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余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國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22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0、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易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振國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7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易余係務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務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9年4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聘僱楊文明(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擔任務合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易余、楊文明、謝振國均明知務合公司並無按期繳納租金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8 、9 月間,先由謝易余向友人郭素惠表示要買車,並介紹郭素惠給楊文明、謝振國認識,郭素惠即介紹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經理趙怡堯,再由楊文明前往趙怡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車廠看車(BMW 廠牌、74 0Li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中古車,時值260 萬元,下稱系爭小客車)。嗣楊文明表示想改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趙怡堯遂介紹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業公司)業務員申瑞娟接洽租車事宜。其後於100 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謝易余指示務合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交付借名登記予楊文明之桃園縣楊梅市(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房地(下稱楊梅區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予趙怡堯轉交予豐業公司收執,佯裝務合公司楊文明具有給付租金之資力;謝易余復指示楊文明、謝振國於100 年12月4 日(起訴書誤植為12月7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務合公司辦公室處,向申瑞娟佯稱務合公司因營運所需,欲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等語,謝振國並自稱為務合公司經理,並當場簽立租賃契約,約定保證金65萬元,每月租金72,900元,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103 年12月6 日止,。嗣100 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植為12月12日),楊文明、謝振國前往趙怡堯前揭車廠,由楊文明交付務合公司為發票人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面額各為72,900元之支票14張予申瑞娟以供擔保(保證金則由和泰汽車公司之訂金65萬元移入豐業公司充當保證金),致豐業公司誤信務合公司確有租車及繳付租金之意,陷於錯誤,當場將系爭小客車交付楊文明、謝振國。楊文明、謝振國得手後,即將系爭小客車駛回務合公司。然謝易余、楊文明、謝振國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失去聯繫,經豐業公司派人於100 年12月底再次前往上開平鎮市務合公司辦公室,發覺已人去樓空,而務合公司簽發之第2 期租金支票亦於101 年1 月12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第1 期租金支票於取車當日提示兌現),豐業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豐業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易余、謝振國均爭執同案被告楊文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㈠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楊文明就其向豐業公司租借車輛之原因及是否有受他人指使等節,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原審時所為證詞確有不符之情;審酌楊文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經告知其權利事項後,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先詢問案情問題再由楊文明陳述並記載於筆錄,筆錄製作完成後,經楊文明閱覽無訛始簽名其上,有筆錄可稽,其筆錄製作符合法定程式,而楊文明嗣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遭不正詢問之情,且楊文明於案發之始經通知到場,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尚未與他人討論案情,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受他人外力干預,復因其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清晰,所為之陳述應較與真實接近,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知依楊文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客觀環境情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謝易余、謝振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訊據被告謝易余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務合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梅區房地是我用楊文明名義購買的,因為我信用有瑕疵,他有另外把新竹橫山的土地賣給我,故權狀交予楊文明保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我有指示務合公司員工交付權狀給趙怡堯;我對務合公司並無決定權;楊梅區房地買賣日期與本案相距1 年,自無可能於1 年前即計劃犯案;本案係楊文明的個人行為等語。被告謝振國坦承曾與楊文明一同簽訂租約及交車,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自稱務合公司經理,申瑞娟片面指我曾自稱務合公司經理,與事實不合;簽約時我雖在場但沒有做任何事情,交車時僅是幫忙開車載楊文明去臺北;依趙怡堯證述,我在交車時有問楊文明是買什麼車,如果我是與楊文明共犯,應不會這樣問;豐業公司曾經對務合公司徵信,經認為無問題後始決定出租系爭小客車,豐業公司並無陷於錯誤;謝華珍已證稱其係在務合公司辦公室見到謝振國,並不是在代書事務所等語。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文明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豐業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該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楊文明於原審中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㈠第120 、147 、161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16 3頁),核與證人即豐業公司業務人員申瑞娟、和泰汽車公司經理趙怡堯於原審之證述(原審易字卷㈡第31至36、37至41頁背面)、告訴代理人黃保嘗、被告謝振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第1082號他字卷第30至31、64、147 至148 、166 頁)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輛租賃契約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濟部99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3 月4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務合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各1 份、務合公司簽發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支票影本14張、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拘提報告及查訪照片、楊梅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 年10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2 份、相片2 張、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1 年9 月27日平鎮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1 年10月17日、同年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使用同意書等在卷可稽(第1082號他字卷第3 至7 、11、13至15、89至92、95至100 、176 至180 、182 至188 頁,第2845號偵字卷第10、15至17頁,原審易字卷㈡第88至90頁)。而楊文明確因上開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屬實。又依申瑞娟於原審時證稱:租約上押的是100 年12月7 日,實際簽約日期是100 年12月4 日,因為實際簽約會比領牌日早2 、3 天,100 年12月7 日領牌後才能夠開始辦理保險,所以才押100 年12月7 日為簽約日;實際交車日期則為卷附交貨與驗貨證明書(第1082號他字卷第7 頁)所示100 年12月13日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34至35、37頁背面)。可認本件實際簽訂租約之日期應為100 年12月4 日,交車日期則為100 年12月13日,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日期之錯誤,應予更正。 ㈡被告謝振國部分: ⒈謝振國有於100 年12月4 日與楊文明在務合公司與申瑞娟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嗣同年月13日復與楊文明前往趙怡堯前揭車廠取車等情,已據謝振國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第1082號他字卷第147 、166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62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20 頁背面、125 、153 頁,卷㈡第212 至213 頁),核與申瑞娟、趙怡堯、楊文明及證人楊建財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易字卷㈡第32至35、39至40、69、70、76頁背面至77頁),可以認定。 ⒉申瑞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100 年12月4 日我前往務合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簽約當時有楊文明、謝振國在場,謝振國當時說他是務合公司的經理,謝振國詢問一整個合約的內容,但因為合約沒有包含保險,所以我有特別說明,租金部分先前已有報價,但當場還是再說明一次;簽約當時都是謝振國在說明(務合)公司的狀況,楊文明反而都沒有講什麼話,謝振國還仔細講到保險及租金價格的事;100 年12月13日交車時,謝振國和楊文明一起到車廠,楊文明在趙怡堯的辦公室開支票給我,趙怡堯則向謝振國說明車子的使用狀況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107 至108 、148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32、34至35頁)。趙怡堯於原審證稱:交車當天謝振國與楊文明一起到車廠取車,我將車交給申瑞娟,楊文明與申瑞娟在辦公室交接,謝振國問我該車的狀況如何,我就解釋車況給他聽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166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40頁)。黃保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初交車時是由謝議國(即謝振國)與楊文明一起到場,只知道他叫謝經理,後來詢問才知其全名及聯絡電話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30頁)。經核申瑞娟、趙怡堯、黃保嘗上開陳證內容大致相符,且以渠等與謝振國均不相識,應無設詞誣陷之理,而豐業公司提出告訴時,其檢附當時「謝議國」(即謝振國)留存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經查詢該門號係以務合公司名義申辦,此有該門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可稽(第1082號他字卷第36頁),足認申瑞娟、趙怡堯、黃保嘗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謝振國於系爭小客車簽約、取車時,係使用務合公司申辦之電話,且自稱務合公司經理,並曾詳細詢問申瑞娟關於租約之內容,更於交車時到場詢問趙怡堯車輛狀況等事實,亦可認定。 ⒊楊文明於原審證稱:務合公司於桃園平鎮的辦公室是由謝振國找房東,我與謝振國一起租的,該房屋租賃契約上的手機門號是謝振國的沒錯,當天與房東戴興達簽約時,我與謝振國均在場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68頁)。核與謝振國於原審時自承相符(原審易字卷㈡第211 頁),並有出租人戴興達所提之書面陳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可稽(第1082號他字卷第185 、187 頁,第2845號偵字卷第14至18頁)。堪認務合公司上址辦公室,係楊文明與謝振國一同前往承租,而租賃契約書上留存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為謝振國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⒋謝華珍於檢察事務官詢時陳稱: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房屋是賣給謝易余,是他和我在代書事務所辦的,錢是謝易余交給我的,總共180 萬元,部分給現金,部分轉帳。我有看過謝振國1 次,是在代書事務所那裡,楊文明我不認識,出賣過程從未見過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285 頁)。而謝易余當庭對於謝華珍上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第1082號他字卷第285 頁),謝振國亦陳稱:是謝易余叫我一起去代書事務所我就去了,對證人所述我在場我沒有意見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可稽(第1082號他字卷第285 頁)。可證99年12月間謝華珍將楊梅區房地出售予謝易余時,謝振國確與謝易余一同在代書事務所與謝華珍辦理之事實,可以認定。謝華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在韓懋公司六樓辦公室與謝易余簽約的,整個過程中我都是跟謝易余接洽,我去那裡有見過幾次謝振國,他只是倒茶給我喝,是我之前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然其證詞不惟與其在檢察務官詢問時所述不合,亦與謝易余、謝振國上開供述內容不符,此部分證詞,為本院所不採。 ⒌綜上,謝振國於務合公司承租上址辦公室時曾出面洽租;楊文明以務合公司名義向豐業公司承租系爭小客車時,謝振國亦在場並自稱務合公司經理,且向申瑞娟詢問租車細節,而謝振國當時所使用之電話係務合公司所申辦;楊梅區房地係謝易余借名登記予楊文明(詳後述),於代書事務所辦理時,謝振國亦與謝易余共同在場,足證系爭小客車租賃之簽約或取車過程,謝振國並非偶然出現甚明。楊文明於原審證稱: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謝易余說要租車,派一位謝先生帶我去豐業公司租車,當時所說的「謝先生」就是指謝振國等語(原審易字卷㈠第163 頁)。另楊文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謝易余說要租車,但他從未出面過,他派一位謝先生帶我去豐業公司租車,謝先生全名我不知道,我只稱呼謝先生,小我2 、3 歲,不是謝易余,比較瘦,且禿頭,我沒有謝先生聯絡方式,要問謝易余;車子當天被謝先生開走,我沒有用過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107 、108 頁) 。而申瑞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亦證稱:101 年9 月7 日我在地檢署偵查庭外遇到謝振國,謝振國告知只要找到謝易余就可以找到車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148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36頁)。而101 年9 月7 日楊文明當庭撥打電話給謝振國,謝振國表示責任在謝易余等情,亦有詢問筆錄可稽(第1082號他字卷第119 頁),且謝振國亦自承其當日確有到地檢署外等情(第1082號他字卷第165 至167 頁),倘謝振國未參與本案,何以在未受通知之情形下亦能知情並到場關切案情,且向申瑞娟稱找到謝易余就可以找到車及責任在謝易余等語,足證謝振國對於前揭詐欺犯行知之甚詳,並與謝易余、楊文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確定。 ⒍謝振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謝振國於系爭小客車簽約及取車時,均有在場並參與討論及詢問車況,已如前述,謝振國否認上情,並不足採。楊建財於偵訊及原審雖證稱:100 年12月13日我有載謝振國及楊文明去臺北濱江街車廠取車,後來由謝振國及楊文明開該租賃之車輛回務合公司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167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76至77頁)。其證詞固屬無訛,然僅足證明當日其與謝振國、楊文明一同前往臺北取車,及嗣後謝振國、楊文明共乘系爭小客車,其則駕駛原車一同返回桃園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謝振國未參與本案。謝振國所提玉山銀行存簿資料及扣繳憑單,僅足證明其曾任職韓懋公司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其未參與本案,且謝振國有無參與本案、是否於簽約當時自稱務合公司經理等情,均與其有無任職務合公司無關,此部分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謝振國認定。申瑞娟於原審證稱:豐業公司係於簽約前一星期(即100 年11月27日)收受該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而於收受上開權狀影本前2 個星期(即100 年11月13日),趙怡堯向我告知務合公司要租車的訊息,而務合公司租車須提出一個楊文明的房保(即楊梅區房地所有權狀),以證明務合公司有資力可以租車,我將該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務合公司其他基本資料送交公司法務進行基本徵信,發現務合公司包含票信、房保等項目均無異常,故願意出租車輛給務合公司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33、34、37頁反面至38頁)。固可證豐業公司於決定出租系爭小客車前,曾對務合公司進行徵信,然豐業公司僅就上開楊梅區房地所有權狀及務合公司基本資料包含票信進行徵信,經初步認為符合該公司之出租條件,然並無法依上開徵信,而得確認楊文明、謝易余、謝振國等人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得以豐業公司曾經對務合公司有徵信,即認其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趙怡堯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交車給在場的謝振國,當時楊文明與申瑞娟在辦公室,我只是解釋車況給謝振國聽;謝振國問說楊文明是買什麼車,並且問我該車的狀況如何,我解釋車況給謝振國聽等語(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固證稱在交車時,謝振國有問「楊文明是買什麼車」等語。然依申瑞娟前揭證詞,申瑞娟前往務合公司上址辦公室簽約時,謝振國即已知悉欲「承租」之車輛種類,並有向申瑞娟詢問相關細節;縱謝振國於交車當日有向趙怡堯詢問上開問題,無非是明知故問而已,難認其係不知情。綜上,謝振國所辯上情均無可採。謝振國另聲請傳喚韓懋公司負責人張淦泉、會計鄭淑菁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確係任職於韓懋公司員工云云。然如前述,謝振國是否曾任職韓公司與其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係,謝振國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謝易余部分: ⒈楊文明於原審證稱:我欠一個叫「唐哥」的人錢,所以「唐哥」帶我去找務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謝易余,然後謝易余叫我當務合公司的負責人,1 個月給我2 萬元,他有跟我收取身分證、駕照正本及印章等語(原審易字卷㈠第161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67頁反面)。核與謝振國於本院陳稱:楊文明是版模工,楊文明在關西叫「唐哥」的朋友認識謝易余,所以謝易余跟楊文明一起開那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及謝易余於原審陳稱:因為謝振國及「唐哥」介紹認識楊文明;換楊文明當負責人;當時務合公司是整個移轉到楊文明名下等語(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相符,並有務合公司變更登記表、楊文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楊文明提供之謝易余名片1 張(職稱為務合公司經理)等可佐(第1082號他字卷第46至48、120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89頁),足認楊文明此部分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謝易余另稱:是因為原負責人廖先生不做了,廖先生問我有沒有人要繼續經營,務合公司不是我出資的,我也不是務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因與卷內其他事證不合(詳下述),為本院所不採。謝易余為務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每月2 萬元自99年4 月起僱用楊文明擔任務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楊文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是謝易余指示要租車,但謝易余從未出面過,謝易余派一位謝先生帶我去豐業公司租車,一開始也是謝易余找到車行要買車的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107 至108 、165 頁)。核與郭素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0 年8 、9 月間謝易余說要買車,問我有無認識車商,我就介紹臺北車商趙先生給謝易余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280 頁);趙怡堯於原審證稱:當初楊文明到車廠要買車,說是朋友介紹過來看車的,後來又改說要用租賃的方式取得車輛,我就將楊文明介紹給豐業公司業務人員申瑞娟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39頁)相符。而謝易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其有詢問郭素惠有無認識臺北車商,郭素惠說有認識,就請郭素惠和楊文明聯絡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287 頁)相合。足認楊文明所述上情並非虛構,可以採信。楊文明既僅係務合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務合公司業務並無決定之權限,而本件以務合公司名義與豐業公司簽訂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依約須交付發票人務合公司之支票(第1082號他字卷第6 、95至98頁),若非經實際負責人之謝易余同意並指示為之,楊文明豈能任意為之,其理至明。又郭素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曾向謝易余表示急需用錢,謝易余叫我自己去跟楊文明借,楊文明則說去向會計小姐拿支票,因而務合公司簽發金額3 萬7 千元的支票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280 至281 頁)。同理,楊文明僅係務合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務合公司事務並無決定之權限,若非經實際負責人謝易余之同意並指示為之,楊文明豈能任意為之。又務合公司向豐業公司承租系爭小客車,為供擔保有提供楊梅區房地所有權狀,而楊梅區房地係謝易余向謝華珍購買並借名登記楊文明名義等情,已據楊文明於原審陳稱:楊梅區房屋是謝易余拿我的證件去買的,我知道實際上出錢的人是謝易余;我沒有出錢,是謝易余出的錢,權狀應該是高小姐交給豐業公司的(原審易字卷㈠第163 頁反面);並證稱:我將雙證件交給謝易余,然後謝易余將我的證件交給會計去辦,當時謝振國也有在場;我沒有問謝易余為何要將這房屋過戶給我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70頁),並有桃園縣(改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8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建物及土地之登記謄本、買賣申請暨過戶登記等資料可稽(第1082號他字卷第190 至230 頁),參酌謝華珍證稱其沒有看過楊文明等情,足認楊梅區房地之實際買受人為謝易余而借名登記予楊文明無訛。謝華珍另證述其係以18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一部分現金,一部分轉帳(貸款)等語;而依前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開房地所有權於99年12月21日由謝華珍移轉登記楊文明時,亦同時為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玉山銀行,債務金額156 萬元);嗣於本案取得系爭小客車後,於100 年12月29日另為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債權人陳昭錫,債務金額36萬元)(第1082號他字卷第191 、192 、225 至230 頁),可知謝易余購買楊梅區房地並借名登記予楊文明,實際上並無任何費用之支出,且依其於100 年12月13日取得系爭小客車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讓原欲以該房地供擔保之豐業公司無任何求償之可能,謝易余購買楊梅區房地並借名登記予楊文明,係為供犯案之工具,實甚明確。而申瑞娟於原審證稱:楊梅區房地所有權狀是在100 年12月4 日之前一個星期,由趙怡堯傳真到豐業公司,由豐業公司法務人員收取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37頁反面);趙怡堯於原審證稱:務合公司要辦理租車的資料都是一位高小姐在負責,高小姐交付楊梅區房地所有權狀後,我就將權狀交給申瑞娟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40至41頁),核與楊文明上開證述相符。可知謝易余係務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係楊梅區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該楊梅區房地之所有權狀自應為謝易余所持有,謝易余為證明楊文明係有資力之人,指示不詳之人(高小姐)將楊梅區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委由趙怡堯轉交豐業公司,乃甚明確。參酌前述楊文明陳稱系爭小客車是交給謝振國;申瑞娟證稱謝振國告知只要找到謝易余就可以找到車等情,足證楊文明陳稱是謝易余指示要租車等語,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⒊楊文明於原審雖另證稱:是我自己決定要向豐業公司租用該車輛,不是謝易余說要租的,謝易余不知道租車這件事;是我決定要借給別人,該借用人是高小姐找來的,借用的人給我30還是35萬元,我拿到錢後開一張本票給借用的人,我沒有把這個錢給謝易余;本案車輛是我決定要租用,但租用何種車沒有意見,我是因為缺錢所以想把車租來後賣給他人;我在偵查時說取車當天車子由謝振國開走,這部分是不實在的,車子是由我開回務合公司,然後我休息一下後,就將該車交給我不認識的人,這個人就交給我35萬元,我開了同面額的本票給該人,交車給我不認識的人及我簽立本票時謝振國有看到;我是在臺北某個路口交車,路名我不知道等語(原審易字卷㈠第162 至163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71至75頁)。惟查,申瑞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陳證:謝振國與楊文明一起來租車,支票是楊文明給我的,我們有查該公司票信,當時沒有問題,且有交保證金;保證金是趙怡堯從高小姐處取得的,我們自匯款給車行的錢中扣除;務合公司租用車輛市價為260 萬元,楊文明於簽約當天有交付第1 期到第6 期的支票,票面額各為7 萬2900元,只有第1 期租金有兌現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107 至108 、148 、166 頁,原審易字卷㈡第34至36頁);趙怡堯於原審證稱:我有收到高小姐給我的保證金,保證金就是訂金,本件是豐業公司與楊文明聯絡後,我們車廠就將車子賣給豐業公司,再由豐業公司租給楊文明,豐業公司以務合公司所交的保證金為車款的一部份等語(原審易字卷㈡第41頁)。可知楊文明以務合公司名義向豐業公司承租並取得系爭小客車,已實際支出保證金65萬元及第1 期租金7 萬2900元,合計72萬2900元,以楊文明僅係謝易余僱用充當務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文明復係一般版模工,當無資力支出上開金額,可知該金額應係謝易余或謝振國所支出,則謝易余等既係支出72萬2900元始取得系爭小客車,衡情豈有可能任令楊文明隨意取用該車,甚且以35萬元低價將該車交付他人,俱見楊文明上開證詞與實情不合,自不足採。 ⒋謝易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謝易余辯稱:我的韓懋公司與務合公司是上下游,我不是務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謝易余雖陳稱韓懋公司為其所經營,然韓懋公司自設立至廢止,謝易余均非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99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易字卷㈡第88至113 頁),謝易余既非韓公司登記負責人,卻稱韓公司為其所經營,適足證明謝易余亦係以他人名義登記為韓公司負責人,則務合公司以楊文明為登記負責人,即與上情無違。謝易余另辯稱:楊梅區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我轉交給豐業公司,我是以楊梅區房地與楊文明在新竹橫山之土地交換並補足差價,楊梅區房地係於99年11月間購入,與本件詐欺案件已相隔1 年應無關聯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電子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21 至128 頁)。然查,謝易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供稱:我有再轉賣給楊文明等語(第1082號他字卷第285 頁)。惟購買楊梅區房地並借名登記予楊文明名義,楊文明並無出資,且從未住過等情,已據楊文明證述如前,謝易余辯稱其有再轉賣給楊文明云云,已與楊文明證述不合。次依前揭新竹縣○○段000 ○000 地號土地電子謄本,該2 筆土地於99年7 月16日因買賣原因而為土地所有權異動登記,固屬無訛,惟依其登載內容:「權利人楊00,登記次序:0001、登記原因:買賣、異動別:刪除、收件字號:99年東地字第106060號;權利人謝00、登記次序:0005、登記原因:買賣、異動別:新增、收件字號:99年東地字第106060號」,尚無法判別其買賣之當事人是否確為楊文明、謝易余,縱認無訛,然其登記日期為99年7 月16日,此與前揭楊梅區房地買賣並借名登記予楊文明之登記日期99年12月21日並不相同(前揭新竹縣內豐段2 筆土地雖另於99年11月18日以收件字號:99年東地字第173680號登記,惟謝易余異動別為「修改」,顯係因其他原因為登記),且以前揭新竹縣內豐段2 筆土地之交易時間既發生在前,楊文明果有以上開土地與謝易余楊梅區房地互為交換,何以楊文明於歷次陳述均無為上開辯解且均稱並無出資等語,而新竹縣內豐段2 筆土地既移轉登記在前,亦與謝易余所稱「我有再轉賣給楊文明」之語不合,謝易余所為「互換」之辯詞,顯與實情不合。末查,楊文明、謝振國關於自臺北市濱江路將系爭小客車開回桃園平鎮務合公司上址,究係由何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楊文明、謝振國、趙怡堯、申瑞娟先後陳述並不一致,或稱是謝振國駕駛,或稱是楊文明駕駛,惟無論是由何人將系爭自小客車由臺北駛回桃園,此係共犯於犯罪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爰不就此而為認定。 ⒌綜上,謝易余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㈣至起訴書雖認務合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5號起訴書及該案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妨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973 、16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62 號起訴書為證,惟務合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與謝易余、謝振國是否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易余、謝振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說明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五、核謝易余、謝振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謝易余、謝振國就本件犯行與楊文明及不詳姓名綽號「高小姐」之成年女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謝易余、謝振國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謝易余、謝振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謝易余、謝振國不依合法管道取財,而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及動機實屬不該,應受刑事非難。兼衡豐業公司所受損害、謝易余、謝振國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謝易余有期徒刑1 年4 月,量處謝振國有期徒刑1 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謝易余上訴意旨略以: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被告指示交予趙怡堯,且該不動產係於本案前1 年即購買,與本案無關;郭素惠係與楊文明借款,與被告無關,該車輛之買賣係楊文明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被告謝振國上訴意旨略以:我為韓懋公司司機,未曾擔任或自稱務合公司經理;當天僅是受楊文明請託開車載他去牽車;並無參與楊梅區房地買賣等語。惟查,被告謝易余、謝振國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二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