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琳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琳宗在桃園縣八德市(嗣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770 巷口經營「田邊小吃店」,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見店內客人黃國正與其妻吵架,即上前制止,並請黃國正離開店內,因而與黃國正及同行友人邱棋富(起訴書誤載為「田」棋富)、陳鴻、張峰源及田智豪(下稱黃國正等人)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國正等人恫稱:「要讓你們走不出去八德市」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略辯稱:伊當天係請客人要吵架就出去店外吵,伊走出店內沒多久就被推倒,然後就暈過去,伊並沒有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去八德市」這句話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可能渲染、誇大、偏頗或不實,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比較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有礙於真實發現,自應有所限制。故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決參照)。五、經查: ㈠證人陳鴻前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稱:伊是因為張峰源的岳父、岳母在店內發生口角,被告認為我們打擾到他做生意,就一直嗆聲,有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的話,伊聽了很生氣,跟被告先發生口角,後來他有作勢要毆打伊,伊才會發生拉扯和衝突;因為被告有說「我的店不是開給你們來光顧的」,且有說「我會讓你們走不出八德」,所以才會發生衝突;伊有喝啤酒,黃國正、張峰源都有喝酒,田智豪沒有喝酒,被告全身酒味,酒味比伊還重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 ⒉於偵訊時稱:伊當天是看到被告指著張峰源罵,伊去勸阻,還遭被告數落一頓,說我們年輕人只有這樣,也沒什麼本事,過程中伊也有應話,就發生拉扯,被告拉伊到店外,並說要「讓你走不出八德」,說他在八德很大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當天喝很醉,已經不記得有向被告說以後不要開店的話;當天被告有說什麼話,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伊有跟被告發生口角是事實,現場應該是有人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伊誤認是被告講的,才會發生口角,實際上是誰講的,伊真的記不清楚了,因為伊真的喝蠻多的,伊偵訊時稱有聽到被告說這句話,是伊記錯了;伊聽到這句話時,蠻氣憤的,也不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⒋綜合證人陳鴻歷次陳述,可知其就被告當日有無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乙節,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一致,但於原審審理時則以當時酒醉為由而語帶保留。 ㈡證人張峰源前後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稱:被告在店內拉扯陳鴻時,有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讓伊心生畏懼,之後伊有回被告說不要讓他開店的話;被告說「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的話後,陳鴻就看著被告,被告就回陳鴻:「年輕人,看三小,你很行是不是」,並拉著陳鴻的領口往店外去,之後兩人便互毆;伊有喝啤酒,黃國正、陳鴻都有喝酒,田智豪沒有喝酒,被告則是臉很紅,全身酒味等語(見偵15591 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⒉於偵訊時僅稱:當天被告有喝了一些酒,過來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伊有跟他道歉,但他還是講一些五四三的,陳鴻就過去跟被告說伊(指張峰源)都已經道歉了還想怎樣,被告就把陳鴻拉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05 頁),而未明確敘及被告有無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之事。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話,但因為時間過太久,且伊當天也有喝酒,聽的不清楚,所以不清楚他說了什麼;(檢察官提示證人張峰源警詢筆錄)陳鴻跟被告兩個人扭打是實話,但是那段話伊不知道有沒有記清楚。(後改稱)被告當時有講「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的話,因為伊比較靠近,所以有聽到,其他人應該沒有聽到;伊聽到這句話時不會害怕,但很生氣,所以發生扭打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⒋綜合證人張峰源歷次陳述,可知其雖於警詢時明確指訴被告當時有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的話,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先以時間久遠且當時有喝酒為由,表示聽不清楚被告當時講了什麼話,嗣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始又改稱被告確實有講「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的話。 ㈢綜觀證人陳鴻及張峰源前揭陳述,可知其就被告當時有無講「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等語乙節,前後供述已見歧異,惟就當時兩人均有喝酒乙節則始終一致,核與證人邱棋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陳鴻、張峰源都有喝酒;大家都有點酒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105 頁),及證人田智豪、黃國正於警詢時稱:陳鴻、張峰源都有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反面)亦屬相符。證人陳鴻及張峰源於案發當時既有飲酒,其記憶及認知能力是否因而減弱,其後依據記憶而轉述被告當日所言是否正確,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陳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拉伊到店外,並說要「讓你走不出八德」,說他在八德很大等語,可知其係在遭被告拉出「店外」時,始聽聞被告口出此言,惟證人張峰源於警詢時卻證稱:被告說「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的話後,陳鴻就看著被告,被告就回陳鴻:「年輕人,看三小,你很行是不是」,並拉著陳鴻的領口往店外去,之後兩人便互毆等語。兩人就被告口出「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等語及拉陳鴻到店外之時間先後順序乙節,亦有齟齬。 ㈣檢察官雖另舉證人黃國正、邱棋富及田智豪之證言為證,惟渠等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國正於警詢時稱:當時其已走出店外,後來有看見被告拉著陳鴻的衣服走出來,不知道跟陳鴻說了什麼,陳鴻很生氣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於偵訊時稱:被告叫伊出去後,田智豪就把伊扯出去了,伊當時已酒醉,對於被告為何倒地,也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10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叫伊出去外面,伊出去外面的時候,裡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他們一開始是全部在店裡吵,後來有吵到外面去,被告跟陳鴻在店裡起爭執,後來就一直吵到外面,伊看到就是一團亂,他們一直講閩南話,一直吵;伊不清楚被告有無說「要你們走不出八德市」,當時伊已經醉醺醺,且人已經在外面,他們後來到店外時,伊也沒有聽到被告有向陳鴻、張峰源、邱棋富、田智豪或伊說「要你們走不出八德市」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⒉證人邱棋富於警詢時稱:當天黃國正跟他老婆發生口角,之後被告便要我們回家,不歡迎我們,陳鴻聽了很不高興,便和被告發生口角,之後被告拉著陳鴻的衣領到店外面去,就發生毆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讓我們消費,陳鴻就站起來跟被告對話,張峰源也上前助陣,把被告拉到外面講話,是陳鴻、張峰源兩個人跟被告在拉扯,伊沒有聽到被告講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這句話,因為當時有人在唱歌,卡拉OK聲音很吵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 ⒊證人田智豪於警詢時稱:被告過來趕我們,要我們不要唱了,之後伊就拉伊父親黃國正到店外,然後看到被告拉著陳鴻出來,之後陳鴻就出手毆打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於偵訊時稱:當時伊就勸黃國正離開店外等語(偵查卷第10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過去把黃國正拉到店外,當時被告口氣有點兇,但沒有聽到有人說要讓其走不出八德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反面)。 ⒋綜合證人黃國正、邱棋富及田智豪前揭陳述,可知渠等或因酒醉或受到店內其他顧客唱歌之聲音干擾,或因已經走出店外,因而均未聽聞被告曾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等語。 ㈤被害人陳鴻及告訴人張峰源所言,既有前述瑕疵,而證人黃國正、邱棋富及田智豪亦始終證稱未曾聽聞被告說「要你們走不出八德市」等語,自亦無法據為被害人陳鴻及告訴人張峰源所言之補強證據,反觀被告則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曾口出該言,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曾向黃國正等人恫稱:「要讓你們走不出去八德市」等語,是否屬實,即仍有疑。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對黃國正等人恫稱:「要你們走不出八德市」等語之客觀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陳鴻雖稱其聽到被告說「要讓你走不出八德市」時不會害怕,反而很生氣,但是否屬於恐嚇行為,應以一般人聽聞後是否心生畏懼為準,而非以陳鴻個人之標準為準,況陳鴻嗣後已與被告和解,恐有迴護被告之虞。㈡張峰源於警詢稱其聽了心生畏懼,但審理時則不會害怕,前後不一,如依原審有關郭琳宗證言前後不一之認定標準,應以警詢所言可採,原審未予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見,然本案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曾對黃國正等人恫稱:「要你們走不出八德市」等語,當無贅論該恐嚇言語在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必要,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僅就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部分有所指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對黃國正等人為前述恐嚇言語,故其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