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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趙文卿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俊耀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周俊耀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新五台創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俊耀原名周文展(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9年間於美國加州打工時休假至拉斯維加斯玩德州撲克,因而認識周俐伶與安娜二人,遂遭二人利用其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交付安娜,取得報酬100萬元,因而涉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被告願意認罪並賠償告訴人,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得以裁量之事項,苟事實審法院本於被告之罪刑,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有違背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經查本案被告曾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4年間始緩刑期滿,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損失金額達千萬以上(含美金100萬1911.91元及2000台數位電視機上盒),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已經取得高額報酬,不宜輕縱,並審酌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於第一審時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萬8500元,未婚,無小孩待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此次因受他人利用而罹刑典,犯後業經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告訴人業經於和解書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尚有未履行之部分,經於本院審理時徵得被害人之同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105年7月15日前給付新五台創媒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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