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第122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陳品妤於102年6月3 日前往告訴人朱競誠住處本意是向欲證人朱競誠換票、借款,然恰因告訴人游麗鶴在場,而由告訴人朱競誠提議向告訴人游麗鶴貸借,告訴人游麗鶴經在場多人遊說及透過其所信奉之宗教儀式始同意貸借款項予被告陳品妤,自難認被告陳品妤向被告借款時有何對告訴人游麗鶴施以詐術行為,並致告訴人游麗鶴陷於錯誤之情狀。 ⒋再者,記德公司於102年11月6日陳報狀雖記載應收債權僅2,434萬0,287元,應付債務卻達7,697萬0,320元,有上開陳報狀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號影印卷卷一第101頁至第107頁),但告訴人游麗鶴係因在場人遊說及透過宗教儀式而同意貸借款項予被告陳品妤,已如上述,且觀諸告訴人游麗鶴證稱:被告陳品妤來借款時,有說要包工程萬一退票,這條路永遠就死掉,所以借這筆錢救父親,要借100 萬元救父親,之前陳文彬要向我借款,也要我投資我都不肯(見原審卷第109 頁),可見告訴人游麗鶴同意借款之際,已知悉被告陳文彬及記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告陳品妤亦無隱瞞記德公司即將跳票之事實,則記德公司於102年8月27日聲請破產之際,其對外債務及債權數額為何,並非告訴人游麗鶴貸與金錢之考量重點,是亦難僅以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之總數額,而作為被告陳文彬、陳品妤不利之認定依據。 ⒌末查,記德公司聲請破產狀雖記載:「…債務人記德營造有限公司為此自102年5月間起開始退票,無力償還未付員工薪資…」等語,有上開聲請狀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破字第3號影印卷第1頁),然記德公司係自102年7月31日起始有退票紀錄,被告陳文彬係自102 年8月1日起始有退票紀錄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可知被告陳文彬、記德公司係自102年7月31日開始有資金週轉不足導致支票跳票之記錄,要難認被告陳品妤於102年6月4日向告訴人游麗鶴借貸100萬元之際,記德公司已有退票債信不佳或無清償能力之情。另記德公司所承包之萬板工程固於102年6月4日初驗、102年6月24日初驗之複驗、102年7月18日初驗之第2次複驗缺失無法改善一情,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年1月29日北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佐(見他字第3773號偵卷第97頁),然上開工程瑕疵是否無法通過驗收,亦非告訴人游麗鶴同意本件款項時考量之因素,是難認告訴人游麗鶴有因此陷於錯誤情事,況記德公司承作萬板工程雖有上開驗收瑕疵之情,然該工程嗣於102年8月20日確有工程款351萬1,462元、110 萬元撥入記德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他字第3773號偵卷第226 頁),故前述工程瑕疵亦難執為不利被告陳文彬、陳品妤之認定。 ⒍綜上,告訴人游麗鶴指述其受詐欺乙節,查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陳文彬、陳品妤事後並未如期清償本件借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即推認被告陳文彬、陳品妤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被告陳品妤被訴與被告陳文彬共同詐欺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品妤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借款,記德公司有專門會計人員,伊不瞭解記德公司實際財物狀況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陳文彬於102年7 月間向告訴人朱競誠詐得51萬5,000元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競誠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陳文彬向我借款51萬5,000 元時,係被告陳文彬自己向我洽借款項,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係被告陳文彬同時拿給我的,我拿到存摺、印章後才請告訴人張金楓匯款51萬5,000 元,隔了幾天之後,被告陳品妤才拿面額51萬5,000 元支票給我,拿到上開支票是我與被告陳文彬聯繫開票的事,被告陳文彬說好,結果被告陳文彬叫他女兒陳品妤拿上開支票給我,被告陳品妤拿上開支票給我時,並未有任何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楓於原審證稱:102年7 月10日同意150萬元之債務延期清償係因告訴人朱競誠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陳文彬已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告訴人朱競誠,並說萬板路工程款要優先讓我們領,被告陳文彬另提供1張面額150萬元支票為擔保,我於102年7月10日匯款150 萬元後第2、3天,由告訴人朱競誠將支票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足見被告陳品妤並未與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接洽協商本件借款及延期清償債務之事,而係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同意借款及延期清償債務後,被告陳文彬指示其交付面額150萬元、51萬5,000元支票予告訴人朱競誠,再由告訴人朱競誠轉交面額150 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張金楓。基此,已難認被告陳品妤就被告陳文彬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告訴人張金楓固於原審指稱:被告陳文彬與陳品妤同時拿存摺、印章到告訴人朱競誠住處,被告陳文彬、陳品妤是帶著存摺、印章到朱競誠住處向朱競誠保證絕對有還款誠意及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第205頁),然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競誠前述證述內容完全迥異,又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楓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當時(指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時)其並未在場,均由告訴人朱競誠轉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殊難以告訴人張金楓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陳品妤之認定。 ⒊被告陳品妤雖於102年8月20日向永豐銀行辦理帳戶存摺掛失,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3 年4月2日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773號偵卷第194 頁),惟此為被告陳文彬向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詐欺既遂完成後之處置帳戶行為,且被告陳文彬亦供稱:因為陳品妤聯絡不到我,我打電話給我太太轉告陳品妤將帳戶的存摺掛失,陳品妤是依照我的指示去辦理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品妤係受被告陳文彬指示而為本件掛失帳戶之行為,被告陳品妤既未參與本件借款及延期清償債務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陳文彬向告訴人朱競誠借款或透過告訴人朱競誠要求告訴人張金楓延期清償之初,被告陳品妤即與被告陳文彬有所謀議,自難單憑被告陳品妤事後辦理掛失帳戶之行為,逆推被告陳品妤就本件詐欺犯行事前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未敘明及指出被告陳品妤就被告陳文彬詐欺告訴人朱競誠51萬5,000 元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陳品妤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張金楓、朱競誠之指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為不利被告陳品妤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陳文彬、陳品妤確有為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文彬、陳品妤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文彬、陳品妤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文彬、陳品妤犯罪,而就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犯行為被告陳文彬、陳品妤無罪之諭知,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其不可採理由,已詳陳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