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冀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20號、103年度偵字第1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冀青、李杰(起訴書誤載為「李傑」)係分別以暱稱「藍玉」、「月風」參加股市財經社群網站「聚財網」之會員,李杰並於網路上創辦有自稱為財商公益社團網站「富豪居」,曾為「宸毅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宸毅公司」)、「鼎力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力公司」)負責人,且撰有投資理財著作及舉辦投資分析課程。緣葉冀青因於民國102 年間,自網路聽聞網友傳述李杰開設投資分析課程,高收學費,課程內容卻無用,亦無法退費,有騙錢之嫌,因而心生不平,並於102 年4 月24日,在其同以暱稱「藍玉」註冊之臉書上,發佈動態消息稱「你想要爆『月風』『富豪居』的料的人,統統私訊給我,不然你會被他封鎖」等語。詎其後僅聽聞網友傳述李杰常自稱自己是黑道,並得悉李杰曾於網路留文自述「月風講一個故事給大家聽,十幾年前,月風還在道上七逃的時候,有認識一票兄弟,算是詐騙界的始祖」等語,未加探究真實即率而出於惡意貶損李杰名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8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2 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登入臉書在其公開之動態消息網頁,發文稱「我有請人調查了,月X 真的是黑道組織成員,....」,指摘及傳述暱稱為「月風」之李杰係「黑道組織成員」之不實事實,散布於眾;之後又因僅聽聞網友傳述李杰擔任宸毅公司、鼎力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股東間有退股糾紛之事,因認李杰藉此惡意侵吞他人股份,亦未加探究事實,即復承上開惡意貶損李杰名譽之同一犯意,率於102 年9 月10日,在上址住處,上網登入「聚財網」公開之社群網站,發文稱「我要找黑道跟檢察官合作,一起破獲月風這個史上最大黑道」、「我要找黑道跟檢察官合作,一起破獲月風這個史上最大侵吞他人財產的黑道」,接續無據指摘李杰為「侵吞他人財產」、「黑道」等不實事實,散布於眾;同年月11日,復在上址住處,上網登入臉書公開網頁,再承惡意貶損李杰名譽犯意,接續於發文「你們幫我轉告『喜歡侵吞別人財產的黑道成員月風』,....」中,率以指摘李杰為「喜歡侵吞別人財產的黑道成員」等不實事實,散布於眾,足以毀損李杰之名譽。 二、案經李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冀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32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毀謗之犯意,辯稱:告訴人是黑道組織成員,這是全臺灣盡知之事,有網友可傳訊證明,月風(指告訴人)之前上課也說自己是黑道,他自己文章內容也有說過,我只是引用告訴人的文章來描述,並無毀謗告訴人。又告訴人為宸毅公司、鼎力公司負責人,其找了一些股東入股後,又以經營不善為由,要求股東以低於原入股金額退股,但之後又於同址成立一家完全相同之富豪居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認其有侵吞他人財產,告訴人當時找李智謀以50萬元入股他的公司,入股後,告訴人通知李智謀說他公司虧損,趕快退股,不然會負債,最後以2萬元買回李智謀 股份,告訴人應可認定有侵吞他人財產之事實。告訴人公司另一股東游陳誼杰當初以25萬元入股,告訴人要以低價買回,游陳誼杰拒絕,經游陳誼杰提出告訴後,才以25萬元和解,我陳述均為事實,並非惡意陳述云云。惟查: (一)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亦須屬於合理範圍,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始可認其無真正誹謗之惡意,而免除刑罰,惟如純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其真正動機,已逾合理評論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亦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二)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上網,接續在臉書、聚財網等公開社群網站,貼文指摘或傳述告訴人為「黑道組織成員」、「史上最大黑道」、「史上最大侵吞他人財產的黑道」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上開於臉書、聚財網等社群網站貼文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5915號卷第5頁至第10頁)佐證,此部分事實,至堪 認定。 (三)觀諸被告所指告訴人上開網路貼文內容,係在敘述分享其個人聽聞之網路詐欺案例故事,勸誡網友無不勞而獲之事共勉,雖其文中有寫到「月風講一個故事給大家聽,十幾年前,月風還在道上七逃的時候,有認識一票兄弟,算是詐騙界的始祖,……」,但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可顯見告訴人係以較誇示之敘文寫法,添加趣味,以引人閱讀,縱認告訴人係於陳述往事事實,亦難僅憑告訴人此引文之自敘一節,即可證明告訴人於被告貼文指摘時,確為社會通念中之黑道幫派組織成員。何況告訴人所述「十幾年前,月風還在道上七逃的時候」,是指其曾在道上七逃(台語,游手好閒),並非指現在還是黑道中人,被告直指告訴人現在是黑道中人,殊非有據。衡諸被告與本件貼文時已為成年,教育程度亦已達大學程度,有相當事理之判斷能力,自無僅因告訴人上開貼文自敘簡略內容,以及他人陳述往事,即可盡信告訴人現在為黑道幫派組織成員無疑,是被告引此無據,顯非合理可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102年8月16日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網友貼文、被告與鼎力公司股東游陳誼杰、陳定朋與被告於臉書對話內容資料所示,該批踢踢網友貼文係稱「也沒啥好聊,詐欺在臺灣最多就關三個月,何況他只是“吹牛”,又沒保證獲利,你動不了他。雖然我聽他以前的秘書說過,有些小朋友發現後來不爽,李杰就用黑道去恐嚇。不知道現在如何,他以前就可以騙大哥,跟他一起在環北路上開按摩店,他很會借勢」等語,依其所述亦僅係聽聞告訴人用黑道去恐嚇,是否事實已猶待查證,況亦未直指告訴人係黑道組織成員,此外該貼文日期為102年8月16日,係於被告本件指摘告訴人為黑道之後,顯見此亦非其本件貼文指摘時所據證據資料;再依上開被告與游陳誼杰、陳定朋於臉書之對話內容所示,係游陳誼杰先向被告告稱「我聽MO說,賤人之前找黑道押陳定朋去他辦公室跟他道歉」,被告則質疑回稱「我覺得不可能,我沒聽陳定朋講」,之後被告再詢問陳定朋,陳定朋則回稱「是我找人去吧,幹」,被告則問稱「所以這也是月風自己講的???」,陳定朋回稱「壓我勒,來壓看看」「對阿,不然勒」,被告即稱「月風還真的是很愛一天到的晚說自己多屌多屌」等語,可見被告對游陳誼杰所稱聽聞網友MO傳述告訴人曾找黑道押陳定朋一事,亦質疑應屬虛構而無可能,且經向陳定朋求證後,亦認係告訴人愛自我吹噓誇耀,傳聞其為黑道並非真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時亦自陳:告訴人他辦過非常多課程,他自己會在課堂上說他之前混過黑道,這是人盡皆知的事實,但伊沒有親耳聽過月風說自己是黑道,伊是聽上課成員「小魚」或「MORIS」轉述;是否為黑道成員,非 常難以認定,只要他自己說是黑道成員,就可當作證據等語(同前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14頁),亦見被告指 摘告訴人為黑道,僅係聽聞「小魚」或「MORIS」等他人 轉述稱告訴人自稱為黑道,即以此為據,遽而於網路上公然貼文,指摘告訴人為黑道組織成員而散布於眾,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提出證據資料之過程,難謂其無重大輕率,其乏理由確信為真正,自難免誹謗罪責。 (四)被告雖提出宸毅公司100年10月至12月公司資產表、101 年3月2日李智謀自宸毅公司退股書面資料、股東同意書、101 年7月25日退股移轉股份書面資料、不詳日期手機簡 訊內容、鼎力公司102年間之股東名單變更同意書等佐證 。但查,被告於102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接續在聚財網、臉書貼文稱「我要找黑道跟檢察官合作,一起破獲月風這個史上最大黑道」、「我要找黑道跟檢察官合作,一起破獲月風這個史上最大侵吞他人財產的黑道」、「你們幫我轉告『喜歡侵吞別人財產的黑道成員月風』,……」,均僅逕行陳述指摘告訴人「侵吞他人財產」「侵吞別人財產」,此外即無任何有關具體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評論,縱被告辯稱係因聽聞宸毅公司、鼎力公司部分股東傳述與告訴人間之退股糾紛,因認其有侵吞他人財產之事實。然觀諸上開貼文指摘內容,顯僅係因對告訴人積怨不平,純以加強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指摘陳述,自應認係有真正惡意之誹謗犯意,而與陳述是否真實無關。況被告所辯上開告訴人與股東間之公司退股糾紛,亦均僅係聽聞對立一方股東之片面傳述,雖亦取得有上開證據資料參酌,然此其間股東糾紛與社會通念之侵吞他人財產之事實,尚非相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即非無從審慎判斷,而其仍率以發文指摘告訴人侵吞他人財產,用語含有情緒性攻擊意味,亦不具體說明所據事實,難謂無基於惡意輕率,又無理由確信指摘之事實為真正,亦難免其誹謗罪責。至被告所指以低價買入股東之股份等情,均係聽自股東傳述,並無查證,亦無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佐證,自具重大輕率之誹謗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公開社群網站,公然指摘告訴人為「黑道組織成員」、「侵吞他人財產」等語,散布於眾,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有貶損告訴人名譽,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難阻卻其違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其上開所犯之罪多次數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已為成人且教育程度已達大學,智識程度高,僅因自網路聽聞網友傳述告訴人開設之投資分析課程,高收學費,課程內容卻無用,亦無法退費,有騙錢之嫌,心生不平,即萌生貶損告訴人聲譽之犯意,率以網路聽聞未加查證之不實訊息,在網路指摘告訴人,散布於眾,藉以詆毀告訴人聲譽,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102年4月28日,在臉書上以暱稱「藍玉」貼文稱「我有請人調查了,月X真的是黑道組織的成 員,利用課程非法吸金,已有不少民眾檢舉了。希望事件快點落幕,連上個簡單的技術分析還要繳16萬,利用無知的店家可抵沒有內容課程(只教布林通道)的學費,簽保密協定,不然還要遭受迫害,這種事還存在台灣,真是無言。」,指摘告訴人「非法吸金」,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為上開被訴有罪部分之接續犯一部事實云云。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上揭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經常於網路上貼文自稱賺錢有多厲害,課程收費高達16萬元、17萬6,上課學員 上過課後,多認無此價值有騙錢之嫌,因認其有非法吸金之情等語,並提出有告訴人演講現場顯示課程17萬6千元價格 之現場照片、網友與被告於臉書對話內容網頁資料、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據。經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在臉書貼文陳述上開指陳告訴人「非法吸金」之事實,惟核諸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臉書、LINE與網友及他人之對話內容所示,亦確有多人對告訴人授課收費、教學內容,主觀評價反應費用過高而課程內容無用之說,並因無法退費而覺有受騙,可見被告上開貼文所述,尚非毫無所據,再者告訴人於投資理財著作及教學方面亦小有聲譽,是其授課內容、收費自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此外被告上開貼文中,非僅係單純憑空陳述指摘告訴人「非法吸金」,尚有對網友反應有陳述及表達意見,核其陳述內容尚屬合理範圍,雖因其個人主觀評價,批評內容用詞指摘告訴人「非法吸金」,使告訴人感受不快及影響其名譽,為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之過程,尚無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自有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被告此部分被訴行為合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免責情形,故應予不罰,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