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阿林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阿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阿林(以下稱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在「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 企業社)擔任業務人員,緣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另移送併辦)知悉皓軒企業社經營之伴唱機出租、硬體維修及更換歌卡等業務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為規避自身刑責,於101年2月1日與被告約定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另按實際至司法機關應訊次數,按次給付1000元之車馬費,指示被告於皓軒企業社所提供之歌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爭議時,負責前往司法機關應訊,並謊稱為歌曲提供者。被告雖明知其對附表所示歌曲之來源並不知情,對灌錄歌曲之程序亦無所悉,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在附表所示司法警察機關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以被告身分供稱如附表所示歌曲均是其替店家灌錄等語,企圖隱避王儒煌而使王儒煌免受刑事訴追及處罰。嗣被告因上開案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者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審理時,供承係受王儒煌指示而為前開虛偽供述,因認被告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或使之隱避,係指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者而言,其處罰者乃對於司法機關執行搜索逮捕權之侵害;而所謂藏匿或隱避,亦必須有指使或警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同條第2項頂替罪則明文規定以基此意 圖而為頂替者為其犯罪要件,是其應有藉此使人隱避之犯罪故意,暨誤導偵查犯罪正確性之頂替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頂替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自承與王儒煌約定,由王儒煌給付被告報酬,被告負責前往司法機關應訊並謊稱自己為歌曲提供者;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01年2月23日、101年4月26日、101年7月4 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0日、101 年6月15日訊問筆錄;㈢證人即附表編號1、3所示各店負責 人蔡竹芬、潘麗美之證述;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 訴字第11號判決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因附表編號1至3「查獲時間/地點」欄所示各店,經查獲疑似未經合法 授權之伴唱歌曲,而分別在各該編號「被告應訊之時間/警 察機關」及編號1、2之「被告應訊之時間/地檢署偵查庭」 所示時、地前往應訊,並自稱為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有為前述各店灌錄歌曲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頂替故意,辯稱係因相信負責人王儒煌所述歌曲均經合法授權,且見過王儒煌所出示之授權資料,因而同意負責前往警察及偵查機關進行說明,又其所述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店灌錄歌曲一節固與事實不符,然其始終供稱自己為業務人員,王儒煌才是公司負責人等情,並無使王儒煌隱避之頂替犯意與行為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1日與王儒煌簽訂契約,負責在皓軒企業社 涉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前往司法機關進行說明,因而在附表編號1至3之「被告應訊之時間/警察機關」及編號1、2 之「被告應訊之時間/地檢署偵查庭」所示時、地前往應訊 ,並供承為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有為各店灌錄歌曲等情不諱,復有被告簽訂之「聘任契約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第53至56頁)及各該筆錄(詳後)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前述「聘任契約書」係約定由皓軒企業社以「每月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至陸萬元整(薪水為獎金制)」聘任被告擔任「技術專業人員」,負責店家之金嗓伴唱主機出租(售)及軟體(新歌)灌製、維修及契約簽訂等相關事項;被告須於100年12月31日前與皓軒企業 社之前所聘任之陳軒浩完成歌卡更換,後續業務則由被告負責並逐月至店家灌製新歌,爾後「倘涉及著作權法者,則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同意,若因該店家之伴唱主機著作權致生侵害他人權利之事者,乙方自負全責,相關責任概與店家及週邊設備出租人及甲方(即皓軒企業社王儒煌)無涉」,以上有公證書及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第35頁、第53至56頁),是其僅屬彼等間之約定行為,尚未涉及具體之頂替行為。況該契約書嗣由王儒煌於104年1月14日在其所涉著作權法案件中提出,用以主張皓軒企業社「從多家上游取得代理,因應每月市場發行新歌,公司職務人員得從發行日期、部首、發行量不一之上游,彙整編列成一張歌單、製作歌卡,此部分職務約聘人員為李阿林」,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刑事陳報狀、陳述理由狀及「聘任契約書」可憑(見同前卷第32至36頁、第53至56頁)。此外,未見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自己負責侵權歌曲來源取得之佐證,是不論被告簽立契約書之真意為何,以其並未據此中斷王儒煌與皓軒企業社及前述侵權歌曲間之關聯而言,尚難僅憑該契約之簽訂,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從而,本案重點仍在於被告是否因該契約而有使王儒煌隱避之犯罪意圖,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謊稱(自己)為歌曲提供者」之頂替行為。 ㈡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23日、4月26日、7月4日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同年5月10日、6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核其供述略為: ⒈附表編號1(金旺來小吃店): ⑴101年2月23日警詢:「(你現職為何、工作內容為何?)我現在是在振揚(皓軒)影音企業社灌歌及維修點唱機。工作內容就是接洽客戶灌歌維修。」、「(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於金旺來檢視內容發現有7 首伴唱曲遭重製供客人消費點唱,有無授權、合約書及其來源?)這些歌我可能要回公司確認才會知道。這我也不太清楚。因為我們有優視大的版權,優視大有部分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授權的歌曲,詳細情形要回公司確定」、「(金旺來)點唱機是我們公司振揚(皓軒)影音企業社的」、「我有提供新增歌曲的服務。只要有跟我們租點唱機,我們就會有灌歌的服務。新增的歌都有合法的授權。」(見101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 ,第12至15頁即同日警詢筆錄) ⑵101年5月10日偵訊:「(振揚影音企業社負責人?)不是,我只是振揚的承包商,我是皓軒的員工。我有到○○○○街00號金旺來小吃灌歌,這間小吃店是我負責,陳軒浩交給我的,公司負責人是王儒煌,他都會在公司,他是董事長,他沒有提過終止租約的事…我今年才來就職,公司其他業務員有提過歌曲授權是很複雜的事,公司電腦裡面有歌庫,我都直接從裡面抓下來,好像有授權」、「(有無授權資料)我們公司跟振揚有合約」(見101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第101、102頁,即 當日偵訊筆錄) ⒉附表編號2(阿美清茶館): ⑴101年4月10日警詢:「(你現職為何、工作內容為何?)我現在是在振揚(皓軒)影音企業社灌歌。工作內容就是接洽客戶灌歌維修。」、「(經查獲阿美清茶館之點歌機等,是向你們公司承租?)正確,是跟我們公司租的」、「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於阿美清茶館來檢視內容發現有5首伴唱曲遭重製供客人消費點 唱,有無授權、合約書及其來源?)這個我不太清楚,要回公司查才知道」、「點唱機是我們公司振揚(皓軒)影音企業社的」、「我有提供新增歌曲的服務。只要有跟我們租點唱機,我們就會有灌歌的服務…新增的歌都有合法的授權。」(見101年度偵字第12757號偵查卷,第3至6頁,即同日警詢筆錄)。 ⑵101年6月15日偵訊:「(長欣多媒體歌曲何來?)陳軒浩跟優世大拿版權,我都是從公司電腦歌庫拿…陳軒浩(按:被告所稱移交工作之前手)給我的歌卡幾萬首,我也不清楚,新歌我都是在公司拿的」、「有爭議的案件是我自己偷偷拷具陳軒浩的歌卡,我想說他沒有事,不曉得會有問題」、「我有可能無意間拿到別人的機卡,所以沒注意就直接灌到機台」(見101年度偵字第12757號偵查卷,第92至94頁,即當日偵訊筆錄)。 ⒊附表編號3(野百合卡拉OK店):101年7月4日警詢時稱:「(你現職為何及工作內容為何?)業務員。工作內容就是接洽客戶灌歌維修。」、「(警方與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於『野百合』檢視內容發現有5首伴唱曲 遭重製供客人消費點唱,有無授權、能否提供合約書?)不清楚,我還要回去查。現在無法提供合約書」、「點唱機是我們公司(皓軒影音企業社)的,現在與太多公司合作,所以我要回去查」、「我有提供振揚公司所新增歌曲的服務…新增的歌都有合法的授權」、「(為何要租售予『野百合』內含未經授權歌曲之點唱機?)這些歌曲我們振揚公司可能都有版權吧」(見101年度偵字第8322號偵 查卷,第3至6頁即同日警詢筆錄)。 綜觀被告雖在前開調查及偵查程序中,謊稱負責至各店灌錄歌曲,然其始終供承受僱於皓軒企業社而為歌曲之灌錄,上開店內所設點唱機及歌曲均來自其所受僱之公司(即皓軒企業社,以下同),且不清楚具體合約與授權資料,需要「回公司去查」,而「公司負責人是王儒煌」等情綦詳,顯見其所述負責前往各店灌錄歌曲一節,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謊稱為「歌曲提供者」未盡相符。至於被告供稱其誤信王儒煌歌曲已獲合法授權之說詞,因而同意前往應訊並謊稱負責灌錄工作一節,核未涉及灌錄內容之決定與相關歌曲之授權取得,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灌錄工作係由王儒煌所為,自與王儒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亦難認被告有何頂替王儒煌之行為。是以被告上揭供述內容既未隱匿王儒煌為各店歌曲來源之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亦未頂稱自己涉及該等歌曲之取得過程,實難僅據其謊稱受僱進行歌曲灌錄云云,即認有意圖使皓軒企業社王儒煌免受追訴而為隱避之頂替犯行。 ㈢證人蔡竹芬、潘麗美分別為附表編號1、3之金旺來小吃店(設新北市○○○○街00號)與阿美清茶館(設新北市○○區○○○路00號)負責人,彼等僅證稱歌曲來自皓軒企業社,渠在經警搜索時,依皓軒企業社所留維修電話聯絡該公司後,即見被告到場;此外,證人蔡竹芬另稱被告並非與之簽約之人,此前亦未見過被告;證人潘麗美雖供述反覆,然亦表示皓軒企業社的租金是由一綽號「小鄭」之人前來收取,其在喝茶時認識被告及「小鄭」,但不知被告在皓軒企業社擔任何種職務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第7至11頁、101年度偵字第12757號偵查卷第7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30號卷第73至85頁)。是其2人並未參與皓軒企業社之內部事務,亦未涉及被告與王儒煌間之分工約定,甚至有何勾串情事,自不足為被告頂替犯行之證明。㈣被告雖另犯頂替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智訴字 第11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然他案之起訴或判決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前開案件係依被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其10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與王儒煌間之聘任契約書而為認定,與本案訴訟資料亦非完全相同,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復與本件公訴意旨有異,更不足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足以被告與王儒煌間之「聘任契約書」遽認其著手於頂替犯行,觀諸被告在公訴意旨所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亦未隱匿涉案歌曲來自皓軒企業社,而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為王儒煌等事實,自難僅以被告供稱受僱灌錄歌曲之不實陳述,遽認其該當於意圖使王儒煌隱避而為頂替之犯行。是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頂替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 │編│查獲時間/地點 │歌曲名稱 │被告應訊之時│被告應訊時間/ │ │號│ │ │間/ 警察機關│地檢署偵查庭 │ ├─┼───────┼─────┼──────┼───────┤ │ 1│101年2月17日16│煞、何苦再│101 年2 月23│101 年5 月10日│ │ │時0分許/新北市│留戀、離別│日17時24分許│9 時37分許起至│ │ │三重區溪尾街41│雨、愛的傷│起至同日17時│同日9 時50分止│ │ │號「金旺來小吃│痕、重逢酒│40分止/臺北 │/ 新北地檢署第│ │ │店」(負責人蔡│、天意、嘸│市政府警察局│307偵查庭 │ │ │竹芬) │甘 │北投分局長安│ │ │ │ │ │派出所 │ │ ├─┼───────┼─────┼──────┼───────┤ │ 2│101 年4 月10日│出運、斬斷│101年4月10日│101 年6 月15日│ │ │16時15分許/新 │情路、真受│17時0分許至 │14時35分許起至│ │ │北市三重區大同│傷、重逢酒│同日19時15分│同日14時57分止│ │ │北路70號「阿美│、解替 │止/ 臺北市政│/ 新北地檢署第│ │ │清茶館」(負責│ │府警察局北投│307偵查庭 │ │ │人潘麗美違反著│ │分局長安派出│ │ │ │作權法之部分,│ │所 │ │ │ │業經新北地檢署│ │ │ │ │ │檢察官101 年度│ │ │ │ │ │偵字第12757 號│ │ │ │ │ │為不起訴處分確│ │ │ │ │ │定) │ │ │ │ ├─┼───────┼─────┼──────┼───────┤ │ 3│101 年7 月4 日│月彎彎、何│101年7月4日 │無 │ │ │17時15分許/新 │苦再留戀、│20時25分許起│ │ │ │北市淡水區英專│出運、浪子│至同日20時40│ │ │ │路130號「野百 │心、重逢酒│分止/ 臺北市│ │ │ │合卡拉OK店」(│ │政府警察局北│ │ │ │負責人游乃君)│ │投分局長安派│ │ │ │ │ │出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