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育 黃崇軒 曾進煒 羅節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陳尹章律師 黃亞蘋律師 被 告 蔡境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秋育部分撤銷。 呂秋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秋育係設址於桃園市○○區○○○路○○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業已更名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董事,為勁錸公司實際負責人。由於勁錸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水) 、礦油等,並以回收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為業,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上開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而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且勁錸公司大同廠(即本案廠區)復為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因勁錸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係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予國內外廠商,勁錸公司之槽車自外運回廢液後,會先打入暫存於勁錸公司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另勁錸公司亦會向太陽能廠載運上層含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返回勁錸公司廠區以沈澱分離處理後,僅剩泥狀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運出廠外,迄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予勁錸公司要求應將前述運出廠外之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勁錸公司,勁錸公司乃自一00年一月份開始清運約一百車次,每車次載運五十三加侖鐵桶計五十桶,迄至一00年三月份,勁錸公司共運回約四千八百八十一桶內裝有泥狀碳化矽之鐵桶並堆置於勁錸公司內,復於廠區內後方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十餘包,因勁錸公司FRP臥槽之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有滲漏之可能,且四千八百八十一桶裝泥狀碳化矽之鐵桶復露天存放,時間長達二年,並存放有機溶劑,勁錸公司廠區內除上述物品外,尚存放有易燃性液體丙酮及異丙醇各一噸(即各一公秉),復曾經於勁錸公司廠區西側發生過火災。呂秋育本應注意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應負有防止危險之義務,而勁錸公司廠區內存放有易燃性有機溶劑之丙酮及異丙醇各一噸,且堆置大量存放有勁錸公司從其他公司收集回來或經處理過後之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廢液鐵桶,勁錸公司所經營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呂秋育係勁錸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負有防止其所使用之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引燃侵害他人造成危險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勁錸公司廠區內避免前述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引火,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致一0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於勁錸公司廠區東側處之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引火後,除燒燬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人所在之勁錸公司廠區建築物外,再因前述業已引火之化學物質有機溶劑流竄而燒燬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有人所在之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及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無人所在之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明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建築物,及燒燬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以外之物,足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所示被害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害人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呂秋育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呂秋育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秋育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呂秋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呂秋育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本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故被告呂秋育前揭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第三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顏伯任已於原審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詳易字第一七四號卷四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背面、易字第一七四號卷五第十三頁至第二五頁背面),另參與前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火炎亦經原審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詳易字第一七四號卷四第五十頁至第五八頁背面),足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製作之鑑定書,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人員依消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執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而調查、鑑定火災原因乃消防機關之日常業務項目,此調查報告書即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檢察官、被告呂秋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張得建、姚春海、詹智雄、黃萬貴、梅國鈞、鄭武田、李文霖、林寬裕、鄧明芳、蔡錦洲、蔡騰龍、黃耀南、林建志、簡志偉、沙哇、蘇波、林志賢、吳清潭等人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對被告呂秋育而言,屬被告呂秋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秋育以外之人即證人張得建、姚春海、詹智雄、黃萬貴、梅國鈞、鄭武田、李文霖、林寬裕、鄧明芳、蔡錦洲、蔡騰龍、黃耀南、林建志、簡志偉、沙哇、蘇波、林志賢、吳清潭等人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因被告呂秋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上開證人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個人臆測,無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六頁、本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六頁),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軒於桃園縣市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呂秋育以外之人即證人黃崇軒於於審判外之桃園縣市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呂秋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本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崇軒於桃園縣市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崇軒於桃園縣市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境庭、黃崇軒,及證人張得建、姚春海、簡志偉、沙哇、蘇波、林志賢、鍾順時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境庭、黃崇軒二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因被告呂秋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已明示: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一頁、本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四七頁),且同案被告蔡境庭、黃崇軒二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張得建、姚春海、簡志偉、沙哇、蘇波、林志賢、鍾順時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被告呂秋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依前述說明,因檢察官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故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因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是證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呂秋育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前述證人張得建、姚春海、簡志偉、沙哇、蘇波、林志賢、鍾順時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容許作為證據,自應舉證以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呂秋育及其選任辯護人僅泛稱:因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未經交互詰問,故不容許作為證據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得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得建、姚春海、簡志偉、沙哇、蘇波、林志賢、鍾順時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六、末查本院憑以認定被告呂秋育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呂秋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秋育固坦承係勁錸公司之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董事,而為勁錸公司實際負責人,勁錸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並以回收溶出毒性事 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為業,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勁錸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主要係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予國內外廠商,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勁錸公司槽車自外運回廢液後,會先打入暫存於勁錸公司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另勁錸公司亦會向太陽能廠載運上層含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返回勁錸公司廠區以沈澱分離處理後,僅剩泥狀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予勁錸公司要求應將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勁錸公司,勁錸公司乃自一00年一月份開始清運約一百車次,每車次載運五十三加侖鐵桶計五十桶,迄至一00年三月份,勁錸公司共運回約四千八百八十一桶內裝有泥狀碳化矽之鐵桶堆置於勁錸公司內,並於廠區內後方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十餘包,勁錸公司廠區內除上述物品外,尚存放有丙酮及異丙醇各一噸(即各一公秉),且曾經於案發前在勁錸公司廠區西側發生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辯稱:起火點應該不是勁錸公司,該注意的我們都有注意到了,我在警詢說勁錸公司西側廠房之前發生過火災,但實際上是指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至於勁錸公司一0一年三月六日曾經消防安檢不合格,那是指在國建三路七之三號的一廠,不是我們二廠,且二廠不是屬於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 安全設備之場所,我到現場時,火已經很大了,因為四處都是火,所以無法確認是哪裡燒起來的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本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然查: (一)被告呂秋育係勁錸公司之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董事,為勁錸公司實際負責人,勁錸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 tone)、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並以回收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廢棄物等為業,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勁錸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主要係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予國內外廠商,勁錸公司之槽車自外運回廢液後,會先打入暫存於勁錸公司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另勁錸公司亦會向太陽能廠載運上層含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返回勁錸公司廠區以沈澱分離處理後,僅剩泥狀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運出廠外,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予勁錸公司要求應將運出廠外之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勁錸公司,勁錸公司乃自一00年一月份開始清運約一百車次,每車次載運五十三加侖鐵桶計五十桶,迄至一00年三月份,勁錸公司共運回約四千八百八十一桶內裝有泥狀碳化矽之鐵桶並堆置於勁錸公司內,復於勁錸公司廠區內後方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十餘包,勁錸公司廠區內除上述物品外,尚存放有丙酮及異丙醇各一噸(即各一公秉),勁錸公司廠區西側曾經發生火災,另勁錸公司亦曾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因一廠(係建國廠,亦在觀音工業區內)消防安檢不合格,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要求限期改善之事實,業據被告呂秋育迭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內容如下,並為被告呂秋育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1、被告呂秋育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 (1)被告呂秋育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供稱:「(問:廠內堆放之物品及數量為何?)廠內有堆放約五千桶五十三加侖鐵桶,桶內裝有泥狀之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問:廠內除上述物品外,有無堆放其他物質?)尚有丙酮及異丙醇各一噸。(問:上述物品於何時堆放?)因桃園縣環保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文要求我們公司將上述物品全數撤回,我們在一00年一月份開始清運,總共清運一百車次,每車次清運五十桶,大約在一00年三月底桃園縣環保局才准許我們公司停止清運,所以從一月至三月我們總共清運五千桶回公司存放。..(問:上述五十三加侖桶來源及平時存放方式為何?)我們公司向其它公司購買八成新已整理過之空桶回來存放我們的產品,平時堆放在公司廠區,且鐵桶上層均蓋有帆布。」等語(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 (2)被告呂秋育於警詢時供稱:「(問:『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從事何業務?)甲級廢棄物處理。..(問:警方根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為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火災當日貴公司係存放何些化學物品?數量為何?)現場人員跟我說存放有機廢溶劑異丙醇約一公秉、丙酮也約一公秉,碳化矽四八八一桶。..(問:上述異丙醇、丙酮至發生火災當日止,已存放多久?)大約一個禮拜。..(問:根據鑑定書結論,桃園縣○○鄉○○○路○○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火處是在東側處,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對該項結論你有無意見?)我認為起火處是在公司的西側可能性比較高..而西側廠房之前也曾發生過火災,不排除西側廠房也會是起火點。」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 (3)被告呂秋育於偵查中供述:「(問:現職?)勁錸公司的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問:妳是否為勁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當時火災時,只有保全一人在勁錸公司廠房內值班。..(問:提示鑑定書第一一二頁之鑑定報告,勁錸公司案發時有無儲放該報告鑑定結果證物一至證物六有關丙酮等化學物質?)都有,但應該都微量而已。(問:勁錸公司為何會儲放消防局當時所採得之化學物質?)因為勁錸公司是甲級廢棄物清理場,所以有很多項目總類的化學物質,但數量應該不是很多。..(問:勁錸公司是否有將部分裝有該等危險化學物質之鐵桶放置在露天廠區?)是。我們都是將處理完以後的空桶放在露天廠區,而沒有處理完的鐵桶,我們會放在廠內。」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軒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證稱:「我是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有機溶劑廢液主要向電子業(奇美、神隆等)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給國內外廠商。(問:廢液回收的流程及製程?)槽車從工廠載運回來的廢液會先打入暫存於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在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蒸餾設備是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但最近量比較少大部分以一噸桶槽進行回收,直接接管抽料進行蒸餾,未存入FRP臥槽中。」、「最初我們由外面運回之五十三加侖桶內裝有含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經廠內處理後,五十三加侖桶內僅餘下泥狀之碳化矽,我們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之五十三加侖桶運出廠外交給客戶,但在一00年五月,桃園縣環保局要求我們將運出去之五十三加侖桶(內僅含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公司二廠堆放,其數量約有五千桶,另外同時期公司二廠內後側有堆放防水太空包,數量大約十幾包,內裝乾燥之碳化矽,而上述五千桶五十三加侖桶及太空包大約存放二年。(問:廠內之臥槽及一噸桶放置物品及使用狀態為何?)當有槽車將原料(含有異丙醇及丙酮之有機廢溶劑)運至廠內時,會先將原料存入廠房內前側之大儲槽,當儲槽滿後才會存入後側臥槽中,一噸桶會放置原料或成品,但火災發生當天,廠內臥槽是空的,一噸桶僅有少量成品(約一噸異丙醇及丙酮)放置。」等語(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於偵查結證稱:「(問:勁錸公司內是否會擺放很多化學物質?)是,而被環保局管制之碳化矽我們是分散擺放在勁錸公司工廠各處。..我對勁錸公司是起火戶這點沒有意見。」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卷第六一頁)。 3、證人即勁錸公司之外籍勞工沙哇、蘇波於偵查中一致結證稱:「(問:勁錸公司內是否擺放很多化學物質之原料桶?)是。」等語(詳他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五一頁)。 4、勁錸公司之網頁資料(詳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載營業項目: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水) 、礦油等。 5、勁錸公司廢棄物處理機構基本資料網頁列印資料(詳他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載:勁錸公司許可處理回收之廢棄物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處理方法復記載以蒸餾處理、油水分離處理等,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 6、依桃園市消防局一0三年三月六日桃消預字第一0三000六六七二號函覆(詳易字第一七四號卷二第三五頁)詳載:勁錸公司本案廠區係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且本院再據此再影印上開函文後,再次發函桃園市消防局,據該局以一0五年五月九日桃消預字第一0五00一七二三三號函覆及本院以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公務電話詢問結果,勁錸公司確實屬於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僅是因為該廠區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可以免除依上開標準第四編重新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而已;觀諸被告呂秋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勁錸公司的網頁記載主要是一般溶劑包括甲苯、二甲苯、酮類、脂類、醇類、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我們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的記載可以處理的廢棄物是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經過蒸餾純化得到異丙醇、丙酮,再將異丙醇、丙酮賣給國內外廠商,所以公司回收的廢溶液中主要有異丙醇、丙酮及甲苯..廠內有堆放五千桶鐵桶是太陽能的切削液,也就是泥狀碳化矽,他的上層DEG二乙二醇,這些是從太陽 能廠來的..勁錸公司的廠區除了這些東西之外,還有放異丙醇及丙酮各一噸。」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中之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適用本編規定之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如下: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二、加油站。三、加氣站。四、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五、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可見於勁錸公司廠區內所堆置或處理之有機廢液均屬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並係屬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所稱之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因此須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派員經常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危險物品檢查之場所,並屬於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等相類似之場所,再參諸被告呂秋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勁錸公司依本院向消防局函查之內容,有關起火處之大同廠區是屬於應適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及標準安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安全廠區,所以消防局需依消防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相關之檢查,對此有何意見?)第六條、第十五條的內容我是不瞭解,可是每次檢查我們都有合格。消防局每次都有定期去檢查,常常來。」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九頁),益徵勁錸公司所從經營之事業,為從事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而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且勁錸公司大同廠復為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至勁錸公司之一廠即建國廠,亦曾經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一0二年三月一日桃消預字第一0二000三五八0號函(詳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載明屬「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一0一年三月六日曾經因平時消防設備檢查不合格,限期改善;而所謂「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係指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場所,可證被告呂秋育所經營之前述勁錸公司所從事之事項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7、綜上所述,勁錸公司大同廠區(即本案廠區)係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且被告呂秋育於警詢時係供述認為本案起火處是在其勁錸公司廠房的西側可能性比較高,且西側廠房之前也曾發生過火災,不排除西側廠房也會是起火點等語,可證被告呂秋育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說西側的廠房之前發生過火災,是指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云云,尚非事實;再依勁錸公司營業項目即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 Ace tone)、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 (香蕉水)、礦油等,均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等事實,已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之甚明(此部分詳後載,並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且勁錸公司廢棄物處理機構基本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復記載該公司係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主要處理之廢棄物並包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且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復係以蒸餾處理,可見上開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而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 (二)本件之起火點係在勁錸公司廠區東側處,且起火原因為化學物質引火,理由如下: 1、本件之起火點在勁錸公司廠區東側: (1)查本件火災發生經桃園市消防局勘查現場,發現現場位在觀音區大同一路十一號(勁錸公司);調查人員同步勘查,發現火在大同一路十一號(勁錸公司)燃燒,並向大同一路七號及九號(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十三號(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號(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十號(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源遠街一號(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號(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五號(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七號(明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八號(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燒(參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及平面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外放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2)依以下證人之證述,可知起火點是在勁錸公司廠區內: 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即現場目擊證人姚春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是勁錸公司廠內起火延燒到我們星誼公司」、「可以確定是從勁錸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等語(詳他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②依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簡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在顯傑化工擔任技術員..當時我在員工宿舍睡覺,我們公司也在勁錸公司隔壁..林建志發現勁錸公司起火,跑來跟我說,我馬上去宿舍頂樓察看,發現當時只有勁錸公司起火。」、「可以確定是從勁錸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問:提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二頁,起火點是否就如消防局所畫紅色圈圈處?)是。」等語(詳他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一0一年七月八日凌晨有發生何事?)那時候我看到隔壁勁錸公司起火。(問:你是如何發現勁錸公司起火?)因為我住在公司宿舍,當天是星期六,我沒有回家住在宿舍,宿舍在公司三樓,不是最高點,最高點是公司的四樓。當時是我和另一位同事林建志發現的,林建志的宿舍窗戶是和隔壁勁錸公司相鄰,所以林建志有發現隔壁起火,就有跟我講。林建志跟我講的時候,我就去公司的頂樓,也就是四樓看,我就看到勁錸公司後面那邊有火源。..(問:你在公司頂樓觀看勁錸公司那邊有火源的時候,你有無發現鄰近的其他地方也有火源?)沒有。因為是在晚上,所以哪邊有火源會很清楚。我就是看到勁錸公司那邊有火光。..(問:依你當時的觀看,你除了看到勁錸公司處有火光以外,在附近還有無其他的異狀?)沒有。當下就是林建志跟我講,講的就是那個方向有火源,所以我第一時間就是看那個方向,隔了二至三分鐘,我就叫宿舍的人趕緊離開。」等語(詳易字第一七四號卷四第一二0頁背面至第一二二頁)。 ③證人即勁錸公司之保全公司即昌隆保全公司人員林志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起火點在勁錸公司工廠內」、「應該就是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二頁所畫紅色圈圈處」等語(詳他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④證人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張得建於偵查中結證稱:「到場後我發現勁錸公司該工廠火勢最為嚴重,且已經延燒到周遭的工廠。」等語(詳他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七九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軒於偵查結證稱:「(問:勁錸公司內是否會擺放很多化學物質?)是,而被環保局管制之碳化矽我們是分散擺放在勁錸公司工廠各處。..我對勁錸公司是起火戶這點沒有意見。」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卷第六一頁)。 ⑥證人即參與本案火災現場勘查之警大教授陳火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是桃園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所以我有去現場,我到了現場之後,發現現場被火燒得很厲害,所以不容易單純依燃燒的強弱來判斷起火處,本案是要依據現場燃燒的強弱以及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綜合判斷,現場有目擊證人,所以可以依據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確認起火處的位置,本案是燒損最嚴重的是勁錸公司,雅星公司雖然燒損嚴重,但是雅星公司先起火後延燒到勁錸公司的可能性較低,因為如果是雅星公司延燒到勁錸公司,雅星公司全部都會垮下來,因為塑膠類是高分子化合物,發熱量很大,所以會垮的地方很多,而且本案火災發生在夜間,目擊證人並未在睡覺,所以我認為目擊證人證詞可信度即高,本案的我到場後有對火流方向作勘查鑑識,我可以確定火流是由勁錸公司內往外流等語(詳易字第一七四號卷四第五一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 (3)經勘查勁錸公司燒損情形,發現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檢視勁錸公司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燒損情形,發現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東側受熱、變色、氧化程度愈嚴重,內部堆放之桶槽靠近東側處受熱、變色情形亦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勁錸公司東側向西側延燒。檢視勁錸公司東側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東側鐵皮棚架及廠房鋼骨嚴重受熱、變色、彎曲、傾倒,東側廠房牆壁有局部嚴重破遂、傾倒情形,東側堆放之物品及一噸槽框架亦嚴重燒損,槽體嚴重燒損,且有較低之燃燒面,再佐以前述證人姚春海、簡志偉、林志賢、張得建、黃崇軒之證述,及證人陳火炎之上開證言,本案火流係由勁錸公司向外延燒,且判斷起火位置,除需勘查火災現場燒損情形外,尚需綜合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詞,而證人陳火炎既具有火災鑑定之專業知識,其上開內容之證述自屬可信,而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研判方法亦係透過實際勘查本案各該公司之燒損情形、火流流向並綜合各該目擊證人之證詞後為判斷,足認該局就本案起火戶為勁錸公司,起火點係該公司東側之判斷發法及過程並無瑕疵,應認上開鑑定內容至為可信,是綜合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各該廠房之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所研判火流方向及證人之證述,本件起火點位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二頁所畫圈圈即勁錸公司東側廠房處,堪以認定。 (4)被告呂秋育雖辯稱本案起火處為何仍大有疑問云云,被告呂秋育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依據勁錸公司及週圍公司火災保全系統作動時間,勁錸公司南側的星誼公司於一0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保全系統即開始作動,而勁錸公司東北側的雅星公司確遲至當日凌晨二時保全系統才開始作動,則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勁錸公司東側為本件起火點顯然有誤,況案發當日的風向為西南往東北吹之西南風,依此風向研判,勁錸公司的廠房應會保全,而非燒損最為嚴重,故本案起火點顯非勁錸公司云云。惟查: ①經桃園市○○○○○○○○○○路○○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燒損情景,發現十一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參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片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一八0、一八一、一八二及平面圖)。檢視十一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燒損情形,發現十一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東側受熱、變色、氧化程度愈嚴重,內部堆放之桶槽靠近東側處受熱、變色情形亦較嚴重(參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片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及平面圖)。檢視十一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側燒損情形,發現十一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側鐵皮棚架及廠房之鋼骨嚴重受熱、變色、彎曲、傾倒,東側廠房牆壁有局部嚴重破碎、傾倒情形,東側堆放之物品及一噸槽框架亦嚴重燒損,槽體嚴重燒損、燒失,且有較低之燃燒面(參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片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八、一八九、一九0、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二00及平面圖)。勘查源遠街三號(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燒損情景,發現三號(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大樓及廠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西側較為嚴重。(參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片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及平面圖)。檢視三號(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大樓及廠房燒損情形,發現三號(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大樓西側(面向廠房一側)之牆壁及內部物品燒損、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西側(十一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側)受熱、變色、彎曲程度愈嚴重,且有大部塌陷情形,顯示火流是由十一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源遠街三號(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延燒(參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片一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及平面圖),勁錸公司廠長即被告黃崇軒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勁錸公司為起火戶並無意見等語(詳他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四二頁),業如前述,是被告呂秋育空言否認起火點非在勁錸公司云云,尚難憑採。 ②本案火流方向係自勁錸公司流向其餘公司延燒已據證人陳火炎證述如前,而火流延燒並無一定之順序,參以勁錸公司四週均有建築物環繞,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易字第一七四號卷一第七三頁、第八八頁),則自勁錸公司向外延燒之火流,亦有可能依地形、地貌之不同,而於不同時間,先後延燒至周圍其餘公司,況縱案發當日風向為西南風,然亦非整日吹襲,是以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主觀上臆測之詞,尚乏客觀上之事證可佐,自不足採信。 2、本件之起火原因為化學物質引火,理由如下: (1)依證人林志賢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起火點是否在勁錸公司該工廠內?)是。(問:提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二頁所附該工廠位置圖,可否特定當時是勁錸公司工廠何處起火?)應該就是如該位置圖消防局所劃紅色橢圓型圈圈處。(問:當時是人為縱火或不小心失火而發生火災?)應該是失火。」等語(詳他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六六頁背面),佐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本案可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並經消防局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電氣設備及電源配線短路之跡證,亦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又勁錸公司員工沙哇、蘇波於偵查時稱發生火災時勁錸公司廠房內無人作業僅有一保全守衛在場等語(詳他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五一頁),及證人同案被告黃崇軒亦證稱火災發生時現場沒有人員作業,設備為關閉狀態等語(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一0六頁),故應可排除作業不慎引火之可能性。又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且本案發生時間為一0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距廠內有人員出入時間(七日二十時三十分)長達約五小時,故亦應可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 (2)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桃消調字第一0二一三0七二二七號函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 ①勁錸公司之營運項目為廢溶劑回收。 ②勁錸公司廠內堆放大量桶槽及太空包,槽內裝有泥狀不明物質。 ③在勁錸公司門口前水溝燃燒殘餘物(證物1),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 GCMS-2010+ 鑑析,於證物1檢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乙基苯、二甲苯等成份。 ④在臥槽處槽體燃燒殘餘物(證物2),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2檢出丙酮、丁酮、甲苯等成份。 ⑤在臥槽處地板燃燒殘餘物(證物3),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3檢出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基苯等成份。 ⑥在廠房通道地板處燃燒殘餘物(證物4),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4檢出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二乙二醇等成份。 ⑦在東側南端堆貨區燃燒殘餘物(證物5),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5檢出乙醇、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二甲苯、三甲苯等成份。 ⑧在休息處木屑燃燒殘餘物(證物6),以頂空固相微萃取法及SHIMADZUGCMS-2010+鑑析,於證物6檢出丙酮、丁酮、甲苯、乙基苯、二甲苯等成份。 ⑨查乙酸乙酯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液體和蒸氣易燃。蒸氣比空氣重,可能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會造成回火。應避免之狀況:火花、靜電、引火源、溼氣。 ⑩查丙酮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液體和蒸氣易燃。蒸氣比空氣重,可能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會造成回火,應避免之狀況:火花、明火、熱、引燃源、長期暴露受熱。 ⑪查丁酮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液體和蒸氣高度易燃,蒸氣比空氣重,會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會造成回火,正常狀況下安定,但因其可形成過氣化物,在長期儲存或長期暴露於空氣或受熱下,則可能爆炸,故應避開火焰、火花、靜電、熱及其他火源。 ⑫查甲苯物質安全資料表:其蒸氣和液體易燃,液體會累積電荷,蒸氣比空氣重會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會造成回火,高溫會分解產生毒氣,火場中的容器能會破裂、爆炸,應避免之狀況: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 ⑬查二甲苯物質安全資料表:其蒸氣和液體易燃,液體流動或攪動時會累積靜電,其蒸氣比空氣重,易傳撥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液體會浮於水面上,反將火勢蔓延開,高溫會分解產生毒品,密閉容器受熱可能會破裂、爆炸,應避免之狀況:靜電、火焰、火花和其他引火源。 ⑭查異丙醇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液體和蒸氣易燃,高溫會分解產生毒氣,火場中的容器可能會破裂、爆炸,其蒸氣比空氣重,易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應避免之狀況:熱、火花、靜電、引火源、光。 ⑮查乙酸正丁酯物質安全資料表:其為易燃性液體,會與空氣形成爆炸性混合物,蒸氣可傳播至遠處,若空氣的溫度超過閃點則會造成回火,液體會浮在水面而傳播火勢,火場中的容器可能會破裂、爆炸,會累積在封閉地區增加引燃和毒性的危害性,應避免之狀況:明火、火花、靜電、熱、引燃源、水氣。 ⑯查三甲苯物質安全資料表:其為易燃性液體,蒸氣比空氣重,洩露會沿地面傳播至遠處,遇著火源立即引燃,並有回火之危險,應避免之狀況:加熱、嚴禁煙火及靜電產生,隔絕各種發火源。 ⑰查二乙二醇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正常狀況下安定,應避免之物質:強氣化劑、強酸、強鹼、硫化亞磷酸。 ⑱查碳化矽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性質安定,無特殊危害。 ⑲經閃火點測試結果:發現95%異丙醇(IPA)廢液閃火點為29.0℃,60%異丙醇(IPA)廢液閃火點為29.2℃,95%丙 醇(ACT)廢液閃火點小於26.5℃,甲苯廢液閃火點28.0 ℃。 (3)查勁錸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 tone )、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 水)、礦油等,依前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可知,均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亦明確顯示勁錸公司廠房內之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的危險等特性;又勁錸公司廢棄物處理機構基本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復記載該公司係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主要處理之廢棄物並包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且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復係以蒸餾處理;參以勁錸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主要係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予國內外廠商,且勁錸公司並係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觀諸前述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亦顯示前述醇類、酮類,丙酮、異丙醇及甲苯不適宜久存,並亦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的危險等特性,且被告呂秋育復供承:勁錸公司廠房內存放有丙酮及異丙醇各一噸等語,參諸前述閃火點測試結果,並發現95%異丙醇(IPA)廢液閃火點為29.0℃,60%異丙醇(IPA)廢液閃火點為29.2℃,95%丙酮(ACT)廢液閃火點小於26.5℃,可見前述物質均屬易燃性之有機溶劑,足證本件起火原因確係為勁錸公司廠房內之化學物質引火無訛,參以被告呂秋育於警詢中曾供述自認起火處係在公司西側之可能性較高,西側廠房之前也發生過火災,不排除西側廠房會是起火點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卷第五頁背面),益證被告呂秋育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起火點並非係在勁錸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惟所謂法義務並非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須就法律之精神觀察(詳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參照);故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再按不法追逐他人,於追逐時有一定之危險性,被追逐者因避免被趕上,不免欠缺詳細之觀察注意力,往往選擇荒僻處逃避,極易生危險,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追逐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因追逐而發生危險之義務,若因而對被追逐者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原審認被告等追逐被害人,致其跳水死亡,乃其自招,被告等無防免之責等語,惟縱被害人有所過失,然被告等能否因而解免其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注意義務?亦待研求,原判決逕認被告等不負防免之責,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判決意旨)。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明文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此乃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且由該條立法意旨可知,對於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係採因果關係推定,除非經營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之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所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方可免責,可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即應負有防止危險之義務,此乃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本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查: 1、被告呂秋育業於警詢中供述:勁錸公司西側廠房即曾經發生過火災,觀諸勁錸公司係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可證勁錸公司之工作性質、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均具有危害於他人之危險。 2、依前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火災現場採樣,即證物1至證物6所示,於勁錸公司廠房東側(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一二三頁),所採得之物質,依前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可知,均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亦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的危險等特性。 3、被告呂秋育業已供述:勁錸公司廠區內堆放有機廢溶劑異丙醇約一公噸、丙酮也約一公噸,且以鐵桶一百車次約五千桶載運回有機溶劑,存放約二年等語,並與同案被告黃崇軒所證情節相符。 4、勁錸公司之外籍勞工工沙哇、蘇波於偵查中一致結證稱:勁錸公司內擺放很多化學物質之原料桶等語,而證人姚春海、簡志偉亦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勁錸公司室外露天處堆疊很多廢料桶,我看到的是都沒有以帆布遮蓋。」等語(詳他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三七頁),佐以前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可知,勁錸公司不論係回收之有機廢溶劑或成品,甚至係被告呂秋育供述之堆放各一噸之異丙醇、丙酮均不適宜長期或露天堆置。 5、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勘查現場臥槽材質為FRP,FRP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會有滲漏之可能性。現場有桶槽露天存放,時間長達二年,現場亦存放有機溶劑,恐造成鐵桶鏽蝕,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亦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之甚明(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6、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人顏伯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們分別是在何處採樣?採了哪些東西?)參考調查鑑定書第一二三頁。(問:從鑑定書第一二三頁可以看出什麼資訊?)可以看出主要採樣的地點都是在我們所判定起火處的位置,從這個圖可以看出我們採樣的範圍比較偏向東側..(問:依照上開的卷頁所示,圓圈標號一至六分別代表何意?)代表證物1至6的意思,就是採證的位置。(問:其中圓圈標號二至六都是偏在勁錸公司的東側地方,為何會選擇採證是在偏向東側的地方?)要採證之前,一定要先確認起火處在何處,才會在起火處做採樣,現場判定起火處是在勁錸公司東側,所以才在勁錸公司東側進行採樣。..現場採樣的結果參閱鑑定書的第一一二頁火災鑑定報告。(問:依照第一一三頁火災鑑定報告所示的鑑定結果,檢測出來的物質是具有什麼樣的特質?)檢驗出來的化學物質,經我們調閱物質的安全資料表,可以顯現出這些化學物質都是屬於易燃物質。..如果單純從照片上來看,可以發現勁錸公司裡面有存放大量的五十三加侖的鐵桶狀況。..(問:現場存放鐵桶的放置情形為何?)現場鐵桶就是堆積的狀態,一個疊一個,幾乎充滿整個廠區。(問:依你在現場所見,現場的鐵桶是你直接到現場就可以看到,還是必須要開門進入哪些存放區域才可以看到?)就我現場所見,只要進去勁錸公司的大門就可以看到。」、「(問:這場火究竟最初是什麼原因起火?)這些表列的十種化學物質,不是自燃性物質,必須要有火源給它,才會起火燃燒,這個火源,因為現場化學物質眾多,排除電氣火源或是外人侵入引火的火源,現場存放五十加侖鐵桶,據被告呂秋育表示,裡面是有泥狀碳化矽及少量的二乙二醇,以碳化矽來說,如果是純的碳化矽,化性是穩定的,但是因為現場是泥狀的碳化矽就不是純的物質狀態,純的碳化矽是粉末狀,泥狀的碳化矽裡面含的雜質,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裡面的可燃性液體燃燒,這是其中一種。另外,現場又驗到很多種化學物質,是被告呂秋育在筆錄裡面沒有談論到的,所以我們也會懷疑這些化學物質混合之後,起火燃燒,進而造成這次火災。但是因為上面這些狀況無法肯定認為是哪一種,所以最後結論才會下是因為化學物質引發火災。..(問:所以剛剛你說的碳化矽雜質有可能會起火燃燒是否屬你個人的臆測?)不是。我們有去其他處理廢液回收的公司,去瞭解關於泥狀碳化矽可能起火燃燒的狀況,我手邊有一個他們研究的資料,發現泥狀的碳化矽,內部含的金屬雜質,如鐵粉,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其他可燃物的起火燃燒。我們是參考這些資料之後,才去做推測。..呂秋育在談話筆錄中有提到上述的泥狀碳化矽物質,及丙酮、異丙醇..單純從一點得出結論是沒有辦法的,應該是說從一至二四點我們去調閱這些化學物質的安全資料表,去瞭解到這些化學物質的特性,再根據現場的環境,去做推測,以及相關關係人的談話筆錄,才去進行最後結論的研判,得到結論..首先,從第一點至第八點,這些我們是先說明採集驗到的有哪些化學物質,從第九點至第十八點,去瞭解到這些化學物質的危害特性,再參考第十九點至第二四點來去做綜合分析研判,得到第二五點的結論。(問:第九點至第十八點的化學物質危害特性中,可以判斷哪項化學物質在本件火災中,是具有危害性的物質?)如果是說具有危害性的話,這些化學物質就它的一些理化性來看,均有危害性。(問:何謂均有危害性?)舉例來說,就以丙酮來說,第十點有寫到,應避免之狀況,火花、明火、熱、引燃源、長期暴露受熱,這個現場據我們調閱原始存放的狀況,是有部分區域為露天儲存,所以我們會懷疑有沒有可能因為這些狀況而造成這些化學物質發生危害。..(問:從第一二三頁採樣的結果,所採集到的化學物質是否就是第一一二頁所列的鑑定化學物質?)是。..我只能確定就呂秋育的談話筆錄,只能確定有丙酮、異丙醇、泥狀碳化矽,其他沒有確定告知。這些東西是我們在現場採樣的物質,所以我們會認為這幾種東西是原本就存在在勁錸公司的廠區內。..從黃崇軒在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談話筆錄有提到,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一0六頁,廠區內的五十加侖桶是存放碳化矽泥,主要成份是碳化矽與二乙二醇。在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次談話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一0八頁有提及有異丙醇及丙酮。呂秋育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談話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一一0頁有提及泥狀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丙酮及異丙醇。(問:就你所知,碳化矽含有少部份的切削油,這個物質的產生原因為何?)據我瞭解,泥狀碳化矽是太陽能板製程產生的廢料,至於勁錸公司現場的泥狀碳化矽與二乙二醇是怎麼來的,我無法判定。二乙二醇就是切削油。(問:在勁錸公司內泥狀碳化矽的數量如何?)據廠方人員黃崇軒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談話筆錄中有提到廠區內約有五千桶的五十三加侖桶。(問:勁錸公司內泥狀碳化矽五千桶的存放方式為何?)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一四五頁照片八,由這張照片中所呈現的就是五十三加侖的鐵桶,就是像照片中的原貌這樣堆放在廠區內,據呂秋育的談話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一一一頁有提到,鐵桶上蓋的帆布,可能因為現場帆布因火勢而燒失,我們沒有發現帆布。..在勁錸公司火災案件之後,曾經有一件也是泥狀碳化矽燃燒的案件,因為該現場只有燒損壹包以太空包承裝的泥狀碳化矽,又查無外來火源,所以我們才有辦法確認是那包泥狀碳化矽是自行起火燃燒。..(問: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一0八頁勁錸公司廠長黃崇軒所述,勁錸公司中存有五千桶的泥狀碳化矽,同時其公司二廠內後側也有堆放防水太空包,數量約十幾包,內裝乾燥碳化矽等語,你在對黃崇軒製作談話筆錄時,有無意識到泥狀碳化矽與燃燒的關係?)在製作談話筆錄當時,還沒有意識到。後來是因為廠方一直說碳化矽是很安定的,也有提供碳化矽的安全資料表,可是現場鐵桶中還有殘餘一些泥狀物質,我們看到的時候,感覺還有在反應,還有在冒泡,所以我們才想說針對這個部分去瞭解,所以才去找其他業界去瞭解,可能產生的危害,有沒有可能。..(問:提示偵字一九二七五卷第一二八頁,依照被告黃崇軒偵查時陳述,消防局認為起火點的地方是擺放碳化矽等語,就你到場鑑識所見,起火點處是否就是如被告黃崇軒所述都是擺放碳化矽?)就我們現場勘察該處是有擺放大量的五十三加侖鐵桶,依據關係人的談話筆錄瞭解到五十三加侖鐵桶內存放泥狀碳化矽,所以該處是存有大量的泥狀碳化矽。(問:是否有其他物品擺放於起火點?)由於現場已遭火勢燒損,我只能看到殘餘的五十三加侖鐵桶,至於有無其他物質擺放,我無法確定。(問:提示本院卷四第一四二頁,其中許啟明曾稱『本案現場儲放太陽能板削切污泥,經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分析可能自燃原因』等語,而你方才又稱現場並未採集泥狀碳化矽做鑑定,為何在該會議記錄會有此段發言?)污泥就是我所謂的泥狀碳化矽。吳鴻鈞是勞工安全衛生所,也是桃園消防局的鑑定委員之一,他有製作壹份碳化矽污泥的實驗,我不確定那是否為採集現場的物質。他所發出的工安警訊照片是使用本案火災現場照片,所以我們當時在開鑑定委員會時,有將這份資料帶去參考,所以才會有上述的發言。(問:你方稱在鑑定過程中均有去瞭解相關泥狀碳化矽的危害部分,為何本次鑑定不去採集該部分的樣品?)因為在起火處地方,該處也有很多五十三加侖鐵桶傾倒,所以我們就直接採集傾倒出來流在地上的物品去化驗,並非只有採集鐵桶內的物質。(問:你所看到該區五十三加侖鐵桶的區域,是只有部分燃燒或是整個部分均延燒?)就我們現場勘察已經是整個區域都燒損。」等語(詳易字第一七四號卷四第一二七頁背面至第一二九頁、易字第一七四號卷五第十五頁至第二四頁背面),則由鑑定人顏伯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可知,本件除被告呂秋育供承於勁錸公司廠區內存放之異丙醇、丙酮各一噸均屬易燃之有機溶劑外(詳前述其閃火點測試結果均為三十度C以下),其回收之有機溶劑亦屬前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另被告呂秋育供述以五十三加侖桶載運回勁錸公司廠區內堆置之四千八百八十一桶泥狀碳化矽,亦屬高度危害之液體甚明。 7、本案起火原因為何乙情,曾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該署召集火災鑑定委員召開會議後,認本案起火原因部分,現場跡證不存,而無從研判,固有該署一0二年九月六日消署調字第一0二0九00三四九號函覆在卷可佐(詳易字第一七四號卷一第二二五頁),惟依該署一0二年九月六日消署調字第一0二0九00三四九號函覆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一0二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中記載火災鑑定委員徐啟明表示「本案現場儲放回收太陽能板削切油汙泥,經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分析可能為自燃肇因,惟類似案件仍應採集相關物證使用絕熱卡計進行熱分析試驗以資佐證,另是否有北區毒災應變對現場檢測分析圖譜」,吳貫遠委員亦表示「雖當日日間溫度約三十四度,但現場汙泥儲放於鐵桶中且無屋頂覆蓋,其蓄熱溫度應會更高」,有該委員會一0二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詳易字第一七四號卷四第一四二頁),核與鑑定人顏伯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會議中,徐啟明委員所稱之太陽能板削切汙泥就是泥狀碳化矽,而吳貫遠委員亦曾經製作過泥狀碳化矽汙泥的實驗等語相符(詳易字第一七四號卷五第二四頁背面),參諸被告呂秋育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供稱:「(問:廠內堆放之物品及數量為何?)廠內有堆放約五千桶五十三加侖鐵桶,桶內裝有泥狀之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等語(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一一0頁),益見被告呂秋育將運回之鐵桶內含有泥狀碳化矽及切削油等液體,確屬有造成他人危害之有機溶劑無誤。 8、勁錸公司於本件案發前,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派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及危險物品檢查,檢查結果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之行政規範,固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一0三年三月六日桃消預字第一0三000六六七二號函及該局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桃消預字第○○○○○○○○○○號所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草漯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處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詳易字第一七四號卷二第三五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九頁);另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本件火災案發前,針對勁錸公司所貯存之化學物質進行稽查,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發現勁錸公司未依原許可之環境管理計畫確實檢測廠址周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濃度,且係針對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臭氧、總碳氫化合物、氣象、粒徑小於十mm之懸浮微粒、總懸浮微粒、鉛等項目進行稽查,亦有該局一0三年三月六日桃環事字第一0三00一二一八一號函附之稽查歷史明細表及該局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桃環事字第一0三二三0一一六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查(詳易字第一七四號卷二第三六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五頁),惟本案火災係發生於一0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距離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派員檢查之時間已相隔七月有餘,且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勁錸公司一廠實施之安全檢查紀錄,其中於案發前約四月之一0一年三月六日經實施平時消防設備檢查不合格,限期改善,並認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發電機均不合格,其中幫浦組件故障、部分迴路斷線、故障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一0二年三月一日桃消預字第一0二000三五八0號函覆(詳本院卷第九一頁)在卷可稽,已難認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派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及危險物品檢查,檢查結果合格,抑或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實施檢查,即能認勁錸公司符合前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但書「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更何況前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所實施之檢查並非完全合格,且消防檢查、化學物質檢查結果是否均為合格,與被告呂秋育是否有過失責任,要屬二事,縱勁錸公司先前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為合格,亦顯無從解免被告呂秋育負有防止其工作性質、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具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之責任甚明。 9、綜合以上所述,本件起火原因應可排除外人侵入、電氣因素引火、作業不慎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僅餘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且可能性最大,而本案勁錸公司廠房內大量堆置前述易燃性有機溶劑,且本件起火點位在勁錸公司廠房內,既據認定如前,又堆置前述易燃性有機溶劑本即有一定之危險性,極易發生危險性,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堆置前述易然性有機溶劑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因堆置前述易燃性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引火發生危險之義務,若因而對前述易燃性有機溶劑引火之法益造成危險,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堆置大量易燃性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更何況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復明文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勁錸公司本案廠房既屬被告呂秋育所可掌控之區域,被告呂秋育對其所掌控勁錸公司區域,其對如何防災,具有控制能力,被告呂秋育即負有防止其所使用之易燃有機溶劑侵害他人造成危險之義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勁錸公司廠區內避免前述化學物質引火,致一0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於勁錸公司廠區東側處之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引火燃燒,導致本件火災,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呂秋育之過失行為,與燒燬上開建築物之結果,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查被告呂秋育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本院民事庭委託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政府機構委託計畫結案報告書(下稱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之內容,認為無法判別起火原因為何、也不排除起火戶在其他公司延燒至勁錸公司、碳化矽之熔點、沸點及閃火點及自燃溫度於室溫攝氏二十六度時不會自燃或引燃、起火點不排除係在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引火與星誼公司之交界處但因蒐集資料不易故僅能推論起火處之可能位置而無足夠證據可完全確定本案起火點等,為被告呂秋育置辯。惟查:1、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意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的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七號判決意旨)、「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如果鑑定結果所為之判定,在法律上尚有疑問而有待商榷者,應綜合鑑定書所記載之內容及卷宗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取捨,不得專資該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意旨),故本院自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而無法徒憑單一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決之基礎。 2、就有關起火點部分,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不足採信:(1)原審曾經以被告呂秋育之選任辯護人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完全相同之問題發函委請同一個鑑定機構即吳鳳科技大學,就上開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所作結論之內容進行鑑定,此有被告呂秋育選任辯護人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刑事陳報狀(詳易字第四八八號卷二第六頁至第八頁)、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鳳科大消防字第一0三000一四五一號函覆(詳易字第四八八號卷三第一0八頁)等附卷可稽,而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卻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函覆原審表示:旨揭案件經本校組成鑑識專案小組會議決議,綜合各證人筆錄及參考保全之資料,「起火點應無疑義」,至於起火原因涉及多項化學品混貯,是否會引起火災,因本校未到現場採證,無從判決,未便表示意見等語,有前述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卻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鳳科大消防字第一0三00000八0號函覆(詳易字第四八八號卷二第二一頁)在卷可稽,亦即原審委請同一個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之結果,業已鑑定認為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起火點係在勁錸公司廠區東側處之起火點應無疑義,則同一個鑑定機構於相隔四年後,復於結論記載「本案發生於一0一年七月八日,已有四年之久,因此蒐集資料不易,依目前臺灣高等法院提供鑑定人之資料,僅能推論起火處較可能的位置,並無足夠證據可完全確定本案之起火點」云云,則同一個鑑定機構即吳鳳科技大學之前後結論,卻為不同之結果,自難採憑。(2)又本案曾經由原審委請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定,經該署以一0二年九月六日消署調字第一0二0九00三四九號函覆以:起火戶研判為桃園縣○○鄉○○○路○○號(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火處研判為起火戶東側附近,此有內政部消防署一0二年九月六日消署調字第一0二0九00三四九號函覆鑑定結果(詳易字第四八八號卷一第二二五頁),足見前揭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除與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不符,亦與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及吳鳳科技大學第一次函覆原審之鑑定結果不符。 (3)綜上所述,本案起火點確實係在勁錸公司廠區東側,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與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吳鳳科技大學第一次函覆原審之鑑定結果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採憑。 3、就起火原因部分,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認為無法判別乙節: 查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鳳科大消防字第一0三00000八0號函覆(詳易字第四八八號卷二第二一頁)、內政部消防署一0二年九月六日消署調字第一0二0九00三四九號函覆鑑定結果(詳易字第四八八號卷一第二二五頁),本均為無法判別起火原因,業如前述,然依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為勁錸公司廠區內之化學物質引火,亦如前述,再觀諸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復記載「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詳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第二二九頁),可見扣除人為縱火之原因,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為起火原因為「勁錸公司廠區內之化學物質引火」,亦難認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之結論相矛盾,足見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之結論認為無法判別起火原因乙節,尚無法推翻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為起火原因係勁錸公司廠區內之化學物質引火,故前揭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之結論,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呂秋育之認定。 4、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認為碳化矽之熔點、沸點及閃火點及自燃溫度於室溫攝氏二十六度時不會自燃或引燃乙節: (1)查勁錸公司所堆放之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除前述碳化矽外,另有事實欄所載之其他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包括被告呂秋育自承之丙酮及異丙醇各一噸),且經桃園市消防局採證之結果: ①於證物1檢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乙基苯、二甲苯等成份。 ②於證物2檢出丙酮、丁酮、甲苯等成份。 ③於證物3檢出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基苯等成份。 ④於證物4檢出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二乙二醇等成份。 ⑤於於證物5檢出乙醇、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酸正丁酯、二甲苯、三甲苯等成份。 ⑥於證物6檢出丙酮、丁酮、甲苯、乙基苯、二甲苯等成份。 (2)又前揭物質,依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均顯示前述醇類、酮類,丙酮、異丙醇及甲苯不適宜久存,並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的危險等特性。 (3)被告呂秋育復供承:勁錸公司廠房內存放有丙酮及異丙醇各一噸等語,參諸前述閃火點測試結果,並發現95%異丙 醇(IPA)廢液閃火點為29.0℃,60%異丙醇(IPA)廢液 閃火點為29.2℃,95%丙酮(ACT)廢液閃火點小於26.5℃,參以本案係發生於盛夏之一0一年七月八日仲夏,且被告呂秋育堆放之一噸丙酮廢液閃火點小於二十六點五度、一噸異丙醇廢液閃火點為二十九度,均小於三十度C,縱使堆放之四千八百八十一桶碳化矽熔點、沸點及閃火點及自燃溫度於室溫攝氏二十六度時不會自燃或引燃,惟被告呂秋育堆放之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除前述碳化矽外,另有其他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且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之閃火點例如丙酮之閃火點小於二十六.五度,足見前揭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之結論即碳化矽之熔點、沸點及閃火點及自燃溫度於室溫攝氏二十六度時不會自燃或引燃,亦無法排除勁錸公司廠區內其他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故前揭鑑定結果,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呂秋育之認定。 5、綜上所述,因前述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之內容,其鑑定過程並不週詳,且與吳鳳科技大學第一次出具之結果矛盾,並與其他鑑定報告或不相符,或其結論無法推翻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則本院經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認吳鳳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之結論,尚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呂秋育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秋育否認其過失犯行,尚難採取,被告呂秋育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秋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查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勁錸公司、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於火災發生當時之一0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分別有昌隆保全公司派駐於勁錸公司內之保全即林志賢、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夜班守警及夜班人員、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林建志與簡志偉、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即姚春海在場等事實,分據證人林志賢於偵查時(詳他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證人簡志偉於偵查時(詳他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第七七頁至第八十頁)及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一七四號卷四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五頁)及證人姚春海於偵查時(詳他字第五四七五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第七七頁至第八十頁)結證明確,並有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0六頁),另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明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物於火災發生當時之一0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則係無人在場等情,則有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三份存卷足佐(詳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九頁),至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建築物尚未達到燒燬之程度,因「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羅東鎮天津路五十巷二、四、六、八號等房屋,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處斷,原審竟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論科,法則之適用,顯有未當。」(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意旨)、「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內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前開房屋及房屋內桌椅木製品等他人所有物,仍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意旨),是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則被告呂秋育以一個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為如附表編號一、三 至五所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雖分別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失火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二項論以一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呂秋育前述失火行為,造成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所示勁錸公司、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建築物遭燒燬,而就其餘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惟因其餘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呂秋育所涉有關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等罪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因有關被告呂秋育部分,具有前述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就被告呂秋育上述失火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既認本件起火原因係因勁錸公司堆置大量易燃易有機溶劑造成化學物質引火,且上開堆置大量易燃性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之危險前行為,既係被告呂秋育為實際負責人之勁錸公司所堆置,被告呂秋育即具有保證人地位,更何況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復明文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勁錸公司廠房既屬被告呂秋育所可掌控之區域,被告呂秋育對其所掌控勁錸公司區域,其對如何防災,具有控制能力,被告呂秋育即負有防止其所使用之易燃有機溶劑侵害他人造成危險之義務,則原審卻以不能證明被告呂秋育犯罪而判決被告呂秋育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呂秋育無罪係屬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呂秋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疏忽始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惡性尚非屬重大,惟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除造成勁錸公司本身建築物燒燬外,另造成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明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財產遭受損害,財物損失非輕,及被告呂秋育犯罪後自始否認之態度、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檢察官對被告黃崇軒、蔡境庭、曾進煒、羅節櫻之上訴駁回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境庭、被告黃崇軒為址設勁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工廠廠長,均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則分係勁錸公司之業務協理、業務助理,各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員執照,復均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且須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並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正常操作。詎被告蔡境庭、被告黃崇軒、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本應注意定期保養、維護工廠內所回收廢溶劑等相關化學物質之儲存,以防止發生火災公安事件,被告蔡境庭、被告黃崇軒、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均在勁錸公司擔任要職或登記負責人,對於工廠內廢溶劑化學物質之儲存與維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該工廠內廢溶劑化學物質之儲存管理、維護,致於一0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現有人所在之勁錸公司東側堆放廢溶劑化學物質回收桶處,因化學物質引火而造成火災,進而燒燬工廠內之主要構成部分與廢溶劑回收桶等財物。然因火勢猛烈,尚延燒至勁錸公司北側現有人所在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勁錸公司東側現有人所在之址設桃園市○○區○○村○○街○號之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勁錸公司南側現有人所在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勁錸公司附近現有人所在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等,造成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房主要構成部分、機器與設備等財物均遭燒燬,亦使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內之機器、設備與貨料等財物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境庭、被告黃崇軒、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等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蔡境庭、被告黃崇軒、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蔡境庭、被告黃崇軒、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涉犯前揭失火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得健於偵訊中之證述;(二)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顏柏任;(三)證人即昱昌公司負責人鍾順時於偵訊中之證述;(四)證人即勁錸公司外籍勞工蘇波、沙哇之證述;(五)證人即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簡志偉、證人即星誼公司守衛姚春海、證人即勁錸公司保全林志賢於消防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六)證人即星誼公司員工李文霖、證人即雅星公司員工鄧明芳、證人即台灣開廣公司負責人蔡騰龍、證人即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武田、證人即顯傑公司員工林寬裕、林建志、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課長黃耀南、證人即詮新工程員工蔡錦洲、證人即台通公司員工詹智雄、證人即佳龍公司員工梅國鈞、證人即明營機械廠員工黃萬貴、證人即勁錸公司員工吳清潭於消防局詢問時之證述;(七)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八)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桃環事字第一0一00八七七九五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一0一0一一三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職務報告、自由時報報導(桃園科技廠連環炸百公斤毒液燒光)、大紀元報導(觀音工業區六工廠火災環保局應變救援和善後)、二0一二桃園新聞網報導(修稿-觀音工業區六家工廠火災環保局救援和善後)、異丙醇溶劑液體酚醛樹脂物質安全資料表、丙酮物質安全資料表、丙酮維基百科資料表、二甘醇維基百科資料表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崇軒固坦承係勁錸公司之廠長,被告曾進煒亦坦承係勁錸公司之業務協理,被告羅節櫻則坦承係勁錸公司之業務助理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失火犯行,被告黃崇軒辯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呂秋育,我雖對勁錸公司廢溶劑化學物質負責管理及協調,但現場是由課長及組長做管理,我只是負責一些廠商的協調,至於蔡境庭我不太清楚他的職務等語;被告曾進煒辯稱:我工作內容是負責公司業務的部分,是接洽收受溶劑的部分,基本上我們第一個會針對所收取物料內容的確認,再來提示儲存設施的一些規定,包括可收取的量,維護、儲存地點我有去看過,除了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勒令回收的那一百車次之外,其它的我們都有按照規定堆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呂秋育等語;被告羅節櫻則辯稱:我在公司工作的內容是文書處理、報價、計價、擬合約,我要統計每日的進廠量後回報給主管,看能不能繼續進廠,我從沒到過現場看,我沒有儲存管理權責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本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條之規定,即學說上之不作為犯,而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意旨),故「上訴人因野牛妨害農田,於某日傍晚,在某處路旁裝設揀銃,以便擊捕,旋有挑柴之某氏,行經該處,觸動引線,致為銃彈擊穿腰部,移時身死,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項銃線既裝設在行人來往之路旁,其裝設時間又在天色未黑行人不斷之際,原有隨時發生危險之可能,上訴人並不設法防範,致釀人命,律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無可辭。」(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迫不獲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某甲之死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例意旨)、「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設置電網既足使人發生觸電之危險,不能謂非與該項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上訴人為綜理某廠事務之人,就該廠設置之電網,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乃於其電門之損壞,漫不注意修理,以致發生觸電致死情形,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自難辭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例意旨)、「被害人許○杰雖係自行跳水而溺斃,惟因張○銓手持扳手毆擊其頭部,仍被上訴人等緊追不捨,為圖脫身,情急躍入水中,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上訴人等有防止發生死亡危險之義務,乃明知留公圳水污淤泥深積,被害人頭部受重擊有昏迷溺斃之危險,上訴人等均能防止而不防止,竟共萌任其溺斃亦可之決意,不顧而去,任其死亡,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作為犯,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責。」(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意旬),亦即刑法上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能防止而疏於注意防止,始足當之,其先決條件,又以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保障義務。質言之,倘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之行為」之並提條件,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仍不得課未為行為人之防止發生危險結果之保障義務,其理甚明(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意旨)。 (二)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係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足見該規定所欲規範者應以對勁錸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或活動即堆置、存放前述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為限,且刑法上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先決條件,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保障義務,再觀諸前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此乃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而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可見該規定所欲規範者應以對危險源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為限,單純之受僱人應非上開條文所欲規範之對象,蓋從事危險事業實際管領者對於該事業方具有得以支配、控制之權利,故得課予其對於從事該危險事業者負有注意義務。 (三)次查被告呂秋育係勁錸公司之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並係勁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境庭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在勁錸公司上班而另開設公司做鐵工之事實,此據被告呂秋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五頁、本院一0五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九頁),核與被告黃崇軒、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相符,可證被告呂秋育始係實際就勁錸公司所從事極易導致火災之易燃物等相關業務具有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並係被告呂秋育有權限可利用勁錸公司廠房堆放上開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依火災之危害性,考量被告呂秋育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時,被告呂秋育自具有保證人地位,被告呂秋育本應負責勁錸公司廠房安全及防免各種可能引發之火災發生,並責成其受僱人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之發生。 (四)又查本案勁錸公司廠房內係因大量堆置前述易燃性有機溶劑,且本件起火點位在勁錸公司廠房內,既據認定如前,又堆置前述易燃性有機溶劑本即有一定之危險性,極易發生危險性,故堆置前述易然性有機溶劑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因堆置前述易燃性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引火發生危險之義務,若因而對前述易燃性有機溶劑引火之法益造成危險,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堆置大量易燃性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則實際具有堆置前述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引燃侵害他人造成危險者,亦應係具有實質掌控勁錸公司之被告呂秋育,尚難認並無實質掌控勁錸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蔡境庭,抑或係員工即被告黃崇軒、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亦屬堆置前述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之人而屬具有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並負有防止之義務,則本件縱有火災發生,亦無從課以被告蔡境庭、被告黃崇軒、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任何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五)末查本件火災起火點之廠房既屬被告呂秋育所掌控區域,其對如何防災,具有絕對控制能力,包括公司內部如何分工,責任分配為何,工作規則之制定及落實執行等,勁錸公司既以從事極易導致火災之易燃有機溶劑等相關業務,且利用工廠堆放上開易燃物品,依火災之危害性,考量勁錸公司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時,勁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呂秋育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並限於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有防止之義務,難認被告黃崇軒、被告蔡境庭、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亦對上開勁錸公司所從事極易導致火災之易燃物等相關業務具有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並係被告四人具有權限可利用勁錸公司廠房堆放上開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且被告黃崇軒、被告蔡境庭、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既非該勁錸公司實際管理、支配之人,亦無決定之權限,尚難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據為被告黃崇軒、被告蔡境庭、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黃崇軒、被告蔡境庭、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黃崇軒、被告蔡境庭、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失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崇軒、被告蔡境庭、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四人均無罪之判決。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黃崇軒、被告蔡境庭、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失火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證人顏伯任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呂秋玉表示現場五十加侖的鐵桶內存放有泥狀碳化矽及二乙二醇,而所謂泥狀碳化矽就是含有雜質的碳化矽,碳化矽本身是很穩定的化學物質,但是因為泥狀碳化矽含有雜質,例如鐵粉,會氧化發熱,導致泥狀碳化矽自燃,造成現場可燃化學物質燃燒,這是一種可能,另外,我們懷疑現場化學物質混和後,可能會起火燃燒等語;另火災鑑定委員徐啟明、吳貫遠亦於消防署所召開之火災鑑定委員會議中分別表示:本案現場儲放太陽能板削切油污泥,經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分析可能為自燃因素;雖當日日間溫度三十四度,但現場污泥儲放於鐵桶中且無屋頂覆蓋,其蓄熱溫度應該會更高等情;又證人顏伯任於審理時證稱:徐啟明委員所稱之太陽能板削切污泥即是泥狀碳化矽等語。依上述證人之證言可茲認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應為所儲放之泥狀碳化矽自燃或化學物質混和後起火燃燒;(二)又原審判決認勁錸公司於一0一年七月八日本件火災發生前,廠區內危險物品之存放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均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規範等語。然卷內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所發佈之新聞稿提及「勁錸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封存之碳化矽(含部分二乙二醇溶劑)未能及時移除,也是造成這次火災擴大之原因..二、查該事業未依原核發許可事項處理及貯存事業廢棄物..另查該事業未依審查通過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且從事未經許可事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部分,經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移送地檢署偵辦」,依前揭新聞稿可知,勁錸公司曾因未依原核發許可事項處理及貯存事業廢棄物,及未依審查通過之廢棄物理許可文件所許可之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且從事未經許可事項而遭環保局開罰。故原審判決認勁錸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前,處理相關化學物質均並未違反相關行政規定乙節,應有違誤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請上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九二號上訴書所載),惟查有關證人顏伯任及火災鑑定委員徐啟明、吳貫遠於消防署所召開之火災鑑定委員會議中表示之內容,僅足以證明實際負責勁錸公司業務之負責人被告呂秋育的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失火犯行,惟尚難證明被告蔡境庭、被告黃崇軒、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亦應一併負失火罪責,故檢察官上訴內容並未實際載明被告黃崇軒、被告蔡境庭、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究竟對上開勁錸公司所從事極易導致火災之易燃物等相關業務具有實際管領、支配之權限而應負保證人地位,並負有防止之義務等相關內容,其上訴自無理由;至勁錸公司及被告呂秋育固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本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六十萬元確定,惟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係由警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至十一月二日止分別多次查獲,與本案失火罪係發生於一0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兩者完全不同,且上開案件亦係由被告呂秋育與勁錸公司所犯,亦與被告黃崇軒、被告蔡境庭、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無關,自無法執為認定被告黃崇軒、被告蔡境庭、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亦應負有本件失火罪之證明。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崇軒、被告蔡境庭、被告曾進煒、被告羅節櫻四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失火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丙、末查檢察官雖於上訴書請求將查扣燃燒殘餘物六包(詳偵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卷第三一頁)送鑑,且泥狀碳化矽為環保局管制廢棄物,當可追查勁錸公司泥狀碳化矽來源,要求廠商提供樣本進行檢驗,以進一步查明該泥狀碳化矽有無自燃可能,原審未予調查,即驟認無法認定泥狀碳化矽係本案外來火源,似有未洽乙節:惟查: 一、前述扣案物業經鑑定分析,其結果如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所載(詳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二一頁所載證物1至證物6),本院並執前述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呂秋育本案犯罪依據,自無再重覆鑑定之必要。 二、又命勁錸公司另行提出泥狀碳化矽再進行鑑定檢驗,惟查勁錸公司事後所出之泥狀碳化矽,難認與本案案發當時已經堆置二年之泥狀碳化矽相同,縱經鑑定之結果,亦難執為作為本案之證據,況依前述事證,本件事證已明,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丁、就有關被告蔡境庭部分併案退回部分: 一、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意旨)。故縱屬單一性案件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其中一部分業已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亦無所謂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合先敘明。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境庭與呂秋育均為勁錸公司之董事,任期均自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而被告蔡境庭亦為勁錸公司之董事長,皆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詎渠等本應注意定期保養、維護工廠內所回收廢溶劑等相關化學物質之儲存,以防止發生火災公安事件,而渠等均為勁錸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工廠內廢溶劑化學物質之儲存與維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該工廠內廢溶劑化學物質之儲存管理、維護,致於一0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現有人所在之勁錸公司東側堆放廢溶劑化學物質回收桶處,因化學物質引火而造成火災,進而燒燬工廠內之主要構成部分與廢溶劑回收桶等財物。然因火勢猛烈益急,尚延燒至勁錸公司東側現未有人所在之台灣開廣公司,造成台灣開廣公司部分廠房之鋼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及部分廠房之外牆等非主要構成部分均遭燒燬,嗣因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境庭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與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等罪嫌,茲因被告蔡境庭係以一失火行為致多間公司廠房遭燒燬而應單純論以一罪,故請請求本院併案審理。 三、經查有關被告蔡境庭被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本件被告蔡境庭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蔡境庭其他犯行,與本案自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將上開各案均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戊、被告蔡境庭經合法傳喚(按被告蔡境庭因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經通緝中而所在不明,本院指定一0五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行審判程序所應送達被告蔡境庭之傳票,經本院依法裁定公示送達後,業由被告蔡境庭戶籍所在地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張貼完畢,有該公所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桃市園祕字第一0五00一一七三三號函在卷可按),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火災建築物燒燬情形 ┌───┬────────┬─────────┬───────────────────┐ │編號 │建築物之公司名稱│地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之燒燬情形 │ ├───┼────────┼─────────┼───────────────────┤ │一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①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均受火熱不等程度│ │ │公司 │路十一號 │ 燒損,燒損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 │ │ │ │ │②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東側受熱、變色、│ │ │ │ │ 氧化程度愈嚴重,內部堆放之桶槽靠近東│ │ │ │ │ 側處受熱、變色亦較嚴重。 │ │ │ │ │③東側鐵皮棚架及廠房之鋼骨嚴重受熱、變│ │ │ │ │ 色、彎曲、傾倒,東側廠房牆壁有局部嚴│ │ │ │ │ 重燒損、燒失,且有較低之燃燒面。 │ ├───┼────────┼─────────┼───────────────────┤ │二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僅南側大門及圍牆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其於│ │ │公司 │路八號 │位置大致維持原貌。 │ ├───┼────────┼─────────┼───────────────────┤ │三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①北廁廠房、內部物品、圍牆及廠外路邊之│ │ │公司 │路十號 │ 槽車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 │ │ │ │②北側廠房及內部物品面向廠外路邊之槽車│ │ │ │ │ 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 │ │ │ │ 重;路邊之槽車愈靠近東側勁錸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一側燒損程度愈嚴重。 │ ├───┼────────┼─────────┼───────────────────┤ │四 │顯傑化工股份有限│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①靠近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大樓、│ │ │公司 │路七號、九號 │ 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 │ │ │ ,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 │ │ │ │ │②辦公大樓、製造大樓及工務大樓之牆面、│ │ │ │ │ 內部物品、設備及門窗均以靠近勁錸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 │ │ │ │ 失程度較為嚴重。 │ ├───┼────────┼─────────┼───────────────────┤ │五 │星誼企業股份有限│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①靠近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大樓及│ │ │公司 │路十三號 │ 廠房有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 │ │ │ │ 致維持原貌。 │ │ │ │ │②辦公大樓窗戶及物品與廠房堆放之原物料│ │ │ │ │ 、鋼骨及鐵皮均以靠近勁錸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 │ │ │ │ 為嚴重,廠房屋頂發現有勁錸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爆出之桶槽。 │ ├───┼────────┼─────────┼───────────────────┤ │六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桃園市觀音區源遠街│廠房僅南側窗戶、牆壁及室外配管受火熱輕│ │ │有限公司 │一號 │微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 │ ├───┼────────┼─────────┼───────────────────┤ │七 │雅星塑膠企業有限│桃園市觀音區源遠街│①辦公大樓及廠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 │ │公司 │三號 │ 燒損情形以西側較為嚴重。 │ │ │ │ │②辦公大樓西側之牆壁及內部物品燒損、燒│ │ │ │ │ 失情形較為嚴重,廠房鋼骨及鐵皮愈接近│ │ │ │ │ 西側受熱、變色、彎曲程度愈嚴重,且有│ │ │ │ │ 大部塌陷情形。 │ ├───┼────────┼─────────┼───────────────────┤ │八 │明營機械股份有限│桃園市觀音區源遠街│廠區內有二間廠房,分別供明營機械股份有│ │ │公司 │七號 │限公司及東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檢視│ │ │ │ │二間廠房燒損情形,發現二間廠房面向台灣│ │ │ │ │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一側之牆壁鐵皮及採光浪│ │ │ │ │板有受火熱燻燒情形,其餘位置僅受煙薰。│ ├───┼────────┼─────────┼───────────────────┤ │九 │台灣開廣股份有限│桃園市觀音區源遠街│①廠房及內部之原物料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 │ │公司 │五號 │ 損,燒損情形以西側靠近勁錸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一側較為嚴重。 │ │ │ │ │②廠房及原物料愈靠近西側勁錸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 │ │ │ │ 愈嚴重。 │ └───┴────────┴─────────┴───────────────────┘