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4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志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志宏自民國89年間起即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102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同年8月28日、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邱志宏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1日凌晨3 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00巷0弄00號前,見張紋菁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紋菁所有置於後行李廂內之香奈兒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影本、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支票97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三、邱志宏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除編號13以外)所示時間,持前揭信用卡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除網路消費無簽帳單或簽帳單免簽名外,均在交易成功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署「邱志宏」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邱志宏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分別交付邱志宏盜刷消費之商品予邱志宏(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時間及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持張紋菁所有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大江店,佯以其為該信用卡合法持有人刷卡購物,然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紋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各盜刷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紋菁於翌日中午接獲銀行來電詢問有無刷卡消費時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所提聲請上訴狀僅就原審認定被告犯竊盜及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7、8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是上開無罪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張紋菁皮包,也沒有拿張紋菁之信用卡去盜刷,簽帳單的筆跡非伊所簽,伊身分證曾於102年6月間遺失過,可能有人撿到伊身分證,所以盜刷時才在簽帳單上簽伊名字;伊雖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然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與盜刷地點相近,可能只是伊剛好經過附近而已,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伊有竊盜及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紋菁所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於102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因後行李廂未關閉,而遭人竊取張紋菁所有置於後行李廂內之香奈兒手提包1 只(內有身分證影本、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支票97 張)等情,業據證人張紋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偵卷第12、13、78、79頁、原審易字卷第192頁至第194頁);又張紋菁上開信用卡遭竊後,旋遭人持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除網路消費無簽帳單或簽帳單免簽名外,均經該人在交易成功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簽署「邱志宏」署名後交予各該商店店員收執,而取得所消費物品乙情,並據證人即花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聯邦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余思賢、玉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阮柏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張鈞翔於警詢時、證人即富麗金飾店負責人蘇文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愛買購物中心板新店店員趙曉豪於警詢時分別證述詳確(見偵查卷第15、16、27、33、37、91、93頁、原審易字卷第195至199頁),復有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玉山銀行刷卡明細及簽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花旗銀行調閱簽單明細、台新銀行簽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科捷多媒體有限公司消費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附表編號3至5、10至13、15至21、23至26所示簽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6頁、第30至32頁、第36頁、第40至43頁、第47至53頁、第114、121、122頁、原審易字卷第27 至38頁、第55、58、61、67頁、第149至151頁)。復且,依卷附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所附張紋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所載(見偵查卷第40頁),張紋菁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遭人於102年6月21日上午7時40分39秒,以網路交易方式消費1,000 元(即附表編號1 ),經原審向該特約商店網路消費平台之「科捷多媒體有限公司」調閱消費者訂購資料結果,其上申請訂購者姓名登載為「張紋青」而非「張紋菁」,且除身分證字號正確外,其餘登載之E-MAIL信箱、地址、手機號碼等訂購者所留資料,均非張紋菁個人正確資料,業據證人張紋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93頁),並有科捷多媒體有限公司103年11月24日發文字號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佐以附表編號4、9、16、18所示家樂福桃園店、樹林店、富麗金、頂好大興店等特約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9至53頁、第107至111頁)顯示,持張紋菁前揭遭竊信用卡刷卡購物者均為一名男子,而非張紋菁本人等節綜合以觀,益彰張紋菁前揭信用卡確實遭人竊取後持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店盜刷之事實至臻明確,堪可認定。(二)又經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勘驗張紋菁停放上開車輛地點及前揭特約商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下手行竊張紋菁皮包及信用卡等財物之男子,及嗣後持張紋菁信用卡盜刷之男子,具有相同之髮型及身型,尤以該男子行竊當時所著衣物,與同日下午前往如附表編號9 所示家樂福樹林店,持張紋菁遭竊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該名男子穿著相同,均為黑色短袖T 恤、黑色短褲及白色球鞋,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6至111頁),酌以張紋菁上開財物於102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遭人竊取後,旋遭人於如附表編號1之同日上午7 時42分05秒,以張紋菁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向科捷多媒體有限公司以網路交易方式刷卡消費1,000 元,時間僅相隔3 小時餘,嗣並於同日(21日)及翌日(22日)密接時間內不斷持張紋菁同時遭竊之玉山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刷卡消費(詳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相互佐參,堪證下手竊取張紋菁上開財物之人及嗣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持張紋菁信用卡盜刷消費之人,顯為同一名男子乙情,亦堪認定。 (三)嗣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邱志宏分別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及信用卡等相關資料原本,併同如附表編號3、4、8、9、10、11、12、15、17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金融機構開戶申請資料上「邱」、「志」、「宏」筆跡與上開簽帳單上之「邱」、「志」、「宏」筆跡為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4年4月22日函覆稱:「....三、送鑑資料及分類:⒈信用卡簽帳單原本11紙,其上「邱志宏」簽名筆跡按標示分別編為甲1 至甲11類筆跡。⒉邱志宏向上開金融機購開戶申請資料原本上「邱志宏」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⒈甲1、甲2、甲3、甲4、甲6、甲7、甲8 、甲10、甲11類(即附表編號3、4、10、11、12、15、17)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⒉甲5、甲9類(即附表編號8、9)筆跡因書寫抖動及潦草,無法確認其筆劃特徵,故歉難鑑定」等語,此有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2月5日(104)遠銀卡字第2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4年2月25日彰東門字第104002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3月3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星銀同密字第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4年3月2日(104)華淡存字第1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104年2月26日上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 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2015/ 02/26一永和字第0001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2 月25日(104)國世雙和字第19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6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4年3月12日合金十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簽帳單18紙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24、129、130、132、133、134、136、137、139、140、141 頁、第145至151頁)。由上述鑑定結果可徵,附表編號3至4、10至12、15、17所示持被害人張紋菁失竊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邱志宏」之男子顯極可能為被告甚明。又如附表編號9 所示簽帳單上「邱志宏」署名雖因無法確認筆劃特徵而難以鑑定,然觀之附表編號9 與編號10均係持用同張張紋菁所失竊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分別於102 年6月21日下午4時23分、同日下午4時42分、下午4時53分密接之時間內,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樹林店」盜刷之情,仍足可推認附表編號9、10 所示持卡盜刷之人均極可能同為被告益明。再將被告於本案偵查庭訊錄影翻拍照片與如附表編號16所示特約商店富麗金飾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互對照,被告之身型及眉宇間神情確與持張紋菁失竊之信用卡至富麗金飾店盜刷之該名男子極為相似,亦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70 頁、第182至185頁)。復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相比對結果,被告均於如附表編號8、9、10、19、20所示遭盜刷時間,出現於上開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附近地點,甚且如附表編號7、8、10、16、19、20所示遭盜刷之時間、地點,被告身處之基地台位置亦在相距10分鐘左右路程內,則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相關基地台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63頁至第169頁),如此巧合且密切關連,益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8、9、10、16、19、20所示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確實均出現在該等遭盜刷特約商店附近之事實甚灼。綜析上開各項事證,已足堪認定竊取本案被害人張紋菁上開財物,及嗣後持張紋菁之信用卡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店盜刷詐取財物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四)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係因伊身分證於102年6月間遺失過,可能有人撿到伊身分證,所以盜刷時才在簽帳單上簽伊名字云云。惟查,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知,送鑑遭盜刷之簽帳單上所簽署「邱志宏」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被告親自向前揭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及信用卡時留存於該等銀行之開戶顧客資料卡或印鑑卡上簽署之「邱志宏」筆跡極為相似,經研判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已如前述,準此以觀,系爭簽帳單「邱志宏」署名若非被告所簽署,實難想像另有何人能模仿被告簽署之姓名至極為相似之程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國人所持有之身分證僅載有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識別個人身分之相關資料,並無須如信用卡在背面簽署姓名之情形,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縱認被告確曾遺失身分證而為他人所拾獲,該人亦無由得悉被告簽署之「邱志宏」筆跡,遑論其能在未得見被告親筆簽署姓名之情狀下,光由拾得被告身分證即能摸仿其簽名之筆跡至極為相似之程度。益見被告所辯此節,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憑採。 (五)至證人即附表編號16所示特約商店富麗金飾店負責人蘇文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都有核對簽單上的姓名與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是否相同,可能是盜刷之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有處理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5、196頁),惟查,證人張紋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竊之信用卡因已使用過,故均已經其在信用卡背面簽名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92、194、199 頁),且經原審當庭檢視張紋菁所提出持有之信用卡5 張背面確均經簽名於其上等情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194 頁),堪信張紋菁所述上情屬實,準此而論,張紋菁前揭遭竊之信用卡既均經其簽名於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有足以證明被告在張紋菁前開遭竊之信用卡背面塗改或另作其他處理之積極事證可資佐憑,證人蘇文英所證可能盜刷之人在信用卡背面處理過一節,實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採。而衡諸證人蘇文英擔任富麗金飾店負責人,該金飾店係設於人潮聚集之愛買桃園大賣場內,每日經手之交易自非少數,則其在信用卡成功刷付後,漏未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與簽帳單上簽署之姓名是否相同,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從而,證人蘇文英前揭所證,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自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張紋菁於102年6月21日凌晨3 時許遭人竊取前揭信用卡等財物後,旋遭同一男子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且在交易成功之各該簽帳單上均簽署被告姓名「邱志宏」,而簽帳單上「邱志宏」筆跡復經鑑定與被告向上開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所親筆書寫之姓名筆劃特徵相似,經研判為出於同一人之手,佐以前述遭竊地點及特約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竊取張紋菁財物及持卡盜刷之男子與被告之身型、神情,甚至穿著均與被告相同,又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所處基地台位置,復於如附表編號5、6、8至13、15、16、19 、20所示盜刷時間,出現於上開編號所示特約商店附近等情,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已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張紋菁所有上開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店盜刷詐取財物等犯行,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各節,核係圖卸之詞,無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張紋菁上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另持張紋菁之信用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或網路商店盜刷消費所為,除附表編號13該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外,餘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19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782、4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先持張紋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失敗後,再換持張紋菁另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並交易成功,另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之多次刷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3年10月20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既遂犯,另就附表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102年6 月21日中午12時6分」更正為「102年6月21日中午13時4分」(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均不影響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逕依更正後事實予以審究,附予敘明。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交易失敗而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共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該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機會竊盜他人財物,且犯後於罪證確鑿之下,又飾詞狡辯,全然未見悔意,實當從重量刑。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為不當,並無可採,理由已詳述如前,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共19罪,應分論併罰,已詳述如前,原判決主文欄僅記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雖不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謀生,反利用機會竊取他人財物後,又盜刷他人信用卡用以詐騙,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心,兼衡被告各次盜刷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爰就上開判決撤銷改判部分併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刷之信│盜刷時間│盜刷金額│特約商家│宣 告 刑│備 註│ │括弧為│用卡 │ │(新臺幣│名稱 │ │ │ │原起訴│ │ │) │ │ │ │ │書附表│ │ │ │ │ │ │ │編號)│ │ │ │ │ │ │ ├───┼────┼────┼────┼────┼──────┼───┤ │1 │玉山商業│102 年6 │1,000元 │科捷多媒│邱志宏犯詐欺│網路交│ │(22)│銀行信用│月21日上│ │體有限公│取財罪,累犯│易無簽│ │ │卡(卡號│午7 時42│ │司 │,處有期徒刑│帳單。│ │ │00000000│分許 │ │ │肆月,如易科│ │ │ │00000000│ │ │ │罰金,以新臺│ │ │ │號)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2 │花旗商業│102 年6 │170元 │頂好welc│邱志宏犯詐欺│簽帳單│ │(3) │銀行信用│月21日上│ │ome 奉化│取財罪,累犯│免簽名│ │ │卡(卡號│午9 時13│ │店(桃園│,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分許 │ │市蘆竹區│參月,如易科│ │ │ │00000000│ │ │奉化路24│罰金,以新臺│ │ │ │號) │ │ │8號)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3 │台北富邦│102 年6 │5,400元 │家樂福經│邱志宏犯詐欺│ │ │(25)│商業銀行│月21日上│ │國店(桃│取財罪,累犯│ │ │ │信用卡(│午9 時55│ │園市桃園│,處有期徒刑│ │ │ │卡號5409│分許 │ │區經國路│參月,如易科│ │ │ │00000000│ │ │369號1樓│罰金,以新臺│ │ │ │4205 號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4 │花旗商業│102 年6 │4,810元 │家樂福桃│邱志宏犯詐欺│ │ │(4) │銀行信用│月21日上│ │園店(桃│取財罪,累犯│ │ │ │卡(卡號│午10時22│ │園市桃園│,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分58秒許│ │區春日路│肆月,如易科│ │ │ │00000000│(原審誤│ │1593號)│罰金,以新臺│ │ │ │號) │載為10時│ │ │幣壹仟元折算│ │ │ │ │23分,應│ │ │壹日。 │ │ │ │ │予更正)│ │ │ │ │ ├───┼────┼────┼────┼────┼──────┼───┤ │5 │玉山商業│102 年6 │5,400元 │家樂福內│邱志宏犯詐欺│ │ │(23)│銀行信用│月21日中│ │壢店(桃│取財罪,累犯│ │ │ │卡(卡號│午12時6 │ │園市中壢│,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分30秒許│ │區中華路│肆月,如易科│ │ │ │00000000│(原審漏│ │1段450號│罰金,以新臺│ │ │ │號) │載30秒,│ │) │幣壹仟元折算│ │ │ │ │應予補充│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6 │台北富邦│102 年6 │5,400元 │家樂福中│邱志宏犯詐欺│ │ │(26)│商業銀行│月21日中│ │原店(桃│取財罪,累犯│ │ │ │信用卡(│午12時27│ │園市中壢│,處有期徒刑│ │ │ │卡號5409│分許 │ │區中華路│肆月,如易科│ │ │ │00000000│ │ │2段501號│罰金,以新臺│ │ │ │4205 號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7 │同上 │102 年6 │6,268元 │愛買桃園│邱志宏犯詐欺│交易失│ │(27)│ │月21日下│(交易失│店(桃園│取財罪,累犯│敗無簽│ │ │ │午1 時4 │敗) │市桃園區│,處有期徒刑│帳單。│ │ │ │分許 │ │中山路 │肆月,如易科│ │ │ │ │ │ │939號)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玉山商業│102 年6 │6,268元 │愛買桃園│ │ │ │(24)│銀行信用│月21日下│(相同金│店(桃園│ │ │ │ │卡(卡號│午1 時16│額再刷1 │市桃園區│ │ │ │ │00000000│分許 │次) │中山路 │ │ │ │ │00000000│ │ │939號) │ │ │ │ │號) │ │ │ │ │ │ ├───┼────┼────┼────┼────┼──────┼───┤ │8 │花旗商業│102 年6 │5,400元 │家樂福中│邱志宏犯詐欺│ │ │(5) │銀行信用│月21日下│ │平店(新│取財罪,累犯│ │ │ │卡(卡號│午2 時52│ │北市新莊│,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分42秒許│ │區中平路│肆月,如易科│ │ │ │00000000│(原審漏│ │108號B1 │罰金,以新臺│ │ │ │號) │載42秒,│ │) │幣壹仟元折算│ │ │ │ │應予補充│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9 │聯邦商業│102 年6 │5,588元 │家樂福樹│邱志宏犯詐欺│ │ │(19)│銀行信用│月21日下│ │林店(新│取財罪,累犯│ │ │ │卡(卡號│午4 時23│ │北市樹林│,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分許 │ │區大安路│肆月,如易科│ │ │ │00000000│ │ │118號) │罰金,以新臺│ │ │ │號)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10 │同上 │102 年6 │2,650元 │戀金店(│邱志宏犯詐欺│ │ │(20)│ │月21日下│ │新北市樹│取財罪,累犯│ │ │ │ │午4 時42│ │林區大安│,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 │ │路118號 │肆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21)│同上 │102 年6 │4,100元 │戀金店(│ │ │ │ │ │月21日下│ │新北市樹│ │ │ │ │ │午4 時53│ │林區大安│ │ │ │ │ │分許 │ │路118號 │ │ │ │ │ │ │ │) │ │ │ ├───┼────┼────┼────┼────┼──────┼───┤ │11 │花旗商業│102 年6 │1,980元 │家樂福經│邱志宏犯詐欺│ │ │(11)│銀行信用│月21日晚│ │國店(桃│取財罪,累犯│ │ │ │卡(卡號│間7 時12│ │園市桃園│,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分41秒許│ │區經國路│肆月,如易科│ │ │ │00000000│(原審漏│ │369號1樓│罰金,以新臺│ │ │ │號) │載41秒,│ │) │幣壹仟元折算│ │ │ │ │應予補充│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12 │同上 │102 年6 │4,100元 │戀金店(│邱志宏犯詐欺│ │ │(12)│ │月21日晚│ │桃園家樂│取財罪,累犯│ │ │ │ │間7 時18│ │福,桃園│,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 │ │市桃園區│肆月,如易科│ │ │ │ │ │ │經國路36│罰金,以新臺│ │ │ │ │ │ │9號1樓7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櫃) │壹日。 │ │ │ │ │ │ │ │ │ │ │ ├────┼────┼────┼────┤ ├───┤ │(13)│同上 │102 年6 │2,000元 │戀金店(│ │ │ │ │ │月21日晚│ │桃園家樂│ │ │ │ │ │間7 時24│ │福,桃園│ │ │ │ │ │分許 │ │市桃園區│ │ │ │ │ │ │ │經國路36│ │ │ │ │ │ │ │9號1樓7 │ │ │ │ │ │ │ │櫃) │ │ │ │ │ │ │ │ │ │ │ ├───┼────┼────┼────┼────┼──────┼───┤ │13 │花旗商業│102 年6 │1,499元 │家樂福大│邱志宏犯詐欺│交易失│ │(6) │銀行信用│月21日晚│ │江店(桃│取財未遂罪,│敗無簽│ │ │卡(卡號│間9 時10│ │園市中壢│累犯,處有期│帳單。│ │ │00000000│分許 │ │區中園路│徒刑參月,如│ │ │ │00000000│ │ │2段501號│易科罰金,以│ │ │ │號) │ │ │B1)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14 │花旗商業│102 年6 │300元 │集景網路│邱志宏犯詐欺│網路交│ │(14)│銀行信用│月22日下│ │科技有限│取財罪,累犯│易無簽│ │ │卡(卡號│午5 時40│ │公司(起│,處有期徒刑│帳單。│ │ │00000000│分許 │ │訴書誤載│參月,如易科│ │ │ │00000000│ │ │為ezPay │罰金,以新臺│ │ │ │號) │ │ │藍新科技│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股份有限│壹日。 │ │ │ │ │ │ │公司) │ │ │ ├───┼────┼────┼────┼────┼──────┼───┤ │15 │同上 │102 年6 │5,018元 │金緻品實│邱志宏犯詐欺│ │ │(15)│ │月22日下│ │業有限公│取財罪,累犯│ │ │ │ │午6 時34│ │司(桃園│,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 │ │市中壢區│肆月,如易科│ │ │ │ │ │ │中華路1 │罰金,以新臺│ │ │ │ │ │ │段450 號│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16 │同上 │102 年6 │5,800元 │富麗金飾│邱志宏犯詐欺│ │ │(16)│ │月22日晚│ │店(桃園│取財罪,累犯│ │ │ │ │間7時16 │ │愛買,桃│,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起│ │園市桃園│肆月,如易科│ │ │ │ │訴書誤載│ │區中山路│罰金,以新臺│ │ │ │ │為102年 │ │939號) │幣壹仟元折算│ │ │ │ │6月22日 │ │ │壹日。 │ │ │ │ │晚間7時 │ │ │ │ │ │ │ │17分許)│ │ │ │ │ ├───┼────┼────┼────┼────┼──────┼───┤ │17 │同上 │102 年6 │6,200元 │戀金店(│邱志宏犯詐欺│ │ │(17)│ │月23日下│ │桃園家樂│取財罪,累犯│ │ │ │ │午4 時4 │ │福,桃園│,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 │ │市桃園區│肆月,如易科│ │ │ │ │ │ │經國路36│罰金,以新臺│ │ │ │ │ │ │9號1樓7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櫃) │壹日。 │ │ │ │ │ │ │ │ │ │ ├───┼────┼────┼────┼────┼──────┼───┤ │18 │花旗商業│102 年6 │112元 │頂好welc│邱志宏犯詐欺│簽帳單│ │(9) │銀行信用│月23日下│ │ome 大興│取財罪,累犯│因逾保│ │ │卡(卡號│午4 時20│ │店(桃園│,處有期徒刑│管期限│ │ │00000000│分許 │ │市龜山區│參月,如易科│已經銷│ │ │00000000│ │ │大興西路│罰金,以新臺│燬。 │ │ │號) │ │ │2 段63號│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19 │同上 │102 年6 │623元( │愛買板新│邱志宏犯詐欺│簽帳單│ │(10)│ │月23日晚│免簽名)│店(新北│取財罪,累犯│免簽名│ │ │ │間7 時10│ │市板橋區│,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 │ │四川路1 │參月,如易科│ │ │ │ │ │ │段389 號│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20 │花旗商業│102 年6 │6,200元 │戀金店(│邱志宏犯詐欺│ │ │(18)│銀行信用│月23日晚│ │新北市板│取財罪,累犯│ │ │ │卡(卡號│間7 時19│ │橋區四川│,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分35秒許│ │路1段389│肆月,如易科│ │ │ │00000000│(原審漏│ │號) │罰金,以新臺│ │ │ │號) │載35秒,│ │ │幣壹仟元折算│ │ │ │ │應予補充│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